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合集下载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一、背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的有关规定,收入只包括企业本身收到的和应收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为第三者代收的金额不是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导致权益的增加,因此,不包括在收入的范围内。

类似地,在代理关系中,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了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这部分流入并不引起企业权益的增加,因此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也不是收入,收入只限于佣金的金额。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收入列报应当是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即企业应当按照全额还是净额确认收入。

这种情况在某些行业中(如代理业、电信运营商等)特别常见。

例如,电信运营商可能与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签订服务协议,向订阅这些内容的用户提供服务,收费标准可能是基于使用该种服务的时间长短或者数据流量等。

这些内容的收费通常是由电信运营商随同通信费等基本收费一并向用户收取,并扣除一定比例的佣金后,将与这些内容相关的收费支付给内容提供商。

此时,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电信运营商可能的处理方法有:①将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通过向用户销售这些内容的服务赚取了收入;②仅将所收到的佣金部分(即从向用户收取的总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后的差额部分)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其所赚取的仅仅是与代理服务相关的佣金。

另外常见的例子还有:旅行社是应当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还是只就扣除代游客支付的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后其所获取的净额确认收入;在以CFR或CIF条件出口的情况下,出口商是否仅就其中包含的FOB价确认出口销售收入;等等。

二、此类事项的基本处理原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对“收入”的定义,“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复习过程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复习过程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一、背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的有关规定,收入只包括企业本身收到的和应收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为第三者代收的金额不是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导致权益的增加,因此,不包括在收入的范围内。

类似地,在代理关系中,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了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这部分流入并不引起企业权益的增加,因此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也不是收入,收入只限于佣金的金额。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收入列报应当是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即企业应当按照全额还是净额确认收入。

这种情况在某些行业中(如代理业、电信运营商等)特别常见。

例如,电信运营商可能与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签订服务协议,向订阅这些内容的用户提供服务,收费标准可能是基于使用该种服务的时间长短或者数据流量等。

这些内容的收费通常是由电信运营商随同通信费等基本收费一并向用户收取,并扣除一定比例的佣金后,将与这些内容相关的收费支付给内容提供商。

此时,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电信运营商可能的处理方法有:①将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通过向用户销售这些内容的服务赚取了收入;②仅将所收到的佣金部分(即从向用户收取的总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后的差额部分)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其所赚取的仅仅是与代理服务相关的佣金。

另外常见的例子还有:旅行社是应当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还是只就扣除代游客支付的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后其所获取的净额确认收入;在以CFR或CIF条件出口的情况下,出口商是否仅就其中包含的FOB价确认出口销售收入;等等。

二、此类事项的基本处理原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对“收入”的定义,“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因此,是否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是界定一项经济利益流入是否构成收入的重要判断标准。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精编WORD版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精编WORD版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精编W O R D版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一、背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的有关规定,收入只包括企业本身收到的和应收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为第三者代收的金额不是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导致权益的增加,因此,不包括在收入的范围内。

类似地,在代理关系中,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了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这部分流入并不引起企业权益的增加,因此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也不是收入,收入只限于佣金的金额。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收入列报应当是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即企业应当按照全额还是净额确认收入。

这种情况在某些行业中(如代理业、电信运营商等)特别常见。

例如,电信运营商可能与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签订服务协议,向订阅这些内容的用户提供服务,收费标准可能是基于使用该种服务的时间长短或者数据流量等。

这些内容的收费通常是由电信运营商随同通信费等基本收费一并向用户收取,并扣除一定比例的佣金后,将与这些内容相关的收费支付给内容提供商。

此时,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电信运营商可能的处理方法有:①将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通过向用户销售这些内容的服务赚取了收入;②仅将所收到的佣金部分(即从向用户收取的总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后的差额部分)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其所赚取的仅仅是与代理服务相关的佣金。

另外常见的例子还有:旅行社是应当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还是只就扣除代游客支付的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后其所获取的净额确认收入;在以CFR或CIF条件出口的情况下,出口商是否仅就其中包含的FOB价确认出口销售收入;等等。

二、此类事项的基本处理原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对“收入”的定义,“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得确认与列报采用“总额法”还就是“净额法"得问题一、背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与讲解得有关规定,收入只包括企业本身收到得与应收得经济利益得总流入。

为第三者代收得金额不就是流入企业得经济利益,不导致权益得增加,因此,不包括在收入得范围内。

类似地,在代理关系中,经济利益得总流入包括了代委托人收取得款项,这部分流入并不引起企业权益得增加,因此代委托人收取得款项也不就是收入,收入只限于佣金得金额。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收入列报应当就是采用“总额法”还就是“净额法"得问题,即企业应当按照全额还就是净额确认收入、这种情况在某些行业中(如代理业、电信运营商等)特别常见、例如,电信运营商可能与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签订服务协议,向订阅这些内容得用户提供服务,收费标准可能就是基于使用该种服务得时间长短或者数据流量等。

这些内容得收费通常就是由电信运营商随同通信费等基本收费一并向用户收取,并扣除一定比例得佣金后,将与这些内容相关得收费支付给内容提供商。

此时,根据不同得具体情况,电信运营商可能得处理方法有:①将向用户收取得全部款项确认与列报为收入,即认为通过向用户销售这些内容得服务赚取了收入;②仅将所收到得佣金部分(即从向用户收取得总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内容提供商得款项后得差额部分)确认与列报为收入,即认为其所赚取得仅仅就是与代理服务相关得佣金。

