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显失公平
怎样认定合同显失公平
怎样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客观上,须双方订约地位不平等,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对方处于窘境,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或是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
主观上,一方必须是故意利用对方所处的不利境地,即行为人必须知道对方所处的境地、知道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并有意识的加以利用。
《合同法》中有规定,若订立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的话,那么此时受损的一方可以要求认定该合同无效。
但是实践中需要对显示公平合同先做出司法认定才行。
究竟该怎样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小编将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如何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对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
除了须有不公平的交易结果,即合同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要素:客观上,须双方订约地位不平等,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对方处于窘境,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或是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
主观上,一方必须是故意利用对方所处的不利境地,即行为人必须知道对方所处的境地、知道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并有意识的加以利用。
单纯在交易结果上超出市价、平均利润、平均差价的一定倍数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因为显失公平旨在校正合同自由造成的不公平,并不在于干预当事人通过合同调节自我利益的得失。
只要订约过程是公平的,法律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而不在于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
单有交易结果的不对等,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片面地追求交易结果的公平,无疑会破坏交易规则,使价格机制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二、认定显失公平应注意哪些问题▲1、民事行为内容的显失公平,以当事人所获利益与其所支付的代价严重不相称为基本特征,因此,显失公平只能发生于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单方行为和无偿行为不存在对价关系,无所谓显失公平。
▲2、行为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必须以行为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因此,行为成立或履行后,标的特价格因市场供求关系变化或其他因素而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农村承包合同或企业承包、租赁合同中,指标定得较低,但不存在以权谋私、压价承包等不法行为,以后因承包方或承租方经营得当,取得较大收益,等等,不属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案例
1、关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
显失公平,是指缔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紧急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这类合同客观上表现的是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在此案中被告人利用原告急于为安葬亲属的心态,匆忙的达成协议,对原先来说本协议显然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但是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此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今年2月8日,杨夜驾驶一辆别克轿车与周其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其昌腰椎骨折。
交警部门认定周其昌与杨夜负同等责任。
2月11日,周其昌与杨夜在医院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夜支付周其昌各项赔偿款共计25000元,双方已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完毕。
周其昌受伤后在医院治疗23天,实际产生医疗费114369元,伤残评定为九级。
5月10日,周其昌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判决杨夜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在医院治疗才4天,急需获得赔偿款进行治疗,对自己的实际损失及法定权利并不清楚。
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应赔偿金额相差太远,如果以此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受害人极不公平。
合理地转移和分散损失,给予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是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故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同时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84151元。
案情:某山区农民张某家中有一个明代铜盆,是张某的外祖母留给张某的。
赵某通过他人得知张某家中有一个明代铜盆,便上门购买。
张某不知道这个铜盆的价值,于是赵某用8000元买下.随后,赵某将该铜盆送至某正在拍卖无机预涂板拍卖行进行拍卖,拍的价款12万元。
显失公平案例
显失公平案例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关于对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救济及其构成一直存在争议,所以在实践中要明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公平之“明显”的弹性标准的范围。
一、显失公平的概念欲要了解“显失公平”的含义,必先清楚《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本条即是公平原则的规定。
所谓公平原则,即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正与合理的目标。
公平的本义是公正合理。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也适用于合同法。
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订立和履行合同,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人的.利益。
“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释等过程中,要根据公平的观念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内容。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要均衡,取得的利益要与付出的代价相适应,这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
如果这种公平被打破,就是“显失公平”。
由于各国法对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又加之其极具弹性,故给显失公平下一个确切而统一适用的概念可谓十分困难。
所以,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却没有给显失公平下定义。
我国学者对显失公平的定义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概念,应当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合同法同样适用。
合同中显失公平条款无效解析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吗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本文就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否无效进行了解析,仅作参考,请阅读下文了解。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种明显免除自己责任或明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造成了当事人事实上的诉讼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明显失去公正即显失公平,必须确认其无效。
”合同中显失公平条款无效解析:1、何谓公平。
对于合同双方来讲,合同的公平究竟体现在合同各方的主观认知呢,还是应该有一个普遍的客观标准呢?有一句著名的格言,“一分钱或一颗胡椒籽可以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
