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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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6号《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7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2年10月30日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时限、发展目标、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石家庄燃气站安全管理制度

石家庄燃气站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石家庄燃气站的安全稳定运行,防止燃气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站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1. 成立燃气站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站安全管理的全面工作,成员包括站长、副站长、安全员、技术员等。

2. 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安全办公室,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安全培训等。

三、安全管理制度1. 燃气设施管理(1)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确保安全可靠。

(2)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3)严禁擅自改动、拆除燃气设施,如需改动,需经安全办公室批准。

2. 燃气储存管理(1)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储存燃气,不得超量储存。

(2)储存区域应保持通风良好,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3)储存设备应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备完好。

3. 燃气运输管理(1)运输燃气时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运输安全。

(2)运输车辆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维护。

(3)运输途中应保持车速适中,严禁超速行驶。

4. 燃气使用管理(1)用户使用燃气时应遵守操作规程,确保使用安全。

(2)禁止在燃气设施附近堆放杂物、燃放烟花爆竹等。

(3)使用燃气时应保持通风,避免一氧化碳中毒。

5. 应急预案管理(1)建立健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2)发生燃气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事故得到及时有效处置。

(3)及时上报事故情况,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1. 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2. 新员工入职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3. 对特殊岗位员工进行专项培训,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

五、监督检查与奖惩1. 定期对燃气站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 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3. 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2016年5月26日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

市燃气监督管理站是受其委托的燃气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确保燃气行业的安全运行。

市内四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

各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为:负责各自行政区划内的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

负责各自辖区内燃气行业市场秩序、日常安全运营监督管理,并依照本办法授权进行行政处罚工作;按照市住建局编制的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实施监督管理;贯彻实施上级有关燃气行业技术法规和标准;负责辖区内燃气企业以及燃气场站的安全监督管理。

城镇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并入市内四区住建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各县(市)、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正定新区等特定区域(以下简称“各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的管理工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管理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时限、发展目标、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城乡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河北燃气供热管理规定(3篇)

河北燃气供热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供热管理,保障供热安全,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服务、安全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燃气供热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保障供热用户用热需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供热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供热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燃气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供热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燃气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

第十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确保燃气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章运营与维护第十一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运行方案,确保供热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保障用户用热需求。

第十三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确保设备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发生供热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处置。

第四章服务与收费第十六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供热期限等信息,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七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缴费制度,确保供热费用及时足额收取。

第十八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供热服务合同,明确供热期限、收费标准、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内容。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6号《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7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2年10月30日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时限、发展目标、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二00四年六月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二00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臧胜业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生产、生活及公用事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制气(煤制气、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设施保护与使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石家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鼓励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燃气专业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位置。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1202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1202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供气保障、经营服务、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绿色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的通知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的通知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02•【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的通知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发改局,高新区经发局,各管道天然气供气公司: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建立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的通知》(石发改价格〔2020〕520号)试行期满,试行期间运行平稳,对于稳价保供,促进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经研究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

现将《石家庄市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4年1月2日石家庄市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为落实国家深化天然气价格改革要求,理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价格机制,根据原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冀价管规〔2018〕38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天然气协调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重点工作及责任分工的通知》(石政办函〔2018〕235号)精神和市领导批示要求,报经市政府同意,建立主城区(市内四区、高新区,下同)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

一、配气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持续发展,保障供气”的原则,确定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的配气价格为0.85元/立方米。

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非居民用天然气综合购进价格+配气价格。

二、销售价格联动机制按国家和省政策要求,考虑下游用气企业承受能力,建立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

(一)联动条件。

当上游价格调整导致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购进价格发生变化时,销售价格同向联动疏导。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燃气服务安全,规范燃气经营行为,保护燃气用户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设施安装、改造、维护、检验检测、使用燃气设施以及从事燃气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才能经营燃气经营活动。

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燃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现场应急预案。

第四条燃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供安全服务,加强燃气设施安全监管。

用户应当在使用燃气时注意安全,配合燃气公司开展安全检查和维修。

第五条本市燃气管理单位应当对燃气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安全技术服务和管理监督,加强对重点行业、区域和领域的安全监管和管理。

