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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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

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

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试行)第一条:为有效防范农村信用社道德风险和经营风险,预防职务犯罪,严肃纪律,纯洁职工队伍,杜绝违法、违纪、违章行为的发生,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赤峰市农村信用社系统的所有劳动用工。

第三条:信用社工作人员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和按业务操作程序办事。

凡是违反纪律的,都必须对其做出相应处理。

第四条: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包括:(一)批评教育、诫免谈话、经济处罚、经济赔偿;(二)通报批评、换岗待岗、责任清收、下岗清收、停职停薪清收;(三)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限期调离;(四)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辞退);(五)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经济损失是指案发后查实资金未追回实际金额(含利息损失)。

(一)对造成5万元以下(含5万元,下同)经济损失的,实行经济赔偿或给予相应处理。

(二)对虽未造成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但案件性质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辞退),并对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对造成5万至50万元损失的较大案件,对责任人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辞退),并对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对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重大案件,对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辞退),对联社及信用社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部门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五)对同一经营单位连续发生二次以上经济案件,对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违反安全保卫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枪支丢失等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案件,对责任人给予开除(辞退)处分;对联社及信用社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部门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

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

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金融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资产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七行一司”关于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农村信用社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处罚对象为违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已构成违法犯罪的,除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外,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三条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视其性质、情节、后果、影响程序给予适当处理。

第四条工作人员违规,依照本规定给予以下处理:㈠批评教育,通报批评;㈡行政处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㈢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㈣其他处理:解聘、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章违规的处理第五条业务经办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内的,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调离工作岗位,直至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5万元至10万元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过至开除处分。

㈠违反会计结算、联行、票据清算等规章制度,对伪假单证、密押、证明文件审查不严,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㈡违反印章、密押、重要凭证(单)或压数机的保管、使用规定,造成泄密、挪用、盗用、丢失的;㈢违规跨地区、冒名贷款或滥用职权、越权、超权、徇情贷款的;㈣违规出具担保、承诺、承兑汇票或开具假、空单证(折)的;㈤违反财务制度,弄虚作假,搞账外经营,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的;㈥违规拆借资金,转移资金不入账的;㈦违反电脑管理操作规定,擅自修改程序,发生数字丢失、泄密或利用电脑为违法违纪活动提供条件的;㈧违反利率管理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或减、缓息的;㈨违规将信贷资金直接从事或支持证券商进行股票、期货交易的;㈩违反库房、调交款管理规定,造成现金、有价证券短少,或导致泄密、金库钥匙丢失的;(十一)泄露金融商业秘密的;(十二)明知领导的指令不符合有关规定,没有抵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违规行为发生后,弄虚作假,掩盖事实,拒不检查和改正的;(十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导致枪支、弹药丢失、被盗的;(十五)有其他严重违规违章行为的。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废止15项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废止15项规章

中国⼈民银⾏2⽉2⽇发布公告称,经央⾏2007年第25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中国⼈民银⾏此前发布的15项规章⾃2008年1⽉23⽇起废⽌。

这15项规章分别是:1992年印发的《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管理办法》;1994年印发的《信贷资⾦管理暂⾏办法》、《个⼈定期储蓄存款存单⼩额抵押贷款办法》;1995年印发的《中外合资投资银⾏类机构管理暂⾏办法》、《关于对⾦融机构重⼤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员⾏政处分的暂⾏规定》;1996年印发的《中国⼈民银⾏⾦银收购管理暂⾏办法》;1997年印发的《⼤额现⾦⽀付登记备案规定》、《关于对⾦融系统⼯作⼈员违反⾦融规章制度⾏为处理的暂⾏规定》、《城市合作银⾏管理规定》、《保险代理⼈管理规定(试⾏)》、《中国⼈民银⾏远期结售汇业务暂⾏管理办法》;1998年印发的《防范和处置⾦融机构⽀付风险暂⾏办法》、《保险经纪⼈管理规定(试⾏)》;1999年印发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2001年印发的《商业银⾏中间业务暂⾏规定》。

