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法理价值
浅析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浅析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摘要: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规定了鉴定人要出庭作证,作为诉讼参与人直接参与诉讼,所以,研究司法鉴定活动,特别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很有必要。
笔者通过论述这一活动的方法和重要性,目的是在于提高鉴定人本身的素质,引起有关专家对鉴定工作关注和研究。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人出庭作证199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八届全国人代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要出庭作证。
其目的是在新的刑事审判模式下,体现现代刑事的特点,使我国刑事诉讼原则、制度更加科学规范,并与国际接轨,以确保刑事诉讼原则、制度更有民主性、公开性、公正性。
(一)司法鉴定的基本概念、范围和程序1、司法鉴定的概念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重要的活动,,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揭露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它能以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来弥补侦查人员的知识不足,它以其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帮助司法机关判明证据的真伪。
它的结论本身是一种证据关能起到侦查司法实践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但是国内学者的定义并非一致。
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两种:一是“所谓鉴定,就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
”二是“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对涉及专门知识的事物,聘请相关专家进行的检验和评断。
”这两种表述,或欠全面,或用语不够准确、精当,但在基本内容上大体一致。
从他们的表述中可以概括出司法鉴定具有两种特征:一是司法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是有诉讼主体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一项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为诉讼提供帮助。
二是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活动,是由鉴定人凭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活动。
笔者认为,对“司法鉴定”这一概念的定义,涉及到如何认识、理解国家诉讼程序的运作规则、证据原则,以及国家司法机关相互间职能划分和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
所以,在中国,准确地定义“司法鉴定”这一概念,必须考虑到司法鉴定适用的范围,司法鉴定决定的机关,司法鉴定的任务或目的,司法鉴定实施的主体等方面的内容。
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解
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解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为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了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减少冤假错案而设置的。
在这个制度中,证人、鉴定人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的出庭作证,对于案件的审理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本文中,我将就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相关的解读和理解,并探讨其存在的重要性以及制度中的问题和亟待解决的难点。
一、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原理和目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最根本的原则,就是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减少冤假错案。
这里的公正性,既包括法官的公正,也包括特殊情况下证人、鉴定人的公正。
因此,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过程中,法官需要全面、客观地听取证人、鉴定人的证言,并作出公正的判断。
而证人、鉴定人则需要根据自己的观察、分析和测试结果来作出真实、客观的证言,有利于更好地掌握案件事实,以便法官作出正确的法律判断。
可以说,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对于提高司法公正性、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次,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案件的证据充分、证明犯罪事实的认定无误、判决公正、公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可以帮助法官确定案件的事实,确保判决不受偏见的影响。
因此,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证人、鉴定人的证言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不仅能够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也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制的尊严。
二、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影响和难点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中,不同的证人和不同的案件,其出庭作证的影响也会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证人的出庭作证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或者辩护犯罪嫌疑人无罪。
而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则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特征、痕迹、病理学特征等证据,这对于证明或排除犯罪嫌疑人罪行上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
然而,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也存在一些难点和问题。
首先,许多证人、鉴定人出于恐惧或者个人信仰原因,不愿意出席审判或不愿意说出实情,这令案件审理存在困难。
司法鉴定书的质证有什么用
司法鉴定书的质证有什么⽤我们经常会关注到⼀些新闻,在浏览⽹络的时候经常会看到⼀些刑事案件需要司法鉴定,这样便可以⽤证据说话,法律作为准绳。
那么,司法鉴定书的质证有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司法鉴定是刑事诉讼中⾮常重要⼀环,司法机关在最后对案件事实进⾏确证的时候,必须依据司法鉴定的结果,以证据说话,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
科学完善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法律正确适⽤的关键。
鉴定活动中,鉴定⼈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有些影响可能会导致鉴定意见与实际事实有很⼤出⼊。
同⼀起案件,鉴定⼈不同或许会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
所以,对于鉴定意见不能不加分析地⼀并当做证据,要经过⼗分严格地审查,最终确定为正确的鉴定意见,才有可能作为证据被运⽤到刑事诉讼中。
有关案件的鉴定意见在被法官采信后,诉讼活动中控辩双⽅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也是保证鉴定意见是否对本案具有证明能⼒以及证明能⼒⼤⼩的重要⼀环。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有效地推动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整体改⾰。
