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受伤雇员之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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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四条

盈科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四条

盈科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四条编者按为帮助大家正确理解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盈科全国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服务运管中心集合盈科各地分所建设工程专业律师,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进行详细解析,从条文释义到适用范围、到条文起草讨论的衍变过程,全面深入进行解读。

今天发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条文释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完善和补充,准许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间接打通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通道,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

同时,本条在诉讼程序上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而不是可追加;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仅笼统判决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数额承担责任导致执行依据不明确。

但是本条对诸多名词定义未明确,本文逐一解读。

一、实际施工人范围应当注意的是,从本条条文本身表述来看,针对实际施工人只规定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并没有明确借用资质情况下借用资质的挂靠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的是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一)一书中认为,从范围看,实际施工人应当包括:非法转包中接收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收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借用建筑企业的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即通常所说的挂靠。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二十六条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二十六条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

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

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从该条的规定看: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

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案外人救济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探讨——以实际施工人为视角吴疆

案外人救济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探讨——以实际施工人为视角吴疆

案外人救济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探讨 ——以实际施工人为视角吴疆发布时间:2021-12-03T07:47:02.719Z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第26期作者:吴疆[导读] 我国现行《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相关制度尚不完备,出现了诸多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的案例。

在建工领域尤为常见,实际施工人维权举步维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四川成都 610041摘要:我国现行《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相关制度尚不完备,出现了诸多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的案例。

在建工领域尤为常见,实际施工人维权举步维艰,在仲裁法修订契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案外人救济制度的内容,考虑增设案外人加入制度、案外人撤销之诉、司法建议书等新制度可以进一步弥补制度的漏洞和提供新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案外人救济;虚假仲裁;实际施工人;征求意见稿引言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因社会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交叉和关联,一个案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处分自身权益的同时,仲裁裁决往往影响着案外人的权益。

由于仲裁的保密性、一裁终局等特性,案外人无参与仲裁的权利和制度,对仲裁的经过和结果并不知情,在实际遭受损害时才得知裁决结果。

一旦错过规定的救济期限则再也无法挽回损失。

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虚假仲裁和恶意仲裁的现象频发,常见于通过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仲裁裁决确认事实对案外人产生不利预决效力等情形[1],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案外人的实际施工人维权之路举步维艰,本文以实际施工人为视角,通过分析现行案外人救济途径,结合司法部202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案外人救济途径提供建议。

一、案外人救济途径的实践检视(一)案外人行使诉权的限制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由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均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在该种情况下,若工程价款的结算和工程施工等其他争议均没有实际施工人参与解决,则很容易出现偏差。

【专题解读】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案件解答之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专题解读】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案件解答之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专题解读】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案件解答之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8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对建工案件管辖、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事责任承担五个方面进行了统一规范。

笔者结合最高院观点及江苏高院之前发布的观点等对《解答》逐一进行解析。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规范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时,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在多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

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能是多人,实际施工人之间可能也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

由于实际施工人本身并非一个法律概念,也不需要登记,如何判定个案中某一主体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本身就可能存在争议。

加之建筑市场不规范、建筑企业用工行为也不规范,违法分包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何区分缺乏明确的法律标准。

这些问题进一步增加了多层转包和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的难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的本意是保护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劳务公司的权益,从而达到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目的。

但司法实践中对该条解释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承继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精神。

从文义上看,上述司法解释既没有明确要规范多层转包和分包中的法律关系,也未明确规定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不予适用上述规定。

从上述司法解释保护农民工利益的宗旨出发,只有保护了最终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才能有力保护农民工的工资权益。

因此,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基础上确定发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范围以各方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为限。

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债务相应部分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2•【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2004年10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作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按照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相对应。

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转包与违法分包有明确的界定。

因而,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应是确定的,仅指与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定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应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即内部承包)的人。

虽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业内部承包未作直接规定,但既然称内部承包,则内部承包人应属于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86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第2款第2项中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解释,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应指与建筑企业“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

