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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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维护办法

四川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维护办法

四川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维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城市市政道路桥梁隧道管理,提高城市市政道路桥梁隧道管理服务水平,保障城市市政道路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城市桥梁检测与评定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的城市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市政道路。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的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河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市政桥梁。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是指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的城市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市政隧道。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竣工验收移交管理后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管理全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管理维护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维护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道路桥梁隧道监督、管理、养护等责任主体及管理权限,不得出现失管或管理职责不清等情况。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要求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进行日常巡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应急管理和档案管理等工作,确保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五条各市(州)、县(市、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落实专项经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维护工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日常巡查第六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日常巡查工作应常态化开展,及时发现设施病害及安全隐患等问题,并合理安排养护维修。

第七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日常巡查工作应有专人负责。

桥梁的使用管理制度

桥梁的使用管理制度

桥梁的使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管理桥梁的使用,提高桥梁的安全性和使用效率,保障社会交通畅通,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等桥梁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桥梁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桥梁事故应急预案,加强桥梁安全管理,依法合规经营,保障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桥梁使用管理应当实行分类管理,按照结构类型、功能用途和技术状态分别管理。

第五条桥梁使用管理工作应当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全过程信息化管理体系,完善桥梁使用监测、预警、维修、改造等机制,提高管理的科学性和专业化水平。

第六条桥梁使用管理部门应当为桥梁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接受桥梁用户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桥梁使用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桥梁设施的现代化建设,提升桥梁使用管理水平,提高桥梁的安全性、舒适性和便利性。

第二章桥梁使用管理组织第八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是桥梁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桥梁使用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加强桥梁使用管理的组织协调,配合做好桥梁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条桥梁使用管理部门要设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桥梁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桥梁使用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桥梁使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提高桥梁使用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桥梁使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按照程序执行,确保桥梁使用管理工作的规范和高效。

第三章桥梁使用管理范围第十三条桥梁使用管理的范围包括桥梁的日常维护、保养、检修、改造等各个环节的管理。

第十四条凡是对桥梁有使用需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桥梁使用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公路桥梁工程管理制度

公路桥梁工程管理制度

公路桥梁工程管理制度一、管理机构设置(一)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对公路、桥梁工程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制定工程进度和质量控制计划。

(二)监理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整体监督,确保项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三)施工部门:负责具体的工程施工工作,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二、工程过程管理(一)设计阶段:项目管理部门要确保设计方案符合规范要求,同时要与监理部门进行设计内容和变更的确认和审批。

(二)施工阶段:施工部门要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监理部门要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验收阶段:经过施工的公路、桥梁工程要进行验收,包括质量验收和安全验收。

验收结果要进行记录和归档。

三、质量管理(一)建立质量管理体系:项目管理部门要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各个工作环节的质量要求和控制措施。

(二)质量控制:施工部门要严格按照质量要求进行施工,监理部门要进行质量检查,不合格的部分要及时整改。

(三)问题处理:发现质量问题和设计变更时,要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进行记录和处理。

四、安全管理(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工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个工作环节的安全要求和责任。

(二)施工安全:施工部门要进行安全培训,确保施工现场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事故处理:发生安全事故时,要及时进行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同时要进行事故调查和分析。

五、进度管理(一)项目计划编制:项目管理部门要按照工程的实际情况和要求编制项目计划,明确工期和里程碑节点。

(二)进度监控:项目管理部门要进行进度监控,发现工期延误问题及时处理,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三)进度评估:定期对工程进展情况进行评估,制定调整方案和措施。

六、成本管理(一)制定成本预算:项目管理部门要根据工程量和实际情况编制成本预算。

(二)成本控制:施工部门要严格控制成本,合理使用资源,避免浪费和超支。

(三)成本审计:项目结束后进行成本审计,对工程成本进行评估和分析。

市政道路桥梁管理措施

市政道路桥梁管理措施

市政道路桥梁管理措施
市政道路桥梁是城市交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交通顺畅、保证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有效管理市政道路桥梁,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管理措施:
1. 定期巡查和维护:市政部门应定期组织人员对道路桥梁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道路桥梁上的损坏、裂缝等问题,以确保其正常使用和安全性。

2. 加强维修养护:对于发现的道路桥梁问题,需要及时进行维修养护,确保其结构的稳定性和耐久性。

对老化严重的桥梁,可以考虑进行加固或重建。

3. 定期检测和评估:市政部门应定期对道路桥梁进行全面检测和评估,了解其使用情况和结构安全性,及时制定修缮计划,并针对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4. 强化管理和监控:市政部门可以通过安装监控设备对道路桥梁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加强管理力度,防止私搭乱建和违法超载等行为,确保桥梁的正常使用。