”这句话或许可以从一个侧面提示我们合同当事人追求和价值是主观的、不稳定的和相对的,因人们的需求、品位、情感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人们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趋同的、一致的、相差不大的,但我们还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手段,应当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质。
而一般来说,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换句话说,合同双方完全出于真意而达成的合同,尽管以通常的、普遍的价值标准和公平标准来评价,双方利益出现了失衡,但对合同当事人来讲,只要他认为是公平的,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应加以干涉。
在合同关系中,公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选择。
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公平和对价。
显失公平原则中所讲的“公平”应该是指当事人并不是完全出于真意,签约而导致的利益的失衡,其所以签约,是因为其欠缺交易经验、欠缺判断力,过于草率或在对方有某些方面的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不是这些因素的制约,他是不会与对方达成这样内容的合同。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合同法》第五⼗四条第⼆款:在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总则》第⼀百五⼗⼀条:⼀⽅利⽤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为成⽴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 构成要件根据《民法总则条⽂理解与适⽤》所归纳的,因乘⼈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为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利⽤对⽅危困或弱势之⾏为;2、须⼀⽅有利⽤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3、民事法律⾏为之作出是利⽤危困或弱势之⾏为的结果;4、该民事法律⾏为于成⽴之时显失公平。
归纳来说,就是要从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两⽅⾯来对民事法律⾏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进⾏综合认定。
在《民法总则》出台前,虽然法律对于“显失公平”规定得过于宽泛,不少当事⼈在考虑诉讼策略时会倾向选择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不会选择证明难度较⼤的“乘⼈之危”来主张,但裁判机构在进⾏认定时,则是逐渐采⽤主客观⼆重要件来判断。
公报案例:“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中级⼈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双⽅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需从两⽅⾯进⾏考量:⼀是考察合同对⼀⽅当事⼈是否明显不公平......⼆是要考察合同订⽴中⼀⽅是否故意利⽤其优势或者对⽅轻率、没有经验......如果当事⼈双⽅在签订合同时,合同⼀⽅获得的利益或另⼀⽅所受损失不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对等不存在明显不公平;同时,如果双⽅⽆优势差异,或即使⼀⽅当事⼈在订⽴合同之初看似处于优势地位,但这种优势会随着合同的履⾏逐渐下降甚⾄不复存在的,也应视为双⽅实际上是处于平等地位。
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能视为显失公平。
另还有⼀个最⾼院再审的典型案例“价值1.4亿元的⽟⽯仅⽤作抵偿债务450万元,构成显失公平?”单从数字上看,两个⾦额相差达30倍,⾦额上差异显⽽易见,但最终最⾼院认定涉案的《⽟⽯冲抵借款费⽤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不⽀持当事⼈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请求,理由基于以下四点:1、昆⽟公司作为开采、加⼯、销售⽟⽯的专业企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即对其所有的⽟⽯进⾏折价,不属于缺乏经验的情形;2、昆⽟公司基于⽣产经营需要⽽进⾏借贷并展期,与紧急情况下的⽣活消费型借贷不同,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3、双⽅⾃⾏约定⽟⽯价格,符合⽟⽯交易的惯例;4、⽟⽯折价约定与双⽅在2014年9⽉28⽇《⽟⽯质押合同》中协商约定的⽟⽯评估价值相同。
显失公平合同要怎么认定 【合同事务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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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获利方主观上存有恶意。
2、受损方不具备处分自觉和真实自愿。
3、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有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在实践中,有时候会出现合同一方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
这个时候自然需要先作出认定,才能知道合同是否显失公平,那么显失公平合同要怎么认定呢?其实,我们之所以想要确定一份合同的签订是否显失公平,也不过是想知道该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力罢了。
那在法律上,显失公平的合同效力如何呢?下面将为您做一个较为具体的解读。
一、显失公平合同要怎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根据该条规定,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1、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2、一方当事人利用了优势地位或利用了对方没有经验。
判断是否显失公平,既要从一般的社会观念角度考察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对其权利依法处分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如果行为人完全能够理解行为的内容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权利义务予以处分,那么对行为人来说,应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二、显失公平合同效力如何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至于是请求变更还是请求撤销合同,当事人有选择权。
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消: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合同可撤销的五种情形是什么
Just like the rain always stops and the fog always clears, no one will fail all the tim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合同可撤销的五种情形是什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
并且特别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
一、合同可撤销的五种情形是什么合同具备可撤销的原因,是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前提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
并且特别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
很显然,《合同法》关于合同可以撤销的原因,采取有别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借鉴了目前世界各国或地区的通行作法,采取了广义的立法。
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内容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才可作为合同撤销的原因,而对于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方式签订的合同一概都归类于《民法通则》第58条所指的无效情形,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
1、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
2、胁迫根据《民法意见》第69条的规定,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直接以物质性强制或精神性强制迫使对方与已订立合同。
