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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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01-26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一月八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上市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汇总201506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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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汇总201506026上市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汇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上市公司的核心管理团队,他们在公司中发挥着重要的决策和监督作用。
为了确保上市公司的良好运营和稳定发展,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任职资格要求和准入标准。
本文将对上市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进行汇总。
一、董事的任职资格1. 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
董事在公司中担任重要职务,需要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具备独立决策和签署合同的能力。
2. 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道德品质。
董事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应具备高尚的道德品质和诚信,不得有违法犯罪记录。
3. 具备相关从业经验和知识。
董事需要具备相关行业的从业经验和专业知识,熟悉公司的业务和运营,能够为公司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建议。
4. 具备良好的管理和决策能力。
董事需要具备良好的管理和决策能力,能够有效组织和协调公司内部资源,做出正确的战略决策。
二、监事的任职资格1. 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独立性。
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需要独立行使职权,确保公司的合规运营,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
2. 具备法律、财务和会计等方面的知识。
监事应具备相关法律、财务和会计等方面的知识,能够对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经营状况进行独立审查和监督。
3. 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专业素养。
监事需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专业素养,能够提供独立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公司做出正确的决策。
4. 具备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监事需要能够与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各方沟通和协调,维护公司与股东、投资者的利益关系。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1. 具备相关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具备相关行业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能够有效管理公司的各个部门和团队。
2. 具备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能够与员工、客户和合作伙伴进行良好的沟通和协调,确保公司运营的顺畅和高效。
3. 具备创新和开拓精神。
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具备创新和开拓精神,能够不断推动公司的创新发展,适应市场变化和竞争压力。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4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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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4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1.23•【文号】保监会令2014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年1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根据2014年1月23日保监会令2014年第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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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一、总则为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条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遵守法律法规,诚信守法,无犯罪记录;2.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能够胜任相应职务;3.具有较好的团队合作意识和领导能力;4.未被相关监管部门列入失信名单或违规名单。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程序1. 提名程序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应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报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提名程序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批准。
2. 资格审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应经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有关管理机构审议,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保证其资格合法有效。
3. 任职程序经资格审查合格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任职手续,签署书面聘任合同,并向公司监事会或相关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守则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以下守则:1.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和客户利益;2.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参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交易;3.必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他人;4.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侵犯客户权益。
五、违反规定处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移送司法机关等。
六、附则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变更,须经董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并报备相关监管部门。
以上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望相关人员遵守执行。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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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推荐人应当是任职1年以上的证券公司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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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任职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分支机构负责人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上述人员未在证券公司任职或履行相关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并经相关派出机构认可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人员的变动情况以及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在公司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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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行使高管人员职责的,应当取得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四)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第六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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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中资商业银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或财会方面的专家,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第八十三条 除不得存在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所列情形外,中资商业银行拟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Hale Waihona Puke 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八十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公司章程范本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任职资格与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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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范本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任职资格与程序的规定公司章程范本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与程序的规定一、公司章程范本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基本规则和制度,包括公司的组织结构、经营管理、权责规定等方面的规定。
以下是一个公司章程的范本,供参考:公司章程第一条公司名称本公司名称为××有限公司。
第二条公司注册地本公司注册地位于××市××街××号。
第三条公司性质与业务范围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营业务范围为××。
第四条公司资本与股东分配本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股东按出资额确认股份,股权比例如下:- A股:××%,对应股东××出资××万元。
- B股:××%,对应股东××出资××万元。
- C股:××%,对应股东××出资××万元。
第五条公司组织结构本公司设有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是最高决策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
第六条公司董事和监事的任职1. 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总人数不超过××人,其中执行董事××人。
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2. 监事会由监事组成,监事总人数不少于××人,不超过××人。
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拔和任免1.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财务总监等。
公司董事会根据业务需要和人才选拔原则,提名候选人。
2.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正式任命。
第八条公司董事和监事的职责1. 董事职责:- 制定和执行公司的战略规划和运营计划;- 监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确保公司持续稳定发展;- 决定公司的投资、合作与并购等重大事项。
公司章程范本中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与离职程序
![公司章程范本中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与离职程序](https://img.taocdn.com/s3/m/1cc6cacbd1d233d4b14e852458fb770bf78a3bc4.png)
公司章程范本中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与离职程序在公司章程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关键角色,他们的任职资格和离职程序对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至关重要。
本文将针对公司章程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离职程序展开讨论,并给出一些例子作为参考。
