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开发浅谈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处理的应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6.19•【字号】沪房地资物[2001]302号•【施行日期】2001.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沪房地资物[2001]302号2001年6月19日)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就《办法》有关条文的应用问题解释如下:一、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局下设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全市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管和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业务领导、监督和培训。
各区、县房地局应当设立区、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中心),负责所辖区域维修基金的设立、归集和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维修基金信息系统操作、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是指1999年12月1日之前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以及1999年12月1日起纳入内销商品住宅范围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侨汇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动迁房等。
三、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本条所称的专户银行是指市房地资源局指定的商业银行。
区、县房地局与专户银行签订的委托协议应当使用由市房地资源局印制的示范文本(详见附件一)。
区、县房地局开立维修基金专户时,应当按人民银行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开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应按市房地资源局规定,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编制产业代码及分户清册(详见附件二)。
区、县中心应将维修基金专户账号书面告知市中心。
四、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本条所称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物价部门公布。
其中,2000年12月31日之前出售的商品住宅,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以1198元计价;2001年1月1日起出售的商品住宅,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成片出让土地的地块,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签订合同的时间在1996年以前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按1198元计价。
经济适用房无购房合同
近年来,经济适用房因其价格适中、质量可靠等特点,成为众多购房者的首选。
然而,在实际购房过程中,有些购房者发现,自己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竟然没有购房合同。
那么,经济适用房无购房合同的情况是否合法?购房者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一、经济适用房无购房合同的情况1. 开发商未按规定签订购房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开发商在销售经济适用房时,应当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开发商为了逃避监管,未按规定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
2. 购房者自行签订购房合同有些购房者为了简化购房手续,自行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
这种情况下,合同内容可能存在漏洞,无法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3. 购房合同遗失或损坏在购房过程中,有些购房者可能会不慎遗失或损坏购房合同。
此时,购房者需要重新办理购房合同,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二、经济适用房无购房合同的法律风险1. 办理房产证困难购房合同是办理房产证的重要依据。
如果购房者没有购房合同,将无法顺利办理房产证,导致房屋产权无法得到保障。
2. 维权难度加大在发生纠纷时,购房合同是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的有力证据。
如果购房者没有购房合同,维权难度将大大增加。
3. 购房者权益受损开发商未签订购房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完整,可能导致购房者权益受损。
例如,开发商可能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面积等,购房者无法及时发现问题。
三、购房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1. 确认购房合同的存在购房者应确认购房合同的存在,包括合同编号、签订日期、开发商名称等。
如有疑问,可向开发商或相关部门咨询。
2. 保存购房合同及相关证据购房者应妥善保管购房合同及相关证据,如付款凭证、交房凭证等。
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开发商或相关部门申请补办。
3. 要求开发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购房者可要求开发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确保合同内容完整、合法。
如有争议,可向相关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
4. 寻求法律援助如购房者权益受损,可寻求法律援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销售法律知识培训
①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城镇居民的普通住宅、公寓、 别墅用地。
②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工业或商业等混合
用地。
③农村宅基地。农村村民居住的宅基地。
④空闲宅基地。村庄内部的空闲旧宅基地及其他空闲土地等。
3、133工程:政府为了推进城中村改造,规定给村集体按村民人口数每人 133平米建设用地划给村集体,其余收归国有。人均133平方米建设用地,应 包括其安置村民住宅用地、小区级公建用地、道路用地(道路红线30米以 下)、小区级及以下配套公共绿地、预留的生产发展用地。城市公共服务设 施用地(公益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城市公共绿地、城市道路(道路 红线30米及以上)及两侧绿化用地不计入人均133平方米建设用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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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行预售登记备案是否会影响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
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
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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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1、现售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
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三书两证”:土地使用权证书、住宅质量保 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2、预售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 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五证”:注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预售许可证)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提供预售的商 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 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6篇