此外,2⽉2⽇央⾏还与国家发改委共同发布公告,决定废⽌1994年印发的《关于对⾼级防伪纸张⽣产实⾏统⼀管理的若⼲规定》。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交银发[2000]1号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交银发[2000]1号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2000年1月6日交银发[2000]1号)交通银行各分、支行:现将《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问题通知如下:一、随着国家一系列加强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的颁XXX全行统一法人体制的实施,我行各项业务经营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相继制定和完善。

在逐步做到统一制度,有法可依的同时,也提出了统一遵守,违法必究的更高要求。

制定全行统一的《处理办法》,目的在于严肃金融法纪,严惩无视法规要求、无视制度约束的行为,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也为规范全行经营活动,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处理办法》是交通银行的一项基本规章制度,涉及到全行各项业务和管理,也涉及到全行的每一个营业机构和员工。

各行要认真组织全体干部员工学习宣传《处理办法》,充分认识实施《处理办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全面理解有关条文的基本内容和处理规定,明确哪些是合规行为,哪些是法规禁止的行为,以及违规行为的危害性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使《处理办法》在全行人人皆知,人人遵守,从而确保各项金融规章制度的真正落实,促进全行业务的稳健发展。

三、各行要加强对《处理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定期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检查结果。

总行也将不定期地组织对执行《处理办法》情况的检查。

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处理办法》及时查处并予以处理。

最新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最新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最新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1. 引言本文档旨在介绍最新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这些规定是为了确保金融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遵守道德、法律和职业规范,并对违规行为做出适当处分。

2. 处分原则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处理原则如下:- 公正原则:处分决定要公正、公平、客观,严禁滥用职权或违反规定。

- 量刑原则:处分力度应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教育原则:处分决定应具有教育性的作用,帮助工作人员认识错误,改正错误。

- 稳定原则:处分决定应有利于金融机构内部稳定的发展,减少对金融业务的不良影响。

3. 违规行为及处分措施根据最新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违规行为及相应的处分措施如下:1. 纪律性问题:- 违反工作纪律、岗位纪律等应当受到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

- 多次违反纪律或涉嫌严重违纪行为应受到记过处分或记大过处分。

- 严重违反纪律或涉嫌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 职业操守问题:- 违反职业操守、利益冲突等应当受到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

- 多次违反职业操守或涉嫌严重违规行为应受到记过处分或记大过处分。

- 严重违反职业操守或涉嫌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 法律违规行为:- 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到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

- 多次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到记过处分或记大过处分。

- 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到开除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 处分程序最新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规定了以下处分程序:1. 调查阶段:对涉嫌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进行初步调查,收集证据,了解事实情况。

2. 审查决定阶段:根据调查结果,由机构内设的审查委员会对违规行为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给予处分。

3. 处分决定阶段:审查委员会根据审查结果做出处分决定,并通知相关工作人员。

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

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

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金融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资产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七行一司”关于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农村信用社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处罚对象为违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已构成违法犯罪的,除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外,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三条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视其性质、情节、后果、影响程序给予适当处理。

第四条工作人员违规,依照本规定给予以下处理:㈠批评教育,通报批评;㈡行政处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㈢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㈣其他处理:解聘、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章违规的处理第五条业务经办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内的,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调离工作岗位,直至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5万元至10万元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过至开除处分。

㈠违反会计结算、联行、票据清算等规章制度,对伪假单证、密押、证明文件审查不严,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㈡违反印章、密押、重要凭证(单)或压数机的保管、使用规定,造成泄密、挪用、盗用、丢失的;㈢违规跨地区、冒名贷款或滥用职权、越权、超权、徇情贷款的;㈣违规出具担保、承诺、承兑汇票或开具假、空单证(折)的;㈤违反财务制度,弄虚作假,搞账外经营,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的;㈥违规拆借资金,转移资金不入账的;㈦违反电脑管理操作规定,擅自修改程序,发生数字丢失、泄密或利用电脑为违法违纪活动提供条件的;㈧违反利率管理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或减、缓息的;㈨违规将信贷资金直接从事或支持证券商进行股票、期货交易的;㈩违反库房、调交款管理规定,造成现金、有价证券短少,或导致泄密、金库钥匙丢失的;(十一)泄露金融商业秘密的;(十二)明知领导的指令不符合有关规定,没有抵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违规行为发生后,弄虚作假,掩盖事实,拒不检查和改正的;(十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导致枪支、弹药丢失、被盗的;(十五)有其他严重违规违章行为的。

