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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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磐安县下山移民工作实施细则

磐安县下山移民工作实施细则

各乡镇党委、政府,县机关各部门,金磐开发区,大盘山管理局,新城区,磐安工业园区:《磐安县下山移民工作实施细则》(修订意见)已经县委、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磐安县委办公室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7月1日磐安县下山移民工作实施细则(2008年6月修订)为扎实有效推进我县下山移民工作,结合我县下山搬迁工作实际,特修改完善下山移民工作实施细则。

一、规划与安置(一)规划时间。

新一轮下山搬迁规划时间为五年,即2008年-2012年。

(二)列入下山搬迁村的条件。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可以纳入下山搬迁规划范围:1.地处高山远山、未通机耕路的村;2.人口规模在50户以下,按要求需搬迁到行政村或其他安置地落户的自然村;3.因严重地质灾害隐患需搬迁的村;4.县重点工程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内需整体搬迁或实现萎缩性管理的村;5.生产生活条件较差,80%以上农户要求搬迁的"低收入农户集中村"。

(三)搬迁方式。

整体搬迁和零星搬迁相结合。

(四)下山搬迁农户实行"一户一宅"安置,单独立户条件和用地限额标准按照《磐安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进小区农户允许以户为单位直接报批。

(五)整村搬迁的新村命名、户籍变更由民政、公安部门按程序办理。

二、审批程序(六)下山移民小区分县级、乡镇级和村级三个层次,分别按下列程序审批:1.县级下山移民小区,由县人民政府审批设立。

2.乡镇下山移民小区,经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扶贫办和县国土局审批。

3、村级下山移民小区,在行政村作合理规划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县扶贫办、县国土局备案。

(七)农户下山移民实现年初申报、年终验收制度。

年初由各乡镇按照群众意愿和工作需要申报当年下山移民计划,经县扶贫办批准后实施,年终按批准方案进行验收,确定当年下山移民补助对象。

具体按下列程序审批:1.本乡镇范围内实施整村搬迁的,须经该村80%以上农户户主联名向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报县扶贫办备案。

村里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本

村里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本

村里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挥宅基地在农村集体经济中的重要作用,规范宅基地管理制度,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本建设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宅基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房和生产生活的土地。

宅基地管理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作为本村宅基地管理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宅基地管理制度,并定期向村民大会报告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村委会应当根据宅基地管理的需要,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宅基地的管理,维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宅基地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不得违法干预、变相干预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对于违法违规占用、挪用宅基地的行为,村委会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对于违法占用、挪用宅基地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执法惩处。

第七条村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的考核机制,对于管理不善或不履行职责的宅基地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第八条村委会应当依法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住房、生产生活及相关权益。

第九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义务,依法维护宅基地管理秩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占用、挪用宅基地。

第十条村委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村里的宅基地进行合理规划和合理安排,确保宅基地的合理使用。

第二章宅基地的划拨第十一条宅基地划拨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将宅基地划分出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划拨给有需要的农民。

第十二条宅基地的划拨要依法依规进行,不得违法违规,不得变相违法占用、挪用宅基地。

第十三条宅基地划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应当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者农民集会通过,并尊重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意愿。

第十四条宅基地划拨应当充分考虑到农民的实际需要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意愿,不得违反村民代表大会或者农民集会的意见。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一、宅基地申请与审批1.1 申请人需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合法户籍,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其他宅基地。

1.2 申请人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申请,提交包括身份证明、家庭成员信息、现有住房情况等在内的必要材料。

1.3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4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初审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发放宅基地使用证;不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宅基地使用与权益2.1 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负有保护、合理利用宅基地的义务。

2.2 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但应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

2.3 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依法纳税,并承担因使用宅基地产生的其他费用。

三、宅基地转让与退出3.1 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转让人和受让人均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2 宅基地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3.3 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退出宅基地,退出后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重新分配。

四、宅基地监督与管理4.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宅基地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宅基地分配、使用、转让等信息的真实、完整。

4.2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五、违法用地查处5.1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宅基地、超面积占用宅基地、改变宅基地用途等违法违规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5.2 对违法违规占用的宅基地,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并收回宅基地。

六、法律责任与追究6.1 宅基地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宅基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县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建设住宅应当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废弃地建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其中,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七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村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转让、出租。

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严禁以建设农民住宅等为名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经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第十条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与实施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压滤机滤布厂家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合理确定集镇和村庄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

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与审批流程

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与审批流程

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与审批流程
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与审批流程大致如下:
1. 宅基地管理制度: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宅基地的使用需要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即每户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根据不同地区的规定有所差异,一般根据家庭人口数量和土地资源状况确定。

2. 宅基地审批流程:
- 农户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向村集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宅基地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 村级审查:村集体对农户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条件,确保符合相关规定。

