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30件政府规章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主管部门废止理由1天津市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政府令第1号市外经贸委适用期已过2天津市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政府令第4号市计委适用期已过3天津市放宽企业登记政策提高登记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政府令第6号市工商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前置许可4天津市经纪人管理办法1996年市政府令第64号市工商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资质许可5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市政府令第46号市工商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资质许可6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41号市工商局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7天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9年市政府令第11号市工商局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8天津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第6号市地震局被2001年11月5日《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取代9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政府令第92号市商委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前置许可10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27号市水产局被2003年10月30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取代11天津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实施办法2000年市政府令第25号市统计局适用期已过12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29号市交通局被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取代13天津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1993年市政府令第9号市农委适用期已过1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的决定1996年市政府令第57号市经委适用期已过15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1989年市政府令第10号市绿化办被1997年10月22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取代16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33号市水利局被1998年1月7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取代17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23号市交通局被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取代18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政府令第104号市环保局被2002年7月18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取代19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32号市环保局被2002年7月18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取代20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1994年市政府令第20号市环保局被2002年7月18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取代21天津市城市市容管理规定1999年市政府令第12号市市容委被2003年5月21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22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政府令第115号市绿化办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23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市政府令第72号市建委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24天津市市区污水外溢治理暂行规定1990年市政府令第26号市市政局被2003年9月10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取代25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市政府令第8号市卫生局被2002年4月4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取代26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4号市教委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取代27天津市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细则1993年市政府令第56号市计生委设定的行政许可超出上位法的规定28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0号市公安局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资质许可29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2003年市政府令第9号市公安局设定的行政许可超出上位法的规定30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办法1990年市政府令第25号市公安局设定的行政许可已被国务院取消附件2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主管部门废止理由1转发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代码标识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92]50号市质监局被《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年市政府令第1号)取代2批转市计量局《关于全面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津政发[1984]58号市质监局被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取代3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29号市质监局被2003年3月11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取代4转发市邮电局等四部门《关于制止非邮政企业办理寄递信件业务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1996]28号市邮政局被《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7号)取代5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卷烟市场管理的通告津政发[2001]15号市烟草专卖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转发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通信局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52号市文化局被2002年9月29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取代7批转市文物局拟订的《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津政发[1993]33号市文化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8关于修改《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99号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9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104号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0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9]50号市卫生局阶段性工作结束11批转市外事办公室拟定的《关于涉外活动保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津政发[1984]203号市外事办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2转发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津政办发[1996]13号市外经贸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3批转市口岸委拟订的《天津口岸外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0]131号市外经贸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4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1991]60号市统计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5关于认真做好我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工作的通知津政发[1998]66号市统计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6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津政发[1989]134号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7关于加强计划用水指标管理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01]51号市水利局被2002年12月19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取代18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90号市水利局被2002年12月19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取代19关于印发天津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40号市水利局被2002年12月19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取代20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2]47号市审计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1批转市审计局、市计委《关于开展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通知》津政发[1990]68号市审计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2转发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89]50号市商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3转发市和平路经营结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调整和平路商业街经营结构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0]21号市商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4转发市商委、南开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服装街经营结构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0]36号市商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5关于认真搞好马场道商业经营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00]49号市商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6关于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加强猪肉市场管理的通知津政发[1996]39号市商委被1997年12月19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取代27关于修改《天津市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76号市农机局被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取代28关于修改转发市农林局《关