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2年11月29日通过,2013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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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内容及章节编排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内容及章节编排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大纲2019年11月注:本编制大纲是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 50433-2018)进行整理、汇总、编排。

相关依据如有不全,请自行补充修正。

目录1综合说明 (1)1.1项目简况 (1)1.2编制依据 (1)1.3设计水平年 (2)1.4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 (2)1.5水土流失防治目标 (2)1.6项目水土保持评价结论 (3)1.7水土流失预测结果 (3)1.8水土保持措施布设成果 (3)1.9水土保持监测方案 (4)1.10水上保持投资及效益分析成果 (4)1.11结论 (4)2项目概况 (6)2.1项目组成及工程布置 (6)2.2施工组织 (8)2.3工程占地 (10)2.4土石方平衡 (12)2.5拆迁(移民)安置与专项设施改(迁)建 (14)2.6施工进度 (14)2.7自然概况 (15)3项目水土保持评价 (17)3.1主体工程选址(线)水土保持评价 (17)3.2建设方案与布局水土保持评价 (17)3.3主体工程设计中水土保持措施界定 (25)4水土流失分析与预测 (31)4.1水土流失现状 (31)4.2水土流失影响因素分析 (32)4.3土壤流失量预测 (32)4.4水土流失危害分析 (34)4.5指导性意见 (35)5水土保持措施 (35)5.1防治区划分 (35)5.2措施总体布局 (36)5.3分区措施布设 (37)5.4施工要求 (40)6水土保持监测 (42)6.1范围和时段 (42)6.2内容和方法 (42)6.3点位布设 (43)6.4实施条件和成果 (43)7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44)7.1投资估算 (44)7.2效益分析 (45)8水土保持管理 (46)8.1组织管理 (46)8.2后续设计. (46)8.3水土保持监测 (46)8.4水土保持监理 (46)8.5水土保持施工 (46)8.6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46)1综合说明1.1项目简况1.1.1项目基本情况简述项目建设必要性、项目位置(点型工程介绍到乡级,线型工程介绍到县级)、建设性质、规模与等级、项目组成、拆迁(移民)数量及安置方式、专项设施改(迁)建、开工与完工时间、总工期、总投资与土建投资等,明确工程占地面积、土石方“挖、填、借、余(弃)”量、取土(石、砂)场和弃土(渣、灰、矸石、尾矿)场数量。

水土保持方案常用的编制依据(2017年8月更新)

水土保持方案常用的编制依据(2017年8月更新)

常用的编制依据1、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2011年3月1日实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2009年08月27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5)《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规章(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2016年12月20日发布)(2)《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3、规范性文件(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号,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24号修订;(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16号,2005年水利部令24号修订;(3)《全国水土保持规划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复核划分成果》(水利部,办水保〔2013〕188号文);(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水保监〔2014〕58号);(5)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规程(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5〕139号);(6)《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强化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21号);(7)《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123号);(8)《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办水保〔2016〕65号);(9)《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227号)(10)《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1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 号,2017年3月)(1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13)《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内政发〔2017〕65号)(1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内政发〔2016〕44号);(15)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市中心支行四部门联合发文《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内财非税规〔2015〕18号),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内政发〔1995〕163号;(16)《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水土保持前期工作技术审查管理实施细则》(办综〔2013〕57号);(17)《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内水保〔2014〕123号);(18)《鄂尔多斯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细则》(鄂财非税发〔2017〕113号);(19)《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鄂府发〔2017〕153号)4、规范标准(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GB50433--2008;(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50434--2008;(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规程》GB22490-2008;(4)《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 51018—2014(5)《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SL 190---2007;(6)《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规程》SL 277---2002;(7)《水利水电工程制图标准水土保持图》SL73.6---2015(8)《输变电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SL 640---2013;(9)《铁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标准》TB 10503--2005J 450--2005说明:上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要根据项目具体特点可增减有关规章:①如灰渣场、垃圾场等要增加:《一般工业固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水土保持方案常用的编制依据(2017年8月更新)

水土保持方案常用的编制依据(2017年8月更新)

水土保持方案常用的编制依据(2017年8月更新)常用的编制依据1、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2011年3月1日实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XXX第27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2009年08月27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XXX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5)《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XXX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规章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2016年12月20日发布)2)《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局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3、规范性文件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号,2005年7月8日XXX令24号修订;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坚持设施验收办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16号,2005年XXX令24号订正;3)《全国水土保持规划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复核划分成果》(XXX,办水保〔2013〕188号文);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水保监〔2014〕58号);5)XXX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规程(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5〕139号);6)《XXX关于强化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21号);7)《XXX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123号);8)《XXX生产建设项目水土坚持方案变更办理规定(试行)》(办水保〔2016〕65号);9)《XXX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坚持设施验出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227号)10)《XXX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1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理办法》(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2017年3月)12)国家开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局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尺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13)《XXX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内政发〔2017〕65号)14)《XXX关于分别水土流失重点防备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内政发〔2016〕44号);15)XXX、XXX、水利厅、XXX联合发文《内蒙古自治区水土坚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内财非税规〔2015〕18号),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内政发〔1995〕163号;16)《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水土保持前期工作技术审查管理实施细则》(办综〔2013〕57号);17)《XXX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内水保〔2014〕123号);18)《鄂尔多斯市水土坚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细则》(鄂财非税发〔2017〕113号);19)《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鄂府发〔2017〕153号)4、规范尺度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GB--2008;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本准》GB--2008;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坚持设施验收手艺规程》GB-2008;4)《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 —20145)《泥土腐蚀分类分级尺度》SL 190---2007;6)《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规程》SL 277---2002;7)《水利水电工程制图尺度水土坚持图》SL73.6---2015 8)《输变电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SL 640---2013;9)《铁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标准》TB --2005J 450--2005说明:上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要根据项目具体特点可增减有关规章:①如灰渣场、垃圾场等要增加:《一般产业固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掌握尺度》(GB-2001)。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2021年)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2021年)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30•【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14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14号)《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5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30日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利用第五章文化保护与传承第六章跨区域联合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规范流域治理、利用等活动,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赤水河流域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资源利用及流域内的生产、生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赤水河流域,是指本省境内赤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毕节市、遵义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主要包括方案编报、监督检查、监测监理、补偿费征收和设施验收。

