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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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救济路径--兼论公示催告程序之不足与完善

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救济路径--兼论公示催告程序之不足与完善

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救济路径--兼论公示催告程序之不足与完善付陈友【期刊名称】《宜宾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14)11【摘要】除权判决系非讼程序中法院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一种临时性司法推定,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具有实质既判力,当合法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无须先行诉请撤销原除权判决。

合法持票人可以选择提起票据利益返还之诉、确认票据权利之诉或票据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公示催告程序本身的不足,导致了除权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与合法持票人权利的冲突。

完善公示催告程序的运行,有利于减少此类冲突的发生,规范票据流通秩序和交易安全。

%The invalidating judgement for negotiable instruments is a procedure where the court makes a supposed implicit inference to the application in the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It has no Res Judicata in the litigation pro-cedure. Vacation of judgment is needless when the bona fide holder makes a suit. The bona fide holder could claim restitution interest, litigations of payment and tort damages. The absence of pressing notice procedure leads to the interests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 confirmed by the invalidating judgement and those of the bona fide hold-er,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consummate the procedure so as to avoid interests conflict of this sort and ensure safty of transaction and standardization of circulation.【总页数】5页(P78-82)【作者】付陈友【作者单位】大丰市人民法院,江苏盐城 2241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3【相关文献】1.试论公示催告程序中的除权判决撤销制度的诉讼法理 [J], 程丽2.欧盟贸易救济从低征税规则对我国的启示——兼论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合法性 [J], 朱广东3.票据除权判决前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J], 姚俊峰4.除权判决撤销之诉:权利救济与程序安定的冲突与平衡——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解读 [J], 葛治华;罗小平5.“定期存单”丧失可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一起可转让定期存单除权判决案引起的争议 [J], 李茂华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会计实操经验】怎么补救票据权利丧失

【会计实操经验】怎么补救票据权利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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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操经验】怎么补救票据权利丧失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追索权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汇票、支票的发票人,汇票、本票的保证人,票据的背书人等)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

1.挂失止付
(1)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四种。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
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2.公示催告
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

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救济路径——兼论公示催告程序之不足与完善

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救济路径——兼论公示催告程序之不足与完善
在公告期 间无人 申报权 利 , 法 院遂作 出了 除权 判
法救 济方式 , 但是 此处 的诉 讼究竟 指何种 诉讼 , 法
律并未 明文规定 。实践 中也产生 了三种理解 , 根据 不 同的理解 , 形成 不同的诉讼 路径 。

决宣告涉案票据无 效。在 昌琛 公司 申请 公示催 告
前, 天牛公 司就 收 到其 直 接前 手大 力公 司的背 书 转让 的该票据 , 以支付双方交易的货款 。由于一 时 未兑现 , 待到向银 行委托 收款时 , 发现 该票据 已经
承兑 汇票作 为一 种支 付 手段 , 在 现代 商业 中 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 应用也愈趋广泛。大量 的 承兑汇票流通 , 随之 而来 的 是大 量 的 申请 公示 催
告 案件和关于承兑 汇票的纠纷 。公 示催告程 序是
源公 司 出票 后 , 由鑫 强 公 司进 行 了 背 书 , 并 将 该 1 0 0 0 万元承兑 汇票 全部 交 由 出票人 东 源公 司持 有、 使用 。后东源公 司又将该承兑汇票以 9 6 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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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陈友 : 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救 济路 径——兼论公示催告程序之 不足 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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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 长 虹公 司通 过交 易 从 老字 号 家 电公
司取得涉案 票 据 , 在提 示 付款 时获 悉该 票 据 已经 被虹鑫公 司申请 公示催 告并作 出 了除权达公 司 、 老 字 号
发生, 规 范 票据流通秩 序和 交 易安全 。 关键 词 : 合 法持 票人 ; 除权 判决 ; 票据权 利 ; 公示催 告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5 . 1 3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1 6 7 1 — 5 3 6 5 ( 2 0 1 4 ) 1 l - 0 0 7 8 — 0 5

法律渠道下的权利救济途径都有哪些

法律渠道下的权利救济途径都有哪些

法律渠道下的权利救济途径都有哪些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难免会遇到各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