于实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审批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1997]61号市林业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9关于进一步加强面粉市场管理的通知津政发[1998]56号市粮食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30关于发布《天津市“九五”期间深化科研院所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82号市科委阶段性工作结束31关于修改《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6号市科委被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取代32转发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1998]20号市经协办违反行政许可法第15条规定,限制其他地区来本市从事经贸活动33转发市调办拟订的《天津市加强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89]60号市经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34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津政办发[1993]60号市经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35批转市经委、市体改办拟订的《关于搞活我市工业系统城镇集体企业的若干政策规定》津政发[1987]34号市经委阶段性工作结束36批转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津政发[1989]138号市经委阶段性工作结束37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补充办法津政发[1992]53号市经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38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集体经济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发展城市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82]132号市经委阶段性工作结束39关于批转市集体经济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在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3]17号市经委被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规替代40批转市招生委员会、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关于高等学校收费走读生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户口随迁入校问题的意见》津政发[1985]153号市教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41批转市政府研究室等四部门《关于天津市发展中小学勤工俭学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9]31号市教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42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40号市教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43关于海河游览区域内通航问题的通知津政办发[1985]100号市交通局被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取代44关于修改《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8号市交通局被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取代45转发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拟订的《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津政办发[1992]1号市建委被《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年市政府令第56号)取代46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16号市建委阶段性工作结束47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7号市建委被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70号)取代48转发市计委关于确保完成我市2002年在建国债项目建设任务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31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49批转市计委市建委关于我市2002年重点建设项目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2]11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50批转市计委《关于优先偿还外债的意见》津政发[1990]28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51批转市计委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若干政策的通知津政发[1998]62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52批转市计委市建委关于我市2003年重点建设项目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22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53批转市计委市教委市人事局关于做好我市200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88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54关于修改《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12号市环保局被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取代55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113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56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13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被2002年9月14日天津市第13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取代57批转市规划局、财政局、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执照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0]40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地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的规定58关于加强对在庆典、商贸等活动中使用航空器管理的通告1998年通告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59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预防犯罪工作的请示》津政办发[1984]9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0转发市建委、市容委、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整顿车辆停放秩序的意见》津政办发[1991]34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1关于修改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85号市公安局被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取代62批转市公安局、市文化局、市工商局关于取缔关闭违法经营娱乐服务场所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57号市公安局被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61号令)取代63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我市工作人员因公携带武器弹药入京的管理意见》津政发[1983]91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4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4]121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5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13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6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治安保卫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9]64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7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管理的意见》津政办发[1993]41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8批转市公安局等六部门《关于我市组建经济民警队伍的请示》津政发[1981]166号市公安局经济民警队伍已撤销69关于对《天津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津政发[1990]119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70关于修改《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93号市公安局被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取代71批转市工商局关于我市企业集团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0]66号市工商局阶段性工作结束72关于颁布《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87]141号市房管局被《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2号)取代73关于颁布《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0]95号市房管局被《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2号)取代74关于修改《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20号市房管局被《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2号)取代75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89号市房管局被《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2号)取代76关于修改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03号市房管局被《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市政府令第60号)取代77批转市房改办、市开发办拟定的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还迁安置住房出售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44号市房管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78关于同意《天津市汉沽区工业污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津政发[1985]58号汉沽区政府被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14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取代79关于修改《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118号站区管理办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80批转市总工会、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工物价监督工作的报告》津政发[1988]103号市总工会阶段性工作结束——结束——。
天津市招投标管理规定
天津市招投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商务、工业、财政、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四)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六条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项目、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招标:(一)抢险救灾项目;(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前款规定项目不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招标公告发布管
