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舆论监督与网络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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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舆论监督与网络诽谤
[摘要]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对于人们的工作与生活无疑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网络信息特有的时效性和广泛性,能够拓宽舆论监督的渠道,有利于法治建设的制度化与透明化;另一方面,网络信息传播的无序性和市场性,也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文章从对舆论监督与网络诽谤的定义出发,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两者界定的现状进行分析,为合理区分舆论监督与网络诽谤在司法实践中界限提供建议。
[关键词]舆论监督;网络诽谤;问题;措施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网络社会的到来不仅改变了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而且对公共权力的运作方式带来了重大的影响。所谓舆论监督,就是社会各界通过广播、影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来揭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促使其解决的一种监督方式。作为公众实现话语权相对宽松的平台,微博等各类媒体近年来受到国内公众的广泛青睐,也成为公众舆论监督发起的重要场所。
然而,媒体传播的低门槛也使一些人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使得谣言与不实信息在短时间内大范围扩散,造成网络诽谤。与传统的诽谤罪相比,网络诽谤罪有以下特点:1.传播范围广。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克服了地域性的限制,其信息接收群体数量之大是其他传播方式不可比拟的;2.传播速度快。利用网络提供的高效平台,诽谤信息的发布和散布基本不需要中间环节和时间间隔;3.传播成本低且相对自由。很多网络平台都是免费自由开放,而对于传播内容的审核通常只局限在形式上,很难预见到传播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和不利后果;4.匿名性。很多网络平台上发表言论都不需要个人真实信息。这虽然给网民揭露社会上的不法现象以支持,但也因此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肆意散布谣言而又轻松规避法律的制裁。
针对借舆论监督而制造网络诽谤现象,我国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规制。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解释》第二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并且,《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刑法》与《解释》的规定看似已采取措施规制了借助舆论监督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对他人进行网络诽谤的行为,但在一定程度上容易误伤一些积极进行舆论监督、并无诽谤目的的举报者。
首先,公众之所以选择网络舆论监督的方式,大部分是由于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撑。一方面,在网络上实名举报、投诉的公民,往往只能提供一些线索,要真正揭露不法现象、制裁不法分子需要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利用蛛丝马迹层层抽丝剥茧。有时候因为不法分子的刻意隐藏导致不法现象无法查明,而揭露者则无法避免地面临着被认定为网络诽谤罪的危险。另一方面,舆论监督之所以选择舆论的方式,毕竟没有法律的严谨性,存在诸多猜测性的言论,一条微博中部分内容不实实属正常,但也极有可能被认定为网络诽谤。如果有人恶意陷害、打击报复,通过买水军、注册多个账号,导致他人无心之言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也会成为被监督者恶意报复举报者的手段。
其次,《解释》中对点击、浏览次数五千次以及转发次数五百次以上的限制在实施中存在许多问题。其一,网络传播具有时效性和广泛性,一条微博、贴子的发表后,转发、评论的内容也许才是产生社会危害与个人名誉损害的主要原因,即微博原创者是否入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网友的点击、浏览、评论、转发的行为,而这往往是微博原创者个人难以控制的。要让微博原创者承担转发、评论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不利影响,负担未免太重;其二,《解释》公布后,一些微博网站为了应对《解释》中关于“诽谤信息转发超500次将入刑”的规定,对微博进行了权限设置,其中网友若对“转发设置”下的方框进行勾选,则勾选后广播转发次数将限制在499次内。即使网站未使用该项功能,只要犯罪分子时刻关注自己发布诽谤信息的点击量、浏览量、转发量并及时删除,即使微博传播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也不会达到入刑界限。
最后,若微博原创者尤其是一些热衷于评论、抨击社会现象的名人,其发布多条微博的点击、浏览和转发数很容易超过界限。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微博上的大V、专家和明星入刑风险极大。而这些名人,由于被关注程度高,往往在舆论监督的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导向作用。
可见,要真正贯彻打击网络诽谤的司法解释,既保障舆论监督,又遏制网络诽谤,仍需要采取一系列相关措施。
第一,要注重对是否存在网络诽谤的主观恶意的考察。一般来说,网络诽谤的民事侵权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有损害行为。就是指行为人通过网络传播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图片或语言。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明知传播内容必然或可能会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却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的,为故意。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为过失。本人认为,因过失而认定网络诽谤过于严格。因此,在认定网络诽谤时主要以损害行为和主观故意为要件为宜。
第二,对情节严重的规范不应该限于生硬的数字限制。对于广大网民通过网
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与核实。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网络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除了司法解释之外,还要加强对公众的思想教育。一方面,要加强网民的理性自律,注重对网民的法治教育,并重视教育形式的创新,将法治观念贯彻到网民的日常生活中去,积极引导网民文明上网、懂法守法。另一方面,要加强行业自律,同时建立起违反公约的处罚体制并落实到位。引导网络信息传播行业贯彻落实《刑法》与《解释》的相关规定,加强网络法治的整体性,强化法律约束。
网络舆论监督跨越了地域和时空的限制,其影响范围的广泛性显著强于传统舆论监督,在此过程中容易产生公民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价值冲突,需要对网络诽谤的管制,可见对舆论监督的保护和网络诽谤的规置需要一个长期探索和努力的过程。有关部门在净化网络空间、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要严格把握舆论监督和网络诽谤的界限。既有力打击网络犯罪,又不会阻塞言路、扼杀网络活力,既惩治网络诽谤的行为,又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创造一个文明、守法、又不失活力的舆论监督环境。
冯倩,福建建瓯人,福州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1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