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word范文模板 (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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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
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1】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
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不可撤销的两个例外,一是要约中有不可撤销的表示,二是受
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依其信赖行事。本条的规定与《国际商事通则》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款中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
得撤销
:(a)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
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通则对此款作了解释,说明如下,可作为参考:
1,要约中不可撤销的表示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用不同的方式作出,最直接和最清楚的方式是由要约人在要约中作一个有效的声明,如“这是一个确
定的要约”、“我们坚持我们的要约直到收到贵方的回复”等。
另外,还可以从要约人的其他表示或者行为推断出来。对于要约中规定的
承诺期限,通则认为,如果当事人所在的法系确定,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为
不可撤销的要约,则可以推断该要约为不可撤销。如果当事人所在的法系确定,
规定承诺期限不足以显示要约的不可撤销性,则可以推断该要约并不是不可撤销的。通则并举了两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个例子是,一家旅行社在其发送的小册子中通知游客将组织新年度假旅游,并敦促游客在通知后3天内预订,否则过期将可能没有多少剩余名额。这个声明本身不表示在这3天内该要约不可撤销。
第二个例子是,乙准备建楼,向甲发出要约,其中声明:“9月1日后价格和其他条件将失效”。如果甲与乙属于同一法系,如果该法系认为其声明表明了要约的不可撤销,则要约不可撤销;如果该法系认为其声明并不能表明要约不可撤销,则要约并不是不可以撤销。
但是,合同法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不能作出通则那样的解释。按照本项的规定,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则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通则要适用于不同法系的不同国家,必须那样解释。
2.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依其信赖行事这种情况适用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受要约人的信赖可源于要约人的行为,比如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有所了解,或者以前在商业上就有来往等,因此相信要约人的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的信赖也可源于要约本身的性质,如对某一项要约的承诺需要受要约人进行广泛的、费用昂贵的调查,或者某一要约的发出意在允许受要约人继续向第三方发出要约。
受要约人基于对要约不可撤销的信赖所做的行为,可以包括为生产所做的准备、购买或者租用材料或者设备、负担费用等等。只要这些行为在有关的贸易中可被视为是正常的,或者应是要约人所预见或者知悉的行为。
通则也举了两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第一个例子是,甲是古董商,要求乙在3个月内修复10幅画,价格不超过一个具体金额。
乙告知甲,为了决定是否承诺,有必要先对一幅画进行修复,然后才能在5天内明确答复。甲同意。基于对甲的要约的信赖,乙开始工作,甲在5天内不得撤销要约。
第二个例子是,为合作参与一个项目的投标,乙向甲发出要约,在要约期限届满前,甲已投标,但乙通知甲,声称不愿意再遵守要约。因为甲在投标时信赖了乙的要约,因此该要约在期限届满前是不可撤销的。
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2】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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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偿行为类型的目的性扩张解释以及相关判断基准。
【条文理解】
一、关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依据和判断标准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后段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该条规定,是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偿行为的具体规定,将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有偿行为的适用具体化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
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民法解释学上被称为“不确定概念”,其具体
适用需要通过法律上的价值补充才能实现。
立法之所以规定“不确定概念”,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所决定的,
也是由于立法技术本身具有的抽象概括和普遍适用性所决定的。
法律要规范社会生活和人们的行为,需要确立代表立法者意志并要求全社
会一体遵循的法律关系指导原则和社会生活基本的价值指引,例如“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这些基本原则和价值指引内涵抽象,
其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在适用具体法律关系时需要进行价值补充,以确定其具
有可操作性的确切含义和判断标准。
因此可以说,法律条文中的“不确定概念”是立法者对于司法者的赋权行为,赋予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以自由裁量权。但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
应当如何行使才具有正当性,才能确保司法尺度和裁量标准的统一?
显然,完全交由个案审理当中个别化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是难以做到司法
尺度和裁量标准的统一的。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我国司法审判机
关通常通过由最高审判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保自由
裁量权的行使在裁判标准上的统一性和正当性。
本条规定,就是对如何才能被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确立判断的依据和标准而进行解释。
(一)作为判断依据的主体基准和时空基准
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如系有偿行为,且系以相当的对价转让,债务人的
积极财产将不因转让行为而减少。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诈害行为,即并未损及债权人的债权,无撤销权适用的余地。
但如果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因
转让财产与其对价明显不具有相当性,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明显减少,陷于无
资力即支付不能,且对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及其导致支付不能的事实债务人及
受益人在主观上均认知,该转让行为就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可得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