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争议及其效力认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7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逐条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逐条解读编者按: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本刊特刊登资深保险律师胡廷梅的解读,供业内人士参考,欢迎读者交流探讨。
□胡廷梅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解释。
律师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降低了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将因身份关系变化,指定受益人变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针对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解释,也可以理解为是对保险法原则适用的解释,或者是保险合同总则适用的解释,适用于人身险和财产险,《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针对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也可以理解为是对保险合同分则适用的解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是针对财产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同样是对保险合同分则适用的解释。
每一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解决影响是非常大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将实质的明确说明义务变为形式上的明确说明义务,不难理解,因为我们一直很注重形式,《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将因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发生变化,指定受益人变为未指定受益人,我们也看到了保护家庭各方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影子,那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即将出台,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我们拭目以待。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保险人权利的承继)保险标的因转让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或者依约应当负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保险标的已转让,所有权未发生变化。
格式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无效条款的认定
格式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无效条款的认定《格式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无效条款的认定》第一条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
第二条本合同保险期限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终止日期。
保险期限内,如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
第三条本合同保险金额为保险单上注明的金额。
第四条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遵守合同条款之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件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第五条本合同所谓保险事故,应符合以下条件:1、因意外、突发事件引起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2、由于被保险人无力预见、防范或遏制而发生的事故。
3、符合本合同约定并得到保险人确认的风险。
第六条本合同的免责条款,包括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发的保险事故、遗弃或拾得被盗物品无法证明归属等情况。
第七条本合同的无效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等条款。
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签署后,发现合同存在上述无效条款,应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异议,并要求保险人进行更正或调整。
第八条本合同的争议解决,如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由双方经协商一致,并在书面形式下签署协议。
第十条本合同的保密条款,双方应遵守并保护对方的商业秘密,不得披露或泄露。
第十一条本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法等规定。
第十二条本合同的效力,自保险单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一致。
为了明确保险合同的有效条款,防止出现无效条款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本保险合同特别增加如下约定:第十三条任何免责条款均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法等规定,其是否成立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四条任何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无效条款均不能成立。
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指将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责任转嫁给被保险人的条款。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除外规定的适用困境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除外规定的适用困境作者:刘波瑶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1期【摘要】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被大量使用,与之相伴的,除外规定的使用概率也很大,但是,实践中除外规定的适用存在很多误区,包括:将其适用于非格式条款;将其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混同;将因果关系要求适用于状态免责条款。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除外规定适用困境一、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具有告知义务,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保险人对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未作提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国《保险法》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除外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然而,这一解释在适用中存在很多困难。
二、司法实践中格式条款除外规定的适用困境《保险法》第19条规定,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所享有权利的保险格式条款无效。
但该规定只是列明了无效的格式条款的外在表现,并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
学界与实务界的研究则主要在条文的字义解释层面展开—纠缠于何谓“主要权利”、“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至多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德国法上绝对强制规范、相对强制规范及任意规范的参照指引作用。
在实践中,对于第19条的规定依然存在众多困难之处,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适用于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使用概率非常大,但是并非全部,有些条款确实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订立的。
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适用内容控制规则的重要前提条件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但有的法院却将之适用于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特别约定条款。
保险公司拒赔:《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
保险公司拒赔:《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一、基本案情2019年12月,张某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X203县道行驶至5公里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临时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张某某及其车上乘客孙某某、孙某、张某香、曹某、赵某、乔某某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张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木负次要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
张某某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上述事由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投保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该车危险系数增加为由”拒绝理赔。
