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公路规划的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公路客运站管理规定
公路客运站管理规定1. 公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具备合法经营资质,营业执照等证件齐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设立公路客运站的行政许可。
同时,经营者应定期对公路客运站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2. 公路客运站应设立专门的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项工作职责和操作规范。
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3. 公路客运站应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安全、交通安全、旅客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公路客运站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火灾报警器、灭火器等。
4. 公路客运站应建立健全车辆运行管理制度,对进出站的客运车辆进行审核和登记,确保车辆的技术状况良好,并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
对于不符合运行标准的车辆,应及时予以淘汰或修复。
5. 公路客运站应根据客流量和服务需求,合理规划站内设施和服务设备。
公路客运站应提供清洁、卫生的候车区域,舒适的候车椅和娱乐设施,方便旅客使用。
6. 公路客运站应为旅客提供准确、及时的车次信息和服务信息。
公路客运站应配备专门的客服人员,为旅客提供咨询、投诉和服务解决等服务。
7. 公路客运站应建立健全运行监测机制,对车辆运行情况、客流量等数据进行实时监测和统计分析。
并及时发布运行信息,对于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应及时组织应急处理。
8. 公路客运站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服务意识和专业素质。
员工应穿着整洁、礼貌待客,并提供周到的服务,确保旅客的安全和舒适。
9. 公路客运站应加强与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协作,共同做好交通衔接、安全检查、旅客救护等工作。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处理和报告。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年7月1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每年五月五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行人和乘车人第八条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一)步行街;(二)人行道;(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8.11•【字号】沪价公[2003]第002号、沪交财[2003]第564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的通知沪价公[2003]第002号、沪交财[2003]第564号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各区县物价局:为加强本市省际道路旅客运价管理,规范价格行为,统一并简化省际道路客运票价的计算办法,现发布《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市政府交通办发布的《上海市跨省道路旅客运价规则》(沪价[1987]第280号、沪运运[1987]473号)和《上海市省际公路客运高级客车运价管理办法(试行)》(沪价经[1996]第247号、沪府交运[1996]307号)同时废除。
请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2.《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一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价标准第三章计价类别第四章旅客运价价目第五章旅客运输其他收费第六章旅客运费计算第七章行包运价第八章票价浮动第九章附则附件1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统一并简化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计算办法,根据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本市计算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依据。
凡在本市参与省际道路旅客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和旅客,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市省际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包车客运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年)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客运经营包括省际的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和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道路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道路运输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市交通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专业系统规划,分别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依据2020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正〈路途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则〉的决议»第一次修正依据2020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正〈路途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则〉的决议»第二次修正依据2021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正〈路途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则〉的决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规范路途旅客运输及路途旅客运输站运营活动,维护路途旅客运输市场次第,保证路途旅客运输平安,维护旅客和运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从事路途旅客运输〔以下简称路途客运〕运营以及路途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运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路途客运运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群众提供效劳、具有商业性质的路途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路途上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转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中转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方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求或许无法正常运营时,暂时添加或许分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转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集团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布置运用,提供驾驶劳务,依照商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途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许包用时间计费并一致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许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则所称客运站运营,是指以站场设备为依托,为路途客运运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效劳的运营活动。
第四条路途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平安第一的宗旨,遵照公允、公正、地下、便民的原那么,打破地域封锁和垄断,促进路途运输市场的一致、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阔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美好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关于印发《上海市省际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附件:上海市省际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管理,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进道路客运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6〕24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省际汽车客运站(含过境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及客票代售处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客运站、客票代售处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的收费项目及规定实施收费,并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四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安检、车辆修理、车辆停放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客运站代承运人销售客票、检票、发车等客运业务,可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包含提供销售客票服务收取的客票代理费。
