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在妇女婚姻家庭维权方面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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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在妇女婚姻家庭维权方面的几点思考

法律援助在妇女婚姻家庭维权方面的几点思考

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它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广大基层妇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家庭纠纷时,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笔者认为应从提高妇女维权意识、扩大法律援助受案范围、加强与妇联等社会组织协作等角度,加大妇女维权力度,使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

一、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婚姻家庭法律援助案件概况

近年来,**市法律援助中心整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专线等工作,积极畅通妇女维权绿色通道。2007-2012年,共办理涉及妇女婚姻家庭维权方面的法律援助案件共301件,主要涉及追索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及离婚涉及家庭暴力案件。2014以来全市办理各类妇女维权法律援助案件306件,解答咨询1522人次。其中关于离婚、家庭暴力、计划生育、继承等方面问题构成咨询热点,占比56.12%。由上可见,涉及妇女婚姻家庭维权方面的法律援助案件显著增多。

二、法律援助在妇女婚姻家庭维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20**年**省首次将家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我省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妇女婚姻家庭维权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践中仍存在受害妇女举证不力、法律援助受案范围过窄、家庭暴力认定难,受害妇女在损害赔偿上的限制等问题亟待解决。

(一)受害妇女举证不力

20**年施行的《**省法律援助条例》第7款明确规定“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是这种规定现实操作中存在诸多缺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遭受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收集和保存好证据是妇女维权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但是由于“家庭暴力”受害方不会刻意保留加害方殴打自己的证据,当受害方起诉要求与配偶离婚并诉称遭到对方家庭暴力时,往往最多只能提供最近一次遭殴打的证据,却无法证明“一定”的伤害后果,同样由于重婚、同居的隐蔽性,使受害人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很难取得确凿的证据,“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大多数女性无法提交丈夫与第三者同居的证明,能够提供的只是丈夫与同事、网友暧昧的短信、聊天记录以及照片等。2014年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待了15位妇女诉称遭受家庭暴力,但仅有1件有报警记录,其余2件有照片、病历证明受了侵害。**镇一中年妇女印某,在婚姻中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丈夫经常在吵

架或酒后对印某拳打脚踢、语言恐吓、赶出家门甚至扬言杀人。但是由于印某觉得“打官司”丢人,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盲目忍让,导致失去了保护自己和取得证据的最佳时机。印某来申请法律援助时无法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也没有丈夫与第三者长期同居的证明,从而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受案范围过窄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与困难群众切身利益休戚相关的案件不断增加。20**年,**省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了“自选动作”,将“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等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但在实践中,目前的法律援助范围相对于妇女这类弱势群体的需求还是太窄。如法律援助机构经常会遇到这类妇女求助者,她们收入很低或没有收入或重病缠身,她们长期忍受着来自丈夫的家庭暴力甚至遗弃,在丈夫或因有外遇提出离婚时,她们则因为处于被告地位而不能获准法律援助。如城镇妇女宗某,因长期夫妻感情不和引发精神分裂,当其丈夫提出离婚时,她仍因是被告而不符合法援条件。虽然该案最终在法律援助机构的协调下撤诉,但这并不是当事人的初衷。宗某的家属也同意结束婚姻关系,但只是希望通过法律援助够给失去自活自理能力的宗某获得应有的生活保障。类似的案件,在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许多本处于弱势群体的妇女权益很可能得不到充分保障,这必然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谐。因此,应尽可能多的把那些困难妇女的离婚案件尽可能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三)损害赔偿权救济的不足

据2011年**法院对该院审理的800余件离婚案件调研发现:超过50%的女性称自己在婚姻中的权益受到伤害。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是关于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的规定,规定无过错方才能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这种规定现实操作中存在诸多缺陷:(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如果女方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就是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必须以离婚为代价;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无过错方不要求离婚而只要求损害赔偿。(2)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遇到此类情况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损害赔偿的并不多见,**市法律援助中心2010-2014年受理的“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张离婚的”案件数为零,因为这类情况取证“难”、认定“难”。家庭暴力、虐待的隐蔽性、长期性和习惯性,使受害者既不能提供有力的物证,又不能提供关键的人证,由于举证不能,使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则不能得到支持和实现。

三、法律援助在妇女婚姻家庭维权方面的对策和建议

受害人寻求司法介入的目的,是为了寻求合法权益的保护,但由于受害妇女的维权意识不强、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过窄、损害赔偿的救济不足等原因,受害妇女寻求法律援助时无助于问题的解决。笔者建议从提高妇女维权意识、扩大法律援助受案范围、加强妇联等社会组织建设的角度加大妇女维权力度。

(一)提高妇女的依法维权意识

要结合“六五”普法的实施,有针对性地向广大妇女大力宣传《法律援助条例》、《婚姻家庭法》等与妇女婚姻家庭维权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让更多的受害妇女知晓法律援助并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要通过普法宣传提醒受害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法律手段而不是极端的报复手段解决问题,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及时求助于邻居、街道、所在单位组织和各种社会力量的帮助,遭受家庭暴力后及时到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及时报案,最终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扼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

(二)将经济困难妇女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援助是给那些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又无力支付法律服

务费用的公民,义务提供法律服务等方面的帮助,是人权保障的一项基本制度。但是现行的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省法律援助条例》均将离婚妇女的被告列入法律援助范围之外,这显然和法律援助的设立宗旨相违背。现实生活中,由于立法层面、可操作性层面存在的缺位及不周密,有关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的规定过于原则,涉及机构职责不明确,不能真正起到帮助受暴妇女、制止家庭暴力的作用,致使司法实践中妇女的实体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法律援助作为中国弱势群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理应体现对妇女的特殊保护,应该放宽对于诉讼能力差,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妇女的申请法律援助的限制,尽可能多的把那些有可能影响到妇女权益的社会稳定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包括困难妇女离婚案件,直至取消法律援助受案范围的限制。

(三)加强与妇联等社会组织的联动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更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社会的责任。为了更加便民、利民,各县(市)一般都在妇联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由于妇联这类社会组织的独特工作职能,可以更加直接、更加广泛接触到受援对象,妇联法律援助工作站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形成特定的优势。建议县(市)级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大对妇联设立的社会法律援助组织的联动,针对妇女维权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就妇女维权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疑难的法律问题进行有侧重的专题交流和讨论,以充分发挥妇联法律援助工作站这类社会团体的独特工作职能,在妇女法律援助和妇女维权方面做到信息共享,及时了解妇女法律援助方面的新需求。可以充分利用妇联法律援助工作站加大妇女维权方面的宣传,鼓励广大妇女发生家庭暴力,及时求助于周围各方面的力量,如亲朋好友、“110”报警中心、司法所、社区居(村)委会、各级妇联组织等。

完善妇女群体的法律援助服务,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我们去探索。我们要通过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和工作方法,帮助他们真正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使法律援助发挥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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