如何判断与认定“内部承包人”与建筑企业是否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相关政策文件。

只有如此,才能依法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并防止一些建筑企业以“内部承包”之名行转包、出借资质(挂靠)之实。

最高法院关于完善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完善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完善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建议的答复文章标题: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建议分析与思考在最高法院关于完善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的答复中,涉及到了建筑行业中的重要法律问题及相关责任的界定。

这一答复对于建筑行业的规范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多个角度对这一答复进行全面评估,并探讨相关的建议和观点。

一、答复内容概述在最高法院的答复中,对于建筑业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和内部承包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在此之前,建筑业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地位和承包责任的争议较为突出,也给行业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该答复的发布,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意见,对于规范建筑行业和保障各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衡量建筑业发展的深度和广度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来看,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牵涉到了建筑工程中的各个环节和参与主体,涉及范围广泛。

从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实施、监理检测到工程结算等多个方面进行了界定和规范,并明确了不同主体在其中的责任和地位。

这种规定具有较高的深度和广度,充分考虑到了建筑行业的复杂性和多元化,对于解决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对于最高法院的答复,我认为其对于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的规定,将有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规范运行。

通过明确各方责任和权益,将有助于防范和化解建筑工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在建筑工程中,各方合作和协调是至关重要的,只有通过明确责任和权益,才能保障建筑工程的顺利进行和有效管理。

总结与回顾通过以上分析和探讨,我们对最高法院关于完善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的答复进行了全面评估,并对其深度和广度进行了分析。

通过本次答复,建筑行业将迎来更加规范和健康的发展环境,各方在建筑工程中的责任与权益将得到更为明确的界定,为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实际施工人制度是否还有继续保留的必要

实际施工人制度是否还有继续保留的必要

实际施工人制度是否还有继续保留的必要?通过总结多年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可以发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护农民工和实际施工人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导致此类案件处理难度加大。

由于建筑市场上多层转包、分包的情况存在,导致相关案件的处理难度更大。

从部分较为极端的个案中可以看出,有的实际施工人将多层转包、分包中的法律关系已经等同于票据背书关系,只要是转包、分包的前手,都应当承担责任。

唯一的区别是票据的背书人需对全部票据债务承担责任,不以欠付后手的款项为限,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转包、分包的前手承担责任的,还需以其欠后手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

另外,由于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产生了对抗前手的效力,使得经济关系处于不稳定之中。

同时,这种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权利缺乏有效的能够产生社会公信力的公示方式,导致道德风险增加。

这可能导致虚假诉讼、恶意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规定由于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在实践和理论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条为保护建筑工人和农民工的利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价值取向上是否可取,实际操作中是否可行。

同时,关于如何修改完善上述规定的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弊以及存废,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弊大于利,应当修改或者废除,理由如下:第一,这一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本款规定对于保护农民工利益具有间接性,保护实际施工人难以达到直接保护农民工的司法政策目的;第三,这一规定抑制了施工合同各方的守约意识,也会产生负面激励,容易引发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第四,目前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执法状况已有较大改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劳动监察巡查机制等制度在实践中的效果较好。

分包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分包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分包的法律后果有哪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包括合法分包合同与违法分包合同。

合法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违法分包合同则应当根据《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无论是合法分包还是违法分包,均涉及发包人与分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其中部分问题在司法实务和理论上还存在较大争议,需要予以明确。

在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在发包人、分包人和分承包人之间形成两个合法的合同关系。

一个是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分包人与分承包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

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各自的合同约定确定。

但是,由于分包人也是发包人所发包工程的施工人,其施工行为对工程质量也会产生影响。

分承包人作为施工人,应向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如果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债权,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也可能无法实现。

因此,发包人与分承包人之间虽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也会依据《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分包人(总承包单位)和分承包人(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权利主要体现为工程质量保障和工期保障,即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已施工完成的工程。

分包工程未按时完工,导致全部工程不能按时完工,或者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害发包人利益的,分包人和分承包人应当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还需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内部关系是分包人与分承包人的关系。