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我们不能坐以待毙,而是要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法律为我们提供了多种权利救济途径,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了解一下。

首先,最为常见的权利救济途径之一就是协商。

当我们与他人发生纠纷,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时,不妨先尝试通过友好、平等的协商来解决问题。

协商的好处在于双方可以直接沟通,表达各自的诉求和想法,寻求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这种方式灵活、便捷,能够节省时间和成本,同时也有助于维持双方的关系。

如果协商无法解决问题,或者对方不愿意协商,那么调解就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调解可以由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来进行,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调解组织等。

调解人员会听取双方的意见,分析纠纷的焦点,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并促使双方达成一致。

调解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公正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双方的对立情绪。

仲裁也是一种常见的权利救济方式。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

仲裁具有保密性、专业性和高效性的特点。

在一些商业纠纷、劳动争议等领域,仲裁被广泛应用。

与诉讼相比,仲裁的程序相对简便,裁决结果也具有法律效力。

接下来要说的就是诉讼,这是最具权威性和终局性的权利救济途径。

当其他方式都无法解决纠纷时,我们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的程序较为严格,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

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判决。

在我国,诉讼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三大类。

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行政诉讼则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刑事诉讼则是针对犯罪行为进行的追诉和审判。

在民事诉讼中,我们要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最高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持票人可否向前手退票追索?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持票人可否向前手退票追索?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持票人可否向前手退票追索?民商事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合法持票人不能向前手追索票款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编者按围绕票据法领域的疑难复杂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票据法案例评析系列文章。

通过这一系列文章的写作,对票据法领域重大疑难、常见多发的案件进行分析,力图准确传递法院裁判观点,深入剖析法院裁判思路,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们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办案经理,归纳总结案件经验教训。

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为实务界处理票据纠纷案件提供“靠谱实用”的操作指引,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裁判要旨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后,最后持票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付款地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付款地人民法院起诉。

最后持票人未经以上程序直接向其前手退票并追索,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一、案涉汇票金额200万元,联邦制药公司为向西安赛尔公司支付货款,而将案涉票据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给西安赛尔公司,西安赛尔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长沙赛尔公司,长沙赛尔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向星城支行申请贴现,2012年3月12日星城支行支付贴现款200万元。

二、2012年3月13日,双滦法院向付款行双滦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2012年3月21日至5月20日为公示催告期间,后双滦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星城支行在此期间未向双滦法院申报权利,也未向双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除权判决。

三、星城支行在票据到期后,向付款行双滦支行请求付款,双滦支行以案涉票据已被法院判决除权为由拒绝付款。

星城支行要求其前手长沙赛尔公司退款并获允,长沙赛尔公司又要求西安赛尔公司退款并获允。

西安赛尔公司退款取得票据后,又要求联邦制药公司退款,遭联邦制药公司拒绝。

四、西安赛尔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联邦制药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票据除权后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之途径

票据除权后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之途径

决。 这种判决在民事诉讼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论上称 为除权判决,它是公示催告程序重 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申请人申请公 示催告的主要目的。
法院的除权判决为形成判决, 票据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 即丧失效力,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 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打破了 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的 原则,而宣告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 分离。 但是,除权判决的效力仅是 宣告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无效,票 据权利仍然存在,既非创设新的票 据权利,也非恢复票据上的实质权 利, 仅是对票据权利的重新确认, 赋予了失票人票据权利者的形式 资格, 其在不占有票据的情况下, 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票据利益 而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 同时,由 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公示催 告和除权判决有可能侵害真正持 票人的票据权利。 因此,对善意取 得票据利害关系人的保护显得十 分重要。
年 12 月 22 日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 票据记载的达洋公司的直接前手 (背书人) 为长治市鸿腾商贸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 达洋公 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博西公司,博西 公司后又背书给博西华家用电器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西华公司)。 博西华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滁州分行 (以下简称滁州中 行)申请贴现,该行审查核实无误 后即办理了贴现。
嗣后,鸿腾公司向太原市杏花 岭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作 出了除权判决。 滁州中行得知后,
即将该票据退回博西华公司,博西 华公司后又退给博西公司,博西公 司再退回达洋公司。 滁州中行从博 西华公司账户划款 30 万元, 博西 华 公 司 要 求 博 西 公 司 给 付 30 万 元,博西公司从达洋公司预付款中 扣除 30 万元。 达洋公司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博西公司不得以票据被 除权为由扣除预付款 30 万元。