- 乡级审批:乡镇政府对村级上报的申请进行审批,包括核实申请人的资格、宅基地选址是否符合规划等。

- 县级核准:县级政府对乡级审批通过的申请进行核准,核发宅基地批准文件。

- 宅基地划拨与登记:宅基地经批准后,由村集体按照规定的程序划拨给农户,并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宅基地使用证。

2020宅基地的规定和管理

2020宅基地的规定和管理

2020宅基地的规定和管理
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在农村土地上建房居住的
用地。

为了规范宅基地的管理和利用,2020年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

一、宅基地面积
根据规定,每个农户建设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但有些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二、宅基地用途
宅基地的用途主要是农户自己居住和生产经营,不得用于其他
非农业用途。

如果农户不再居住或者转让宅基地,应当及时办理相
关手续。

三、宅基地的使用权
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农户,不得被非法侵占或转让。

农户可以
将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继承、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但需要
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登记手续。

四、宅基地的管理
宅基地管理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部门负责。

他们应当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管,确保宅基地的合法使用和利益保障。

五、宅基地的补偿和征收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宅基地可能会被征收或者需要进行补偿。

在这种情况下,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征收程序。

六、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处理
对于违法使用宅基地或者违规转让宅基地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罚和处理,保护宅基地的合法权益。

总结:
2020年的宅基地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宅基地的管理和利用,保障农户的合法权益。

农户在使用宅基地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如果遇到问题可以及时咨询相关部门。

以上是对2020宅基地的规定和管理的简要介绍。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的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办法。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一)乡(镇)、村农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状况及趋势分析;(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一、引言宅基地是指农村个体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农民居住和生产的基础。

为了更好地管理宅基地资源,提高农民的居住和生产条件,保护农村土地的使用权,我国制定了宅基地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宅基地管理办法进行详细介绍。

二、宅基地的定义和分类根据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是指农村个体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农民的居住和生产活动。

宅基地可以分为两类:个人宅基地和集体宅基地。

个人宅基地是指农民个人所有的宅基地,每户农民家庭有一个个人宅基地;集体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供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成员使用。

三、宅基地的使用条件根据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的使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农民家庭要是农村户籍居民;2. 宅基地必须用于农民的居住和生产活动;3. 宅基地的面积必须符合规定标准;4. 宅基地的产权必须明确。

四、宅基地的划拨和使用权的取得根据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的划拨和使用权的取得需符合以下程序:1. 农民可以向乡(镇)级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的划拨;2. 乡(镇)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划拨宅基地;3. 农民可以向乡(镇)级人民政府申请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4. 乡(镇)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授予宅基地的使用权。

五、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需遵守以下规定:1. 农民不得私自转让、交易宅基地,也不得将宅基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2. 农民有权将宅基地租赁给他人使用,但需经乡(镇)级人民政府批准;3. 农民应积极参与宅基地的管理,定期对宅基地进行维护和修缮;4. 农民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其他税费。

六、宅基地的保护和治理为了保护宅基地资源,加强对宅基地的管理和治理,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了以下措施:1. 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使用宅基地的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制止;2. 宅基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宅基地的规划和布局,合理规划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积;3. 宅基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宅基地的登记和备案工作,确保宅基地的产权权益得到有效保护;4. 政府要加大对宅基地管理的支持力度,提供必要的技术和经济支持。

宅基地工作实施方案

宅基地工作实施方案

宅基地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

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个人所有的用于建房、居住和生产的土地。

宅基地制度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民居住条件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推进宅基地工作,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二、工作目标。

1. 全面推进宅基地制度改革,完善相关政策法规,确保农民宅基地所有权稳定、权益保障。

2. 加强宅基地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

3. 推动宅基地产权流转,激发农民宅基地的发展活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4. 加强宅基地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确保宅基地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工作重点。

1. 完善宅基地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明确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流转权,保障农民宅基地的合法权益。

2. 加强宅基地规划建设管理,合理规划宅基地建设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

3. 推动宅基地产权流转,建立宅基地流转市场,引导农民将闲置宅基地流转出去,促进宅基地的合理利用,增加农民收入。

4. 加强宅基地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加大对宅基地建设过程中环境保护的监督力度,确保宅基地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保护农村生态环境。

四、工作措施。

1. 完善宅基地政策法规,制定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流转权,保障农民宅基地的合法权益。

2. 加强宅基地规划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宅基地规划管理制度,推动宅基地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统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3. 推动宅基地产权流转,建立宅基地流转登记制度,规范宅基地流转市场,引导农民将闲置宅基地流转出去,促进宅基地的合理利用。