5. 提高建设质量:在道路桥梁建设过程中,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提高建设质量可以延长桥梁的使用寿命,减少维修和养护的次数。

6. 加强沟通和信息共享:市政部门、施工单位和居民等各方应加强沟通联系,及时交流桥梁问题和管理措施,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促进道路桥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7. 鼓励公众参与:市政部门可以鼓励公众参与道路桥梁管理工作,例如举办宣传活动、开展志愿者巡查等方式,提高公众对道路桥梁管理的意识和参与度,共同维护城市交通系统的正常运行。

市政部门需要采取一系列的管理措施来维护市政道路桥梁的安全和畅通。

只有通过定期巡查、维修养护、检测评估等方式,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管理,才能保障城市交通的顺利进行,提升市民的出行体验。

桥梁安全_管理规定(3篇)

桥梁安全_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桥梁的安全运行,预防桥梁事故的发生,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桥梁建设、运营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桥梁的建设、运营、养护、拆除等环节,包括公路桥梁、铁路桥梁、城市桥梁等。

第三条桥梁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效益第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桥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养护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本规定,落实桥梁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桥梁建设安全管理第五条桥梁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桥梁通航、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专项论证,并依法取得相关许可。

第六条桥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确保桥梁结构安全、稳定、可靠。

第七条桥梁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第八条桥梁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桥梁安全、环境、交通等产生不利影响。

第九条桥梁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确保施工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条桥梁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设备、材料、工艺等的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一条桥梁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环境、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等的监测,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桥梁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确保桥梁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

第三章桥梁运营安全管理第十三条桥梁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运营管理制度,明确运营、养护、应急等职责。

第十四条桥梁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桥梁结构、设施、设备等的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桥梁运行安全。

第十五条桥梁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安全监测系统,实时掌握桥梁运行状态,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

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附件1: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的质量、安全和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主管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综合管理部门。

市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管理工作,对区(县)交通路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交通路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次干路、支路和街坊路及其附属桥梁的管理工作.第四条【监管机关】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的施工许可,对质量安全和监理活动进行监督;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类市政管线建设、维修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专用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负责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给、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公园内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负责城市道路、- 15 -桥梁绿化的监督管理;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桥梁的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对违法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桥梁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管理原则】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强化监管、协调发展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安全责任主体】城市道路、桥梁的投资建设人是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和养护维修的安全管理责任人。

投资建设人委托他人建设、养护维修的,受委托人是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城市道路、桥梁施工单位和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分别负有安全施工和安全作业的责任。

第七条【鼓励性政策】支持城市道路、桥梁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提高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社会监督和奖励】保护城市道路、桥梁人人有责。

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办法

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办法

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桥梁保护,保障公路桥梁安全、完好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活动。

第三条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预防为主、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如下:(一)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二)公路桥梁用地和桥下空间;(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路桥梁安全保护范围。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桥梁、公路桥梁用地和公路桥梁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桥梁、公路桥梁用地和公路桥梁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桥梁、公路桥梁用地、公路桥梁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联动、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路桥梁桥下空间治理等重大问题,依法履行公路桥梁保护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损坏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行为。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公路桥梁的养护和运营管理。

航运管理单位负责船舶通过公路桥梁的安全通行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桥梁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及单位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桥梁的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禁止在公路桥梁、公路桥梁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桥梁和影响公路桥梁畅通的行为。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现在(2006年)提请审议的《管理办法》,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一、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收取机动车辆过桥费,……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 核发收费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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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收取机动车辆的过桥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占道费(含农贸市场占道费)、挖掘道路修复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赔偿费收入应专户存 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 核制定。
第八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章占用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给 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其占道面积加收三至七倍 的占道费;出租、出卖、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临时占道许可证,并没收其出租、出卖所得。
占用道路过程中,造成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章挖掘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 正,照价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其挖掘道路面积加收二至三倍的挖掘道路修复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桥梁维护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完工;拒 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向审核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证金,并到环卫管理部门 登记,再凭收据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
(四)挖掘道路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定恢复 交

桥的管理规定(3篇)

桥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桥梁的管理,保障桥梁的安全、稳定和有效使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公路桥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桥梁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运作;(三)责任明确、奖惩分明;(四)科学规划、合理养护。