票据权利救济呈现四大方式

票据权利救济呈现四大方式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权利救济呈现四大方式票据权利救济起源于票据丧失,而所谓票据丧失是指票据权利人非出于其本意丧失其对票据的占有。

在我们日常的商业活动中,经常会发生票据遗失、被盗或灭失等情况,而作为票据权利人(即失票人),最重要的就是在失去票据后运用我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救济措施来弥补和保护其票据权利。

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票据权利的产生以有效票据为前提。

持票人所持票据一旦丧失,其权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据。

特别是在票据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更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然而,票据毕竟不是纸币,也不像一般财产权那样随着物的形态的丧失而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

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当然消灭,只是在行使权力上发生相应的困难,必须而且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获得补救。

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以调整票据丧失后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乃是各国票据立法设计票据丧失后补救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所在和依归。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失票人可以运用的救济措施包括票据挂失、申请公示催告和票据诉讼三种方式,而在日常的商业实践中,通常还包括遗失申明这种方式。

由于上述四种方式的效力各不相同,使用后产生的后果也不同,并且很容易混淆,因此有必要划清界限,便于失票人做出最佳选择,使其票据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下面试以案例论述上述四种方式的利弊:一、遗失声明2003年6月,某市某电子公司供销员遗失一张已盖好单位及有关人员印章的银行承兑可背书转让的汇票后,立即报告了某电子公司,某电子公司当即通知了其付款银行,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出了遗失声明。

事隔4天,该市某服装公司持银行拒绝支付的汇票到该电子公司要求支付8500元货款。

电子公司以该汇票已声明作废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李绍章票据权利的丧失和补救问题,其实是票据权利保护的问题。

尽管票据权利的保全和票据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对票据权利的保护,但票据权利保全是为了使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而设置的一种特殊制度。

票据法律责任是违反票据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票据权利的保护则是指为了使票据权利人顺利实现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所采取的救护措施。

票据丧失之后如何补救,恰恰是票据权利保护的范畴。

那么,何为票据丧失?票据丧失之后的保护措施又有哪些呢?一、票据的丧失票据权利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也就是说在票据在没有持票人放弃占有之意思的情况下,脱离持票人的占有。

从客观上说,票据丧失的情况包括绝对丧失和绝对丧失两种情况。

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因遗失、被盗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因票据焚烧、毁损而失去票据的占有。

从主观上考察,票据的丧失须为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本意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

显然,若因持票人的本意而丧失票据占有,则属于持票人对票据权利之处分,不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丧失,自无疑问。

票据的绝对丧失,不存在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票据被他人善意取得的可能。

失票人虽然暂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是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后,票据权利可以得到恢复。

而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则与此有所不同,因票据作为权利财产依然存在,如果失票人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则有可能产生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或票据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之所以如此,其票据法理在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根据“权票不分”原则,票据的占有与票据权利密不可分。

持票人丧失了票据,就意味着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但是,为了对票据权利加以保障,票据法为此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票据丧失的补救关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方法,各国立法例,颇不一致,大约有四种。

一是失票人可提供担保,向出票人请求交付复本或者新票据,英国票据法即采此种方法;二是失票人可提供担保,请求法院裁判命令支付,法国商法即采此种方法;三是失票人可请求法院公示催告,并声请除权判决,德国票据法即采此种方法;四是失票人可以止付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即采此种方法。