第二章燃气经营单位的行为第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常年维护燃气管道、设施、设备的安全记录档案,对于主要燃气用户应当形成完整的消费记录和安全协议。

第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经过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评估,及时处理整改不合格项和安全隐患,确保燃气根本安全。

第八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确保其燃气工作技能和安全常识达到符合要求的程度,不得将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派遣到危险区域从事燃气作业。

第九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计量合理、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违法收取费用、涉及重大安全事故后不作出有效处理,或私自关闭用户供气、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等。

第十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接受用户的安全投诉、建议、意见,及时解决燃气安全事故及其他问题,妥善负责地维护用户权益。

第三章燃气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管理第十一条燃气设施的安装、改造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经检验达到国家法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并取得相关资质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妥善保存燃气设施安装、改造、维护等证明,并按照燃气公司规定定期维修检测。

《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集中供热经营活动,促进燃气、集中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实施对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工作第四条。

从事燃气或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文件(一)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企业经营许可申请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三)燃气、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施工图及施工、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热源来源情况(五)当地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经营范围文件(六)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企业章程、服务规范等。

(八)其它相关文件、证明。

第七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日作出审批意见。

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第八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燃气行业的发展,确保供气安全和服务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境内的燃气生产、供应、销售、使用等相关活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燃气行业的管理水平,保证燃气供应的正常运行,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燃气生产、供应、销售和使用的监管,确保燃气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减少燃气事故的发生,提高供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责燃气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燃气行业监管工作,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燃气生产、供应、销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运营行为,确保燃气的供应安全和服务质量,并接受燃气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燃气供应管理第五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拥有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燃气管网、储气设施和调压设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建立健全供气质量监测体系,确保供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标准和技术指标供气,并制定应急预案,保障燃气供应的连续性。

第七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网、储气设施和调压设备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设备检测和维护,确保设备运行的稳定可靠性。

第三章燃气使用管理第八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

第九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燃气管理岗位,配备专业的燃气管理人员,负责燃气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

第十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燃气使用操作规程,加强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四章燃气安全监管第十一条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燃气生产、供应、销售和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确保燃气供应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燃气经营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维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燃气经营包括燃气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以及相关服务活动。

第四条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文件;(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经营规范第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燃气经营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燃气供应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服务档案,向用户提供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并妥善处理用户投诉。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未取得燃气使用许可的用户供气;(二)擅自提高燃气价格或变相提高燃气价格;(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四)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5.22•【字号】冀建法[2013]8号•【施行日期】2013.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13〕8号)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管局(公用局、综合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张家口、保定市园林局:《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厅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现予印发,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5月22日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活动,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燃气经营分为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经营和其他燃气经营四个类别。

第六条跨设区的市经营燃气气源销售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

第七条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管理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燃⽓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三章燃⽓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燃⽓使⽤第五章燃⽓设施保护第六章燃⽓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第七章燃⽓⽤户权益保护第⼋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燃⽓管理,规范燃⽓经营和使⽤⾏为,保障公民⽣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本省⾏政区域内燃⽓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经营与服务、燃⽓设施建设与保护、燃⽓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液化⽯油⽓的⽣产和进⼝,门站以外的天然⽓管道输送,燃⽓作为⼯业⽣产原料的使⽤,沼⽓、秸秆⽓的⽣产和使⽤,不适⽤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管理⼯作。

设区的市、县(市)⼈民政府确定的燃⽓管理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燃⽓管理⼯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管理⼯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健全燃⽓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励、⽀持燃⽓科学技术研究,推⼴使⽤安全、节能、⾼效、环保的燃⽓新技术、新⼯艺和新产品。

第五条燃⽓⾏业协会应当建⽴⾏业⾃律机制,依法制定⾏业⾏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经营者和燃⽓⽤户合法权益,督促燃⽓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律。

第⼆章燃⽓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利⽤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级燃⽓发展规划,编制本⾏政区域的燃⽓发展规划,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民政府燃⽓管理部门备案。