4. 加强宅基地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建立宅基地建设环境监测机制,加大对宅基地建设过程中环境保护的监督力度,确保宅基地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工作保障。

1. 建立健全宅基地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加强对宅基地工作的督导检查,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1X〕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1X〕号)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建设、规划、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享有使用权。

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含新建、翻建、扩建)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

村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无偿使用宅基地,除由主管部门收取5元工本费外,严禁村集体或其它单位和个人收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章用地规划第七条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并充分利用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

宅基地管理办法细则【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细则【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细则【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X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和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强全县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结合旧村改造,正确处理建新与拆旧的关系,严格按照依法编制的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旧村改造。

第五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

第六条各镇区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非法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鼓励子女与父母同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祖孙三代同住一宅,第三代已年满20周岁,确需分户的); (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四)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

农村宅基地制度范文(四篇)

农村宅基地制度范文(四篇)

农村宅基地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制度的规范管理,促进农村宅基地的合理利用和整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公告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是保障农民居住的基础设施,不得用于其他经营性、转包租赁或变相转让。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自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权属不得交易、转让或设定抵押。

第六条建设用地规模小于500平方米的,土地承包期限不得超过宅基地承包期限。

第七条宅基地不得侵占集体用地、林地、草地、水域以及防护区、矿产资源区、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等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

第八条违反本制度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和配置第九条农村宅基地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十条农村宅基地应当在村庄集中居住区内进行规划,符合村庄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的配置应当按照户口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准,确保合法、准确、公平。

第十二条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和使用性质应当与申请人的居住人口数量和宅基地规模相适应。

第十三条宅基地的征收和配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三章宅基地的管理第十四条宅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宅基地档案,强化宅基地的规划、登记、监管和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宅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宅基地的承包人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合理利用宅基地。

第十六条宅基地的承包人不得擅自改变宅基地的用途、面积和建设物。

第十七条宅基地的承包人有权享受宅基地的承包权益和宅基地红利,但不得将宅基地进行转让、转包、抵押等行为。

第十八条宅基地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对宅基地进行合理利用和保护,不得损坏农田、破坏环境、污染水源等。

第十九条宅基地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缴纳土地占用费和宅基地管理费,确保宅基地的正常运营。

磐安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磐安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磐安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来源:浙江磐安网作者:日期:09-12-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农村宅基地整治实施方案

农村宅基地整治实施方案

农村宅基地整治实施方案一、综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村宅基地的整治工作成为当前农村改革的重要任务。

本方案旨在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农村宅基地整治实施方案,推动农村宅基地的规范化和提质增效,进一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整治目标农村宅基地整治的目标是实现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 规范宅基地建设和管理,健全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2. 提高土地利用率,推进农村宅基地集约化利用,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3. 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环境保护,推动农村生态建设;4. 推进农村宅基地产权流转,促进农村房地产市场发展。

三、整治措施为达到上述目标,本方案拟采取以下措施:1. 健全宅基地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宅基地统一管理平台,明确宅基地的权属和使用权,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2. 完善宅基地规划和建设标准:制定宅基地规划指南和建设标准,加强对宅基地建设的监管,确保宅基地的规范化建设。

3. 推进宅基地集约化利用:通过土地整合,促进宅基地规模化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率,实现农村宅基地资源的最优配置。

4. 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环境保护:制定农村宅基地环境保护方案,加强农田水源和生活用水的管理,推动农村宅基地的生态建设。

5. 推动宅基地产权流转:建立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机制,鼓励农民将闲置宅基地流转给有需求的农民或合作社,促进农村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6. 完善宅基地评估和补偿机制:建立公正、透明的宅基地评估机制,合理确定宅基地补偿标准,并确保农民在宅基地整治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四、实施步骤本方案的实施步骤如下:1. 成立农村宅基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整治计划和督促实施,落实相关政策和措施。

2. 开展农村宅基地资源调查和整理工作,建立宅基地数据库,为整治工作提供数据支持。

3. 制定农村宅基地规划和建设标准,明确宅基地的合理面积和建设要求。

4.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健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和管理制度,加强对宅基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整治。

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文

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文

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文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宅基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保障农民合法权益,规范宅基地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审批、批准、使用、流转和监督管理等事项。

第二章宅基地的规划管理第三条宅基地规划应当根据县乡村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利用规划进行。

宅基地规划应当合理布局,注意生态环境保护,确保农户宅基地上生活有序、交通便利、生产有机。

第四条确定宅基地规划时,应当遵循一户一宅、合理用地原则,优先解决无住房农户。

宅基地规划应当满足农户基本居住和生产用地需求,不得超过农户家庭实际需求。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规划应当统筹规划农田、林地、水域和其他自然资源,确保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第三章宅基地的审批和批准第六条宅基地建设项目的审批和批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程序进行。

