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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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标管理办法

地标管理办法

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提高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确认、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一)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安全和技术要求;(三)化肥、农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四)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质量要求;(五)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七)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三)在全市范围内难以统一实施或不具有普遍性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能耗限额、环境保护、种子及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为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体系协调配套;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八条制修订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征集。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2021年天津市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2021年天津市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2021年天津市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4.08•【字号】•【施行日期】2021.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2021年天津市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通知各委办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大力实施标准化战略,进一步推进“标准化+”行动计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以及《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2021年天津市地方标准立项指南》(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做好地方标准申报工作。

附件:2021年天津市地方标准立项指南2021年4月8日(此件主动公开)2021年天津市地方标准立项指南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大力实施标准化战略,进一步推进“标准化+”行动计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以及《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2021年天津市地方标准立项指南》。

一、立项原则(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

紧紧围绕贯彻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以及2021年我市重点工作任务,聚焦于我市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和社会事业发展重大需求,满足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

(二)经济合理,技术先进。

标准项目所包含的技术、方法先进适用,属于我市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和地理标志产品,对我市经济、社会、生态建设具有支撑作用以及对对接新需求、服务新优势产业具有引领作用的通用技术要求。

(三)统筹兼顾,协调一致。

加强与国家标准体系及地方标准体系的衔接,标准项目应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我市已有的地方标准协调配套,避免重复和矛盾。

天津市地方标准发布通告(第126号)

天津市地方标准发布通告(第126号)

天津市地方标准发布通告(第126号)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1.22
•【字号】津市场监管标准〔2020〕3号
•【施行日期】2020.01.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天津市地方标准发布通告(第126号)
津市场监管标准〔2020〕3号
各有关单位:
依据《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平台经济企业用工服务指南》等4项地方标准,现予以通告。

标准编号、标准名称及实施日期见附件。

附件:4项天津市地方标准
2020年1月22日附件
4项天津市地方标准
注:地方标准文本可在我委门户网站(http:// )查阅。

查阅路径:在线服务→综合查询→天津市地方标准。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87]13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87]13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1987年10月8日津政发〔1987〕13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重要人工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

一、地名命名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

局部地名的命名,必须服从总体规划要求。

地名命名要尽可能反映当地的地理、历史、文化特征,尊重传统习惯和民族习惯,简明确切,好找好记。

二、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办事处不重名;一个区、县范围内村庄不重名;郊区街道与城市街道不重名。

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同音地名。

三、行政区划的名称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地名统一。

其他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四、对较大的居民区和较长的街道,可分片、分段命名。

不得使用序数命名地名。

五、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国地名命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六、旧区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地名。

因故调整和注销地名时,须按分级管理的要求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关于对《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关于对《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关于对《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5.14•【字号】•【施行日期】2021.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关于对《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地方标准管理,市市场监管委对现行的《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见附件),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于2021年5月28日前将加盖公章的书面意见反馈至市市场监管委。

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附件:1、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编制说明联系人:张永来苏文博,邮箱:***************.cn联系电话:27182133 27182054(传真)(此件主动公开)2021年5月14日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提高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评估、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市制修订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以下简称“京津冀标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但是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工作,主要包括:(一)统筹规划地方标准工作;(二)制定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三)指导、协调地方标准的起草和实施;(四)组织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编制说明

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编制说明

《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修订说明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地方标准管理,在充分总结现行《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一、修订背景现行《管理办法》自2016年颁布,对于推动我市的地方标准化工作改革,规范地方标准的管理,促进地方标准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近几年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变化新要求,特别是新《标准化法》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也于2023年修订实施,对地方标准工作做出了一定修订,进一步确立了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制定主体,完善了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因此,结合当前工作需要及我市的实际情况,对现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二、总体思路修订《管理办法》是贯彻落实《标准化法》、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以及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对地方标准工作的要求,坚持地方标准的立意宗旨,秉承公益标准的基本属性,主要围绕地方标准制定、实施和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注重保持工作连续性,吸收借鉴北京、上海的地方标准管理工作实践的经验,紧贴政府对地方标准管理和服务的需求,加强贯彻和实施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力求科学合理、切实可行。

