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的问题

关于总额法与净额法,目前大家引用较多的判定标准是《计学撮要》给出的四个标准:

1、是否是合同的首要义务人;

2、是否承担一般存货风险;

3、能否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4、是否承担了源自客户或供应商的信用风险。

但是,在实务中,我碰到过一类合同,只满足上述4个标准中的部分标准,因此,在是否按照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时,不同的会计师、不同的外部审计人员(德勤审计)给出的答案都不一样。为便于大家讨论,我将案例简要总结如下:

案例1: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与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 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

在本案例中,基本可判定,A公司实际承担了除价格波动外的其他合同风险(质量、供货期、客户回款等)。在实务中,A公司按照总额法进行了收入确认,在年度审计时,德勤审计人员,应该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而在咨询另外一名的德勤审计人员时,认为可以按照总额法确认收入。

针对此业务,想听听大家的高见,究竟怎么处理更合理、更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由此,引申出另外2个案例:

案例2: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与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 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4)A公司采购该项设备的供应商由B公司指定,但价格由A公司与供应商谈判确定。

案例3: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与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 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4)A公司采购该项设备的供应商及采购价格由B公司指定。

这三个案例存在一定的差别,请大家一起讨论一下,谢谢!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分析

来源:中天运作者:刘应星

收入往往是公司利润的核心来源,对于上市等公众公司而言,收入显得尤为重要,也是监管机构关注的重中之重,基本上对于每一个拟挂牌公司都会被提及收入确认及毛利率问题。收入确认存在多个准则,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准则对收入的确认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没有具体到每一项业务,因此收入确认是我们实务中的难点。我们经常在审计过程中会碰到企业以开具销售发票作为收入确认的时点,这显然是违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的。

收入是指企业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主要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企业;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合可能流入企业;

(5)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收入确认的总额法与净额法,即收入确认到底是全额确认,还是按净额确认。出于高成长性、高毛利率以及节税考虑的企业通常按净额法确认收入,而出于营业收入规模考虑的公司通常按总额法确认。.

对收入确认的总额法与净额法不是根据主观意愿决定的,需要充分分

析交易或服务的背景,从而做出合理的判断。

收入确认到底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一般从以下方面考虑:

(1)根据签订的合同约定,企业是首要的义务人,负有向客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首要责任,包括确保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可以被客户接受;

通常公司在交易及服务过程中作出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声明,以及根据销售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表明企业是供应商还是首要义务人的证据。如果企业仅负责所订购商品的运输服务,则不认为企业承担了首要责任。

(2)与商品相关的风险和报酬由谁承担和享有,如商品的价格变动风险与产品毁损的风险;

如果企业在订购商品之前持有该商品的所有权或者当顾客退货时,该商品所有权仍属于企业,且无权就价格下跌的损失从供应商处获取补偿或无条件将商品退回供应商并取得补偿,则企业很可能承担了该存货的价格变动风险。

(3)是否能够自主决定所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能够改变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或者自行提供其中的部分服务;

如果企业具备自由的定价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自身意愿决定所交易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通常表明企业承担了交易过程中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应按总额法确认。

(4)是否有权自主选择供应商及客户以履行合同;

在存在多个供应商的情况下,企业可以自由选择供应商并与其签订合

同,通常表明是履行交易的首要义务人,则应按总额法确认收入。(5)是否承担了与产品销售和服务有关的主要信用风险。

如果根据企业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即使在客户无法支付货款时,企业仍需要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或劳务款,则表明企业承担了源自客户的信用风险;如果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当客户提出索赔时,企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供应商追偿,则企业承担了源自供应商的信用风险。

案例:

1、A公司系湖北一家拟IPO企业,该公司主要业务系利用现有设备对受托材料进行加工,但是公司与委托方签订的系材料购买合同与销售合同,即公司先向委托方购买原材料,经过加工后,按照购买价格的1.10倍再销售给委托方,双方货款除10%的部分有现金流外,其他货款均采用抵账的方式进行处理。该公司出于销售规模的考虑,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将采购、销售视为两项独立的业务,分别确认采购和销售,全额确认销售收入。

我们不难看出,尽管双方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开具增值税购销发票,但公司的主要业务系加工业务,交易价格固定,A公司未承担货物价格涨跌的风险,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净额法确

