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6.12.29
•【文号】
•【施行日期】2006.12.29
•【效力等级】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2月9日在里斯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施行日期】2018.10.26•【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协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第一节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第三章送达文书第一节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送达文书第四章调查取证第一节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第五章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第一节向外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第六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第一节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第七章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第一节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第八章移管被判刑人第一节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移管被判刑人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正常进行,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泰国•【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11.12.22•【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泰国曼谷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考虑到双方有关执法的有效法律法规,愿意在执法和司法行政方面加强合作;希望在执行刑罚方面展开合作,使被判刑人在其国籍国继续服刑,以有利于其成功重返社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为本条约的目的:(一)“移交国”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交出的一方;(二)“接收国”指可能或者已经向其移交被判刑人的一方;(三)“被判刑人”指根据移交国法院就一项刑事犯罪作出的判决,应当在移交国监狱或者其他合法机构羁押的人;(四)“刑罚”指移交国法院就一项刑事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条一般原则在一方境内被判刑的人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移交至另一方境内,以便其服完被判处的刑期。
第三条中央机关一、双方应当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泰王国方面系指囚犯移管委员会。
三、一方中央机关提出的正式移管请求和答复,应当通过外交渠道提交给另一方的中央机关。
四、其它请求和文件可以直接通过中央机关转递。
第四条适用范围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可以提出移管请求:(一)被判刑人不是由于移交国法律规定的下列犯罪之一被判刑:1.侵犯国家内外安全;2.侵犯国家元首及其家庭成员;3.违反关于保护国家艺术财产的法律;(二)被判刑人已在移交国服满该国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的刑期;(三)判决是最终判决,且在移交国没有未决的其他法律诉讼程序;(四)被判刑人的移交不损害任何一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
第五条移管的条件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被判刑人才可以被移管:(一)被判刑人是接收国的国民,且不是移交国的国民;(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接收国的法律也构成犯罪,或者如果在接收国发生也构成犯罪;(三)在请求移管时,对被判刑人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且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四)移交国、接收国和被判刑人均同意移管;任何一方鉴于被判刑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被判刑人的同意由有权代表其行为的人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加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加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文章属性•【缔约国】葡萄牙•【条约领域】外交,文化教育,贸易,金融•【公布日期】2018.12.05•【条约类别】声明/宣言•【签订地点】里斯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加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当地时间2018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加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加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2018年12月5日,里斯本)应葡萄牙共和国总统德索萨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于2018年12月4日至5日对葡萄牙进行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习近平主席同德索萨总统举行会谈,分别会见罗德里格斯议长和科斯塔总理。
两国领导人高度评价中葡传统友好关系不断取得发展,并就双边关系、中欧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一致认为,自1979年2月8日中葡建交,特别是自2005年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来,两国政治互信不断增强,经贸、投资、能源、金融、文化、教育、科技、司法、交通和安全等各领域合作成果丰硕。
二、2019年中葡将迎来建交40周年。
双方认为,在国际形势发生复杂深刻变化的大背景下,进一步加强中葡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赋予其新的内涵,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稳定和发展繁荣。
鉴此,双方一致决定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互利共赢原则,从战略高度和长远角度出发,共同努力,加强合作,进一步提升两国关系发展水平,推动中葡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迈上新台阶。
三、双方一致认为,高层交往对促进双边关系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
两国愿继续加强各级别交流与合作。
两国外交部同意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化政治磋商。
四、双方重申尊重对方主权和领土完整,在涉及彼此核心利益和重大关切问题上相互理解、相互支持。
葡萄牙重申奉行一个中国原则,在台湾问题上支持中方立场。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整j圭塾金竺!竺!!望堕耋麓霞圈幽藿我国承认与执行夕卜国刑事判决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尹立菊摘要我国当前迫切需要加强制定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的国内立法,这就必须首先确定其立法模式。
本文主张在一般法中主要是先在刑法中规定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有条件的积极承认态度,然后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程序调整,待条件成熟时,再与专项特别法模式相结合来调整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关键词刑事判决立法模式司法协助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27.02我国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立法集中表现于《刑法》第10条的消极承认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17条对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性规定。