燃⽓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时限、发展⽬标、燃⽓⽓源、燃⽓种类、燃⽓供应⽅式和规模、燃⽓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设施建设⽤地、燃⽓设施保护范围、燃⽓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城乡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和燃⽓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设施或者预留燃⽓设施建设⽤地。

河北燃气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

河北燃气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日前,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2012〕第6号政府令:《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于2012年9月27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该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每两年至少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和紧固件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

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产品;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燃气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强买强卖、强制接气、强行搭售等强制服务。

燃气经营者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召开听证会,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燃气安全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办函[2009]11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燃气安全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办函[2009]11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燃气安全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燃气安全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办函〔2009〕1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燃气安全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日石家庄市燃气安全综合整治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强化我市燃气行业管理,消除城区燃气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整顿规范燃气行业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消除城区安全隐患为目标,按照“统一组织、辖区负责、部门联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谐有序”的原则,通过集中开展燃气安全综合整治行动,彻底拆除城区内座压燃气管线建(构)筑物,更新改造老旧燃气管线和超期服役燃气表,清除无证液化石油气钢瓶,清理天然气压缩站,确保燃气行业安全运行。

二、工作任务及完成时限(一)拆除座压燃气管线建(构)筑物市区需拆除座压燃气管线建(构)筑物共298处、16877平方米(具体明细由市建设局负责发至各区)。

其中,长安区80处、2192平方米,桥东区26处、1273平方米,桥西区59处、4100平方米,新华区10处、1120平方米,裕华区121处、8146平方米,高新区2处、46平方米。

对座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先有管线后有建(构)筑物的,予以无偿拆除;对先有建(构)筑物后有管线且“三证”齐全的,由新奥燃气公司与各区政府协商采取给予补偿或更改燃气路由等办法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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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2016年5月26日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

市燃气监督管理站是受其委托的燃气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确保燃气行业的安全运行。

市内四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

各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为:负责各自行政区划内的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

负责各自辖区内燃气行业市场秩序、日常安全运营监督管理,并依照本办法授权进行行政处罚工作;按照市住建局编制的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实施监督管理;贯彻实施上级有关燃气行业技术法规和标准;负责辖区内燃气企业以及燃气场站的安全监督管理。

城镇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并入市内四区住建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各县(市)、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正定新区等特定区域(以下简称“各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的管理工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管理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条,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燃气行业恐怖防范工作。

燃气经营者是燃气行业恐怖防范的主体责任单位,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恐怖防范管理、检查、监督,反恐怖防范部门应进行反恐怖防范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七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条;反恐怖的法律法规)第二章燃气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规划及河北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燃气工程”)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同时对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九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建设的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备案。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规范标准规定。

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制度。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第五条(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二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招标,其活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到燃气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登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工。

(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燃气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与该工程项目一并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手续。

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燃气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建设工程一并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手续。

压力管道的质量安全监督应按《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规范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等规定。

(建筑法第四十、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九条)单体建筑和住宅小区的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把燃气工程的管理、维护权移交给燃气经营企业。

燃气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实物及完整的燃气工程竣工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压力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前,使用单位应按《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规则》办理使用登记,并按压力管道定期检验的相关要求定期检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相应的改动方案,并符合下列条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一)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三)有确保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技术保障措施;(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燃气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燃气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八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跨设区的市经营燃气气源销售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变更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燃气经营许可管办法(住建部)第十一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者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凡是取得省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从业人员,应定期参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燃气行业安全技术再教育课程培训。

(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住建部)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设立。

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二)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四)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五)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六)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符合上款条件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站,持相关资料到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未按上述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擅自储存、销售燃气。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新增供气站点,需要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增项变更。

(参考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管道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经验收合格备案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3日内供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燃气气源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向下游用户提供稳定、不间断、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供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四天制定完善、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下游及终端用户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燃气经营者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书面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保障预案。

无正当理由擅自停业、歇业,引起社会不稳定的,由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4小时的,除不可预见的原因外,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供气合同,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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