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关系
[宝典]矿业权评估相关基础知识
[宝典]矿业权评估相关基础知识一、矿业权评估的概念(一)矿业权评估矿业权评估是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价和估算的估价咨询行为,是矿业权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矿业权评估是由专门机构和人员根据评估的目的、评估对象的用途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评估方法,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经济资料,确定的评估条件下,对某一时点上的矿业权价值进行估算。
(二)矿业权评估的对象矿业权评估的对象是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与矿产资源具不可分性。
探矿权的客体是在被权利所限定的、勘查评价中的矿产资源。
采矿权的客体是被权利所限定的、可以开采的矿产资源。
1(探矿权评估矿产勘查的目的是寻找有经济意义的矿产地,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行为。
矿产勘查过程是对预期找矿目标的了解认识过程。
一般说,工作程度越高,认识的可靠性越大,与此紧密相关的采矿风险也就越小。
按照《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 13908—2002),固体矿产勘查可划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4个阶段。
不同工作程度的探矿权评估必须选择符合实际的方法,以提高评估结果的准确性。
本书所列的探矿权评估方法仅反映了我国现阶段业内人士的一种认识。
它们将随着社会实践而不断完善。
2(采矿权评估采矿权的实施目的是开采矿产资源并通过销售矿产品获得经济收益。
采矿权的评估常用的方法有贴现现金流量法、收益法和市场比较法等。
二、矿业权评估的依据矿业权评估的依据主要有:行为依据、法律法规依据、产权依据、地质矿产信息依据和取价依据。
(一)行为依据评估委托合同或评估委托书是评估的行为依据。
矿业权评估要有起因,首先要有需求。
需求者可以是矿业权人,也可以是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或其他的法人、自然人。
他们可以为某个目的选择并委托中介组织为其进行矿业权评估。
矿业权评估委托人与中介组织就评估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矿业权评估委托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评估委托书是单方面意思的表达。
评估委托合同和评估委托书中应载明评估对象、评估目的、拐点坐标和面积、评估期限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矿业权是个综合概念,评估矿业权不可能不考虑 与矿业权密切相关的各种权能和社会关系。
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整体。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8项(见《矿产资
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1、勘查必须符合勘 查许可证的规定;2、必须报告开工情况;3、必 须按工程设计施工;4、必须综合勘查、评价;5、 必须编写、提交地质报告审批;6、必须依法提交 地质资料;7、必须注意劳动安全、环境保护;8、 必须消除安全隐患。
法律1个:矿产资源法 行政法规7个: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51号令)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52号令)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
院240号令)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
号令)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
242号令) 6)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349号令) 7)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520号令)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5项 (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 十一条):1、采矿必须符合批准 的权限;2、必须保护和合理开发 利用矿产资源;3、必须依法缴纳 税费;4、必须注意劳动安全、水 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5、 必须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从行政许可法的角度来看,探矿权、 采矿权许可是矿产资源行政许可当 中举足轻重的许可,也是探矿权、 采矿权管理当中不可绕过的环节。 探矿权、采矿权及其管理的内涵和 外延,应当注入行政许可的要素, 应当同时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 物权,属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 物权种类之一的物权。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 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 配并排除别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 条的规定,使社会各界对矿业权特别是探矿权是 否属于财产权的争论尘埃落定。用益物权是指依 法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探矿权、 采矿权是指依法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勘查、 开采和获得勘查成果、矿产品等收益的权利。
浅议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对煤炭企业的影响
浅议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对煤炭企业的影响摘要:探矿权以及采矿权的有偿使用,一方面可以为煤炭企业创造难得的发展机遇,另一方面,也会是大量的煤炭企业面临极大的挑战。
本文将主要从机遇和挑战两方面来论述探矿权和采矿权有权使用给煤炭企业带来的影响。
关键词: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作为不可再生的重要矿产和基础能源,煤炭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山西是国内煤炭最大产煤省,其城市大同被称为中国的煤炭之都,而且煤炭种类齐全、煤质较好。
目前全省已累计探明煤炭资源储量654亿吨,保有资源储量565亿吨,但是近年来对于煤炭生产的改革,我国将进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目的是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和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为目标,调整煤炭资源税费政策,逐步使煤炭企业合理负担煤炭资源成本,煤炭产品价格真实反映价值,同时,政府可通过依法监管获得相应收益。