认收入,如按全额确认收入,虚增了收入,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2、A公司系一家百货公司,主要负责销售供应商提供的商品。根据协议约定,在商品尚未售出的情况下,该商品仍属供应商所有,A公

司不承担该商品的跌价损失及其他风险。供应商按售价扣除与百货店约定的分成比例后开具发票给A公司,A公司在商品售出后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通过商品进销差价核算结转毛利。

从A公司承担的风险看,商品的所有权及定价权不属于公司,A公司只是提供了场地、收款、开票等服务,商品的风险和货权并没有转移至A公司,故A公司只能按净额确认收入。但对于该项目,A公司认为不是单纯提供劳务或让渡资产使用权,在与消费者交易时,是以卖方角色出现的,不是居间角色,故符合销售商品条件,应全额确认收入。

因此,判断收入确认是应按总额法还是净额法,要结合交易的背景进行具体分析,确定公司在交易背景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能出于主观的考虑而随意选择对企业有利的确认方法。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 题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一、背景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的有关规定,收入只包括企业本身收到的和应收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为第三者代收的金额不是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导致权益的增加,因此,不包括在收入的范围内。类似地,在代理关系中,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了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这部分流入并不引起企业权益的增加,因此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也不是收入,收入只限于佣金的金额。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收入列报应当是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即企业应当按照全额还是净额确认收入。这种情况在某些行业中(如代理业、电信运营商等)特别常见。例如,电信运营商可能与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签订服务协议,向订阅这些内容的用户提供服务,收费标准可能是基于使用该种服务的时间长短或者数据流量等。这些内容的收费通常是由电信运营商随同通信费等基本收费一并向用户收取,并扣除一定比例的佣金后,将与这些内容相关的收费支付给内容提供商。此时,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电信运营商可能的处理方法有:①将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通过向用户销售这些内容的服务赚取了收入;②仅将所收到的佣金部分(即从向用户收取的总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后的差额部分)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其所赚取的仅仅是与代理服务相关的佣金。另外常见的例子还有:旅行社是应当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还是只就扣除代游客支付的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后其所获取的净额确认收入;在以CFR或CIF条件出口的情况下,出口商是否仅就其中包含的FOB价确认出口销售收入;等等。 二、此类事项的基本处理原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对“收入”的定义,“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因此,是否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是界定一项经济利益流入是否构成收入的重要判断标准。当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的情况下,代理方代表委托方收取的款项并不代表其股东权益的增加,因而不应确认为收入,而应以净额列示收入。 因此,在判断收入的确认和列报应当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时,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就是企业(报告主体)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即其自身是否构成交易的一方,并直接承担交易的后果;还是仅仅在交易双方之间起到居间的作用,仅仅就其提供的居间代理服务收取佣金,而并不承担交易的后果。换言之,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是否为独立于企业与顾客或用户之间的交易的另一项交易;企业是否承担了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以前述的电信运营商例子而言,如果电信运营商自身就是交易的一方,则其应当把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并将其应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确认为购买这些内容的成本(即营业成本;如果电信运营商仅仅是以内容提供商之代理人的身份与用户发生交易,则仅就其所获取的佣金确认收入。 在确定企业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是否为代理人时,需要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因素(尤其是重大风险和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一、背景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的有关规定,收入只包括企业本身收到的和应收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为第三者代收的金额不是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导致权益的增加,因此,不包括在收入的范围内。类似地,在代理关系中,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了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这部分流入并不引起企业权益的增加,因此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也不是收入,收入只限于佣金的金额。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收入列报应当是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即企业应当按照全额还是净额确认收入。这种情况在某些行业中(如代理业、电信运营商等)特别常见。例如,电信运营商可能与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签订服务协议,向订阅这些内容的用户提供服务,收费标准可能是基于使用该种服务的时间长短或者数据流量等。这些内容的收费通常是由电信运营商随同通信费等基本收费一并向用户收取,并扣除一定比例的佣金后,将与这些内容相关的收费支付给内容提供商。此时,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电信运营商可能的处理方法有:①将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通过向用户销售这些内容的服务赚取了收入;②仅将所收到的佣金部分(即从向用户收取的总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后的差额部分)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其所赚取的仅仅是与代理服务相关的佣金。另外常见的例子还有:旅行社是应当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还是只就扣除代游客支付的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后其所获取的净额确认收入;在以CFR或CIF条件出口的情况下,出口商是否仅就其中包含的FOB价确认出口销售收入;等等。 二、此类事项的基本处理原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对“收入”的定义,“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因此,是否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是界定一项经济利益流入是否构成收入的重要判断标准。当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的情况下,代理方代表委托方收取的款项并不代表其股东权益的增加,因而不应确认为收入,而应以净额列示收入。 因此,在判断收入的确认和列报应当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时,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就是企业(报告主体)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即其自身是否构成交易的一方,并直接承担交易的后果;还是仅仅在交易双方之间起到居间的作用,仅仅就其提供的居间代理服务收取佣金,而并不承担交易的后果。换言之,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是否为独立于企业与顾客或用户之间的交易的另一项交易;企业是否承担了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以前述的电信运营商例子而言,如果电信运营商自身就是交易的一方,则其应当把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并将其应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确认为购买这些内容的成本(即营业成本;如果电信运营商仅仅是以内容提供商之代理人的身份与用户发生交易,则仅就其所获取的佣金确认收入。 在确定企业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是否为代理人时,需要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因素(尤其是重大风险和报酬的承担情况),作出适当的职业判断。但是,一般认为,如果存在以下一种或数种情况,则企业自身被认定为交易的一方,从而需要按总额确认收入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收入总额法与净额法探讨【2017至2018最新会计实务】