另外常见得例子还有:旅行社就是应当将向游客收取得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还就是只就扣除代游客支付得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后其所获取得净额确认收入;在以CFR或CIF条件出口得情况下,出口商就是否仅就其中包含得FOB价确认出口销售收入;等等。

二、此类事项得基本处理原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对“收入”得定义,“收入,就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得、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得、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得经济利益得总流入”、因此,就是否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就是界定一项经济利益流入就是否构成收入得重要判断标准。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分析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分析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分析收入往往是公司利润的核心来源,对于上市等公众公司而言,收入显得尤为重要,也是监管机构关注的重中之重,基本上对于每一个拟挂牌公司都会被提及收入确认及毛利率问题。

收入确认存在多个准则,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准则对收入的确认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没有具体到每一项业务,因此收入确认是我们实务中的难点。

我们经常在审计过程中会碰到企业以开具销售发票作为收入确认的时点,这显然是违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的。

收入是指企业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主要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1) 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企业;(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4) 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合可能流入企业;(5) 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收入确认的总额法与净额法,即收入确认到底是全额确认,还是按净额确认。

出于高成长性、高毛利率以及节税考虑的企业通常按净额法确认收入,而出于营业收入规模考虑的公司通常按总额法确认。

对收入确认的总额法与净额法不是根据主观意愿决定的,需要充分分析交易或服务的背景,从而做出合理的判断。

收入确认到底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一般从以下方面考虑:(1)根据签订的合同约定,企业是首要的义务人,负有向客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首要责任,包括确保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可以被客户接受;通常公司在交易及服务过程中作出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声明,以及根据销售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表明企业是供应商还是首要义务人的证据。

