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经理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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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设立后,公司财务资料由 原告负责保管。 2007 年 3 月,原告 将被告自成立后至 2006 年年底的 会计账册和会计凭证拿走并自行 保管。 2007 年 2 月 27 日, 被告在 《扬子晚报》上刊登遗失公告,称: “遗失连发公司公章、法人印章、财 务印章,声明作废”。 之后,被告重 新刻制了公司印章。 而原连发公司 公章和财务章现仍在牛某处。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 据证明其 为 公 司 总 经理 :1.劳 动 合 同;2.被告 2007 年 3 月 6 日发布的 关于免去牛某连发公司总经理职 务的通知 ;3.江 苏 省软 件 产 业 股 份 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一直以总裁身份处理和 协商两公 司 之 间的 业 务 关 系 ;4.赵 某出具的关于连发公司有关情况 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赵某称牛某为 连发公司总裁。 由于公司大股东股 本金未全部到位,公司不能按时发
■案号 一审:(2007)玄民一初字第 1573 号 二审:(2010)宁民终字第 2238 号
【案情】
原告:牛某。 被告:江苏连发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连发公司)。 原 告 牛 某 诉 称 ,2005 年 7 月 , 其与被告连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一职。 劳动合 同约定其月工资 8000 元, 年薪不 低于 30 万元, 但被告从未向其支 付过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 2005 年 7 月至 2007 年 5 月 的 工 资 575000 元 及 25%的 经济补偿金。 被告连发公司辩称,原告提供 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 公司法规 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原告系公司 监事,其不能担任公司总经理。 根 据股东会决议, 公司总经理为桂 某,公司不可能再任命原告为公司 总经理。 原告提供的高薪劳动合 同,既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劳 动部门鉴证, 不合法也不合情理。 事实上,该份劳动合同是原告与桂 某发生矛盾后,利用接触公司公章 的便利自行炮制的。 原告与桂某同 为公司股东,双方口头约定股东不 领工资,桂某曾允许原告每月领取 不超过 2000 元的生活费 , 后改由 原告提供发票报销的形式处理相
案例
06/2011
案例 研究 073
工资, 各种必要的开支如房租、水 费、电费、电话费都很难按时支付, 导致公司停电几次, 电话停机几 次。 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以总经 理自居,公司确曾发布过免去原告 连发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该总 经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总经理。 对 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 法院就劳动合同的签 订情况向原告询问, 原告拒绝回答 签订情况,同时,对其日常出勤及工 作 情况 ,亦 未 能 予 以 明 确 回 答。 因 被 告财务账册等资料仍在原告处,法 院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 供财务账册等资料,原告未提供,致 使法院无法核实公司员工工资发放 情况和公司财务情况。原告还表示, 因公司设立不久, 其和桂某均不领 工资, 因桂某未足额缴纳公司注册 资本金, 致使公司没有能力向员工 发工资,员工工资由其和桂某垫付。
原告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一 份,载明:合同期限自 2005 年 7 月 28 日起至 2006 年 7 月 28 日止,原 告的职位为总经理,采用月工资加 年薪工资制,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 资,每月基本工资 8000 元,年薪不 低于 30 万元。 被告从未按合同约 定 支 付 过 原 告 工 资 或 年 薪 。 2007 年 6 月,原告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与
本案诉讼请求相同。 仲裁后,原、被 告均不服仲裁裁决, 先后诉至法 院。
法院受理后,被告向法庭递交 中止诉讼申请书,认为案件争议焦 点是劳动合同效力及原告生活费 有无领取的问题。 因被告财务账册 包括员工工资支付凭证等重要档 案均被原告隐匿,为此被告已向法 院提起返还财物之诉,因该诉裁判 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请求法院 中止本案审理。 后法院依法中止审 理。 2008 年 6 月 6 日,(2007)玄民 二 初 字 第 81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判 令 原告返还被告公章 、 财务章、2005 年至 2006 年间的被告会计账册和 会计凭证及牌照为苏 LF3612 的奔 驰汽车一辆。 原告不服该判决,提 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该判 决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经理、高级管 理人员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 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劳部发 (1995)309 号文规定, 实行公司制 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 照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 动合同。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 理及其报酬事项。 公司法第一百四 十九条第一款第 (四) 项规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 会的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现原告不能证明桂某同 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又长期 占有公司公章,对劳动合同的来源 及签订情况不能提供合乎情理的 说明,在公司房租、电话费等日常
072
案例 研究 文/陈文军(一审主审法官) 陈海挑
案例
06/2011
总经理的劳动合同探析
Hale Waihona Puke Baidu
【要点提示】 实行公司制的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公 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不设董事会的,应当与执行董事签 订劳动合同。 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除应符合法律规定的 劳动合同的形式特征外,还不得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如果总经理 持有劳动合同却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亦不能证明该劳动合同出自公 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劳动合同应无效。
关费用,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 工资。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