故张某才起诉至人民法院。
二、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一审判决张某才败诉,张某才不服,提起上诉。
其上诉状中称:1.张某才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只是要求张某才缴纳保险金,提供格式书面材料要求张某才签字,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1的规定是错误的,张某才驾驶车辆作为家庭自用并没有以营运专门职业,被保险车辆只是偶尔地有偿使用车辆,不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后经法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是否注意到了提示注意义务;2.涉案车辆是否被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显著增加。
三、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一审中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抗辩,法院采纳了保险公司的观点,判决张某才败诉。
张某才上诉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为免除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就该条款履行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判断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的前提,所以是二审中需要重点查明的事实之一。
关于对《保险法》17条“明确说明”法律适用
关于对《保险法》17条“明确说明”法律适用最高法院: 关于对《保险法》17条“明确说明”法律适用2011-12-12 21:07:51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2004年11月16日,二审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一、根据《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否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
理解保险中的责任免除和免赔额
理解保险中的责任免除和免赔额保险中的责任免除和免赔额是保险合同中非常重要的条款,对于保险理赔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理解这两个概念可以帮助投保人更好地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以及在出险时明确自己的权益和责任。
在本文中,将对责任免除和免赔额进行详细解释和分析。
责任免除是指保险公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免除理赔责任的条款。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中会列明一些特定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特定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故意造成的损失、酒后驾驶引发的事故、战争、核爆炸等无法预见的灾难。
责任免除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保险公司不因一些不可控因素而承担责任,同时也提醒投保人在日常生活中要注意安全和规避风险。
而免赔额则是指在保险理赔时,投保人需要先承担一定比例或金额的损失,超过这个金额后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免赔额的设定是为了避免小额索赔,减少保险公司的负担和管理成本。
通常来说,投保人可以选择较高的免赔额来降低保费,也可以选择较低的免赔额来增加理赔时的保障范围。
选择合适的免赔额是非常重要的,需要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实际需求来进行权衡。
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投保人应该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和免赔额条款,了解清楚保险公司对于理赔的限制和要求。
如果有任何疑问或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咨询保险公司的客服人员或专业保险代理人进行解答。
同时,投保人在日常生活中也要注意遵守规定,避免触及责任免除的范围,以免影响到后续的理赔申请。
总之,理解保险中的责任免除和免赔额对于投保人来说至关重要。
只有在清楚了解相关条款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并及时享受到保险带来的保障和安全感。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用这两个重要概念,为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提供更全面的保障。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探析摘要:本文主要论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主张根据其特点把免责条款划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
对于法定免责条款,修订后的《保险法》中已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并且较之于旧保险法有了更高的合理性和可适用性。
但是对于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问题的探讨,能引发更多关于制度建设的思考,以使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能更多的发挥其正面作用,而摆脱其本身所承载的霸王条款的桎梏。
关键词:保险合同;法定免责条款;约定免责条款一提到免责条款,大家往往会想到阿蒂亚所说的它是一个”非常共同的、令人讨厌”的东西,因为免责条款是合同中旨在限制或免除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常被描述为用来免除合同当事人中强势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的霸王条款。
然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性质比较特殊,作用也很重要。
它是保险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条款,用来界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具有预测风险、鼓励交易、保证交易的积极作用,但由于保险合同格式化的显著特征,使得保险人常常利用格式条款制定方的优势地位滥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使之背离正当性,从而导致投保方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使得实践中被保险人指责保险人利用责任免除条款规避自己应尽责任、损害投保方合法权益的争议案件频频发生。
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公平合理,它就能发挥其应有功能,而一旦被滥用,对合同相对方利益的损害较之其它不公平免责条款就更为严重,因此需要受到法律严格的规制。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分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可简单区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
所谓法定免责条款,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免除,也即出现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告解除。
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关于法定免责条款的规定主要有第16、27、43、44、49、52条等。
约定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以免责条款的形式约定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该条的明确说明义务,陈诉如下五点:一、什么是“说明义务”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恳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详细体现。
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识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经常受到专业学问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熟识,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会,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务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而产生歧义,引发纠纷。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保障范围、责任担当,从而自愿投保。
二、明确说明的对象保险合同采纳书面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
我国《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同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故在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从本条的规定看,明确说明的对象必需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且是免除(不包括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之外的条款,保险人仅仅负担一般说明义务,而无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格式化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适用与合理限制
进 交易 安全 【6。保 险 合 同 采 用 格 式 条 款 , 11 1 由于 制 订 重对合 同格式条 款 的设计 。 主 体是具 有 丰富 经验 的保 险人 , 会 对各 种 可 能 出现 其 的保 险问题 制订 比较 清 晰 的责 任 分 担条 款 , 使 得 投 这
3 格 式 化免责 条款 与保 险最 大诚信 原则 的 冲突 .
