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200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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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排污许可服务指南 PPT 2020-2-18 修改

福建省排污许可服务指南 PPT 2020-2-18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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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监测
环境管理 台账记录
执法(守 信)报告
信息公开
其他控制、 管理要求
四 排污许可证后管理
11.自行监测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规
定的关于自行监测的要求,严格落实自
行监测。
排污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利用
企业人员、单场击所编和辑设标备题自行开单展击监编测辑工标题
单击此处可编辑内容, 单击此处可编辑内容,
二、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 理信息平台“填报企业信息。
三、填报排污许可证登记 表后,平台自动生成登记 编号和回执,排污单位可 以自行打印留存。
四、自登记之日起满五年, 在排污许可信息管理平台 进行变更。
四 排污许可证后管理
10.企业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怎么做
排污许可证核发后,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的范围内排放 污染物,并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副本内容:关于“环境管理要求”中的几项。
二 排污许可法律法规
3.法律法规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 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 要求排放污染源;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 得排放污染物。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 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 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证。
进入执行报告系统。 重点管理企业填写年报、季报、月 报。 简化管理企业填写年报、季报,不 必填写月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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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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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报

福建省排污许可证办事流程

福建省排污许可证办事流程

企业排污许可证业务办理流程1、企业登录福建省排污许可证公众信息查询平台,点击“网上申报”,进入企业排污许可证业务办理平台2、注册后可进行相关业务的在线申请3、在线申请业务包括3项:排污许可证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和排污许可证延续申请,三项业务的办理流程相同。

下面以许可证申请办理流程为例说明。

许可证申请办理流程:第一步:企业点击“许可证申请”进入许可证申请页面第一步第二步:在许可证申请页面内点击“许可证申请”按钮进入申请资料填写页面第二步第三步:1)填写许可证申请基本信息,上传相关附件资料;2)填写完成后点击页面左上角的“保存”按钮可保存填写信息;点击“提交申请”按钮将业务申请提交到审批部门的窗口受理环节;3)点击页面下方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的“导出”按钮,可下载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企业需携带此登记表,及登记表中要求携带的相关资料去审批部门所设的许可证受理窗口进行纸质资料的现场审核。

第三步第四步:企业可在许可证申请页面内随时查看业务办理的审核状态,系统也会根据业务办理情况在“消息中心”栏目中发送信息通知。

审核状态说明:❝未提交:已填写申请,但还未提交。

❝受理中:排污单位的许可证业务申请已提交成功,排污单位需携带相关材料去环保部门的受理窗口办理业务申请受理。

❝审批中:排污单位的许可证业务申请已受理成功,正在审批环节。

❝审批通过:排污单位的许可证业务申请已审核通过,排污单位可在指定期限内去相关部门领取审批意见和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审批未通过:排污单位不符合《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予办理排污许可证。

❝补件:排污单位业务办理携带资料不全,需补齐资料后再次提交申请。

❝不予受理:企业提交审批部门有误,审批部门打回不予受理。

许可证业务审批流程图。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流程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流程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流程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流程随着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国家对企业排放污染物进行了更为严格的管控,建立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这对于企业的环保治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下面将从制度的概念、流程、作用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制度概念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根据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的需要,制定的包括管理原则、管理要求、管理程序和技术规定等内容的一系列细则。

该制度通过授权、管理和管制企业的环保行为,实现企业的环保治理目标,保护生态环境。

二、流程(一)许可证办理申请企业在排放污染物前,需要向当地环境保护局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申请时应填写《排污许可申请表》等相关资料。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申请者应自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减排技术措施等。

(三)公示和听证环境保护局将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及环境影响报告书等进行公示和听证,向社会公布污染物排放信息。

(四)审批和核发许可证环境保护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勘察,核实相关资料,然后根据勘查、听证和公示情况,判定是否符合环保要求,最终进行审批,核发《排污许可证》。

(五)考核检查申请人在获得排污许可证后,应严格按照减排计划执行排放计划,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日常检查考核。

如出现环保违规行为,环保部门将依法惩处。

三、作用1、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约束企业的排放行为,使企业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排放,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总量和质量,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

2、促进绿色生产和可持续发展通过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对企业环境治理要求愈加苛刻,倒逼企业转变传统污染型生产方式,寻求更加环境友好型的生产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