如果企业仅负责所订购商品的运输服务,则不认为企业承担了首要责任。

(2)与商品相关的风险和报酬由谁承担和享有,如商品的价格变动风险与产品毁损的风险;如果企业在订购商品之前持有该商品的所有权或者当顾客退货时,该商品所有权仍属于企业,且无权就价格下跌的损失从供应商处获取补偿或无条件将商品退回供应商并取得补偿,则企业很可能承担了该存货的价格变动风险。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一、背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的有关规定,收入只包括企业本身收到的和应收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为第三者代收的金额不是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导致权益的增加,因此,不包括在收入的范围内;类似地,在代理关系中,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了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这部分流入并不引起企业权益的增加,因此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也不是收入,收入只限于佣金的金额;在实务中,经常遇到收入列报应当是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即企业应当按照全额还是净额确认收入;这种情况在某些行业中如代理业、电信运营商等特别常见;例如,电信运营商可能与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签订服务协议,向订阅这些内容的用户提供服务,收费标准可能是基于使用该种服务的时间长短或者数据流量等;这些内容的收费通常是由电信运营商随同通信费等基本收费一并向用户收取,并扣除一定比例的佣金后,将与这些内容相关的收费支付给内容提供商;此时,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电信运营商可能的处理方法有:①将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通过向用户销售这些内容的服务赚取了收入;②仅将所收到的佣金部分即从向用户收取的总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后的差额部分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其所赚取的仅仅是与代理服务相关的佣金;另外常见的例子还有:旅行社是应当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还是只就扣除代游客支付的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后其所获取的净额确认收入;在以CFR或CIF条件出口的情况下,出口商是否仅就其中包含的FOB价确认出口销售收入;等等;二、此类事项的基本处理原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对“收入”的定义,“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因此,是否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是界定一项经济利益流入是否构成收入的重要判断标准;当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的情况下,代理方代表委托方收取的款项并不代表其股东权益的增加,因而不应确认为收入,而应以净额列示收入;因此,在判断收入的确认和列报应当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时,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就是企业报告主体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即其自身是否构成交易的一方,并直接承担交易的后果;还是仅仅在交易双方之间起到居间的作用,仅仅就其提供的居间代理服务收取佣金,而并不承担交易的后果;换言之,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是否为独立于企业与顾客或用户之间的交易的另一项交易;企业是否承担了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以前述的电信运营商例子而言,如果电信运营商自身就是交易的一方,则其应当把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并将其应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确认为购买这些内容的成本即营业成本;如果电信运营商仅仅是以内容提供商之代理人的身份与用户发生交易,则仅就其所获取的佣金确认收入;在确定企业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是否为代理人时,需要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因素尤其是重大风险和报酬的承担情况,作出适当的职业判断;但是,一般认为,如果存在以下一种或数种情况,则企业自身被认定为交易的一方,从而需要按总额确认收入的可能性相对较大:1 根据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企业是首要的义务人,负有向顾客或用户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首要责任,包括确保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以被顾客或用户接受;企业在营销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所作出的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声明,以及销售合同条款的约定,通常可以提供表明企业还是供应商是首要义务人的证据;如果企业仅仅负责安排所订购的商品的运输,则不认为企业承担了首要责任;如果企业所提供的某项商品或服务可以有多个供应商,企业有能力从中自主选择使用哪一个供应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则表明企业很可能是首要义务人,应按总额法确认收入;2 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承担了一般存货风险,即存货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例如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变动风险、滞销积压风险等;一个常见的例子是:如果企业在顾客订购某项商品之前持有该项商品的所有权作为自身存货管理,或者当顾客退货时,该商品的所有权即转归企业,且无权就价格下跌损失从供应商处取得补偿或者无条件地将顾客退回的商品再退还给供应商并取得补偿,则很可能表明企业承担了一般存货风险;在考虑这一因素的影响时,需要关注的是:此处的“一般存货风险”是指无法获得补偿的一般存货风险;因此,需要考虑企业和供应商之间的协议安排是否降低了企业所面临或承担的一般存货风险水平;例如,如果企业有权就价格下跌损失从供应商处取得补偿,或者无条件地将顾客退回的商品再退还给供应商并取得补偿,则这样的交易安排可以显着降低或者实质上消除企业所承担的一般存货风险; 就提供服务的合同而言,如果合同约定无论最终用户是否接受该服务,企业都必须向该服务的提供商支付报酬的,则表明企业承担了与该项服务相关的“一般存货风险”,应按总额法确认收入;3企业能够自主决定所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或者能够改变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或者自行提供其中的部分服务;如果企业具备合理的定价自由权,可以在由宏观经济、行业和市场等因素确定的合理价格区间之内自行确定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可能表明企业承担了交易过程中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应按总额法确认收入;如果企业从实体上改变了所提供的商品或劳务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包装,或者自行提供其中的部分服务,则通常表明企业自身承担了向顾客或用户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首要责任;如果企业参与了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具体规格要求的确定,则应按总额法确认收入的可能性相对较大;4 企业承担了信用风险;例如,如果根据企业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即使最终用户或顾客无力付款,企业仍需承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或劳务款项的责任,则此时企业承担了源自顾客或用户的信用风险;又如,如果由供应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当顾客或用户提出索赔时,企业仍应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后,再向供应商追偿,则此时企业承担了源自供应商的信用风险;如果企业在向顾客或客户提供商品或服务之前,即已经从顾客或客户收到全部款项的即此时企业尚未发生对供应商的付款义务,则企业不承担交易过程中源自顾客或客户的信用风险;如果顾客或客户使用信用卡付款,并且企业在发出商品或者提供劳务之前就该笔款项已经获得授权的,则可以认为信用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已被化解;已化解或消除的信用风险不作为按总额法确认收入的证据;在上述电信运营商的例子中,如果该特定内容与该电信运营商所提供的其他产品或服务捆绑定价销售,则应当按总额法确认收入,并将应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确认为营业成本;相反地,如果特定内容并未与该电信运营商所提供的其他产品或服务捆绑定价销售,因此电信运营商的网络在此方面仅仅起到内容传输介质的作用,则应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即仅把实际赚取的佣金确认为收入;如果不存在上述任一情形,则企业处于代理人地位,按所获取的佣金净额确认收入的可能性相对较大;如果存在以下情况,可能表明企业处于代理人地位,应按净额法确认收入:①根据所签订的合同条款,首要义务人是供应商而不是本企业;②企业在交易中赚取的报酬是事先确定的,或者是固定收益无论向顾客或用户收取的价款为多少,或者是按确定比例计算;③企业不承担信用风险;三、实务中常见情况的举例一旅行社的收入确认问题旅行社是应当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还是只就扣除代游客支付的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后其所获取的净额确认收入我们理解,此类情况下,旅行社通常应当采用前一种处理方式,即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营业收入,同时将支付给相关单位的游客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确认为旅行社的营业成本;其主要原因是:1. 旅行社是直接与游客发生合同关系的一方,而提供食宿、交通服务的单位和旅游景点等并不直接与游客发生合同关系,也就是旅行社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和与提供食宿、交通服务的单位和旅游景点之间签订的是两个或多个彼此独立的“背靠背”合同;旅行社独立承担这些合同各自的谈判过程中的风险,并享有相关的收益;旅行社组织游客出行的收益并不是固定收益或者固定为旅游费一定比例的收益;2. 虽然实务中旅游合同都规定游客需在成行前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旅游费用,因此旅行社通常不承担源自游客的信用风险,但是当游客就行程中的事项提出投诉时,旅行社应当先行向游客赔付,然后再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因此旅行社实际上承担了源自相关责任方的信用风险,同时也表明旅行社是履行旅游合同的首要义务人;3. 虽然旅游景点通常具有唯一性和天然垄断性,但提供食宿、交通服务的单位通常可有多种选择,而旅行社在此过程中享有自由决定权包括选择供应商和进行价格谈判,并且旅游合同多数是旅行社提供的格式合同,行程都由旅行社事先安排;由于上述各项原因,我们理解,旅行社应当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营业收入,同时将支付给相关单位的游客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确认为旅行社的营业成本;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理解仅适用于会计处理方面,与营业税的相关规定是不一致的,可能导致利润表中“营业收入”和“营业税金及附加”两个项目缺乏清晰的比例关系;我们理解,会计和税务作为两个互相独立的体系,其中的规定不应互相影响和干扰;对此应注意向客户作出解释和说明;二CFR或CIF条件下出口销售收入的确认问题在以CFR或CIF条件出口的情况下,出口商是否仅就其中包含的FOB价确认出口销售收入,还是应当就其向进口商收取的全部货款包含运费和/或保险费确认收入,并将支付的运保费确认为销售费用我们理解,在以CFR或CIF条件达成的出口交易中,除非承运人和保险公司系由进口商指定,且运费、保险费的金额系由进口商直接与承运人、保险公司谈判确定即出口商支付运保费纯属代收代付性质,否则出口商应当就其向进口商收取的全部货款包含运费和/或保险费确认收入,并将支付的运保费确认为销售费用;其主要原因是:承运人和保险公司均系由出口商自行选择确定,且运费、保险费的金额也系由出口商和承运入、保险公司直接谈判确定,出口商独立承担与该等谈判过程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把货物销售、运输和保险劳务看作一个整体进行会计处理;与前述旅行社的问题类似,这一做法可能与税务规定存在差异;根据现行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计算“免抵退”金额需以出口货物的FOB价格为基础,实务中有很多企业对于CFR, CIF条件的出口销售也仅就其中的货物离岸价部分确认收入,但我们理解这一做法是不符合会计上对于收入确认的基本原则的,应向客户建议改用总额法确认收入;。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上课讲义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上课讲义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一、背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的有关规定,收入只包括企业本身收到的和应收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为第三者代收的金额不是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导致权益的增加,因此,不包括在收入的范围内。