三、修订主要内容修订后的《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地方标准工作的发展情况,基本保留了原有的内容,并进一步补充完善。

共包含9章53条内容,主要进行了如下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管理办法》适用范围,增加了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的管理;进一步明确了作为公益性标准的地方标准的性质、范围。

落实了地方标准工作“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相关部门职责。

二是加强了对制修订地方标准的计划及立项项目管理。

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标准制定要求,强调了不予立项情形,明确了行业主管部门对立项申请的把关,对跨行业、跨领域的立项项目部门之间的协调一致。

天津地方标准

天津地方标准

天津市地方标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管理规程》(DB/T29-209-2010)2011年7月1日建科[2011]451号《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技术规定》(暂行)2011年4月8日建科教[2010]797号先张法预应力离心混凝土空心方桩》(DBJT29-187-2009)图集中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天津市空间网格结构技术规程》(DB29-140-2011)2011年5月1日建科[2011]180号《挤扩灌注桩技术规程》(DB29-65-2011)2011年5月1日建科[2011]120号《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B29-126-2010)2011年4月1日建科[2011]6号《天津市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检测技术规程》(DB/T29-88-2010)2011年3月1日建科[2010]1175号《缓粘结预应力混凝土结构施工技术规程》(DB/T29-190-2010)2011年2月1日建科[2010]1118号《天津市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应用技术规程》(DB/T29-178-2010)2011年2月1日建科[2010]1115号《天津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9-153-2010)2011年1月1日建科[2010]972号《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9-1-2010)2011年1月1日建科[2010]971号《天津市建筑节能门窗技术标准》(DB29-164-2010)2011年1月1日建科[2010]959号《人工砂应用技术规程》(DB/T29-72-2010)2011年1月1日建科[2010]963号《天津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DB/T29-184-2010)2010年12月1日建科教[2010]917号《建筑内外墙涂料应用技术规程》(DB/T29-132-2010)2010年12月1日建科教[2010]865号《建筑用界面处理剂应用技术规程》(DB/T29-133-2010)2010年12月1日建科教[2010]862号《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B/T29-130-2010)2010年12月1日建科教[2010]864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编制标准》(DB/T29-115-2010)2011年1月1日建科[2010]962号《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技术标准》(DB29-35-2010)2011年1月1日建科[2010]958号《混凝土用矿物掺合料应用技术规程》(DB29-129-2010)2011年1月1日建科[2010]965号《建筑工程模板支撑系统安全技术规程》(DB29-203-2010)2011年1月1日建科[2010]960号《钢筋混凝土地下连续墙施工技术规程》(DB29-103-2010)2010年11月1日建科教[2010]820号《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29-202-2010)2010年11月1日建科教[2010]819号《天津市预防混凝土碱—集料反应技术规程》(DB/T29-176-2010)2010年11月1日建科教[2010]819号《钻孔灌注桩成孔、地下连续墙成槽检测技术规程》(DB/T29-112-2010)2010年11月1日建科教[2010]798号《天津市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标准》(DB29-89-2010)2010年10月1日建科教[2010]800号《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技术规程》(DB29-110-2010)2010年10月1日建科教[2010]797号《天津市绿色建筑施工管理技术规程》(DB29-200-2010)2010年10月1日建科教[2010]762 《自密实混凝土应用技术规程》(DB29-197-2010)2010年8月1日建科教[2010]553 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程》(DB/T29-162-2009)2009年12月1日建科教[2009]361号《天津市市政工程资料管理技术规定》2008年6月1日建科教[2008]395号《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轻钢结构拼装型临建房屋安全技术规程》(DB29-185-2008)2008年6月1日建科教[2008]302号《聚合物砂浆面保温装饰板应用技术规程》(DB29-183-2008)2008年4月1日建科教[2008]139号《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临时用电配电箱安全技术标准》(DB29-182-2008)2008年4月1日建科教[2008]138号《天津市CS外墙外保温板和屋面板工程技术规程》(DB29-180-2008)2008年3月1日建科教[2008]41号《天津市玻纤水泥平板复合保温屋面外墙施工验收规程》(DB29-179-2007)2008年2月1日建科教[2007]1459号。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1990年9月6日,国家技监局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种子等法律、法规规定(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五条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含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制定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要求,由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制定出年度计划。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制定地方标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小组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三)负责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编写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与编制说明,经征求意见后编写成标准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送审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审查工作可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标准、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