承运人未委托客运站销售客票的,不需向客运站支付客票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客票代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六条承运人或客运站委托代理销售客票,应与代理方签订代理售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客票代理费相关内容,按协议约定向代理方支付客票代理费。
委托方是承运人的,则应将协议告知有关始发客运站。
第七条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可向承运人收取行包运输代理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车厢内清洁及垃圾清理等服务项目,可向承运人计收相关费用,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及紧固机件等服务项目,可向承运人计收相关费用,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修理费。
第十条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辆次、时间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上海省际道路客运行业面临的问题及管理对策的思考
时 有发 生 ,影响 了行 业 的声 誉 。
这 几 年 来 , 由于 铁 路 的 大规 模 建 设 和 提 速 ,动车 组 不 断开 行 ,给 原先 与 之 走 向 基 本相 同 ,但 可 以起 到拾 遗
二 、应采取 针对 性 的管 理对 策
面 对 当前 行 存在 的五 大 问 题 ,我 们 只 有采 取 有 针
牌 骨 干企 业还 不 多 ,公 司化 、 集 约 化和 品 牌 化 程 度 以 及 而 客 运 总 站 和 客运 南 站 进 入 的班 线 和 发 送人 次 都 已接 近 整 体运 输 组 织 水 平 和效 率 还 不 高 。 经营 体 制 的 多 元 化导 饱 和 。 因此 ,场 站布 局调 整 势在 必行 。 致 了 经营 方 式 的 多 样 化 ,但 主 要 是 以 承 包 经营 为 主 ,即 便 一些 原先 实 行 公 司化 经营 的 班 线 ,面 对 客 运 市场 的激
推 进 公 司化 经营 的 工 作 ,从 资 产 、人 员 、安 全 、经 营 和
票价 上 ,还 是 征 舒 适 度 和安 全性 上 ,都较 之 省际 客 运 汽 采取相应的 管理对 策:对 省际包 车企业开展清理挂靠、 财 务 管理 五 方 面 进 行 梳 理 ,按 照 公 司化 经营 的 要 求 ,解
一
4 场 站 布 局 不 尽 合 理 .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0年7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美好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17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16-12-29(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9.16•【字号】沪交法[2008]278号•【施行日期】200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的通知(沪交法〔2008〕278号)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已经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2008年8月26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的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的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运输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站的行政主管部门,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署(所)(以下统称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站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和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统称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客运站的行政处罚工作。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正文:----------------------------------------------------------------------------------------------------------------------------------------------------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客运经营包括省际的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线路和线路经营权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投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公布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公布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7.01•【字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公布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发展,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经济、可靠的公共客运服务,市交通港口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公交)的客运管理,规范营运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公交事业发展,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经济、可靠的客运服务,依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范所称公交,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责任主体)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公交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港口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公交日常管理,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相关区(县)交通管理和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区域内公交线路的日常管理与执法检查。
上海市公交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和从业人员按照本规范从事公交营运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企业标准)公交企业应当按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公共客运服务,可以制定本企业服务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要求。
第五条(社会监督)公交行业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1.客车技术要求: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2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它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3.客车数量要求: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年龄不超过60周岁;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2.企业章程文本;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第十五条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第二十条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第二十三条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第二十四条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第二十七条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三十一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第三章客运车辆管理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客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客运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路检路查项目.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一车辆违章记录;二车辆技术档案;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八条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求的客运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内载客.第三十九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第四十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客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第四十二条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第四章客运经营管理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第四十五条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第四十六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第四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第四十九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第五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着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第五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第五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13•【字号】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1996.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一)营业性道路运输;(二)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三)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贯彻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应当按照货畅其流、人便于行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劳动、市政、环保、环卫、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5.18•【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05年8月8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局长卞百平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1996年1月26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运输条例》)。