我国当前迫切需要J J u强制定和健全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的国内立法,这必须首先确定其立法模式。
但是,无论采取哪种立法模式,都将引起《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规范的大规模配套改革。
笔者拟对一些国家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内立法情况进行分析并总结出典型模式,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内立法提供理论依据。
一、国外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立法模式各国都不是仅通过一部法律来调整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散见在多部法律中。
但从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调整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内法律规范大体上有三种模式:一般法模式、特别法模式和专项特别法模式。
(一)一般法模式“一般法”是“特别法”的对称,是指适用于一股的法律关系主体、通常的时间、国家管辖的所有地区的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合同法》等。
具体到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指不用单项立法进行规定,而是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等一般性的刑事法律中以专门的编、章、节或条文来规定有关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双边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双边关系的联合声明文章属性•【缔约国】葡萄牙•【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2005.12.09•【条约类别】声明/宣言•【签订地点】里斯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双边关系的联合声明应葡萄牙共和国总理苏格拉底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九日至十日对葡萄牙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与苏格拉底总理举行了会谈,并会见了桑帕约总统和伽马议长。
两国领导人对中葡建立在相互尊重基础上的传统友好关系不断取得发展表示满意。
强调指出,两国关于澳门问题的谈判进程促成了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门政权的顺利交接。
双方积极评价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几年来所取得的成就,并相信澳门将继续为密切中葡两国关系作出贡献。
两国指出,在当前国际形势下,中葡应该加强合作,促进共同发展,实现互利双赢。
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应对威胁和挑战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葡同意在联合国改革、加强多边体制、反恐、打击贩毒、防范自然灾害、控制传染性疾病等全球性重大问题上继续积极努力。
两国认为,中葡关系基础牢固,并富有发展潜力。
双方应共同努力,通过深化政治对话、加强经济、文化联系以及密切教育、科技、司法和卫生等领域的合作,赋予两国关系发展更强劲动力和更深刻内容,以造福于两国人民,为促进共同繁荣作出贡献。
中葡一致同意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希望在以下领域重点加强合作:一、政治对话(一)中葡同意加强高层会晤,包括适时安排两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互访。
(二)两国希望增强定期政治磋商,以实现中葡外长或政府其他部级负责人年度访问的可能性。
利用好政府层面和高官间的定期接触,并在双方方便的情况下,在联合国大会以及亚欧会议期间举行双边会见。
(三)葡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反对台湾采取违背这一原则的任何单边行动,认为海峡两岸的关系应建立在建设性对话基础上,以找到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办法,维护地区稳定和繁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文章属性•【缔约国】越南•【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23.12.08•【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河内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合称双方,单称一方),基于双方国内法律,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议定下列各条:第一条定义在本条约中:(一)“移交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内的一方。
(二)“接收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内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在移交方被法院判处监禁刑罚并在移交方境内服刑的人。
(四)“国民”分别有以下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者;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民,系指具有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者。
(五)“中央机关”系指经双方正式授权负责沟通和执行本条约的机关。
第二条一般规定一、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接收方境内执行移交方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二、移交方、接收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判刑人可依据本条约向移交方或接收方表达其移管意愿。
三、根据本条约且在不违反接收方国内法律的前提下,被移管者不得因在移交方被判处刑罚的相同行为在接收方受到起诉、审判或被判处刑罚。
第三条中央机关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或者在必要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系指公安部。
三、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立即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移管的条件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一)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国民;(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被判刑人在移交方不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五)在接到移管请求时,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六)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以及(七)双方均同意移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俄罗斯•【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02.12.02•【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为本条约目的:(一)“判刑国”系指对被判刑人作出判决的一方,(二)“执行国”系指被判刑人可能或者已经被移管到该国境内以便服刑的一方;(三)“判决”系指判处刑罚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决;(四)“刑罚”系指以下措施: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期徒刑;2.依俄罗斯联邦法律,有期的剥夺自由刑;(五)“被判刑人”系指根据判决服刑的人;(六)“移管”系指将被判刑人移交到执行国,以便继续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
第二条一般规定任何一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向另一方移管具有该另一方国籍的被判刑人。
第三条联系途径一、为执行本条约,双方应指定各自的中央机关。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
在执行本条约时,中央机关应直接联系。
三、双方如根据本条约另行指定中央机关,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