经查,2005 年 6 月, 原告牛某 与桂某出资设立被告连发公司,公 司注册资本为 500 万元,其中桂某 出资额为 400 万元,原告出资额为 100 万 元 , 公 司 不 设 董 事 会 , 设 执 行董事 1 名;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 监事 1 名。 根据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 桂某,监事为牛某。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 据证明其 为 公 司 总 经理 :1.劳 动 合 同;2.被告 2007 年 3 月 6 日发布的 关于免去牛某连发公司总经理职 务的通知 ;3.江 苏 省软 件 产 业 股 份 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一直以总裁身份处理和 协商两公 司 之 间的 业 务 关 系 ;4.赵 某出具的关于连发公司有关情况 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赵某称牛某为 连发公司总裁。 由于公司大股东股 本金未全部到位,公司不能按时发
■案号 一审:(2007)玄民一初字第 1573 号 二审:(2010)宁民终字第 2238 号
【案情】
原告:牛某。 被告:江苏连发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连发公司)。 原 告 牛 某 诉 称 ,2005 年 7 月 , 其与被告连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一职。 劳动合 同约定其月工资 8000 元, 年薪不 低于 30 万元, 但被告从未向其支 付过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 2005 年 7 月至 2007 年 5 月 的 工 资 575000 元 及 25%的 经济补偿金。 被告连发公司辩称,原告提供 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 公司法规 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原告系公司 监事,其不能担任公司总经理。 根 据股东会决议, 公司总经理为桂 某,公司不可能再任命原告为公司 总经理。 原告提供的高薪劳动合 同,既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劳 动部门鉴证, 不合法也不合情理。 事实上,该份劳动合同是原告与桂 某发生矛盾后,利用接触公司公章 的便利自行炮制的。 原告与桂某同 为公司股东,双方口头约定股东不 领工资,桂某曾允许原告每月领取 不超过 2000 元的生活费 , 后改由 原告提供发票报销的形式处理相
案例
06/2011
案例 研究 073
工资, 各种必要的开支如房租、水 费、电费、电话费都很难按时支付, 导致公司停电几次, 电话停机几 次。 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以总经 理自居,公司确曾发布过免去原告 连发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该总 经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总经理。 对 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 法院就劳动合同的签 订情况向原告询问, 原告拒绝回答 签订情况,同时,对其日常出勤及工 作 情况 ,亦 未 能 予 以 明 确 回 答。 因 被 告财务账册等资料仍在原告处,法 院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 供财务账册等资料,原告未提供,致 使法院无法核实公司员工工资发放 情况和公司财务情况。原告还表示, 因公司设立不久, 其和桂某均不领 工资, 因桂某未足额缴纳公司注册 资本金, 致使公司没有能力向员工 发工资,员工工资由其和桂某垫付。
原告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一 份,载明:合同期限自 2005 年 7 月 28 日起至 2006 年 7 月 28 日止,原 告的职位为总经理,采用月工资加 年薪工资制,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 资,每月基本工资 8000 元,年薪不 低于 30 万元。 被告从未按合同约 定 支 付 过 原 告 工 资 或 年 薪 。 2007 年 6 月,原告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与
本案诉讼请求相同。 仲裁后,原、被 告均不服仲裁裁决, 先后诉至法 院。
法院受理后,被告向法庭递交 中止诉讼申请书,认为案件争议焦 点是劳动合同效力及原告生活费 有无领取的问题。 因被告财务账册 包括员工工资支付凭证等重要档 案均被原告隐匿,为此被告已向法 院提起返还财物之诉,因该诉裁判 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请求法院 中止本案审理。 后法院依法中止审 理。 2008 年 6 月 6 日,(2007)玄民 二 初 字 第 81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判 令 原告返还被告公章 、 财务章、2005 年至 2006 年间的被告会计账册和 会计凭证及牌照为苏 LF3612 的奔 驰汽车一辆。 原告不服该判决,提 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该判 决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经理、高级管 理人员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 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劳部发 (1995)309 号文规定, 实行公司制 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 照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 动合同。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 理及其报酬事项。 公司法第一百四 十九条第一款第 (四) 项规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 会的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现原告不能证明桂某同 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又长期 占有公司公章,对劳动合同的来源 及签订情况不能提供合乎情理的 说明,在公司房租、电话费等日常
072
案例 研究 文/陈文军(一审主审法官) 陈海挑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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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实行公司制的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公 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不设董事会的,应当与执行董事签 订劳动合同。 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除应符合法律规定的 劳动合同的形式特征外,还不得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如果总经理 持有劳动合同却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亦不能证明该劳动合同出自公 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劳动合同应无效。
关费用,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 工资。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
经查,2005 年 6 月, 原告牛某 与桂某出资设立被告连发公司,公 司注册资本为 500 万元,其中桂某 出资额为 400 万元,原告出资额为 100 万 元 , 公 司 不 设 董 事 会 , 设 执 行董事 1 名;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 监事 1 名。 根据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 桂某,监事为牛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