《上海运输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上海运输条例》实施以来,本市道路运输业有了迅速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省际道路客运方面,至2004年底,全市开行的客运班线已达1683条,营运总里程达79.5万公里,分别是1996年的3.2倍和5.8倍。
日发班次由1996年的1600班次增加到2004年的3405班次,增加了约2.1倍。
基本形成了以上海为中心呈扇形辐射苏浙皖等17个省市,496个地、县的公路客运网。
2004年发送旅客总量2465万人次,比1996年的717.2万人次增长了约3.4倍。
(二)道路货物运输方面,2004年本市各类专业道路货运企业共有5400多户,运输车辆64000多辆,货运总量为3.2亿吨,分别是1996年的1.2倍、1.2倍和1.3倍;其中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发展尤为迅速,2004年本市集装箱货物运输企业388户、集装箱运输车辆12944辆、总载重箱位19669标准箱、集疏运总量达819万标准箱,分别是1996年的2.6倍、3.5倍、3.8倍和4.0倍。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最新版】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美好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为规范省际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交通部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促进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省际客运)健康发展,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营业性省际客运的经营者应遵守本办法;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运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省际客运包括:(一)毗邻省之间以及跨越一省或数省的道路旅客运输。
(二)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外省)设置经营机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条省际客运线路规划、协调、审批工作由交通部负责:(一)交通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制定省际客运的发展规划。
(二)重点的省际客运班线由交通部审批。
其范围由交通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
(三)一般的省际客运班线,由交通部授权相关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协商审批;协商发生争议时,由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报交通部协调、裁决。
第五条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按以下程序审批:(一)申请从事省际客运的经营者,应向当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见附件一),并提交可行性报告(有对开协议或进站代办协议等材料的,应一并提交)。
运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逐级审核上报至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审核签署意见后,将《审批表》及有关资料寄送终到地所在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审核。
(二)班车终到地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收到《审批表》后,应在送达之日起40日内将签注审核意见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邮寄退回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三)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收到终到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对于需要在第三省停靠补充客源的班线,应将经终到省审核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分别寄送补充客源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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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管理,维护省际班线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省际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省际道路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前款所称省际道路客运班线(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是指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经营指定客运班线的权利。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具—1—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公正透明、效率优先等原则,鼓励班线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联合、集约经营,积极推进公司化运营、区域化发展、品牌化服务。
第五条(行业协会作用)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在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客运班线发展与调整、客运班线招标、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行业协会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六条(客运班线分类)本市客运班线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类型:(一)一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指外环线以内,下同)与外省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2—(二)二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以及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三)三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第七条(经营许可条件)申请从事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其中,客运班线长度在8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其他客运班线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
新购车辆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并应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八条(班线发展计划)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根据本市班线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每年第三季度提出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征询相关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形成本市客运班线下年度发展计划,并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告后实施。
客运经营者可以随时向市运输管理处提供发展客运班线—3—的意向书,同时提供可行性分析报告。
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核后纳入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
第九条(申请审批程序)需要申请经营客运班线的,应当在本市客运班线年度发展计划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前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统一确定为受理之日。
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按照第三章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
同一客运班线不满3个申请人的,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港口局委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交通港口局审核,市交通港口局在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经营期限确定)本市对客运班线实行4到8年的有期限经营,并根据班线客运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一)新增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二)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重新审核确认后,其首期经营期限确定为4年。
