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发2012_60号关于外籍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参加我国飞行运行的意见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管理,规范其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航路航线、进近(终端)和机场管制地带等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或者对以上空域内运行存在影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航局指导监督全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空管单位向其管制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四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仅允许在隔离空域内飞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内飞行,由组织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多个主体同时在同一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明确一个活动组织者,并对隔离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负责。
第二章评估管理第五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除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外,应通过地区管理局评审:(一)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7千克;(三)在视距内飞行,且天气条件不影响持续可见无人驾驶航空器;(四)在昼间飞行;(五)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适航管理相关要求;(七)驾驶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八)在进行飞行前驾驶员完成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检查;(九)不得对飞行活动以外的其他方面造成影响,包括地面人员、设施、环境安全和社会治安等。
(十)运营人应确保其飞行活动持续符合以上条件。
第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需要评审时,由运营人会同空管单位提出使用空域,对空域内的运行安全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地区管理局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或评审,出具结论意见。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正文:----------------------------------------------------------------------------------------------------------------------------------------------------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1995年5月12日民航总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
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
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
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
外籍飞行人员中国民航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与颁发
15 外籍飞行人员中国民航体检合格证和认可证书的申请与颁发15.1依据:15.1.1《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37号,CCAR-61R2)第61.93条、第61.95条;15.1.2《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 部)第67.33条;15.1.3《关于印发<外籍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参加中国航空单位飞行运行的规定>的通知》(民航飞发…2005‟130)。
15.2适应范围:15.2.1持有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际民航组织(ICAO)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现行有效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或等效证书、申请参加航空单位飞行运行的外籍驾驶员,以及外籍驾驶员参与飞行运行的航空单位。
15.2.2持有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际民航组织(ICAO)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现行有效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或等效证书,申请参加民用航空单位飞行运行的中国公民,参照本条执行。
但不适用于CCAR-61.93条(d)款所述我国航空单位经局方批准选送国外培训的飞行学员。
15.2.3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清单可由外交部网站()查询;国际民航组织(ICAO)缔约国清单可由其网站(http://www.icao.int)查询。
15.3外籍飞行人员申请中国民航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的要求和办理程序15.3.1根据中国民航总局CCAR-61、CCAR-67FS部和《关于印发<外籍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参加中国航空单位飞行运行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以下外籍飞行人员在申请取得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相应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前,必须首先申请取得中国民航总局按照CCAR-67FS部规定颁发的相应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方可在中国从事与其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相适合的航空活动:a.参加中国航空单位商业飞行运行、运行期限超过120个日历日的外籍飞行人员;b.申请中国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c.申请中国私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外国飞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审批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外国飞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审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2•【文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外国飞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审批的通知为规范2008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外国飞机在我国的临时飞行活动,便于奥运会(残奥会)期间专机、要客飞行、载运奥林匹克大家庭成员的加班、包机和公务飞行的申请及审批工作,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相关规定,我局特制定《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外国飞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审批指南》。