它建设性地规定了,庭审中对于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其鉴定⼈强制出庭制度。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出台,则进⼀步规范了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
通则对案件有较⼤的作⽤。
司法鉴定材料未经质证是否合法《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对⼈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在我们⽣活中,应该多关注法律知识,当⾃⼰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候,要学会⽤法律武器维护⾃⼰的权益。
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店铺专业律师。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若干问题探讨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若干问题探讨关键词: 司法鉴定/质证/完善内容提要: 2005年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司法改革的继续推进,庭审方式日趋成熟,鉴定人出庭质证已成为我国诉讼过程中重要的一环。
根据相关法律并结合实践对司法鉴定的一些认识,本文是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一些问题的看法和建议。
1 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质证在过去长期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庭仅仅宣读鉴定结论,导致控辩双方无法在庭审中针对司法鉴定结论中的疑问进行有效诉讼。
同时,这也给不具备与本鉴定相关技术能力的法官造成一定的困难。
究其原因就是在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立法上没有设置强制规范,这就使得司法鉴定人在出庭质证中存在巨大的任意性,使得发生需要鉴定人出庭的诉讼,却屡屡找不到鉴定人的身影。
现在,《决定》在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启动程序上作出了相关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
但这也只是完善司法鉴定人制度的一个开始,有许多与此相关的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完善制度,立法先行”,因此我们在法律层面上去了解并探讨这些相关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
在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部诉讼法中,都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有时其甚至能左右诉讼的结果。
因此,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这一过程在诉讼中的作用不可小视。
另一方面,司法鉴定人作为鉴定结论的提出者,在庭审中扮演着这个证据解读者的角色,其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所以在立法上明确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就显得格外重要。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154条、156条、157条,《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5条,《行政诉讼法》第47条对鉴定人出庭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中对鉴定人出庭作了具体规定。
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
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是指法律诉讼中,鉴定人可以作为相关法律证据之一出庭作证,阐述其鉴定结论的过程和结果。
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在保护当事人权益、公正审判和加强鉴定工作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当前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仍面临一系列困难和问题,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重要性1.保护当事人权益。
在涉及鉴定的案件中,鉴定人作为专业人士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对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科学客观的鉴定判断。
鉴定人出庭质证能够使案件的判决更加准确、公正和客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公正审判。
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过程需要遵守相应的法律程序,他们的证言被视为有证据力的专业意见。
鉴定人出庭质证能够为法官提供专业的证据支持,加强法官对案件证据的理解和认识,从而确保案件的公正审判。
3.加强鉴定工作。
出庭作证可以使鉴定人对其鉴定结论进行更加精准和细致的说明,也可以让司法机关对鉴定人的鉴定水平进行更加全面和深入的了解,从而辅助鉴定机构不断提高鉴定质量和鉴定水平。
二、当前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问题1.资质不一。
目前鉴定人的出庭质证要求较低,部分鉴定人的资质和能力存在不足,出庭质证的专业性较差,容易造成出庭质证效果不佳,甚至误导法官判决。
2.出庭效率低下。
当前,法院出庭鉴定的数量和频率呈逐年增长趋势,但由于鉴定机构人员短缺和法院出庭程序不规范等原因,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效率较低,导致案件审判周期延长。
3.出庭程序不规范。
当前,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程序规定并不完善,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较为分散,导致不同地区和法院对鉴定人出庭程序的理解存在差异,规范性和稳定性不高。
三、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建议1.强化鉴定人的资质管控和培训。
要从根本上改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质量,需要对鉴定人的资质进行严格管控,采用更加科学规范的标准进行申请和审核,逐步提升鉴定人的专业水平和能力。
同时,也要加大对鉴定人的培训力度,提高鉴定人的专业素质和法律素养。
《鉴定人出庭质证问题研究》范文
《鉴定人出庭质证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鉴定人的证言是关键证据之一,对于案情的查明和裁决的准确性起着重要作用。
鉴定人出庭质证作为审查其证言真实性、可靠性的重要环节,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议题。
本文将针对鉴定人出庭质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探讨解决之道。
二、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意义鉴定人出庭质证是指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鉴定人应被传召到庭,接受法官、控辩双方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和质证,以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
这一环节对于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鉴定人出庭质证中存在的问题1. 鉴定人不出庭或到庭后态度不积极部分鉴定人在接到传票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或拒绝出庭,甚至出现庭审过程中拒不回答提问的现象。
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也使得法庭无法全面了解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2. 鉴定人专业知识不足或缺乏实践经验部分鉴定人在专业领域内知识储备不足,实践经验匮乏,导致其在接受质证时无法准确回答提问,影响了其证言的可信度。