第四条移管的请求与答复一、判刑国应将本条约的内容通知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每一个被判刑人。
二、被判刑人、其近亲属以及其合法代理人可向判刑国或执行国的中央机关提出移管的申请,由接到该申请一方的中央机关决定是否向另一方中央机关提出移管请求。
三、任何一方中央机关均可向另一方中央机关提出移管请求。
四、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应在收到所有必要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是否同意移管的决定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
如拒绝请求,则应说明理由。
五、双方中央机关在作出是否移管的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在本国境内的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蒙古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ch
2006年4月18日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蒙古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蒙古国(以下简称为“双方”),为了在移管被判刑人方面展开全面合作,使被判刑人在其作为公民、国民的司法管辖区内服监禁、拘禁或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刑罚,以便他们成功地融入社会,现议定如下条款:第 1 条定义在本条约中:(1) “移交方”系指被判刑人可能或已经被移管出其境内的一方;(2) “接收方”系指被判刑人可能或已经被接收到其境内的一方;(3) “刑罚”是指由法院对刑事犯罪做出的任何涉及定期或无限期剥夺自由的处罚或措施;(4) “被判刑人”是指在移交方的司法管辖区内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人;(5) “国民”是指移交方或接收方的公民或国民。
第 2 条一般规定1. 双方应依据本条约之规定就被判刑人的移交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措施。
2.依据本条约的规定,可由移交方的司法管辖区内向接收方的司法管辖区内移管被判刑人,以便执行移交方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3.移交方或接收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
第 3 条中央机关1. 双方均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来执行本条约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机关为____________。
蒙古国的中央机关为司法及内务部。
任何一方均可变更中央机关,如有变更,应通知另一方。
3. 除紧急或特殊情况外,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沟通。
第4条移管的条件1. 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a) 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或不作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但这一条件不能被解释为要求双方法律对不影响所犯罪行的基本性质的因素所规定的犯罪为同类;(b) 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接收方,被判刑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c) 蒙古国作为接收方,被判刑人为蒙古国民;(d) 当接到移管请求时,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或者在服不定期刑或终生监禁;(e)在移交方的司法管辖区内,此判决为最终判决,且不存在未决的进一步诉讼;(f)移交方与接收方均同意移管;(g) 若鉴于被判刑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任何一方认为有必要移管时,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表的同意已经确认。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
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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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2月9日在里斯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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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缔结条约一览表
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
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
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
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
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
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2003 年 11 月 19 日 2006 年 1 月 21 日
2004 年 4 月 15 日 2005 年 9 月 18 日 2004 年 4 月 21 日 2005 年 4 月 12 日 2004 年 5 月 24 日 未生效 2004 年 11 月 12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 月 24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 月 27 日 未生效 2005 年 3 月 17 日 未生效 2005 年 4 月 18 日 未生效 2005 年 7 月 21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1 月 14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1 月 14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2 月 9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2 月 19 日 未生效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 约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 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 渡条约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
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 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各国交换犯人的协议书范文范本
各国交换犯人的协议书范文范本甲方:____国政府(以下简称“甲方”)地址:____乙方:____国政府(以下简称“乙方”)地址:____鉴于甲方和乙方均为国际法的成员国,并且均致力于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以确保各国法律的公正执行和维护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鉴于甲方和乙方均希望在相互尊重各自法律体系和司法主权的基础上,通过交换在押犯人的方式,促进各自国家法律的执行和司法公正;鉴于甲方和乙方均认识到,交换犯人有助于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并有助于犯人重新融入社会;因此,甲方和乙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定义1.1 在本协议中,“交换犯人”指的是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将一名在甲方国家被判刑的犯人转移到乙方国家的监狱服刑,或者将一名在乙方国家被判刑的犯人转移到甲方国家的监狱服刑。
1.2 “在押犯人”指的是在甲方或乙方国家监狱中服刑的人员。
1.3 “相关法律”指的是甲方和乙方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双方均为成员的国际条约。
第二条交换犯人的条件2.1 交换犯人应符合以下条件:2.1.1 犯人必须是甲方或乙方国家的公民或永久居民。
2.1.2 犯人必须在甲方或乙方国家被判有罪,并正在服刑。
2.1.3 犯人必须同意转移到对方国家服刑。
2.1.4 交换犯人的刑罚必须在甲方和乙方的法律体系中都是合法的。
2.1.5 交换犯人不得对甲方或乙方的国家安全构成威胁。