北京时间2008年7月1日00:01起至2008年9月30日23:59止,所有与2008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有关的外国飞机至我国的临时飞行计划申请、审批,均遵守本指南相关规定。
附件: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外国飞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审批指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二〇〇八年二月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外国飞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审批指南A GUIDE T0 FLIGHT PLAN APPLICATIONAND ITS APPROVAL FOR FOREIGN AIRCBAFT INTERIMFLIGHT OPERATIONS DURING OLYMPIC/PARALYMPIC GAMES二00八年二月February,2008中国民用航空总局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IVIL AVIATION OF CHINA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外国飞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审批指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外国飞机在我国的临时飞行活动,便于奥运会(残奥会)期间专机、要客飞行、载运奥林匹克大家庭成员的加班、包机和公务飞行的申请及审批工作,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指南。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飞行标准管理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飞行标准管理,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对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行政主体】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第五条【航空器运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航空人员的胜任】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维护运行安全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航空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要求、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
第六条【公众义务和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对维护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航行新技术应用的相关要求】国家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相关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民用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第一节一般运行规定第八条【航空人员的要求】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安排人员参与飞行运行活动的,应当保证该人员具有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格,经培训合格,适合于所从事的工作,并且健康状况能够满足履行本人职责的需要。
民航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客舱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民航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客舱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24.08.28•【文号】民航发〔2024〕30号•【施行日期】2024.08.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航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客舱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民航发〔2024〕30号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安全是民航业的生命线,任何时候任何环节都不能麻痹大意。
近年来,民航局不断加强客舱安全监管体系建设,纠正行业在客舱运行管理方面“重服务轻安全”的片面认识,明确客舱乘务员岗位的安全属性,有效提升中国民航客舱安全管理能力。
随着中国民航不断发展,客舱安全管理面临新的问题和新的挑战,管理保障制度不完善、基层管理能力薄弱等短板日益凸显,存在一线机组成员有效履职赋能不足、日常管理盲目加码等问题,扰乱性旅客、空中颠簸、突发情况应急处置等传统客舱运行风险的管控能力有待加强。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民航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有效落实“确保两个绝对安全”,推动客舱安全工作走深走实,不断提升广大旅客乘机出行的安全感和幸福感,以高质量客舱安全水平服务高质量民航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客舱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客舱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完善体系建设和责任落实客舱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运输航空公司应将保证客舱安全作为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明确主要负责人对统筹做好客舱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细化飞行、客舱、安保、服务、标准等相关领域各级领导和部门的管理责任,强化飞行机组、客舱机组、空中安保、地面服务、签派放行等一线人员在客舱安全管理中的岗位责任,并对其在航班生产过程中履行客舱安全岗位职责给予充分的授权和保障;持续开展针对客舱安全的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断完善风险管控措施,提高对各类风险隐患的应对能力和管控能力;健全由公司各相关部门组成的客舱安全管理联动机制,协同制定客舱安全和服务程序,细化周期性评审机制,狠抓责任落实,避免客舱安全标准和服务程序、公司政策和一线落实之间出现“两张皮、难协调、不落地”等问题。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民航发
民航总局民航发[2006]109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为了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维护队伍稳定,保证航空安全,民航总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飞行队伍是民航运输生产和保障安全的中坚力量。
几十年来,民航广大飞行人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思想、作风、技术、纪律等方面严格要求,以对党对人民对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兢兢业业,恪尽职守,吃苦耐劳,出色地完成了不断增长的运输飞行任务,为国家经济建设和民航事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也必须看到,相对于民航快速发展的形势,飞行队伍也存在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