3. 庭审中缺乏有效的质证方法部分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缺乏有效的质证方法,未能对鉴定人的证言进行深入挖掘和审查,导致部分虚假或错误的证言被采用。
四、解决鉴定人出庭质证问题的措施1. 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鉴定人出庭的义务和责任,对拒不出庭的鉴定人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同时,建立完善的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提高鉴定人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2. 强化庭审质证环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掌握有效的质证方法,充分挖掘和审查鉴定人的证言。
对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及结论的得出过程进行全面询问,确保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3. 提高鉴定人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加强对鉴定人的法律教育和职业道德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到出庭质证的重要性,增强其责任感和使命感。
同时,鼓励鉴定人在工作中积极学习新知识、积累新经验,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
4. 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建立第三方监督机制,对鉴定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意义是什么
Don't be a hedgehog. If you can't fight against others, you won't fight against others forever. There are some things you don't need to keep in mind.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意义是什么导读:1、通过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帮助法官解决专门性问题。
2、使当事人明白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从而使诉讼双方对鉴定结论产生信任感。
3、不仅从源头上体现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更重要的是确保了其正确性,只有被证明的证据材料放可称为材料。
在法庭开庭进行案件审理时,经常会有专业人士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这就是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
然而,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意义何在?司法鉴定人出庭又起着怎样的作用呢?接下来为您做了相关介绍。
质证的特点1、质证是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
2、质证是人民法院事实认定的前提,也是审查和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基础。
3、质证的主题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并且只能以言语方式进行质证。
质证的对象1、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
即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包括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
2、审查证据的证明能力。
当事人应就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和辩驳。
要求鉴定人出庭的情况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2、对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司法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反或存在严重分歧的。
4、司法鉴定意见明显存在疑点,或者严重违反鉴定实施程序的。
5、冒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
6、鉴定文书阐释不清或存在明显矛盾的。
(司法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应该在规定时间内到达开庭地点出庭作证,鉴定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应当对相关质询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意义1、通过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帮助法官解决专门性问题。
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是一种特殊职业,其职责是为案件提供专业技术和科学依据。
在司法庭审过程中,司法鉴定人的证言可以提供关键性的证据,帮助司法工作者做出正确判决。
本文将阐述和探讨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一、为什么需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在司法程序中担任了重要的角色,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是与其他证据材料并列的重要证据。
但仅有鉴定报告并不能完全说明事实真相,对于案件来说,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是尤为重要的环节。
首先,鉴定人作为专业人士,可以对鉴定报告中的细节做出更详细的解释,更好地说明案件事实。
其次,鉴定人作证可以为法官、律师以及陪审团等参与案件的人员提供更多信息和反馈,有助于他们更全面、深入地了解案件情况,作出更准确的判断。
最后,鉴定人作证还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解释和说明的机会,可能减轻或消除被判决的惩罚。
二、司法鉴定人作证的程序和标准司法鉴定人作证的程序和标准在各国司法程序中略有不同,但基本上遵循类似规定:1. 出庭时间和地点由法院确定。
2. 鉴定人应当对自己的资格和经历进行介绍,在法庭上接受有关方面的提问。
3. 鉴定人应当自主作证,与任何一方保持独立,遵循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标准。
4. 鉴定人可以引用相关资料供法律代表或法庭参考,但必须由法官授权。
5.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过程必须公正、透明,如果鉴定人不准确或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可能会面临刑事指控并受到处罚。
三、如何筛选和辨识真正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是司法程序中的重要参与者,必须保障其专业水平和行为合法性。
下面是筛选和辨识真正的司法鉴定人的一些方法:1. 深入了解鉴定人的资质和背景信息,包括专业技能和经历。
2. 检查鉴定人的证书和执业证明文件,确保其合法合规。
3. 与其他律师和法律专家交流,了解他们的看法和经验。
4. 考虑委托私人评估机构,这些机构可以鉴定和评估司法鉴定人的资质,为案件提供更好的证据。
四、司法鉴定人作证的未来趋势随着司法技术的发展和司法鉴定人的角色不断强化,司法鉴定人作证将面临更广泛和复杂的挑战。
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在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审查、质证后才能在庭审中加以运用,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是必要的, 然而, 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甚少,相关制度应当加以完善, 以提高鉴定人的出庭率。
关键词: 鉴定人; 出庭作证; 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 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为了查明案情, 就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委托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技术手段的人员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鉴别、判断和评定。