本文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可以打赏购买全文!本WORD版下载后可直接修改收入总额法与净额法探讨【2017至2018最新会计实务】 我去,收入总额净额法颁布n年了,可写的贼含糊,实务压根没法确认,每次咨询所里技术部,也是含糊不清-----我也被某项目搞得焦头烂额,确认or不确认真是傻傻分不清啊......。于是今天开动大脑,力求接地气细化规则,让项目执行过程中可以不用废话连篇,前后矛盾------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 (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 (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浮生理解1:先看理论 core principle为在转让给客户p/s之前,已经控制了。而一般先控制再转让包括3类: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得确认与列报采用“总额法”还就是“净额法"得问题 一、背景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与讲解得有关规定,收入只包括企业本身收到得与应收得经济利益得总流入。为第三者代收得金额不就是流入企业得经济利益,不导致权益得增加,因此,不包括在收入得范围内。类似地,在代理关系中,经济利益得总流入包括了代委托人收取得款项,这部分流入并不引起企业权益得增加,因此代委托人收取得款项也不就是收入,收入只限于佣金得金额。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收入列报应当就是采用“总额法”还就是“净额法"得问题,即企业应当按照全额还就是净额确认收入、这种情况在某些行业中(如代理业、电信运营商等)特别常见、例如,电信运营商可能与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签订服务协议,向订阅这些内容得用户提供服务,收费标准可能就是基于使用该种服务得时间长短或者数据流量等。这些内容得收费通常就是由电信运营商随同通信费等基本收费一并向用户收取,并扣除一定比例得佣金后,将与这些内容相关得收费支付给内容提供商。此时,根据不同得具体情况,电信运营商可能得处理方法有:①将向用户收取得全部款项确认与列报为收入,即认为通过向用户销售这些内容得服务赚取了收入;②仅将所收到得佣金部分(即从向用户收取得总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内容提供商得款项后得差额部分)确认与列报为收入,即认为其所赚取得仅仅就是与代理服务相关得佣金。另外常见得例子还有:旅行社就是应当将向游客收取得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还就是只就扣除代游客支付得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后其所获取得净额确认收入;在以CFR或CIF条件出口得情况下,出口商就是否仅就其中包含得FOB价确认出口销售收入;等等。 二、此类事项得基本处理原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对“收入”得定义,“收入,就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得、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得、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得经济利益得总流入”、因此,就是否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就是界定一项经济利益流入就是否构成收入得重要判断标准。当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得情况下,代理方代表委托方收取得款项并不代表其股东权益得增加,因而不应确认为收入,而应以净额列示收入、因此,在判断收入得确认与列报应当采用“总额法”还就是“净额法”时,首先需要明确得问题就就是企业(报告主体)在交易中所处得地位,即其自身就是否构成交易得一方,并直接承担交易得后果;还就是仅仅在交易双方之间起到居间得作用,仅仅就其提供得居间代理服务收取佣金,而并不承担交易得后果。换言之,企业与供应商之间得交易就是否为独立于企业与顾客或用户之间得交易得另一项交易;企业就是否承担了所交易得商品或服务得所有权上得主要风险与报酬、以前述得电信运营商例子而言,如果电信运营商自身就就是交易得一方,则其应当把向用户收取得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并将其应付给内容提供商得款项确认为购买这些内容得成本(即营业成本;如果电信运营商仅仅就是以内容提供商之代理人得身份与用户发生交易,则仅就其所获取得佣金确认收入。 在确定企业在交易中所处得地位就是否为代理人时,需要综合考虑所有事实与因素(尤其就是重大风险与报酬得承担情况),作出适当得职业判断。但就是,一般认为,如果存在以下一种或数种情况,则企业自身