Vo No 4 L33 .
论 保 险 格 式 化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的 法 律 适 用 与 合 理 限 制
常 琳
( 福建江夏学院 法学系 , 福建 福州 摘 30 0 ) 5 00
要: 格式化 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 同中免 除或者 限制保 险人责 任的条款 。由于保 险人在设 置格式
用 的标 准去 签 订 保 险 合 同 。保 险合 同 究 其 本 质 是 一 或 者 限制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果 保 险人 没 有 履 行 如 种 消费合 同 , 遵 循 契 约 自由 的原 则 。 但 是 “ 所 谓 “ 要 然 引起投 保人 注意 的提 示 ” 并 且 未履行 “ , 明确说 明 ” 义 契 约 自由, 视 双 方 当事 人 实 力 是 否 均 衡 为 断 , 则 务的 , 须 否 该格式条款无效 。对 于提示 的方式 , 应该 在投 保 将 沦为 经济 支 配阶 级 之 自由 , 数 消 费 大众 仅 供 其 垄 保 单 、 险单 或者 其 他保 险凭 证 上 以非 常 醒 目的方 式 多 断牺 牲 而 已” 。 当事 人在 缔结 合 同时 作 出 理性 判 断 让 投保 人知 晓免 责 的 内容 。 比如 通 过 设 置 较 大 的 字 J 或者 以红色字 体 进 行标 出 , 以提 示 投 保 人 。其 次 , 必须 依赖 于获得 充分 的信息 。“ 约 信 息 义务 制 度 是 体 , 缔 应 当主 动地 提示 引起 投 保人 的注 意 , 不 能在 投 保 人 而 尊重合同 自由原则 , 保护格式合 同条款接受方利益的 最佳 手段 ”3。如 果保 险人 由于市 场 化 带来 的利 益 的 询 问 的时候 才做 出 相 应 的提 示 。并 且 格 式 化 的 免 责 _ J 比如保 险单 背 面 ) 者 不 易 发 或 驱使 在保 险合 同 中制 订 了 大 量 的免 除 和 限制 自 己责 条 款不 能放 置在 隐 蔽 ( 对 任 的条款 , 会影 响 到 投保 人 对 缔 约信 息 的准 确 判 断 现 的位 置而使 投 保人 忽 略 免 责条 款 。 当然 , 于 提 示 则 保 和投 保人 缔 约 目的 的 实 现 。 比如 保 险 人 在 投 保 单 中 的义务并 没有 统 一 的具 体标 准 , 险 人 只要 通 过 正 规 任 意限制 投保 人 的权 利 并 不作 出 明确 说 明 , 者 在保 的方 式 和程 序 提 醒 投 保 人 注 意 到 保 险 免 责 条 款 的 存 或
格式合同的规制及免责条款效力认定初探——兼评现行《保险法》对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
[ 关键词 】格 式合 同 ; 责条款 ; 明义务 免 说 [ 作者简 介 ] 唐 细 宗 , 中共 泉 州 市委 党校 法 学教 研 室副教授 , 兼职律 师 , 建 泉 州 320 福 600
[ 中图分类号]D 2 .8 92 24
通说 认为 自由 、 平 、 励 交 易 是合 同 固有 的基 本 公 鼓
原则 , 其中公平原则是合 同价值最基本、 最核心的 体现。现实中, 格式合同将效率原则体现得淋漓尽 致, 与此同时却难免将公平原则抛弃一边。因此 , 《 合同法》 保险法》 《 均明确规定格式合 同应当遵循 公平 原则来 确 定 合 同各 方 的权 利 与义 务 。合 同 公 平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给付与对待给付 之间具有等值性 ; 二是风险的合理分配等。作为格
将 不可想 象 。 因此 , 我们 必 须客 观公 正对 待格式 合
同, 重视对 其 规制 , 而不 是一 概 加 以排斥 ; 对其 规制
格式合同的内容也就是其条款制定应 当遵循以下 两个原则 , 若其制定违背 以下两个原则 , 则应当对 其内容进行规制 。 1格式合 同 内容 的制虽然公众对格式合同的语言给予严厉的批判, 认为 其晦 涩难懂 、 混模 糊 、 满 专业 术语 等等 , 含 充 但对 格 式合同的内容所采用 的语言应 当符合何种要求 , 我
国法律 至今 未 明确作 出规 范 。在 现 行 《 险法 》 保 修
订 过程 中 , 东 省人 大 常委 陈小 川 副主 任 曾提议 在 广
2 格式 合 同 的 内容 应 当 以一 般 公众 均 能 理解 . 的通 俗语 言 制定 。现实 中 , 一方 面容 易 被 忽视 。 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5.31•【文号】法释[2013]14号•【施行日期】2013.06.0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4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山东省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山东省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1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裁[判要旨]保险人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法。
200年512月29日,张新法从珠海市大捷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购买长安客车一辆,并由大捷公司代理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0。
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张新法收取保险费2020元.,9并7交付保险业务专用发票。
大捷公司代张新法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投保单》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节第八条列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打印内容为“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
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大捷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印章。
200年65月24日早上6时30分,张新法驾驶上述车辆与廖茂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茂谦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法院判令张新法赔偿廖茂谦的妻子和子女物质损害赔偿金39747元.及6精3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500元0精0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
之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张新法自行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法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返还其多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
广东省2024年保险继续教育法律法规考试题及答案
广东省2024年保险继续教育法律法规类考试题及答案1.1买了重疾险,患糖尿病也不赔?1.Ⅰ型糖尿病确实比Ⅱ型糖尿病更普遍,目前绝大多数糖尿病的条款说的都是严重的I型糖尿病。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试题解析型糖尿病确实比Ⅰ型糖尿病更普遍,绝大多数糖尿病的条款说的都是严重的Ⅱ型糖尿病,而且也并不是确诊了糖尿病就一定可以获得重疾理赔。
题干描述正确。
2.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包括哪几种?()A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B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C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D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正确答案:D试题解析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
如果穷尽了一般解释方法仍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遵循“疑义解释原则”。
答案选择D项。
