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新)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空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宣政办〔2019〕18号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空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空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空间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1月20日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空间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建房管理,促进国土空间规划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农民建房”)及其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16—2030年)》确定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农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民建房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原则。
农民建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实行统一建设与自行建设相结合。
(二)节约用地原则。
要从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适当集中、共建共享出发,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低丘缓坡。
(三)鼓励农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原则。
农民自愿退出全部宅基地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自愿放弃申请的应予奖励,奖励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宣城市住宅小区市政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宣城市住宅小区市政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宣城市住宅小区配套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小区配套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居住环境,满足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小区的配套市政设施规划建设。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小区含居住区、小区、组团及单栋建筑物。
所称配套市政设施,主要是指住宅小区内道路、排水(雨、污水)工程管线。
所称住宅小区配套市政设施建设是指道路、排水(雨、污水)工程管线及其与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网衔接建设。
第二章设计第四条住宅小区道路应对住宅小区周边已建(已设计)的市政道路进行详细调查,标明衔接处城市道路宽度、中线标高和各管线位置等技术参数,排水管应标明管径、坡度、坡向、管长、上下游管内底标高、井(口)位置及做法等。
住宅小区道路应以沥青路面为主,与城市道路衔接段坡度应小于3%,施工图按道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
第五条住宅小区出入口住宅小区出入口的景观造型应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城市道路上设置住宅小区车行出入口时,出入口二侧人行道应采用坡道形式;设置人行出入口时,人行道不变。
住宅小区出入口应避免影响城市道路交通,车行出入口允许占用单侧人行道(或绿化隔离带)宽度一般规定为:小区级出入口7m-10m,组团级出入口路5m-7m。
地下车库出入口不应直接与城市道路衔接。
第六条住宅小区沿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位住宅小区停车位应设置在道路红线和道路两侧的绿线以外;沿城市道路设置停车位时,停车位与道路红线间应设置不小于2.5m宽的绿化隔离带,且车辆应从住宅小区内部进出。
第七条住宅小区排水住宅小区排水体制为雨、污水分流制。
雨水应就近排入水体或就近接入城市雨水管网,污水应就近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住宅小区排水管网系统应与城市管网合理衔接;管网系统应明确、整洁,避免交越;应标明管径、坡度、坡向、管长、上下游管内底标高、井(口)位置及做法等。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5.11•【字号】宣政办〔2016〕6号•【施行日期】2016.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宣政办〔2016〕6号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切实做好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宣政办〔2015〕11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敬亭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不再作为征收主体,对《办法》中的相应内容进行删除。
二、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内容进行合并。
对第五条第二段“房屋征收调查摸底、结果公示”等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单独列为一条。
具体修改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三榜公示’‘两级审核’制度。
(一)征收摸底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征收实施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被拆迁人的安置人口、土地、房屋、附属物的调查摸底资料、相关证照等情况,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示。
(二)征收实施单位根据群众反映意见,对调查摸底资料进行修改完善后上报各征收主体房屋征收管理部门。
各征收主体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对拟拆迁房屋调查摸底情况进行抽查、审核,完成抽查、审核认定后,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示。
(三)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工作中,应及时将补偿安置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四)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征收项目的调查摸底、补偿安置情况组织抽查、审核。
抽查、审核结果作为市、区两级征收资金结算、奖惩的依据。
(五)公示时间均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公布市、区两级征收安置审核机构及监察机关监督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宣城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新)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0年度第一次全体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工程建设,临时建设、个人建房除外。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一节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性规定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和本规定《附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二)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确定适建范围;(三)需改变已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四)不宜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布置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为住宅、办公的建筑。
第二节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附表二》执行。
第六条《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工业建筑除外),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不同层数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各类别换算综合控制指标。
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3年度: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合理性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宣城市范围内城市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宣城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五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市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进行。
第六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性、规范性和协调性原则,确保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1.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性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统一城市各项规划,统筹城市各类事业的发展,构建城市发展整体框架。
2.城市总体规划的规范性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循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3.城市总体规划的协调性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各部门的利益和关系,保障城市整体发展和公共利益。
第七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统一、自愿、透明的原则,形成一个科学、公正、开放、平等、安全的城市规划管理体系。
第八条城市规划编制包括城市整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等多级规划,编制应当从整体到局部、由近及远、由粗到细,各项规划之间应当相辅相成。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九条城市规划实施应当以城市规划为依据,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和公共服务的要求,逐步建设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条城市规划实施应当服从城市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文化传承等总体发展方向,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建设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实施应当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实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和资源的可持续性。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施应当加强监督管理,推行城市规划更新,及时修正和完善城市规划,确保城市规划实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规划法律法规,推进城市规划工作的科学化、法制化,健全规划管理机制。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众参与、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
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建立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公安、民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宣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试行)-宣城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宣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宣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虞爱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宣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更好的统一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公开、公平、公正的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规划、房管等部门和宣州区人民政府等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和国有土地收储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宣城市人民政府授权宣州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宣政[2010]37号【发布部门】宣城市政府【发布日期】2010.04.15【实施日期】2010.04.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宣政〔2010〕37号)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加快城市建设和发展,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提高城市品位,提升城市形象,迎接建市十周年,现就2010年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总体要求和目标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规划先行、严格依法,公开透明、群众参与,打造亮点、建设精品,理顺体制、高效管理”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基本原则,围绕把宣城建设成为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相辉映、人文资源与生态资源相依托、具有“诗山宛水”江南特色的山水园林城市的总体要求,力争通过几年的建设使城市面貌实现“三年大变样,五年上台阶”的目标。
