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招投标法实施细则
2016年最新招投标法实施细则条例全文
2016年最新招投标法实施细则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最新整理的2016最新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希望可以帮到你!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第三章投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投诉与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应厘清适格投标人“满足三家”这一要求——由符合一般技术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不属于采购无效情形所想到
42案件来源一审: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行初104号二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行终177号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
其中的“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专指招标文件中特别注明必须满足该条件否则投标无效等条款,而不是三家供应商的文件都要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所有技术参数。
案件经过涉案项目为“某县妇幼保健院采购医疗设备”项目,招标人为某县妇幼保健院,代理机构为某招标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8月30日,涉案项目发出《某县妇幼保健院采购医疗设备招标项目公开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招标文件》),记载将采购的设备共分为5包,其中第1包为:数字化X射线摄影系统(DR)、宫腔镜、自动评分胎心监护仪各1套。
涉案项目《招标文件》中关于第1包的内容,对数字化X射线摄影系统(DR)、宫腔镜及自动评分胎心监护仪三个产品均提出了多项技术参数要求,其中部分技术参数前加标“▲”。
前述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投标人须知”的“评标方法、步骤及标准”记载如下内容。
评标方法:本次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即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技术、商务和价格三部分分别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分。
三项总分为100分,其中,技术得分占60分,商务得分占10分,价格得分占30分……评标步骤: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分为初审、比较与评价……比较与评价:1.技术评价60分。
(1)评议内容:所投产品对用户需求书中带▲号的重要技术参数的符合性;分值:20。
评分细则:所投产品技术参数全部满足用户需求书中带▲号的重要技术参数,得20分;所投产品技术参数满足用户需求书中带▲号的重要技术参数数量占全部带▲号的重要技术参数数量的比例在80%—100%的(不含100%),得8分—19分;所投产品技术参数满足用户需求书中带▲号的重要技术参数数量占全部带▲号的重要技术参数数量的比例在80%以下的(不含80%),得0分—7分……(2)评议内容:所投货物技术参数及性能与技术规格要求的符合性;分值:20。
重庆市招投标条例
重庆市招投标条例颁布单位:重庆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号:重庆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34号颁布⽇期:2016-08-03执⾏⽇期:2016-09-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地⽅性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招标与投标第三章评标专家与专家库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8年9⽉26⽇经重庆市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9年1⽉1⽇起施⾏。
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本市⾏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进⾏监督管理,适⽤本条例。
政府采购⼯程进⾏招标投标的,适⽤本条例;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进⾏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的原则,实⾏招标⼈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评标、⾏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市发展改⾰⾏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作,会同有关⾏政部门建⽴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治县)发展改⾰⾏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政区域招标投标⼯作。
建设、财政、⽔利、交通、国⼟房管、市政等有关⾏政部门按照各⾃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作。
第五条依法设⽴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业⾃律,引导招标投标⾏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章招标与投标第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建设项⽬,包括项⽬的勘察、设计、施⼯、监理以及与⼯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招标。
除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部门选择下列项⽬的投资⼈、经营⼈、承办⼈或供应商的,必须依法招标确定:(⼀)⼟地、矿产等⾃然资源开发利⽤项⽬;(⼆)供⽔、供电、供⽓、公共交通、污⽔或固体废物处理等特许经营项⽬;(三)国有资⾦投资或国家融资项⽬;(四)政府组织或资助的重⼤科研项⽬;(五)使⽤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的项⽬。
2016版招标采购代理规范
招标采购代理规范一、通则索引1总则1。
1性质用途1。
2适用范围1.3适用规则1.4行业自律2术语和定义2.1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2。
2招标项目以及招标代理项目团队2.3资格预审文件2。
4资格预审申请文件2.5招标文件2.6投标文件2。
7投标有效期2.8投标保证金2.9签收凭证2.10开标2.11评审报告2。
12中标人2.13合同2.14招标代理委托合同2。
15招标采购代理2.16电子招标投标2.17企业集中采购3招标代理机构行为准则以及招标师职业道德规范3。
1招标代理机构行为准则3.2招标师职业能力标准3。
3招标师职业道德规范4招标代理服务范围与工作程序4.1招标代理服务范围4.2招标代理服务工作程序4.3招标代理服务工作依据5业务承接与招标准备5.1承接业务以及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5。
2组建招标代理项目组5.3收集和分析基础信息5.4落实招标基本条件5.5拟订招标方案6资格预审6.1编制资格预审文件6.2发布资格预审公告6.3发售资格预审文件6.4资格预审文件澄清与修改6。
5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6。
6组织资格审查6.7通知资格预审结果7招标投标7。
1编制招标文件7.2发布招标公告(适用于资格后审)7。
2发出投标邀请书(适用于资格预审)7。
2发出投标邀请书(适用于邀请招标)7。
3发售招标文件7。
4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7。
5组织召开投标预备会7.6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7。
7收取投标保证金7.8接收投标文件8开标、评标与定标8。
1组织开标8。
2组织评标8.3评标结果公示8。
4协助定标8。
5发出中标结果9合同签订以及后续服务9.1协助签订合同9。
2退还投标保证金9。
3编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9。
4招标资料收集以及移交9。
5协助处理异议9.6协助处理投诉9。