3.文义解释是一种客观解释,即从意思的外在表示来解释合同,文义解释要达到社会一般认知能力的人的理解程度。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试题解析文义解释是一种客观解释,即从意思的外在表示来解释合同,当然这里也有个标准,要按照通常理解的标准来进行解释,也就是说要达到社会一般认知能力的人的理解程度。
题干描述正确。
4.关于糖尿病条款,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糖尿病条款不属于“银保监会”规定的必含的28种疾病条款B糖尿病条款对于胰岛素的缺乏有严格规定C只要符合胰岛素严重缺乏的症状,糖尿病就是确诊即赔D糖尿病一般不是确诊即赔,对治疗方式和时间也有要求正确答案:C试题解析糖尿病条款不属于重疾新规必需含有的28种重大疾病,因此各公司在自行定义上会有差别,但是各公司对I型糖尿病的定义基本差不多,要符合胰岛素严重缺乏的特征,且基本要求接受胰岛素治疗满180天。
因此糖尿病一般不属于确诊即赔的疾病,C选项错误。
5.II型糖尿病并伴有严重的并发症,如果按照糖尿病条款不能理赔,相当于重疾险就白买了,所有的费用都要被保险人自担。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试题解析如果I型糖尿病持续发展并引发了严重的并发症,比如脑中风后遗症、终末期肾病、截肢、双目失明等,相应的重疾或者轻症条款也可能是符合的,也会达到赔付的条件。
保险免责条款法律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应当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内打印“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其实质是保险人在法定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按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 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应当承担其向投保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举出已向原告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特别约定免除责任的条款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相抵触,故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元,被告剔除原告的部分货物损失,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理赔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江某的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依据投保单向原告出具与投保单内容一致的保险单,应认定原、被告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了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机动车投保单和商业保险单中的五条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特别约定属于被告的免责条款;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条,则应考虑保险条款的性质、保险条文内容的繁简程度来确定;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条款的含义和后果,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该条款中免赔条款按照普通人的认知程度,应该明了条款的含义和后果,被告无须在保险合同中列举说明;且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有提示阅读条款及原告的签名,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原告持有的保险单记载的特别约定与投保单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收到保险单就该条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因此江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五条“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管析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法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直接源于保险法的规定,而不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同时,它又是一项先合同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而不是合同义务;保险人必须主动履行该义务,不以投保人要求说明为条件;二、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三、如何认定保险人人已尽到明确规说明义务;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 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按第二种意见,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那么,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则失去了法律意义;四、保险人应对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即:保险人应对其是否已尽说明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 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持该观点;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举证的范围,笔者认为包括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约定和保险合同的解释条款,则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综上所述,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五条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了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继续向江某支付理赔款;一、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中用书面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显然难谓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法律效力;假如保险公司能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又应如何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呢二、不能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法院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这是学理所称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人认为,只要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应直接适用这条规定;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一,在适用上规则应优先于原则,只有在规则不敷应用之际才能适用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解释保险条款的一个原则,如果不顾其他解释规则而径直适用,势必会破坏保险法的规则体系;第二,保险合同毕竟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投保人还是有很大程度意思自由的,倘若盲目作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便是否定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属性;第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