外部关系是分包人和分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

对于外部关系,《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该款规定并未区分分包人与分承包人的原因。

即无论是分包人原因还是分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分包人和分承包人均应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劳动关系认定及工伤认定和赔偿问题

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劳动关系认定及工伤认定和赔偿问题

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劳动关系认定及⼯伤认定和赔偿问题在办理案例过程中,经常碰到建筑施⼯⽅将⼯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俗称“包⼯头”),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发⽣⼯伤事故后,多半会出现与违法转包/分包⽅之间的劳动关系之争、与劳动⾏政部门的⼯伤认定之争,包⼯头与违法分包/转包⽅的赔偿责任之争。

那么,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与违法转包/分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能不能认定为⼯伤?能不能获得⼯伤赔偿?案例1某⼯程公司与包⼯头何某就某⼯程公司总承包项⽬某县⾃来⽔管道安装⼯程,由何某以包⼯包设备的形式承包。

后何某叫来本村村民⾦某等10余⼈来到其承包⼯地从事⾃来⽔管道安装⼯作,⾦某在进⾏管道安装作业时,被⾃来⽔管道的弯头突然掉落砸伤,导致全⾝多处⾻折,花费医药费10余万元。

⾦某受伤后,向劳动⾏政部门申请⼯伤认定,劳动⾏政部门以⾦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湖南某⼯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为此,⾦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案中,⾦某与湖南某⼯程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如不构成劳动关系,⾦某还能要求劳动⾏政部门做出⼯伤认定么?⾦某能否获得⼯伤赔偿?⼀、现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发包⽅与包⼯头雇佣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为保障建筑⼯程领域⼯⼈的劳动权益,于2005年5⽉25⽇发布《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建筑施⼯、矿⼭企业等⽤⼈单位将⼯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对该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承担⽤⼯主体责任。

因为该条的规定,在很长⼀段时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将“⽤⼯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等同,认为违法转包/分包⽅与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附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变化、司法实践的新问题、管理政策的新突破,《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解释》坚持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导致其难以获得权利救济。

因此,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关于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责任,《解释》在吸收《建筑法》第66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损失。

只要损失是由出借资质造成的,发包人就有权请求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解释》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和其他投标人权益。

同时,充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长、影响因素多的特点,《解释》还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从而兼顾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和契约自由原则。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4-04-11 16:56:00•字号:小大•打印本页网友在《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一文中对建筑行业大量存在的转包、分包引发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59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作了比较,得出了这两个文件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的结论,并阐述了自己的理由。

应当说,您对上述问题的见解是有一定道理的,说明您对这一领域存在的问题有一定的研究,并希望能够解决这一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

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劳动者保护。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

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

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

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与权利保护

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与权利保护

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与权利保护摘要: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实施,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仍未作出清晰的界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纠纷因施工人资质、挂靠关系、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劳务班组等情形造成案情复杂,而立法方面的不清晰,导致在实施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的确定以及其权利边界认识度比较差,而导致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

一、实际施工人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作为法律保护的群体。

但是法律还是有一定的缺陷和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是以《解释》作为基础发布出来的,并且对于实际施工人相应条款进行了必要的调整,但是依然没有明确实际施工人概念及范围;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虽然进一步明确了实施施工人的权利及诉讼如何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但是仍旧没有十分明确的指出实际施工人到底包括哪些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名法官、律师会因为不同的理解而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权益保护结果产生分歧,不利于该领域纠纷的解决,造成了不好的社会效果。

二、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理解对比三个司法解释及相应众多案例后,我们发现,实际施工人作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而存在的,其因为身份上的不合法而不能拥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中的合法身份。

但也不能仅仅以此特则来划分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因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建设工程项目通常都会有多层的分包,有些是违法的分包情况,如果每一层非法转包承包人与违法分包承包人进行必要的保护,从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仅会无底线的增加发包人的负担,对社会经济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也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比较严重,造成司法执行混乱。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及其权益保护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及其权益保护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及其权益保护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建筑行业也迎来了全新发展机遇,建筑施工的规模不断扩大,建筑数量也在不断上升。