类似地,在代理关系中,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了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这部分流入并不引起企业权益的增加,因此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也不是收入,收入只限于佣金的金额。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收入列报应当是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即企业应当按照全额还是净额确认收入。

这种情况在某些行业中(如代理业、电信运营商等)特别常见。

例如,电信运营商可能与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签订服务协议,向订阅这些内容的用户提供服务,收费标准可能是基于使用该种服务的时间长短或者数据流量等。

这些内容的收费通常是由电信运营商随同通信费等基本收费一并向用户收取,并扣除一定比例的佣金后,将与这些内容相关的收费支付给内容提供商。

此时,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电信运营商可能的处理方法有:①将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通过向用户销售这些内容的服务赚取了收入;②仅将所收到的佣金部分(即从向用户收取的总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后的差额部分)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其所赚取的仅仅是与代理服务相关的佣金。

另外常见的例子还有:旅行社是应当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还是只就扣除代游客支付的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后其所获取的净额确认收入;在以CFR或CIF条件出口的情况下,出口商是否仅就其中包含的FOB价确认出口销售收入;等等。

二、此类事项的基本处理原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对“收入”的定义,“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因此,是否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是界定一项经济利益流入是否构成收入的重要判断标准。

收入的总额法和净额法判断标准

收入的总额法和净额法判断标准

收入的总额法和净额法判断标准收入的总额法是指在财务报表中确认全部收入金额,无论收入是否已经收取。

按照这种方法,企业会计师会将所有应收的收入都计入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而不考虑实际是否已经收到款项。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能够准确反映企业的业务规模和效益,但缺点是可能导致账面收入与实际收入不一致,影响财务信息的可靠性。

净额法则是指只确认已经收到的收入金额,并将未收到的收入金额在财务报表中列示为应收账款。

按照这种方法,企业只计入实际已经收到的款项,而未收到的款项则不予确认。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能够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但缺点是可能导致企业的经营效益不够明确,影响用户对企业的全面评估。

两种方法各有优缺点,企业应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需求选择合适的方法进行确认。

在选择适用的方法时,企业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判断标准。

首先,企业的资金流动情况。

如果企业近期经营活动较为流畅,收款紧密,可以考虑采用净额法确认收入;如果企业的收款周期较长,应收账款较多,可能需要采用总额法进行确认。

其次,企业的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把握程度。

如果企业对内部控制有较好的把握,能够确保应收账款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可以选择净额法进行确认;如果企业内部控制不够完善,可能需要采用总额法进行确认,以确保财务信息的完整性。

再次,企业的资金需求和财务目标。

如果企业需要借款或筹集资金,可能需要提前确认未收到的收入,以增加账面收入,提高信用度;如果企业已经有充足的资金储备,可以选择净额法进行确认,提高财务信息的可靠性。

最后,企业的行业特性和经营模式。

不同行业和企业的经营模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需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收入确认方法。

一般来说,对于现金流充裕,收款及时的企业,较适合采用净额法进行确认;而对于应收账款较多,资金需求紧迫的企业,可能需要采用总额法进行确认。

综上所述,收入的总额法和净额法是两种常用的确认方法,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的方法进行确认。

在选择方法时应考虑企业的资金流动情况、内部控制水平、财务目标和行业特性等因素,以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关于总额法、净额法确认收入的若干思考

关于总额法、净额法确认收入的若干思考

关于总额法、净额法确认收入的若干思考敲黑板:下述专家提示,我来回读了好几遍,很有收获。

建议大家对总额法、净额法有需要加深理解的,来回至少阅读三遍以上。

专家提示第31号——关于总额法、净额法确认收入的若干思考本专家提示由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不能替代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要求,仅供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参考。

由于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千差万别,专家提示亦并非对所有可能出现问题的全面描述,其结论亦可能会因不同情况而有所改变,注册会计师在使用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

2017年7月,财政部发布了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新收入准则强调企业确认收入的方式应当反映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模式,对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给出了明确规定。

但随着新兴行业和新业务模式的涌现,如委托加工业务、大宗商品贸易等业务,“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识别成为会计审计实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因此,本提示通过探讨其识别过程中应关注的若干问题,作为注册会计师分析判断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合理性、合规性的参考。