经公正的第三人金融监管部门订立或审查,对合同双方的利益已作了适当的平衡,不必过分地偏袒投保人;三、综合运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过,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比诚实信用原则更具体,在适用时应优先于后者;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属于格式条款,在解释上也不能例外;我认为,综合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难发现,本案保险车辆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不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理由如下:首先,从目的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对投保人来说,其投保目的是希望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证这个期间的保险事故不予以赔偿,一个理性的投保人就不必在这时投保,或者将保险期间约定在自交管部门核发了正式的行驶证之日起算;另一方面,保险监管部门制订该免责条款的真实意图是,促使投保人避免在保险车辆不具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时驾驶;而本案的保险车辆有临时行驶证,证明其具备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因而不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其次,从公平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也属于保险合同所说的行驶证;本案中,如果将行驶证解释成正式的行驶证,那么,保险人对合同成立时起至交管部门核发正式的行驶证时止这段期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却白白收取保险费,明显是不公平的;另外,即使保险车辆超出范围行驶,也没有增大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是不合理的;再次,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看,也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还未获得正式的行驶证,投保人会合理地认为临时行驶证属于行驶证,却出于故意或过失不对这个概念加以详细解释,也不告知投保人不能跨区间驾车,就应当对表述不清承担不利的后果;又由于格式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填写保险单之前就已存在,保险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可以视为对格式条款的变更:保险期间由从核发行驶证之时起变为自记载之日起,行驶区域由临时行驶证限定的区域变为全国范围;保险人本应对这种正常的理解作进一步说明,却没有做到,作对其不利的解释也不为过;最后,从诚信解释原则来看,上述解释的结果都符合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准则,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得到了均衡,使该免责条款有效、合理、公平,值得肯定;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临时行驶证不属于本案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保险单正面关于号牌号码、行驶区域以及保险期间这三项的记载也足以证明该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构成对保险条款第五条的排除适用,这是运用整体解释规则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理分析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在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 通过协商达成合意, 制定保险合同条款,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保险合同的众多条款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是划分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关键依据,在合同中居于重要地位。
从法律角度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解析, 可以清楚地认识其功能、性质、应遵循的原则和所应受的法定限制, 有助于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功能在保险合同中,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与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密切相关。
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限内、保险金额限度内和保险事故范围内, 保险人才对约定的承保危险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和保险事故是保险人承担赔付义务的必备条件;其中的保险事故, 是确定保险人赔付义务的基本事实根据和核心依据。
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一般有三类: 其一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责任条款, 它说明哪些危险是保险人承保的危险; 其二是保险人承担特约保险责任的特约责任条款,即附加险条款, 它说明哪些危险必须经投保人和保险人特别约定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 若无特别约定则不属于承保危险; 其三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它说明哪些危险不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 且保险人对这些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类条款从三方面界定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 对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 也称除外责任, 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危险或情形。
责任免除情形的范围一般由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事先制定, 并以责任免除条款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保险合同中约定予以承保的危险, 都是通过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来确定的, 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规定了承保危险和除外危险的情形, 二者相反相成, 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 即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廓清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被保险人能获得保险金; 发生责任免除范围内的危险, 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任何赔偿或给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六、不利解释规则