我国三大诉讼法及仲裁法都将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鉴定结论具有重要的诉讼功能。
作为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人, 出庭并接受法庭的质证对保障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对诉讼公正的实现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一) 是现行司法制度的要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仲裁法第四十四条都将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 同时, 我国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司法鉴定结论并不具备天然的证明力, 如果缺失了法庭质证这一程序, 就只能作为一种传闻证据, 因此, 鉴定结论应当经过法庭质证, 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应当接受法庭的质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第十一条规定: 在诉讼中,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 鉴定人应当出庭。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 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由此看出,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的义务, 是保障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正当程序和必要方式。
司法鉴定工作既是一项科学技术实证工作, 也是参与诉讼的工作, 司法鉴定人不仅是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 也是诉讼活动的参与人。
(二) 是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要求公正与效率是每一种司法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 依法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在法庭上,专门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对案件进行鉴定,并提供证言的一种司法制度。
该制度能够保障当事人与法庭的交流与沟通,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引发的误判问题,有助于保障司法公正。
在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下面我们将探讨这些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第一个问题是鉴定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有时鉴定人可能受到某方面的干扰或压力,导致其鉴定结论不够客观和公正。
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国家采取的解决方案是通过严格的鉴定人资格审查、监督和评估机制,确保鉴定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同时也要加强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义务意识。
第二个问题是鉴定人证言的专业性和可信度。
一些鉴定人因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导致其证言的可信度受到质疑。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些国家采取的措施是,确立鉴定人的资格标准和培训机制,定期进行绩效评估和考试,并加强对鉴定人的监督和管理,以提高鉴定人证言的专业性和可信度。
第三个问题是鉴定费用的高昂。
一些鉴定人根据自身的知名度和经验开出的鉴定费用高得离谱,对当事人造成了经济上的困扰。
此时,一些国家采取的应对措施是规定鉴定人收费标准,建立鉴定费用公示制度,以及鼓励私人鉴定公司出现,提高鉴定服务的可供性和可承受性。
下面我们引入一些案例来具体说明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与应对方案。
案例一:美国无辜者之死案件。
在这起案件中,鉴定人因证言不实导致错判,甚至有人被判死刑。
美国对此采取的措施是,实行无罪赔偿和脱罪机制,对被误判的人进行赔偿,并对鉴定人的资格标准和培训进行了加强。
案例二:泰国皇室葬礼安保案件。
在这起案件中,鉴定人证言被质疑其客观性和公正性。
泰国政府采取的措施是,强调鉴定人独立性和公正性的重要性,并加强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和考试,以提高其专业性和可信度。
案例三:中国IPR案件。
在这起案件中,鉴定人开出的鉴定费用高昂,对当事人造成了经济上的困扰。
中国政府采取的措施是,发布收费标准和鼓励私人鉴定公司的出现,以提高鉴定服务的可供性和可承受性。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证人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自然人,证人提供的证言是佐证事实最为感性的证据材料。然而,证人毕竟是通过自己的感官来了解、记录和反映案件情况的,加之每个证人的理解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均有所差别,时间间隔的长短和外界干扰的大小也会影响证人记忆的准确度;除此外,现实中还存在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况,因此证人提供的口头或书面证言并不都是绝对可靠的。特别是书面证言,极易存在过分整理、筛选证言和引诱作证的情况,其较之口头证言更不可靠。而在证人出庭作证时,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法官均有机会对当事人进行提问,从中可以直接感知和评判证言的可信度,进一步查明事实。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也是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而直接言词原则的也被认为是较之先前的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原则更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依照该原则,证人应当亲自参加法庭审理,以确保法官与证据的直接接触,而证人的口头证言则能够保证庭审活动的有效性。
如何有效保护证人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以免除其出庭作证的顾虑。有学者说过,“我国的司法改革,放在中国现今的环境下,总体上看只能采取大系统的方法,及司法内外互动的方法,应当奉行合理主义”。 笔者认为,在司法资源有限与证人出庭作证的矛盾之间,现有国情传统与先进诉讼理念冲突之中,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应该把有限的的司法资源分清主流、进行合理配置。我们应当建立相对合理的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使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义务履行与权利保障相对应,使其利受损益与合理补偿间恢复平衡。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我国诉讼模式转变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法官和法院在诉讼中应该保持中立的地位和态度。此时,只有依靠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辩论,案件的法律真实才可能逐渐的挖掘和呈现。特别是在庭审的举证和质证的过程当中,如果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进行必要的和有效的进攻和防御,事实问题就难以查清楚,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就受到质疑。我们可以想象,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而只是提供书面证言这种传闻证据,对方当事人怎么能够有针对性的质证,法官又怎么能够从中考察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资质、证人陈述的是否可信并判断是否采纳证言。尤其,是在证人证言作为案件关键证据而证人又不出庭时,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惯性思维影响下,法官或多或少的会提前介入证人证言的调查、搜集和预判,内在的居中裁判便难以实现。
刑事案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庭前准备与庭审把握