7合同管理咨询以及其他服务10招标代理服务满意度调查10.1调查基本原则10。
2调查重点关注因素10.3调查结果的应用11电子招标投标11.1选择电子交易平台11。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城区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城区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5.11•【字号】东政发〔2016〕25号•【施行日期】2016.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招标投标正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城区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东政发〔2016〕25号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东城区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16年3月28日东城区政府第10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2016年5月11日东城区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序推进我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根据《关于印发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国土储〔2014〕289号)、《关于明确我市棚户区改造土地供应规划调整和房屋销售等政策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的意见》(京建文〔2015〕34号)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是指招标人对列入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项目,通过编制招标方案和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投标、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人作为项目承担主体的活动。
第三条参与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采取原址回迁方式建设回迁安置房;(二)回迁安置房性质定性为商品房;(三)项目自身达到资金平衡。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的责任主体,负责审定招标方案和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成本。
2023山西招投标管理条例
2016山西招投标管理条例2016山西招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山西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保障公平竞争,促进项目的有效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在山西省范围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和服务协议等招投标活动。
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倡导科学招标、规范招标、招标创新,提高招标效率,降低招标成本。
第二章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是指在拟进行工程建设、货物采购和服务协议等招投标活动时,发布招标公告,征求投标人参与投标的主体。
招标人应当具备招标资格,招标资格由省级招标管理机构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由招标人委托,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招标活动的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招标代理资格,招标代理资格由省级招标管理机构认定。
第三章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发布招标文件是招标人发布的关于招标活动的一系列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技术规范、合同范本等。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描述项目的基本情况、投标条件、评标标准等内容,并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招标文件应当在规定的媒体上正式发布,并向潜在投标人提供充足的时间进行准备和投标。
第四章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的递交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条件。
投标人应当准确填写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投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
第五章投标评审和中标结果的公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组织投标评审,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估,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中标结果应当在规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未中标的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评审结果的原因,并对相关程序进行申诉。
第六章合同的履行和监督第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应当按照中标文件中的约定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的实施。
第十八条合同的履行过程应当接受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验收。
招标采购代理规范》
ZBTB推荐性行业标准ZBTB/T A01-2016招标采购代理规范Operation Specifications for Bidding & Procurement Agency(2016年版)2015- - 发布2016- - 实施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招标采购代理规范》编制人员名单编制委员会主任:任珑编制委员会副主任:李小林石国虎编制委员会委员:董永涛荆贵锁岳小川吴强曹峰杜杰刘蛟李大鹏高会晋编制工作小组成员(按姓氏笔画排序):方劲王胜付建卓叶涛叶锋华孙占海孙启兵刘仁和刘若乔刘洋李强李琛陈琦(上海)陈琦(协会)杨育严蕾吴明启吴萍张凡张启龙张明华赵勇赵洋郭宪郭新宇徐小汀徐灏袁静韩佳庆强兆枫《招标采购代理规范》编制委员会设工程、货物、服务、集中采购四个编制工作组。
工程组:组长单位: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员单位: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工程招标公司货物组:组长单位: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成员单位: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湖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服务组:组长单位: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员单位: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峡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市泛亚工程机电设备咨询有限公司集中采购组:组长单位:国网物资有限公司成员单位: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前言为规范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从业行为,加强招标采购代理行业自律,提高招标采购代理服务质量,引导招标采购代理转型升级,促进招标采购代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组织编制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招标或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项目。