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被告 淮 都 公 司 辩 称 :1.除 权 判 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机构或法 定程序不得撤销,撤销前任何人不 得依普通 程 序 提 起 诉 讼 ;2.根 据 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在除权 判决作出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 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权利的,可以 在公告后 1 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故其应该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 非损害赔偿之诉,且非基于不可抗 力的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 权 利 的 ,不 得 提 起 诉 讼 ;3. 只 有 在 除权判决依法撤销后,持票人才可 主张享有票据权利,并在票据权利 经法院确认恢复以后凭票据要求 付款人付款,付款人在付款后可以
本案汇票已被除权判决, 峥妍 公司作为真正的合法持有人所持的 票据无效, 不能凭票据行使票据权 利; 淮都公司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而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导致 峥妍公司票据权利丧失, 故峥妍公 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法院遂
判决被告淮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原告峥妍公司损失 10 万元及利息 (以 10 万元为基数,自 2010 年 3 月 25 日起按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原告峥妍公司于 2010 年 8 月 24 日 诉至 法 院 , 以 淮 都 公 司 不 是 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不再享有票 据权利, 其恶意进行公示催告,致 使原告丧失票据权利,要求其承担 票据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10 万元,并承担 自 2010 年 3 月 25 日起至付款之日的日万分之二点 一的利息。
一审宣判后, 淮都公司不服, 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 院称 :1.一 审 违 反法 定 程 序 。 因 除 权判决具有既判力,被上诉人应当 首先申请法院裁定撤销除权判决 后,方能就票据权利人到底是谁申 请实体审理。 2.认定事实错误。 即 使撤销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可以 合并审理,亦应当首先确认现持票 人是否系票据权利人。 3.适用法律 错误。 本案应当首先审查现持票人 持票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系善意取 得,如果是合法的权利人,则应当 判决恢复票据权利或付款人对其 付款,如不是,则应当驳回其诉讼 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公示催告 和除权判决是对现持票人的侵权 行为,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 故应 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能否追回票据利益

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能否追回票据利益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能否追回票据利益票据是我们经济生活中常用的一种支付方式,由于票据本身的特性,法律对于票据相关的权利进行了特别的规定。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因为票据过期等原因导致我们的权益受到损害。

那么你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我们将通过以下一则案例进行分析。

案情A公司与B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A公司因向B公司购买产品,需要支付货款,便以背书方式向B公司交付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6月30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

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B公司盖章载明: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付款银行C银行盖章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

B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因为尚未到期,即将汇票存放起来。

后因相关业务员离职,未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导致该银行承兑汇票不慎被遗忘。

直到2014年1月初,B公司财务人员在整理资料时才发现了该银行承兑汇票。

随后B公司的财务人员与C银行联系并要求付款,但C银行却以“票据权利超过2年时效”为由拒绝付款。

为追回应得的货款B公司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定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要求C银行向其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

经过审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C银行向B公司支付人民币叁万元。

律师分析首先,我们要区分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票据时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就是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所享有的权利。

票据时效,指票据上权利的消灭时效。

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连续不行使权利的,义务人可因期间的完成或届满而拒绝权利人的请求,或指权利人的权利在法定期间内连续不行使时,可因期间的完成或届满而丧失或消灭。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或受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该利益的权利。

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淄博票据律师经典案例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一、案情简介2010年4月27日,滨州A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收到一张出票人为淄博B公司、收款人为C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淄博分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9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滨州A公司在准备使用时(已背书)发现汇票丢失,后于2010年5月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滨州A公司得知该票据实际是被业务员私自倒卖给别人,对公司谎称丢失),法院于2010年8月作出除权判决,滨州A公司亦已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50万元。

2010年11月,济南D公司向法院起诉,以其系该票据连续背书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公示催告的民事判决书,判令滨州 A 公司返还票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审理过程经滨州A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了滨州A公司后手背书人青岛E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经法院审理查明,在滨州A公司之后,该汇票又经过青岛E公司等单位五次背书到了济南D公司处,济南D公司以其与前手背书人的合同及2010年8月发票为由称汇票于2010年4月30日取得。

后法院以原告济南D公司无法证实其系合法持票人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本案涉及到撤销除权判决案件中的四个关键问题:第一、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据提起诉讼?第二、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滨州A公司是否属于最后合法持票人?还是伪报票据丧失者?㈠、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据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规定本身存在两点缺憾:一是“正当理由”的范围未能明确;二是“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中的“诉”的性质未能确定。