一、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离职程序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层,董事在公司章程中的任职资格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行业背景和经验:董事应具备与公司业务相关的行业背景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以便在决策过程中能够提供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2. 资格要求:根据公司的要求,董事需要满足一定的教育背景和资格认证要求。
例如,一些公司可能要求董事具备相关专业的学位或专业资格证书。
3. 诚信和责任意识:作为公司的代表,董事应该具备高度的诚信和责任意识,以保证公司的长期发展和利益最大化。
在公司章程中,董事的离职程序也需要明确规定,以确保公司在董事离职时能够顺利进行过渡和继续运营。
离职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辞职通知:董事在决定辞职之后,应向公司提前递交书面辞职通知,并注明辞职生效的日期。
公司章程中通常规定董事应提前一定的时间通知公司。
2. 离职程序:根据公司章程,董事在离职时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包括参加董事会会议并进行交接工作等。
此外,还需要完成相应的离职手续,如归还公司资产、注销相关权限等。
二、监事的任职资格和离职程序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在公司章程中的任职资格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行业背景和经验:监事应具备相关行业的背景知识和丰富的经验,以便在监督过程中能够发现和解决问题。
2. 专业知识和能力:监事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以便对公司的运营、财务状况等进行全面监督。
3. 独立性和公正性:监事应独立于公司经营层,能够公正地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公司股东权益的最大化。
与董事相似,公司章程中监事的离职程序也需要明确规定。
离职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辞职通知:监事决定辞职时,应向公司提前递交书面辞职通知,并注明辞职生效日期。
中国银监会令-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1ebe42739a6648d7c1c708a1284ac850ad0204d4.png)
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2013年11月18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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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一、总则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是监管机构对公司治理的重要措施,也是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本规定旨在规范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拔任用程序,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确保保险公司经营稳健、良性发展。
二、董事任职资格管理
1. 基本条件
董事候选人应具备较高的道德修养、扎实的业务素养和丰富的管理经验,具备独立思考和良好判断能力。
2. 任职程序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应当经过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议,并报董事会决策。
任职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符合公司治理最佳实践。
3. 任职资格审查
董事任期届满前,须经主管监管部门核准并重新审核董事资格。
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1. 岗位要求
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丰富的保险行业经验和管理经验,熟悉保险法律法规,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2. 资格评定
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高级管理人员选拔、培训、考核和奖惩机制,确保高级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与工作职责相匹配。
3. 任期管理
高级管理人员提名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监管机构备案。
任期届满前,应当重新审核他们的资格和能力。
四、监管和处罚
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资格管理规定的,主管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五、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修订,应当经主管监管部门批准并颁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调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工作,履行法定职责。
以上为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各保险公司应当认真执行,确保公司治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bbc7583a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fe.png)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24•【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7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于2020年4月21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3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5月24日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保监会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对银行保险机构及银保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银保监会可以依法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银保监局在银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可以依法授权银保监分局实施行政许可。
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以被授权机构的名义作出。
银保监局在银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银保监分局在银保监会、银保监局授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银保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效率及便民的原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审慎监管原则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银保监会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银行保险机构及银保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许可事项,业务许可事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保险业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义务及股东诉讼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义务及股东诉讼](https://img.taocdn.com/s3/m/4caabff8ac51f01dc281e53a580216fc700a53bc.png)
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提 起的诉讼。《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个人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济法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义务及股东诉讼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义务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于公司的重要地位并且具有法定职权,为保
障其正确履行职责,《公司法》对其任职资格作了必要的限制。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挪用公司资金; ②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 ④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⑤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8000c23211a6f524ccbff121dd36a32d7275c744.png)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面对客观社会环境的变化,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正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为了促进保障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高度和多样性,本文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一条券人士、注册会计师、银行家以及其他专业人士有资格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在确保聘用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经验的同时,担任职务的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有能力积极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如下任职资格:(1)保持坚定的道德和职业操守,具备良好的商业信用。
(2)具有较强的企业管理知识和能力,能够严格执行公司制度。
(3)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把握市场变化,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
(4)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有效地管理公司的运营状况。
第三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具有高等教育学历或至少8年以上关联行业从业经历;(2)受过职业资格认证;(3)能得到保险公司股东对安全经营政策的认可;(4)经过专业机构的职业资格评估。
第四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申请,应表明拟任职的名称和职责、拟任职的期限以及附有相关资质(包括但不限于学历、专业资格、技能等)的完整信息材料,并提交至保险公司审核。
第五条保险公司新任命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由保险公司安排的入职培训活动,以保证他们能够熟练掌握公司营运管理知识,正确遵守公司制度,按照规定工作。
第六条于任职资格审核未通过的申请者,保险公司应及时函告申请者,并向其说明理求,方便申请者依法尽快做出有效处理。
第七条违反规定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有权做出处罚:(1)警告;(2)撤销船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3)暂停任职一段时间;(4)对其拘留或者起诉。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7号——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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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7号——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2.02•【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7号•【施行日期】2018.12.0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7号《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12月2日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理财子公司是指商业银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银行理财子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理财子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防范跨市场风险。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银行理财子公司名称一般为“字号+理财+组织形式”。
2023年银行高管人员管理办法
![2023年银行高管人员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0a93003e3bd960590c69ec3d5bbfd0a7956d522.png)
