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深部配置探矿权的意义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14•【文号】国土资规〔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
(二)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国有大型石油企业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
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
(四)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下同),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采矿权与探矿权
探矿权的取得方式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X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取得探矿权的方式有三种:一、直接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此种方式遵循申请在先原那么;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三、通过其他探矿权人转让取得。
1、哪些探矿权可以通过申请取得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X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发 [2006]12 号〕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展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该条款是什么含义呢?它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一、从勘查矿种来说,勘查矿种为《分类目类》第一类,具体是以下矿种: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钛、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注:各地区都有自己的分类目录〕。
二、从勘查区域来说,申请勘查项目必须“ 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展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要弄清这句话的含义,首先得弄明白“勘查工作空白区〞和“矿产地〞的含义。
何为“空白区〞,目前尚无统一定论,这也是矿产资源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一次正式出现“空白区〞这个词,普遍的认识是申请勘查区的地质工作程度不超过 1:5万区域地质调查工作。
那么何为矿产地,目前还没有正式的定义,2000 年 5 月 16 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发〔 2000 〕32 号文《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对“探明矿产地“进展了明确定义:“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
关于采矿权和探矿权在价值上没有区别
采矿权和探矿权在资产价值上没有区别——兼谈某些矿产资源管理名词的完善咨询委员李裕伟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在法律的层面上,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上,探矿权与采矿权并无区别。
首先我们需要引入矿产资源资产(以下简称矿资产)的概念,它同这宗资产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无关。
譬如说有一宗煤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资产,经评估其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不论该资产是作为探矿权出让,还是作为采矿权出让,其价值均应为2000万元。
正是因为在我国的矿产资源法规体系中没有引入矿资产的概念,而是用矿业权代表矿资产,具体讲是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就使得“矿业权”一词具承担了双重责任:其一是矿产资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矿产资源的资产实物。
基于这种把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混合成一个词的现实,于是“矿业权”既作为一种权属在政府部门审批,又作为一种资产在市场上转让,但到底在什么情况下矿业权是权力的代表,什么时候是资产的代表,人们很难说得清楚。
在许多情况下是其权力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从而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
国外矿业权和矿产资源资产是两个概念,用两个名词来表示。
矿业权(mining title 或 mining right)是对某一特定矿产地开展矿业活动的法律保障;矿资产(mineral property)是在该矿产地中的矿产资源实物,包括资源/储量、矿床、矿体、矿化、异常、远景区等,对它们应进行了圈定和评估。
矿资产有两个基本权属主体:所有者和使用者。
在我国,所有者是国家,使用者是企业。
按照国外惯例,从矿业公司(使用者)的角度,矿资产等于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减去权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提取部分。
假定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为Q,国家作为所有者占有P,矿资产R=Q-P。
R是矿资产,而矿业权是对R进行法律保护。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1.20•【文号】国土资发[2011]14号•【施行日期】2011.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关系
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关系2012年05月04日投稿人:孟为律师点击:1113次摘要:采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
采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
但二者在时间轴上处于不同位置,探矿权作为采矿权得以最终实现的前置性权利,而采矿权则是实现探矿权最终目的的必要延续。