政府补助准则总额法和净额法选择适用问题解析【会计实务经验之谈】

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 政府补助准则总额法和净额法选择适用问题解析【会计实务经验之谈】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7年5月份,财政部印发了新重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以下简称《准则》),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 《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与企业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计入其他收益或冲减相关成本费用。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应当计入营业外收支。 政府补助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会计处理方法。总额法是在确认政府补助时,将其全额一次或分次确认为收益,而不是作为相关资产账面价值或者成本费用等的扣减。净额法是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对相关资产账面价值或者所补偿成本费用等的扣减。 大家都知道,上市公司的季报一般在一个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公布,半年报2个月内公布,年报4个月内公布。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很快就要做本年季报和上年年报编制公布工作了。 上市公司及其他企业在适用新印发的《准则》时,进行总额法、净额法选择适用需要注意那些问题呢? 1、需要遵守可比性原则 企业应当根据经济业务的实质,判断某一类政府补助业务应当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通常情况下,对同类或类似政府补助业务只能选用一种方法,同时,企业对该业务应当一贯地运用该方法,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对某些补助只能采用一种方法,例如,对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即征即退只能采用总额法进行会计处理。 2、正确界定日常活动与非日常活动 日常经营活动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有关的活动。例如,工业企业制造并销售产品、商业企业销售商品、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咨询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软件企业为客户开发软件、安装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商业银行对外提供贷款、租赁公司出租资产等,均属于企业的日常活动。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 法的问题

关于总额法与净额法,目前大家引用较多的判定标准是《计学撮要》给出的四个标准: 1、是否是合同的首要义务人; 2、是否承担一般存货风险; 3、能否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4、是否承担了源自客户或供应商的信用风险。 但是,在实务中,我碰到过一类合同,只满足上述4个标准中的部分标准,因此,在是否按照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时,不同的会计师、不同的外部审计人员(德勤审计)给出的答案都不一样。为便于大家讨论,我将案例简要总结如下: 案例1: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与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 在本案例中,基本可判定,A公司实际承担了除价格波动外的其他合同风险(质量、供货期、客户回款等)。在实务中,A公司按照总额法进行了收入确认,在年度审计时,德勤审计人员,应该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而在咨询另外一名的德勤审计人员时,认为可以按照总额法确认收入。

针对此业务,想听听大家的高见,究竟怎么处理更合理、更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由此,引申出另外2个案例: 案例2: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与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4)A公司采购该项设备的供应商由B公司指定,但价格由A公司与供应商谈判确定。 案例3: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与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4)A公司采购该项设备的供应商及采购价格由B公司指定。 这三个案例存在一定的差别,请大家一起讨论一下,谢谢!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分析 来源:中天运作者:刘应星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的问题

关于总额法与净额法,目前大家引用较多的判定标准是《计学撮要》给出的四个标准: 1、是否是合同的首要义务人; 2、是否承担一般存货风险; 3、能否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4、是否承担了源自客户或供应商的信用风险。 但是,在实务中,我碰到过一类合同,只满足上述4个标准中的部分标准,因此,在是否按照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时,不同的会计师、不同的外部审计人员(德勤审计)给出的答案都不一样。为便于大家讨论,我将案例简要总结如下: 案例1: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与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 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 在本案例中,基本可判定,A公司实际承担了除价格波动外的其他合同风险(质量、供货期、客户回款等)。在实务中,A公司按照总额法进行了收入确认,在年度审计时,德勤审计人员,应该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而在咨询另外一名的德勤审计人员时,认为可以按照总额法确认收入。 针对此业务,想听听大家的高见,究竟怎么处理更合理、更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由此,引申出另外2个案例: 案例2: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与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 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4)A公司采购该项设备的供应商由B公司指定,但价格由A公司与供应商谈判确定。 案例3: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与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 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4)A公司采购该项设备的供应商及采购价格由B公司指定。 这三个案例存在一定的差别,请大家一起讨论一下,谢谢!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分析 来源:中天运作者:刘应星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分析

