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建设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07.20•【文号】价费字[1992]382号•【施行日期】1992.07.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12日)废止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7月20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价费字[1992]38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一)成本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5、管理费:以本款1至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开展商品住宅成本监审,规范价格行为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苏价服[2005]105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开展商品住宅成本监审,规范价格行为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开展商品住宅成本监审,规范价格行为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苏价服[2005]105号2005年5月8日)各市物价局:当前,我省房地产业发展较快,住房交易活跃,市场繁荣,为改善我省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促进江苏“两个率先”目标的实现,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但也应看到部分地区房价上涨过快,房价不透明,开发商及中介机构销售价格、收费行为不规范,销售利润明显高于社会平均水平,缺乏必要的社会监督,使房价问题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
从培育健康有序的房地产市场出发,为加快建立健全经营者自律、消费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新时期房地产经营与价格监管体制。
经研究,现就加快商品住宅社会成本监审,抵制暴利,提高房价透明度,进一步规范开发企业价格行为,稳定住房价格,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商品住宅社会成本监审制度,提高房价透明度,加强社会对房价的监督。
各级价格部门要认真研究商品住宅价格的社会约束机制,有重点地开展对商品住宅社会平均成本的监审,定期测算城市分地区、分建设项目的商品住宅社会平均成本,加强对土地取得费用、前期工程费用、建安成本、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期间费用、代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审,并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向社会公布分地区、分项目社会平均成本,以提高广大消费者对房价构成的认识,增强社会舆论对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探索建立由社会舆论监督、消费者参与、企业自律的商品住宅价格约束机制和暴利控制机制。
土地取得费用以土地实际出让价格为依据,前期工程费用以分地区平均水平为依据,建安成本、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以社会一般建造、配置标准为掌握原则,期间费用以上年度开发企业平均费用计算,代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有权部门制定的标准为依据。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4.04.27•【字号】苏价服[2004]175号•【施行日期】2004.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苏价服[2004]175号)各市物价局: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繁荣房地产市场,努力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市场价格配置资源的作用,决定进一步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切实规范价格行为。
现就有关意见通知如下:一、扩大住宅商品房价格市场调节的范围。
随着人民群众对居住质量要求的提高,住宅商品房建设的标准和功能日益提升,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内涵已经并将继续发生变化。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改进管理方式,主要对中低价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放开高档化的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高档化的住宅商品房由各市自行界定,年内价格放开。
二、以市场评估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中的土地价格。
目前我省经营性用地尤其是房地产开发用地越来越多地以市场招投标的方式出让,土地价格已经主要由市场来形成,土地价格活跃与否已成为房地产市场的晴雨表。
今后在普通住宅商品房成本审核中,对取得使用权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土地,可视情况不再以实际出让价格作为定价依据,而改以经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依据市场行情评估价格作为主要依据。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自觉运用市场经济规律,及时调整计价办法,尊重并承认土地价格市场化运作的结果。
三、运用环境差价政策引导消费,调节供求。
为鼓励开发企业合理利用价格政策,引导消费,调节供求,允许开发企业利用楼与楼、单元与单元之间区位的差异,制定环境差价。
景观好、采光好、噪音小的楼幢、单元允许加价;反之景观差、采光差、噪音大的楼幢、单元应当减价,保证整个项目(以一次审价为准)价格加、减代数和以及整幢楼加减代数和为零。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范文(3篇)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价格管理是国家价格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法规和政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商品房经营者)为销售而建设的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第四条凡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市属市、县)从事商品房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商品房价格的确定,应本着有利于推进住房制度的改革,有利于经营者加强经济核算、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则,以计划成本为主要依据,并考虑商品房的楼层、朝向、环境地段等因素,按质定价。
第二章商品房价格的组成及其他费用第六条商品房价格的构成:(一)计划成本1.征地费:系指国家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造地费、菜地建设费以及耕地占用税;2.拆迁补偿费:系指拆除房屋(包括构筑物)按规定支付的补偿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搬家费、停业损失费等;3.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4.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5.开发建设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系指室外接水、接电工程费,雨水和污水管道费,道路工程费等(不包括属于开发建设区之外的或属配套费列支的设施工程费);6.管理费:以上述4—____项为基数,住宅商品房提取____%,非住宅商品房提取____%;7.贷款及预收款利息。
(二)材料差价:系指实际发生的钢材、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的预算价格和市场供应价格的差额。
凡向购房者收取建筑材料的,不再计收材料差价。
(三)计划利润:以计划成本的3—____项为基数,提取____%。
(四)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
(五)商品房的楼层差价、朝向差价楼层差价:根据多层或高层房屋的具体情况,确定标准价格楼层和其余各楼层的差价率,各楼层增减差价率的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朝向差价:依据房屋的不同朝向,确定不同的差价率。
南京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宁价房[2002]397号
南京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南京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2002年12月11日宁价房[2002]397号)各区县物价局,各有关单位:近年来,随着土地、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房地产业得到进一步发展,推动了商品房价格合理回升。
为了维护我市房地产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宅商品房的价格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办发[1998]10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苏价服[2002]272号),以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经研究,决定对《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进行修改,现提出修改意见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调整《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商品房价格的计算公式,允许销售价格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基准价格的基础上适当上下浮动,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的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
调整后的计算公式为:基准价格(元/㎡)=第三条第一款成本构成+利润+税金。
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元/㎡)=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