第二十四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七条 投保人对其不知道的事项未作披露,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应为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以使投保人知道询问的内容。保险人仅向学校进行询问而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对于因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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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争议及其效力认定【摘要】在车辆保险纠纷中,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经常发生,由交强险合同引起的纠纷频发,车辆保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问题显得十分突出。
在本文中,笔者将从在审判实务中案情类似而不同裁判结果的案例为切入点,解析在车辆交通强制险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适用的焦点争议及其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并提出反思意见。
【关键词】责任免除;适用争议;效力认定;交强险一、问题的提出审判实务案例对比:①向先生为其车投保了交强险。
2009年1月25日,向先生醉酒后无证驾驶与骑自行车的黄先生发生碰撞,造成黄先生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向先生负全责。
黄先生将向先生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三)……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黄某损害费用的责任,因而判决驳回了黄先生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②市民刘某醉酒后驾驶公司的车肇事,将人撞死。
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和车主索赔,保险公司以“醉酒驾车不赔”为由拒绝赔偿,家属遂将车主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巴南区法院一审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不能用来约束事故的受害人,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出,在车辆保险的纠纷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常发生。
从上述两个司法实务案例来看,为什么同类型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却是对立截然不同的?这说明车辆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问题十分突显。
本文将从审判实务中类似案件但不同裁判的主旨为切入点,分析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以及交强险中争议较大的条文的适用问题。
二、本论2.1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大体上有三种解释:第一种是最广义的理解,即凡是保险人限制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的,都属于免责条款。
第二种是较为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通常仅仅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责任免除”或“免责条款”名义出现的条款。
第三种是一种比较折中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中的条款,还包括散落于各章节的限制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司法实务中案件的处理结果,一直都是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和重点问题。
交强险中的保险免责条款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
法定的免责条款是指来源于《保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
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1条、第27条、第43条等都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义务的内容。
约定的免责条款则是指在法定的免责之外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法定的免责条款因其效力由法律规定,当然免责,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仅仅是法律的重申,不需要过多的提示或说明。
但可能出现法定免责条款本身规定出现理解争议的情况,下文将对法定条文争议条款有所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因约定的免责条款会涉及到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和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权利而无效的问题,下面仅以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做讨论。
2.1.1明确提示义和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认定的影响保险合同基本上是由保险人预先制定的,一般担保人难以明白保险的专业性知识,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可能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
投保人参加保险,在相当程度上就要依赖于保险人就其保险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就是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做法。
很多国家的保险法律中,主要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很少有规定保险人要履行诚信义务。
于此,我国修订前后的保险法均对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
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了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一起作为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
通过这一规定决定了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具体的情况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判断。
首先在形式要件上要有特定要求。
可以采取对于免责条款的字体加大加黑加粗,以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关注的程度。
其次,还要关注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质要件。
明确说明义务还应该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以及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应当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即通过说明能够就保险合同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
2.1.2以保险人排除对方权利为内容的免责条款效力认定约定的免责条款大体有如下几种情形:1.与承保风险本质相违背。
保险承保风险便是风险在保险期限内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是否造成损失及造成多大损失的不确定性。
如果是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通常约定不负责赔偿保险金。
2.巨灾风险。
该风险,往往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需要特别的承保方案解决,一般条款费率精算时并未将其考虑在内,需要通过约定将其排除。
常见的如地震、海啸等地质灾害及其次生灾害,战争、放射性污染等。
3.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
保险合同与赌博的最大区别在于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逆选择。
