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律师函和警告函法律风险的五大要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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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律师函和警告函法律风险的五大要
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既判案例中体现出的裁判原则,在判断发函行为是正当合法的维权行为,还是构成了对他人合法权利侵害的时候,主要会从发函动机、意图、信函内容、发送方式和范围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关于规避律师函和警告函法律风险的五大要点,欢迎借鉴参考。
合理确定函件发送的对象和范围
一般来说,律师函、警告函发送(或抄送)的对象包括如下两类: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
二、相关主体:经销商、销售商、进口商、侵权人客户或用户、电商平台、供货商等;三、被控侵权主体的代理人、顾问或其它关系人(例如代理其股票上市申请的律师、保荐人等);四、政府机关;五、不特定公众。
对于不同的函件发送对象,发函时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原则上,向涉及侵权主体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发送警告函、律师函或告知函,都因为函件的受众范围较大、且发送后产生的后果和影响较大,因而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因发函不当导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导致自身的法律责任。
函件发送的方式和范围包括定向发送以及公开发送。定向
发送是将函件仅仅发送给收件人,而公开发送则指将函件公开给特定或不特定的其他主体。同样,函件发送的方式也会因函件的影响范围而有较大区别。函件发送和公开的范围越大,发函人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和面临的法律风险也将越高。
发函应当出于正当维权的目的
在因为发送律师函、警告函引发的纠纷中,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是看发函主体发送函件的目的及主观动因。如果发函的目的的确出于维护自身正当权利,而非借此机会打击竞争对手、破坏竞争对手与交易相对方的合作关系、或者破坏竞争对手在市场上的声誉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在实践中,要证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是较为困难的(除非通过类似英美国家证据开释的程序发现关于当事人行为动机的直接证据)。通常只能依据其所实施的行为的具体表现、行为后果、其它行为等来推断其主观动机及目的。
发函时发函人的权利状态
如果权利人在发送函件时已明确了解自己的权利不真实、不稳定、或存在被无效、被撤销的较高风险,则权利人发送函件的行为将具有较大的风险。如前所述,法律所支持和保护的发函行为应当为权利人的正当维权行为。如果权利人已经明知其权利存在瑕疵或可能不复存在,则很难证明其目的和行为的正当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理邦诉迈瑞案件中的认定,专利权人的专利已经被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不一定意味着权利人的权
利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专利在发函后被确定无效也并非一定意味着发函人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理邦诉迈瑞案件的判决)
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专利权人在发函时已经明确了解其专利存在较大的被无效的风险,则应当特别谨慎考虑发函方式和范围。
信函内容及措辞需要注意的问题
1. 不得捏造虚伪事实,应客观、真实、全面地描述事实
在向涉及侵权人之外的相关主体发送的律师函、警告函中,发函人不得捏造虚伪事实,否则将可能面临《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商业诋毁、或者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指控。除了不虚构事实之外,一个更高的要求是函件中的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及全面。例如,在双环诉本田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最终认定本田柱式会社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依据之一就是,本田柱式会社并未在警告函中披露其与双环公司均已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等"其它有助于经销商客观合理判断是否停止被警告行为的事实"。(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民三终字第7号判决书中的记载)
再例如,在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北羚电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佛山太电公司虽然获得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认定原告侵权的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仅指出北羚公司只是侵犯了太电公司一项专利权,并未如太电公司在公
告所宣称的北羚公司侵犯了其四项专利权。太电公司将未确定、未有定论的事实或者结论作为确定、定论的事实或者结论,并以定性、结论方式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广而告之,其行为已损害北羚公司的商业信誉。" (参见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20号判决书)
2. 避免使用攻击性、贬损性语言
在向被控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发送函件时,即使做到对相关事实的描述都是客观、真实、全面的,仍需要注意不能使用贬损性的语言,从而有可能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在措辞方面应当尽量做到理性、客观。
应当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关于商业诋毁的规定也可能适用于非事实描述类的"商业评论"。商业评论尽管不涉及到对事实的捏造及虚构问题,并属于主体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一种方式,但其仍然受到法律的约束,其程度以不应"实质性影响相关公众的认识并贬损竞争对手商誉的诋毁性评论"为限。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一般民事侵权中的名誉侵权法律责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诋毁存在界定上的细微差别。商业诋毁的侵权判定需要以具有商业竞争关系等为必要条件,而名誉侵权则不以此为必须。特别是,如果涉及到自然人,其可能对函件措辞方面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用于判断是否构成公众对于该自然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3. 函件中披露的信息应当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双环诉本田及理邦诉迈瑞案件中都提及
了发送警告函时应当充分披露必要信息的要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两案中的判决)但是,具体披露到何种程度才应当算是充分,其规则及判断标准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具体而言,在两个案件中,共同的要求是侵权警告函中至少应当包括:(一)发函人主张保护的具体权利(例如专利号);(二)被指控侵权的产品的具体名称(或型号名称);(三)被指控侵权的具体行为(制造、销售等)。
但是,两案对于以下两个内容是否应当进行披露却存在差异:
1.是否应当包括侵权成立的分析及理由
在双环诉本田案中,最高院明确将发函人未阐明侵权的具体理由和必要的侵权比对作为其认定发函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
依据之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双环诉本田案中的判决)但是,在理邦诉迈瑞案中,最高院却并未做出这样的要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理邦诉迈瑞案中的判决)
在目前的维权实践中,将侵权比对在发函时一并发送的情况并非普遍存在。并且,由于专利侵权对比存在相当的复杂性,即使是进行法院起诉,也并不当然要求在立案时就提交侵权比对表。
因而,我们认为,要求发函人在发函过程中提供侵权比对的要求显得过于严苛。但尽管如此,还是建议发函人在函件中针对构成侵权的理由进行简要描述,确保其信息披露能够达到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