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建筑行业发展的同时更带来了较多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合同失效行为。

为保障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出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实际施工人进行认定,并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极大的解决了传统建设工程中责任划分不明所导致的纠纷问题,更保障了相关施工人员和建筑企业的根本利益,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权益保护引言:建筑业的不断发展不仅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更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得建设工程成为各类合同纠纷的高发行业。

为保障建筑企业和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我国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建设工程中常见问题进行解答和规范,对建筑市场的秩序进行了保障。

本文分析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并对其权益保护进行分析,以期为今后建设工程纠纷处理提供参考,促进我国建筑行业合规发展。

1.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近年来,我国的经济水平有了进一步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也有了进一步提高,这就促使建筑领域得到了长远发展。

由于建筑行业涉及到的环节和流程较多,涉及到的人员也较多,其在就业以及其他领域的促进上也可起到较大的作用,吸纳的剩余劳动力人数较多。

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建筑行业也是各类纠纷高发区域。

转包、分包或者借用资质挂靠现象十分普遍,不仅给工程款结款上带来一定麻烦,更给建筑工程质量遗留下较大安全隐患。

尽管我国在建筑法以及《民法典·合同编》中已经严令禁止转包等现象,但在实际开展工作的过程中,由于建筑行业资质获取较为困难,垫资压力较大,在工程承包上也有极大的困难,这就使得分包、转包以及借用资质等行为屡禁不止[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最高院肖峰法官课件实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最高院肖峰法官课件实录

《建设⼯程施⼯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最⾼院肖峰法官课件实录⼀、施⼯合同性质、范围及管辖(⼀)建设⼯程施⼯合同性质:特殊的承揽合同1.建设⼯程合同(1)《合同法》F269:建设⼯程合同是承包⼈进⾏⼯程建设,发包⼈⽀付价款的合同。

包括⼯程勘察、设计、施⼯合同。

(2)合同法第⼗六章规定的建设⼯程合同,其在F287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可见,建设⼯程合同是⼀种特殊的承揽合同。

2.建设⼯程施⼯合同范围(1)《建筑法》F2: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2)《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F2:建设⼯程,是指⼟⽊⼯程、建筑⼯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程及装修⼯程。

3.建设⼯程施⼯合同纠纷管辖⼀⼀不动产所在地《民诉解释》F28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种观点认为,建设⼯程施⼯合同纠纷范围应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建设⼯程施⼯合同纠纷”。

我们认为,应当包括建设⼯程施⼯相关的案件:(3)建设⼯程施⼯合同纠纷;(4)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合同纠纷。

不包括:(1)建设⼯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程设计合同纠纷。

2015年8⽉27⽇,⼈民法院报⾼民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问题的理解与适⽤》⾼民尚⼆、施⼯合同效⼒(⼀)施⼯合同效⼒基本原则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将合同成⽴、有效等相互混淆的问题。

注:合同成⽴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属于价值判断。

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本案要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合同履约过程中,总承包人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总承包人和第三人对于其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全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发包人在其欠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东公司应对被告房德银承担的支付原告瓦工清包工工程款责任负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华东公司是城北花苑项目的总承包人,而非工程发包人。

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一、案件来源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0660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2125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2009年4月16日,华东公司城北花苑项目经理部代表华东公司与房德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华东公司承建的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房德银,工程款由房德银与华东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完毕。

房德银系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

该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先是由孙守专承包施工,房德银与孙守专签订了《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孙守专因该工程需要垫资等问题退出并结算领取了15000元工程款。

建设工程原告实际施工人(3篇)

建设工程原告实际施工人(3篇)

一、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1. 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或其他民事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1)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2)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等民事主体。

2. 实际施工人应当具备以下法律特征:(1)实际施工人未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合同无效。