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津发改政策[2005]522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08.24
【实施日期】2005.08.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发改政策[2005]52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天津市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指定《今晚报》(纸质)和《天津市招标投标网》(www.tjztb.gov.cn)(网络)为本市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介。
经市领导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保证招标人及时、公开、准确地发布招标公告,保证潜在投标人公平、便捷地获得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活动。
第三条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指定《今晚报》(纸质)和《天津市招标投标网》(www.tjztb.gov.cn)(网络)为本市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介。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指定媒介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通知-津政发[1988]11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通知(津政发(1988)111号1988年9月13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技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管理,促进建筑业管理体制改革,开展合理竞争,缩短建设周期,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本市行政区域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技改、技措、大修等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含一千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建设工程,除因特殊情况(如特级保密工程、特急重点工程、特殊科研工程等)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指定委托施工单位承建外,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建设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方可按本办法进行工程建设招标。
未经招标的建设项目,不准施工。
第四条施工企业凡持有本市营业执照和施工证的企业(外地施工企业经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审查,允许投标者),均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站或经批准成立的区、县分站(以下简称招标站)具体负责管理,从招标登记、审查、评标、定标到执行合同,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招标工程应具备的条件:(一)招标项目已列入本年度计划,投资落实。
(二)建设用地已征妥,施工现场具备了三通一平或以三通一平作为招标的内容。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29•【字号】津政发[2007]109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预算、决算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10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纳入市和区县两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预算单位分为主管部门(或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预算单位(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集中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必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人委托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且采购数额在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也可以委托经财政部或市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甲级或乙级)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3]4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3年9月10日津政发〔1993〕4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在本市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缩短工程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和《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在本市境内与开展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关的单位。
第三条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业主)的委托,对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规、政策、起草或制定我市工程建设监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2、负责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审批、资质认定和日常管理;3、负责对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考核(考试)、注册、发证等管理工作;4、负责对中央驻津监理单位进行注册备案,对外埠监理单位来本市承接监理业务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外国及境外监理单位来本市进行合作监理进行审批,资质审查与管理;5、组织和管理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和工作交流;6、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7、检查、督促本市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8、做好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施工单位(承包商)以及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协调。
天津市招标管理办法(3)
天津市招标管理办法(3)天津市招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一)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投标文件的;(二)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担保的;(三)组成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四)不符合招标文件其他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结束后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根据评标结果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三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参考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排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的三日内,将中标结果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国家或者本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公示期内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五)评标报告;(六)中标结果。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投标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
第五章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的招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管理程序》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管理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0.12.28•【字号】津财采[2010]52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管理程序》的通知(津财采〔2010〕52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政府采购行为,按照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津党办发〔2009〕26号)的要求,结合我市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天津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管理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天津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管理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政府采购行为,按照《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建设项目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建设项目,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适用本管理程序。
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货物,包括建设项目所必需的锅炉、电梯、中央空调、灯具、家具等设备和材料,适用政府采购有关货物管理程序。
第三条本程序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涉及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扩初设计等管理程序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我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范围的,应当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依法实施财政投资评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有哪些规定,招标人和代理机构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公告和公示信息时,又该注意哪些要点?本文结合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了全面梳理,值得一键收藏!什么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首先,哪些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范畴?《招标投标法》在第三条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招标投标法》从“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两个维度来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即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并且达到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的项目,就必须招标。
两个维度只满足其一的,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令”)以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以下简称“843号文”),“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分别如下。
1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16号令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2018年6月1日《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新法实施