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1.22•【字号】成办函〔2016〕169号•【施行日期】2016.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成办函〔2016〕169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成都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1月22日成都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市场行为,维护工程建设领域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成府发〔2015〕1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成都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是指在我市工程建设及招标投标(比选)活动中,建立信用信息平台,对相关从业单位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记录、评价、发布、查询、使用。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比选)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等从业单位及招标代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项目管理、检测检验机构等工程中介服务从业单位。
第四条(管理原则)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褒扬诚信、惩戒失信,部门联动、社会协同,依法依规、保护权益,突出重点、统筹推进的原则。
从司法实践看《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
17《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相关当事人对该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存在差异。
本文拟从该条款文本出发,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厘清本条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以期给招标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实现缔约自由提供指引。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法律规定的一般理解《民法典》第473条已明确将招标公告界定为要约邀请,但对投标和发布中标通知书则未作规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投标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所公布的标准和条件向招标人发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包含了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因而投标符合要约的构成。
发出中标通知书是对投标人投标行为的接受,且一经作出即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产生约束力,符从司法实践看《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文/郑旸合承诺的构成。
因此,发出中标通知书意味着招标人与中标人双方就标的履行达成了合同。
几种不同的司法实践有学者对104个涉及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争议的案件进行了统计,发现持中标通知书为本约承诺说的判决占52.9%,持预约承诺说的判决占23.1%,持准法律行为说的判决占24%。
[1]持本约承诺说的案件援引的法律依据即为法律对要约和承诺的规定,如(2016)最高法民再123号判决书即直接援引《合同法》第13条。
对于订立书面合同的要求,有判决认为,该规定属于倡导性法律规范,其目的是倡导、鼓励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订立并非以书面合同形式,而是通过投标与中标通知书的方式,如(2019)沪02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也有判决认为,招标过程中的各类文件均为书面形式,且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符合书面形式要求,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合同关系即成立,如(2019)内01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书。
招投标法全文(2016最新版)
招投标法全文(2016最新版)作为配置和获取工程、货物以及服务等资源的一个重要方法,招标投标在我国越来越多的经济行为中,应用越来越广泛,因此《招投标法》的作用也越显得重要和突出。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具体的法律内容吧!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招投标】中标公告的发布日期与中标通知书发出日期不一致为何被罚
【招投标】中标公告的发布日期与中标通知书发出日期不一致为何被罚财政部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发布了在依法实施“2016年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在被发现的诸多问题中,其中的“中标公告的发布日期与中标通知书发出日期不一致”问题特别突出,很多采购代理机构因为这一问题被责令整改和接下来被处罚。
为什么这个现象如此普遍,以笔者的经验分析,采购代理机构可能存在如下错误:一、以为网上公开发布中标公告就是发出或者相当于发出中标通知书。
出现这个错误,是因为采购代理机构不熟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区分清楚中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的作用。
在2011年2月28日政府采购的媒体即发表过《发布中标公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作者:刘殷沈德能)一文,对此错误认识提醒过采购代理机构:“各地在采购实践中存在两个误解:一是认为发布中标公告视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自发布公告时生效。
从《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的生效时间是从发出之日起算,不是从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算。
而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发布中标公告和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履行的两个法定义务,缺一不可。
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中,更加明确了发布中标公告和发出中标通知书必须同时进行,说明了发布中标公告不是发出中标通知书。
把发布中标公告视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理解是错误的。
”二、有些采购代理机构担心在中标公告发布后,有供应商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质疑答复改变了中标结果的,中标通知书无法收回,因此,在中标公告发布后没有供应商质疑再发出中标通知书。
这个担心和做法在业界讨论过,出现不同的看法,在有些地方或者有些采购代理机构已经形成了操作习惯。
笔者提醒其实这种操作习惯是不合法的,今天公告被处罚的采购代理机构中,应该不少是因为这个不合法的习惯所致。
正如财政部在今天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提到的,这个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其中的第二款: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适用本条例”。 草案登报征求意见后,财政部门对此提出了异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财政部于2004年8月出台的《政府采购货物 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8号令),至今已经执行了四年,草案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适用本条例,容 易引起该领域招标投标规则适用的混乱。因此,三次审议稿删去了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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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当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 布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负责人介绍,该条例将于9月1日起施行。