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6篇篇1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经济适用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篇2甲方(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为经济适用房的合法所有者,乙方有意购买该房屋,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基本情况篇3甲方(出售人):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购房人):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向乙方出售经济适用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基本情况1. 房屋坐落位置:__________________。
篇4甲方(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为经济适用房的合法所有者,乙方有意购买该房屋,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基本情况1. 房屋坐落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2. 房屋结构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
3. 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4. 规划用途:居住。
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 法院认定协议无效
北京: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来源:北京晚报2007-08-01北京房价的不断攀升使经济适用房成为很多购房者的首选,而经济适用房购买难度也让很多人选择了类似私下转让房号等方式,但今后您要选择私底下买房号可要考虑好风险了:这种私下买卖房号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记者今天(31日)从朝阳法院了解到,朝阳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而引发的案件,法院认定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协议无效,判决转让者王某返还原告购房名额转让金8万元、联系人邢某返还原告李某购房名额转让金2.3万元。
2006年9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自己在朝阳区垡头地区翠城经济适用房E区范围内部分住房的购买权转让给李某,李某一次性向王某支付人民币8万元整,作为将购买经济适用房名额转让给自己的补偿,此后,李某又向联系人邢某支付了转让金23000元。
邢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李某在与王某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前未经过有关部门的购房资格审查,后李某拿着转让的房号去购买房子时遭拒。
李某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王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王某、邢某返还自己的房号转让金。
朝阳法院认为,王某将购房权私自转让给没有购房资格的李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
而李某与王某之间所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的利益,故被认定为无效。
判决后,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郑州:私下购买经济适用房签订合同无效郑州市李女士来信咨询:我看到去年市区房价一直上涨,想托朋友能够买套价格便宜的房子。
去年下半年,我通过朋友邢某认识了拆迁户王某,对方有市区某地段经济适用房住房的购买权,但购买面积与价格都暂无具体规定。
2008年9月25日,我与王某协商后,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名额转让给我,我一次补偿给王某人民币10万元整,并给了中间人邢某2万元以示感谢,邢某也给了我一张收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2.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2.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买卖合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最新)为积极顺应房地产市场改革要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正确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一、审理房地产合同案件的基本原则1、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案件应当坚持哪些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保障民生利益和促进经济发展相并重。
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合同案件要始终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既要充分关注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要切实维护房地产企业的合法权益,努力寻找双方利益的共同点和平衡点,维护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大局。
要正确区分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客观情势发生难以预料变化的不同法律后果,合理分配各方利益。
二是坚持促进市场交易与规范市场行为相兼顾。
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合同案件要严格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合同的效力,坚持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原则。
要依法把握无效合同和合同解除的认定标准,正确区分违反房地产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不同法律后果。
广州市中院《关于审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州市中院《关于审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认购书》中类似“购房人已理解并同意开发商在销售中心公示的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样板调控签署上述各合同,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的特别约定如何处理?《认购书》是指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在样板条款已经过公示且购房人也已经在《认购书》上签章确认的情形下,该《认购书》是有效的。
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认购人以合同条款不公平,可以再协商,其诉请该《认购书》无效或解除、返还定金的,不应支持。
二、出卖人拒绝按照《认购书》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起诉签约或者追究违约责任应如何处理?合同系当事人共同协商的结果,法院判令当事人签订合同有强制签约之嫌,故对当事人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出卖人拒绝签约已构成违约,在适用《司法解释》第四条的基础上,还可以判令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因未能签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数额的确定可以参照在合同订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房价差额范围,区别下列不同情形处理:住宅在30%以内,商业用房在10%以内。
买受人拒绝签约构成违约,不去别对待,作对等处理。
三、商品房被出卖人抵押后,买受人诉请确权或者办证的,应如何处理?起诉确权的,由于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应驳回诉讼请求。
起诉办证的,买受人在履行下列注意义务后即不构成过错。
(1)审查所购房屋是否在《预售许可证》的范围内;(2)将购房款汇入合同指定的监控账号;(3)无论是抵押后再预售,或者是预售后再抵押,只要有《预售许可证》就应认定金融机构同意出售,其行使抵押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伪造《预售许可证》出售房屋的,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应如何适用《司法解释》第八条?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予以支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需酌情降低的,不宜低于已付购房款的50%。
五、出卖人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请求调整迟延交楼违约金的,应如何把握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约定违约金标准为万分之五以内,(含万分之五)的,均认定属于合理范围,不予调整。
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
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