一、识别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新收入准则第五章“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第三十四条,对收入确认的总额法与净额法的选择规范了明确的判断原则:以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2号)对上述原则作出了全面的表述:“当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涉及其他方参与其中时,企业应当评估特定商品在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控制该商品,确定其自身在该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

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主要责任人,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不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代理人,用净额法确认收入。

”因此,“控制权”是识别主要责任人和代代理人的主要判断依据。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分析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分析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分析收入往往是公司利润的核心来源,对于上市等公众公司而言,收入显得尤为重要,也是监管机构关注的重中之重,基本上对于每一个拟挂牌公司都会被提及收入确认及毛利率问题。

收入确认存在多个准则,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准则对收入的确认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没有具体到每一项业务,因此收入确认是我们实务中的难点。

我们经常在审计过程中会碰到企业以开具销售发票作为收入确认的时点,这显然是违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的。

收入是指企业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主要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1) 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企业;(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4) 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合可能流入企业;(5) 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收入确认的总额法与净额法,即收入确认到底是全额确认,还是按净额确认。

出于高成长性、高毛利率以及节税考虑的企业通常按净额法确认收入,而出于营业收入规模考虑的公司通常按总额法确认。

对收入确认的总额法与净额法不是根据主观意愿决定的,需要充分分析交易或服务的背景,从而做出合理的判断。

收入确认到底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一般从以下方面考虑:(1)根据签订的合同约定,企业是首要的义务人,负有向客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首要责任,包括确保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可以被客户接受;通常公司在交易及服务过程中作出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声明,以及根据销售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表明企业是供应商还是首要义务人的证据。

如果企业仅负责所订购商品的运输服务,则不认为企业承担了首要责任。

(2)与商品相关的风险和报酬由谁承担和享有,如商品的价格变动风险与产品毁损的风险;如果企业在订购商品之前持有该商品的所有权或者当顾客退货时,该商品所有权仍属于企业,且无权就价格下跌的损失从供应商处获取补偿或无条件将商品退回供应商并取得补偿,则企业很可能承担了该存货的价格变动风险。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分析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分析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分析收入往往是公司利润的核心来源,对于上市等公众公司而言,收入显得尤为重要,也是监管机构关注的重中之重,基本上对于每一个拟挂牌公司都会被提及收入确认及毛利率问题。

收入确认存在多个准则,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准则对收入的确认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没有具体到每一项业务,因此收入确认是我们实务中的难点。

我们经常在审计过程中会碰到企业以开具销售发票作为收入确认的时点,这显然是违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的。

收入是指企业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主要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企业;(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合可能流入企业;(5)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收入确认的总额法与净额法,即收入确认到底是全额确认,还是按净额确认。

出于高成长性、高毛利率以及节税考虑的企业通常按净额法确认收入,而出于营业收入规模考虑的公司通常按总额法确认。

对收入确认的总额法与净额法不是根据主观意愿决定的,需要充分分析交易或服务的背景,从而做出合理的判断。

收入确认到底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一般从以下方面考虑:(1)根据签订的合同约定,企业是首要的义务人,负有向客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首要责任,包括确保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可以被客户接受;通常公司在交易及服务过程中作出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声明,以及根据销售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表明企业是供应商还是首要义务人的证据。

如果企业仅负责所订购商品的运输服务,则不认为企业承担了首要责任。

(2)与商品相关的风险和报酬由谁承担和享有,如商品的价格变动风险与产品毁损的风险;如果企业在订购商品之前持有该商品的所有权或者当顾客退货时,该商品所有权仍属于企业,且无权就价格下跌的损失从供应商处获取补偿或无条件将商品退回供应商并取得补偿,则企业很可能承担了该存货的价格变动风险。

收入确认的总额法与净额法现状及分析

收入确认的总额法与净额法现状及分析
而同样以外销为主的部分IPO企业中,对于CFR或CIF条件下 的外销业务,仅就其中包含的FOB价确认出口销售收入,而将运保 费作为代付款项处理。
2 收入采用不同确认方法的影响 由于相同或相近行业采用不同的收入确认准则,最大的弊端
在于导致会计信息的不可比性。一是企业规模不可比,以点米科 技2014年为例,收入确认政策变更前后,其收入分别为3.84亿元、 1037万元,差异巨大;二是导致同行业毛利率差异巨大,同样以点 米科技为例,收入确认政策变更前后,其毛利率分别为1.5%、56%。
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 人事代理 人事服务
派遣劳务 劳务派遣 人事代理
收入确认方法 总额法 总额法 净额法 净额法 净额法
总额法
总额法 总额法 净额法 净额法
总额法 总额法 总额法
而在2017年4月刚过会的猎头第一股北京科锐国际人力资源 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锐国际),其业务类型与上述企业相似,披 露的收入确认的具体方法为:公司的营业收入主要为提供劳务收 入,收入的金额按照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提供劳务时,已收或 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按扣除服务折让及服 务退回的净额列示。 1.3 物业服务业务
人力资源业务主要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社保代理、人事代理、 劳务外包服务等。为比较其收入确认方法,从新三板挂牌的人力资 源企业中选取了10个企业进行比较,如表1所示。
江苏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发布公告,自2015年 起,收入确认方法净额法改为总额法确认,变更后,2014年的收入 由1037万元调整为3.84亿元。
广东智通人才连锁股份有限 公司
江苏谋事在仁人才管理咨询 股份有限公司
834143 830969 831235
西藏华勤互联人力资源股份 有限公司