也就是行为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胁,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3、乘人之危根据《民法意见》第70条的规定,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比如,某乙一直想购买某甲的一张邮票,但某甲并不想出卖,一日,某甲之子不幸落入一水库中,当时在场之人只有某乙会游泳,某甲重金要求围观之人救助其子,于是某乙提出不要重金只要该邮票作为报酬,某甲救子心切,不得不同意该要求,事后某甲之子得救,但因此成诉,此案即属乘人之危。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显失公平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显失公平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合同条款或者合同的某些内容对于其中一方明显不公平,损害了该方的合法权益。
这种不公平的合同约定可能导致合同一方在经济利益、责任承担、权益保护等方面遭受不利影响。
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合同条款不平等在一些建设工程合同中,甲方(发包方)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制定出对乙方(承包方)不公平的合同条款。
例如,甲方在合同中规定了过高的违约金、罚款金额,或者对乙方提出了过于苛刻的履行条件,使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担巨大风险。
这种不平等的合同条款使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二、合同内容不明确在一些建设工程合同中,合同内容表述不明确,导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
例如,合同中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方面的表述模糊,使得双方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达成一致。
这种合同内容的不明确性可能导致合同一方遭受损失,进而引发纠纷。
三、合同价款支付和结算不公在一些建设工程合同中,甲方制定的价款支付和结算方式对乙方不公平。
例如,甲方在合同中规定了过长的付款周期、过低的付款比例,或者在工程验收环节设置重重障碍,使乙方难以按时获得应有的工程款项。
这种不公正的价款支付和结算方式可能导致乙方资金链断裂,影响工程的正常进行。
四、合同违约责任不对等在一些建设工程合同中,甲方制定的违约责任规定对乙方不公平。
例如,合同中规定甲方违约时,只需承担较低的违约金或赔偿金额;而乙方违约时,则需承担较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额。
这种不对等的违约责任规定使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承担更大风险。
针对上述显失公平的合同约定,我国法律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
当乙方认为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显失公平时,可以与甲方进行协商,争取修改合同条款。
如果协商无果,乙方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或修改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合同的公平性,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显失公平合同案例
显失公平合同案例【篇一:显失公平合同案例】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裁判要旨]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
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宗旨应在于保障社会公平、维护合同正义,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
在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上应注意保护诚信守约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一方以显失公平为由任意违约的现象。
[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成。
2004年8月19日,张春成与青岛鹏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由张春成将其本人挂牌竞买的项目土地整体转让给该置业公司,双方约定税后净价人民币850万元整,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亦有明确约定。
依据上述合同,张春成将项目土地交付该置业公司实际使用,由该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至项目峻工。
后经银行同意,张春成用该土地使用权为该置业公司办理了贷款抵押担保。
期间,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经张春成同意由大昌地产公司承继。
大昌地产公司交付了部分土地转让款,就尚欠余款虽多次书面承诺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始终不予履行。
2005年12月29日,张春成(甲方)与大昌地产公司(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为督促乙方及时还款,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并开具收款。
1、如乙方在2006年3月1日之前不能全部偿还所欠甲方311万元人民币,则张春成与大昌地产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买黄岛实利合商贸综合楼一、二层全部网点房的2000平方米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立即生效(所欠土地转让款311万元转为购房款)。
2、如乙方在2006年3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则张春成与大昌地产公司在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买黄岛实利合商贸综合楼一、二层全部网点房约2000平方米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作废。
3、甲乙保证在购房合同签订及协议签订的同时,办理公证签名等手续,顺利办理土地过户的手续,否则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和本协议同时作废。
合同法---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类型
(3)胁迫针对的对象一般是相对方当事人或其亲友,但在特殊情况下,胁迫针对的对象即使是其他人(如以在公共场所制造爆炸相威胁),只要足以使特定的相对方违心地作意思表示,也可构成胁迫。
通谋的虚假表示,又称假装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均为虚假表示,并有通谋的事实,即双方合谋,共同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实施假装行为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掩人耳目,即以一个虚假的行为掩盖另一个真实的行为。例如,甲向乙行贿,送给乙房屋一幢,为掩人耳目,故意与乙订立一个双方根本不打算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因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构成条件
因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一方有胁迫的故意。
胁迫人的故意既包括使他人陷入恐怖的故意,也包括使他人因恐怖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但胁迫人是否想通过胁迫行为造成他人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则不影响胁迫的成立。例如,甲以威胁方法强迫乙向其出售房屋,虽价格有可能是公平的,但其行为仍构成胁迫。
误解具有以下特征:
1.误解是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基本要件形成了错误的概念或缺乏必要的认识,从而使其意思表示与真实意志不一致。其表现为,如果当事人了解真实情况,就不会进行该种意思表示。
2.误解只能于误解一方当事人未受对方的不法影响时才能存在。如果一方因相对方故意进行的错误陈述或其他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意思表示,则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例如,买受人对价格产生的错误认识,是由于买受人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出卖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的。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单独虚假表示作规定,但在第58条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以虚假的合法行为掩盖真实的非法行为”而设置的。具体包括:
显失公平导致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谈判能力不平衡等原因,部分合同可能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本文将从显失公平的概念入手,探讨其法律后果。
二、显失公平的概念及构成要件1. 概念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轻率、无经验等情形,使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处于不利地位,从而导致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2. 构成要件(1)存在不公平现象。