各楼层、朝向销售价格(元/㎡)=综合平均销售价格×(1±楼层、朝向差价)。
二、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总额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方法(试行)厦门市物价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爱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进展,依据《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方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诚恳信用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爱护正值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其次章价格的制定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依据不怜悯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接受政府托付开发建设的住宅实行政府定价。
一般商品住宅(不含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属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建设成本为基础,加上法定的税金和合理的利润,结合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七条政府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一)成本1.征地拆迁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测绘和“三通一平”等费用。
3.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指按建筑安装预算价格计算的房屋本身的土建、设施设备安装造价。
4.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指按小区规划要求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
5.管理费,按成本费的1—4项之和为基数提取3%。
6.利息,按实际发生数审定。
开发经营单位向购房者预收购房款的利息按实际抵扣。
(二)政府定价的房屋分为成本房和微利房。
成本房不计利润,微利房利润率以本条中1—4项之和为基数,按不超过7%计算(按工程实际状况详细核定)。
(三)税费,按税法和有权机关规定计征或减免。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商品房价格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1.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依据成本、市场供需、公开竞价等因素确定,不得违反市场规律,不得恶意哄抬房价。
2. 商品房价格应当公开透明,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者提供标准销售合同和价格公示,明确房屋面积、价格、附加条件等信息。
3. 商品房价格调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相关规定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4. 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合理控制商品房价格波动,限定房价上涨幅度。
5. 商品房价格调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购房者和开发商之间有争议时,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总之,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旨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具体的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可能会因地区而异,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应当了解并遵守当地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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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关于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商品住宅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
鼓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他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制定。
第六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包括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规定计入成本,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规定在销售价格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在销售价格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应事先向购房人公布代收费用的依据和标准,否则不得收取。
面向部分购房人提供专门服务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纳入销售价格,应坚持公开、自愿的原则,在住房销售价格外明示,由购房人自愿选择,并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七条新建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应以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
楼层差价、朝向差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各单体楼房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增减系数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房屋的平均价格是指整幢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八条新建商品住宅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明码标价采用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两种标价方式。
价目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
具体标明商品住宅的座落位置、结构、本期销售总面积、销售基准价格、各套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时间等。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07.02•【字号】豫建房管〔2018〕29号•【施行日期】2018.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豫建房管〔2018〕29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局)、房地产管理局(中心),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和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16〕223号)和国家发改委等31部门《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206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护购房群众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必须将符合预售条件的楼幢一次性申报,严禁以分批、拆零等方式进行申报,拖延上市销售时间。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要严格按照已申报《商品房预售方案》中的时限对外公开销售。
无故更改、拖延开盘时间的,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限制项目网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一经发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加强商品房销售现场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在销售现场公示以下信息:1.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销售的商品房,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和办公用房等。
第三条商品房的价格应当按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不得操纵、哄抬房价。
第四条商品房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供求关系,市场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商品房价格的管理应当依法开展,加强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理。
第六条商品房价格管理的主体是市场主体,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管。
第七条对于价格违法行为,购房者和相关部门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并要求查处。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品房价格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商品房价格信息。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房价格监测分析,及时掌握价格变动情况,制定应对措施。
第二章商品房价格的确定第十条商品房价格可以由开发商自主确定,也可以由政府指导。
第十一条开发商自主确定商品房价格时,应当充分考虑商品房的市场需求、品质等因素,确保价格合理。
第十二条政府指导商品房价格时,应当结合市场供求情况、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合理价格政策。
第十三条商品房的价格应当以交易价格为基础,允许开发商适当加收开发成本、合理利润等费用。
第十四条商品房价格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价格信息应当及时向购房者公示。
第十五条开发商在公示商品房价格信息时,应当明示商品房的基准面积、单价、总价和购房者享受的优惠政策等内容。