因此,二者在紧密相联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呈现出相互区别的个性:第一,就权利主体而言:在中国,探矿权主体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地质队方可成为探矿权主体;而采矿权主体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无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采矿权主体。
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的,难以正规开采的矿床,可以采取边探边采或滚动开发的方法。
在边探边采的情况下,探矿权主体与采矿权主体即合二而一。
第二,就权利内容而言: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详查和勘探;而采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采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采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
第三,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的思考
偿开采矿产资源 。 2 加快探矿权 采矿权市场建设的对策和建议
( )当前 应着 力做 好 以下工 作 。① 加大 《 产资源 1 矿 法 》的宣传 力度 。多途 径、多形 式,有实 效地宣传矿产 资
护主义严 重 ,相关 部门不配合 , 国土 部门缺乏应有 的执法 条件,手段软弱 ,调查难 、取证难、办案难。 ( )双轨制和市场建设不平衡 ,不利于市场大环境 的 6
受 。二是基层政 府积极性 不高 。主 要是两权市 场收益分配
及 使用 管 理不 明确 。按 照现 行 “ 发证 ,谁 收 取 ”的 规 谁 定,没有照顾到各级地 方政府 的利益 。 ( )现有 的法 律法 规不 完善 、不 具体 ,缺乏 可操 作 2
l 两权市场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但 由于探矿权采 矿权市场 建设起步 时间不长 ,在市场
建设中也遇到了不 少问题 ,主要有 以下几方面 : ( )政府重视和支持的力度不够 ,没有形成政府主动 1 抓 的局 面和机制 。主要原 因一是宣传 不到位 ,依法 有偿使 用矿产 资源 的法 制观念还 未被各级领 导、矿业权 人全面接
源 法 ,重 点是各级领 导和矿业权 人,使全 社会 ,牢 固树立 起 依法有偿 使用矿产 资源的意识 。②大力 宣传矿产 资源及
矿 业 开 发 在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中 的 重 要 地 位 和 作 用 ,增 强 人
场建设 需要 。③ 市场 信息 不畅通 ,未 有建立矿产 资源信息
形成 。过去无偿 审批的两权 的大量存 在,致使 无偿和有偿
并存 ,矿 山企业 的起 跑线不 一致 、不 公平 。各 地工作力度 不一 。进展程度 不同 ,未 能形成统一 的市场大 环境 ,一定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边探边采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边探边采,即边勘探边开采,是指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探矿权、采矿权范围内,根据勘探结果和资源赋存情况,边进行勘探工作,边进行开采活动的行为。
在我国,边探边采是一种常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式。
然而,边探边采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对边探边采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边探边采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对边探边采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范围、勘查阶段和勘查工作计划,进行勘查工作。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范围,不得在勘查范围内进行采矿活动。
”(2)第二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采矿范围、采矿规模和采矿作业方案,进行采矿活动。
采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采矿范围,不得在采矿范围内进行勘探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其中对边探边采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三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范围、勘查阶段和勘查工作计划,进行勘查工作。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范围,不得在勘查范围内进行采矿活动。
”(2)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采矿范围、采矿规模和采矿作业方案,进行采矿活动。
采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采矿范围,不得在采矿范围内进行勘探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进行了规范,其中对边探边采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十条规定:“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向转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2)第十七条规定:“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向转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三、边探边采的法律问题及解决措施1.探矿权人擅自扩大勘查范围的法律问题及解决措施(1)法律问题:探矿权人擅自扩大勘查范围,可能侵犯其他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国家矿产资源。
浅议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对煤炭企业的影响
浅议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对煤炭企业的影响摘要:探矿权以及采矿权的有偿使用,一方面可以为煤炭企业创造难得的发展机遇,另一方面,也会是大量的煤炭企业面临极大的挑战。
本文将主要从机遇和挑战两方面来论述探矿权和采矿权有权使用给煤炭企业带来的影响。
关键词: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作为不可再生的重要矿产和基础能源,煤炭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山西是国内煤炭最大产煤省,其城市大同被称为中国的煤炭之都,而且煤炭种类齐全、煤质较好。
