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委托经营实为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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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租赁)

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租赁)

合作协议

甲方:身份证号码:

住址:联系电话:

乙方:身份证号码:

住址: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本着长期合作、发展共赢的原则,在合法、自愿、公平、平等和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条款:

一、合作目的

甲乙双方的合作目的是经营校园超市。

二、经营范围

甲乙双方的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文体用品、副食、冷饮、手机充值、干洗、复印、打印、摄影、饰品和化妆用品

等范围。

三、合作方式

1、甲方将其承租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东南角校园综合服务楼第一层的一套房屋(房间号为:,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作为出资,并提供收款机系统一套、奥克斯空调-3.5p一台、电脑一台、星星冰柜两台、柜台一节、货架单面25节、双面16节、散装食品柜台5节、监控6个、货架端头2个等物品作为经营超市使用。

2、在合作期间,乙方负责超市的日常经营活动,自负盈亏,并承担一起经营费用。甲方不参与任何经营行为,不承担任何经营费用(包括水费、电费和物业费等费用),不负盈亏。

3、在合作期限内的每个年度,无论盈亏与否,乙方须在本年度届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支付元作为甲方的投资收益。[微软用户1]

4、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烟草零售许可证等与经营相关的所有证件均由乙方自行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5、乙方在经营期间因违反国家和校方的各项规定,遭到的罚均有乙方承担,与甲方毫无关系。

四、合作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五、其他约定

1、在合作期限内,甲方作为出资的房屋,乙方不得擅自转租。

2、在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超市转给任何第三人经营。

3、合作经营期间,甲方提供的供乙方经营使用的固定物品的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完全不能使用时,该物品的处理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

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承担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

5、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经营范围,否则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6、乙方在经营期间,应当遵守校方的各项管理规定和“商业综合服务楼使用管理协议”的相关规定,否则,应就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六、违约责任

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相关条款,应向对方承担20%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计算基数是乙方每年应向甲方支付的投资收益乘以本合同年限。

七、纠纷解决办法

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八、十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篇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

依照法律规定,联营或合作必须是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店面合作经营协议》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实质上属于原告将租赁物变相转租给了第三人。因此,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

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践中各种纠纷效力探析

张建忠律师搜集自网络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4条对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认定条件作出了规定,笔者通过对认定条件的分析,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对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具备的条件,属于有效合同,那么A公司固定分得的5000万元应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然而,若依据《解答》的上述规定,则上述约定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被认定无效,而《解答》中规定的处理方法是:由双方重

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项目利润。由此可见,有关保底条款的规定与《解释》24条的规定存在冲突。

对于《解释》与以前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处理办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解释》不一致的,以《解释》为准。由此可以推出,《解答》中有关保底条款的规定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领域受到《解释》的限制,由于《解释》第24至27条既规定了土地方不担风险只分固定利益,也规定了提供资金的当事人(投资方)不担风险只分固定利益的合同

性质认定,因此保底条款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领域已基本不再适用。

2、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的合同的认定在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如下出资方式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出资的,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1)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则以部分资金作为出资;(2)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和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则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3)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也以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作为出资。(4)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以非资金形态的实物(如建筑材料)或劳务作为出资。实践中以第(1)种情形最

为常见,第(2)、

(3)种情形偶见于相邻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合作当

事人的情形;第(4)种情形偶见于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施工承包商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合作当事人的情形,特别是在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的情况下。

对于上述共同出资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性质的认定,即其是否可认定为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解释》相关条款来看,仍是要综合参考“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这三大要素,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承担风险,如合同中规定已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权益出资的一方明确约定不承担风险,则仍可认定为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3、关于“共担风险”的确定

由上述可知,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一方是否共同承担风险是判定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否实为土地使用权

转让合同的关键,故对“共担风险”的确定也就成为了进行上述认定的关键环节。首先,何谓“风险”?根据《现代汉

语词典》的释义,风险是指发生危险的可能性。2笔者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需共同分担的风险是指合作开发房

地产合同的履行的不利益的后果以及不能履行的后果。这里,共同分担的风险应为经营风险,主要指合作双方预期的利益目标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全部实现的风险,而一般不包括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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