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是指针对低收入家庭或符合一定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和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
1. 购买资格:一般要求购房人家庭收入不超过当地规定的一定比例,或属于特定的群体,如军人、农民工、低保户等;
2. 购买价格:经济适用房价格相对于市场房价有一定的优惠,但价格也有一定的上限和下限;
3. 政策利好: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贷款优惠等政策,以及一些低价商品房购买政策;
4. 产权归属: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售或转让;
5. 购房程序: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和程序,比如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通过相关审核。
总体来说,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旨在帮助低收入群体解决住房问题,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经济适用房应该如何买卖
经济适用房应该如何买卖经济适用房如何买卖1、对于已经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业主现在可以依照目前市场价格进行出售,但出售后业主需按房屋成交额的10%补交综合地价款。
按市场价格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需凭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权证、住房转让合同等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交易、产权过户手续即可。
2、对于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由于政策规定则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
因此,确需出售此类经济适用房的业主,只能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并且只能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
3、首先,结合工作单位、居住习惯、生活方式等综合因素,再决定购买哪个区域内的经济适用房项目。
如上班单位离项目的远近、周边的亲朋好友居住情况等都属于综合考虑因素。
其次,到项目现场考察,了解项目本身的配套设施,并结合自身的需要进行购买。
经济适用房的房型区别经济适用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
经济性是指住宅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格比较适中,能够适应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适用性是指在住房设计及其建筑标准上强调住房的使用效果,而非建筑标准。
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人家庭住房问题而修建的普通住房,这类住宅因减免了工程报建中的部分费用,其成本略低于普通商品房,故又称为经济适用房。
现在购买经济适用房,需年收入小于等于6万的家庭,当地户口才可购买。
理解,就是限房价、限地价的“两限”商品房。
其价格比经济适用房高,如前者6750一平,后者2650一平。
限价房作为政府在一定时期内调控房地产市场、调节住房供需矛盾的有效手段,由政府成立的全资国有公司负责建设。
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定价原则按照比周边同类商品住房低20%-25%确定。
销售价格在预售时向社会公布,公布价格应为该限价房楼盘的最高价。
购买限价房应自购房合同备案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房自购买合同备案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解析关于浅谈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处理
浅谈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处理浅谈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处理作者徐景山近年来,随着国家及各级政府对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在逐步取消了福利分房的同时,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推出了经济适用房制度。
我国的经济适用房制度已经历经了近十二年的路程,不容否认,该制度在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问题上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但同时,由于该制度在立法上的滞后性性及不完整性也为少数别有用心的开发商所利用,并且从中谋利。
这样一来,难免就产生了一些纠纷。
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处理商品房买卖相关案件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该解释对于房地产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这一问题如何解决并未涉及。
在本文中,笔者就自己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所涉及的商品房及经济适用房之间的关系,发表一下个人意见,请广大同仁批评、指正。
案情简介:2000年,委托人原告刘某在某小区以当时的商品房价格购买了被告某开发公司开发的住房期房一套。
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该是经济适用房这一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两年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产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办证义务。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向原告返还购房款。
另外,原告在销售该房时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将原土地性质由划拨转变为出让。
一、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区别。
(一)在概念上的区别。
所谓经济适用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宅,它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
案例分析报告范文6篇
案例分析报告范文6篇案例分析报告范文篇一:标题分析背景和目标、基本情况、分析所用的理论介绍、分析过程、相关问题讨论和对策探讨、进一步的思考等一、选题范围在具体的案例或者某一类型的案例做分析报告。
二、报告内容所有报告均应为对实际案例的分析论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案由即对案例提供内容的高度概括,2.案情案情材料应当事实完整、要素齐备、行文简洁、层次清晰、,涉及个人隐私的,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使用与案件原始材料相同的当事人名称、地名等具有明确指向性的内容(案件原始材料应当附随报告提交,并注明案件来源或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
3.案件焦点应当根据案情归纳、提炼、列举出案件焦点所在,如本案焦点在于: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合同的履行方式问题;3等。
4.争议与分歧意见从学理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提炼出法学理论研究的问题,应当至少具有两种以上的观点、主张或意见,并清晰、明了地叙明各自的理由及其依据。
5.研究结论应当明确表作者对于案件性质或其处理意见的观点和看法,并从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两方面详细阐明其理由和依据,使研究结论有助于解决案例本身,或者为解决类似案件提供有益帮助,或者提出理论上需要深化的问题。
一个完整的案例分析材料应包括以下几个基本要素:摘要关键词正文a) 其中正文包括以下几个部分i.ii. 绪论(包括研究背景,本行业情况,本公司概况) 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分析(包括公司取得的成绩与存在的问题) iii. 公司拟采取的解决问题的对策分析与相关文献理论(即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现拟采取解决措施)iv.v.vi. 基本结论与对策建议案例问题讨论参考文献资料尾页要有参考文献例,参考文献:[1] 甘肃省统计局.甘肃年鉴20xx[N] .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xx.[2] 任家强,董琳瑛.基于空间统计分析的辽宁省县域经济空间差异研究[J].经济地理,xxxx,(9):1435-1438.[3] 胡青峰,张子平.基于Geoda095i区域经济增长率的空间统计分析研究[J].测绘与空间地理信息,20xx,(2):53-55.[4] 潘竟虎,冯兆东.甘肃省区域经济差异时空格局的ESDA-GIS[J].兰州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xx,(4):45-50.(目录)(正文)5号,宋体,三级标题式,至少3000字。
过户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有哪些?
