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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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责任认定的若干问题_侵权责任法_第36条理解和适用的思考

网络侵权责任认定的若干问题_侵权责任法_第36条理解和适用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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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通 公 司管 理的地 址段范 围 内 , 海 南 网通公 司能 够提供 该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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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提示规则”

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提示规则”

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提示规则”
黎雯
【期刊名称】《大观周刊》
【年(卷),期】2012(000)008
【摘要】为应对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其进行了专门规定,确立了我国网络侵权的“提示规则”。

但由于没有对“提示规则”适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做出规定,以及缺乏“提示规则”相关的配套制度的设计,使得该条款的效果大打折扣。

为解决该问题,须从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通知”规则的完善及“反通知规则”的建立等方面对《侵权责任法》中的“提示规则”进行完善,以使其达到规制网络侵权行为,促进网络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的目的。

【总页数】2页(P46-46,48)
【作者】黎雯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0
【相关文献】
1.论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 [J], 张继承;邓杰
2.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 [J], 向志勇
3.论\"通知—移除\"规则在商标网络侵权中的适用\r——以《侵权责任法》第36
条为视角 [J], 赵灿
4.《侵权责任法》中公平责任规则的构造、表达及其反思——从“郑州电梯劝烟案”说起 [J], 王文胜
5.论自甘风险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有限适用 [J], 贺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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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36条适用中表达自由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36条适用中表达自由的保护
#关 键 词 $侵 权 责 任 法 BA 条 的 适 用 '表 达 自 由 '保 护 #中 图 分 类 号 $["!<9B<! ! ! ! #文 献 标 识 码 $?! ! ! #文 章 编 号 $%$$=%%@A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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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的表述问题见解不一)从广义上使用&言论自由'时#表达自由与言论自由可以互换使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第%"条就是从广义上使用该概念 ) 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将 言 论 自 由 与 出 版 -结 社-游 行 等 自 由 并 列#显 然 是 从 狭 义 来 使 用 言 论 自 由) 为了避免理解的混淆#本文就以表达自由来表述广义的言论自由)这里所指的表达自由是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使用各种媒 介手段与方式公开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 -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 任 何 他 人 或 组 织 干 涉-限 制 或 侵 犯 的 权 利#无 论 其 内 容 如 何 或 采 取 何 种 方式)本文从微观层次来使用#是由于+侵权责任法,第BA条所涉及的表达自由主要为言论-讲学-著作-出版-艺术-绘画等自由的合称)参见张 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年版#第!$页)候健%+表达自由的法理,#上海三联书店!$$=年版第B页)朱国斌%+论表达自由的 界限!上"((( 从比较法-特别是普通法的视角切入,#+政法论丛,!$%$年第A期)杜承铭%+论表达自由,#+中国法学,!$$%年第B期)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

遇到损害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 !访问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 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

对此, 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讨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解释第 36条规定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又要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 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 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法律咨询 《侵权责任法》第 36条第 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 6条第 1款规定要求的, 构成侵权责任, 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例如自己发布信息, 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 6条第 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 36条第 2款和第 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法律咨询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 《侵权责任法》第 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 36条第 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侵权责任法36条只针对商标吗

侵权责任法36条只针对商标吗

侵权责任法36条只针对商标吗侵权责任法是指规定了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36条是其中的一条重要规定。

然而,侵权责任法36条并不仅仅只针对商标,它涵盖了更广泛的领域和多种类型的知识产权。

首先,侵权责任法36条适用于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商标是指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以区别自己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标识。

侵犯商标权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侵权责任法36条明确规定了商标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次,侵权责任法36条同样也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如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

著作权是指对文学、艺术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绘画等。

专利权是指对新型技术发明所享有的独占权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商业秘密是指企业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非公开信息,如商业计划、客户名单、技术数据等。

侵犯这些知识产权同样构成了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36条同样适用于这些行为,对侵权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被侵权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旨在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促进创新创造,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36条涉及到的知识产权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

在实际应用中,多个知识产权可能同时存在、受到侵权,此时需要综合考虑不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适用侵权责任法36条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判断,保护各类知识产权所享有的权益。

总而言之,侵权责任法36条并不仅仅只针对商标。

它适用于多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

侵权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新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稳定。

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权益。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引言随着互联网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生活模式及经济利益上的对接,侵权行为也不可避免的出现在互联网世界中。

因互联网技术上的独有特征,网络侵权出现了许多新的模式,这对侵权法的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国新制定的《侵权行为法》,结合了我国现存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性,即大多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或平台来进行的情况,从特殊责任主体的角度入手,对网络侵权行为做出了特殊规定,并通过灵活运用共同侵权理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实施网络侵权的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加害人,让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提高了被害人求偿的可能性。