刑事案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庭前准备与庭审把握2013-12-04 09:22陈荣鹏【大中小】【我要纠错】修改后刑诉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了专门性规定,其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司法操作层面看,鉴定人出庭作证具有专业性和中立性强于证人、保护需求相对弱于证人、出庭具有相对较强的可控性等特点。
为学习贯彻修改后刑诉法,更好地开展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我院结合实际案例组织召开观摩庭,在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⑴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取得了较好的庭审效果,也积累了一定经验。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实践价值从实践运作情况看,鉴定人出庭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实质价值:(一)将专业性术语转化为庭审参与人所能理解的术语以方便案件审理。
在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中,由于尸体解剖前对被害人张某进行过开颅手术,尸表及尸体内部构造产生了一定的变动,导致鉴定意见并不能明确、直观地看出被害人被车辆撞击的部位、撞击后倒地受伤的部位。
通过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分析说明,上述问题得以明确,也能够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提到的相关情节印证。
如在鉴定意见中,记载有“左小腿肿胀,中上1/3处扪及骨擦感伴假关节形成”的表述,庭审中鉴定人就明确指出:该记载意味着被害人被撞击的部位就是左小腿,导致该小腿撞击后关节错位,形成假关节。
鉴定意见还提到被害人左右颞部均有损伤,但鉴定人结合医院病历所记载的“右侧颞骨线形骨折、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等内容,客观判断出了被害人被撞击后系右脑首先着地,进一步造成颅脑损伤的结论。
(二)对鉴定文书结论的得出过程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
在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中,鉴定文书结论部分为张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鉴定意见书记载张某右侧额叶及双侧额叶脑组织严重挫裂伤,但根据鉴定人分析判断,张某系被撞击左小腿后右脑首先着地,为何会导致双侧脑组织均受损伤,涉及专业的判断。
浅论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
浅论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同其他形式的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成为定案的依据。
当作出的鉴定书随着卷宗提交到法院,法院根据需要做出决定后,鉴定人会收到法院的通知,要求鉴定人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接受质证。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它包括程序的启动、通知、出庭、法庭质证、签名和退庭。
(1)程序的启动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可以由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提起,亦可以由法官提起,但最终决定权在法庭。
(2)出庭通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应在开庭前三日向司法鉴定人送达出庭通知。
(3)出庭司法鉴定人按出庭通知书上规定的日期、时间准时出庭,并向法庭提供鉴定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这也可以称之为资格审查程序。
首先,审判人员传司法鉴定人到庭;随后,审判人员审查司法鉴定人的身份信息、执业资质等情况;再后,审判长告知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4)法庭质证申请出庭作证或质证方首先向鉴定人询问,然后由对方询问,法官只在必要时对鉴定人作一些补充性的询问。
鉴定人在法庭上必须陈述所作鉴定结论的根据、过程和科学基础,回答相关各方提出的疑问,司法鉴定人在法庭上对案件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代理人、法官以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依照法律程序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提出的有关问题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如实回答。
(5)核对笔录,退庭法庭质证完毕后,审判长宣布鉴定人退庭时,鉴定人即可退出法庭并在庭外等候,待庭审结束后核对庭审笔录、签字。
鉴定人对质证笔录应仔细阅读,如果没有错误,即可签名。
如有错误,提请法官改正笔录。
笔录改正后,再签名。
2、出庭前的准备工作鉴定人出庭质证能否达到应有的目的,除了决定于鉴定人所掌握的专业知识、鉴定技能和基础工作是否周密、严谨外,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如果未做好庭前的准备工作就仓促出庭,很可能会出现讲不清事实,回答关键问题论据不足、推理混乱的情况,必然会导致鉴定意见显得苍白无力。
《鉴定人出庭质证问题研究》范文
《鉴定人出庭质证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的出庭质证是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当前鉴定人出庭质证存在诸多问题,如鉴定人资格认定不规范、出庭程序不明确、质证方式不合理等。
这些问题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制约了鉴定人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发挥。
本文旨在对鉴定人出庭质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影响,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鉴定人出庭质证现状及问题(一)鉴定人资格认定不规范当前,鉴定人资格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程序,导致鉴定人资格参差不齐。
部分鉴定人缺乏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难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此外,部分鉴定人存在违规行为,如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违反职业道德等,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二)出庭程序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的程序往往不够明确,导致鉴定人在法庭上表现不够专业,无法有效应对当事人的质询。
同时,法庭对鉴定人的质证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引导,使得质证过程混乱无序,难以达到预期的质证效果。
(三)质证方式不合理目前,司法实践中质证方式往往过于简单粗暴,主要依靠法官的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询。
这种方式往往无法充分揭示鉴定过程中的问题,也难以让当事人充分了解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此外,部分法官对鉴定人的信任度过高,对鉴定结果的审查不够严格,导致部分错误的鉴定结果得以被采纳。
三、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影响(一)原因分析1. 法律制度不健全:当前法律对鉴定人资格认定、出庭程序、质证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2. 监管机制不完善:对鉴定人的监管机制不够健全,无法有效约束和规范鉴定人的行为。
3. 鉴定人素质参差不齐:部分鉴定人缺乏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难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二)影响分析1. 影响司法公正:鉴定人出庭质证问题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性,使得部分错误的鉴定结果得以被采纳。
专家证人出庭与质证的思考