过户经济适⽤房的规定有哪些?新修订的《经济适⽤住房办法》对经济适⽤住房上市交易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1、明确经济适⽤住房购房⼈拥有有限产权。
2、明确购买经济适⽤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住房的,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平等因素进⾏回购。
的买卖需要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的,不能随意进⾏交易和转让。
那么,过户经济适⽤房的规定有哪些?过户经济适⽤房的限制规定有哪些?过户经济适⽤房需要哪些费⽤?办理房屋的⼿续和费⽤:1、5年内的,需要由卖⽅交纳。
5年以前的不需交。
2、第⼀次过户要交纳1.75%的讫税(财政部门收取)3、6元/平⽅⽶的⼿续费(房管局收)4、房屋评估费按评估后总价的5‰收(评估事务所收)5、公证费最⾼300元根据以上各项费⽤您⾃⼰⼀算便知。
经济适⽤住房上市交易应缴税费:除所得收益缴纳外,以成交价(或评估价)为计(费)基数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按国家、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住房上市出售⼟地出让⾦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所得收益缴纳(已购经济适⽤住房出售免缴):由卖⽅缴纳。
按成交价扣除当地政府公布的同期经济适⽤住房平均单价、原⽀付超过住房⾯积标准的房价款和卖⽅按本规定缴纳的⼟地出让⾦、、监证费后的净收益,按超额累进⽐例缴纳。
成交价⾼于当地同期经济适⽤住房平均单价50%以下的部分,按20%缴纳所得收益,80%归卖⽅;成交价⾼于当地同期经济适⽤住房平均单价50%以上的部分,30%缴纳所得收益,70%归卖⽅。
超过住房⾯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三)印花税:0.1%,买卖双⽅各承担⼀半;(四):1.5%,由买⽅缴纳;房屋转让过户的规定:投⼊使⽤的房地产买卖双⽅,应当签订,⽂本可以使⽤房屋⼟地管理局制定的⽰范⽂本,也可使⽤⾃制合同。
使⽤⾃制合同的,当事⼈在过户申请前应委托经市房地局认定的法律服务机构进⾏预审,法律服务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制合同,提出预审合格意见。
房地产开发全套流程大全完整版)
目录第一章房地产开发程序简介 (1)第二章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设立 (6)第一步房地产开发公司设立的法律程序 (6)第一项房地产开发公司设立的相关税费 (6)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取得流程 (6)第二步取得开发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程序 (7)第二项取得开发土地使用权的相关税费 (9)第三步拆迁安置阶段的法律程序 (9)第三项拆迁安置阶段的相关税费 (10)第四章房地产开发阶段 (10)第四步立项和可行性研究的法律程序 (10)第四项立项和可行性研究阶段的相关税费 (11)第五步规划设计和市政配套法律程序 (11)第五项规划设计和市政配套的相关税费 (12)第五章项目建设阶段 (12)第六步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阶段流程 (12)第六项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阶段的相关税费 (14)第六章销售经营阶段 (15)第七步销售经营阶段的法律程序 (16)第七项销售经营阶段的相关税费 (16)第七章物业管理 (17)第八步物业管理阶段的法律程序 (17)第八项物业管理阶段的相关税费 (17)附录:房地产开发专业术语 (18)第一节面积类 (18)第二节价格类 (20)第三节实务类 (22)第四节管理政策类 (30)第一章房地产开发程序简介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盈利为目的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从立项、规划、土地出让或转让、拆迁、建设、到销售等一系列经营行为。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对房地产开发下的定义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建设,房屋建设的行为”。
房地产开发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程序。
1、前期的准备前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由计委对房地产项目进行立项审批,规委对项目进行规划审批,进行设计施工,土地出让或转让等。
此阶段的主要工作是取得项目开工建设的一系列许可证和取得项目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证”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都是在这个阶段取得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开发商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时间不同,取得的时间也不尽相同。
2022年经济适用房买卖都有哪些规定
2022年经济适⽤房买卖都有哪些规定经济适⽤房房价⽐较便宜,但是很多设施跟不上,⽐如交通不好、周边没有商业区等。
经济适⽤房买卖政策是怎样的?经济适⽤房买卖需⾃住达到5年后,并缴纳⼟地出让⾦即可合法买卖。
如果⾃住未达到5年,在5年出售,签署合同将不受法律保护。
下⽂将为...想要了解更多关于经济适⽤房买卖都有哪些规定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经济适⽤房买卖政策⼀、经济适⽤房买卖条件政策1、经济适⽤房⾃住不满五年不得上市交易;2、⾃住满5年后买卖,需要补交⼟地出让⾦,把经济适⽤房转为商品房,才能够买卖;3、⾃住未满5年出售经济适⽤房,签署合同⽆效,不受法律保护。
⼆、经济适⽤房买卖费⽤政策1、契税:买⽅缴纳房价款的4%;建筑⾯积120平⽅⽶以下契税按照2%收取;2、买卖⼿续费:120平⽅⽶(含)以下⼿续费为250元;120平⽅⽶以上⼿续费为500元;3、印花税:买卖双⽅缴纳房价的0.5%;4、公共维修基⾦:房价款的2%。
三、经济适⽤房买卖产权政策1、登记费:每建筑平⽅⽶0.3元;2、房屋所有权⼯本费:每证收费4元;3、印花税:每件5元经济适⽤房买卖注意事项1、经济适⽤房⼀般都会修建在城乡结合的地⽅,在交通及周边设施不够好,购买经济适⽤房需详细考虑是否可以牺牲交通及⼯作等。
2、购买经济适⽤房同样需要考虑户型问题,尽量按照⾃⼰需求选择适合⾃⼰的户型。
3、合同签署不要偏信⼴告,或售楼⼈员的⼝头承诺,要考察预售许可证、项⽬施⼯情况、产权问题等。
4、交房的使⽤申请⼈不要忘了向开发商要“使⽤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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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浅谈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
2023浅谈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篇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
