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公 用 设 施的 维修保
使 用 人 委托对 城市 住宅 小 区 内
、 、
绿化 等 具 有公 共 性的 服
、
实行经 营者 定 价 的 物 业 管理服 务 收费标 准 由物业 管理 单位 与 小 区 管 理 委 员会 ( 业 主 管理委 员会
、
的 房屋 建筑及 其设 备 公 用 设施 绿 化
、
务以 及代缴 水电 费
。
指 导 价的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收 费 标 准
民共 和 国 价格 管 理 条 例 》 制定 本办 法
。
禁 止 价 格垄断 和牟
由 物 业管 理 单位 根据 实际 提供 的服
务项 目 和 各 项费 用 开支 情 况
物 业管 理 服 务收费 应
、
,
向物
第 二条
本办法 适 用 于 经 工 商
第五 条
、
直 辖市 物价
应充分 听取 物业管 理 单 位
( 业主 管 理 委
,
物 业部 门应 当会 同 物 业管 理 行 政主
部 门根 据当地经 济发 展水 平和 物业 管理 市场发 育程 度确 定
凡 属 为物业 产权人
。 、
和小 区管 理 委员 会 会 ) 剪 产权 人
、
员
既
管 部门 加强 对 物业管 理 服 务收费 的 监 舀和 指导
业 管理 尚 处 在探 索 ( 和 发展 阶段
竞
收
费标 准 按 照
,
《 暂 行 办 法 》的
、
为规 范 物 亚 管 理 服 务 收 费 行
为
争 机 制 尚 未 真正 形 成
场 仍需 培 育 物价 配合
、 、
,
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
北京市物价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普通居住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市、区县物价局是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将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的“产权人”指小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
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物业管理单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的,应将所收房屋租金抵减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产权人交纳的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普通住宅(甲类、乙类和一般住宅)与高档住宅的界定,按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一栋楼属多家产权的,产权人应每年交付中修费;属一家产权的,产权人可每年交付中修费,也可在发生时按修缮定额结算。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7.09.24•【字号】青价房字[1997]第140号•【施行日期】1997.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青价房字[1997]第140号1997年9月24日)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字(1996)26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驻青的中央、部队(武警)、省级单位及西宁市属房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管理;其它地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由州、地、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所有人、使用者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服务等级和服务质量实行有偿服务,制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实行统一管理服务的收费(称公共性服务收费)和属为全体住(用)户代缴水电费、取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收费(称公众代办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管理权限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住宅区为单位核定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96]建房物字第005号、计价费[1996]266号2000-4-20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附: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设部司发文关于认真贯彻《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96]建房物字第0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房地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为贯彻和推动这一《办法》的实施,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办法》的发布实施。
《办法》对确立我国物业管理的行业地位,明确物业管理服务性、经营性收费性质,规范物业管理收费行为,培育物业管理市场,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企业单位,结合本地区近几年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的实际问题,认真学习、领会《办法》的实质内容,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学习贯彻《办法》作为当前推动和规范物业管理工作的大事来抓。
二、各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尽快制定出本地区、本市的物业管理收费具体实施办法,要抓紧对本地区物业管理收费进行全面的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及物业管理市场的发育程度,制定出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经济比较发达、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已有一定基础的城市,可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按不同的住宅标准、服务对象、服务质量、服务内容和服务深度测算出不同等级的服务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收费依据。
对经济不够发达、居民承受能力较差的地区可实行政府定价。
老住宅小区、房改售房后的物业管理收费,可按本《本法》规定的收费费用构成八项内容,做好测算,根据往户的承受能力,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实施。
三、各地要十分珍惜当前物业管理发展的好势头,积极稳妥地拓展物业管理领域,精心培育物业管理市场,逐步建立起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引导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中山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中府[1997]96号
中山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正文:---------------------------------------------------------------------------------------------------------------------------------------------------- 中山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中府[1997]96号1997年10月15日)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住(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并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物业管理单位对城镇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中山市物价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未成立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等管理服务收费(以下统称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审定;属为满足部分住(用)户需要而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的外,由供需双方协商收费。
已经成立了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参照当地同类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通过签订合同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市物价局备案。
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政策法规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价发[1998]66号2009/01/08沈阳市物价局房产管理局沈价发[1998]66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各区县(市)物价局、房产局,各物业管理单位:为了规范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要权益,改善居民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和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特制定《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照《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各区、县(市)物价局同房产局,抓紧核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换发《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按收费管理权限颁发)。
二、市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对我市住宅小区、单位住宅、高级住宅、公寓、别墅、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酒店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三、区、县(市)物价局每月将本辖区核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情况,报到市物价局收费管理二处。
附:《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住户的委托,对其城市住宅小区内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普通居住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市、区县物价局是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将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的“产权人”指小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
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物业管理单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应将所收房屋租金抵减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产权人交纳的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普通住宅(甲类、乙类和一般住宅)与高档住宅的界定,按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一栋楼属多家产权的,产权人应每年交付中修费;属一家产权的,产权人可每年交付中修费,也可在发生时按修缮定额结算。
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大修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收取大修费,大修费中更新改造费和一般大修费占50%;产权人未委托而发生大修项目时可按修缮定额结算。
PB-040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4 年1 月1 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执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精选文档】
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本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国家与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本市商品住宅以及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前款所指的商品住宅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个人和单位购买的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
公有住房和已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含平价房、解困房、安居工程),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物业管理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物价局(委)是本辖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业务上受市物价局的领导。
第四条(价格形式)物业管理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其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外销商品住宅、非居住用房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物价部门裁定.第五条(定价程序)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区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填列备案表,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委)备案。