2018年工程建设《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在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中明确,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进行修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修订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
近日,国务院批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公布时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规定》的施行日期由你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规定》施行之日,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批复《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于6月1日实施。
一、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1.16•【字号】建筑[2009]31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的通知(建筑[2009]31号)各区(县)建委,各招标代理机构,各有关单位: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和规章,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使项目业主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做好招标投标工作,防止围标、串标、虚假招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我委制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招标投标规范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附: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二○○九年一月十六日附: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二○○八年十二月)前言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和规章,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规范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招标的行为,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编写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以下简称“招投标规范”)。
本招投标规范分为18章,包括:总则、术语、招标范围规模标准、招标方式、招标资格、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招标文件、投标交底答疑会、投标文件、开标、评标、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工程标底和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施工招标评标办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监督管理、附录。
本招投标规范由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和解释。
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需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监督管理站,以供今后再修订时参考目录1总则2术语3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4招标方式4.1 一般规定4.2公开招标项目的确定4.3 可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4.4可不招标的项目5招标资格5.1招标人自行招标5.2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6招标6.1一般规定6.2招标备案资料6.3 资格预审公告6.4 招标公告6.5 投标邀请书6.6投标申请6.7 重新发布公告7 资格预审文件7.1 一般规定7.2 资格预审文件编制7.3 资格预审文件解答、澄清或修改7.4 资格预审文件发放8 资格预审8.1 一般规定8.2 资格审查委员会8.3 资格预审8.4 确定合格投标人8.5 资格预审情况书面报告9 招标文件9.1一般规定9.2 工程勘察招标文件9.3 工程设计招标文件9.4 工程监理招标文件9.5 货物招标文件9.6 施工招标文件9.7招标文件解答、澄清或修改9.8 招标文件的发售10 投标交底答疑会10.1 一般规定10.2 踏勘现场10.3 投标交底答疑会10.4问题的解答、澄清11 投标文件11.1 一般规定11.2 投标文件编制11.3 投标文件递交和接收12 开标12.1 一般规定12.2 评标专家的抽取12.3唱标13 评标13.1 一般规定13.2 评标专家的更换13.3 评标专家的责任和义务13.4 评标原则和纪律13.5 评标准备和程序13.6 资格审查13.7 初步评审13.8 详细评审13.9 中标候选人的确定13.10 评标报告13.11 重新招标14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14.1 确定中标人14.2 书面情况报告备案14.3 中标通知书的发放14.4 合同的签订15 工程标底、投标报价最高限价15.1 一般规定15.2 工程标底15.3 投标报价最高限价16 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编制16.1一般规定16.2资格审查内容16.3 初步评审内容16.4 技术标详细评审内容16.5 商务标详细评审内容16.6 资信标内容16.7 中标候选人确定方法16.8 中标人确定17 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17.1 一般规定17.2 投诉17.3 投诉的接收17.4 投诉的不受理18 监督管理18.1 一般规定18.2 违规情形附录A:资格预审合格通知格式附录B:未被确定合格投标人通知格式附录C:确认通知格式附录D:本招投标规范用此说明附录E:制定依据1总则1.0.1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规章,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招投标规范。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驻津部队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驻津部队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10•【字号】津政发[2007]74号•【施行日期】2007.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驻津部队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7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驻津部队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十月十日天津市驻津部队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驻津部队住房建设,精简办事环节,规范管理程序,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20号)、建设部等四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政办发〔2005〕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驻津部队住房建设,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师级以上(含师级)机关、院校、医院、科研机构、干休所等驻津部队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军队经济适用房、离退休干部住房和公寓住房。
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房,是指驻津部队单位利用自有土地组织建设,享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建成后定向出售给军队领导干部,具有后勤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是指驻津部队单位利用自有土地组织建设,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建成后安置符合条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具有后勤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政府采购当事人在评审现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政府采购当事人在评审现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08.31•【字号】津财采〔2009〕25号•【施行日期】2009.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关于加强我市政府采购当事人在评审现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津财采〔2009〕25号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为保障政府采购评审过程规范、有序进行,营造评审现场良好秩序,现就加强我市政府采购当事人在评审现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控制进入评审现场人员以下人员可以进入评审现场:1.采购人代表;2.政府采购评审专家;3.政府采购监督员;4.供应商观摩人员;5.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项目组织人员;6.投标人代表;7.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人员及其指派人员。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除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评审现场。
二、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在评审现场的规定(一)采购人代表1.根据《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109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购人可以推荐1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采购金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且技术复杂的项目,采购人可以推荐1至2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2.技术复杂的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采购人可以授权技术人员进入评审现场,但授权进入评审现场的技术人员仅限1人;3.非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采购方的其他任何人员禁止进入评审现场;4.进入评标委员会的采购人代表必须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函或证明,以备政府采购监督员的查验,采购人代表独立进行评审,不得左右或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不得有倾向性或歧视性的言论;5.进入评审现场的技术人员,仅协助采购人代表介绍采购文件的需求、技术参数等有关事项,不得发表与采购项目无关的言论或带有倾向性的言辞,不得参与项目的评审,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不得干预评审活动;6.采购人代表和技术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后,都应主动交存通讯工具,在评审过程中,未经政府采购监督员同意,不得擅自离开评标区域,不得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津政发[1994]36号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正文:----------------------------------------------------------------------------------------------------------------------------------------------------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津政发[1994]36号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六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开展平等竞争,控制建设工期,保障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凡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不论资金来源渠道及方式,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必须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资质能力、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条件公平竞争。
第四条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建设单位以及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年检注册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和投标。
