谈公司清算制度之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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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公司清算制度之立法完善

王欣新、孙晓敏

关键词: 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清算人/特别清算制度/清算法律责任

内容提要: 公司清算制度是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也是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的需要,目前我国公司清算制度规定的比较杂乱,存在现行立法不够统一、特别清算制度缺失、可操作性差等问题。本文从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深入分析了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结合我国实践,从五个方面提出了立法建议:一是提出要明确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二是完善清算人制度;三是完善公司的清算程序;四是增设特别清算制度;五是构建完善的清算责任机制。并详细论证了建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妥善解决公司清算问题,不仅是当前《公司法》修订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也是维护经济秩序、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的需要。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由于破产清算专由破产法调整,所以通常谈到公司清算时均是指非破产清算。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目前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除《公司法》中有规定外,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的行政规章中也有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则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此外,一些地方政府还制定了地方性的企业清算法规,如《深圳特区清算条例》、《北京市外商投资清算条例》等。现行立法中存在立法不够统一,重要制度如特别清算程序缺失,法律规范间不协调,可操作性差等问题,亟待修改完善。

一、明确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目前《公司法》对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未作明确规定,而且在司法解释与行政规章之间还存在不协调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未承认清算中公司具有与原公司相同的法人性质和法律地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02年5月8日)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和第25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营业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曾十分混乱。如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进行清算,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起诉至法院时,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理由是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法人资格已消灭,不能成为诉讼主体,诉讼已无被告。有的法院则要求以股东为被告,理由是公司人格消灭后应由其投资人直接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均受到影响,社会经济秩序也无法保障。

由于公司清算时作为经济实体仍然存在,其财产、组织机构尚未终止消灭,故目前学者普遍持清算中公司与原公司同一人格说,即清算中公司的法人人格并不随公司解散而消灭,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仍为同一法人,须待清算终结,其人格始归消灭。其他国家也有此类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116条规定,“公司虽于解散后,在清算的范围内,仍视为存续。”《德国股份法》第264条规定,“对于公司,在清算结束前,继续适用关于未被解散的公司的规定”。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6条也规定,清算中“公司除进行必要的结束工作外,应终止经营业务,但公司的法人资格应继续存在”。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混乱状况,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2年在发给辽宁省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指出“企业法人被

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当事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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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又于2002年向社会发出《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其第2条指出:“企业法人解散后,其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的,其性质属于清算法人。清算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因企业解散而消灭”。其第3条指出:“清算法人享有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可以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并以清算法人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因《公司法》进入修订程序,此项司法解释未再制定颁布,但在案件审理中则往往参照其精神执行。所以,要完善公司清算制度,在《公司法》的修订中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清算中的公司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并以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二、完善清算组织即清算人制度

依国际惯例,清算人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地位相当,清算人上任后即“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清算公司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会地位基本相同。董事、经理的职权随清算组织的成立而解除”。 [1]但我国《公司法》对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公司原组织机构的关系规定不够明确,这就导致清算中的公司可能同时并存清算组与董事会两个权力机构,实践中出现职责不清、相互争权或推诿的现象。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各国公司法均规定有清算人的选任方式和范围。如《德国股份法》规定,董事会成员作为清算人处理清算事务,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可以选任其他的人作为清算人。日本商法典也作有相同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负有组织清算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义务,但要求股东直接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工作则有所不妥,清算组织应由具有经营管理能力、熟悉公司事务的董事出任。立法应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区分开,并做出合理规定。

在清算人不能胜任职务或有违法问题时,应予以解任撤换。《日本商法典》第435条规定:“股份公司,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可以解任清算人”。其《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4条规定:“对于清算人,除法院选任者外,可以随时以股东全会决议将其解任;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可以根据股东请求,解任清算人”。我国《公司法》对清算组成员的解任问题完全未作规定,修订时应对此加以补充完善。

我国还可考虑在一定范围内实行职业清算人制度,尤其是在公司非正常清算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在非正常清算中,清算组的成员主要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但这种清算组的组成方式可能存在工作效率与质量低下、缺失公正地位、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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