目前全省已累计探明煤炭资源储量654亿吨,保有资源储量565亿吨,但是近年来对于煤炭生产的改革,我国将进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目的是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和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为目标,调整煤炭资源税费政策,逐步使煤炭企业合理负担煤炭资源成本,煤炭产品价格真实反映价值,同时,政府可通过依法监管获得相应收益。
1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给煤炭企业带来的发展机遇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将会给我国煤炭企业带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广大煤炭企业的节约资源、提高利用率的意识,有利于煤炭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探矿权及采矿权无偿取得,所造成的最直接也是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有限煤炭资源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煤炭的利用率不高。
就我国目前而言,煤炭企业平均资源回收率还不到50%,对于分布广泛的小型煤炭企业来说,还远远达不到这个水平,其资源回收率大概只有15%左右,国外产煤国家,煤炭企业的资源回收率,一般都能达到60%以上,两者相比,悬殊之大可见一斑,也不难看出我国煤炭资源的浪费程度。
之所以会出现煤炭资源浪费情况如此严重的状况,主要原因就在于:早我国煤炭资源相比较而言属于是廉价资源,广大的煤炭企业的资源合理利用及有效利用的意识不到位,对有限的煤炭资源的重视程度和珍惜程度不够,尤其是产煤地区随处可见的小煤矿、小煤窑,由于采煤工艺水平的落后以及相关条件的不具备,在煤炭资源开采过程中滥采滥挖以及采富采易等野蛮开采行为造成了煤炭资源浪费的严重后果。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于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的主要配套行政法规之一,是我国地质矿产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以来,我国矿业领域出现了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等新气象,促进了矿业的发展。
面对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潮,1986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从促进矿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坚持“发展是硬道理”、“改革开放是发展的必由之路”的指导思想,改变了现行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体制。
“决定”修改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制度。
这一修改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属性,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建立一种公平竞争的矿业权管理体制,有利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多元化局面的形成和发展,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矿业权市场,促进我国矿业发展。
“转让管理办法”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了我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法律制度,与矿产资源法共同构筑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法律规范。
该办法具体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范围、转让的条件、转让的程序、转让的审批以及违反本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转让管理办法”全文共十八条,不分章节,采用条款式结构。
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四条)是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国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及其审批权限;第二部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是转让的程序性及实体性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探矿(采矿)概念意义
关于探矿(采矿)权概念含义及法律特征的思考探矿权是指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勘探、测量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权利。
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意义上的物权。
《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共同法律特征以及转让条件尽管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概念内涵方面有所区别,但从登记实践角度看,两者在4个方面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第一,主体均为直接从事探矿、采矿活动的全民、集体所有制的矿山企业或公民个人;第二,客体均为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第三,获得探矿权和采矿权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取得有权机关的批准;第四,两者均属于法定的用益权限。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企业自身的原因或者市场竞争的原因,企业经常将自身依法拥有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转让,这与企业登记工作密切相关。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将其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以出售、交换、作价出资、赠与和继承等形式让与他人的行为。