当前,飞行人员短缺的矛盾比较突出,有些飞行人员不重视世界观的改造,思想作风纪律滑坡,思想不够稳定,工作不够安心,个别的法纪观念不强,作风散漫,纪律松懈,甚违法乱纪,打架斗殴,私带外汇,涉足“黄赌毒”。
这些问题,从根本上反映出少数单位对飞行队伍管理重视不够,责任不落实,管理不严,思想政治工作薄弱。
为了建设一支适应新形势要求的思想过硬、作风优良、技术精湛的飞行队伍,确保民航飞行和空防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对进一步加强飞行队伍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领导,进一步落实飞行队伍管理责任各航空公司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把飞行队伍管理作为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逐级落实责任。
各航空公司要按照“五严”要求,对飞行队伍实行综合管理,明确一位公司领导全面负责飞行队伍的管理。
要建立健全飞行队伍管理工作例会制度,定期分析情况,研究解决问题。
要坚持“严”字当头,抓好飞行人员的思想、作风、纪律和训练管理。
在飞行人员转机型、升标准、放机长、聘教员等方面要严格把关,防止出现“降标准、送人情”等现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2019修订)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国务院批准1979年2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其他有关文件,或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准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第三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空勤组成员和乘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入境、出境、过境的法令规章。
第四条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必须服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各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管制,并且遵守有关飞行的各项规章。
第五条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协定中规定的航线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
定期航班飞行,应当按照班期时刻表进行。
班期时刻表必须由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对方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预先提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并且征得同意。
加班飞行,由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对方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最迟要在预计飞行开始前五天或者按照协定所规定的时间,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出,获得许可后,才能进行。
第六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以外的一切不定期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能进行。
不定期飞行的申请,最迟要在预计飞行开始前十天通过外交途径提出。
如果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条不定期飞行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航空器登记的国籍,航空器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二)飞行的目的;(三)航空器的型别、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四)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包括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五)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报的呼号;(六)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七)空勤组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国籍,航空器上乘客的人数和货物的重量;(八)允许空勤组飞行的气象最低条件;(九)预计由起点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飞行航线、飞行日期和时刻,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路;(十)其他事项。
CCAR-61及相关AC(91培训课程)
CCAR-61部概述
执照类型
(1) 驾驶员执照,包括:
(i) 学生驾驶员执照; (ii) 私用驾驶员执照; (iii) 商用驾驶员执照; (iv)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v)多人制驾驶员执照
(2) 飞行教员执照(等级); (3) 地面教员执照。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 Flight Standards Department, CAAC
5
民航飞行标准培训中心
Flight Standards Training Center, CAAC
CCAR-61部概述
航空器级别等级:
(i) 飞机级别等级:
(A) 单发陆地; (B) 多发陆地; (C) 单发水上; (D) 多发水上。 (A) 直升机; (B) 自转旋翼机。
(ii) 旋翼机级别等级:
10小时 20次飞行 训练 25小时 3小时 3小时(5 次起飞和5 次全停着 陆,总距 离50公里 ) 3小时 3小时 6小时 充气气球: 2小时/次 2次 1次机长 1次高于起 飞点900米
滑翔机
飞艇
气球
初级飞机
15小时 3小时
3小时( 10次起飞 和着陆, 总飞行距 离180公 里转场) 3小时 3小时 <2.5小时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 Flight Standards Department, CA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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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飞行标准培训中心
Flight Standards Training Center, CAAC
CCAR-61部概述
飞行教员执照等级:
(l) 航空器类别等级:
(i) 飞机; (ii) 旋翼机; (iii) 滑翔机; (iv) 初级飞机。
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规定
民用航空器不平安事件调查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标准民用航空器不平安事件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包括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受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委托开展的民用航空器不平安事件调查及相关工作。
由国务院组织,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不平安事件调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组织,我国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不平安事件调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不平安事件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以及一般事件。