3、提升企业社会形象依法排放污染物,严格执行环保要求,不但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还能提升企业在社会上的声誉和信誉,树立企业的良好形象,提供企业的竞争力。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主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该办法的内容。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山省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是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讣、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报送系统、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产业结构等实际情况,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六条鼓励投资和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U,探索发展碳排放权交易下的林业碳汇交易和海洋碳汇核算方法学研究,引导重点排放单位节能减排。

第七条结合福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以及闽台深度融合发展,探索海峡两岸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碳金融跨区域合作的机制。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什么是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国家对污染物排放入境一定范围内公司和企业进行强制性认证和审批,并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严格监管的一个制度。

根据中国环境保护部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核发给排放单位的准许其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许可证所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数量、方式进行排放的文件。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重要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是环保法规政策下的一种重要的环保管理手段,对国家环保管理和污染物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实施,对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实行,既可以加强对企业污染源的环境监管,保障公共环境的卫生和安全,也可以促进企业以环保为前提积极探索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排放的同时提升企业质量和品牌上的形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一)申请企业责任及申请条件企业必须认真对待环境保护,自觉接受环境监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是已经建成并正在运营的企业。

申请条件包括:1.拥有合法经营资格,拥有符合国家级和地方级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设备和工艺环境,基本符合新工艺、新车型、新工艺设备等三个新标准。

2.提供符合要求的技术方案,设计方案、制定实施方案以及提供其他必要的信息。

3.提交与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的资料、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标准、排放方式、排放量、污染特征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4.拥有符合要求的固定污染源专职环保人员。

(二)申请流程企业申请的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物的性质、数量和排放方式等因素,结合申请企业实际情况,设置许可证申请的审批时限和手续标准。

企业需要提交一系列的资料,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监控方案、申请表和资质证明等。

审批通过后,环保部门,须在许可证上标明许可证编号、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排放方式等信息,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局部公示。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等部门关于2008年福建省整治违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等部门关于2008年福建省整治违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等部门关于2008年福建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闽政办[2008]131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发布日期】2008.07.11【实施日期】2008.07.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等部门关于2008年福建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08〕13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环保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监察厅、司法厅、建设厅、工商局、安监局、福州电监办联合制订的《2008年福建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七月十一日2008年福建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省环保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监察厅司法厅建设厅工商局安监局福州电监办二○○八年七月)一、工作重点及要求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着力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突出环境问题,促进污染减排工作,进一步改善我省的环境质量,切实保障群众的环境权益。

(一)以巩固整治成效为目标,集中开展环保专项行动后督察对环保专项行动开展以来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环境问题整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集中检查。

1.2005年以来,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挂牌督办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环境问题整治措施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取缔关闭、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等行政处罚措施落实情况,确保县级以上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

2.2006年以来饮用水源保护区专项整治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重点检查县以上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设项目取缔关闭措施落实情况,通过开展后督察工作,确保饮用水源水质主要指标100%达标。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做好2018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和配额清缴履约相关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做好2018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和配额清缴履约相关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做好2018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和配额清缴履约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19.01.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做好2018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和配额清缴履约相关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各重点排放单位:根据《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福建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管理办法(试行)》(闽发改生态﹝2016﹞854号)、《福建省碳排放配额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闽发改生态﹝2016﹞868号),以及生态环境部《关于做好2018年度碳排放报告与核查及排放监测计划制定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19﹞71号)文件要求,为做好2018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和配额清缴履约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一)各重点排放单位(附件1)根据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发改办气候﹝2013﹞2526号、发改办气候﹝2014﹞2920号、发改办气候﹝2015﹞1722号)要求,核算企业2018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及相关数据,于2019年2月底前登录“福建省碳交易信息管理与在线报送平台”(网址:)填报2018年度碳排放报告。

(二)监测计划有修订的重点排放单位(除陶瓷行业)按本通知附件4要求填报国家碳市场企业碳排放监测计划。

发电、平板玻璃、电解铝等3个行业按附件2要求填报国家碳市场补充数据核算报告,其它行业按附件2和附件3要求分别填报国家碳市场补充数据核算报告和福建碳市场补充数据核算报告。

陶瓷行业按照附件3填报福建碳市场补充数据核算报告。

(三)请各重点排放单位于2月28日前将2018年度碳排放报告、国家碳市场企业碳排放监测计划、国家碳市场补充数据核算报告和福建碳市场补充数据核算报告打印盖章后(一式两份)报所在设区市碳交易主管部门。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前言随着环保意识的提高和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中国政府逐步加强了对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管控和监督力度。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作为我国环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企业的排放行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环境保护。