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当然,转让探矿权、采矿权,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经国务院批准,山西等8个煤炭主产省开展了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折股形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6〕695号)等一系列配套政策。
上述政策执行过程中,特别是在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有地方和部门反映,有些政策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或细化。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
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中对出资范围、勘查程度和矿床规模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剩余资源储量核实问题。
对无偿取得且尚未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各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准,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实、评审和备案。
对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对没有储量核实报告的采矿权,采矿权人可委托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补充勘查,达到勘探程度并提交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价款评估的依据。
对采矿权有偿处置时的资源储量核实,要注意对共伴生资源储量做出评价和估算。
三、关于矿业权价款评估问题。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无偿占有(取得)的矿业权有偿处置过程中价款评估的管理。
矿业权价款应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评估机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委托,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别
我国一直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
在许多情况下,其法律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
政府应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
李裕伟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在法律的层面,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探矿权与采矿权并不一定有区别。
国外矿业权、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首先,我们要引入矿产资源资产(以下简称矿资产)的概念,它同这宗资产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无关。
譬如说有一宗煤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资产,经评估其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不论该资产是作为探矿权出让,还是作为采矿权出让,其价值均应为2000万元。
正是因为在我国矿产资源法规体系中没有引入矿资产的概念,而是用矿业权代表矿资产,具体讲是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就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其一是矿产资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矿产资源的资产实物。
基于这种把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混合成一个词的现实,于是“矿业权”既作为一种权属在政府部门审批,又作为一种资产在市场上转让。
在许多情况下,其权力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
国外矿业权和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用两个名词来表示。
矿业权(minin gtitl e或min ingri ght)是对某一特定矿产地开展矿业活动的法律保障;矿资产(m inera lprop erty)是在该矿产地中的矿产资源实物,包括资源/储量、矿床、矿体、矿化、异常、远景区等,对它们应进行圈定和评估。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理顺矿产资源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的有关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核准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四、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
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
矿业权设立方案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设立方案既是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旳根据也是已设探矿权、采矿权扩大勘查区块、扩大矿区范畴旳根据,同步也是对已有布局不合理旳探矿权、采矿权进行整合旳重要根据。
对已有矿山“整合矿产资源,调节矿山布局”,编制整合方案,要参照此“规定”执行。
没有探矿权、采矿权设立方案不能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和调节勘查区块或矿区范畴。
一、编制原则编制探矿权、采矿权设立方案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增进经济发展编制探矿权、采矿权设立方案,要分析和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旳需求趋势,遵循国家产业政策,考虑本地旳经济社会条件,按照“合适超前,留有余地”旳原则,安排、设立探矿权、采矿权。
(二)科学设立,合理布局,统筹安排探矿权、采矿权设立方案要根据区域地质条件、成矿规律、矿床赋存状态、开采条件,矿石品位及其变化规律、共伴生矿产旳合理开发运用、不同矿体旳合理开发顺序等,科学规划设立;要统筹考虑探矿权和采矿权设立。
(三)规模开发,集约发展要在充足收集已有地质资料旳基本上,根据矿区自然界线和构造、矿体赋存状况以及目前国内外旳开采技术经济水平、矿区旳水、电、路布局,考虑国家建设旳产能布局规定,按照开采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旳原则,合理拟定矿业权数量、规模和服务年限,能集中规模开发旳不能人为分设矿业权,避免大矿小开。