1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给煤炭企业带来的发展机遇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将会给我国煤炭企业带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广大煤炭企业的节约资源、提高利用率的意识,有利于煤炭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探矿权及采矿权无偿取得,所造成的最直接也是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有限煤炭资源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煤炭的利用率不高。
就我国目前而言,煤炭企业平均资源回收率还不到50%,对于分布广泛的小型煤炭企业来说,还远远达不到这个水平,其资源回收率大概只有15%左右,国外产煤国家,煤炭企业的资源回收率,一般都能达到60%以上,两者相比,悬殊之大可见一斑,也不难看出我国煤炭资源的浪费程度。
之所以会出现煤炭资源浪费情况如此严重的状况,主要原因就在于:早我国煤炭资源相比较而言属于是廉价资源,广大的煤炭企业的资源合理利用及有效利用的意识不到位,对有限的煤炭资源的重视程度和珍惜程度不够,尤其是产煤地区随处可见的小煤矿、小煤窑,由于采煤工艺水平的落后以及相关条件的不具备,在煤炭资源开采过程中滥采滥挖以及采富采易等野蛮开采行为造成了煤炭资源浪费的严重后果。
关于建立“一权二证”矿政管理制度的探讨
关于建⽴“⼀权⼆证”矿政管理制度的探讨合理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以及处置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是矿法及其配套法规修改的⾸要任务,也是⽬前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修改需要解决的难题之⼀。
从我国现⾏法律法规来看,探矿权⼈是先取得勘查许可证后,⾃然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是先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然取得采矿权。
探矿权和采矿权分别依附于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探矿权和采矿权是分别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合⼀的,即“权证合⼀”。
但这种“权证合⼀”制度存在以下问题:⼀是现⾏制度与《物权法》相悖。
《物权法》将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规定为⼀种⽤益物权。
⽤益物权是所有权⼈让渡其对物的占⽤、使⽤、收益三项权能⽽形成的民事权利。
矿产资源可以按照物权理论和物权法律规范的原则,实⾏⽤益物权制度。
⽽我国现⾏的矿业权出让制度采取的是⾏政许可的管理制度。
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种⾏政许可证,即授予特定主体为特定⾏为的资格或权利的⾝份性权利,与出让给特定主体的物权这⼀民事财产性权利捆绑在⼀起进⾏出让。
这种通过⾏政许可⽅式分配公共⾃然资源,将财产权和开发权混为⼀谈的做法,是我国现⾏矿业权出让制度的主要弊端。
⼆是现⾏制度不利于保护矿业权⼈的财产权益。
探矿权、采矿权和勘查开采许可证绑定在⼀起,⼀旦在探矿和采矿中出现问题,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可能被同时吊销,相关部门就会把所有的权利都收回。
吊销许可证相当于吊销矿业权,⼀旦吊销归还的可能性也很⼩,⽽且随意性很⼤。
这种做法使矿业权⼈对所享有的物权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产⽣了担⼼,容易引发⼀些矿业权⼈的掠夺性开采⾏为,同时也导致⼤多数⾦融机构在考虑是否接受矿业权抵押担保时⼗分犹豫。
三是现⾏制度造成矿业权主体的混乱。
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勘查出资⼈为探矿权申请⼈,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
”据此规定,很长时间以来,国家出资勘查的项⽬⼀般都是委托国有地勘部门作为探矿权申请⼈,并授予其探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人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矿业权评估基本理论知识
(GB/T13908-2002),固体矿产勘查可划分为预查、普查、详查、 勘探4个阶段。不同工程的探矿权评估必须选择符合实际的方
法,以提高评估结果的准确性。
一、探矿权评估
地质工程程度 预查阶段或经勘查工作后找 矿前景不明朗的探矿权评估 普查阶段或勘查程序较低 但找矿前景基本明朗的探 矿权评估 详查、勘探阶段探矿权评估 赋存稳定的沉积型矿种的大 中型矿床中勘查程度较低的 预查及普查区且采用成本途 径不能体现探矿权真实价值 的探矿权评估
区域成矿条件好,勘查区外围有关联矿种的成矿预测区(带)和已知的矿点、 矿床,且工业类型好 在评估对象范围内,该做而未做物化探工作,或物化探尚未发现关联矿种有价 值的异常靶区 在评估对象范围内,除已查明矿致异常外,已或尚有1个关联的物化探异常靶 区 在评估对象范围内,除已查明矿致异常外,已或尚有2个及以上关联的物化探 异常靶区 区内矿化强烈,并发现边界品位以上的矿体和零星资源 见矿工程推断的资源量已达到“矿产地”标准
第一节 成本途径评估方法和参数
采用地质要素评序法,应满足下述地质工作程度:已进
行较系统的地质工作,计算资源量的矿体要有较系统的山地 工程控制其地表界线,有正规的取样分析,有正规地质报告
和相关地质资料,已取得较具体的、可满足评判价值指数所
需的地质矿产信息。外围有必要的区域地质矿产资料。 • (3)数学表达式
将矿业权所指向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作为一个现金流量项目系统,
凡是项目系统对外流入、流出的货币称为现金流量,同一时段(年期)现 金流入量与现金流出量的差额称为净现金流量,项目系统净现金流量在 分配给开发投资者的合理收益之后的剩余净现金流量现值之和,即为矿 业权评估价值。
• (2)数学表达式
WP (CI CO) i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别
我国一直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
在许多情况下,其法律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
政府应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
李裕伟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在法律的层面,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探矿权与采矿权并不一定有区别。
国外矿业权、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首先,我们要引入矿产资源资产(以下简称矿资产)的概念,它同这宗资产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无关。
譬如说有一宗煤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资产,经评估其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不论该资产是作为探矿权出让,还是作为采矿权出让,其价值均应为2000万元。
正是因为在我国矿产资源法规体系中没有引入矿资产的概念,而是用矿业权代表矿资产,具体讲是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就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其一是矿产资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矿产资源的资产实物。
基于这种把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混合成一个词的现实,于是“矿业权”既作为一种权属在政府部门审批,又作为一种资产在市场上转让。