下文将以提示规则为对象,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文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研究。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分析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集中见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

该条涉及“明知规则”与“提示规则”,分别规定在第三款与第2款之中,现分析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明知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款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前半段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但书之后的规定,其民法学基础为帮助行为的共同侵权理论。

在国外立法例中,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第512(c)(1)(A)(iii)、512(d)(1)(c)条和欧盟关于规定出版者责任的2000年第31号指令第44条,也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用户利用其服务进行侵权活动时,如不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和汇总平台的管理者,是可以对所有的信息进行监控和管理的。

然而在实践上,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对的信息流量巨大、信息种类繁多、更新速率飞快,让其履行同传统的新闻出版业者一样的审查义务,通过以主动出击的模式去寻找在其平台之上的侵权行为,在经济和效率上已非可能。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 ⼀、互联⽹专条概述 2010年7⽉1⽇起正式施⾏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 [1]被称为互联⽹专条,旨在规制⽹络侵权⾏为。

该条款从制定以来就受到⼴泛的关注,部分学者肯定了其制定的积极意义,更多的学者表达了对其负⾯效果的担忧。

[2] 最终通过的法条与之前的三读草案相⽐,增加了⼀款,“⽹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的增加吸收了部分学者的批评和建议,⾸先根据对⾃⼰⾏为承担责任和还是对他⼈⾏为承担责任将⽹络侵权进⾏了划分,该款仅针对⾃⾝提供内容的侵权⾏为,⽆论是⽹络⽤户还是⽹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内容导致侵害他⼈⼈格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原则上应承担侵权责任。

 与三读草案相⽐,原第⼆款内容未变,但位置前置。

该条款的前置体现了⽴法者对中⽴信息传播技术的保护,对⽹络信息中介服务⾏业意义重⼤。

由于侵权内容并⾮服务提供者提供,其对侵权⾏为不具有预见、识别和控制能⼒,加之信息的动态性和海量性,⼀般⽽⾔,只有向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他才可能知晓侵权⾏为的存在,才可能采取措施帮助被侵权⼈维权。

因此,原则上不要求服务提供者对内容进⾏主动审查,⽽是要求他按照被侵权⼈通知进⾏处理。

 第三款内容未变,但顺序后置,应理解为通知规则的例外。

该条款体现了⽴法者对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设定。

对于明显存在的侵权内容,服务提供者虽未收到通知,但对侵权⾏为存在明确知晓的,也应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损害的发⽣,否则就应与直接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互联⽹专条存在的问题分析 总体来说,互联⽹专条三款条⽂的设定区分了内容提供⾏为和服务提供⾏为,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模式,对界定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意义重⼤。

但该条款由于未能充分考虑侵权⾏为不同类型的特点和服务提供者在中介服务中的⾓⾊,也存在较多问题。

 (⼀)通知适⽤范围问题 ⾸先从服务类型来讲,服务提供者的中介技术服务可以分为接⼈、传输通道、缓存、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类型。

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摘要:《侵权责任法》36条为实践中存在的很多富有争议的网络侵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原则性,本条在实务中将遇到很多操作性难题,本文分析了该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完善《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问题建议一、《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二、《侵权责任法》第36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侵权责任法》36条中“知道”的含义与判断标准模糊《侵权责任法》36条第3款是关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的规定,其核心要件是“过错”,具体的表现形式为“知道”所以,如何认定“知道”是适用该条款时的关键问题。

我国相关立法文件对“知道”一词,前后表述不一,存在一定的混乱。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分别采用“知道”与“应当知道”并称的表达方式。

而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则分别对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与搜索、链接的提供者采用了“知道”、“应当知道”与“明知”、“应知”的不同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审议稿和第二次审议稿都以“明知”作为该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

而在第三次审议稿中,立法者采纳了一些意见将其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最终审议时,改为“知道”。

“知道”一词并不是法言法语,需要明确的解释,在实务中法官以何种标准来判断“知道”将成为一个问题。

(二)《侵权责任法》36条中“通知”制度规定缺乏操作性要证明“知道”之成立在实践中是非常困难的。

正因为如此,权利人出于成功率的考量而往往会选择适用“通知删除”程序。

依大陆法系私权救济的传统观念,“通知”相当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

网络侵权概述随着计算机应用及通信技术的发展,网络已快速辐射到社会各个领域,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与生产方式,上网浏览新闻、网络游戏、网络购物、网络聊天、网络下载等几乎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而与此同时,通过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如利用网络诽谤他人、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上传盗版音乐及影视作品等。