本文将介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许可证申请流程、证书内容和管理方式等方面。

许可证申请流程申请资料企业需要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企业简介(包括注册信息、经营范围等)•排污情况说明(包括污染物类型、排放口位置、排放浓度、排放量等)•污染防治设施情况(包括建设情况、运行情况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需要进行环评且环评符合要求的企业)•其他相关资料审批流程当地环保部门会根据企业提交的资料开展审批工作。

审批流程一般包括以下步骤:1.受理:环保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会进行申请资料初审。

初审合格的申请将进入正式审批程序。

2.审查:环保部门会对企业的排放情况进行技术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

同时,环保部门还会召开公示听证会等环节,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3.决定:经过审查和听证,环保部门会根据申请情况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如果审批通过,企业将获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证书内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是一种法律凭证,证明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许可证通常包括以下内容:•证书编号:每个许可证都有独立的编号。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

•排放项目情况:包括排放口数量、排放浓度、排放量、污染物种类等。

•污染防治设施情况:包括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情况、技术指标等。

•许可证有效期: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3至5年。

•许可证限制条件:环保部门会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限制条件,比如污染物排放浓度的限制、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等。

•其他相关信息。

管理方式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是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凭证,需要定期更新和管理。

具体来说,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管理方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定期检查:环保部门会定期对企业持有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进行检查,确保企业仍然符合申请时的要求。

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辖区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排污权储备,是指各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无偿收回、投资入股污染治理设施按比例回收、原价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量的行为。

排污权出让,是指各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受政府委托以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以下简称“省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受省环保厅委托开展排污权有关政策研究制定,对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储备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各市、县(区)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应成立专门的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受环保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排污权的收储管理、技术支持、日常事务等工作。

设区市储备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负责排污权收储和出让工作,对辖区内县(市、区)排污权储备和出让情况进行审查、统筹调度,对县级储备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区)储备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负责排污权收储和出让工作。

第五条排污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受县(市、区)储备管理机构委托,承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交易工作。

第二章收储管理第六条排污权收储实行新老区别,有偿取得排污权指标的有偿收储,无偿取得的无偿收储。

第七条政府排污权储备来源和方式包括:(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无偿收回;有偿取得的,可通过交易或协商出让的方式由储备管理机构回购收储。

属异地搬迁的,其排污权可不纳入收储,优先用于其异地建设项目,多余的部分由迁出地所在政府按照以上原则收储。

(二)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已购排污权指标,属政府出让的应由政府原价回购;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的,由排污单位在市场出售,出售价格高于原价部分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收归建设项目所在地同级国库;(三)对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低于原估算购买量,或在建设期间因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而必须进行提标改造,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无偿取得的由当地政府无偿收回。

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辖区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排污权储备,是指各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无偿收回、投资入股污染治理设施按比例回收、原价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量的行为。

排污权出让,是指各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受政府委托以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以下简称“省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受省环保厅委托开展排污权有关政策研究制定,对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储备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各市、县(区)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应成立专门的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受环保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排污权的收储管理、技术支持、日常事务等工作。

设区市储备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负责排污权收储和出让工作,对辖区内县(市、区)排污权储备和出让情况进行审查、统筹调度,对县级储备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区)储备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负责排污权收储和出让工作。

第五条排污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受县(市、区)储备管理机构委托,承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交易工作。

第二章收储管理第六条排污权收储实行新老区别,有偿取得排污权指标的有偿收储,无偿取得的无偿收储。

第七条政府排污权储备来源和方式包括:(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无偿收回;有偿取得的,可通过交易或协商出让的方式由储备管理机构回购收储。

属异地搬迁的,其排污权可不纳入收储,优先用于其异地建设项目,多余的部分由迁出地所在政府按照以上原则收储。

(二)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已购排污权指标,属政府出让的应由政府原价回购;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的,由排污单位在市场出售,出售价格高于原价部分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收归建设项目所在地同级国库;(三)对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低于原估算购买量,或在建设期间因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而必须进行提标改造,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无偿取得的由当地政府无偿收回。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该办法的内容。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是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报送系统、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产业结构等实际情况,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六条鼓励投资和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探索发展碳排放权交易下的林业碳汇交易和海洋碳汇核算方法学研究,引导重点排放单位节能减排。