农民在申请宅基地时,除提供合法身份证明、农用地土地利用规划许可等必要材料外,还应提供家庭人口数量、家庭户口状况、家庭成员职业情况、经济收入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宅基地建设项目的审批和批准应当考虑农户的宅基地用地需求,照顾农户的合法权益,避免过多的限制和条件。

第八条宅基地建设项目的审批和批准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避免破坏环境、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系统。

第四章宅基地的使用和流转第九条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民持有,农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居住权和经营权。

农民在使用宅基地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违法使用。

第十条农民可以将自己的宅基地出租、转让、抵押,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出租宅基地的期限不得超过50年,转让宅基地的出售价格应当按照当地市场价格确定,抵押宅基地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应当依法进行,继承人应当符合法定继承关系,有合法的继承权。

第五章宅基地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宅基地的监督管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的进展,农村的宅基地管理问题备受关注。

为了确保农村宅基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我国推出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管理措施进行介绍,并探讨其对农村发展的影响。

一、宅基地的定义和用途《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明确了宅基地的定义和用途。

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合法拥有的供自己居住和生活所需的土地,可用于建造住房、种植农作物或者养殖家禽家畜等农业生产活动。

该办法规定,宅基地的用途应当符合农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同时要合理布局、科学规划,保护农田和农村生态环境。

二、宅基地的数量和使用权《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了宅基地的分配和使用权的管理。

根据农村居民的需求和农村发展的实际情况,宅基地应当按照合理、适度的原则进行分配。

一户家庭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且宅基地不能转让、抵押或以其他形式不当处理。

农村居民可以在宅基地上建房、改建房屋或者翻建房屋,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保证建造质量和安全。

三、宅基地的权益保障和监管为了保护农民的宅基地权益,办法对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了监管。

责任主体包括地方政府、乡镇村居等单位。

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宅基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宅基地被合理、有效地利用。

同时,办法对违反规定、滥用宅基地、破坏农田和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和追责。

四、宅基地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提出了宅基地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要求。

在宅基地的使用过程中,要强调土地的节约利用,促进资源的合理分配。

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加强农田土壤的保护和改良。

同时,要重视农村宅基地的改造和建设,提高农民居住和生活的条件。

总结:《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宅基地的定义和用途,规范宅基地的数量和使用权,加强对宅基地的权益保障和监管,以及提出宅基地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要求,该办法在农村土地管理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乡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方案

乡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方案

乡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方案一、背景与目的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乡村宅基地的规划和管理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做好乡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居住条件,促进农村发展,制定了以下方案。

二、审批管理的原则1.公开透明原则:在审批过程中,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各方的监督,做到公正公平,避免出现任性批准和不公正现象。

2.依法操作原则:审批工作要依法进行,对每一申请人提出的要求都要严格依法办理,确保程序的合法合规。

3.多元参与原则:在审批过程中,要广泛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充分考虑乡村居民的利益和意愿,形成共识,确保管理工作稳步推进。

三、审批管理的内容1.宅基地规划审批:对于乡村居民的宅基地规划申请,要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规划进行审查核实,确保规划与土地使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建设用地审批:对申请人提交的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确保土地使用符合乡村宅基地建设的需要,并且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实现乡村可持续发展。

3.建房审批:对乡村居民的建房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确保建房符合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4.施工监管:对于已经批准建房的宅基地,要加强施工监管,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防止违规建设,保护农村环境。

5.验收管理:对已经建成的宅基地进行验收管理,确保建筑质量达到标准要求,保障农村居民的安全和舒适度。

6.问题整改:对于发现的违规操作和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强化日常监管,确保审批管理工作的健康进行。

四、工作进程1.制定审批标准和流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乡村宅基地审批的标准和流程,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和权限。

2.加强宣传和培训:在农村居民中加强宣传,提高他们对乡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的了解和认知,培训相关人员,提高他们的技能和能力。

3.建立审批管理系统:建立一套全面、高效的审批管理系统,实现审批信息的互通共享,提高审批效率和管理水平。

4.建立监督机制:建立监督机制,加强对审批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工作的规范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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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浙江磐安网作者:日期:09-12-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 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第十条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一)建房人口计算以本户农村常住户口为准。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人计算建房人口;
(二)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算建房人口。

城镇居民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又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经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可在其配偶申请建房时计入建房人口;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条宅基地面积计算: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三)由二户或二户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积按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与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弄堂用地,使用楼上的农户分摊面积为一半,其余为共用面积;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户合理调剂的除外),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五)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城、旧镇、旧村改造,经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并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村民同等对待。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应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应加强农户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户建房要做到审查、放样、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条个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农户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有权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土地使用权,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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