第三条交换犯人的程序3.1 甲方或乙方提出交换犯人的请求时,应向对方提供以下文件:3.1.1 犯人的完整个人信息。
3.1.2 犯人的犯罪记录和判决书副本。
3.1.3 犯人同意交换的书面声明。
3.1.4 其他可能需要的法律文件。
3.2 接收方应在收到请求后的____天内,对交换请求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交换。
3.3 如接收方同意交换,双方应就交换的具体事宜进行协商,包括但不限于交换的时间、地点、运输方式等。
第四条交换犯人的权利和义务4.1 交换犯人在对方国家服刑期间,享有与该国在押犯人相同的权利和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葡萄牙•【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2007.01.31•【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引渡义务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可引渡的犯罪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徒刑;(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四)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五)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终止刑事诉讼程序;(七)请求方是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
中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移管被判刑人条约
中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移管被判刑人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吉尔吉斯斯坦•【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14.06.17•【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移管被判刑人条约(2014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第一条定义在本条约中:(一)“移交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内的一方;(二)“接收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内的一方;(三)“被判刑人”系指在移交方被法院判处监禁刑罚的人。
第二条一般规定双方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接收方境内执行移交方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中央机关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系指总检察院。
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移管的条件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一)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国民;(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三)在接到移管请求时,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四)被判刑人已经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五)双方均同意移管。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亦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移管的拒绝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移管:(一)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二)被判刑人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刑罚;(三)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有尚未完结的诉讼。
2024年各国交换犯人的协议书模板范本
2024年各国交换犯人的协议书模板范本甲方:_____(以下简称“甲方”)地址:_____乙方:_____(以下简称“乙方”)地址:_____鉴于甲方和乙方均为各自国家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管理与执行国际司法合作事宜,双方希望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交换犯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定义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以下术语在本协议中具有以下含义:1.1 “交换犯人”指根据本协议规定,由甲方移交给乙方,或由乙方移交给甲方的在押犯人。
1.2 “移交”指将交换犯人从甲方的监管下转移到乙方的监管下的行为。
1.3 “接收”指将交换犯人从乙方的监管下转移到甲方的监管下的行为。
第二条交换犯人的条件2.1 交换犯人应符合以下条件:2.1.1 交换犯人必须是甲方或乙方国家法律管辖下的在押犯人;2.1.2 交换犯人必须同意被交换;2.1.3 交换犯人必须符合双方国家法律关于交换犯人的具体规定。
第三条交换犯人的程序3.1 甲方和乙方应各自负责准备交换犯人所需的法律文件,并确保交换犯人的身份和犯罪事实得到充分确认。
3.2 甲方和乙方应至少提前_____天通知对方交换犯人的详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犯罪事实、判决结果等。
3.3 交换犯人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移交和接收。
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1 甲方有权对交换犯人进行必要的审查,确保其符合交换条件;4.1.2 甲方有义务在交换犯人移交前提供完整的法律文件和相关信息;4.1.3 甲方有义务确保交换犯人在移交过程中的安全。
4.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2.1 乙方有权对交换犯人进行必要的审查,确保其符合接收条件;4.2.2 乙方有义务在交换犯人接收后提供必要的监管和改造教育;4.2.3 乙方有义务确保交换犯人在接收过程中的安全。
第五条违约责任5.1 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12.29
•【文号】
•【施行日期】2007.12.29
•【效力等级】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
条约》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7年1月3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12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结束——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制定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
2003.12.27
施行日期
2003.12.27
文号
主题类别
司法协助
效力等级
工作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移管被判刑人
的条约》的决定
正文: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9月6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悉尼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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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12-29
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
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7年1月3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
的条约(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定义
在本条约中:
(一)"判刑方"系指在其境内对可以或者已经被移管的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一方;
(二)"执行方"系指可以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到其境内服刑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根据任何千方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被判处监禁刑罚的人。