施工招标投标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规〔2020〕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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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按照国务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署,市人民政府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2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5〕59号)。
二、《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69号)。
特此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0日
——结束——。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推动我市引进技术国产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推动我市引进技术国产化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9.07•【字号】津政发[1987]116号•【施行日期】1987.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推动我市引进技术国产化若干规定》的通知(1987年9月7日津政发〔1987〕11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推动我市引进技术国产化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是实现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开发与竞争能力的一条捷径,也是当前企业面临的一项非常重要、非常紧迫的任务。
正如中央领导同志指出的那样,努力加速技术进步,是关系到中华民族在未来竞争中的生存问题。
因此,从现在起,必须把引进技术的重点转移到主要抓消化吸收、国产化上来。
各有关部门、企业的领导同志必须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下决心把我市引进技术的国产化尽快抓上去。
为了加强我市国产化工作的组织、协调,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天津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市经委(不另增编制),由经委副主任吴吉祥兼任办公室主任,由市计委、外经贸委、科委、市财政局、物资局、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海关等部门派固定人员参加,实行联合办公。
关于推动我市引进技术国产化若干规定为了推动我市引进技术的国产化,加速我市技术进步,并逐步实现用汇和创汇的良性循环,特作如下规定:一、凡需要国产化的项目,都要安排引进、消化吸收和开发创新“一条龙”的计划。
技术引进项目要有具体的国产化计划,方可报批。
要实行同时立项,同时论证,同时审批,同时实施,以保证引进项目的国产化进度,按期形成国产化生产能力。
二、引进单位对所引进的技术不得在国内搞技术封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期内的技术和涉外合同规定的技术秘密除外),要为国内参与有关技术国产化工作的单位提供必要的方便。
天津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津财库[2001]16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各财政局: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采购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天津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主题词: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办法通知抄送:财政部、市政府、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天津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1年4月25日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采购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进行的各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第五条政府采购实行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采购机关作为招标人,负责提出招标项目,并组织招标活动。
第六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通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
天津市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2005]59号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天津市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条为确定本市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项目范围包括:(一)政府特许经营项目:1.供水、供气、供热;2.城市排水;3.污水、固体废物的收集与处理;4.公共汽车、地铁、轻轨等城市公共交通;5.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等交通基础设施;6.实行特许经营的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二)客运出租车及其经营权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三)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
第三条确定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5万建筑平方米及以上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投标选择物业管理单位。
第五条下列医疗设备和药品必须通过招标投标进行采购。
(一)医疗设备:1.医疗机构采购爱克斯刀(x刀);2.伽玛射线立体定位治疗系统(r刀);3.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4.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5.正电子发射型断层仪(PET);6.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LA);7.超高速CT和准分子激光治疗仪(PRK)等。
(二)医疗机构采购的成品药,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核准可以不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外,一律纳入集中招标采购范围。
第六条政府组织或者资助200万元以上的重大科研项目,属于共性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类别,且目标内容明确、有明确的完成时限、并能确定评审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确定承办人。
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
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一)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采集者退散(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重点解析]1.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应当准确掌握,同时要注意招标的内容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还有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重要”二字不要忘了)。
2.私人投资项目如果符合第“1”中情形,同样必须招标。
如私人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
(二)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上述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l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考试大论坛(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
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重点解析]1.上文中的这些数额规定一定要准确掌握,特别是要注意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人民币以上这个情况。
本文来源:考试大网2.货币单位是人民币,答题的时候要注意看好计量单位。
例如,“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为100万美元的项目不需要招标”这样的选项如果不看清“美元”二字,可能就误认为是正确选项了。
3.我们要注意到上文中的“上述各类”这几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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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为确定本市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项目范围包括:
(一)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1.供水、供气、供热;
2.城市排水;
3.污水、固体废物的收集与处理;
4.公共汽车、地铁、轻轨等城市公共交通;
5.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等交通基础设施;
6.实行特许经营的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二)客运出租车及其经营权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三)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
第三条确定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5万建筑平方米及以上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投标选择物业管理单位。
第五条下列医疗设备和药品必须通过招标投标进行采购。
(一)医疗设备:
1.医疗机构采购爱克斯刀(x刀);
2.伽玛射线立体定位治疗系统(r刀);
3.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
4.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5.正电子发射型断层仪(PET);
6.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LA);
7.超高速CT和准分子激光治疗仪(PRK)等。
(二)医疗机构采购的成品药,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核准可以不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外,一律纳入集中招标采购范围。
第六条政府组织或者资助200万元以上的重大科研项目,属于共性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类别,且目标内容明确、有明确的完成时限、并能确定评审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确定承办人。
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所需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国家融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但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的,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及以上或项目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及以上为标准,属于水利工程建设的,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为标准;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但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为标准;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但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为标准;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一)、(二)、(三)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如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以项目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为标准。
第十四条市发展改革委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