将施行的《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招标投标范围、监管方式、诚信体系建设等作出了规 定,以法治手段推动招标投标行为在阳光下运行。
为了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条例规定要加强投标保证金管理,并明确退还期限。
条例首先明确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幅度,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条例还细化了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 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 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与投标 第三章评标专家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修改的决定
(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 二十五、对《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 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6年1月15日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国家、省级开发(园)区(以下统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个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管理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一)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商务、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本级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集中监督管理。
河南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招标投标服务实施细则(试行)豫建〔2016〕138号
附件河南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公平、公正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市场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
招标人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开展造价咨询服务的,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细则所称市政工程项目,是指城市道路、桥隧、公共交通(含地铁、轻轨、载人索道等)、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河道、广场、园林、环卫、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管线、设备安装工程。
1文档收集于互联网,如有不妥请联系删除.第三条工程造价咨询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招标第四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投标,并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二)邀请招标,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或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投标,并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三)非国有资金如需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招标投标活动的,可参考使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招标人如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选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出招标申请或登记;(二)招标人自行招标或书面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三)编制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四)发出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2文档收集于互联网,如有不妥请联系删除.(五)若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应向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资格审核,并将结果通知投标申请人;(六)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七)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八)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2016年最新招投标法实施细则条例全文
2016年最新招投标法实施细则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招投标活动管理,规范交易行为,提升透明度和公平竞争,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要求,制定本法。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二条招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三条招标单位在招标前应制定招标文件,明确招标条件和要求,并在指定的渠道发布。
第四条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符合条件的投标文件,并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五条招标委员会应按照程序审核投标文件,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并公示评审结果。
第六条招标单位应根据评审结果,确定中标人,并发布中标公告。
第三章限制性招标第七条当项目涉及国家安全、重要利益、特殊行业等情况时,可以采取限制性招标方式。
第八条限制性招标应通过招标邀请方式进行,仅限邀请范围内的单位参与。
第四章评标办法第九条招标委员会应根据法律法规、招标文件的要求制定评标办法,并公示。
第十条评标办法应公正、透明,确保评审结果客观公正。
第五章中标和合同签订第十一条中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签订合同,并按照要求履行合同义务。
第六章投诉与监督第十二条投标人对招标活动有异议时,可以向招标单位提出投诉。
第十三条招标单位应及时处理投诉,确保投诉权益得到保护。
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对违规行为给予惩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严重违反招投标法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前一版本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最后,本法的解释权归立法机构所有。
注:本条例全文旨在提供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的概要信息,详细内容请以正式法律文件为准。
2016版招标采购代理规范标准[详]