按照财务工作流程,单位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时,首要工作便是查询承兑银行,以落实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公示催告及除权等情况,因此,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的“正当理由”是指“得知公告后不可抗力的理由”,排除了“未得知公告的”的理由,即:只要法院依法登载公告即视为“利害关系人得知”,否则最高院《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便失去了意义,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未看到为借口,这与立法本意是相悖的!本案中,只要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在公示催告之后,便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起诉。

票据的补救方式

票据的补救方式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的补救方式1、票据丧失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失去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绝对丧失(如毁灭、焚毁等)与相对丧失(如遗失、被窃等)。

票据的丧失,虽不象丧失货币那样当然丧失权利,即票据的丧失并不意味着当然丧失票据权利,但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以持有票据、提示票据、交回票据为必要,所以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不得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还可能发生票据金额被冒领的危险。

因此,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票据法设立了各种补救措施,使得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后,仍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机会。

2、什么是票据补救票据补救指在票据权利人因某种原因丧失对票据的实际占有,使票据权利的行使遭到一定障碍时,为使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能够实现,而对其提供的特别的法律救济。

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

3、挂失止付(1)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②支票;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2)挂失止付的地位挂失止付并非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者骗取。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4、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一种非讼程序。

(1)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的票据种类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的,持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2)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资格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就是票据所记载的票据权利人。

试论汇票被恶意申请除权的法律救济

试论汇票被恶意申请除权的法律救济

试论汇票被恶意申请除权的法律救济[摘要]为了维护票据关系中失票人的合法权利,法律赋予了失票人以申请公示催告、凭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要求付款等权利,这些措施同时又有可能损害在虚假失票情形下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文章主要探讨如何在失票人和持票人的保护中取得一个平衡,并为我国票据立法提供几点建议以便更好地保护票据被恶意申请除权后持票人的权利。

[关键词]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失票人;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票据作为传统的金融工具有着悠久的历史,由于它简化了支付,提高了支付的安全性和高效性,因而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

我国票据立法迄今已有近20年的历史了,但在经济生活中人们使用票据的行为不够规范,票据纠纷发生后人们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也不够直接有效,同时随着经济带发展,我国票据法的规范也逐渐显现出不足之处。

本文试图通过对两个同类型票据纠纷案件的解决方式和审判结果进行分析,为解决票据纠纷提供有益经验。

一、票据被除权的两个案件的对比随着票据在人们生活中运用的增加,票据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一部分是虚假失票人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获得了除权判决,致使持票人遭受损害的案件。

因为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条件相对简单[1],成本较低,申请人获得利益的几率大,而且即便除权判决最后被撤销,也会得到相应利益返还,对公示催告申请人而言损失也是较低的,所以,这类案件近些年有逐年上升的趋势[2],下述两个案例就是这类情况。

常州市峥妍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峥妍公司)诉淮安市淮都特钢有限公司(下称淮都公司)票据权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如下:涉案票据票号:GA/01 03934521,出票日期:2009年9月25日,出票人: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淮都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10年3月25日,承兑行:淮安市市区信用合作联社。

票据的流转过程是:淮都公司从出票人处取得汇票后,将汇票背书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给周烨民,后汇票几经背书转让到峥妍公司手中。