〔一〕民用航空器事故,是指从任何人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起至飞行结束这类人员离开航空器为止,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民用航空器有关的以下事件:1.人员死亡或重伤;2.航空器严重损坏;3.航空器失踪或处于无法接近的地方。
〔二〕事故征候,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不构成事故但影响或可能影响平安的事件。
〔三〕一般事件,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受伤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平安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事故征候的事件。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不平安事件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平安建议,防止类似不平安事件再次发生。
依本规定进行的调查工作应当有别于以分摊过失和责任为目的的行政或者司法调查。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不平安事件调查遵循以下根本原那么:〔一〕独立原那么。
调查应当由不平安事件调查部门独立进行,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二〕客观原那么。
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局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车辆、人员的通行,保障航空器、车辆及人员在地面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民用通用运输机场(其中有滑行道可供固定翼机型起降的机场)参照本规则执行。
航空器活动区的道路,是指航空器活动区内标定的可供车辆、人员通行的地面路线。
第三条航空器活动区内交通事故是指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含机动车牵引的航空器活动区专用设备)和非机动车辆。
第五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六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一般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制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
第八条各驻场单位应当配合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则,加强对所属车辆、人员的管理,对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应制定完善的操作规程。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九条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全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一)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实施本规则的情况;(二)制定《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样式(见附录),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三)制定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管理人员培训标准。
第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一)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二)负责监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执行本规则;(三)参与航空器活动区重大地面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四)定期对航空器活动区交通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五)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修订送审稿)A章总则第63.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63.3条适用范围(a)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上述所有机构以下统称局方)对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
(b)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63.5条机构与职责(a) 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b)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等级的管理工作。
第63.7条执照、等级和许可的要求(a) 执照(1) 在中国进行国籍登记(以下简称为“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必需成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当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
(2) 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必需成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或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3)自2011年3月5日起,在航空器上进行无线电通话的飞行机组必需成员在使用英语通信时,其执照上必须具有英语语言能力4级或4级以上的等级签注。
民用航空飞机标准规章系列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规章系列一、运行和维修管理1. CCAR-43《维修、预防性维修和改装》——2004年6月完成编制工作,8月送审。
——用于规定民用航空器维修的基本准则。
2.CCAR-91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04年1月14日民航总局令第120号发布,2004年6月1日施行。
——用于管理在我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的特别行政区)实施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不包括系留气球、风筝、无人火箭和无人自由气球)的飞行和运行。
3.CCAR-91FS-II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II类运行规定》——1996年10月16日民航总局令第5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CCAR-94FS-III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1997年9月22日民航总局令第67号发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
同时,1985年5月8日民航局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第六章第八节停止执行。
——用于实施对民用航空直升机海上作业的管理。
5.CCAR-97FS-R2《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1991年8月22日民航总局令第20号发布,1992年1月1日施行;2001年2月26日民航总局令第98号发布第一次修订版,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20日民航总局令119号发布第二次修订版,发布之日起施行。