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一篇: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金融规章制度,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管理,防止差错和经济案件的发生,保证各项金融工作的正常进行,确保金融资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指的规章制度,是指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各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保证金融工作正常进行的各项规定、制度、办法。

第四条金融系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凡是违反规章制度的,都必须对其做出严肃处理。

对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包括:批评教育、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对违反规章制度的经办人员,区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违规两次或情节、后果较重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连续三次以上违规或情节、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六条监督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按监督检查的规定和程序办事,区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造成一般差错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进行通报批评;造成差错事故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应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七条业务部门负责人在执行规章制度方面存在问题的,区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对本部门发生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作认真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本部门发生差错事故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领导责任;本人违反规章制度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金融系统各级机构负责人对有关规章制度不认真传达贯彻、组织实施,造成严重差错事故的,要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金融机构负责人本身违反规章制度的,要从严处理。

金融投资公司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金融投资公司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金融投资公司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金融投资公司作为金融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员工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关系到公司及其客户的利益和形象。

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正常运行,应建立完善的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置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制度。

一、制度建设制定科学规范的制度是防止员工违规违纪行为的重要手段。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金融市场实际情况,聚焦员工可能存在的违规行为,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

这包括:1.明确处罚程序和处罚力度:制定详细的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置程序和处罚力度。

例如,对于违反规定进行私相授信、违规交易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严厉的处罚,如停职、开除、移送司法机关等。

2.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对于员工可能存在的违规违纪行为,需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资者利益。

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允许投资者、客户、同事对员工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效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秩序。

3.制定考核标准:在员工绩效考核评定中,应当根据员工的违规情况进行扣分或降级处理,强化员工自我监管的意识,提高员工合规经营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二、教育培训构建合规的金融市场需要通过加强员工教育和培训,提升员工合规风险意识和法律法规素养。

投资公司应当根据员工职责和实际操作情况,落实教育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1.法律法规培训:定期对员工进行法律法规理论教育培训,特别是涉及到金融市场的各项法规和规章制度。

2.合规风险培训:定期对员工进行合规风险培训,深入剖析违规违纪行为的成因、特点、损失和处罚,提高员工的警惕意识和防范能力。

3.业务操作培训:按照员工操作权限,开展针对性培训,加强合规意识的贯彻落实,确保员工的操作规范,合规经营。

三、监督管理加强监督管理是保证制度落实和防范员工违规违纪行为的最终防线。

建立专业的监管团队,对员工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减少监管漏洞,有效防范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1.加强内部审计: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强化风险管理和检查制度,加强内部合规审查,及时排查和处理违规违纪行为。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关联法规: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关联法规:第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进出口银行•【公布日期】1998.11.02•【文号】进出银稽发[1998]第272号•【施行日期】1998.11.0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11月2日进出银稽发〔1998〕第272号)各部、室,各代表处:《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试行办法》业经行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各项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行政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规章制度,是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本行制定和颁发的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进出口银行所有工作人员(含合同工、临时工)。

各级负责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一律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允许任何人员有超越本办法的特权。

第四条中国进出口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五条对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处理的尺度应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行为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在处理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在处理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各级负责人员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

促使各项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金融业务与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各级负责人,是指本行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行长、副行长和总部机关各部室、各支行及其职能部门,各级部门直属单位、中心、筹建处的正副职负责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行为的产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员。

本办法所称其他责任人员,是指对违规行为的产生负有直接责任或者应当责任的经管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工作人员,不允许任何工作人员有超越本办法的特权。

已经退休或调离的工作人员,在退休或调离前有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理。

对于退休人员,给予“开除处分”以外的处理;对于调离人员,建议其调入单位给予处理。

第五条工作人员违规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六条对于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第七条在处理违规工作人员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对于违规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考核性工资和奖金、扣发月工资等;(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三)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