在许多情况下,其权力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
国外矿业权和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用两个名词来表示。
矿业权(minin gtitl e或min ingri ght)是对某一特定矿产地开展矿业活动的法律保障;矿资产(m inera lprop erty)是在该矿产地中的矿产资源实物,包括资源/储量、矿床、矿体、矿化、异常、远景区等,对它们应进行圈定和评估。
采矿权
采矿权科技名词定义中文名称:采矿权英文名称:mining right其他名称:矿产资源使用权定义: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作为民事主体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享有开采矿产资源,出售、转让采矿权等权利。
百科名片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
采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具有复合性,并且矿区及其所蕴涵的矿藏种类规模不同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有着重要影响。
采矿权可有限制的转让,法律应明确并完善采矿权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转形式。
概述概念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1]予以具体明确化。
采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具有复合性,并且矿区及其所蕴涵的矿藏种类规模不同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有着重要影响。
采矿权可有限制的转让,法律应明确并完善采矿权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转形式。
西方现代矿业法西方现代矿业法矿业权概念正式产生于1870年左右,同现代意义上的矿业一样,是伴随着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得以成长并不断完善。
工业革命使矿业地位达到其顶峰,矿产资源的发现和开采,矿产品的生产和广泛应用,成为工业化国家发展的可支撑点和基础。
矿业的基础产业地位得到了大多国家认同,故而在大多国家的法律中规定:所有地下矿产资源为国家(王室)所有,可以说现代矿业权制度就如此产生了。
在这一制度规定下,凡是要从事地下探矿、采矿的个人或企业,都要按国家有关矿业法的规定,办理一定的手续,缴纳一定的款项,然后取得相应的特许权或租用权。
若所要进行工作的土地归私人所有,还须取得地表土地所有权人的允许方可正式进行工作。
采矿权与探矿权
探矿权的取得方式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取得探矿权的方式有三种:一、直接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此种方式遵循申请在先原则;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三、通过其他探矿权人转让取得。
1、哪些探矿权可以通过申请取得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发 [2006]12 号)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该条款是什么含义呢?它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一、从勘查矿种来说,勘查矿种为《分类目类》第一类,具体是下列矿种: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钛、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注:各地区都有自己的分类目录)。
二、从勘查区域来说,申请勘查项目必须“ 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要弄清这句话的含义,首先得弄明白“勘查工作空白区”和“矿产地”的含义。
何为“空白区”,目前尚无统一定论,这也是矿产资源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一次正式出现“空白区”这个词,普遍的认识是申请勘查区的地质工作程度不超过 1:5万区域地质调查工作。
那么何为矿产地,目前还没有正式的定义,2000 年 5 月 16 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发[ 2000 ]32 号文《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对“探明矿产地“进行了明确定义:“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
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审理难点及成因
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审理难点及成因来源:作者:日期:10-01-30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査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査旷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査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圉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云南是矿产资源大省,现已发现各类矿产142种,占全国已发现矿种的83.04%。
探明资源储量的矿产86种,61种固体矿产保有资源储量排在全国前十位。
近年来省内外人量资本涌入到了开发云南矿产资源的行列中来,形成了云南经济发展的•个重要的支撑点。
但是随之而来的就是涉及相关矿产资源的案件逐年增加,全省各级法院受理该类来件的数量均不同程度有所上升,从案件类型来看主要涉及到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纠纷;采矿权承包纠纷;合作经营、合伙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股权纠纷、合伙纠纷、侵权纠纷等。
此类案件共同的特点是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政策性较强,而国家相关法彻法规的规定还不完善,很多方面还欠缺具体明确的规定。
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很人的难度,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都不同程度存在•定困惑,有的问题还存在很多争议。
各地法院审理中认定的标准和处理原则也不尽•致,裁判结果各异。
从案件的标的来看均比较巨大,少则几十万、几百万,多则上千万,■旦处置不慎,将会对当地经济的发展带来较人的影响。
此类案件已经成为当前法院民事审判中的疑难、复杂、热点案件。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国家法律的规宦与当前整个矿业市场经营的现状有相当大的反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是目前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主要适用的两部法律法规,上述法规均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釆矿权不得转让。
五种矿产违法行为的界定与查处