业主管委会未成立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委)审核。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房屋所有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填列备案表,向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苏价房地字[1995]第257号
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正文:---------------------------------------------------------------------------------------------------------------------------------------------------- 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苏价房地字[1995]第257号)一、为加强对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住户的合法权益,改善住户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收费管理规定》,苏府(1995)88号文《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行业主管机关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小区管委会(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房管、财政等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指导。
并实行统一收费票据,专项核算,一个季度收费一次,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五、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住户的收入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收费(价格)竞争,禁止强行收费(价格)和牟取暴利行为。
六、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标准,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达标考评办法》,由物价部门依据达标考评分数,适时制定和调整等级收费标准。
(一)必须经有关部门达标考评确认,由物价部门审核颁发统一印制的《等级证书》。
暂按以下等级收费标准:一等:90~100分,10元/月·户;二等:80~90分,8元/月·户;三等:70~80分,6元/月·户;四等:60~70分,5元/月·户。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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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96]建房物字第005号、计价费[1996]266号 2000-4-20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附: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设部司发文关于认真贯彻《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96]建房物字第0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房地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为贯彻和推动这一《办法》的实施,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办法》的发布实施。
《办法》对确立我国物业管理的行业地位,明确物业管理服务性、经营性收费性质,规范物业管理收费行为,培育物业管理市场,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企业单位,结合本地区近几年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的实际问题,认真学习、领会《办法》的实质内容,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学习贯彻《办法》作为当前推动和规范物业管理工作的大事来抓。
二、各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尽快制定出本地区、本市的物业管理收费具体实施办法,要抓紧对本地区物业管理收费进行全面的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及物业管理市场的发育程度,制定出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经济比较发达、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已有一定基础的城市,可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按不同的住宅标准、服务对象、服务质量、服务内容和服务深度测算出不同等级的服务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收费依据。
对经济不够发达、居民承受能力较差的地区可实行政府定价。
老住宅小区、房改售房后的物业管理收费,可按本《本法》规定的收费费用构成八项内容,做好测算,根据往户的承受能力,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实施。
三、各地要十分珍惜当前物业管理发展的好势头,积极稳妥地拓展物业管理领域,精心培育物业管理市场,逐步建立起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引导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陕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陕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8.06.04•【字号】陕价房发[1998]第46号•【施行日期】1998.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陕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陕价房发〔1998〕第46号文1998年6月4日发布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托管的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附设临时机械代管的城市住宅小区、居民集中居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系指由专门机构、人员按照业主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居民集中居住区的房屋、附属建筑物以及公共设施、设备、场所进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维护、修理、整治并提供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办法,分级管理。
中央在陕、军队驻陕和省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附设的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在中央、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定收费标准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收费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经营者定价。
综合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养护费和交通工具停放保管费,实行政府定价。
暖气费、中央空调费以及为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定价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所提供管理服务的合理费用开支提出意见,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意见后,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物业部门在核实成本费用的基础上,以独立小区、居住区或楼宇为单位核定收费标准。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建设厅):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
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
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价发[1998]66号)
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价发[1998]66号)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政策法规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价发[1998]66号2009/01/08沈阳市物价局房产管理局沈价发[1998]66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各区县(市)物价局、房产局,各物业管理单位:为了规范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要权益,改善居民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和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特制定《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照《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各区、县(市)物价局同房产局,抓紧核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换发《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按收费管理权限颁发)。
二、市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对我市住宅小区、单位住宅、高级住宅、公寓、别墅、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酒店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三、区、县(市)物价局每月将本辖区核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情况,报到市物价局收费管理二处。
附:《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建设厅):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
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
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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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建设厅):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您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就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与特约服务的新行业。
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与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
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与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与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与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就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与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她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就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与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与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与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与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与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就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与其她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使用人的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与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与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与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与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与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与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她部门与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与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