——用于规定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制定民用飞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同时用于航空营运人对所用机场制定运行最低标准和实施细则。
6.CCAR-121《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1999年5月5日民航总局令第83号发布CCAR-121FS;1995年5月12日民航总局令41号发布CCAR-121AA;2000年7月18日民航总局令第92号第一次修订CCAR-121FS;2004年2-6月第二次修订CCAR-121FS,并与CCAR-121AA 合并,7月送审。
——用于管理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航空运营人所实施的公共航空运输运行(包括:使用最大起飞全重5700千克以上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输飞行;使用旅客座位数超过30座或者最大商载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不定期载客运输飞行;使用最大商载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全货机运输飞行)。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民航局令第14号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正文:----------------------------------------------------------------------------------------------------------------------------------------------------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民航局令第14号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外国民用航空器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从事旅客、货物、邮件运输的不定期飞行。
中国民用航空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的管理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关于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的类别主要包括:自用包机、学生或学习团体包机、综合旅游包机、社团包机、货物包机、专机等。
此类不定期飞行的特殊规定见附件一。
第四条申请:(一)不定期飞行,必须在预计飞行之日十五天前,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请,在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二)不定期飞行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一式两份,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英文;(三)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在事先做出安排的情况下,可用信函或电报申请。
审批部门答复的邮资或电报费由申请方支付,或由审批部门垫付后,向申请方结算;(四)申请书中应列明:1.航空器所有人和经营人及其地址;2.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航空器的类别、识别标志;3.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4.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5.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落地重量,座位布局和吨位;6.航空器机组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国籍;7.航空器机组成员的最低气象标准;8.航空器起飞、到达地点、日期、时刻(UTC时间)和航路;9.飞行目的;10.航空器上载运的旅客人数(名单)和/或货物名称、件数和重量;11.包机人、担保人、接待单位;12.包机价格;13.其它事项。
对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办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有关问题的说明(征求意见稿)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标准司编号:AC-61FS-002R1 咨询通告下发日期:2006年X月XX日编制部门:FS批准人:XXX对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办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有关问题的说明(征求意见稿)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飞行院校:《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部)第91条对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以下简称军转民人员)办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作了特殊规定,但由于此类人员种类繁多,飞行经历各不相同,同时各单位对规章的理解和执行有所不同,为统一标准,特下发本咨询通告,对有关问题作明确说明。
1.适用范围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包括我国空军、陆军、海军、警察、海关部队的航空器驾驶员)在离开部队并重新获得居民身份证后申请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的,适用于本规定。
2.航空经历的认可2.1军转民人员出示具有航空经历的完整的部队原始技术档案资料,局方经审核可以承认其航空经历,用于满足颁发相应执照和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2.2空军停飞转业飞行员,必须严格按照《关于民航系统接收空军停飞转业飞行员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飞发[2005]128号)的规定执行,其飞行经历须按照空军司令部军务部的推荐函确认;2.3陆军、海军、警察、海关部队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须由市级以上公证处做公证。
3.理论考试3.1所有军转民驾驶员必须针对所申请执照和等级要求的理论知识进行补充训练,并持居民身份证参加局方组织的驾驶员执照理论考试。
3.2对于理论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应由训练单位或高级地面教员对其进行补充培训,并签字推荐其参加补考。
4.航空器等级转换4.1原军用单发飞机和歼击机驾驶员,可以申请飞机类别单发陆地等级;4.2含轰炸机、运输机在内的原军用多发飞机驾驶员,可申请飞机类别多发陆地等级;4.3原军用运输飞机驾驶员所飞机型符合CCAR-61部颁发型别等级要求的,该驾驶员可以申请相应的型别等级;4.4原军用直升机驾驶员可以申请旋翼机类别直升机级别等级和所飞直升机的型别等级。
明确外国公务机在华飞行规定的通知(2)
明确外国公务机在华飞行规定的通知(2)关于明确外国公务机在华飞行有关规定的通知6、接待单位联系人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出具证明函的日期并加盖公章。
7、中国国内旅行社、航空服务代理公司、外国公司驻华办事处不可以作为中国境内接待单位出具公务飞行证明函。
(在华注册,有实际经营活动的外国公司可作为境内接待单位,但需提交中国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中国税务机构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五、外国公务机到中国未对外开放机场出具的证明函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当地地市级(含)以上级别人民政府作为境内接待单位出具证明函(内容同上述国内接待单位证明函);2、在提交申请时,通过传真一并提交中国航空运输企业出具的派遣具有资质的领航员上机进行领航的证明函,领航员证明函应当按照民航局空管局运行管理中心规定的格式进行书写;3、外国公务飞行飞往为对外开放机场的,民航局空管局需要与军方有关部门协调,经批准后方可批复。