第四条桥梁管理应当由桥梁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桥梁产权与委托管理第五条桥梁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桥梁的所有权,并承担桥梁的管理责任。

第六条桥梁产权单位可以将其桥梁委托给有资质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条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桥梁管理资质;(二)有健全的桥梁管理制度;(三)有专业的桥梁管理技术人员;(四)有必要的桥梁管理设施。

第八条桥梁产权单位与委托管理单位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桥梁安全检查与维护第九条桥梁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桥梁进行检查。

第十条桥梁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桥梁结构安全状况;(二)桥梁设备运行状况;(三)桥梁防护设施状况;(四)桥梁周边环境状况。

第十一条桥梁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检查结果,制定桥梁维护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维护。

第十二条桥梁维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桥梁结构加固;(二)桥梁设备维修;(三)桥梁防护设施更新;(四)桥梁周边环境整治。

第十三条桥梁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对桥梁维护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桥梁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第十四条桥梁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桥梁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发生桥梁事故时,桥梁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道路_桥梁安全管理制度

道路_桥梁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道路桥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1. 成立道路桥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道路桥梁安全管理工作。

2. 道路桥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3.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协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1.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养护单位等,要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2. 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养护单位等,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3. 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安全生产操作规程1.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道路桥梁建设、施工、养护、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2. 桥梁施工、养护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施工、养护质量和安全。

3. 加强对施工、养护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4. 严禁违规操作、违章指挥,确保安全生产。

五、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1. 定期开展道路桥梁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制定整改措施,落实责任人,确保整改到位。

3. 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确保桥梁安全运行。

六、事故处理与应急响应1. 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后,要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谎报、迟报。

2. 事故发生后,要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开展救援工作。

3. 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七、宣传教育与培训1. 加强道路桥梁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2. 定期开展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3. 加强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安全培训和推广。

八、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道路桥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市市管道路桥梁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市管道路桥梁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无锡市市管道路桥梁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加强无锡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结合市管道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由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负责监管的市管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二、本办法所称的市管道路是指:主城区范围内的快速路、主干路上的道路、桥梁(含高架桥)、人行道、公铁立交、雨水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特殊结构桥梁和人行天桥等。

三、市管道路的养护工作由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与养护单位以合同方式来明确。

明确道路的养护单位采取市政设施养护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按市政和园林局关于“招投标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对2004年以前的老设施、新建特殊结构桥梁、高架桥、公铁立交等市政设施项目,其养护维修工作由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报市政和园林局审批同意后,可直接委托具有专业队伍和设备的养护作业单位进行日常养护,并签订养护作业协议。

四、以合同(或协议)形式明确的道路养护单位,必须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城市道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认真执行,确保设施完好、使用安全、巡视到位、维修及时。

五、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受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委托,履行对市管道路的养护管理,负责对各道路养护单位执行合同情况和养护质量的考核及养护经费的核拨。

六、市管城市道路的养护工作推行项目负责人制。

各养护作业单位对所养护的每一条市管道路必须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并确定每路每桥的巡视人员,报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备案;列为招投标养护的道路,养护单位必须在投标文件中明确项目负责人及每路每桥的巡视人员,并中标后在养护作业合同中注明。

项目负责人须具有道桥工程师以上职称,巡视人员须具有道桥技术员以上职称或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随意变更。

如确需变更的,需报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同意。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道路、桥梁包括:(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划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

第六条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规划、工商、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涵的,移交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道路临时占用管理第九条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业、搭棚盖房和修建其他构筑物;(三)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焚烧废弃物。

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设施,是指架设在水上或者陆地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

包括跨越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以及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道路、桥梁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住建、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养护、维修及管理第七条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九条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梁的,移交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城市道路、桥梁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

桥梁维修管理制度

桥梁维修管理制度

桥梁维修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桥梁维修管理工作,提升桥梁维修质量,保障桥梁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城市、乡镇道路桥梁及县乡村道路桥梁的日常维护和大修工作。

第三条桥梁维修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质量为重、科学施工、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桥梁维修管理应遵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确保维修施工活动符合相关安全生产标准。

第五条桥梁维修管理工作应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提高桥梁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桥梁维修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确保维修工作的规范进行。

第七条桥梁维修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完善的桥梁维修管理档案,确保存档资料真实完整。

第二章维修管理机构第八条市、县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专门的桥梁维修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桥梁维修工作的组织与协调。

第九条桥梁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属地区桥梁的实际情况,制定桥梁维修计划和年度维修计划。

