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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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提高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确认、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安全和技术要求;

(三)化肥、农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质量要求;

(五)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七)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三)在全市范围内难以统一实施或不具有普遍性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能耗限额、环境保护、种子及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为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体系协调配套;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八条制修订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

(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征集。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各行业协会按照地方标准年度计划要求组织开展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申报,提出地方标准计划项目建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计划项目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编制年度计划并下达执行;

(二)天津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1、本市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

2、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3、无法完成的项目,由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经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计划项目推荐单位)批准同意后,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终止项目;

4、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时,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计划项目推荐单位)批准同意后,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5、主要起草人发生变更时,应由计划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变更申请,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三)拟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撰写天津市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任务书(附件1)和标准草稿,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

(四)承担地方标准项目起草工作的部门或单位负责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落实。同时,应当明确项目负责人,组成标准起草组,按计划要求编写出地方标

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修订)说明并广泛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将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处理后,填写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附件2);

(五)经征求意见修改后的地方标准,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标准起草部门或单位在送审稿完成后,应尽快将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标准编制说明、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及其他所需材料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六)地方标准送审稿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与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组织专家审查;或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相关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也可组织专家审查。审查会专家组成员一般可由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企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人数根据情况不得少于5人(总人数应为单数),其中高级职称(或相当于高级职称)的专家人数一般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一半;

(七)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一般采取审查会的形式。标准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在审查会前将全部必要资料(一般包括地方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提供拟参加审查的人员。审查会应听取地方标准的起草过程和意见处理情况,审查标准内容,形成标准审查结论及会议纪要;

(八)通过审查的地方标准,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槁。地方标准报批稿应在审查会后三十日内,连同编制(修订)说明、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天津市地方标准审批表(附件3)、会议纪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一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编号、发布。

环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

(九)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前应向社会征求意见,一般情况下期限为一个月。

第九条地方标准发布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地方标准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地方标准的代号和编号。

(一)地方标准的代号由“地标”二字的汉语拼音大写字头“DB”、本市行政区域代码的前两位数“12”和斜线,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斜线下方加“T”,构成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

示例:天津市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DB12/

天津市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DB12/T

(二)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

示例1: DB12/ XXX -- XXXX

(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 (标准顺序号) (年代号)

示例1: DB12/T XXX -- XXXX

(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 (标准顺序号) (年代号)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标准归口部门、标准起草部门或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根据复审结果,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四)标准内容已不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十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编号不变,在公布的地方标准目录上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标准再版时,在地方标准封面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列入年度地方标准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把年代号修改为修订的年代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废止通告。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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