票据除权判决前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票据除权判决前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人。
3 公示 催告 期满后 票 据被 宣布 无效 的诉讼 票 据被 宣布 无效 的法律 后 果
票 据 一 旦被 宣 布 无效 , 票 据 不 再 是 有价 证 券 , 此 该 至 票据 的持 有人 不享 有任何 的票据权 利 , 有该 票据 的法律 持 互相告 知 的义务 。 对于 申报权 利 的程序 和法 律 后果 , 国《 我 民事 诉 讼 法》 意义 主要 在 于 该 票据 是 持 有人 的 曾经 享有 有 关 票据 或 享 申请人 有 第 1 8条 规 定 , 民 法 院 收到 利 害 关 系人 的 申报 后 , 当 有 有关 普通 债权 的证据 。而 自判决公 告 之 日起 , 9 人 应 票据 的善 意持有 人 可 以依 法 裁 定 终结 公 示催 告 程序 , 通知 申请人 和 支付人 。 最 高人 权 向支 付人 请 求支付 。 这时 , 并 这里 主 要有 两种途 径 : 民 法 院关 于 适 用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 民事 诉讼 法 》 干 问题 提 起诉讼 , 若 第一 , 以基 础 法 律 关 系 向 自己的 前手 主 张权 利 , 起 提 的意 见( 以下 简称 《 民诉 意 见》第 2 1条规 定 , ) 3 利害 关系人 普通 的 民事诉讼 。因 为 , 时票据被 宣布 无效 , 这 票据 上所 载 申报 权 利 , 民法 院 应 通知 其 向法 院 出 示票 据 , 人 并通 知 公 而 示 催告 申请人在 指 定 的期 间察 看该票 据。公 示催告 申请人 的 货 币金额 已无 法通 过原 先 的票 据权 利进 行主 张 , 可以 以基 础 法 律 关 系 , 合 同债 权 债 务 纠 纷( 同关 系为 主 要 如 合 申请公 示 催告 的票据 与利 害 关 系人 出示 的票据 不 一致 的 , 向 人 民法 院 应 当裁定 驳 回利 害 关 系人 的 申报 。 因此 , 只要 合 情 形 ) 自己的前 手主 张权 利。 这样 的结果 必然 造成 自己 的前 手再 向其 前 手 以合 同关 系进行 追 偿。 因此 , 先 的多 原 法 的票 据 持 有人依 法 向公示 催告 地 的人 民法院 申报权 利 ,

票据除权判决前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票据除权判决前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票据除权判决前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作者:姚俊峰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2年第03期摘要:除权判决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有着重要地位,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票据被宣告无效,所以,作为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应积极地应对公示催告程序。

本文立足我国法律规定和实践,探讨票据善意持有人应对除权判决的法律途径。

关键词:除权判决持票人救济除权判决是指票据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虽有人在期间内申报权利但被驳回时,人民法院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

自该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然而,因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第三人很可能在票据被公示催告之前和公示催告期间(注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善意取得了该票据。

因此,我国法律给予了善意持有人的救济途径。

而作为善意票据持有人,更应积极地应对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采取合法有效的法律途径,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 持票人应积极向法院申报权利得知票据被公示催告后,持票人应积极的向受理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以避免法院做出除权判决。

因为,其一,我国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的期间较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国内票据公示催告的期间为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其二,存在申请人恶意的、伪报票据丢失,遗失的情形。

一旦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持票人很可能面对的是法院的除权判决,除权判决将直接宣布该票据无效。

因此,无论是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出发,还是从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角度,持票人都应积极申报权利;其他善意当事人应当负有互相告知的义务。

对于申报权利的程序和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3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

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如何保护.doc

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如何保护.doc

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如何保护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如何保护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判决绿岛公司诉商汇公司、盛鹏公司侵权案发布时间2009-02-27 081153 裁判要旨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因放弃票据请求权而不得提起票据纠纷诉讼,但其可以票据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提起侵权纠纷诉讼。

■案情被告江苏省常州市盛鹏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盛鹏公司)将自己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浙江元昌漂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盛鹏公司,出票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湖州分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9日),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武进区寨桥镇成魅农机配件厂。

2006年7月19日,该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常州市绿岛铸造有限公司(下称绿岛公司)。

原告在收到该汇票后,于7月20日持该汇票前往招商银行常州分行请求贴现。

该行受理后,发传真向交通银行湖州分行查询,7月21日得到回复,查询汇票与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该汇票无挂失。

原告于7月26日从招商银行常州分行贴现获取现金9.8万余元。

该汇票到期后,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向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委托收款,后者以该汇票被法院冻结而拒绝付款。

招商银行常州分行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按贴现时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将10万元退回。

12月30日,原告将10万元退回。

在此期间,被告常州商汇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商汇公司)于2006年8月4日持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复印件及盛鹏公司8月1日出具的证明,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吴兴区法院立案后,8月7日进行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于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该院申报权利;8月8日通知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停止支付该汇票。

10月25日,商汇公司向吴兴区法院申请除权判决。

10月27日,吴兴区法院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商汇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