五种矿产违法行为的界定与查处五种矿产违法行为的界定与查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干部培训讲义(2008年7月阿勒泰)第一种矿业权转让管理与违法行为的界定与查处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均做出有关规定。
但是,由于探矿权、采矿权是无形资产,转让形式具有花样繁多、隐蔽性强、难以界定等特点,在查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案件中遇到了难以界定等问题,为了理清思路,统一认识,就如何认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法律责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矿业权及矿业权转让的基本概念(一)矿业权: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
矿业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形式,是依据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分离而产生的他物权,具有不动产物权的某些法律特征,适用于不动产法律规定的调整原则。
设立矿业权可以使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人们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的权利相分离。
(二)矿业权人: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三)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依法享有的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并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
探矿权反映的是探矿权人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及行使所有权的行政机关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四)探矿权申请人:规定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了解这一点的意义在于,进行勘查作业的不一定是探矿权人,在出现违法勘查行为时,要搞清违法主体。
(五)探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探矿权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应当是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
(六)勘查许可证:是国家在准予勘查登记后,允许勘查者从事勘查活动的法律依据,也是勘查者取得探矿权的法律凭证。
(七)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8年2月12日编辑本段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 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于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的主要配套行政法规之一,是我国地质矿产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以来,我国矿业领域出现了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等新气象,促进了矿业的发展。
面对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潮,1986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从促进矿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坚持“发展是硬道理”、“改革开放是发展的必由之路”的指导思想,改变了现行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体制。
“决定”修改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制度。
这一修改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属性,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建立一种公平竞争的矿业权管理体制,有利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多元化局面的形成和发展,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矿业权市场,促进我国矿业发展。
“转让管理办法”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了我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法律制度,与矿产资源法共同构筑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法律规范。
该办法具体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范围、转让的条件、转让的程序、转让的审批以及违反本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转让管理办法”全文共十八条,不分章节,采用条款式结构。
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四条)是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国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及其审批权限;第二部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是转让的程序性及实体性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及审查的有关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及审查的有关问题一、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的程序和要求1、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过程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及审查是矿产资源开发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国家资源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及审查的有关问题展开讨论,首先介绍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过程。
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过程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申请人准备申请材料。
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需要提交一系列材料,包括探矿权或采矿权申请书、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等。