招标采购代理规一、通则索引1 总则1.1 性质用途1.2 适用围1.3 适用规则1.4 行业自律2 术语和定义2.1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2.2 招标项目以及招标代理项目团队2.3 资格预审文件2.4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2.5 招标文件2.6 投标文件2.7 投标有效期2.8 投标保证金2.9 签收凭证2.10 开标2.11 评审报告2.12 中标人2.13 合同2.14 招标代理委托合同2.15 招标采购代理2.16 电子招标投标2.17 企业集中采购3 招标代理机构行为准则以及招标师职业道德规3.1 招标代理机构行为准则3.2 招标师职业能力标准3.3 招标师职业道德规4 招标代理服务围与工作程序4.1 招标代理服务围4.2 招标代理服务工作程序4.3 招标代理服务工作依据5 业务承接与招标准备5.1 承接业务以及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5.2 组建招标代理项目组5.3 收集和分析基础信息5.4 落实招标基本条件5.5 拟订招标方案6 资格预审6.1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6.2 发布资格预审公告6.3 发售资格预审文件6.4 资格预审文件澄清与修改6.5 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6.6 组织资格审查6.7 通知资格预审结果7 招标投标7.1 编制招标文件7.2 发布招标公告(适用于资格后审) 7.2 发出投标邀请书(适用于资格预审) 7.2 发出投标邀请书(适用于邀请招标) 7.3 发售招标文件7.4 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7.5 组织召开投标预备会7.6 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7.7 收取投标保证金7.8 接收投标文件8 开标、评标与定标8.1 组织开标8.2 组织评标8.3 评标结果公示8.4 协助定标8.5 发出中标结果9 合同签订以及后续服务9.1 协助签订合同9.2 退还投标保证金9.3 编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9.4 招标资料收集以及移交9.5 协助处理异议9.6 协助处理投诉9.7 合同管理咨询以及其他服务10 招标代理服务满意度调查10.1 调查基本原则10.2 调查重点关注因素10.3 调查结果的应用11 电子招标投标11.1 选择电子交易平台11.2 签订电子交易平台使用合同11.3 电子招标投标运用围11.4 工作职责划分11.5 电子招标投标相关要求12 招标代理服务费12.1 招标代理服务费涵盖围12.2 招标代理常规服务费计算规则12.3 招标代理增值或者额外服务费计算规则12.4 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以及补偿规则12.5 价格监督机制附录A 招标代理服务工作程序附录B 招标代理工作职责划分以及法定时限要求一览表附录C 收集和移交的文件资料一览表1 总则1.1 性质用途为加强招标采购代理服务行业自律,提升招标采购代理服务专业水平,促进招标采购服务专业化、精细化、系统化、规化和标准化,引导招标采购代理服务行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招标采购服务需求和实际经验,制定本规。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价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价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3.11•【字号】呼政办发〔2016〕15号•【施行日期】2016.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招标投标正文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价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呼政办发〔2016〕15号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呼伦贝尔市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价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号:HGS—2016—0004)已经市政府2016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3月11日呼伦贝尔市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价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深化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制度改革,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减少权力寻租和暗箱操作,预防腐败行为,降低交易成本,节约财政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国有企业自有资金或需上述资产资金偿还的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第三条根据规定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下同),应当采用比价招投标的办法确定中标人。
第四条比价招投标评标规则。
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首先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资格审查通过的为有效投标人;再按其投标报价从低到高进行商务标评审和技术标评审,如遇商务标或技术标未通过评审的,则依次递补;最后按综合评分的情况评出中标候选人。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2016修订版)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与投标第三章评标专家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评定分离操作导则
“评定分离"操作导则为了更好地贯彻《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建招〔2016〕260号)精神,合理运用“评定分离”的评标方法和定标方法,实现招标项目“评优定优”目标,特制定了本操作导则,供试点地区招投标监管机构和招标人参考。
一、“评定分离”方案的确定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人”)应充分理解“评定分离"的基本原则,根据项目实际,选择相应的评标方法和定标方法,制定切实可行的“评定分离"方案,以达到最佳的招标效果。
(一)评标方案的制定1、评标办法。
投标文件的评审可以采用定性评审、定量评审或定性+定量评审的方式,具体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1)定性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仅对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提出意见,指出各投标文件中的优点和存在的缺陷、签订合同前应当注意和澄清的事项等,择优推荐招标文件规定数量的定标候选人名单。
(2)定量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细则,对投标文件中的各评审因素进行评审、比较、打分,并推荐定标候选人.(3)定性+定量评审是指在评标因素中可设置部分定量评审项,在合格基础上评价其优良程度,作为推荐定标候选人的依据。
2、评审因素。
评审因素包括技术、经济(投标报价)、资信(商务)等.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评审因素以及相应的评审顺序。
3、推荐定标候选人。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该明确推荐定标候选个人的方法。
可采用综合各投标人所有评审因素择优推荐定标候选人,也可采用以下方法推荐定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审因素和评审顺序(如:先评审技术,再评审报价,最后评审资信,具体评审因素和评审顺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分段进行评审、比较,确定一定数量的投标人进入下一阶段(评审因素)的评审,直至完成所有评审因素的评审,推荐规定数量的定标候选人。
确定进入下一阶段(评审因素)评审的投标人可以直接选优推荐,也可以择劣淘汰,各阶段推荐数量可以是明确的数值,也可以按比例推荐或淘汰;具体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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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
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
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