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原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取消专业技术资格、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颁发部队转移对指战员存款的处理办法的通知》等131件规范性文件(附件1)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关于定额储蓄不分在城市或农村推行应一律保本保值的指示》等76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131件)一、关于颁发部队转移对指战员存款的处理办法的通知((65)银商乔字第89号)二、关于海外私人定期存款利息转存等问题的复函((77)银外字第96号)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工业贷款办法》执行中几个问题的答复((78)银信工字第5号)四、关于死亡绝户的储蓄存款如何处理的复函((79)银信字第9号)五、关于积极支持个体工商业适当发展的通知((80)银信字第86号)六、关于开办大额定期存单业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87)银传字第32号)七、关于各银行和信用社不能办理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36号)八、关于冻结军队在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87)136号)九、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贷款旬报工作的通知(银发〔1988〕182号)十、关于严格控制小纺纱厂贷款等问题的通知(银发〔1988〕250号)十一、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十二、关于停办“存期累进储蓄存款”的通知(银发〔1989〕175号)十三、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银发〔1989〕322号)十四、关于城市信用社安全保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31号)十五、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126号)十六、关于加强对新建银行管理的通知(银发〔1990〕177号)十七、关于邮政储蓄网点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364号)十八、关于储蓄挂失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480号)十九、关于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核对证件内容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535号)二十、关于融资性租赁公司验收登记工作的通知(银发〔1992〕104号)二十一、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传〔1992〕47号)二十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二十三、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领导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66号)二十四、关于对《北京市关于违反金融业管理的处罚办法》的批复(银复〔1993〕167号)二十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217号)二十六、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132号)二十七、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98号)二十八、关于各分行越权批设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撤留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301号)二十九、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领导和管理的通知(银传〔1994〕11号)三十、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32号)三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261号)三十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98号)三十三、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95)银银管第5号)三十四、关于印发《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6号)三十五、关于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的通知(银发〔1996〕84号)三十六、关于当前稳定和加强农村信用合作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132号)三十七、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6〕354号)三十八、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三十九、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264号)四十、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四十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69号)四十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四十三、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四十四、关于加快农村合作金融管理机构组建工作的紧急通知(银传〔1997〕48号)四十五、关于农村合作金融管理机构组建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传〔1997〕52号)四十六、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银农发〔1997〕21号)四十七、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安全设施标准及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农发〔1997〕27号)四十八、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统经济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农发〔1997〕32号)四十九、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9号)五十、关于严格规范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行为的通知(银发〔1998〕77号)五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案件防范与查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139号)五十二、关于开展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150号)五十三、关于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员工增长的通知(银发〔1998〕164号)五十四、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五十五、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五十六、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银发〔1998〕273号)五十七、关于对外资银行在上海浦东、深圳市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实施有关管理措施的通知(银发〔1998〕367号)五十八、关于加强对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监管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435号)五十九、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监管报告》统一格式的通知(银发〔1998〕503号)六十、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参加电子联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会计〔1998〕2号)六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73号)六十二、关于变更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机构申请表及其发放程序的通知(银发〔1999〕122号)六十三、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六十四、关于加强信用证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135号)六十五、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57号)六十六、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办发〔1998〕145号文件精神对农村信用社实施改革整顿规范管理的具体方案》的通知(银六十七、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226号)六十八、关于实施商业银行统一会计科目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238号)六十九、关于加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严禁利用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的通知(银发〔1999〕254号)七十、关于适当提高社员入股额度,搞好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23号)七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335号)七十二、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合社在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前开展金融业务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银合复〔1999〕29号)七十三、关于取消银行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限制的通知(银发〔2000〕9号)七十四、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27号)七十五、关于切实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08号)七十六、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组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09号)七十七、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52号)七十八、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72号)七十九、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现场检查操作程序》的通知(银发〔2000〕222号)八十、关于实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38号)八十一、关于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2000〕380号)八十二、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银发〔2000〕398号)八十三、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八十四、关于不得调用农村信用社及其联合社资金用于解决县(市)城市信用社支付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办发〔2000〕101号)八十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0〕120号)八十六、关于规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与签发程序的通知(银办发〔2000〕157号)八十七、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八十八、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92号)八十九、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291号)九十、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社部分变更事项审批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92号)九十一、关于对取缔和查处非法集资活动有关问题解释的函(银办函〔2000〕243号)九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季度监测分析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121号)九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银发〔2001〕142号)九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197号)九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协会管理的若干意见(银发〔2001〕199号)九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邮政储蓄机构的通知(银发〔2001〕256号)九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银发〔2001〕257号)九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贷款累放累收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1〕302号)九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股份制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的通知(银发〔2001〕322号)一〇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按月报送不良贷款变动情况及原因分析的通知(银发〔2001〕323号)一〇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31号)一〇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