但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分散性等特点,权利人很难找到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维权成本太高,很多权利人便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网络上存在的信息是海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一一审查,要求其对所有侵权信息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所以,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网络产业正常发展之间取得平衡,是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正是基于此,本法对网络侵权作了专条规定。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侵权的特征没有网络,也就不存在网络侵权,网络侵权的现象正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出现的。

相比传统侵权行为,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也是由网络技术的特殊性决定的,而且还将不断发展变化。

1.主体的特殊性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用户不再只是网络信息的被动接收者,而是正逐渐转变为主动参与者。

法条评析:《侵权责任法》

法条评析:《侵权责任法》

法条评析:《侵权责任法》肖继耘《侵权责任法》第36条,即互联网条款,规定:(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该条内容的解读就第36条内容而言,该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网络侵权行为,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

该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

第2款和第3款的关系是:第3款主要针对的是,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实上已经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或危害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

即使原告或受害人没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也应该就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危害结果的不当扩大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与第3款不同的是,第2款是针对原告自己发现有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侵权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

简言之,在第3款的情形下,“通知”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条件。

而在第2款的情形下,“通知”则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就危害结果的不当扩大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就该条一些术语而言,在此着重澄明几个关键词:1、“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包括提供博客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等)、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如电信运营商)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立第三方主体,其不参与信息交流,不对有关交流双方之间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前筛选,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评析的开题报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评析的开题报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评析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重要的社
会问题。

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增多也成为困扰我国知识产权保
护的一个重要问题。

因此,侵权责任的确定以及侵权行为的追究成为当
前亟待解决的一项重要工作。

而《侵权责任法》第36条正是针对侵权行为追究责任的相关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研究内容
本次论文的研究核心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相关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对该条规定的解读和分析,以及对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进行研究。

具体涉及内容包括:
1.《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相关规定及其解读;
2.侵权责任的主体、客体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3.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及其适用范围;
4.应对侵权行为的控制措施。

三、研究方法
本论文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以及比较分析法等相关研
究方法,结合实践案例进行深度分析探讨。

四、预期结果
本次研究旨在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相关规定进行深度解剖和分析,通过对法律规定、实践案例等方面的比较和研究,得出科学、准确、实用的研究结论,并为相关部门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提供有力的
法律支持和参考。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研究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研究

作者: 袁雪石 陈怡
作者机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出版物刊名: 电子知识产权
页码: 76-79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2期
主题词:�侵权责任法》第36条 知道 应当知道 屏蔽
摘要:从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第36条采纳客观过错理论,第3款的"知道"在过错类型上是指故意,应解释为"有合理理由知道","应当知道"是过失,不能被"知道"(故意)所涵盖。

"必要措施"包括删除、断开连接、屏蔽等。

在法律适用上,第36条的第2款和第3款不存在适用顺位先后问题,对受害人而言,第3款的举证责任大于第2款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

如何理解、解释该条的规则,关系到如何协调言论自由、互联网技术健康发展和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探讨法条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其含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注意义务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网络侵权案件不断发生。

网络侵权具有其自身特点。

一方面,侵权行为具有隐秘性、及时性,侵权结果常具不可逆性;另一方面,不宜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否则会不适当限制网络技术发展。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

但是该条第2款、第3款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侵权责任法》是否借鉴了“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所谓“避风港规则”,指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若ISP被告知侵权,则ISP及时的移除内容,便可享受免责的保护,被认定无过错,躲进“避风港”之中。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等网络服务方面。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512条规定:对于提供信息服务和信息定位服务的服务提供商而言,只要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就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重要的一项条件是: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后,迅速移除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

从该条的语义和结构来看,“及时移除”是一个免责条件,用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免其责任。

“通知和移除规则”目的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被施加监控义务的情况下,通过“通知和移除规则”给予一个客观、可操作的标准,利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浅析网络侵权责任

浅析网络侵权责任

浅析网络侵权责任作者:黄峻轩来源:《卷宗》2020年第01期摘要:面对已经深入当代全世界人民生活的网络,其已经变成了生活中必不可缺的元素,人们生活的习惯和方式正在被网络潜移默化地影响和改变。

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很多的负面影响也随着网络的普及渐渐浮现,网络侵权也成为社会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网络是进步性的,法律则不然,因其滞后性难以第一时间将网络问题解决。

为此我国在2010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36条有着明文规定。

本文主要分析与解读第36条的内涵,以便更好理解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侵权法;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1 网络侵权的现实困境网络侵权所面临的实际难题主要有:侵权行为重复发生,防不胜防;侵权主体身份、住所无法查清和确定;侵权的证据容易发生变化及被破坏,取证难度高。