二、坚持高起点规划,强化规划的指导作用依据《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要求,结合宣城特色,借鉴和吸收外地城市规划的先进理念,高起点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一)建立规划决策机制。
适应城市大建设大发展需要,健全和完善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实现集体决策、民主决策、及时决策、科学决策。
建立领导干部、专家学者和广大群众相结合的规划决策机制,努力提高公众对规划的满意度。
(二)完善城市规划体系。
(1)加强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
深化完善城市综合交通、公共设施布局、亮化等专项规划设计。
(2)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
开展城市水系综合整治、敬亭山风景区基础设施、城市建筑风貌、老城区拆房透绿以及梅溪路、宝城路、叠嶂路、水阳江大道等重要道路城市设计及景观控制设计,做好城市重要节点的详细规划,使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率达到90%以上。
(3)加强城市发展战略研究。
着重开展承接产业转移集中区规划、城市铁路站前区规划、城市港口布局规划、城市景观风貌规划、敬亭山西北片区用地发展规划等专项研究,做好九州市场改造、双桥物流园区、市体育中心、中国文房四宝产业园、高教园区等重大建设项目研究。
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工程建设,临时建设、个人建房除外。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一节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性规定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和本规定《附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二)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确定适建范围;(三)需改变已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四)不宜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布置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为住宅、办公的建筑。
第二节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附表二》执行。
第六条《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工业建筑除外),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不同层数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各类别换算综合控制指标。
第七条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工厂、仓储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宣城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修订)
U1 供应设施用地 ——
供应设施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交通 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U2 U
U3
环境设施用地 —— 安全设施用地 ——
环境设施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交通 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安全设施用地包含的内容、可附设的交 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U9 其它公用设施用地 ——
其它公用设施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 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A9
宗教用地
——
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
施。
商业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 商业用地包含的内容、各类办公、娱乐、
B1
商业用地
总 建 筑 面 积 50%( 计 容 面 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
积)
他配套辅助设施。
办公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 商务用地包含的内容、商业(批发市场
B2
商务用地
总 建 筑 面 积 50%( 计 容 面 除外)、办公、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及土地使用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
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和城市建
设用地的混合使用按本章第七条、八条执行。
第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应坚持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其用地适建比例、适建范围,
总 建 筑 面 积 90%( 计 容 面 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
1
积)
他配套辅助设施。
教育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 教育科研用地包含的内容、宿舍、附设
A3 教育科研用地 总 建 筑 面 积 90%( 计 容 面 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
积)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布部门】宣城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9.24【实施日期】2015.09.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5年9月24日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建房管理,促进城乡规划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新建、改建、扩建居住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确定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农民是指具有所在地村(居)委会、村(居)民组常住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建房宅基地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农民建房监督及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民建房受理、审查、报批及建设监管工作。
第四条农民建房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农民建房坚持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综合配套,实行统一建设与自行建设相结合。
农民建房点规划应遵循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原则,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鼓励和引导农民到规划集中点建设。
农民建房点规划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适度集中、共建共享”原则,统筹安排、分区管理、科学规划。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相关乡镇(街道办事处)编制城市规划区内农民集中建房点布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1.25•【字号】宣政办秘〔2015〕271号•【施行日期】2015.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的通知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5年11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违法建设认定第三章违法建设处理第四章第四章奖惩第五章附则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强化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建设秩序,严格违法建设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的的认定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违法建设的认定处理,坚持属地管理与部门分工相结合原则,坚持尊重历史、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分类处理、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历史遗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时间可参考航拍图、卫星图片、地籍图对比认定。
航拍图、卫星图片、地籍图难以准确判定的,由基层组织结合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登记、城区建筑物普查结果和相关建设资料确定,经公示无异议后,提出书面证明意见。
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一次性告知制度(
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一次性告
知制度(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建规[2007]26号
【发布部门】宣城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01.15
【实施日期】2007.0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一次性告知制度(试行)》的通知
(建规〔2007〕26号)
市规划局,各县、市、区建委:
《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一次性告知制度(试行)》经2007年1月15日市建委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一次性告知制度(试行)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一次性告知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效能建设,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
第三条一次性告知应坚持服务至上,效能优先,为管理相对人提供便利的原则。
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工程建设,临时建设、个人建房除外。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一节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性规定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和本规定《附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二)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确定适建范围;(三)需改变已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四)不宜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布置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为住宅、办公的建筑。
第二节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附表二》执行。
第六条《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工业建筑除外),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不同层数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各类别换算综合控制指标。
第七条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工厂、仓储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2024年)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1.05•【字号】•【施行日期】2024.11.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4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府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中的“立法权限范围内”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
二、删去第四条。
三、第五条最后增加“积极探索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
”四、第六条修改为“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直接”。
六、删去第十二条中的“个人”;将“可以”修改为“可以以”。
七、第十三条中的“初步论证”修改为“初步评估论证”;市人民政府部门后增加“、直属机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增加“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后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
”作为该条第二款。
九、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十、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直接”。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第十六条”。