申请人需要提前准备好这些材料,并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2、地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会被地市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包括审核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如果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国土资源部门会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或修改。
3、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复核并报国务院。
经过初步审查后,申请材料会提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复核。
复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资质、矿山的资源储量、环境保护等方面。
如果复核通过,申请材料会报送国务院审批。
4、国务院对申请进行审批并公告。
国务院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根据探矿权和采矿权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标准,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决定是否批准申请。
如果批准,国务院会公告探矿权或采矿权授予结果,并通知申请人领取探矿权或采矿权证。
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过程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合法性。
申请人需要了解相关政策和程序,以便顺利通过审批和审查。
2、审批机构和程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及审查的有关问题矿产资源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能源来源。
在矿产资源的开发中,探矿权和采矿权是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探矿权是指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的权利,而采矿权则是在矿产资源探明后进行开采的权利。
这两种权利的审批和审查对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矿产开发中的权属冲突及协调-2019年文档资料
矿产开发中的权属冲突及协调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矿业领域改革迟缓,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国家作为公法上的行政主体和私法上的权利主体身份区分不明。
笔者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矿业权的性质和目的进行分析以理清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权属关系,维护国家享有的矿产资源利益以及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充分发挥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公法上的财产权我国《宪法》第9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以及《物权法》第45 条都规定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世界各国对矿产资源通常都由宪法宣布由国家所有。
矿产资源所有权与国家主权密切相关,是国家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矿业权产生的渊源。
矿产资源是一种特殊的物而非民法中般的物,其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没有特定化,具有抽象性,这决定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是一般的物权,而是具有抽象的宪法性效力,与国家主权相联系的特殊所有权,此种国家所有权相比民法中与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相并列的国家所有权而言,具有不同的内涵。
此种国家所有权来源于国家主权原则。
主权既是一个国际法的概念,也是一个国内法的概念,主权对外表示一个国家独立自主,排除他国干涉,对内意味着最高的决策效力,即在该国领土范围内拥有作出有关人民和资源的权威决策的能力。
根据国际法的国家主权原则,各国普遍认可一国对其国内事务的统治权, 及对其资源资源的所有权。
其中所有权就是国家在维护和发展本国全体人民利益的宗旨下,对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土地和资源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永久权利,不容他国侵犯;此种国家专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在国内不允许任何公民和法人取得所有权,也能通过善意取得和时效取得,或者转让等方式取得,只能由国家专有。
矿产资源作为重要的经济和战略资源当然是国家所有权的重要客体。
因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一种公法上的财产权。
此权利的目的与国家本身的目的具有关联性。
首先应体现和维护国家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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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关系
2012年05月04日投稿人:孟为律师点击:1113次
摘要:采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
采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
但二者在时间轴上处于不同位置,探矿权作为采矿权得以最终实现的前置性权利,而采矿权则是实现探矿权最终目的的必要延续。
因此,二者在紧密相联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呈现出相互区别的个性:第一,就权利主体而言:在中国,探矿权主体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地质队方可成为探矿权主体;而采矿权主体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无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采矿权主体。
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的,难以正规开采的矿床,可以采取边探边采或滚动开发的方法。
在边探边采的情况下,探矿权主体与采矿权主体即合二而一。
第二,就权利内容而言: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详查和勘探;而采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采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采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
第三,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区别
我国一直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
在许多情况下,其法律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
