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考研模拟试题及详解(一)(二)【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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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考研模拟试题及详解(一)

一、名词解释(每题6分,共计30分)

1.对抗制诉讼

2.诉讼参与人

3.地区管辖

4.死刑复核程序

5.暂予监外执行

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计40分)

1.简述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

2.简述上诉不加刑原则。

3.简述强制措施的适用与人身自由的保障。

4.简述我国的公诉审查制度。

三、论述题(每题30分,共计60分)

1.试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有诉讼原则评析。

四、案例分析题(每题20分,共计20分)

2010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女民警王晓湘和该市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双双被枪杀在一辆“昌河”微型车上。此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负责侦查。2010年7月

2日下午,晓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10只警犬对杜培武进行了43次现场气味鉴别,其中41次认定杜培武的气味与“昌河”车上的气味同一,证明杜培武在案发前后驾驶过该车;专家组从北京请来的“中国头号刑侦专家”,也认为杜的作案嫌疑不能排除;公安部专家还对杜进行了测谎试验,结论是杜应当知情或者参与作案。经侦查人员的连续审讯、拳打脚踢及其它非人道手段,杜培武承认了杀害王晓湘、王俊波的“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现场”。2011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立即执行。杜培武大呼冤枉,向高级法院上诉称,他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才承认杀人事实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本案重要物证—杀人用的枪支没有下落,遂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年11月,杜培武被送进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2012年6月,昆明市公安局破获一起特大杀人盗车团伙,案犯承认2010年杀害王晓湘、王俊波案是他们所为。于是,云南省高级法院公开宣告杜培武无罪。

问:

(1)本案没有目击证人,被告人杜培武承认自己杀人的口供属于什么类型的证据?口供之外的证据属于什么类型的证据?本案中,若要证明被告人杜培武犯罪,对于单纯任用口供之外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这种证据任用应当遵循什么样的规则?

(2)本案之所以成为错案,其原因是什么?

(3)透视本案,你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作哪些改革或改良?

参考答案

一、名词解释(每题6分,共计30分)

1.对抗制诉讼

答:对抗制诉讼,又称当事人主义诉讼,是指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在当事人主义之下,诉讼实际上是一种竞技运动,也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比赛,法官只处于一种裁判者的角色。

2.诉讼参与人

答: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除司法人员以外的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负有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上述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和作用,保证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3.地区管辖

答: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根据法律的规定。

地区管辖的划分原则如下:(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犯罪地,一般指实施犯罪的一切必要行为的地点,具体包括犯罪行为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等。(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

4.死刑复核程序

答: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其特点为:

①适用对象具有单一性,即该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而不适用于其他案件。

②对于死刑案件的不可缺失性,即必须经过核准程序。

③诉讼程序具有特定性,即它是死刑案件的终结程序。

④程序启动具有主动性,与其他审判程序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同,死刑复核程序不需经告诉而自动启动。

⑤死刑核准权具有专属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有核准权,而不是所有的人民法院均有核准权。

5.暂予监外执行

答: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因出现某种法定特殊情形不宜在监内执行时,暂时将其放在监外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变通方法。它不仅变更了执行场所,而且变更了执行方式。

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计40分)

1.简述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

答:(1)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①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②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的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过程、影响裁判结局的愿望;

③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但是法律也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作出了一些限制;

④被害人尽管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他一般也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其陈述本身也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

(2)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

①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所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

a.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b.对于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有《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9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c.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向证人发问和质证;有权辨认、鉴别物证,听取书面证言及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证据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

d.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等相互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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