第七条结合福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以及闽台深度融合发展,探索海峡两岸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碳金融跨区域合作的机制。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2008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通知-榕政办[2008]68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2008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通知-榕政办[2008]68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2008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通知正文:----------------------------------------------------------------------------------------------------------------------------------------------------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2008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通知(榕政办〔2008〕6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福州市2008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健全、完善长效管理机制,确保完成今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任务。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福州市2008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污染减排工作一系列重要部署,在总结各县(市)区“十一五”前两年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基础上,确保我市全面完成2008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现制定减排计划如下: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目标2008年全市二氧化硫排放量计划控制在9.73万吨以内,较2007年净削减0.83万吨,削减8%;化学需氧量排放量计划控制在5.024万吨以内,较2007年净削减0.011万吨,削减0.2%。

结合各县(市)区减排工作实际,我市将减排任务进行分解,明确了各县(市)区2008年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减排工作目标。

(详见附件1)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重点(一)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建设长乐、连江污水处理厂要于2008年4月底通过调试,罗源县、闽侯县(城关)污水处理厂要分别于2008年5月底和11月底通过调试并实现稳定运行;大学城(二期)和福清江阴工业区污水处理厂要于2008年年底前建成并投产;连坂、闽清县、永泰县、马尾长安、长乐滨海工业区污水处理厂(含配套管网)要于2008年内动工建设,其中,闽清县、永泰县污水处理厂2008年底前应完成主体工程建设。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办法的通知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办法的通知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明政办〔2020〕64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办法的通知明政办〔2020〕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1月27日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福建省环保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环发〔2014〕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环保财〔2017〕2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排污权储备,是指政府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投资污染治理设施回收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储备的行为。

排污权出让,是指政府以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将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三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监督管理。

市排污权储备和技术服务中心受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实施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按管理权限做好辖区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收储管理第四条政府排污权储备来源:(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取缔、异地搬迁形成的削减量;(二)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排污权指标;(三)新(改、扩)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因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而必须进行提标改造,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四)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政府投入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项目、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等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五)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可交易排污权,或排污单位愿意直接出售给政府的排污权;(六)其他可储备的来源。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等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等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等关于印发《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闽发改生态[2016]856号【发布部门】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发布日期】2016.11.30【实施日期】2016.11.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发改生态〔2016〕856号)省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各设区市发改委、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国税局、地税局、市场监管局,人行省内各市中心支行、平潭综合实验区支行:根据《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和《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闽政〔2016〕40号)要求,省发改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共同研究起草了《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2016年11月30日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确保我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范有序运行,根据《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65号)、《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和《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闽政〔2016〕40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的信用信息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参与方(以下简称“市场参与方”)应当遵守本细则。

福建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工作指南(5)

福建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工作指南(5)

福建省危(wei)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工作指南(5)福建省危(wei)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工作指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福建省危(wei)险废物环境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合用于福建省所有与危(wei)险废物环境管理有关的单位、个人和组织。

第三条福建省危(wei)险废物环境管理工作必须符合国家和福建省有关环境保护和危(wei)险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四条本指南所称危(wei)险废物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因具有毒性、腐蚀性、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传染性或者其他有害性质,或者含有有害物质而被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通称为危(wei)险废物的废弃物。

第二章管理体制及职责第五条福建省环境保护局对福建省危(wei)险废物环境管理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福建省环境保护局应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危(wei)险废物产生、处置、运输和利用单位开展危(wei)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七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wei)险废物的环境管理。

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wei)险废物管理档案和危(wei)险废物环境监测档案,保持可追溯性。

第八条危(wei)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要求危(wei)险废物处置单位提供安全排放证明和现场危(wei)险废物检测数据,保证其没有违规倾倒、倾倒地下和随意扔弃危(wei)险废物的行为。

第九条危(wei)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对危(wei)险废物处置过程和危(wei)险废物储存设施进行现场监控,并对危(wei)险废物储存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条危(wei)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控制危(wei)险废物的漏、洒、挥发和渗漏,保证运输过程中危(wei)险废物不造成环境污染和公共安全隐患,同时应当配备危(wei)险品运输专业人员,并持有合法有效的危(wei)险品运输许可证。