第十六条商品房价格的调整应当以政策变动、市场变化等为依据,经过合法程序,并向购房者明示调整原因和方式。
第三章商品房价格监管第十七条商品房价格监管的主体是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商品房价格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价格信息的收集、核查和发布工作,及时公布商品房价格指导价。
第十九条商品房价格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价格的检查和核实,及时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苏价服[2012]104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苏价服[2012]104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我省自2003年推行住宅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以来,为提高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的透明度,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价格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近年来,特别是从2009年全省停止执行普通商品住房政府指导价管理以来,房地产市场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部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房价构成不透明,重复收费,价外乱收费等问题,房价行为中这方面纠纷和投诉增多,购房人反映比较强烈。
为进一步规范房价行为,制止乱收费现象,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现就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重申和明确全省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规定。
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要求,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为商品房经营者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等。
与商品住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工程,安全监控系统、进户门、信报箱以及面向所有业主的配套设施等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
对于商品住房建设成本中个别工程(或配套设施)项目确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预算费用,商品房经营者必须公示说明并与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收费及其收费方式。
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
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郑价公[2010]1号【发布部门】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日期】2010.03.25【实施日期】2010.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郑价公[2010]1号)各县(市)、上街区物价局(发改委)、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管理,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1、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经济适用住房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等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其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为基础,结合市场供求情况自主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房,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2、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构成应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企业管理费;贷款利息;法定税金;合理利润。
3、下列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商品住房开发成本:小区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邮电通讯、有线电视、消防、安防以及小区物业用房等非营业性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应按规定的或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房屋开发成本,一律纳入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内。
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
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06.07•【字号】苏价规字[2010]4号•【施行日期】2010.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苏价规字〔2010〕4号)各区物价局(办),市区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市政府关于批转进一步加强市区商品房预售管理意见的通知》(苏府规字〔2010〕13号),经与市住建局会商,现就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项目预售许可证或现房销售备案时,要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苏州市区商品房销售价格申报表》(见附件)要求申报价格,进入市住建局的《苏州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并同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其中:在金阊区、平江区、沧浪区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向市物价局报送,在工业园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向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苏州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公示的价格不得高于申报价格,公示价格三个月内不得调高;三个月后需要提高网上公示价格的,企业必须重新申报。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房地产销售代理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醒目位置,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格式(附件商品房价目表1-4)公示销售价格和收费标准,销售价格变动应当及时调整公示。
现场公示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网上公示的价格,商品房的实际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公示价格。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房。
在销售环节受购房人委托代办等售后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购房现场公示,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委托销售代理企业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其标价资料应由委托方负责提供。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办法(最新)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促进商品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制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由住宅开发经营者(以下简称开发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
被抽查的开发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开发经营者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率,严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住宅的成本和价格。
第六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以下部分构成:(一)住宅开发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和间接费用。
(二)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五)利润。
第七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具体项目,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一)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二)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三)土地闲置费。
(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
(五)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六)由市或者区、县财政拨款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九条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开发费用已经计入商品住宅成本后又出售、出租的,应当相应冲减商品住宅成本。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2.07.22•【字号】苏价服[2002]272号•【施行日期】2002.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苏价服[2002]272号)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建设局(房产局):近年来,随着土地、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地产得到进一步发展,推动了商品住宅价格合理回升,但最近一段时间,省内一些地区的商品住宅价格出现了异常波动现象,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政府指导价不严肃、擅自定价、价外乱收费、中介服务质价不符等成为社会反映突出的热点问题。