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分析 收入往往是公司利润的核心来源,对于上市等公众公司而言,收入显得尤为重要,也是监管机构关注的重中之重,基本上对于每一个拟挂牌公司都会被提及收入确认及毛利率问题。收入确认存在多个准则,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准则对收入的确认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没有具体到每一项业务,因此收入确认是我们实务中的难点。我们经常在审计过程中会碰到企业以开具销售发票作为收入确认的时点,这显然是违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的。 收入是指企业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主要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 (1) 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企业;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4) 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合可能流入企业; (5) 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收入确认的总额法与净额法,即收入确认到底是全额确认,还是按净额确认。出于高成长性、高毛利率以及节税考虑的企业通常按净额法确认收入,而出于营业收入规模考虑的公司通常按总额法确认。对收入确认的总额法与净额法不是根据主观意愿决定的,需要充分分析交易或服务的背景,从而做出合理的判断。 收入确认到底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一般从以下方面考虑: (1)根据签订的合同约定,企业是首要的义务人,负有向客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首要责任,包括确保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可以被客户接受; 通常公司在交易及服务过程中作出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声明,以及根据销售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表明企业是供应商还是首要义务人的证据。如果企业仅负责所订购商品的运输服务,则不认为企业承担了首要责任。 (2)与商品相关的风险和报酬由谁承担和享有,如商品的价格变动风险与产品毁损的风险; 如果企业在订购商品之前持有该商品的所有权或者当顾客退货时,该商品所有权仍属于企业,且无权就价格下跌的损失从供应商处获取补偿或无条件将商品退回供应商并取得补偿,则企业很可能承担了该存货的价格变动风险。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 总额法”还是 净额法”的问题 、背景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一收入》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的有关规定,收入只包括企业本身收到的 和应收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为第三者代收的金额不是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导致权益的增加,因此, 不包括在收入的范围内。类似地,在代理关系中,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了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这部分 流入并不引起企业权益的增加,因此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也不是收入,收入只限于佣金的金额。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收入列报应当是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即企业应当按照全额还 是净额确认收入。这种情况在某些行业中 (如代理业、电信运营商等)特别常见。例如,电信运营商可能与 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签订服务协议,向订阅这些内容的用户提供服务,收费标准可能是基于使用该种服务的 时间长短或者数据流量等。这些内容的收费通常是由电信运营商随同通信费等基本收费一并向用户收取, 并扣除一定比例的佣金后,将与这些内容相关的收费支付给内容提供商。此时,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电 信运营商可能的处理方法有:① 将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通过向用户销售这些 内容的服务赚取了收入;② 仅将所收到的佣金部分(即从向用户收取的总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内容提供商的 款项后的差额部分)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其所赚取的仅仅是与代理服务相关的佣金。另外常见的例 子还有:旅行社是应当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还是只就扣除代游客支付的食宿、交通、门 票等款项后其所获取的净额确认收入 ;在以CFF 或CIF 条件出口的情况下,出口商是否仅就其中包含的 FOB 介 确认出口销售收入;等等。 二、此类事项的基本处理原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一收入》第二条对“收入”的定义,“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 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因此,是否导致所有者 权益增加,是界定一项经济利益流入是否构成收入的重要判断标准。当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的情况下, 代理方代表委托方收取的款项并不代表其股东权益的增加,因而不应确认为收入,而应以净额列示收入。 因此,在判断收入的确认和列报应当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时,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就是企 业(报告主体)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即其自身是否构成交易的一方,并直接承担交易的后果;还是仅仅在 仅仅就其提供的居间代理服务收取佣金, 而并不承担交易的后果。 换言之, 企业与供应 商之间的交易是否为独立于企业与顾客或用户之间的交易的另一项交易;企业是否承担了所交 易的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以前述的电信运营商例子而言,如果电信运营商自身就是 交易的一方,则其应当把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并将其应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确认为购买 这些内容的成本(即营业成本;如果电信运营商仅仅是以内容提供商之代理人的身份与用户发生交易,则 仅就其所获取的佣金确认收入。 在确定企业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是否为代理人时,需要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因素 报酬的承担情况),作出适当的职业判断。但是,一般认为,如果存在以下一种或数种情况,则企业自身 被认定 为交易的一方,从而需要按总额确认收入的可能性相对较大交易双方之间起到居间的作用, (尤其是重大风险和