网络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可以快速完成更新,管理员可以不断更新和维护其网站和内容。

由于网页的更替,作为证据的涉嫌侵权的部分可能会被其他内容所取代。

网络侵权行为并不是具体的侵权行为,因为它并未侵犯某些人的权利或利益,根据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说,侵权行为也并未包含什么特殊的特征,但是在互联网空间中发生的所有侵权行为都被定性为侵权行为。

互联网空间中发生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是我们的研究对象,这跟现实生活中的侵权行为:报纸侵权、电视媒体侵权行为是不一样的。

尽管这几者之间的判定标准是几乎一样的,但是互联网的特性使得我们需要找到一个惩罚与不究的平衡点。

2 我国对于网络侵权的立法状况我国长期以来没有专门的立法来规制网络侵权,直到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才改善了这种情况,在这之前只有最高法院作出的两项司法解释对网络侵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一是在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的相关司法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是在2000年12月21日。

这一司法解释只是对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并对案件的管辖法院作出了具体的说明。

司法考试《民法》知识点网络侵权责任

司法考试《民法》知识点网络侵权责任

司法考试《民法》知识点网络侵权责任司法考试《民法》知识点网络侵权责任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的理解。

这是宣示性规定,属于正确的.废话,价值在于强调。

意思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上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构成侵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概念辨析】【网络用户】VS【网络服务经营者】(1)网络用户。

指在计算机终端通过网络获取信息或者向网络提供信息的用户。

(2)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两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①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人。

包括但不限于:①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如铁通网、电信网);②网络空间提供者(如提供包括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等);③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如Google、Baidu、Yahoo);④传输管道服务提供者(如电信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一般不会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责任,若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责任。

②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指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人,如各种网站。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编辑、组织、修改等手段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和产品服务,往往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的理解。

①该款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避风港制度”。

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_侵权责任法_第36条解读

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_侵权责任法_第36条解读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 年第4 期JOURNAL OF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No.4 2010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 条解读张新宝 任鸿雁 [摘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 条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为网络侵权案件中各方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是我国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对于网络侵权责任所作出的规定,这一方面体现了科学技术发展对于法律内容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发挥了法律对于科技发展的组织和管理作用。

但是,法条本身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责任主体的范围、责任承担的限额等问题还需要运用解释论的方法予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关键词] 网络侵权;通知规则;知道规则[作者简介]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任鸿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 如何调整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在全球范围内都是一个新兴的法律课题。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互联网领域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规则都是规定在特别法中。

我国长期以来也主要是以部门立法的形式规范互联网上的行为。

此次《侵权责任法》第36 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尤其是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通知规则和知道规则,为实践中存在的很多有争议的网络侵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由于互联网本身是一种新生事物,网络侵权责任又是第一次规定在我国的基本法律当中,因此,对于网络侵权的理解和适用仍会存在很多的模糊地带。

本文试图结合该条款的规定,运用民法学解释论的方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分析和讨论,以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等问题有更为清晰的认识。

一、立法背景(一)科技发展对法律调整提出的新挑战在联合国新闻委员会1998 年年会上,互联网被正式称为第四媒体。

作为大众传媒,从投入商业应用到拥有5 000 万用户,互联网只用了4 年时间,而之前广播花了38 年,电视花了13年。

[1](前言P1)互联网在带给人们极大便捷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甚至是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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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析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

正确理解和解释网络侵权责任规则,厘清网络侵权的概念和界限,依法制裁网络侵权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有效地促进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侵权;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
现代社会是信息化时代,网络的普及和飞速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也加速了社会发展的现代化步伐,现代社会已经无法脱离网络的影响,网络也将更加深入融进社会之中,从而推动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我们在充分认识到网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的重要的作用的同时也应看到,随着网络更加深入地渗透到社会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相应的网络侵权行为也在不断发生,近年来发生的网络侵权事件越来越多,有的网络侵权事件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后果。

在充分肯定网络所产生的积极作用的前提下,也需要我们进一步认识到网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此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找出有效的措施和方法克服这些问题,避免其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更好地促进和推动网络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 月1 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其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在该法的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必将对我国的网络服务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一、对侵权法第三十六条的浅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可以分为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是对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与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不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指的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种责任承担形式:
1.通知与取下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则的要点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而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则被侵权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通知提示,要求其对网站上涉及侵权的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通知之后,应当按照其提示,及时采取上述必要措施。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则其对后来侵权行为的继续具有间接故意,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故应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理所当然应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过提示之后即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未经提示,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责任。