(2)实际施工人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

(3)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但需证明其与工程项目的关联性。

二、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1. 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违法分包人、非法转包人主张工程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违法分包人、非法转包人主张工程款。

2. 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实际施工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实际施工人诉讼风险1. 实际施工人可能面临合同无效的风险。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原因,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能无法获得工程款。

2. 实际施工人可能面临证据不足的风险。

在实际施工人诉讼中,实际施工人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工程项目的关联性,否则可能无法获得胜诉。

总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和权利救济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施工人诉讼中,实际施工人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发包人、违法分包人、非法转包人等各方也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共同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权益。

一、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或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承担施工任务、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 转包人:在转包合同中,实际承担施工任务的承包人。

实际工程施工人

实际工程施工人

实际工程施工人的认定与权益保护在我国的建筑行业中,实际工程施工人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对于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等的称呼。

实际工程施工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他们的权益往往容易受到侵害。

因此,了解实际工程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及其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实际工程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实际工程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是否签订了转、分包、挂靠合同:实际工程施工人通常与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等签订有相应的合同。

2. 承包人是否派出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班子有无切实履行职责:实际工程施工人需要具备一定的项目管理能力,并能确保项目班子的成员履行职责。

3. 项目采购、租赁、劳务分包的实施主体:实际工程施工人往往是项目采购、租赁、劳务分包的实施主体。

4. 工程款的拨付情况:实际工程施工人需要对工程款的拨付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工程款的合理使用。

5. 管理费的收取:实际工程施工人可能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以弥补项目管理成本。

6. 竣工结算借款编制及结算价款的确定:实际工程施工人需要参与竣工结算借款编制及结算价款的确定。

7. 施工过程中的书面文件记录:实际工程施工人需要妥善保存施工过程中的书面文件记录,以备查验。

8. 发包方、监理方的证明:实际工程施工人需要获得发包方、监理方的证明,以证实其身份。

二、实际工程施工人的权益保护实际工程施工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其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为了保护实际工程施工人的权益,我国相关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一定的权利。

实际工程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违法分包人、非法转包人主张工程款。

在实践中,实际工程施工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1. 依法签订合同:实际工程施工人应当与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等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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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2012文/王勇(二审承办人)【案情】原告(被上诉人):朱水华。

被告(上诉人):袁新华。

被告(上诉人):江西圣建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建能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柴元星。

圣建能源公司系在江西省玉山县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沼气工程施工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袁新华为浙江省江山市一名承揽小型工程的包工头,柴元星系浙江省江山市一名农村泥水工匠。

2010年2月,圣建能源公司承接了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连坞乡丰乐村绿地猪场内的沼气工程。

同年8月,圣建能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袁新华,由袁新华予以安排具体施工。

为此,袁新华雇佣柴元星为其工作,并通过柴元星联系朱水华,雇佣朱水华到其工地做粗工。

同年9月28日,袁新华将朱水华及柴元星送至该沼气工程的工地工作。

2010年10月3日,朱水华在柴元星的安排下在工地沼气池顶部拆模板时,从沼气池顶部坠落至沼气池底部而受伤。

2011年4月27日,朱水华诉至江山市人民法院,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袁新华,在被告柴元星的安排下进行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的损失,应由被告袁新华、柴元星予以赔偿,被告圣建能源公司擅自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袁新华予以实际施工,被告圣建能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6120.22元。

被告柴元星辩称:对原告所称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告与被告袁新华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柴元星虽与原告进行联系,但柴元星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自己与被告袁新华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柴元星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柴元星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新华、圣建能源公司未到庭答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水华申请对其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衢恒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朱水华因高空坠落致颈髓损伤,愈后遗留四肢瘫,其中三肢肌力3级,评定为3级伤残。

【审判】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被告袁新华雇佣原告朱水华工作以及原告朱水华在工作过程中高空坠落摔伤的事实,被告袁新华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圣建能源公司将本案工程交给不具备任何资质且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袁新华予以具体施工,以致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圣建能源公司需对被告袁新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朱水华在工作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原告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