记账实操收入应该按照总额还是净额确认

记账实操收入应该按照总额还是净额确认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企业在确认收入时,需要根据上述定义进行判断,只有由企业本身所从事的日常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才能确认为企业的收入。

在某些交易安排下,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从客户所收取的款项中可能包含了代第三方收取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该代收款项并不会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也并不会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加,不能确认为企业的收入一、案例背景A公司为上市公司,主要从事外贸进出口贸易,其中自营进出口贸易收入占总收入的2/3,代理进出口、转口贸易收入占总收入的1/3。

A公司在核算代理进出口、转口贸易业务时,将从客户收取的全部款项和支出的全部款项(包括上述业务中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的采购价款及相关税费)分别按全额确认为收入和成本,但公司代理的进出口商品价值并未计入资产负债表内的存货项目。

从事代理进出口、转口业务时,代理方A公司通常与委托方进行权利和义务约定,签署代理协议。

以代理进口业务为例,委托方自行指定国夕M共应商,并与国夕M共应商商定进口合同各项条款,并对国外供应商的资信及其履行对外合同负全部责任。

进口合同签署后,委托方作为实际进口方,承担所有进口合同中商品品质、数量、技术指标方面的风险。

委托方承担因自身原因、政策和汇率风险等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责任。

代理方A公司则根据委托方拟定的进口合同条款,以A公司名义与国夕M共应商签订进口合同。

A公司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代理进口过程中的一切税费由委托方承担,如需A公司代为缴纳的,须由委托方提前汇入A公司指定账户。

假定B公司委托A公司进口某商品,并签署代理协议,A公司开展该项代理进口业务的基本操作流程如下:1.合同生效后,B公司安排A公司签署进口合同。

2.B公司向A公司支付开立信用证所需保证金,A公司收到保证金并经B公司书面确认后,根据进口合同的要求从银行开出信用证,保证金利息归B公司所有。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的问题

关于总额法和净额法,目前大家引用较多的判定标准是《计学撮要》给出的四个标准:1、是否是合同的首要义务人;2、是否承担一般存货风险;3、能否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4、是否承担了源自客户或供应商的信用风险。

但是,在实务中,我碰到过一类合同,只满足上述4个标准中的部分标准,因此,在是否按照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时,不同的会计师、不同的外部审计人员(德勤审计)给出的答案都不一样。

为便于大家讨论,我将案例简要总结如下:案例1: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和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

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

在本案例中,基本可判定,A公司实际承担了除价格波动外的其他合同风险(质量、供货期、客户回款等)。

在实务中,A公司按照总额法进行了收入确认,在年度审计时,德勤审计人员,应该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

而在咨询另外一名的德勤审计人员时,认为可以按照总额法确认收入。

针对此业务,想听听大家的高见,究竟怎么处理更合理、更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由此,引申出另外2个案例:案例2: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和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

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4)A公司采购该项设备的供应商由B公司指定,但价格由A公司和供应商谈判确定。

案例3: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和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

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4)A公司采购该项设备的供应商及采购价格由B公司指定。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的问题

配电房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配电房的管理,确保电力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用电安全,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配电房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电力知识和技能,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条配电房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相关操作规程,不得擅自调整电力设备参数,不得私自接触高压电力设备。

第四条配电房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设备巡检和维护,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条配电房内禁止堆放杂物,保持通道畅通,确保紧急情况下人员疏散通畅。

第六条配电房内禁止吸烟、使用明火,严禁私拉乱接电线,确保电气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七条配电房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掌握应对突发情
况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八条配电房管理人员应定期接受安全培训和教育,不断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九条违反本规章制度的管理人员将受到相应的处罚,严重者将取消相关资质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生效,如有需要修改,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的问题

关于总额法与净额法,目前大家引用较多的判定标准是《计学撮要》给出的四个标准:1、是否是合同的首要义务人;2、是否承担一般存货风险;3、能否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4、是否承担了源自客户或供应商的信用风险。

但是,在实务中,我碰到过一类合同,只满足上述4个标准中的部分标准,因此,在是否按照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时,不同的会计师、不同的外部审计人员(德勤审计)给出的答案都不一样。

为便于大家讨论,我将案例简要总结如下:案例1: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与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在本案例中,基本可判定,A公司实际承担了除价格波动外的其他合同风险(质量、供货期、客户回款等)。

在实务中,A公司按照总额法进行了收入确认,在年度审计时,德勤审计人员,应该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而在咨询另外一名的德勤审计人员时,认为可以按照总额法确认收入。

针对此业务,想听听大家的高见,究竟怎么处理更合理、更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由此,引申出另外2个案例:案例2: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与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

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4)A公司采购该项设备的供应商由B公司指定,但价格由A公司与供应商谈判确定。

案例3: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与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4)A公司采购该项设备的供应商及采购价格由B公司指定.这三个案例存在一定的差别,请大家一起讨论一下,谢谢!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分析来源:中天运作者:刘应星收入往往是公司利润的核心来源,对于上市等公众公司而言,收入显得尤为重要,也是监管机构关注的重中之重,基本上对于每一个拟挂牌公司都会被提及收入确认及毛利率问题。

