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法理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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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实体价值1.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体现了现代刑法原则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颁布实施的,在这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被认为是和世界刑法理论实务界的接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究竟是否
触犯刑律,往往需要借助科技力量加以甄别和认定,即运用司法鉴定手段。比如,被害人是否构成轻伤是判断犯罪分子能否构成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标准,而这就需要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犯罪分子能否构成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则需要对赃物进行市价鉴定;而某个神志不清的犯罪分子是否需要对某项客观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法惩罚,则又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等。如此种种,
不难看出,鉴定意见往往对个案起到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这
就要求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需要对其鉴定过程、鉴定方法、执行标准、结果控制等诸多方面进行出庭并作出全面的证明,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如果鉴定人不进行质证,则难免使鉴
定意见本身陷入需要被证明的泥沼,根据这样的鉴定意见作出的裁判难免有失公允,而一旦造成冤假错案,则损失难以挽回。罪刑
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法庭做到对鉴定意见是否釆信,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质证。鉴定人出庭质证不仅从源头上体
现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更重要的是确保了其正确性,而只有被证明正确的证据材料方可称为证据。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较为缺
乏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识,这样使得鉴定意见往往被视为科学判决而不加以甄别地盲目釆信,这样非常容易导致错误的鉴定意见流入诉讼程序。
要避免这类问题出现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要求鉴定人出庭,并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加以解释说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 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一起故意伤害案提起公诉的同时,启动了鉴定人出庭质证程序。鉴定人到庭后,详细地回答了公诉人、法官、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的发问,并向合议庭阐明了鉴定方法、鉴定依据等,阐述了眼部重伤的形成条件。经过庭审质证,最终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鉴定意见被合议庭当庭釆纳。①通过这一案例,我们看到鉴定人出庭能够使法庭对鉴定意见的认定避免流于形式,这样就确保了进入到诉讼程序中的每一个证据都有确定的根据,从而保证了对犯罪分子定罪处罚的正确性。所以,鉴定人出庭制度能够充分展现现代刑事法治的要求,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两大原则的规定。2.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是量刑规范化的基础量刑,是指在经过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分子是否应当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刑罚轻重的确定和裁量。量刑阶段,是对犯罪分子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综合评价阶段,并基于此对刑罚作出正确的运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对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往往会直接导致在量刑上的畸轻畸重,即量刑程序和结果的不规范。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基于鉴定意见作出的刑罚裁判就需要被证明是否符合量刑标准。例如,
在涉毒案件中,毒品的定量鉴定就成为量刑的关键。
《刑法》第357条第二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法条中的不以纯度计算就给毒量鉴定,和涉毒案件量刑留下了弹性空间,这不利于刑罚的安定性。从实事求是的观点看,对涉及相同种类相同数量不同纯度的毒品犯罪,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同,而处以相同刑罚显然是不公平的。[3]这就要求鉴定人员不仅要出具符合规范的鉴定意见书,而且还要对其鉴定全过程及确定毒量的依据出庭质证,这样才能使法庭采信其鉴定意见并作出正确量刑,也会对犯罪分子具有说服作用。再如,《刑法》第2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本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以在个案中,认定犯罪分子造成被害人的损伤是何种程度,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分子的处罚轻重。在这一款中,规定了重伤害等级和重伤害特别严重伤残等级,这两个伤害等级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公安部的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列出表1和表2代表重伤、代表残疾。从上述两表可以清楚地发现,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这
一加重情节在具体量刑中被分成了10个等级,每个等级都有与其相对应的基准刑,这一方面使法庭的量刑有章可循,另一方面也对鉴定人的具体鉴定过程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如果因为鉴定人的业务
水平不髙、受人指使、鉴定条件受限等主观或客观原因而导致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则会直接导致法官的量刑错误。因为法官往往并不完全了解鉴定实务,这就难免对鉴定意见产生依赖性,如果此时鉴定人不出庭进行解释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则难以使法庭对案件量刑问题有全面的判断,从而做出正确的量刑,也难以使犯罪分子从内心上认罪伏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程序价
值1.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是现代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现代庭审方式要求诉讼双方拥有相同的诉讼权利,保障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特别是保障被告人的的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刑诉法的基本任务是……尊重和保障人权,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被告人的诉权是现代庭审方式改革的重心。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
鉴定意见在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和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一方面能够确保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另一方面也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按照大陆法系学者的解释,直接审理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即法庭审理时,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出席参加庭审活动,当事人在精神上和体力上均有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二是直接采证原则, 即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釆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官以直接采证方式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庭审方式改革的特点之一,鉴定人出庭质证不仅能够使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得以全面阐释,而且能够使诉讼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