4、在未对外开放的高原机场起降的外国公务飞行,考虑到外方机组在飞行前无法获取完整详尽的机场资料,这对保障飞行安全极为不利,原则上不予批准。
确需执行的,经民航局空管局运行管理中心确认任务性质后,通常应当由在计划飞行的机场具有飞行经验的人员担任领航员,领航员应当确认飞机飞行性能可以满足机场要求,并根据资料在飞行前向外方机组讲解飞行相关注意事项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作程序;派出领航员的单位应当向民航局空管局运行管理中心出具《领航安全责任书》,其中应当明确:已经向外国机组讲解了飞行相关注意事项和特殊情况下的工作程序,领航员和机组对本次飞行的飞行安全有信心,领航员派出单位同意与外方共同承担保障进出高原机场飞行安全的责任。
5、由于未开放机场在机场道面条件、停机位数量、空管设备、机场航行资料限制、人员水平等诸方面原因,经协调后,民航部门无法保障外国公务飞行的,由民航局空管局运行中心协调申请人及时调整行程去往就近机场落地。
六、使用30座(含)以上大型航空器执行外国公务飞行的有关规定1、执行外国公务飞行的大型航空器拥有者必须属于个人或非航空运输企业;该航空器不得从事经营性商业飞行;2、属于航空运输企业的大型航空器(包含向航空运输企业租赁归私人或企业独立使用的大型航空器),不允许在中国境内申请私人公务飞行,如需飞行应按包机工作程序向民航局有关部门进行申请经营性航权;3、符合条件的大型航空器申请私人公务飞行在提交申请时应当一并提交所使用航空器的座舱布局图和注册国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私用适航证书,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或保证此次飞行为并非商业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1.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施行日期】2020.11.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2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工作,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国籍登记第七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书;(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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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籍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参加我国飞行运行的意见民航发[2012]60号为明确和规范外籍民用航空器驾驶员(以下简称外籍驾驶员)在我国飞行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关的民用航空规章,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持有现行有效的国外驾驶员执照或等效证书,申请在我国飞行运行的外籍驾驶员,以及雇佣外籍驾驶员参与飞行运行的机构。
外籍驾驶员执照或等效证书的颁发国应当是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并且是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
中国公民持有外籍执照需换发中国执照的,不适用本规定。
二、一般要求1、驾驶境外注册的航空器,外籍驾驶员须持有按CCAR-61部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或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除本条外,本规定其它所指航空器均为在中国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
2、从事私用飞行的外籍驾驶员,可按照CCAR-61部第93条办理私用驾驶员执照或者按照第95条办理外籍执照认可证书。
3、使用自由气球、飞艇、滑翔机、初级飞机或自转旋翼机从事体育活动的外籍驾驶员,可按照CCAR-61部第95条办理外籍执照认可证书。
4、从事商业飞行的外籍驾驶员,须按照CCAR-61部第93条规定取得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5、按照CCAR-121部运行的外籍驾驶员,须按照CCAR-61部第93条规定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6、国内无法提供合格人员从事的某些飞行,例如特种作业训练、新机型训练或协助建立飞行经历、调机等,可按照CCAR-61部第95条办理外籍执照认可证书;在商业运输飞行中,经局方批准,认可证书持有人可以协助中方驾驶员建立飞行经历,但航空器上还须安排规章所要求的完整飞行机组的必需成员。
三、航空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1、需要申请颁发中国航空器驾驶员执照的外籍驾驶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申请,符合条件者,局方给予颁发相应的中国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2、申请私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按照CCAR-61.93(b)、(c)款进行申请。
3、申请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根据CCAR-61.93(a)款的规定,其持有的外国驾驶员执照如果是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颁发的,并且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则可以作为满足所申请执照和等级飞行经历要求的证明,且无须由授权教员签字推荐其参加首次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除此以外,申请人必须满足CCAR-61部对其所申请执照的其他要求,包括通过相应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通过其参加飞行运行的机构向该机构所在地区管理局申请执照。
4、申请人应先在经局方批准的体检机构体检并获得适合于所申请的驾驶员执照的体检合格证、在局方批准的考试点通过相应的理论考试和飞行人员ICAO英语等级考试(4级或以上,外籍驾驶员执照上已有4级以上签注的可以免考)、获取执照确认函,然后向局方递交执照申请材料,局方审查合格后指派考试员实施实践考试(私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无须实践考试)。
5、申请人须经民航局飞行标准司或指定机构向其颁发执照的国家或地区民航当局证实其所持执照有效性,并获得飞行标准司或指定机构的确认函。
对于执照颁发国安全监察审计(简称USOAP)不合格的(见国际民航组织网站http://legacy.icao.int/fsix/auditRep1_icvm.cfm),暂不受理确认函和执照申请。
执照确认函有效期为180天,在此期间应完成实践考试。
首次参加实践考试不通过的申请人,下次申请实践考试前应提交首次实践考试不通过通知单。
同等级实践考试两次不合格的申请人,将不再受理其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确认函申请。
6、申请人执照由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颁发,若颁发执照使用的文字不是英文的,执照中必须至少包括国际民航组织公约附件一规定的I)、II)、VI)、IX)、XII)、XIII)和XIV)项英译文。
7、申请人取得中国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后,其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的管理依据相应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进行。
8、申请人取得中国驾驶员执照后,可以依据相关规章申请升级或增加等级,其在境外的运行经历必须有执照颁发国民航当局对其经历时间的证明(原件),方可用于飞行经历时间的计算。