■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
政府应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
■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
李裕伟
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在法律的层面,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探矿权与采矿权并不一定有区别。
国外矿业权、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首先,我们要引入矿产资源资产(以下简称矿资产)的概念,它同这宗资产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无关。
譬如说有一宗煤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资产,经评估其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不论该资产是作为探矿权出让,还是作为采矿权出让,其价值均应为2000万元。
正是因为在我国矿产资源法规体系中没有引入矿资产的概念,而是用矿业权代表矿资产,具体讲是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就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其一是矿产资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矿产资源的资产实物。
基于这种把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混合成一个词的现实,于是“矿业权”既作为一种权属在政府部门审批,又作为一种资产在市场上转让。
在许多情况下,其权力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
国外矿业权和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用两个名词来表示。
矿业权(miningtitle或miningright)是对某一特定矿产地开展矿业活动的法律保障;矿资产(mineralproperty)是在该矿产地中的矿产资源实物,包括资源/储量、矿床、矿体、矿化、异常、远景区等,对它们应进行圈定和评估。
矿资产有两个基本权属主体:所有者和使用者。
在我国,所有者是国家,使用者是企业。
按照国际惯例,从矿业公司(使用者)的角度,矿资产等于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减去权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提取部分。
假定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为Q,国家作为所有者占有P,矿资产R=Q-P。
R是矿资产,而矿业权是对R进行法律保护。
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
一般说来,矿业权人是全部矿产资源资产价值Q的发现者,但他拥有只是Q的一部分,即矿资产R,因为它必须对所有者有所支付。
站在国家的角度,P是国家(所有者)拥有的实际资产。
Q是国家和企业共同拥有的资产,国家有权从政策和法规的角度进行宏观调控,但不能进行微观处置。
国家还应对Q的实物形态进行宏观调控,以保障国家经济系统的健康运行。
我国由于权属和资产使用同一个名词,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混淆了Q、P、R 之间的资产关系。
在“一级市场”资源出让操作中,有关单位让评估机构再按采矿权评估一次探矿权,从而获得一个更高的价款,这违背了资产评估的基本原则有了矿业权和矿资产两个名词,就知道从资产的角度来看,为什么探矿权资产和采矿权资产没有区别了。
例如,某矿产地有1000万吨煤的控制储量,还有2000万吨煤的推断资源量,还有一块30平方公里找煤远景区,经评估,这三项价值1亿元人民币。
那么,该矿资产的价值就是1亿元人民币。
只要没有进一步的地质勘查工作投入,那么,不论矿业权人被授予的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该矿产地价值就
是1亿元人民币。
我们这里讨论的是所谓“二级”市场的矿资产价值问题。
对于“一级市场”,这时候指的是国家的矿资产而非企业的矿资产。
国家的矿资产用P表示。
由于P具有多种形式,一部分通过市场运作一次性获取,另外部分可能通过权利金由政府部门逐年收取,因此在估计P的价值时要明晰二者的关系。
P和R都来源于Q,因此Q定了,P和R实际上就是一个政策调控问题:国家多得一点还是企业多得一点,取决于国家经济系统的需求和对矿业开发的政策走向。
同样,P一旦评估出来,不管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它的价值是不变的。
但是在实际的“一级市场”资源出让操作中,人们总觉得探矿权价款比采矿权价款低了许多,于是让评估机构再按采矿权评估一次,从而获得一个更高的价款。
如果一个评估机构对同一个矿产地评估出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差别很大,这就违背了资产评估的基本原则。
同一个对象怎么会评估出两个价值呢?究其原因,是对矿资产评估不到位或对矿资产的期望值过高造成的。
因此,根本不存在通过人工方式将探矿权升级为采矿权来提高矿资产的价值问题。
将探矿权价款改为采矿权价款出让,是违背《矿产资源法》的。
提出探矿权或采矿权的主体应该是申请者(矿山企业),而不是政府部门。
政府部门的任务是对企业申请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进行审批。
企业申请探矿权或采矿权要遵照两权的申请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包括矿产资源法规、资源/储量分类、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环境评价规定等,申报必要的材料,进行说明和论证。
如果由政府来选择两权,那么是否也由政府按照上述法规、规范标准来进行它所选定的矿业权类型准备材料和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呢?政府显然不应做,也做不到这一点。
因此,是申请探矿权还是采矿权,涉及地质勘查和矿山开发阶段的一系列基本规律,不是随意主观确定的,政府应该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
为了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准确地表述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资产属性,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
这样,在涉及法律的场合,使用“矿业权”一词;在涉及经济的场合,使用“矿产资源资产”一词。
这就同国际的表述方式接了轨,避免了一词两用带来的问题。
(作者单位: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
同问什么是探矿权和采矿权?两者有什么差别?
2012-03-07 10:13 qszzzzzz|分类:法律|浏览1006次
我有更好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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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15 13:08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这次两代会上有代表提案不应该为优先取得,而是自然转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一当采矿权获得后探矿权自动灭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