审查形式可会审,也可以函审。

(五)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成报批稿,连同附件,包括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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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提高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确认、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安全和技术要求;
(三)化肥、农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质量要求;
(五)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七)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三)在全市范围内难以统一实施或不具有普遍性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能耗限额、环境保护、种子及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为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体系协调配套;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八条制修订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
(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征集。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各行业协会按照地方标准年度计划要求组织开展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申报,提出地方标准计划项目建议。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计划项目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编制年度计划并下达执行;
(二)天津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1、本市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
2、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3、无法完成的项目,由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经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计划项目推荐单位)批准同意后,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终止项目;
4、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时,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计划项目推荐单位)批准同意后,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5、主要起草人发生变更时,应由计划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变更申请,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三)拟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撰写天津市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任务书(附件1)和标准草稿,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
(四)承担地方标准项目起草工作的部门或单位负责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落实。

同时,应当明确项目负责人,组成标准起草组,按计划要求编写出地方标
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修订)说明并广泛征求意见。

起草单位将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处理后,填写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附件2);
(五)经征求意见修改后的地方标准,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标准起草部门或单位在送审稿完成后,应尽快将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标准编制说明、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及其他所需材料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六)地方标准送审稿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与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组织专家审查;或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相关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也可组织专家审查。

审查会专家组成员一般可由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企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专家组人数根据情况不得少于5人(总人数应为单数),其中高级职称(或相当于高级职称)的专家人数一般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一半;
(七)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一般采取审查会的形式。

标准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在审查会前将全部必要资料(一般包括地方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提供拟参加审查的人员。

审查会应听取地方标准的起草过程和意见处理情况,审查标准内容,形成标准审查结论及会议纪要;
(八)通过审查的地方标准,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槁。

地方标准报批稿应在审查会后三十日内,连同编制(修订)说明、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天津市地方标准审批表(附件3)、会议纪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一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编号、发布。

环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
(九)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前应向社会征求意见,一般情况下期限为一个月。

第九条地方标准发布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地方标准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地方标准的代号和编号。

(一)地方标准的代号由“地标”二字的汉语拼音大写字头“DB”、本市行政区域代码的前两位数“12”和斜线,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

斜线下方加“T”,构成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
示例:天津市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DB12/
天津市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DB12/T
(二)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

示例1: DB12/ XXX -- XXXX
(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 (标准顺序号) (年代号)
示例1: DB12/T XXX -- XXXX
(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 (标准顺序号) (年代号)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标准归口部门、标准起草部门或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根据复审结果,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四)标准内容已不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十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编号不变,在公布的地方标准目录上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标准再版时,在地方标准封面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列入年度地方标准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把年代号修改为修订的年代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废止通告。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十六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实施日期应充分考虑生产、流通、管理及出版方面的因素。

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发布日期距实施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第十七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标准提出、起草单位应在相关地方标准发布后,做好宣贯和实施工作。

定期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实施效果评估,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馈标准实施中的情况及问题,提出持续改进意见。

第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标准问题。

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市各有关标准化科研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学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是科学技术成果。

对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可以申报本市各级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1997年4月29日发布的《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津技监局标发【131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天津市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任务书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项目负责人:
报表时间 年 月 日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编制
专家论证意见
地方标准起草组人员名单
附件2:
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标准名称:
附件3:
天津市地方标准审批表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协作单位:
组织审查单位:
审查日期: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编制
标准审查委员会名单
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标准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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