合同中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条款,如权利义务不对等、价格明显不合理等。
(2)一方当事人具有优势地位。
具有优势地位的当事人通常具备较强的谈判能力、经济实力或专业知识。
(3)另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
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往往缺乏经验、信息不对称或谈判能力较弱。
(4)不公平现象与不利地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不公平现象是导致不利地位的原因。
三、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1. 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轻率、无经验等情形,使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处于不利地位,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2. 请求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可以判决变更合同,使合同趋于公平。
3. 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同显失公平而遭受的损失。
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可以判决赔偿损失。
4. 限制或禁止当事人行使权利在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限制或禁止当事人行使某些权利,以维护合同公平。
5. 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法54条司法解释
合同法54条司法解释合同法54条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1.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3.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
本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论显失公平原则起源和涵义
论显失公平原则的起源和涵义摘要显失公平制度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现代民法中占有日益重要的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给显失公平下了一个定义:“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客观、统一的评价标准,在客观性方面,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利用优势,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利益不均衡;在主观性方面,一方故意利用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而恶意订立合同,主要表现在主观恶性上。
关键词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利益一、显失公平原则的起源与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中,显失公平原则无疑是一个古老而又重要的规则。
在罗马帝国后期,由于经济状况急剧恶化,通货膨胀严重,戴克里先皇帝与马克西米安皇帝不得不出台维护社会稳定的“非常损失规则”:在不动产的价金低于其价格一半时,使遭到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请求撤销买卖。
这可以说是显失公平原则的最早形态。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可以说显失公平原则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形成了一个庞大的逻辑体系。
法国民法典使显失公平原则第一次在民法中得以正式确立,尽管还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但是他对后世的影响则是不可忽视的。
德国民法典在138 条第2 款中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对于自己或第三人给付或约定给付财产上之利益之法律行为,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其法律行为无效。
”学理上,它被称之为“暴利行为”,属于判定法律行为标的是否合法的标准之一。
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既有来源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来源于法学理论与立法技术的进步。
自十九世纪以来,面对社会中的经济力量日益失衡的严峻现实,也随着判例学说的日渐丰富,各国纷纷以特别立法的方式扩大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在“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公平交易法”等特别立法当中,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以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实现契约正义的理念。
最近几年,各国纷纷将特别立法中对显失公平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引入民法典当中,以期望于在更为广阔的范围里发挥作用。
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如何处理.doc
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如何处理从《合同法》当中的规定来看,若是订立的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一方利益有较大损害的话,此时合同当事人是可以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而之前履行合同取得的财产,同时也是能够要求对方予以返还。
一、合同显失公平如何处理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订立的时候有明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可以申请撤销合同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可以要求返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哪些情形不是显失公平所谓合同中显失公平是一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下列情形就不构成显失公平:1、获利方不了解对方情况,主观上无恶意。
2、获利方出于善意,如一方履行了忠告义务,向对方说明了不公平条件的存在,且对方有机会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
3、获利方出于过失行为。
对对受损失提出的不公平条件因过失未予审慎认知。
4、显失公平的后果系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所致。
在认定显失公平时强调获利人的主观故意,一方面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不能仅凭结果的显失公平而轻易地变更或撤销合同,另一方面,由提出变更,撤销之诉的一方对程序性显失公平免举证责任。
减少了当事人滥用显失公平原则的可能性。
在显失公平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并且不对等的情况还比较严重,这就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的要求。
国际商法关于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 (1)
美国法中关于显失公平原则的案例分析案例原告:韩国某贸易株式会社被告:中国某省矿产进出口公司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60吨钼铁合同一份。
合同规定:货物每千克为9.4美元;采用FOB方式交货;交货地点为中国天津港;交货时间为1995年1月底以前。
1995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发货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开出信用证,原告于同年1月20日发来函电,称“变更交货港天津为韩国釜山,价格条件由FOB改为CIF”。
被告收到函后,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
恰逢此时钼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遂于同年2月10日回电提出:“同意FOB天津改为CIF釜山,每千克铂铁应为26.5美元”。
原告于2月15日复函,提出“维持FOB天津不变,交货时间为1995年3月底以前”。
被告已了解到伦敦金属交易所报出的钼铁价格急剧上涨,而原告不愿提高价格,遂复函提出:“不能于3月底以前交货。
”以后,钼铁价格在同年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30日涨至34美元,此后一直维持在34美元不变。
原告因多次催促被告交货未果,遂于1995年10月10日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损失。
分析我认为,讨论本案,首先应当看到,原告、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标的质量、价格、交货方式、地点、时间,合同内容是完整的。
在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
关于显失公平问题:本案中,合同标的钼铁的价格自1995年1月底开始急剧上涨,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底已达34美元并于此后一直居高不下。