十二、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后增加“草案”。
十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十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中的“起草”;将该条第二款中的“市场主体”修改为“经营者”、“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修改为“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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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0年度第一次全体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工程建设,临时建设、个人建房除外。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一节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性规定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和本规定《附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二)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确定适建范围;(三)需改变已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四)不宜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布置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为住宅、办公的建筑。
第二节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附表二》执行。
第六条《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工业建筑除外),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不同层数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各类别换算综合控制指标。
第七条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工厂、仓储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块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建筑容量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开发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已编制详细规划的,按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应参照《附表二》的规定执行;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结合用地周边现状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九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低层住宅建筑基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二)多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基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三)高层住宅建筑、高层公共建筑基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处于特定区域的建设。
第十条原建成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含加层);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新建、扩建(含加层)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建筑间距第一节住宅建筑间距第十一条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平行布置时(含南北向和东西向),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0倍,且最低值不得小于10米;(二)垂直布置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6米),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6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2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三)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多层条式住宅之间建筑的间距,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含),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30倍(列入市危旧改项目的新建居住建筑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5倍);2.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15°-30°(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3.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30°-45°(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8折算;4.朝向为东西向的或东偏南(北)45°范围内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5.条式住宅建筑,当被遮挡建筑的阳台累计长度大于整体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3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被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9米);2.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8米);3.当山墙宽度大于12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第1-3项计算建筑间距;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四)多层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必须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从室外地坪起计算;对沿城市道路的,且底层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第十三条高层住宅建筑应进行日照分析,其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要求和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建筑正面朝向为正南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45°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且面宽长度小于(含)35米的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面宽长度大于35米的不小于40米;2.建筑正面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45°至90°度范围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5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2.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U型),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3.建筑山墙(建筑短边)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
第十四条高层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并同时满足较高建筑的消防间距要求:(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三)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十五条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控制:(一)低层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7米。
山墙面开窗的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6米;(二)多层山墙之间,其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7米。
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三)低层与多层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7米。
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四)高层与低、多层住宅之间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高层与高层建筑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15米。
第二节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第十六条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非平行布置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第十七条低层非住宅建筑与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和非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不宜小于6米。
第十八条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8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13米。
第十九条高层非住宅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0.25倍,且不小于13米。
第二十条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3米;非平行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三节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第二十一条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非住宅建筑北侧为住宅建筑或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二)住宅建筑北侧为非住宅建筑或非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非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且低层、多层建筑最小值不得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
第四节其它规定第二十二条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和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其建筑间距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加油站、液化气站、危险品仓库等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的建筑间距,按专业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上述建筑间距及系数要求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可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间距中折算,但多层、低层住宅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在符合消防规定的同时须满足城市景观要求。
第二十六条相邻受遮挡建筑为临时建设或违法建设时,其日照和建筑间距可不予考虑。
第四章建筑退让第二十七条沿建筑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水域)、电力线路保护区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环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线时,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第二十九条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实行对等退让的原则并按以下要求控制(当退让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按《附表三》规定的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系数控制,且应满足最小距离要求;(二)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住宅建筑,并已经完成建设或已按批准规划正在实施的,除应符合《附表三》的规定外,须同时再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三)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或其他建筑,并已经完成建设或已按批准规划正在实施的,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按《附表三》中文、教、卫建筑或其他建筑的退距控制,同时须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四)相邻地界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附表三》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等组合的退距控制;(五)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次高类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