2023年银行高管人员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e#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 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 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一) 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 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 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 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 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 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 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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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核心管理人员。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他们的任职资格和能力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运作要求,需要建立相应的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一、任职资格1.基本条件: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有效身份证明和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
2.年龄和工作经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年满35周岁,具备5年以上相关从业经历。
3.学历和专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专业涵盖金融、经济、法律等相关领域。
4.技能和知识:应当具备良好的金融知识和技能,具有丰富的业务经验和管理能力,并能够熟练掌握金融科技和信息化应用。
二、任职程序1.拟任职人员应当提交个人简历、相关从业经历证明、学历证书和相关证书等材料;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和准确。
2.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组建任职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拟任职人员提交的材料,并进行面试和评估。
3.审查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务要求,评估拟任职人员的个人素质、业务经验和管理能力,并及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4.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审查委员会综合考虑拟任职人员的资格和能力,确定其是否符合任职要求。
5.确定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其资格和能力进行公示,并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相关机构审核。
三、应对措施对于违反管理办法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和惩罚。
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保证其知识水平和管理水平符合业务要求。
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完善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可以保证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能力符合规定,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
董事监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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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7号二00七年7月4日)《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00七年七月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范期货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公司法》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期货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下列简称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与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列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不得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自律规则、行业规范与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勤奋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与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六条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与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七条申请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者法律、会计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2)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申请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3)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者具有有关学科教学、研究的高级职称;(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同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5)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6)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与精力。
银行业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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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2013年11月18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正)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0d9f88070a4e767f5acfa1c7aa00b52acfc79cb5.png)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正)⽂号:中国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颁布⽇期:2018-08-17执⾏⽇期:2018-08-17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机构设⽴第⼀节法⼈机构设⽴第⼆节境内分⽀机构设⽴第三节投资设⽴、参股、收购境内法⼈⾦融机构第四节投资设⽴、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第三章机构变更第⼀节法⼈机构变更第⼆节境内分⽀机构变更第三节境外机构变更第四章机构终⽌第⼀节法⼈机构终⽌第⼆节分⽀机构终⽌第五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第⼀节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第⼆节募集发⾏债务、资本补充⼯具第三节开办衍⽣产品交易业务第四节开办信⽤卡业务第五节开办离岸银⾏业务第六节申请开办其他业务第六章董事和⾼级管理⼈员任职资格许可第⼀节任职资格条件第⼆节任职资格许可程序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政许可⾏为,明确⾏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政许可法》等法律、⾏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包括:国有控股⼤型商业银⾏、中国邮政储蓄银⾏(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邮政储蓄银⾏)、股份制商业银⾏、城市商业银⾏等。
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实施⾏政许可。
第四条中资商业银⾏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政许可:机构设⽴,机构变更,机构终⽌,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级管理⼈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申请⼈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章机构设⽴第⼀节法⼈机构设⽴第六条设⽴中资商业银⾏法⼈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有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规定的章程;(⼆)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法⼈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民币;(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级管理⼈员和熟悉银⾏业务的合格从业⼈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六)建⽴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的技术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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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第一节任职资格条件第七十八条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首席代表,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总行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七十九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八十条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八十一条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职责。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或财会方面的专家,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第八十三条除不得存在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所列情形外,中资商业银行拟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二)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秘书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秘书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三)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八十五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拟任职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拟任职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八十六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二)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三)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行长助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四)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五)拟任风险总监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贷或风险管理相关工作6年以上;(六)拟任合规总监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经济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七)拟任总审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八)拟任总会计师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九)拟任首席信息官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4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实际履行前述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当分别符合相应条件。
第八十七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二)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三)拟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四)拟任城市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五)拟任中资商业银行管理型支行行长或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八条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第八十九条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当增加4年。
第二节任职资格许可程序第九十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和总行营业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一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二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以下机构、城市商业银行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