如果要求被告按原合同规定的每千克9.4美元的价格履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如果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其特点是:第一,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主要表现在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
什么是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什么是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随着人类社会制度的不断进化,在当今社会面对法律时,每一个人的人权都是平等的,并没有出现可以无视法律的特权阶级,而在很多场合不管身份地位如何,都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而合同法当中也有相应的公平原则,那么什么是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呢?律网我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
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实际上,对于签订合同的双方而言至少都应该做到公平公开及诚实守信,不然的话就很有可能出现拥有特权的一方通过合同肆意剥夺另外一方的合法权益,这当然违反了法律创立的目的,而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可以学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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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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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的建筑工程合同
显失公平的建筑工程合同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和基础设施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
在这些纠纷中,显失公平的建筑工程合同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从显失公平的建筑工程合同的定义、表现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显失公平的建筑工程合同的定义显失公平的建筑工程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对方当事人的弱势地位,导致合同内容严重失衡,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合同。
这种合同往往违反了公平原则,使得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从而给弱势一方带来不公平的待遇。
二、显失公平的建筑工程合同的表现形式1. 合同条款不平等:在一些建筑工程合同中,甲方(业主或发包方)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制定出对乙方(施工方)极为不利的合同条款,如过高的违约金、苛刻的质量要求等。
2. 合同订立程序不规范: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甲方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不公开招标、不透明报价等,使得乙方在未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被迫签订合同。
3. 合同履行过程中权益受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变更合同内容等,导致乙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4. 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不合理:在一些合同中,甲方在解除合同时设置高额违约金,或者在违约情况下不承担相应责任,使乙方遭受损失。
三、显失公平的建筑工程合同的法律后果1. 合同可变更或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 赔偿责任:如果显失公平的合同给乙方造成了损失,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行政处罚:如果甲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违法行为,如未公开招标、不正当竞争等,相关部门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四、防范显失公平的建筑工程合同的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甲方和乙方的法律意识,使其充分了解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原则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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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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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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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作者:刘佳
来源:《法制与社会》XX年第10期
摘要本文以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为研究对象,从基本理论展开分析,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现存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显失公平权利义务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 (XX)
04-022-02
一、显失公平规则概述显失公平规则滥觞于罗马法。
早期的罗马法信奉“契约必须严守”的观念,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公平的前提,法律仅保障订约过程的程序正义,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在所不问。
在罗马法后期,戴克里先皇帝创制了“非常损失规则”,亦称短少逾半规则,成为显失公平的思想萌芽。
该规则规定,在不动产买卖中当买卖价金低于市价一半时,出售人有权以遭受“非常损失”为由撤销合同,除非买主补偿差价。
这一规则推定买卖价金短少逾半时,出售人实际上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结果明显不公平,可以撤销。
“非常损失规则”自创立之日起,在各个时期和地域得到了广泛的承袭,发展为了法国的“合同损害规则” ,德国的“暴利条款”和英美的“显失公平”等制度,其目的都在于矫正因契约自由造成的合同
不公,保障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公正。
根据古典契约理论,法律仅仅能够关注缔约程序公正,而不关心结果或实质公正。
法律仅能保证缔约过程是在没有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的影响下订立的,如果缔约过程受到这些影响,那么法律的救济是当然的。
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志是自由的,则结果公平问题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把握。
因此,在古典契约理论中,拒绝对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进行救济。
随着社会的发展,古典契约理论赖以建立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各国立法、学理以及判例都逐步承认显失公平,都有条件的给予救济。
在一个有序的社会秩序中,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各种制度在一个公正的水平状态,并维持这种状态。
如果法律对存在不公正的合同同样也赋予效力,就会破坏法律的价值。
因此,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进行救济是必要的。
原则上,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同时,他也可以承认该合同的效力,继续履行合同。
二、两大法系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一)大陆法系
1804 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的精
神,以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强调“契约即公正” 的理念,对合同公平则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
此外,民法典使用“合同损害”
篇二: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摘要本文以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为研究对象,从基本理论展开分析,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