新收入准则下总额法与净额法实务会计处理的探讨

新收入准则下总额法与净额法实务会计处理的探讨

新收入准则下总额法与净额法实务会计处理的探讨
张天泽
【期刊名称】《活力》
【年(卷),期】2024()11
【摘要】2017年,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进行了修订,对收入准则进行了全新定义。

财政部于2017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在收入确认和计量方式等方面较旧收入准则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对企业的会计核算产生了影响,其中《收入准则应用案例——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判断》针对部分行业在特定模式下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进行了细化指引,但实务中,财务人员对收入确认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仍存在不解,故笔者结合自身工作经验,以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业务活动为例,对实务中总额法和净额法的判断依据进行阐述和探析。

【总页数】3页(P13-15)
【作者】张天泽
【作者单位】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辽宁分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3
【相关文献】
1.大宗商品贸易业收入确认:“总额法”还是“净额法”?——基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6号(征求意见稿)的思考
2.基于新国际收入准则下互联网广告公司收入总额法
和净额法之分析3.新收入准则下总额法与净额法案例探讨4.新收入准则下总额法与净额法收入确认方式的研究5.基于新收入准则的总额法、净额法判断实务分析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一、背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的有关规定,收入只包括企业本身收到的和应收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为第三者代收的金额不是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导致权益的增加,因此,不包括在收入的范围内。

类似地,在代理关系中,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了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这部分流入并不引起企业权益的增加,因此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也不是收入,收入只限于佣金的金额。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收入列报应当是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即企业应当按照全额还是净额确认收入。

这种情况在某些行业中(如代理业、电信运营商等)特别常见。

例如,电信运营商可能与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签订服务协议,向订阅这些内容的用户提供服务,收费标准可能是基于使用该种服务的时间长短或者数据流量等。

这些内容的收费通常是由电信运营商随同通信费等基本收费一并向用户收取,并扣除一定比例的佣金后,将与这些内容相关的收费支付给内容提供商。

此时,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电信运营商可能的处理方法有:①将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通过向用户销售这些内容的服务赚取了收入;②仅将所收到的佣金部分(即从向用户收取的总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后的差额部分)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其所赚取的仅仅是与代理服务相关的佣金。

另外常见的例子还有:旅行社是应当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还是只就扣除代游客支付的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后其所获取的净额确认收入;在以CFR或CIF条件出口的情况下,出口商是否仅就其中包含的FOB价确认出口销售收入;等等。

二、此类事项的基本处理原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对“收入”的定义,“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因此,是否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是界定一项经济利益流入是否构成收入的重要判断标准。

当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的情况下,代理方代表委托方收取的款项并不代表其股东权益的增加,因而不应确认为收入,而应以净额列示收入。

因此,在判断收入的确认和列报应当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时,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就是企业(报告主体)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即其自身是否构成交易的一方,并直接承担交易的后果;还是仅仅在交易双方之间起到居间的作用,仅仅就其提供的居间代理服务收取佣金,而并不承担交易的后果。

换言之,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是否为独立于企业与顾客或用户之间的交易的另一项交易;企业是否承担了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

以前述的电信运营商例子而言,如果电信运营商自身就是交易的一方,则其应当把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并将其应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确认为购买这些内容的成本(即营业成本;如果电信运营商仅仅是以内容提供商之代理人的身份与用户发生交易,则仅就其所获取的佣金确认收入。

在确定企业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是否为代理人时,需要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因素(尤其是重大风险和报酬的承担情况),作出适当的职业判断。

但是,一般认为,如果存在以下一种或数种情况,则企业自身被认定为交易的一方,从而需要按总额确认收入的可能性相对较大:(1) 根据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企业是首要的义务人,负有向顾客或用户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首要责任,包括确保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以被顾客或用户接受。

企业在营销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所作出的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声明,以及销售合同条款的约定,通常可以提供表明企业还是供应商是首要义务人的证据。

如果企业仅仅负责安排所订购的商品的运输,则不认为企业承担了首要责任。

如果企业所提供的某项商品或服务可以有多个供应商,企业有能力从中自主选择使用哪一个供应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则表明企业很可能是首要义务人,应按总额法确认收入。

(2) 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承担了一般存货风险,即存货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例如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变动风险、滞销积压风险等。

一个常见的例子是:如果企业在顾客订购某项商品之前持有该项商品的所有权(作为自身存货管理),或者当顾客退货时,该商品的所有权即转归企业,且无权就价格下跌损失从供应商处取得补偿或者无条件地将顾客退回的商品再退还给供应商并取得补偿,则很可能表明企业承担了一般存货风险。

在考虑这一因素的影响时,需要关注的是:此处的“一般存货风险”是指无法获得补偿的一般存货风险。

因此,需要考虑企业和供应商之间的协议安排是否降低了企业所面临或承担的一般存货风险水平。

例如,如果企业有权就价格下跌损失从供应商处取得补偿,或者无条件地将顾客退回的商品再退还给供应商并取得补偿,则这样的交易安排可以显著降低或者实质上消除企业所承担的一般存货风险。

就提供服务的合同而言,如果合同约定无论最终用户是否接受该服务,企业都必须向该服务的提供商支付报酬的,则表明企业承担了与该项服务相关的“一般存货风险”,应按总额法确认收入。