原告从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处得到该情况后,为了防止银行承兑汇票的10万元被商汇公司取走,于2006年12月29日向吴兴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商汇公司、盛鹏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

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救济

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救济

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救济要旨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票面记载事项。

若申请公示催告的当事人并非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应就其申请公示催告行为对合法票据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2011年12月7日,由枣庄市商业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22108717,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7日,出票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简称物流中心),付款行为枣庄市商业银行。

从该汇票背书形式上看,第一手被背书人为徐州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创鑫公司),第二手被背书人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兴邦公司),第三手被背书人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山亭农信社)。

2012年3月15日,原告兴邦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山亭农信社请求委托收款。

而枣庄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欧健公司)于同年3月16日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

该院向枣庄市商业银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同年5月28日,该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本案争议票据无效,欧健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同年6月7日,山亭农信社请求付款时遭到拒付,根据票据权利向其前手兴邦公司追索,并将该汇票退回给兴邦公司。

兴邦公司随后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兴邦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创鑫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证实,该10万元承兑汇票系用于支付货款。

而欧健公司并非该汇票上的被背书人。

裁判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的取得首先应同时具备取得手段合法、主观为善意及支付相应对价三个条件。

本案票据从形式上看,兴邦公司系从其直接前手创鑫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获得该汇票,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具备了取得该汇票的三要件。

票据行为一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

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救济

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救济

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救济除权判决是指公司在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后,对于公司原本存在的某些股权进行减少,从而使得原本持有的股权价格发生变动,出现了股权贬值的情况。

这种情况在实际操作中是非常常见的,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可能需要减少股权,以便能够更好地进行经营。

但是,对于持有公司原有股权的股东而言,这个的确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打击,因为他们的股权价值凭空减少了。

这时,我们需要探讨的是,如果出现了除权判决,原合法票据权利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

那么,除权判决作出后对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的损失是怎样的呢?原合法票据权利人通常是指持有公司股票或者债券的投资人,这些股票或债券在发行时均有相应的股息或利息承诺。

当出现除权判决的情况时,原本票面上所面临的股息或利息承诺就不再适用,自然而然地导致了原合法票据权利人的股息或利息减少。

但是这并非唯一的损失,此外,原合法票据权利人还有三个主要的损失点:1. 股权价值损失无论是公司股票还是债券,其根本价值在于其所代表的公司未来财务业绩增长的期望。

如果公司没有良好的经营策略和稳定的盈利预期,投资者购买股票或债券就毫无意义。

股权减值是维持公司财务健康状况的一种手段,但对于原本持有这些股权的投资者而言,他们的投资可能会因股权减少而面临损失,原因是股权的减少导致了他们所持有的股权的价值相应地降低。

这种情况下,投资者需要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选择:是继续持有这些股权,还是将其出售以避免进一步损失。

2. 未得到妥善的信息披露股权减值的情况可能会导致一些公司信息的泄露,说明这个公司未来出现了一些不确定的风险。

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必须告知持有股权的投资者,以使他们能够做出有关自己的投资决策、将股权持有下去还是出售掉,而但往往情况下,公司并没有提供足够的信息披露。

这种缺乏信息透明度的情况可能成为原合法票据权利人的决策障碍,让投资者在知晓风险信息的时候处于劣势。

3. 恶意减少股权除权判决不一定是由于公司出现了不可避免的财务问题,有一些滥用的股权减少可能是出于公司内部的利益考虑而进行的。

权利救济的程序如何进行

权利救济的程序如何进行

权利救济的程序如何进行在我们的生活中,权利是保障我们自由和利益的重要基石。

然而,有时我们的权利可能会受到侵犯,这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进行救济,以恢复我们应有的权利和公正。

那么,权利救济的程序究竟是怎样进行的呢?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权利救济。

简单来说,权利救济就是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定的程序和途径,使其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的一种制度。

当我们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第一步通常是收集相关的证据。

证据是证明我们权利受到侵害的关键,它可以包括书面文件、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等。

比如说,如果是在消费过程中权益受损,那么购物小票、合同、发票等都可能成为重要的证据;如果是在工作中遭遇不公平待遇,工资条、工作邮件、打卡记录等都能为我们提供有力的支持。