(四)推动技术进步编制探矿权、采矿权设立方案,要考虑技术进步与矿业发展旳关系,贯彻科学发展观。
分析既有旳技术、管理现状,鼓励采用先进找矿理论、找矿措施以及采、选技术工艺,严禁采用国家已明令裁减旳采、选技术工艺和措施,提高资源旳回收运用率。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采矿权设立方案编制不能违背国家法规和产业政策,应严格遵守地质矿产勘查规范、矿山建设设计规范、采矿、选矿旳多种技术原则。
(六)保护环境、保障安全探矿权、采矿权设立方案编制要充足考虑将来旳矿业活动对本地环境旳影响。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
36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等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现就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按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
在矿业权交易中推广使用保函或保证金,探索建立相关规则,确保矿业权交易顺利进行。
竞争出让油气(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探矿权,按照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起始价。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 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
自然资源部协议出让矿业权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须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三、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实行砂石土采矿权“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
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优化矿业权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工作成果和市场需求,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并做好与用地用海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和管理政策的衔接,以便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能够依法依规办理用地用海用林用草审批手续,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撤回矿业权,并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已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探矿工程在地质资源勘察探究的重要作用
探矿工程在地质资源勘察探究的重要作用探矿工程是一项重要的地质勘探活动,其主要任务是通过研究地质构造和矿床的特征,寻找并发现矿产资源,为开采和利用提供基础数据和技术支持。
在地质资源的勘察探究过程中,探矿工程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探矿工程的作用1. 发现矿产资源探矿工程通过对地质构造和地质条件进行综合分析,筛选出有利的探矿对象,进而进行详细的地质调查和勘探。
通过地质勘探,探矿工程可以获得地下水文地质、岩石物理、地球化学、矿物学、地质构造等多种数据,为确定矿床的类型、规模和品位提供了重要依据。
探矿工程是矿产资源勘查的重要手段,可以帮助地质工作者在地下找到黄金、银、铜、钼等各种金属矿产和石油、天然气、煤、铁、稀土等非金属矿产资源。
2. 建立矿产资源数据库探矿工程在勘探中获取了大量的关于矿产资源的数据,可以将这些数据进行处理和整理,建立起完整的矿产资源数据库。
这个数据库可以包括矿床的地质条件、矿床的类型、矿床的矿物组成及其品位、探矿方法和技术等各方面的信息。
建立矿产资源数据库,对矿产资源的评价和决策提供了科学依据。
3. 推进地质科技发展随着探矿技术的不断发展,探矿工程也在不断完善。
探矿工程的快速发展,推进了地质科技的进步。
探矿工程利用物理、化学等学科的成果,不断优化探测设备和技术,并将其应用到实践中,推进了地质科技的发展。
探矿工程不断地进行技术创新,不断优化勘探流程和工艺流程,提高了探矿勘探效率和质量。
二、探矿工程的发展历程探矿工程是勘查活动的一种,是为了寻找矿床而进行的地质勘探和技术开发活动。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矿产资源已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探矿工程也逐渐从传统的人工勘探转向现代科技勘探。
探矿工程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 人工勘探阶段(1949年以前)1949年以前,我国的探矿工程大多数是靠人工勘探完成的。
在这个阶段,勘探人员主要靠手工钻探、测量、采样等手段来进行地质调查,勘探深度也非常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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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矿权深部配置探矿权的意义
1、为矿山提供战略性资源储备,保障矿山可持续性发展;
2、解决矿区井巷工程已经达到矿界边缘,继续开拓可能造成越界开采的问题;
3、为矿山提高生产规模、延长服务年限提供地质储量。
(二)政策依据
1、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或备案核准取消后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2号
2、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
3、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5】208号
(三)文件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文件精神,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减少审批事项,突出和加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宏观调控能力,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优化调整,严格执行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程序,积极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2015年8月~11月,国土资源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先后下发了国土资规〔2015〕2号、国土资规〔2015〕3号和辽国土资发【2015】208号3个最新管理文件。