而被告柴元星作为被告袁新华的雇员,在安排原告朱水华进行工作时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柴元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为被告袁新华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一、被告袁新华支付原告朱水华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合计272287.68元中的80%,即217830.14元,并由被告袁新华支付原告朱水华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以上两项共计257830.1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圣建能源公司对被告袁新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7832011596号【裁判要旨】在建筑施工领域中,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后,往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等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

实际施工人的雇员因工受伤,该雇员有权选择自己的救济路径,即该雇员既有权向实际施工人主张雇主赔偿责任,建筑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权向建筑承包企业主张工伤赔偿责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受伤雇员之权利救济032案例12/2012案例参考宣判后,袁新华、圣建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圣建能源公司系合法用工资格单位,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水华系由圣建能源公司招用并安排工作,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水华系由袁新华雇佣,现朱水华选择侵权之诉向雇主袁新华以及违法分包人圣建能源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在用工主体等方面存在较大不同,实践中判断两者的法律性质也存在一定争议。

特别是在工程建设领域,有资质的构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后,往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等实际施工人施工,当实际施工人的雇员因工受伤时,就容易产生纠纷。

当雇员提出侵权之诉时,建筑企业、实际施工人等赔偿主体往往提出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工伤赔偿的有关规定。

受伤雇员选择的救济途径不同,案由亦不同,责任主体也有差异。

笔者结合本案进行分析,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理提供梳理和借鉴。

本案的处理,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水华与圣建能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与袁新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发生事故受伤后,应向袁新华主张雇主赔偿责任,圣建能源公司由于违法分包亦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圣建能源公司作为建筑承包企业系有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朱水华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其从事的劳动是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因工受伤后,应当向圣建能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

如果朱水华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袁新华主张赔偿责任,法院应告知其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水华有权选择救济途径,既有权向实际施工人主张雇主赔偿责任,由建筑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权向建筑承包企业主张工伤赔偿责任。

一、救济路径之一:向实际施工人主张雇主赔偿责任并由建筑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实践中,雇佣活动关系中雇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象较为普遍。

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成果归属于雇主,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命令完成雇佣工作,满足雇主的需要,对于雇员在工作中的风险应当由雇主承担,对于雇员在工作中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雇主应当负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该条规定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关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发生了变化,即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否由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承担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的当然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责任与过错程度相对应,双方均有过错的,构成过失相抵,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虽然司法实践中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有所变化,但是雇主应当对雇员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精神依然未变。

同时,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因此,在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依然将工程发包、分包的,就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对于雇员受到的伤害与雇主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袁新华与朱水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朱水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受伤,袁新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圣建能源公司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且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袁新华,圣建能源公司对袁新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连带责任。

二、救济路径之二:向建筑承包企业主张工伤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制度,是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从而造成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职工及其相关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

给予工伤职工及时的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最初目的,目前仍然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033案例12/2012①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页。

②周立:“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分析与裁判路径选择”,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

③吴庆宝等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38页。

心。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工伤保险实行雇主责任制,由用人单位单方缴费,职工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当职工工伤之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

因此,参加工伤保险并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虽然建筑承包企业有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而实际施工人的雇员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但是建筑承包企业承包工程后,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建筑承包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关系,而该雇员系由实际施工人雇佣,受实际施工人管理,其并非由建筑承包企业雇佣和管理,且雇员的工资报酬亦由实际施工人支付,该雇员与建筑承包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系代表建筑承包企业施工的前提条件下,并不能认为该实际施工人的雇员与建筑承包企业之间存在法定劳动关系。

在此情况下,雇员向建筑承包企业主张工伤赔偿责任就存在一定的障碍。

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有的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就是工伤事故责任,但同时认为,本条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工伤事故责任规则与一般的工伤事故责任规则不同,其区别是个人劳务关系原则上不进行工伤保险,因此,确定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的伤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①另外,根据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这里发包方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理解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

该条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判决由建筑承包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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