第二条一般规定
双方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执行方境内执行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
关进行联系。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系指葡萄牙总检察院。
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执行方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据以科处刑罚的行为按照执行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在请求移管时,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代理人书面同意;
(五)双方均同意移管。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一年,双方亦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方和执行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
被判刑人可向任何一方表示希望根据本条约得以移管的意愿,由该一方决定是否提出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和答复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六条所需文件
一、如有移管请求,除非任何一方已表示不同意移管,判刑方应当向执行方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包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判决已经生效的声明;
(二)关于刑罚的种类、刑期和起算日期,包括审判前羁押、减刑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事项的说明,
(三)关于被判刑人服刑情况的说明,包括健康情况的信息;
(四)关于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提及的同意移管意愿的声明。
二、执行方应当向判刑方提供下列文件: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执行方国民的文件或者说明;
(二)关于对被判刑人据以科处刑罚的行为,根据执行方法律也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的条文;
(三)执行方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判刑方所判处刑罚的方式和程序的信息。
第七条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在各自境内通知本条约适用的被判刑人,根据
本条约的规定其可以被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判刑方或者执行方根据本条约第五条和第六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被判刑人。
第八条被判刑人的同意及其核实
一、判刑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如经执行方请求,判刑方应当提供机会,使执行方通过领事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九条移交的执行
双方如果均同意移交,应当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条刑罚的执行
一、执行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按照判刑方确定的刑罚种类和期限,继续执行判刑方判处的刑罚。
二、如果判刑方判处的刑罚种类或者期限不符合执行方的法律,执行方可以将该刑罚转换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予以执行。
转换刑罚时,执行方应当遵循下列条件:(一)应当受判刑方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的约束;
(二)不得将剥夺自由的刑罚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上应当尽可能与判刑方判处的刑
罚相一致;
(四)转换后的刑罚不得加重判刑方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方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期;
(五)不受执行方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低刑的约束;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方境内被羁押的时间。
三、执行方根据上述第二款转换刑罚的,应当及时将转换刑罚的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判刑方。
四、执行方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给予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一条重新审理
一、只有判刑方有权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二、被判刑人如果在移交后向执行方提出申诉,执行方应当尽快通知判刑方,并向判刑方转交有关的申诉材料。
三、判刑方应当将对上述申诉所作决定,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执行方。
四、如果判刑方重新审理后对被判刑人作出减轻或者是免除刑罚的决定,执行方在接到判刑方的通知后应当尽快修改或者终止执行刑罚。
第十二条赦免
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交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若任何一方设有大赦制度,可对被判刑人给予大赦,并应当及时将此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执行刑罚的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方应当及时向判刑方提供其执行刑罚的信息:
(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逃脱或者死亡;
(三)判刑方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四条过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交被判刑人协议需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的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形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五条文字
双方为适用本条约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其官方文字,并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十六条免除认证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主管机关制作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递交的文件,经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名或者盖章,即可以在被请求方境内使用,无须认证。
第十七条费用
一、移交被判刑人之前所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当由费用产生
地的一方负担。
执行移交和在移交被判刑人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执行方负担。
二、过境费用应当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负担。
第十八条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产生的分歧,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生效、修正和终止
本条约自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关于完成各自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生效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修正应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
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同样适用于在本条约生效前已被判处刑罚的被判刑人的移管。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葡萄牙共和国代表
张业遂路易斯〃阿马多
外交部副部长外交部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