现就上述3个文件关于采矿权深部配置探矿权的要求予以解读。
1、已设采矿权深部勘查需设置探矿权且为同一主体的视同符合矿业权设置区划的要求。
国土资规〔2015〕2号
解读:采矿权深部配置探矿权属于协议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代表着深部资源不需要通过公开方式(招标、拍卖、挂牌)去竞争而直接把属于国家的资源划定给原采矿权人。
因此协议出让审批责任重大,各级国土审批部门都很慎重,要求协议出让矿业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才能受理申请,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为国土部门的最高权限管理文件,所有的审批事项必须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允许的框架内进行。
国土资规〔2015〕2号文件的出台直接宣告采矿权深部配置探矿权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该类协议出让矿业权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均可受理。
即以往企业申请采矿权深部配置探矿权没有文件依据的障碍已经定点清除,若企业自身发展需要,均可申请采矿权深部配置探矿权。
2、采矿权人申请在其深部进行勘查,需经省地质学会组织专家对新立探矿
权勘查区块是否有原采区矿体延伸、是否可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开采、是否不宜单独另设探矿权等进行论证并通过后,由采矿权申请设立探矿权。
辽国土资发【2015】208号
解读:国土资规〔2015〕2号文件的出台直接宣告采矿权深部配置探矿权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所有企业均可以申请深部配置探矿权;所以我们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立即给出了采矿权深部配置探矿权的2条具体规定,即只要符合“原采区矿体延伸、原开采系统开采”这两个条件即可。
为了符合这两条的规定,我们企业需要做的就是自行编制或委托报告编写单位编制采矿权深部配置探矿权可行性论证报告、勘查实施方案两个论证报告。
在这两个报告中对矿山的地质、采矿条件进行论证,符合省厅要求的两条规定就可以了。
论证结果如果不符合,那也就是矿山深部没有资源或资源不值得开采,那申请配置探矿权也就没有意义了。
3、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要求取消“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审批”。
国土资规〔2015〕3号
解读:国土管理部门出台这3个文件是很有想法,很有条理性的。
国土部已经赋予了采矿权深部配置探矿权的合法性地位,辽宁省国土厅也出台了具体办理流程,那么接下来就该提高审批效率,缩短办事周期,助力企业发展了。
所以国土资规〔2015〕3号文件规定:省厅发证的权限的采矿权深部配置探矿权不需要再到国土资源部审批了,省厅审批通过按规定颁发勘查许可证就可以了。
这也符合国家简政放权的大趋势,值得称赞。
(四)具体办理流程
1、企业向矿山所在市国土资源局勘查科提出采矿权深部配置探矿权申请。
2、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企业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可行性论证报告、
勘查实施方案两个论证报告。
3、将论证报告报至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
家进行方案初审(各市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组织初审)。
4、将通过初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勘查实施方案两个论证报告报至辽宁省
地质学会,地质学会组织专家复审。
5、复审通过后,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式行文报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省厅矿业权审批委员会进行集体会审。
6、省厅会审通过后,按照辽宁省国土资源厅2号公告关于“协议出让新立
探矿权”组卷要件的要求组卷,申办勘查许可证。
(五)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
1、针对一证多采区的采矿权,根据各采区的地质、采矿条件不同,可分别申请在各采区深部配置探矿权;比如一个采矿证包含3个采区,企业可以根据各采区的地质、采矿情况,分别申请配置探矿权;也可以对其中符合条件的一个采区或者两个采区进行深部配置探矿权申请。
2、三类矿产(通常我们说的采石场为主,还包括一些砖瓦粘土等)因为资源赋存条件清晰,不需要进行勘查,也不需要去论证,所以还是按照原来的文件办理采矿权深部扩界。
即编制采矿权扩界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开发利用方案,颁发新的矿区范围批复。
在把后期安全方面,环境方面的报告提交齐全,就可申领新的采矿证了。
3、除采石场外的其它矿产,原则上都是深部扩界配置探矿权了。
但是一些特殊情况下文件规定也是可以直接申请采矿权深部扩界(直接扩成采矿权),在这里我们就不多讨论这些特殊情况了,这也是最近提的“一矿一策”的想法,就需要根据矿山自身情况来个别研究了。
但总的来说直接申请采矿权深部扩界(直接扩成采矿权)不符合正常的矿政管理要求,对企业后期的价款缴纳等事项都有些不利影响,所以建议非特殊情况不研究这个扩界方式。
(六)浅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台采矿权深部配置探矿权系列文件的想法
在矿山企业运行过程中,为了提高生产规模、延长服务年限,解决越界问题
或者大中型企业为储备战略资源,都需要研究自己矿山深部的资源情况。
以往深部扩界都是直接扩成采矿权的,扩成采矿权的具体要求就是扩界区必须达到详查程度,而只有通过钻探施工或者井巷工程控制才能达到详查。
这时候管理矛盾就出来了。
采矿权深部资源是属于国家的,是不允许你企业私自进行勘查的。
自行勘查那叫“非法探矿”,如果自行开采那叫“盗采国家资源”,所以国土部门每年都会对矿山开展2-3次的动态检测工作,发现深部越界的估算一下资源量进行一下经济处罚,督促你抓紧办理深部扩界手续就算了,但是你开采的深部资源量达到一定规模就构成法律责任了。
所以在国土日常管理中,对采矿权扩界所施工的钻孔、井巷工程都模糊的定义为“生产探矿”,深部勘查没有法理依据,没有勘查工程又达不到国土部扩界要求的详查程度,也只能用“生产探矿”来模糊处理了,就算违规不违法的处理问题了。
但在新形势,新要求下,以往的关于采矿权扩界的管理要求已经不符合国家简政放权,梳理审批事项的矿政管理大趋势了。
所以国土部及时发布了采矿权深部配置探矿权的系列文件,一解决了以往关于采矿权深部扩界的管理矛盾,使国土部门管理公开、公平和透明化。
另外也为我们矿山企业进行深部资源勘查提供了合法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