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闽政[2008]5号

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闽政[2008]5号

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正文:---------------------------------------------------------------------------------------------------------------------------------------------------- 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闽政〔2008〕5号2008年3月19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两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监测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根据国务院批转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发〔2007〕36号)、国家环保总局《全国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监测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家环保总局《全国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执行,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开展相应监测工作。

第三条监测对象与范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全国工业排放总量65%的国控重点工业污染源和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全省工业排放总量65%的省控重点工业污染源和所有工业(集控)区污水处理厂。

各设区市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和环境管理需求确定的市级重点监管的工业污染源。

列入年度总量减排核算期内的COD和SO2治理工程减排项目。

第四条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

对已经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监督性监测的目的是与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比对,按相关要求进行监测;对于没有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手工监测数据作为监督性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监测项目废水:执行行业或地方排放标准的,监测项目按照行业或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项目确定;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的,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确定。

福建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对污染物排放实施规范化管理,根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及其它污染物(以下统称“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排污单位”)的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条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允许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及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等作出限定。

限定的污染物种类,必须包括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客部门统一要求确定的重点污染物种类,以及相应待业的特征污染物种类。

第五条《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申请领取《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七条实施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指标分配、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排污指标分配第八条各地应根据本辖区的环境功能区划及环境质量状况,科学合理地安排鉴别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到各排污单位,对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应严格控制相关污染物的排放,并逐年削减排放量。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所允许排放的重点污染物合计量,不得超过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控制指标,并应预留指标以满足当地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

分配给排污单位的排污总是控制指标不得高于正常作业条件下按达标排放计算的排放量。

关于《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6.0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闽政〔2005〕1号)的要求,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将《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文称《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排污许可制度是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均为全面实施排污许可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对总量控制区内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实行许可证管理。

2008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上世纪80年代中期,厦门市开始探索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向企业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2001年,我省在全省范围内开始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2002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后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发布日期】2014.07.29【实施日期】2014.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4年7月29日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四)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证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许可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予以核定。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登记确认的有效凭证。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削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储存以供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有偿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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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对污染物排放实施规范化管理,根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及其它污染物(以下统称“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排污单位”)的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条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允许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及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等作出限定。

限定的污染物种类,必须包括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客部门统一要求确定的重点污染物种类,以及相应待业的特征污染物种类。

第五条《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申请领取《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七条实施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指标分配、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排污指标分配
第八条各地应根据本辖区的环境功能区划及环境质量状况,科学合理地安排鉴别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到各排污单位,对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应严格控制相关污染物的排放,并逐年削减排放量。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所允许排放的重点污染物合计量,不得超过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控制指标,并应预留指标以满足当地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

分配给排污单位的排污总是控制指标不得高于正常作业条件下按达标排放计算的排放量。

第十条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时,按不高于正常作业条件下达标排放计算的排放量,以及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排放总量不超过规定的控制指标的原则,核定其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章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填写《排放污染物许
可证申请表》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列入省重点工业污染源名录的单位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经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的《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由所在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所在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其它排污单位的《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权限,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许可证》;
1、非处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范围;
2、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技术政策;
3、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4、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许可证》;
1、非处在国家和地明令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范围;
2、非从事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不符合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不得颁发《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十六条新建的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申请办理《许可证》。

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阶段,已领取《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申请变更《许可证》有关内容;已领取《临时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申请办理《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达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时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颁发《许可证》或变更《许可证》有关内容;否则,不得颁发《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和变更《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十七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污的,必须重新申请办证,持证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接受发证机关或其指定单位就持证期间的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再次申请办证的依据。

第十八条持证单位因治理、转产或搬迁,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以及因改制、改组或者兼并,法人变更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颁发《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可决定是否准予许可内容的变更或重新办证(其中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单位的变更或重新办证,需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下同)。

持有《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有效期未满前完成治理或转产、搬迁任务,经发证机关验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准予提前申请核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所有《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签发(含变更)前,均必须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持证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限定排放污
染物,并近期完成污染物前减或转产、搬迁任务。

持有《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于每年的12月份至次年1月份向发证部门办理年检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排污单位申请,自接到完整材料之日起计,《许可证》及《临时许可证》核发办理一般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须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的,核发办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集中核发输不得超过50个工作日,年审验证办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月底前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本辖区核发《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三年排污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审批发放《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据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持有《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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