当日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40号)一〇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一〇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通知(银发〔2001〕356号)一〇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81号)一〇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96号)一〇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特种存款的通知(银发〔2001〕410号)一〇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412号)一〇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31号)一一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审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补充通知(银办发〔2001〕53号)一一一、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与金融机构“全科目”统计指标归属关系对照表》的通知(银办发〔2001〕64号)一一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下达2001年度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和规模控制指标的通知(银办发〔2001〕112号)一一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会计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1〕186号)一一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2号)一一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一一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128号)一一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44号)一一八、中国人民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一一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293号)一二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一二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政策性住房“大委托”贷款纳入全科目统计的通知(银发〔2002〕317号)一二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管、规范发展城市信用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41号)一二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54号)一二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和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5号)一二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2〕370号)一二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71号)一二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实名制实施前存入的化名储蓄存款到期支取问题的复函(银函〔2002〕209号)一二八、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2〕61号)一二九、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02〕115号)一三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2号)一三一、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开办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240号)附件2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共计76件)一、关于定额储蓄不分在城市或农村推行应一律保本保值的指示(总货字第103号)二、颁发保本保值定期储蓄统一章程并指示内部处理手续有关各点的通知(总专字第16号)三、为颁发“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简则”在已办该种存款的行处实行的通知(总专字第24号)四、为颁发折实存款统一章程的通知(总专字第8号)五、为颁发“关于储蓄存款章则办法的补充规定”的指示(总银货储字第0394/02087)六、中国人民银行存款章程(总银货存字1231/06453号)七、关于初步明确集中信用户的暂行标准的指示(总银贷信字第441/1191号)八、为颁发修订储蓄存款章程(草案)并注意各点的指示(总银私储字079/1533号)九、为函发农村呆账清理办法的指示(总银农计字第452/7602号)十、为颁发“定期储蓄移转异地处理办法”的指示(总银私储字第0098号)十一、关于例假加班及例假照常营业办理收款记帐起息的通知(银会字第614号)十二、关于后备放款掌握方法及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的规定的指示(银计穆字第89号)十三、关于颁发修订城市储蓄存款章程并指示各点的指示(银私陈字第261号)十四、关于银行配合管理私商休闲资金问题的通知(银私陈字第498号)十五、关于一九五四年城市储蓄工作的指示(总银私字陈字第74号)十六、为检送“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会计核算手续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取消商业信用的批复”的通知((55)银工计字第77号)十七、关于检发“中国人民银行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的通知((55)银工计字第85号)十八、关于选择北京、太原、广州、杭州、四市试办活期有奖储蓄希准备进行的指示((55)银私陈字第438号)十九、为转发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人民储蓄工作的指示请迅速贯彻执行的指示((60)银储乔字第67号)二十、发全国储蓄专业会议综合纪要((64)银密商李字第66号)二十一、城镇集体工业贷款手工业贷款的若干规定(草案)二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过去未计息储户处理问题的复函((78)银信字第50号)二十三、关于上海市银行继续实行信贷资金差额包干办法的通知((86)银发字第55号)二十四、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海市信贷资金差额包干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信贷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及配套的账务处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219号)二十五、关于库存物资调价后的资金差额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37号)二十六、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等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401号)二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账务处理的规定(银发〔1986〕401号)二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一会计科目与报表的基本规定(银发〔1986〕401号)二十九、关于贯彻《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86)199号)三十、关于专业银行信托投资机构资本金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280号)三十一、关于加强有奖储蓄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1987〕362号)三十二、关于银行协助扣划市政罚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88〕288号)三十三、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预收、预付贷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银发〔1989〕47号)三十四、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基金会的通知(银发〔1989〕367号)三十五、关于解决农村信用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70号)三十六、关于做好储蓄内部宣传工作的通知(银计储(1990)4号)三十七、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银传〔1991〕60号)三十八、关于银行对三、四类企业贷款实行财产抵押的通知(银发〔1992〕124号)三十九、关于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银发〔1993〕220号)四十、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四十一、关于对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资金实行并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101号)四十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补充说明的通知(银发〔1996〕206号)四十三、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银发〔1996〕240号)四十四、关于继续做好清理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账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248号)四十五、关于实行商业银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的通知(银发〔1996〕329号)四十六、关于商业银行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日期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378号)四十七、关于清理整顿商业银行联办、代办储蓄机构的通知(银发〔1996〕410号)四十八、关于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进行人民币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425号)四十九、关于开展检查清理异地单位存款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430号)五十、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50号)五十一、关于做好执行《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银发〔1997〕12号)五十二、关于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稽核调查的通知(银发〔1997〕127号)五十三、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五十四、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银发〔1997〕417号)五十五、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十条意见(银发(1997)426号)五十六、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7〕499号)五十七、关于印发《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银发〔1997〕518号)五十八、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560号)五十九、关于对商业银行并账资产中不良贷款加强管理的通知(银传〔1997〕56号)六十、关于建立农村信用社系统违法违纪案件统计系统的通知(银农发〔1997〕20号)六十一、关于省、地(市)农金改办人员划转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要负责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农发〔1997〕24号)六十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银发〔1998〕121号)六十三、关于金融机构加强存款管理保证支付的通知(银发〔1998〕261号)六十四、关于加快落实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300号)六十五、关于落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25号)六十六、关于加强外资银行外部审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577号)六十七、关于撤销农村信用合作社“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银发〔1998〕580号)六十八、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传〔1999〕13号)六十九、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银行账外账及违规经营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15号)七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1号)七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81号)七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监测和考核的通知(银发〔2001〕210号)七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清理银行系统“小金库”的通知(银发〔2001〕364号)七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性银行贷款停息挂账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390号)七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1号)七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作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113号)。