2020年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作者:败转头 作品编号44122544:GL568877444633106633215458 时间:2020.12.13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一、背景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的有关规定,收入只包括企业本身收到的和应收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为第三者代收的金额不是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导致权益的增加,因此,不包括在收入的范围内。类似地,在代理关系中,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了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这部分流入并不引起企业权益的增加,因此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也不是收入,收入只限于佣金的金额。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收入列报应当是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即企业应当按照全额还是净额确认收入。这种情况在某些行业中(如代理业、电信运营商等)特别常见。例如,电信运营商可能与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签订服务协议,向订阅这些内容的用户提供服务,收费标准可能是基于使用该种服务的时间长短或者数据流量等。这些内容的收费通常是由电信运营商随同通信费等基本收费一并向用户收取,并扣除一定比例的佣金后,将与这些内容相关的收费支付给内容提供商。此时,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电信运营商可能的处理方法有:①将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通过向用户销售这些内容的服务赚取了收入;②仅将所收到的佣金部分(即从向用户收取的总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后的差额部分)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其所赚取的仅仅是与代理服务相关的佣金。另外常见的例子还有:旅行社是应当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还是只就扣除代游客支付的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后其所获取的净额确认收入;在以CFR或CIF条件出口的情况下,出口商是否仅就其中包含的FOB价确认出口销售收入;等等。 二、此类事项的基本处理原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对“收入”的定义,“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因此,是否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是界定一项经济利益流入是否构成收入的重要判断标准。当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的情况下,代理方代表委托方收取的款项并不代表其股东权益的增加,因而不应确认为收入,而应以净额列示收入。 因此,在判断收入的确认和列报应当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时,首先需要明确的问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 的问题 Revised on November 25, 2020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一、背景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的有关规定,收入只包括企业本身收到的和应收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为第三者代收的金额不是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导致权益的增加,因此,不包括在收入的范围内。类似地,在代理关系中,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了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这部分流入并不引起企业权益的增加,因此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也不是收入,收入只限于佣金的金额。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收入列报应当是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即企业应当按照全额还是净额确认收入。这种情况在某些行业中(如代理业、电信运营商等)特别常见。例如,电信运营商可能与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签订服务协议,向订阅这些内容的用户提供服务,收费标准可能是基于使用该种服务的时间长短或者数据流量等。这些内容的收费通常是由电信运营商随同通信费等基本收费一并向用户收取,并扣除一定比例的佣金后,将与这些内容相关的收费支付给内容提供商。此时,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电信运营商可能的处理方法有:①将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通过向用户销售这些内容的服务赚取了收入;②仅将所收到的佣金部分(即从向用户收取的总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后的差额部分)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其所赚取的仅仅是与代理服务相关的佣金。另外常见的例子还有:旅行社是应当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还是只就扣除代游客支付的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后其所获取的净额确认收入;在以CFR或CIF条件出口的情况下,出口商是否仅就其中包含的FOB价确认出口销售收入;等等。 二、此类事项的基本处理原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对“收入”的定义,“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因此,是否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是界定一项经济利益流入是否构成收入的重要判断标准。当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的情况下,代理方代表委托方收取的款项并不代表其股东权益的增加,因而不应确认为收入,而应以净额列示收入。 因此,在判断收入的确认和列报应当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时,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就是企业(报告主体)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即其自身是否构成交易的一方,并直接承担交易的后果;还是仅仅在交易双方之间起到居间的作用,仅仅就其提供的居间代理服务收取佣金,而并不承担交易的后果。换言之,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是否为独立于企业与顾客或用户之间的交易的另一项交易;企业是否承担了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以前述的电信运营商例子而言,如果电信运营商自身就是交易的一方,则其应当把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并将其应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确认为购买这些内容的成本(即营业成本;如果电信运营商仅仅是以内容提供商之代理人的身份与用户发生交易,则仅就其所获取的佣金确认收入。 在确定企业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是否为代理人时,需要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因素(尤其是重大风险和