__年四月二十八日其中,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4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自6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政策性规定对合同效力及履行的影响
政策性规定对合同效力及履行的影响展开全文要旨商品房限购政策并非法律、法规或规章,由其引起的重大变化在性质上并非不可抗力,可以被认定为情势变更,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多将其归结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并以此为依据,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的变更请求权和解除请求权。
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房款或定金返还,赔偿违约损失或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一般不支持。
但对于出卖人为订立合同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当事人间利益失衡,损失方要求对方补偿的合理损失;房屋买卖合同因一方原因处于迟延履行状态期间遇限购政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对另一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可以酌情被支持。
在确定损失金额时,以侧重于保护守约方为原则。
正文政策性文件并非法律术语,它是指国家政权机关、政党组织和其他社会政治集团为了实现自己所代表的阶级、阶层的利益与意志,以权威形式标准化地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应该达到的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完成的明确任务、实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一般步骤和具体措施的文件。
发布政策性文件是政府对司法审判进行行政干预的一种最为快捷、简便且有效方式,政策性文件中的条文即为政策性规定。
政策性文件在我国特殊的政治体制及司法体制下被应用的极为广泛,尤其在私法领域,其对司法实践和审判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性意义,甚至能在很大程度上左右案件的判决结果。
然而由其概念可知,政策性文件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之类,更无谓管理性规范、效力性规范之区分。
那么,在法律判决须基于法律规范之规定作出的裁判环境下,政策性文件对合同效力、履行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及其如何在裁判过程中实现其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就是我们案件代理过程中必须给予充分关注的问题。
一、问题的引出国家关于商品房限购的政策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合同当事人能否据此解除购房合同?以及合同解除之后,如何确定损失及损失的分担原则?隐藏于该问题背后的本质问题是政策性文件对合同效力及履行的影响问题,故要回答选题中的疑问,须从源头着手分析。
关于成都市房地产调控工作要求的实施意见的法律解读
关于成都市房地产调控工作要求的实施意见的法律解读一、限购令的效力限购令作为一种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远远低于宪法和物权法,且与之相抵触。
行政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这个“法”仅指法律、法规以及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二、实施调控的措施保障及解读1、加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力度。
实施意见分别从实际需求上保障、土地供应上保障、资金筹措措施上保障、管理制度上保障、监督机制上保障、扩大保障标准和范围列举的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的措施。
2、市场调控措施——限购令2.1规定了房价增长控制的原则。
2.2 土地供应管理调控措施:解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明确土地供应的供应量划分,相应战略规划中土地需求是否需要调整,同时编制相应的项目设计规划。
2.3企业准入和资金来源方面的调控。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均没有关于土地竞买人资格的特别限制。
且前述法律法规效力均高于政策规定。
因此,对于房地才开发企业参加土地竞买,本次限购政策并不能从法律上限制竞买人参与。
2.4 实施住房相关税收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解读:对于税收政策,部分沿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
但对于全额征收营业税的范围扩大了,由非普通住房扩大为住房,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征税由差额征税便为全额征税。
力图通过征税方式的方式遏制住房倒卖。
差别化的信贷政策,针对购房者来说,依靠贷款买房的购房者因此受限,而不依靠贷款的购房者则不受此政策影响;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信贷紧缩带来的开发商资金链紧绷。
开发商在资金链紧张和住宅市场调控的背景下,应考虑开始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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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处理浅谈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处理作者徐景山近年来,随着国家及各级政府对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在逐步取消了福利分房的同时,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推出了经济适用房制度。
我国的经济适用房制度已经历经了近十二年的路程,不容否认,该制度在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问题上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但同时,由于该制度在立法上的滞后性性及不完整性也为少数别有用心的开发商所利用,并且从中谋利。
这样一来,难免就产生了一些纠纷。
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处理商品房买卖相关案件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该解释对于房地产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这一问题如何解决并未涉及。