专家证人出庭与质证的思考作者:朱冠华来源:《商情》2013年第34期【摘要】鉴定意见作为诉讼七种证据之一,对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长期以来作为鉴定意见出具者的鉴定人员,其自身和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却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探究司法鉴定人员人身安全缺乏保障的原因以及解决之道,有利于保证鉴定意见科学性,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鉴定人员;人身安全;背景;原因;解决途径一、专家证人出庭与质证内涵及背景介绍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与质证就是从事鉴定服务的科学工作者出庭发表鉴定意见、接受质证的行为和过程。
研究这一课题就不得不提及其相关背景:(一)理论上,为司法服务的特殊目的就造成了司法鉴定人员的人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二)法律上,尽管《刑事诉讼法》第62条对特定案件中的鉴定人给予特殊保护;但该法条仅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特定案件中的鉴定人做出了明确规定,没有将普通鉴定人作为一个特殊的专家证人群体予以保护。
(三)实践上,当事人求助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最后结果有时不利于其诉讼目的的实现,导致利益被损方心理的严重失衡,进而报复鉴定人员。
行政机关鉴定的刑事案件,由于黑恶势力和保护伞勾结,打压鉴定人员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二、鉴定人人身安全缺乏保障的原因探究(一)鉴定案件的结果对诉讼一方的利益造成损失,利益损失方尽心挟嫌报复鉴定机构的目的在于寻求案件事实,从科学角度出具鉴定的意见和结论,而非律师般只为代理人服务。
当诉讼一方求助于鉴定机构时往往主观认为鉴定人费用由自己负担则应出具对己方有利的相关鉴定意见和结论。
由此,当鉴定人出具的客观结论有悖与自己时就会认为鉴定机构是收了另一方的好处,进而对鉴定人员进行人身攻击。
(二)鉴定机构间为利益恶性竞争,打压其他鉴定机构利益的追求使鉴定机构之间存在着一些竞争,某些鉴定工作人员存在严重攀比好斗的意识,或者仅仅为谋求利益打压其他鉴定机构,进行恶性竞争进,而牵涉到鉴定人。
(精)工作心得:价格认定人员出庭质证有关问题思考
(精)工作心得:价格认定人员出庭质证有关问题思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持续推进,法律制度日趋成熟,公民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要求价格认定人出庭质证的案件逐年增加,对出庭质证程序及内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一、价格认定人员出庭质证的必要性价格认定人员出庭质证,指价格认定的工作人员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审理中到庭参与诉讼,并就价格认定结论接受询问和质证。
只有通过法庭质证,价格认定结论才能在可采性和证明力上达到统一。
(一)价格认定人出庭质证是法律的刚性要求2013年1月1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认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认定人有必要出庭的,认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认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认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认定人作出的认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律的这些规定,使得价格认定人出庭质证成为刚性要求,对价格认定人出庭质证提出了更高要求,为价格认定工作赋予了新的内涵。
同时,价格认定人员出庭质证,很好的适应了新刑诉法的修订,既能够为公检法机关办案提供科学公正的证据,能够体现价格认定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还能促进“罪与非罪”“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实现,保障无罪之人不受刑事的追究,有罪之人受到刑罚的公正审判。
(二)价格认定人出庭质证是新形势的客观要求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2014年北京市价格认证系统共完成涉刑事案件价格认定结论2.85万份,被要求出庭质证的约496件,占比1.7%;2013年北京市价格认证系统共完成涉刑事案件价格认定结论3.06万份,被要求出庭质证的约392件,占比1.2%,呈上升趋势;这些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专业性、复杂性越来越突出,司法人员由于专业知识领域的限制很难从技术层面对价格认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进行审查确认。
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法理价值
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法理价值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实体价值1.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体现了现代刑法原则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颁布实施的,在这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被认为是和世界刑法理论实务界的接轨。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究竟是否触犯刑律,往往需要借助科技力量加以甄别和认定,即运用司法鉴定手段。
比如,被害人是否构成轻伤是判断犯罪分子能否构成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标准,而这就需要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犯罪分子能否构成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则需要对赃物进行市价鉴定;而某个神志不清的犯罪分子是否需要对某项客观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法惩罚,则又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等。
如此种种,不难看出,鉴定意见往往对个案起到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
这就要求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需要对其鉴定过程、鉴定方法、执行标准、结果控制等诸多方面进行出庭并作出全面的证明,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鉴定意见的正确性。
如果鉴定人不进行质证,则难免使鉴定意见本身陷入需要被证明的“泥沼”,根据这样的鉴定意见作出的裁判难免有失公允,而一旦造成冤假错案,则损失难以挽回。
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法庭做到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质证。
鉴定人出庭质证不仅从源头上体现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更重要的是确保了其正确性,而只有被证明正确的证据材料方可称为证据。
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较为缺乏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识,这样使得鉴定意见往往被视为“科学判决”而不加以甄别地盲目采信,这样非常容易导致错误的鉴定意见流入诉讼程序。
要避免这类问题出现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要求鉴定人出庭,并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加以解释说明。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通过。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的法律意义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理意义根据我国的诉讼制度及司法实践,我国学者对“司法鉴定人”的认识有所不同,但本质上无太大差异,如:“鉴定人是实施鉴定的主体,是司法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被委托的具有鉴定人资格的自然人。