2.明知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款被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仅就第三十六条字面意思的理解,第三十六条被法学界称为“互联网专条”,该条对于互联网传播活动的参与者各方,包括:言论上传者、被侵权者、网络服务商、网络管理者都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细化了责任的承担,但是其中也有许多地方规定得不是很详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遇到相关问题,因此,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的细化研究。

二、对“被侵权人”的认定
对于该条中的“被侵权人”的认定,首先我们从“侵权”的概念来考证,“侵权”是指由于过错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是无过错但依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相反,如果主观上没有错误,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或者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则无需承担责任,也不属于侵权的范畴。

“被侵权人”实际上就是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中的受害人,这里的“被侵权人”范围应该是包含于“被害人”范围内呢,还是就等于“被害人”?这里可以有两种解释:就前者而言,在一个侵权行为中受害者往往不单是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被侵权人,尤其是网络侵权行为往往会涉及到很多利益相关者,而只有司法机关或其它权力机关通过法律程序才能认定侵权是否成立,被害人并没有资格认定。

只有侵权行为成立,在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时,受害人才被称为“被侵权人”,其后方能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通知,但是,如果只有在认定侵权成立后,被侵权人才有权通知网络经营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则明显不利于对被侵权人权利的保护。

就后者而言,如果“被侵权人”就等于“被害人”,则又会带来另一个不利后果,即任由被害人自己认定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就有权要求网络经营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又极有可能会导致权利被滥用,侵害言论者发表者和网络经营者表达自由的权利。

三、如何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
如何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从字面上看,似乎“知道”的标准是很容易,也很简单合理的,但是这个“知道”的标准绝不像看上去那样易于掌握。

因为服务提供商能不能准确地判断某一个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现实操作中是极其困难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没有事先审查义务,这是与传统媒体的根本区别。

而且在实际操作层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控制的仅仅是那些自己发布上传到网络上的信息,服务商对于这部分信息的发布可以说是“知道”,也是应该进行审查的。

但是,绝大多数的网络服务商实际上只是一个信息传播服务者,在这个信息化飞速发展的时代,每天都会有上亿条信息发布到互联网上,对于这些信息的发布,服务商不可能逐一进行审查,而且对于一些通过其他讯息服务平台上传的信息,服务商可能也没有权力进行信息的真实性审查,对于这些信息的发布,很难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知道”的,对于这部分信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其要求未免过于苛刻。

对每一个可能带有诋毁的内容讯息进行审查,就像是要求图书经销商去审查公共图书馆里面的图书内容一样,是不切实际的。

从现实意义上说,网络服务商作为传播者对上传的讯息是不可能做到“知道”的。

此外,在“知道”与“不知道”之间进行举证以及在证据的认定方面是很复杂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把握。

四、对官员“网络侵权”的例外规定
现在对于官员事件的曝光越来越多,在事件的最初阶段,当事者往往都会发表一个声明,指责网民对其诽谤,但是,最后经过相关权威机构的调查,有很多被证实为事实成立。

比如前不久网络上曝光的“局长日记门”事件,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确定的“通知与取下”规则,那么该局长向网站指出网民的帖子是诽谤后,网站就必须立即无条件做删帖处理,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样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明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这些信息是该局长的“个人隐私”,就应当主动删除相关信息,否则该网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就很可能他违纪的问题就不会引起相关部门重视,网络作为大众媒体的监督作用将不复存在。

在类似的曝光事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许多隐私将会被“人肉搜索”,如果严格按照侵权法的规定,恐怕在网络上发布的相关信息将会有如行云流水,不可能会有更多人再去关注,不会再有进一步的信息披露,而关于他的腐败问题也就无从知晓了。

因此,《侵权责任法》在今后的修改或是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对官员网络侵权的例外规定:对于侮辱官员的言论,网站有责任及时予以删除;对于涉及官员隐私的行为,则要详细区分曝光的隐私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

对于那些诽谤官员的言论,如果网民是言出有据,则即使是官员提出删除要求,网络提供者也没有义务及时删除,并不承担责任,除非是官员提供了更加权威的结论,这种情况下网站应当及时地删除相关信息并将官员澄清声明同时予以刊登。

对于被侵权人提出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应当设置必要的“门槛”,这样一方面可以限制无端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滥用权利,妨害互联网的发展,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被侵权人的责任感。

而官员对媒体提出的侵权赔偿请求,如若不能举证证明对其职务行为进行批评的人是出于恶意并照成了实质侵害,便不能得到损害赔偿。

建议在以后的侵权责任法修改或在其司法解释中增加规定,如果发布的信息符合公共利益的、是负责任的信息传播和意见表达,则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2.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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