百货行业收入总额法净额法分析

百货行业联销模式下收入确认问题探讨 之总额法还是净额法核算 1.情况概述 联销模式指百货公司以招商的方式引入知名品牌,由百货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及结算服务,供应商提供商品及销货人员,双方合作经营的一种模式。百货公司需要为品牌供应商提供场地服务、收款服务等,供应商按售价扣除与百货公司约定的分成比例后开具发票给百货公司,百货公司在商品售出后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通过商品进销总额或差价核算结转利润。 2.现行收入准则下联营模式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分析 目前执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将收入定义为: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会计准则与应用指南中,对收入的确认条件及时间进行了规定,但并未对收入确认如何选择“总额法”或“净额法”作出明确规定,未对企业销售业务中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其他安排应如何确认收入的判断理由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在判断收入的确认和列报应当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时,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就是百货公司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即其自身是否构成交易的一方,并直接承担交易的后果;还是仅仅在交易双方之间起到居间的作用,仅仅就其提供的居间代理服务收取佣金,而并不承担交易的后果。换言之,百货公司与联营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是否为独立于百货公司与顾客之间的交易的另一项交易;企业是否承担了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 在确定企业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是否为代理人时,需要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因素,作出适当的职业判断。但是,一般认为,如果存在以下一种或数种情况,表明主体属于主要责任人,则企业自身被认定为交易的一方,从而需要按总额确认收入的可能性相对较大:(1)根据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企业是首要的义务人,负有向顾客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首要责任,包括确保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以被顾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一、背景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一收入》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的有关规定,收入只包括企业本身收到的和应收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为第三者代收的金额不是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导致权益的增加,因此,不包括在收入的范围内。类似地,在代理关系中,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了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这部分流入并不引起企业权益的增加,因此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也不是收入,收入只限于佣金的金额。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收入列报应当是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即企业应当按照全额还是净 额确认收入。这种情况在某些行业中(如代理业、电信运营商等)特别常见。例如,电信运营商可能与第三 方内容提供商签订服务协议,向订阅这些内容的用户提供服务,收费标准可能是基于使用该种服务的时间长短或者数据流量等。这些内容的收费通常是由电信运营商随同通信费等基本收费一并向用户收取,并扣除一定比例的佣金后,将与这些内容相关的收费支付给内容提供商。此时,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电信运营商可能的处理方法有:① 将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通过向用户销售这些内容的服务赚取了收入;② 仅将所收到的佣金部分(即从向用户收取的总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后的差额部分)确认和列报为收入,即认为其所赚取的仅仅是与代理服务相关的佣金。另外常见的例子还有:旅行社是应当将向游客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还是只就扣除代游客支付的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后其所获取的净额确认收入;在以CF或CIF条件出口的情况下,出口商是否仅就其中包含的FOB介确认出口销售收入;等等。 二、此类事项的基本处理原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一收入》第二条对收入”的定义,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因此,是否导致所有者权益增 加,是界定一项经济利益流入是否构成收入的重要判断标准。当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的情况下,代理方代表委托方收取的款项并不代表其股东权益的增加,因而不应确认为收入,而应以净额列示收入。 因此,在判断收入的确认和列报应当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时,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就是企业(报 告主体)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即其自身是否构成交易的一方,并直接承担交易的后果;还是仅仅在交易双方之间起到居间的作用,仅仅就其提供的居间代理服务收取佣金,而并不承担交易的后果。换言之,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是否为独立于企业与顾客或用户之间的交易的另一项交易;企业是否承担了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以前述的电信运营商例子而言,如果电信运营商自身就是交易的一方,则其应当把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并将其应付给内容提供商的款项确认为购买这些内容的成本(即营业成本;如果电信运营商仅仅是以内容提供商之代理人的身份与用户发生交易,则仅就其所获取的佣金确认收入。 在确定企业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是否为代理人时,需要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因素(尤其是重大风险和报酬的承担情况),作出适当的职业判断。但是,一般认为,如果存在以下一种或数种情况,则企业自身被认定为交易的一方,从而需要按总额确认收入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公司收入确认案例解析-总额法净额法