”、“鉴定人应当是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凭其具有的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的经验,能够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对向其提出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解答,为案件的审理提供鉴定结论或意见的人””、“鉴定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鉴定组织不能担任鉴定人,但根据我国现行立法,鉴定人仅限于有关法人组织,并不包含自然人。
”在鉴定人管理和法律地位方面,大陆法系国家般采取鉴定人登记名册制度,规定具备-定专业水平、并登录在册上的人员才能充当诉讼中的鉴定人。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往往以“专家证人”身份参与诉讼的,一般没有严格的资格审查及登记管理制度,但他们必须是经过某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
我国采取了类似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制度,对于鉴定人的资格有着专业上或技术上的特定要求,并对其进行审查、确认、登记加以管理,而证人就其身份而言并无资格上的要求或条而在此,我便想谈谈关于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理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已经越来越成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通过对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历史渊源和目前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考察,进而对其法理价值、现实必要性等进行分析,并在这些分析的基础之上,对如何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制度,提出相应的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是极其重要的。
2016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进一步迈向规范化。
本次程序通则的修改,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与统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背景下进行的,致力于解决重复鉴定、对鉴定程序不满引发的投诉多等实践问题,并将三大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条款的修改加以吸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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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实体价值1.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体现了现代刑法原则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颁布实施的,在这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被认为是和世界刑法理论实务界的接轨。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究竟是否触犯刑律,往往需要借助科技力量加以甄别和认定,即运用司法鉴定手段。
比如,被害人是否构成轻伤是判断犯罪分子能否构成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标准,而这就需要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犯罪分子能否构成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则需要对赃物进行市价鉴定;而某个神志不清的犯罪分子是否需要对某项客观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法惩罚,则又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等。
如此种种,不难看出,鉴定意见往往对个案起到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
这就要求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需要对其鉴定过程、鉴定方法、执行标准、结果控制等诸多方面进行出庭并作出全面的证明,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鉴定意见的正确性。
如果鉴定人不进行质证,则难免使鉴定意见本身陷入需要被证明的泥沼,根据这样的鉴定意见作出的裁判难免有失公允,而一旦造成冤假错案,则损失难以挽回。
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法庭做到对鉴定意见是否釆信,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质证。
鉴定人出庭质证不仅从源头上体现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更重要的是确保了其正确性,而只有被证明正确的证据材料方可称为证据。
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较为缺乏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识,这样使得鉴定意见往往被视为科学判决而不加以甄别地盲目釆信,这样非常容易导致错误的鉴定意见流入诉讼程序。
要避免这类问题出现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要求鉴定人出庭,并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加以解释说明。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通过。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 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一起故意伤害案提起公诉的同时,启动了鉴定人出庭质证程序。
鉴定人到庭后,详细地回答了公诉人、法官、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的发问,并向合议庭阐明了鉴定方法、鉴定依据等,阐述了眼部重伤的形成条件。
经过庭审质证,最终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鉴定意见被合议庭当庭釆纳。
①通过这一案例,我们看到鉴定人出庭能够使法庭对鉴定意见的认定避免流于形式,这样就确保了进入到诉讼程序中的每一个证据都有确定的根据,从而保证了对犯罪分子定罪处罚的正确性。
所以,鉴定人出庭制度能够充分展现现代刑事法治的要求,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两大原则的规定。
2.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是量刑规范化的基础量刑,是指在经过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分子是否应当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刑罚轻重的确定和裁量。
量刑阶段,是对犯罪分子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综合评价阶段,并基于此对刑罚作出正确的运用。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对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往往会直接导致在量刑上的畸轻畸重,即量刑程序和结果的不规范。
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基于鉴定意见作出的刑罚裁判就需要被证明是否符合量刑标准。
例如,在涉毒案件中,毒品的定量鉴定就成为量刑的关键。
《刑法》第357条第二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
法条中的不以纯度计算就给毒量鉴定,和涉毒案件量刑留下了弹性空间,这不利于刑罚的安定性。
从实事求是的观点看,对涉及相同种类相同数量不同纯度的毒品犯罪,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同,而处以相同刑罚显然是不公平的。
[3]这就要求鉴定人员不仅要出具符合规范的鉴定意见书,而且还要对其鉴定全过程及确定毒量的依据出庭质证,这样才能使法庭采信其鉴定意见并作出正确量刑,也会对犯罪分子具有说服作用。