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ⅩⅩ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监管部门和省农村信用联社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行(含各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本行总行机关及各分支机构所有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行为;违反省联社、监管部门和我行制定的金融业务与管理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各级负责人,是指总行各部门及各分支机构的正、副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行为的产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负责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领导或经办人员。

责任难于区分的,直接负责的领导和经办人均为责任人。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ⅩⅩ农村商业银行所有工作人员。

已经退休(含内退)或调离的工作人员,在退休或调离前有违规行为的,仍应当给予处理。

对于退休人员,给予开除以外的处理;对调离人员,建议其调入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条我行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为被国家有关机关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免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七条对于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在处理违规工作人员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原则第九条对于违规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薪酬等;(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开除;(三)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

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待岗、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信用社(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

信用社(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

信用社(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信用社(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系统各级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稽察办主任(监事长)、副主任、主任助理,各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监事长、分社主任等。

主管人员,是指联社、信用社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含储蓄所负责人)。

第四条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一)信用社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二)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四)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系统所有员工(含临时工)。

已与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有关移送和处理的规定,移送其现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退休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系统的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以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一般不适用本办法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规则第七条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岗位考核性工资。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停职停薪、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8.05.04•【文号】银发[2008]145号•【施行日期】2008.05.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8年5月4日银发[2008]14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 (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促进内部管理,提高人民银行工作人员遵章守纪意识,防止责任事故、重大差错和违纪违法案件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及其分支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驻外机构在职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指规章制度,包括人民银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人民银行和各分支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驻外机构为保证工作正常进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办法等。

第四条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都必须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作出处理。

对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包括: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组织(人事)处理、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等。

第五条对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认定,应遵循客观公正、违规必究、惩教结合、处理恰当的原则。