(3)企业能够自主决定所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或者能够改变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或者自行提供其中的部分服务。

如果企业具备合理的定价自由权,可以在由宏观经济、行业和市场等因素确定的合理价格区间之内自行确定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可能表明企业承担了交易过程中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应按总额法确认收入。

如果企业从实体上改变了所提供的商品或劳务(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包装),或者自行提供其中的部分服务,则通常表明企业自身承担了向顾客或用户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首要责任。

如果企业参与了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具体规格要求的确定,则应按总额法确认收入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4) 企业承担了信用风险。

例如,如果根据企业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即使最终用户或顾客无力付款,企业仍需承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或劳务款项的责任,则此时企业承担了源自顾客或用户的信用风险;又如,如果由供应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当顾客或用户提出索赔时,企业仍应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后,再向供应商追偿,则此时企业承担了源自供应商的信用风险。

如果企业在向顾客或客户提供商品或服务之前,即已经从顾客或客户收到全部款项的(即此时企业尚未发生对供应商的付款义务),则企业不承担交易过程中源自顾客或客户的信用风险。

如果顾客或客户使用信用卡付款,并且企业在发出商品或者提供劳务之前就该笔款项已经获得授权的,则可以认为信用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已被化解。

已化解或消除的信用风险不作为按总额法确认收入的证据。

在上述电信运营商的例子中,如果该特定内容与该电信运营商所提供的其他产品或服务捆绑定价销售,则应当按总额法确认收入,并将应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确认为营业成本。

相反地,如果特定内容并未与该电信运营商所提供的其他产品或服务捆绑定价销售,因此电信运营商的网络在此方面仅仅起到内容传输介质的作用,则应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即仅把实际赚取的佣金确认为收入。

如果不存在上述任一情形,则企业处于代理人地位,按所获取的佣金净额确认收入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如果存在以下情况,可能表明企业处于代理人地位,应按净额法确认收入:①根据所签订的合同条款,首要义务人是供应商而不是本企业。

②企业在交易中赚取的报酬是事先确定的,或者是固定收益(无论向顾客或用户收取的价款为多少),或者是按确定比例计算。

③企业不承担信用风险。

三、实务中常见情况的举例(一) 旅行社的收入确认问题旅行社是应当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还是只就扣除代游客支付的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后其所获取的净额确认收入?我们理解,此类情况下,旅行社通常应当采用前一种处理方式,即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营业收入,同时将支付给相关单位的游客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确认为旅行社的营业成本。

其主要原因是:1. 旅行社是直接与游客发生合同关系的一方,而提供食宿、交通服务的单位和旅游景点等并不直接与游客发生合同关系,也就是旅行社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和与提供食宿、交通服务的单位和旅游景点之间签订的是两个或多个彼此独立的“背靠背”合同。

旅行社独立承担这些合同各自的谈判过程中的风险,并享有相关的收益。

旅行社组织游客出行的收益并不是固定收益或者固定为旅游费一定比例的收益。

2. 虽然实务中旅游合同都规定游客需在成行前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旅游费用,因此旅行社通常不承担源自游客的信用风险,但是当游客就行程中的事项提出投诉时,旅行社应当先行向游客赔付,然后再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因此旅行社实际上承担了源自相关责任方的信用风险,同时也表明旅行社是履行旅游合同的首要义务人。

3. 虽然旅游景点通常具有唯一性和天然垄断性,但提供食宿、交通服务的单位通常可有多种选择,而旅行社在此过程中享有自由决定权(包括选择供应商和进行价格谈判),并且旅游合同多数是旅行社提供的格式合同,行程都由旅行社事先安排。

由于上述各项原因,我们理解,旅行社应当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营业收入,同时将支付给相关单位的游客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确认为旅行社的营业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理解仅适用于会计处理方面,与营业税的相关规定是不一致的,可能导致利润表中“营业收入”和“营业税金及附加”两个项目缺乏清晰的比例关系。

我们理解,会计和税务作为两个互相独立的体系,其中的规定不应互相影响和干扰。

对此应注意向客户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CFR或CIF条件下出口销售收入的确认问题在以CFR或CIF条件出口的情况下,出口商是否仅就其中包含的FOB价确认出口销售收入,还是应当就其向进口商收取的全部货款(包含运费和/或保险费)确认收入,并将支付的运保费确认为销售费用?我们理解,在以CFR或CIF条件达成的出口交易中,除非承运人和保险公司系由进口商指定,且运费、保险费的金额系由进口商直接与承运人、保险公司谈判确定(即出口商支付运保费纯属代收代付性质),否则出口商应当就其向进口商收取的全部货款(包含运费和/或保险费)确认收入,并将支付的运保费确认为销售费用。

其主要原因是:承运人和保险公司均系由出口商自行选择确定,且运费、保险费的金额也系由出口商和承运入、保险公司直接谈判确定,出口商独立承担与该等谈判过程相关的风险和报酬。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把货物销售、运输和保险劳务看作一个整体进行会计处理。

与前述旅行社的问题类似,这一做法可能与税务规定存在差异。

根据现行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计算“免抵退”金额需以出口货物的FOB价格为基础,实务中有很多企业对于CFR, CIF条件的出口销售也仅就其中的货物离岸价部分确认收入,但我们理解这一做法是不符合会计上对于收入确认的基本原则的,应向客户建议改用总额法确认收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