再如,《刑法》第2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本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所以在个案中,认定犯罪分子造成被害人的损伤是何种程度,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分子的处罚轻重。
在这一款中,规定了重伤害等级和重伤害特别严重伤残等级,这两个伤害等级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列出表1和表2代表重伤、代表残疾。
从上述两表可以清楚地发现,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这一加重情节在具体量刑中被分成了10个等级,每个等级都有与其相对应的基准刑,这一方面使法庭的量刑有章可循,另一方面也对鉴定人的具体鉴定过程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如果因为鉴定人的业务水平不髙、受人指使、鉴定条件受限等主观或客观原因而导致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则会直接导致法官的量刑错误。
因为法官往往并不完全了解鉴定实务,这就难免对鉴定意见产生依赖性,如果此时鉴定人不出庭进行解释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则难以使法庭对案件量刑问题有全面的判断,从而做出正确的量刑,也难以使犯罪分子从内心上认罪伏法。
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程序价值1.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是现代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现代庭审方式要求诉讼双方拥有相同的诉讼权利,保障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特别是保障被告人的的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刑诉法的基本任务是……尊重和保障人权,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被告人的诉权是现代庭审方式改革的重心。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鉴定意见在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和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一方面能够确保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另一方面也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按照大陆法系学者的解释,直接审理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即法庭审理时,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出席参加庭审活动,当事人在精神上和体力上均有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二是直接采证原则, 即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釆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
证据只有经过法官以直接采证方式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庭审方式改革的特点之一,鉴定人出庭质证不仅能够使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得以全面阐释,而且能够使诉讼双方充分参与到诉讼过程之中,这样才能使合议庭成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避免轻信鉴定意见而导致误判。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任何证据都必须有相应的解释和说明,而司法实践中, 鉴定人或因害怕打击报复、路途遥远等合理原因,或因受有指使等非法原因而拒不出庭,导致一个鉴定意见单独递交给法庭而不加以阐释, 成为了哑巴证据。
现代庭审方式改革要求双方诉权对等,其中就包含了质证权的对等。
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双方会对不利于己方的证据产生质疑并要求提供证据的一方进行解释说明。
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如果控方提出一个鉴定意见但却没有加以有效的证明、没有经过充分的质证,这样无异于使辩方无从辩护、难以反驳,而法庭一旦对鉴定意见加以釆信,这必将导致就这一证据在质证环节上剥夺了辩方的质证权利。
由此可见,现代庭审方式改革势必要求鉴定人出庭并对其所作的鉴定意见加以阐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诉讼过程的程序正义,特别是保障了被告方的基本权利。
2.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能确保鉴定意见具有可采性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我国并未采取这种说法,也尚未确立相应制度,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并未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给予高度的关注。
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开展,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出现的愈来愈多的所谓非法证据,证据的可釆性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逐渐的引起了司法部门和立法机关的重视。
2010年5月,最髙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两个证据规定,是我国首次使用非法证据这一概念。
在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的第五章中,也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主要回答了什么样的证据能够被法庭采纳、如何审查、何种证据不适格等问题,即一个证据材料只有在法庭审理阶段经过充分的质证和询问,才具有证据资格,这样的证据才能够正确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8种证据种类之一,其是否能够成为法庭定案量刑的根据,是否符合证据可采性的一般原理,存在异议。
在司法实务中,自侦自鉴、自检自鉴的问题仍然广泛存在,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往往向法庭递交一份书面的鉴定书,并不对其具体的鉴定过程进行解释说明或者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
这就难免使人们对鉴定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和科学性产生合理怀疑,没有完善的对各方都具有公示力的可采信标准的指引,面对自己完全陌生的知识领域,当事人根本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基本的价值判断和有效的质证,法官也无法正确把握衡量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标准并做出正确的事实认定[5]如果一个证据的真实性都无法确保,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就不言而喻,而法庭一旦采纳这种证据,则后果不堪设想。
鉴定人因为掌握科学知识,往往导致人们认为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科学性居于真实性、客观性之上,对其审查时常流于形式。
但是科学性并不能代替真实性和客观性。
如果鉴定意见是伪造的,又没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充分的论证和质询,那么这种不适格的证据就没有被排除到诉讼程序之外。
司法实践中的取证方式违法性是导致错案的直接原因,通常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时倾向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避免对法庭认定事实不利的证据,这给法官在庭审时认定事实和审核证据造成困难。
[6]《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由此可见,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合法,应当被加以充分证明,即实质证明,而证明的最好方式就是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
本文作者金岩工作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