在本文中,笔者就自己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所涉及的商品房及经济适用房之间的关系,发表一下个人意见,请广大同仁批评、指正。
案情简介:2000年,委托人原告刘某在某小区以当时的商品房价格购买了被告某开发公司开发的住房期房一套。
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该是经济适用房这一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两年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产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办证义务。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向原告返还购房款。
另外,原告在销售该房时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将原土地性质由划拨转变为出让。
一、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区别。
(一)在概念上的区别。
所谓经济适用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宅,它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
经济性是指住宅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格比较适中,能够适应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其价格要比同等位置、地段的商品房的价格低,中低收入家庭有能力购买;适用性是指在住房设计及其建筑标准上强调住房的使用效果,而非建筑标准。
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人家庭住房问题而修建的普通住房,这类住宅因减免了工程报建中的部分费用,其成本略低于普通商品房,故又称为经济适用房。
所谓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经批准用于市场出售而建造的房屋称为商品房。
与经济适用房相比,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比同类的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要高,建筑成本比经济适用房高,销售对象主要是针对社会上有能力购买较高价值房屋的人群。
(二)相关政策上的区别。
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开发商无需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
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批准的合法收费均减半征收。
商品房开发商开发商品房所需建设用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其要向政府交纳相当数额的土地出让金。
在相关政策、税费减免等方面基本没有优惠政策。
(三)房屋购买人群的区别。
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群是城市中低收入家庭。
购买经济适用房实行申报、登记、审批和监督机制。
首先要向房改办报送相关材料,包括住房情况证明、年收入情况证明;第二,经济适用房审批机构要进行审查、审批、公告等程序;第三,审批后,购房人要持《经济适用房购房通知书》及《经济适用房准购证》购买住房。
经批准有购房资格的家庭凭《购房准购证》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每户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
商品房的购买人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基本没有限定。
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人都可以成为商品房买卖行为的主体,并且对购房者购买房屋的套数没有限制。
(四)建设成本上的区别。
经济适用房的建设成本相对于商品房较低,主要是由以下因素构成: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3.建筑及设备安装费;4.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内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则比较高,主要是由以下因素构成:1.征地费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3.建筑及设备安装费;4.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内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二者的建筑成本主要区别就在于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主要依靠的是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而商品房建筑用地是由开发商交纳出让金的方式而取得。
正是基于此项差别,经济适用房的建筑成本要比商品房的建筑成本低得多,因此,其销售价格也较低,能为大多数中低收入家庭所接受。
(五)二者转让、上市的区别。
经济适用房上市转让的,应经房屋所在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上市交易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购房户出售经济适用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商品房上市交易转让则显得比较宽松,购房者及其所合法拥有房屋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可以自由转让。
另外,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在建筑标准、建筑面积、房贷政策等方面还有许多不同,在此笔者不再一一赘述。
二、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效力。
由于经济适用房在开发、建设上所享受的政府优惠政策及土地使用上的优势是一般商品房所享受不到的,因此,少数开发商便隐瞒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这一事实,将经济适用房作为一般商品房出售,从而谋取巨额利润。
基于此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就成了解决本案的关键。
主要有以下观点:(一)合同无效论。
○1该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当然无效。
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审批立项时是依经济适用房来审批立项的,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