第六条违反规章制度行为被认定后,由所在单位根据问题的性质、情节,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组织业务检查的单位或部门在发现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后,应根据问题的性质、情节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发[1997]167号文第五条适用问题的复函-银办函[2001]175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发[1997]167号文第五条适用问题的复函-银办函[2001]175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发[1997]167号文第五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发[1997]167号文第五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银办函[2001]175号2001年4月2日)
中国银行:
你行监察部呈报的《关于如何理解<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有关规定的请示》(中银监察[2001]25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银发[1997]167号)第五条关于“连续3年以上违规或情节、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调离原工作岗位”的规定中,“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包括行政开除处分。

“并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属于行政处分,仅是明确对未受行政开除处分,但屡教不改的人员,在给予其他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的同时,应调离原工作岗位。

——结束——。

银行职员违反金融业务操作规定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银行职员违反金融业务操作规定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银行职员违反金融业务操作规定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责任追究的目的和原则- 目的:旨在加强对银行职员违规行为的处罚,维护金融行业的秩序和信誉。

目的:旨在加强对银行职员违规行为的处罚,维护金融行业的秩序和信誉。

- 原则:追究责任应依法行使,保护银行用户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公正、公开、公平,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权益的保障。

原则:追究责任应依法行使,保护银行用户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公正、公开、公平,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权益的保障。

违规行为和责任追究措施本文档列举了银行职员常见的违规行为及相应的责任追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内部交易:银行职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部交易、内幕交易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同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内部交易:银行职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部交易、内幕交易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同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2. 贷款徇私:银行职员以个人私利为目的,滥发贷款、违规担保或者为特定人员提供不当利益。

一经查实,将采取行政处罚并在必要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贷款徇私:银行职员以个人私利为目的,滥发贷款、违规担保或者为特定人员提供不当利益。

一经查实,将采取行政处罚并在必要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 违规销售金融产品:银行职员在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虚假宣传、隐瞒重要信息、不当推销等行为,将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采取相应的行政和纪律处分。

违规销售金融产品:银行职员在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虚假宣传、隐瞒重要信息、不当推销等行为,将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采取相应的行政和纪律处分。

4. 利益冲突:银行职员存在隐瞒利益冲突、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将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利益冲突:银行职员存在隐瞒利益冲突、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将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本文档还阐述了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包括但不限于:1. 案件调查:确认银行职员违规行为后,需要进行全面的案件调查,收集证据,确保追究责任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金融机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金融机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总则第一章指导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强化内控建设,防范风险隐患,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制度执行力,促进依法合规经营,保障全省农村信用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章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联社、市联社、县级联社(包含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下同)制定的各项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关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直接实施违规违纪行为的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违纪行为负有直接领导或管理责任的人员;其他责任人是指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对违规违纪行为及其后果负有领导、管理、监督检查、制约等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给予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的处分档次不高于给予直接责任人的处分。

第四条对有关责任人处理应遵循的原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责任明晰,定性准确;(三)依据充分,处理适当;(四)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含短期合同制员工、档案托管制员工、劳务派遣制员工、内退员工)。

与农村信用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已与农村信用社无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农村信用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保留对其行使追偿的权利。

有工作单位的,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员工和与农村信用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已与农村信用社无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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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金融规章制度,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管理,防止差错和经济案件的发生,保证各项金融工作的正常进行,确保金融资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指的规章制度,是指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各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保证金融工作正常进行的各项规定、制度、办法。

第四条金融系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凡是违反规章制度的,都必须对其做出严肃处理。

对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包括:批评教育、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对违反规章制度的经办人员,区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违规两次或情节、后果较重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连续三次以上违规或情节、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六条监督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按监督检查的规定和程序办事,区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造成一般差错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进行通报批评;造成差错事故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应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七条业务部门负责人在执行规章制度方面存在问题的,区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对本部门发生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作认真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本部门发生差错事故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领导责任;本人违反规章制度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金融系统各级机构负责人对有关规章制度不认真传达贯彻、组织实施,造成严重差错事故的,要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金融机构负责人本身违反规章制度的,要从严处理。

第九条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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