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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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析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正确理解和解释网络侵权责任规则,厘清网络侵权的概念和界限,依法制裁网络侵权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有效地促进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侵权;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

现代社会是信息化时代,网络的普及和飞速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也加速了社会发展的现代化步伐,现代社会已经无法脱离网络的影响,网络也将更加深入融进社会之中,从而推动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我们在充分认识到网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的重要的作用的同时也应看到,随着网络更加深入地渗透到社会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相应的网络侵权行为也在不断发生,近年来发生的网络侵权事件越来越多,有的网络侵权事件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在充分肯定网络所产生的积极作用的前提下,也需要我们进一步认识到网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此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找出有效的措施和方法克服这些问题,避免其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更好地促进和推动网络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 月1 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其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在该法的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必将对我国的网络服务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一、对侵权法第三十六条的浅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可以分为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是对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与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不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指的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种责任承担形式:

1.通知与取下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的要点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而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则被侵权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通知提示,要求其对网站上涉及侵权的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通知之后,应当按照其提示,及时采取上述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则其对后来侵权行为的继续具有间接故意,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故应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理所当然应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过提示之后即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未经提示,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责任。

2.明知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被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仅就第三十六条字面意思的理解,第三十六条被法学界称为“互联网专条”,该条对于互联网传播活动的参与者各方,包括:言论上传者、被侵权者、网络服务商、网络管理者都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细化了责任的承担,但是其中也有许多地方规定得不是很详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遇到相关问题,因此,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的细化研究。

二、对“被侵权人”的认定

对于该条中的“被侵权人”的认定,首先我们从“侵权”的概念来考证,“侵权”是指由于过错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是无过错但依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相反,如果主观上没有错误,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或者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则无需承担责任,也不属于侵权的范畴。“被侵权人”实际上就是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中的受害人,这里的“被侵权人”范围应该是包含于“被害人”范围内呢,还是就等于“被害人”?这里可以有两种解释:就前者而言,在一个侵权行为中受害者往往不单是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被侵权人,尤其是网络侵权行为往往会涉及到很多利益相关者,而只有司法机关或其它权力机关通过法律程序才能认定侵权是否成立,被害人并没有资格认定。只有侵权行为成立,在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时,受害人才被称为“被侵权人”,其后方能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通知,但是,如果只有在认定侵权成立后,被侵权人才有权通知网络经营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则明显不利于对被侵权人权利的保护。就后者而言,如果“被侵权人”就等于“被害人”,则又会带来另一个不利后果,即任由被害人自己认定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就有权要求网络经营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又极有可能会导致权利被滥用,侵害言论者发表者和网络经营者表达自由的权利。

三、如何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

如何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从字面上看,似乎“知道”的标准是很容易,也很简单合理的,但是这个“知道”的标准绝不像看上去那样易于掌握。因为服务提供商能不能准确地判断某一个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现实操作中是极其困难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没有事先审查义务,这是与传统媒体的根本区别。而且在实际操作层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控制的仅仅是那些自己发布上传到网络上的信息,服务商对于这部分信息的发布可以说是“知道”,也是应该进行审查的。但是,绝大多数的网络服务商实际上只是一个信息传播服务者,在这个信息化飞速发展的时代,每天都会有上亿条信息发布到互联网上,对于这些信息的发布,服务商不可能逐一进行审查,而且对于一些通过其他讯息服务平台上传的信息,服务商可能也没有权力进行信息的真实性审查,对于这些信息的发布,很难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知道”的,对于这部分信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其要求未免过于苛刻。

对每一个可能带有诋毁的内容讯息进行审查,就像是要求图书经销商去审查公共图书馆里面的图书内容一样,是不切实际的。从现实意义上说,网络服务商作为传播者对上传的讯息是不可能做到“知道”的。此外,在“知道”与“不知道”之间进行举证以及在证据的认定方面是很复杂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把握。

四、对官员“网络侵权”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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