为维护我省房地产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持住房价格的基本稳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6月25日七部委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开展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活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重申普通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属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8]106号文件明确规定:列入国家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以及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普通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
2001年底,全国人大批准的我国加入WTO 协议书附件四中明确将住房销售价格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范围。
最近,经国家计委审定的《江苏省定价目录》,也明确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普通商品住宅价格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严格审核开发成本,规范费用构成,确保全省普通商品住宅价格的基本稳定。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经济适用房和普通商品住宅前必须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报价手续,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建设(房产)部门不予核发《销售许可证》。
河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河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包括现房和预售房,住宅及非住宅,下同),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及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方式,并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有关工作。
第五条对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或者已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进行现房销售的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其标价方式和标价内容必须经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监制。
第七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和价格手册,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保持一致。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电话12358。
第九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张贴价目表,明确标示以下内容:(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土地性质及使用起止年限、房屋性质、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成都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成价费[2005]12号
成都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成价费[2005]12号)各区(市)县物价局:为规范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请示省物价局商省建设厅同意,现将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是指开发后第一次向社会出售的新建住宅价格。
二、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构成。
其成本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即开发项目内发生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气、排污、通讯、通邮、有线电视、公共照明、园林绿化、环卫等费用。
三、商品住宅第一次销售时,销售合同已明确配套建设的第二条所列的有关基础设施,其建设费用一律进入房价,不得在销售价格之外另行向消费者收取。
四、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根据不同住房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形式。
其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以外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无论销售何种类型的商品住宅,都应遵守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五、商品住宅销售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本《通知》下发后,各开发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以上规定。
2005年2月1日后,若违反上述规定,物价部门将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以前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以买卖双方合同或约定为准。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结束——。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范文(4篇)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销售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商品房,并适用于商品房的价格确定、公示、调整、执行、监督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商品房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商品房的市场价格由市场决定,政府不得干预,价格形成机制应当由供需双方自主协商确定。
第五条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基准价格和变动价格。
基准价格是指商品房在建设过程中的成本价加上合理利润后形成的价格,变动价格是指因市场供求变动等因素引起的价格波动。
第六条商品房价格公示应当明确标示基准价格、变动价格的构成、计算方式以及购房者享受的优惠政策等内容,并及时更新,确保公示内容真实、准确。
第二章商品房价格的确定和公示第七条商品房价格应当由开发商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基准价格和上限价格。
第八条基准价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坚持按照成本价加合理利润原则确定,包括用地费、建设费、税费、贷款利息、销售费用等;(二)根据项目的特殊情况,可以适当调整基准价格,但应当合理、公正、透明;(三)基准价格应当与同类商品房相比具有合理竞争力。
第九条变动价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充分考虑市场供求关系,根据市场变化情况调整,保持价格的稳定和合理性;(二)变动价格应当公示,明确变动价格的构成和计算方式。
第十条商品房价格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商品房的基准价格;(二)商品房的变动价格构成和计算方式;(三)购房者享受的优惠政策;(四)价格公示的有效期。
第十一条商品房价格公示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包括在销售场所、开发商官方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公示,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商品房价格公示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宣传,不得以任何形式夸大商品房的价格或隐瞒价格信息。
第十三条购房者对商品房价格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申请进行核实。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京价房字[97]第342号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京价房字[97]第342号1997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市场和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销售商品房的所有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原则。
商品房销售价格就在以开发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结合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商品房价格构成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房差价,其代数各应趋近于零。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根据不同情况,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安居工程住宅和国家征购住宅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场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公寓、别墅、四合院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由市场价局、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
政府指导价每年第一季度未发布。