9、按照CCAR-121部运行的外籍驾驶员,应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满足下列要求:(a)航空公司对其进行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理论知识补充培训,包含理论考试大纲中1、2部分,申请理论考试时应出示培训合格证明;(b)航空公司对其进行预先飞行技能测试,并由总飞行师向局方推荐参加实践考试;(c)其超出1500小时的飞行经历时间,可由其原所在航空公司或执照颁发当局出具证明,经现所属航空公司证实后向局方递交原公司时间证明及现公司确认证明,以满足CCAR-121第417条的相关要求。
10、申请人获得的中国民航驾驶员执照有效期六年。
四、驾驶员执照认可证书的申请与颁发1、外籍驾驶员应当通过其参加飞行运行的机构在开始运行前20个工作日向该机构所在地区管理局申请执照认可证书,符合条件的,局方为其颁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认可证书。
2、由于境外调机等原因,无法出示外籍执照原件时,可先提交复印件给局方进行材料审查和办理,申请人向局方指定的人员出示与复印件完全符合的原件后可获得执照认可证书;也可通过民航局飞行标准司或指定机构,向其颁发执照的国家或地区民航当局证实其有效性,然后颁发认可证书。
3、申请人参加飞行运行的机构须出具书面报告,说明其身份、经历、运行目的、所用机型、运行期限等,并承担相应的安保职责。
申请人的认可证书到期或申请人退出运行时,其所在机构应当提交认可证书持有人在该机构参加运行期间的评价报告,连同认可证书交回地区管理局。
4、认可证书仅在作为该证书颁发所依据的外国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由持有人随身携带时,方为有效。
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申请人行使其认可证书上的权利时,应当遵守其认可证书和外国驾驶员执照、体检合格证上的限制;申请人不得在其外国驾驶员执照已被暂扣或吊销时行使该认可证书上的权利。
五、驾驶员体检合格证及认可证书的申请与颁发1、持有其他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现行有效的体检合格证的外籍驾驶员,在申请参加公共航空、通用航空、飞行院校等机构飞行运行超过120日(不含)的,应当申请办理按照CCAR-67部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a)外籍驾驶员应当通过其参加飞行运行的机构向民用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提出体检鉴定申请,取得符合规章要求的体检鉴定合格结论,并向所在地方管理局申请办理体检合格证,接受按照规章进行的受理和审查,符合相应要求的,局方给予颁发体检合格证。
(b)外籍驾驶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有效体检合格证,并满足体检合格证上载明的限制要求。
(c)外籍驾驶员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依据CCAR-67部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2、持有其他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现行有效的体检合格证的外籍驾驶员,在申请参加公共航空、通用航空、飞行院校等机构飞行运行不足120日(含)的,可以申请取得所在地区管理局签发的外籍飞行人员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以下简称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
(a)外籍驾驶员应当通过其参加飞行运行的机构在开始运行前20个工作日向该机构所在地区管理局申请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接受按照CCAR-67部进行的受理和审查,符合相应要求的,局方给予颁发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不符合相应要求的,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
(b)由于境外调机等原因,无法出示外籍体检合格证原件时,可先提交复印件至局方,申请人向局方出示与复印件完全一致的原件后可获得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也可以通过民航局飞行标准司或指定机构,向其颁发体检合格证的国家或地区民航当局证实其有效性,然后颁发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
(c)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仅在与作为该证书颁发所依据的外籍体检合格证同时由持有人随身携带时,方为有效。
(d)认可证书有效期的计算:认可证书上应签注有效期限。
外籍体检合格证有效期长于120天(含)的,认可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120天(含);外籍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不足120天的,认可证书有效期与该证书颁发所依据的外籍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一致。
六、外籍驾驶员的安保要求1、拟雇用外籍驾驶员所在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有关民用航空背景调查的规定,对其所雇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并按规定将背景调查材料报送审核。
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雇用手续。
雇用机构应当对所雇用的外籍驾驶员背景情况的持续符合性负责。
2、外籍驾驶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民用航空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空防安全。
对于初步确定外籍驾驶员涉及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而危及空防安全的,其所在机构应当在5日内报告所在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并在查清事件情况后5日内将最终报告报所在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发生重大空防安全事件,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民航局公安局。
七、雇佣和运行要求1、雇佣外籍驾驶员的机构应当依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外籍驾驶员签订合同。
雇佣的外籍驾驶员应当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外籍飞行人员的比例应由所在机构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2、所在机构向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局申请并经批准后,外籍驾驶员可以在国际航路和国际机场实施运行;对于某些经特殊批准的非对外开放航线和机场,飞行机组必须有中国籍机组成员,并负责保管航行资料。
3、国内机构安排外籍驾驶员飞行时,在外籍驾驶员没有汉语通话资格、驾驶员执照上有相关运行限制时,应当保证其机组具有与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和地面勤务人员进行通信联系的能力。
当缺乏此种能力时,国内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之一:(a)在飞行机组中配一名执照上具有飞行人员ICAO英语等级4级或以上签注且无汉语通信限制的机组成员。
该飞行机组每一成员应当接受过同一经批准训练大纲的训练,熟悉驾驶舱资源管理要求和程序,熟悉正常、不正常和应急情况下机组成员职责分工和程序;(b)在航空器上增派通过飞行人员ICAO英语等级考试取得5级或以上的翻译人员。
4、外籍驾驶员参加公共航空运输运行时,航空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运行规章实施管理,并满足下列要求:(a)航空公司应当提供并及时更新外籍驾驶员能够阅读理解的公司手册、机型训练大纲和其他所有飞行资料,并对其进行训练,使其熟悉相关手册、文件和资料,并在运行中熟练地使用和遵守相关规定。
(b)航空公司应当按照运行规章的要求对外籍驾驶员进行新雇员训练,该训练包括初始、转机型或者复训中的一种,以及应急生存训练等,在建立运行经历后,方可安排其执行与其执照和训练相适合的飞行任务。
之前其按照国外规章所接受的训练不得代替我国规章中必需的训练(已取得执照或等级的除外,例如已取得的B-737型别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