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香华案引起的平等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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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香华案引起的平等权的思考

法学院10(03)储继波20100138

案情:

生于1949年10月的周香华退休前任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出纳部副经理。2005年1月,建行平顶山分行以周香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其办理退休手续。周香华认为自己应和男职工同龄退休,单位要求自己55周岁退休的决定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应予以撤销,遂提起劳动仲裁,后于2005年10月28日向湛河区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法院审理认为,周香华对已满55岁且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并无争议,依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被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以此为据为其申报退休的决定符合现行国家政策和法规,并无不当。周香华认为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决定违背了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我的思考:

女性提前退休是福利还是损害?

我国关于男女退休年龄不一致的规定,是否违背了宪法中规定的妇女的平等权,为什么?该规定究竟是一种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还是性别歧视?退休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义务?女性是否享应该有选择是否退休的权利?

男女同龄退休是否等同于男女不平等?男女平等作为目标究竟是机会平等还是结果平等?法律所能达到的究竟是形式平等还是实质平等?如何处理这些平等之间的冲突?

男女是否应该同时退休?是不是应该规定男女同时退休?

我的看法:

女性提前退休可以让其比男性提前享受到退休金这种福利待遇,按理说,国务院关于男女退休年龄的规定应该是有利于女性的。本案中周香华认为提前退休给其带来了“损失”。首先,“无偿”的退休金和以工作为代价的更高的工资相比能被看成是损失,这本身就有待商榷。其次,对于那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女性劳动者,尤其是那些退休前后工资差异不大的低收入女性劳动者、已经下岗或濒临下岗的女工,比男性提前退休自然是一种福利。至于女性应不应该有选择退休还是继续工作的权利,将在下面讨论。

我认为,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并没有违背宪法中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从法律上明确规定的男女平等到男女应当同龄退休这一特定结论之间有很大的距离。197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规定“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可以看出,《暂行办法》用的是“可以退休”这一授权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很显然,退休是一种对劳动者的授权。女性劳动者在满55岁时可以选择退休,也可以选择不退休,而用人单位则无权强行要求女性55岁时必须退休。这使得女子比男子更早地享受到了这种权利,是立法者对女性的生理特征考虑后的区别对待。这体现了法律在维护

男女实质上的平等所做的努力。因此,这不仅不是性别歧视,还是实质平等的体现。因此,用人单位应该尊重劳动者的选择权(当然前提是劳动者应该有完成特定工作的能力)。法院拒绝审理的理由显然不成立。

男女不同龄退休是否就等同于男女不平等,这一点值得我们思考。这其实是关于法律实现形式上的平等还是与实质上的平等的思考。首先,法律做不到完全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它只能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最终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其次,在一些特定的问题上,为了保障实质上的平等,法律会进行“区别对待”。这是法律在公平和效力之间的权衡的体现。在现代社会里,女性和老、幼、残一道被视为弱势群体,法律自然要给予“区别对待”。这种“区别对待”只能是对其义务上的适当减免,而不应该是权利的限制。因此,《暂行办法》并非违反宪法的关于妇女的平等权的规定。

从上面的分析可得出,除了在适用上的一些问题外,现行的《暂行办法》关于退休年龄的对于许多女性劳动者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毕竟除了周香华这类人,还有许多的那些退休前后工资差异不大的低收入女性劳动者、已经下岗或濒临下岗的女工以及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女性。法规对男女退休年龄最低限定的不同还是有必要的。对于周香华这类人的情况,应该灵活地从法律适用即司法上去做出改善,而不是囿于法律法规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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