第十条桥梁维修管理机构应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并组织开展定期的技能培训,提高维修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桥梁维修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的检测设备,并开展定期的桥梁结构检测和评估工作。

第三章维修管理流程第十二条桥梁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桥梁的实际情况,确定维修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施工方案。

第十三条维修前,应当对桥梁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对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予以排除。

第十四条维修施工期间,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临时交通组织措施,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十五条维修结束后,应当进行全面验收,确保维修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四章维修成果评价第十六条桥梁维修结束后,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维修成果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桥梁维修成果评价应当从维修质量、维修周期、维修费用等多方面进行评估,形成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桥梁维修成果评价报告应当提交相关行政部门,并作为桥梁维修管理机构的年度工作总结。

第五章维修管理奖惩机制第十九条对于在桥梁维修工作中表现突出、贡献卓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桂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01•【字号】市政[2004]32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市政[2004]32号二〇〇四年五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桂林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桂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桂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城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贯彻实施本办法,业务上受市市政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公安、交通、环保、园林、市容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划定的城市主、次干道及桥梁的管理及维护,检查指导各城区、县的道路、桥梁管理及维护工作。

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除市政府划定的市区主、次干道及桥梁以外的本辖区内的道路和桥梁的管理及维护。

第六条市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路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及桥梁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路桥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执证上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不得侵占、损害城市道路、桥梁,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贯彻实施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梁发展规划。

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1.24•【字号】京政发[1986]11号•【施行日期】1986.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一月二十四日京政发[1986] 11号)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路面至建筑线或道路用地线之间的土路、道路附属构筑物等设施和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过街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等设施(以下简称城市道路、桥梁),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桥梁,实行分级管理。

由市、区投资或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梁,分别由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各单位修建的专用和内部道路、桥梁,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或委托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管。

第四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施工。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施工中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监督。

第五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属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养护管理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接管。

属于几个单位集资修建有正式铺装路面的道路和居住区内的主要道路,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属于单位专用,又负担地区交通的道路、桥梁,经建设单位会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后,建设单位可移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管。

第六条在原有道路上开辟路口、修建涵洞或其他工程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凡需掘动路面的,必须先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掘路许可证,再凭证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公路桥梁管理工作制度

公路桥梁管理工作制度

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保证公路畅通和桥梁运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前锋站省道的桥梁养护管理工作。

其他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桥梁养护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安全至上”的工作方针,努力提高桥梁结构的耐久性和安全性。

第四条公路管养单位应高度重视桥梁养护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桥梁养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技术措施,对所管辖的公路桥梁及时组织实施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确保公路畅通和桥梁安全。

第五条桥梁养护管理的技术工作实行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

桥梁养护工程师和有关技术人员应按照《公路桥涵养护规范》的要求和规定,及时、全面掌握桥梁技术状况,保障桥梁安全运行。

第六条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管养单位负责本辖区域内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

负责辖区内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七条每年应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桥梁养护管理工作,保证桥梁安全运营。

第二章管理责任划分第八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明确本辖区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管养单位和监管单位,并合理确定各自的工作职责。

第九条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管养单位是指具体承担公路桥梁养护管理任务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专门的桥梁养护管理单位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第十条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监管单位是指依照有关规定,主管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承担监管职责的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公路桥梁管养单位疏于养护管理,不按相关规定准确掌握桥梁技术状况,或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而导致的桥梁安全事故,由管养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监管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负责公路桥梁养护经费的投资决策单位未根据桥梁技术状况和管养要求安排相应投资而造成的桥梁安全事故,由投资决策单位和具体管养单位共同承担主要责任,监管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普通公路桥梁管理制度范本

普通公路桥梁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为加强和规范普通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保障桥梁安全畅通,提高桥梁使用寿命,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普通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检查、维修等工作。

三、组织机构1.成立普通公路桥梁养护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

2.设立桥梁养护管理部门,负责桥梁养护管理的具体实施。

四、桥梁养护管理职责1.桥梁养护管理部门职责:(1)负责桥梁养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2)负责桥梁检查、检测、维修、加固等工作的组织实施;(3)负责桥梁养护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4)负责桥梁养护资金的申请、使用和管理;(5)负责桥梁养护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调配。

2.桥梁养护人员职责:(1)按照养护计划,负责桥梁的日常养护工作;(2)定期对桥梁进行检查、检测,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3)对桥梁维修、加固等工程进行技术指导;(4)做好桥梁养护记录,确保数据准确、完整。

