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法理学导论 名词解释(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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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导论

名词解释

1.法学: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2.法理学: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

3.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

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4.应然法:指“应该是怎么样的法”,即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

的法。又称理想法或理念法。

5.实然法:指“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

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

6.法的内容:构成法的内在要素,即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素。

7.法的形式:法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是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诸如“法

典”、“判例法”、“习惯法”等等。

8.法律权利: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

9.法律义务: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

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10.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

定程序创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11.不成文法:有学者称之为非制定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

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不成文法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习惯法是由习惯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判例法是由判例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

12.法系: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

征对法作的一种分类。

13.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

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民法法系内部包括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两个支系。14.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海洋法系、判例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

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普通法法系内部包括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两个支系。

15.法律渊源: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

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如制定法(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

16.法律: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

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17.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并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

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一种重要的法的渊源。

18.经济特区法规:是指我国经济特区根据国家授权法所制定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19.法的分类: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20.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

21.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

22.实体法: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

23.程序法: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

24.国内法: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的法律。

25.国际法: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公认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

26.公法:民法法系的一种法的分类。凡涉及公共权利、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

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如行政法、刑法、诉讼法。

27.私法:民法法系的一种法的分类。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

法即为私法,如民法和商法。

28.法的效力:简单地说,是指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通常包含广狭二义。

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无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具有法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29.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于何种

对象有效,从而产生行为拘束的后果。

30.法的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

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的法律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的法律就没有溯及力。

31.法律规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

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32.法律规则: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及其相应的法

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

33.法律原则: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

一种法律规范。

34.法律体系:又称部门法体系,是指由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的现行

全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35.法律部门:亦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

划分所形成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具有相同的调整对象或者兼具相同的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构成一个法律部门。

36.法律行为: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的效果的行为。

37.法律意识:人们关于整个法律现象(特别是现行法)的观点、感觉、态度、信念和思

想的总称。

38.法律关系: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9.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

承担者。

40.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

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41.行为能力: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42.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它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

43.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44.法律事实:具有法律关联性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

象。

45.法律责任:行为主体因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即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或

主体虽未违反法律义务、但仅仅因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46.过错责任: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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