故绝大多数保险条款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列为除外责任。
此种情形多半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只是保险人在运用法律此项规定时,不时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
4.基于与其他条款承保风险的划分。
有些免责条款的设定,往往是其他保险条款承保的风险。
5.保险人基于限制自身风险的考虑。
如保险人通常会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营业中断保险除外)只负责赔偿保险标的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而对于由此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的约定。
在交强险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考虑以上多种因素,以确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但是,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得高于法律的要求。
2.2交强险中责任免除条款存在的问题在交强险中,责任免除条款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也是最容易产生纠纷、麻烦的地方,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因为缺乏对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条款的研究和法律依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有的保险公司随意将一些事由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有些责任条款语义用字含糊不清,没有可操作性;大多数保险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含义不理解。
一旦发生了相关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无法得到保险赔偿,双方就会产生很大分歧。
实践中,由于对免责条款的规定缺乏理论探究,责任免除条款定义、范围是什么,如何确认责任免除条款等都有待研究。
2.3 关于交强险中的免责条款——《交强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争议在司法实务中,对该条款的争议颇多。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第9条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条文规定的出现醉酒、盗抢期间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中,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仅负垫付责任,垫付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而对于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作出规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初衷。
设立交强险制度,目的是在最大程度上最有效的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
所以说,例如向如上规定的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如果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特别是在致害人一方无法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获赔权利会受到很大影响。
另一种观点认为,之所以会做出此种规定,是为了对醉酒、无证驾驶等行为进行惩戒。
这种观点提出的理由是,出现以上情况如果继续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就等同于对以上违法行为的纵容,不利于交通秩序的维护。
乍一听,好像很有道理,其实不然。
笔者也更加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因为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与对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行为惩戒相比较孰重孰轻,显而易见。
在以人为本的今天,不能仅仅以惩戒为理由,就不顾权利人不能获得赔偿的影响。
而且22条的规定也并不符合交法的立法本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废人,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此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出现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论被保险的机动车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才是免责事由,而第9条和条例第22条却增加规定了四种免责情形,而且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其他费用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条款第9条增加了免责事由不符合交法本来的意图。
因此,我认为免责条款只应有受害人故意。
交强险在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目的的前提下,应当以受害人的权利保障作为最重点,不能随意增加免责事由剥夺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权利,使法规、条例、条款同法律的规定达成一致,以免造成司法实务中运用混乱。
三、结论与反思通过案例对比分析以及对争议条款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的实务处理中,依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特别在免责条款方面,争议颇多。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即使责任免除条款具有了形式上的要件,也必须要能够具备实质上的要件。
要做到公平、合理的去对待类似的案件,才能具有普遍的法律的约束力,制定责任免除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免除一方的合同义务,如果制定出来的责任免除条款违背公平、公正就不应该发生效力。
在司法实务中审理交强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纠纷时,要依法合理的确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的范围、合理的确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其次对于交强险中法定有争议的条款,不能只靠解释来说明,而是应该修改和完善条例或条款本身的规定。
笔者认为,应该从交强险本身的立法目的出发,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建议其他免责事由无效或者引入追偿制度,让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也可以避免保险公司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在探讨深入交强险法律制度方面仍有不足,希待下次改进。
【参考文献】[1]《机动车保险法律实务》郭玉涛,法律出版社.[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张新宝、陈飞,法律出版社.[3]《保险合同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争议与解决途径》载《法律适用》,2011(5).[4]《免责条款论》[j]崔建远《中国法学》.[5]《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保险责任研究》载《保险研究》,2011(5).[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刘炤、杨华柏、郭左践主编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