在收集好证据之后,接下来需要确定具体的救济途径。

常见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

协商是一种比较温和和便捷的方式。

我们可以直接与侵权方进行沟通,表明自己的诉求,尝试通过互相让步来解决问题。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成本低、效率高,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达成和解。

但缺点是如果双方分歧较大,可能无法达成一致。

调解则是在第三方的介入下进行协商。

这个第三方可以是相关的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机构。

调解人会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并促使双方达成协议。

调解相对协商来说,更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

仲裁是一种准司法程序。

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在争议发生后达成了仲裁协议,就可以将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仲裁的特点是一裁终局,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而且仲裁程序相对诉讼来说更加简便、快捷,保密性也更强。

诉讼则是最后的救济手段。

当其他途径都无法解决问题时,我们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起诉、受理、审理、判决等环节。

法院会依据法律和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在选择了具体的救济途径后,我们就要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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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票据律师经典案例
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一、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7日,滨州A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收到一张出票人为
淄博B公司、收款人为C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付款
行为交通银行淄博分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到期日为2010
年9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滨州A公司在准备使用时(已背书)发现汇票丢失,后于2010
年5月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滨州A公司得知该票据实际是被业务员私自倒卖
给别人,对公司谎称丢失),法院于2010年8月作出除权判决,滨州A公司亦已依据除权判
决取得票据金额50万元。

2010年11月,济南D公司向法院起诉,以其系该票据连续背书的最
后合法持票人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公示催告的民事判决书,判令滨州 A 公司返还票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审理过程
经滨州A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了滨州A公司后手背书人青岛E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经法院审理查明,在滨州A公司之后,该汇票又经过青岛E公司等单位
五次背书到了济南D公司处,济南D公司以其与前手背书人的合同及2010年8月发票为由称汇
票于2010年4月30日取得。

后法院以原告济南D公司无法证实其系合法持票人为由
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到撤销除权判决案件中的四个关键问题:第一、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据提起诉讼?第二、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滨州A公司是否属于最后合法持票人?还是伪报票据丧失者?
㈠、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据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规定本身存在两点缺憾:一是“正当理由”的范围未能明确;二是“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中的“诉”的性质未能确定。

按照财务工作流程,单位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时,首要工作便是查询承兑银行,以落实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公示催告及除权等情况,因此,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的“正当理由”是指“得知公告后不可抗力的理由”,排除了“未得知公告的”的理由,即:只要法院依法登载公告即视为“利害关系人得知”,否则最高院《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便失去了意义,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未看到为借口,这与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本案中,只要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在公示催告之后,便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起诉。

㈡、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应如何认定
原告济南D公司认为,其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就足以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被告
滨州A公司认为,除背书连续之外,原告还必须证明与其上手之间有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
据时间不是在票据被公示催告或除权之后。

笔者同意被告观点。

理由是: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持票人
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本案中,原告据以证实其持票合法的证据只有一份合同及发
票,原告无法证实其与票据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其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②原告无法证实涉案票据是2010年4月30日取得的。

事实上,原告也不可能在2010年4月30日取得票据:根据某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涉案票据在2010年4月27日由滨州A公司业务员交给了吕某,吕某又拿到了莱芜兑换成了现金,算上涉案票据中被
告滨州A公司之后的五手背书人,涉案票据在被告之后,至少经手了七个单位和个人,地点涉
及青岛、深圳、西安、济南,这在短短的两三天时间内是不可能背书完成的,尤其是每个公司
都需要盖章背书的情况下!
③涉案票据于2010年5月13日被被告申请公示催告,5月24日公示催告,8月2日被除权,结合原告济南D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应在公示催告或除权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
无效(除权后同样无效)”之规定,原告取得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的。

判决结果:
涉案票据于2010年5月13日被被告申请公示催告,5月24日公示催告,8月2日被除权,结合原告济南D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应在公示催告或除权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
无效(除权后同样无效)”之规定,原告取得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公示催
告期间取得票据)”及第十六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济南D公司无法证实其是涉
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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