五、桥梁养护管理要求1.桥梁养护计划:(1)根据桥梁实际情况,编制年度桥梁养护计划,明确养护任务、资金、人员等;(2)桥梁养护计划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桥梁检查、检测:(1)桥梁检查、检测应按照《公路桥梁养护规范》等标准进行;(2)桥梁检查、检测应定期进行,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3.桥梁维修、加固:(1)桥梁维修、加固工程应严格按照设计、施工规范进行;(2)桥梁维修、加固工程应确保质量,提高桥梁使用寿命。

4.桥梁养护资金:(1)桥梁养护资金应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效益;(2)桥梁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开,接受监督。

六、监督与考核1.桥梁养护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桥梁养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桥梁养护工作质量。

2.桥梁养护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对桥梁养护人员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

3.桥梁养护管理部门应将桥梁养护工作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七、附则1.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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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古纯村道路桥梁管理办法为加强我村农村道路、桥梁管理,保障道路、桥梁的质量、安全和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我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村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村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道路、桥梁包括:(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我村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镇人民政府管理部门。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条村两委的职责是:(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

第四条派出所、交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村两委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涵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道路临时占用管理第七条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业、搭棚盖房和修建其他构筑物;(三)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焚烧废弃物。

第八条因集贸市场、摆设摊点、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经营的,由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会同村两委联合制定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由派出所、交管站根据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重新核定占用道路的地点、面积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城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缴纳占道费,并由镇政府相关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持规划红线图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再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和押金,并由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城市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道路。

第十一条机动车、自行车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确需延长占道时间的,应提前七天;(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高一米至二米的围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应在使用前向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城市管理、公安、环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严禁损坏市政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

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城市管理、环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道路挖掘管理第十六条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施工前半年向相关部门报送计划并附地下设施红线图,由镇人民政府决定、协调安排。

对不报送计划、不参加协调会的单位,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挖掘道路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持项目计划批件副本、规划红线图和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向所在镇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挖掘申请表;(二)挖掘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由镇城市管理部门审核,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主干道、次干道,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三)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向审核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证金,并到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再凭收据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四)挖掘道路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定恢复交通的期限和登报通告。

挖掘道路妨碍公用交通车辆行驶的,应在报经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之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用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临时通行方案。

第十八条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扩建竣工不满十年的主干道和不满五年的次干道、区间道路的,应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协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因自来水、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进行抢修的,由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边抢修边按规定程序于四十八小时内办毕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核定的期限抢修完毕。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封闭施工现场并派人管理,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二)变更经批准的施工时间和范围,应提前四十八小时办理变更手续;(三)分段挖掘和按规范要求及期限回填,有条件的应采取顶管法施工;(四)在施工地段设置安全护栏,栏上白天插红旗、夜间(雾天)亮红灯;横破的路面应加盖足以保证车辆通行安全的钢板;(五)发现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应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并及时通知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在竣工后四十八小时内填写挖掘道路工程竣工报告单,向城市管理、环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道路维护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三条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城市管理部门因其他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先与城市管理部门协商。

第二十五条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

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

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及其他管道故障引起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塌陷变形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抢修,城市管理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二十八条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和超高、超重、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修复挖掘路面的期限,自挖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主干道为三天以内,次干道和区间道路为五天以内。

水泥路面的修复,应按设计施工规范进行。

第六章桥梁维护管理第三十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桥梁上悬挂的交通标志牌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一条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桥面试车;(二)船桅和船上的装载物超高;碰撞桥身、桥墩;用篙撑点桥墩、桥台、纵横梁;在桥下停船;(三)在桥面和桥孔中堆压物品、摆设摊点以及在桥栏上晾晒衣物;(四)在桥头两侧五十米范围内开挖、取土,倾倒废弃物和堆放物资,以及危及桥涵安全的生产作业;(五)铺设煤气管道等不利于桥梁安全的设施。

第三十二条超重车辆通过桥面、超高车辆通过桥孔,借助桥闸敷设跨河管线或架设其他设施的,应报经桥梁(闸)管理单位批准,并在采取安全措施、缴纳补偿费后,在桥梁(闸)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行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收费管理第三十六条收取机动车辆的过桥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占道费(含农贸市场占道费)、挖掘道路修复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赔偿费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制定。

第八章责任和处理第三十八条违章占用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其占道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出租、出卖、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临时占道许可证,并没收其出租、出卖所得。

占用道路过程中,造成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违章挖掘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照价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其挖掘道路面积加收二至三倍的挖掘道路修复费。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道路、桥梁维护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完工;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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