M公司收入确认案例解析 背景: 福建M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以投资、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水产品交易中心和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为核心业务,是一家致力于经营水产品批发市场和冷链物流交易中心的连锁经营企业。M公司先后在福州、三明、山东潍坊等4个城市投资经营管理了4家大型水产品交易中心和冷链物流交易中心,初步形成了一个全国性水产品交易、物流及综合服务平台。 2009年福建M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福州M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投资10亿元兴建了水产品交易中心。现已成为集现货交易、冷链仓储物流、加工、专用渔业码头、展示竞拍交易中心、商务办公、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物流金融、第三方物流、观光尝鲜、和海洋科普文化于一体的全国最具规模的水产品交易中心及远洋渔业集散地,成为海峡两岸渔业合作交流的重要通道和平台。 2010年8月公司在福建三明成立三明市M冷冻物流有限公司,投资4亿在闽西北将打造成集现货交易、冷链仓储物流、商务办公、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物流金融、第三方物流于一体的冷链物流交易平台。 同年10月成立K贸易广场有限公司,投资20个亿打造成集现货交易、冷链仓储物流、加工、展示竞拍交易中心、商务办公、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物流金融、第三方物流、观光尝鲜、和海洋科普文化于一体的全国最具规模的水产品交易中心及冷链物流交易中心。 近几年来,M公司用信息技术装备传统产业,以产业升级为突破口,以运营模式的转型为契入点,将实现了从“单点经营”向“网络化经营”的经营方式转变,从传统的以租金收入为主要业务的批发市场向打造绿色交易高端批发市场转型,使传统批发市场脱胎换骨为现代农产品物流综合服务平台。 问题:

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的问题

收入得确认与列报采用“总额法”还就是“净额法”得问题 一、背景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与讲解得有关规定,收入只包括企业本身收到得与应收得经济利益得总流入。为第三者代收得金额不就是流入企业得经济利益,不导致权益得增加,因此,不包括在收入得范围内。类似地,在代理关系中,经济利益得总流入包括了代委托人收取得款项,这部分流入并不引起企业权益得增加,因此代委托人收取得款项也不就是收入,收入只限于佣金得金额。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收入列报应当就是采用“总额法”还就是“净额法”得问题,即企业应当按照全额还就是净额确认收入。这种情况在某些行业中(如代理业、电信运营商等)特别常见。例如,电信运营商可能与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签订服务协议,向订阅这些内容得用户提供服务,收费标准可能就是基于使用该种服务得时间长短或者数据流量等。这些内容得收费通常就是由电信运营商随同通信费等基本收费一并向用户收取,并扣除一定比例得佣金后,将与这些内容相关得收费支付给内容提供商、此时,根据不同得具体情况,电信运营商可能得处理方法有:①将向用户收取得全部款项确认与列报为收入,即认为通过向用户销售这些内容得服务赚取了收入;②仅将所收到得佣金部分(即从向用户收取得总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内容提供商得款项后得差额部分)确认与列报为收入,即认为其所赚取得仅仅就是与代理服务相关得佣金。另外常见得例子还有:旅行社就是应当将向游客收取得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还就是只就扣除代游客支付得食宿、交通、门票等款项后其所获取得净额确认收入;在以CFR或CIF条件出口得情况下,出口商就是否仅就其中包含得FOB价确认出口销售收入;等等、 二、此类事项得基本处理原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对“收入”得定义,“收入,就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得、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得、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得经济利益得总流入”。因此,就是否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就是界定一项经济利益流入就是否构成收入得重要判断标准。当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得情况下,代理方代表委托方收取得款项并不代表其股东权益得增加,因而不应确认为收入,而应以净额列示收入。 因此,在判断收入得确认与列报应当采用“总额法”还就是“净额法”时,首先需要明确得问题就就是企业(报告主体)在交易中所处得地位,即其自身就是否构成交易得一方,并直接承担交易得后果;还就是仅仅在交易双方之间起到居间得作用,仅仅就其提供得居间代理服务收取佣金,而并不承担交易得后果。换言之,企业与供应商之间得交易就是否为独立于企业与顾客或用户之间得交易得另一项交易;企业就是否承担了所交易得商品或服务得所有权上得主要风险与报酬。以前述得电信运营商例子而言,如果电信运营商自身就就是交易得一方,则其应当把向用户收取得全部款项确认为收入,并将其应付给内容提供商得款项确认为购买这些内容得成本(即营业成本;如果电信运营商仅仅就是以内容提供商之代理人得身份与用户发生交易,则仅就其所获取得佣金确认收入。 在确定企业在交易中所处得地位就是否为代理人时,需要综合考虑所有事实与因素(尤其就是重大风险与报酬得承担情况),作出适当得职业判断、但就是,一般认为,如果存在以下一种或数种情况,则企业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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