对于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予以半年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4—依法吊销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三)客运班线延续经营的期限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分别确定4、6、8年。
第十一条(延续经营许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原许可机关依据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增加班次)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6个月内本市发班平均实载率达70%以上的,方可申请增加班次。
客运班线需要增加班次的,应当优先在原有的班线客运经营者中确定,但原有班线客运经营者放弃或者该客运班线经营状况上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除外。
经营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实行联合经营、统一结算等有利于集约经营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对该班线的运力投放、班次调整、站点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班线迁站)班线客运经营者需要迁移客运班线起讫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调整意向符合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有利于推进班线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有利于推进非规划—5—客运站点的归并、调整。
(二)在同一客运站连续运营六个月以上,且实载率低于行业平均实载率。
因实施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以及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港口局有关客运班线站点调整决定。
第十四条(班线配载)客运班线的配载站点安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从客运站始发的客运班线实载率低于行业平均实载率时方可申请提出配载。
(二)按照客运班线起讫站之间的顺向客运站点安排。
(三)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不得相互配载。
(四)内环线以外的客运站点不得到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配载;郊区客运站始发线路不得进入市区客运站配载。
(五)客运班线在实施迁站后,在新始发站正式运营180天内,不得申请至原始发站配载。
(六)一条班线原则上只可配载1次。
第十五条(班线运营)班线客运经营者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120日内落实车辆投入运营,超过规定期限60—6—日未运营或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放弃客运班线经营权;(二)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并按规定的线路和班次行驶,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三)不得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四)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班线经营;(五)禁止挂靠经营。
第三章经营权招标投标第十六条(招标形式)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采用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招标程序)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港口局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报市交通港口局同意后发出招标公告;(二)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密封向市运输管理处报送投标文件;(三)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港口局委托主持开标,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到场;(四)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7—(五)市交通港口局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六)市交通港口局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上海交通网上公示。
第十八条(评标机构)市交通港口局应当逐步建立客运班线招标投标评审专家库,公布并定期调整评审专家。
开标前市交通港口局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招标工作设1至2名监督员,负责监督招标全过程。
招标工作监督员由市交通港口局负责派出。
第十九条(评标标准、办法)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的评分标准总分为200分,包括标前分80分和评标分120分。
标前分评分指标包括:企业规模、运力结构、最近两年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
标前分评分标准参见交通运输部2008年第8号令《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附件。
评标分标准应当包括安全保障措施、车辆站场设施、运营方案、经营方式、服务承诺、服务质量保障措施等内容。
标前分由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评定,于开标前7日在上—8—海交通网上公示评定结果。
如果公示后存在较大异议的,由市运输管理处会同行业协会调查核实,并在开标前据实调整;评标分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文件综合评定。
具体评标标准、分值设定和评标办法由市运输管理处报市交通港口局后,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条(投标加分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获得评标标准总分以外的加分,但累计加分最高不得超过评标标准总分的15%:(一)企业自主调研开发的客运班线,且最先提出完整的客运班线经营申请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8%的分值;(二)企业现有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率达80%以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5%的分值;(三)经市交通港口局认定的因执行应急任务或者在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班线调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7%的分值。
第四章评议考核第二十一条(评议考核基本要求)本市建立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制度。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每年组织对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进行评议考核,考核应当公—9—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评议考核标准)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标准包括班线客运经营者的基本资质条件和营运服务质量。
基本资质条件包括企业规模、车辆设施、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等;营运服务质量包括守法经营、安全行车、优质服务、规范管理、社会评价等。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具体标准由市运输管理处编制并报市交通港口局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评议考核等级)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级。
第二十四条(评议考核方法)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
基本资质条件的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均采用否决制,班线客运经营者必须达到相应考核标准;营运服务质量年度考核采用打分制,总分为100分,60分以上为合格,不满60分为不合格。
根据综合考核情况,班线年度考核优秀的比例控制在5%以内。
不合格班线整改期为一年,整改期内为重点监管对象。
期末考核为各年度考核的平均分。
第二十五条(评议考核程序)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0—(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根据评议考核标准进行自我检查,并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年度末的一个月前及经营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市运输管理处书面报送自评报告;(二)市运输管理处根据评议考核标准具体实施评议考核。
其中,年度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年度末的一个月内完成,并将考核结果通知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报送市交通港口局备案。
期末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完成,并将期末评议考核材料报市交通港口局审议;(三)市交通港口局收到期末评议考核材料后,在20日内进行审议,决定下一期客运班线经营权是否准予延续,并将期末评议考核结果在上海交通网上公示。
第二十六条(延续经营期限的标准)客运班线经营状况期末考核结束需要延续经营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新一期经营期限:(一)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内年度考核一次不合格、经整改且期末考核合格的,可准予延续4年的经营权;(二)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全部合格的,可准予延续6年的经营权;(三)期末考核优秀的,可准予延续8年的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