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由于本案被告在预售过程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被告转让地上建筑物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其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2由于合同标的不能而无效。
合同标的的合法性、可能性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之一。
如果合同标的存在违法或合同标的在实际履行中存在不可能性,那么该合同也应属于无效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房产登记主管部门只办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为出让方式或虽然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在转让该房地产时已经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而转为出让方式而取得的房地产的登记工作,因此,在划拨土地上建筑的经济适用房是无法按照约定进行所有权移转的。
因为依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必须以法定登记机关的物权移转登记为要件,不经登记变更物权归属始终不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这类合同的标的在客观上没有实现的可能性。
正是基于这一原因,也可以确定此类合同无效。
(二)合同有效论。
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这一事实,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标的物违反了我国《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那么在本案中原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所购买的被告所出售的房屋就是普通意义上的商品房。
理由如下:○1当时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住房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且在购房价格上也与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商品房的价格基本一致,甚至还要稍高。
而同时期济南市经济适用房价格只有商品房价格的三分之二左右。
○2原告在购买该房屋的手续上与购买其他商品房没有区别,没有经过购买经济适用房所必需的申报、登记、审批等程序。
○3也是最关键的一点,被告在诉讼前已经就该房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我们知道,商品房预售需要五个证,即《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这五个证中最关键的一个,是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最关键的证明之一,它即证明了开发商开发手续的合法性,也证明了所预售房屋的相关手续都已经完备,具备了预售的各项条件,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观点都有失偏颇。
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是一种由无效转化为有效,并最终被认定为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理由如下:○1第一种认为是无效合同的观点,没有考虑到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事实,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后果。
而第二种观点,则没有考虑到该房屋在立项、审批时是以经济适用房来办理的,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都是以划拨而无偿取得的这一事实,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前因。
因此,上述两个观点均不全面、客观。
○2从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来看,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鼓励交易,而不应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在本案审理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这样即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也保护了双方,尤其是作为弱势一方—个人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购房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争议房屋既然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那么它的性质已经由经济适用房转化为了普通意义上的商品房。
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无非是想利用目前商品房价格普遍上涨的机会在其中再捞一笔。
但这种非法的目的在合同确认有效的基础上是无法实现的。
三、对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处理。
○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出台有关审理经济适用房方面的司法解释,对经济适用房的概念、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销售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等做出相关解释,以有利于我国经济适用房制度的健康、有序发展,切实解决并保护好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对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进行销售的,应加大处罚力度,使之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学术界及实务界都对经济适用房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有着不同的声音。
现在比较一直的意见是倾向于经济适用房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具体理由由于不是本文的讨论重点,因此,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但经济适用房也是由具备相应开发资质的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其在某些方面也具备商品房的特征,而审理此类案件如不运用该司法解释目前又无相关规定可以参照。
因此,笔者在此建议对经济适用房的审理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予以新的解释,以利于法院的审理工作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