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指导价格是市物价局、市建委、市计委在掌握全市各区域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全市发布的各区域商品住宅的销售指导价格。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1996.05.15•【字号】•【施行日期】1996.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房价制订和构成)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及楼层、朝向增减系数由房产开发企业、经营企业制订。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水、电、煤气、电话、闭路电视等属住宅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计入商品房开发成本,一并计入房价。
第四条(房价用语)销售商品房未经物价部门审核,不得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人。
第五条(基准房价)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基准房价为底层(除商住楼)、朝南房间的价格;一幢房屋的楼层、朝向增减系数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六条(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房应明码标价,内容包括:座落位置、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产权性质、经纪人费用。
标价签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采用电子屏幕显示,应将标价内容逐项显示。
销售价格若有变动应及时更换标价签。
第七条(售房价格说明)销售商品房应备有售房价格说明书,内容包括:各种规格房型简图,各室号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楼层、朝向房价增减系数,拟定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
售房价格说明书文本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第八条(销售合同价格)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标明销售价格,建筑结构、装修和设备标准等相关条件,施工图与实测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以及其他涉及价格的内容,应写入合同有关条款或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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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商品住宅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
鼓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他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制定。
第六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包括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规定计入成本,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规定在销售价格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在销售价格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应事先向购房人公布代收费
用的依据和标准,否则不得收取。
面向部分购房人提供专门服务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纳入销售价格,应坚持公开、自愿的原则,在住房销售价格外明示,由购房人自愿选择,并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七条新建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应以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
楼层差价、朝向差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各单体楼房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增减系数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房屋的平均价格是指整幢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八条新建商品住宅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明码标价采用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两种标价方式。
价目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
具体标明商品住宅的座落位置、结构、本期销售总面积、销售基准价格、各套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时间等。
具体容、格式、填写方式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明码标价书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住宅时向购房者明示,成交时由购房者签字,购销双方各执一份。
明码标价书由省物价局统一式样,各市、县物价局监制(明码标价书式样附后)。
第九条明码标价书作为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住宅前应将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个案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买卖合同上的面积应与实际面积相符,不得短少面积。
商品住宅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套建筑面积或按套计价销售。
商品住宅买卖合同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所有权属购房人共有的规划围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商品住宅成本的房屋及设施,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全体购房人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对外出售或出租。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买卖合同中不得设置不可预见费、待摊费用等不确定性费用的条款。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不得向购房人收取定金、保证金等预订性质的费用。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销售价格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不得将应由其承担的费用转由购房人另行支付。
也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费用。
第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填写交费登记卡。
收费单位拒不填写或者不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国价格法》、《价格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月12月1日起试行。
省商品住宅销售
明
码
标
价
书
物价局监制
一、简况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联系人--------------。
所售楼盘名称-----------------------。
座落位置---------------------------。
预售许可证号--------------------。
二、标价容
所售住宅为第---幢第---单元第---层第---号房。
该住宅类别---------,住宅层高--------米。
建筑结构------------。
该住宅销售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或套建筑面积-------平方米。
其中: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平方米。
该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属政府指导价管理,经价格主管部门------------号文件批准。
整幢房屋销售的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元,该套住宅浮动幅度-------%,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该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属市场调节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的整幢房屋基准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元,该套住宅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
单位建筑面积售价------元/平方米。
总售价大写金额:
(人民币)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
以上销售价格已含下列与住宅相关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
1、电力一户一表()
2、防盗门()
3、单元电子对讲保安门( )
4、公共自行车停车库()
5、燃气管道预埋()
6、有线电视线预埋()
7、线预埋() 8、信报箱()
9、自来水一户一表() 10、宽带线路预埋()
11、供暖管道预埋 ( ) 12、机动车库、位()
13、其他( )
该住宅交付使用日期:------年---月---日。
成交日期:-------年----月----日。
三、监督投诉举报:12358
备注:本明码标价书一式两份,成交后购销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对。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章)购房者(章)
商品住宅销售明码标价书填写说明
一、座落位置:指楼盘所在地点、应具体标明县、区行政区域,楼盘所在路段。
二、住宅类别:指平房、多层、高层等。
三、建筑结构:指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等。
四、填写在销售价格中已含与住宅相关的部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时,已列出的项目中,所售住宅具备的,应在括号标明“有”,购房户要求列出其他基础设施、公共基本项目的,应作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