第四条水土保持管理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指导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生产建设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水土保持信用评价制度,将监督检查发现、查处的水土保持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并报送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记入诚信档案,实施联合惩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信息化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第六条凡在贵州省境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依据水利部相关规定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

第七条生产建设单位有能力的可自行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的可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有水土保持、水利工程、资源环境、概预算或造价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2011年3月1日发布)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2011年3月1日发布)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公告及文本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 010第22号)《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已于2010年1 1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整治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治理,对自然灾害损毁或者生产建设活动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地整理开发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纳入管理。

第六条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耕地耕作层保护相关规定和政策措施,鼓励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防治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两湖流域是指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两湖水资源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适当兼顾农业用水,逐步减少工业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流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水资源保护工作。

在重要河流、湖泊实行河长制、湖长制。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违法利用、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第九条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其他与水资源保护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

水资源保护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

第十条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依据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依据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依据一、《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过程中,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

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06年12月18日)第十九条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

专项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三十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水土保持方案常用的编制依据(截止2018年12月)

水土保持方案常用的编制依据(截止2018年12月)

水土保持方案常用的编制依据(截止2018年12月)1、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 年6 月29 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 年 12 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1年3 月1 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 年10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30 次会议通过,2003 年9 月1 日起施行,2016 年7 月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重新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 年12 月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修订,2015 年1 月1 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年6 月25 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订,2004 年10 月21 日实施);(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 年8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 2002 年 10 月1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自 2016 年 9 月1 日起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 年8 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 年4 月24 日修订;根据2016 年7 月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6 年9 月1 日起施行);(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3 号,1998 年11 月29 日);(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588 号令,2011 年18 日修订);2、部委规章(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 33 号,2015年3月19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第12号令2000.1.31,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3)《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2016.12.20);(4)《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第24号令2005.7.8);(5)《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5.30水利部令第5号,2005.7.8水利部第24号令修改);(6)《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10.14水利部令第16号,2005.7.8水利部第24号令修改;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第47号令修订);(7)《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8)《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除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水利部[2005]令第25号,2005.7.8);(9)《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第28号令2006.12.18);(10)《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11)《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订,国家发改委令第21号 2013.2.16);(12)《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2015.10.11》。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9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9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一、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1.第八条中的“应当”后增加“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

2.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后统一增加“和消耗强度控制指标”。

3.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4.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

“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障河湖生态流量。

”二、贵州省河道条例1.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确权”。

2.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

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水土保持
【批准部门】贵州省政府
【批准日期】1994.08.18
【发布部门】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1995.03.01
【实施日期】1995.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3日)修改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09年6月1日)废止
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
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199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3月1日省水利电力厅、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促进水土保持执法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列为水土保持执法试点的毕节市、威宁县、水城县、赫章县、金沙县、大方县、黔西县、盘县特区、六枝特区、钟山区、遵义县、安顺市、福泉县、兴义市、兴仁县、德江县、三穗县,以及本办法施行后经批准开展水土保持执法的试点县、市。

第三条单位与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

造成水土流失、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或者造成水土保持设施、资源损失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包括水土流失治理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征收。

单位与个。

最新整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贵阳大数据寰球中心大厦建设项目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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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大数据寰球中心大厦建设项目污染防治专项评价2018年2月目录第一章总论 (1)1.1项目背景 (1)1.2编制由来 (1)1.3编制依据 (2)1.4评价目的 (5)1.5指导思想 (6)1.6评价因子与评价标准 (6)1.7环境保护目标 (11)1.8评价等级与评价重点 (11)1.9评价范围 (13)第二章建设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 (14)2.1工程概况 (14)2.2建设规模及内容 (14)2.3排污分析 (15)2.4产业政策的符合性、总平面布置的合理性分析 (18)第三章染防治措施专项评价 (22)3.1污染治理的必要性 (22)3.2污染防治措施 (22)3.3环境管理 (29)3.4环保投资估算 (30)第四章环境监理管理 (31)4.1 施工期环境监理 (31)4.2 环保验收 (32)第五章专项结论及建议 (34)4.1 结论 (34)4.2建议与要求 (39)第一章总论1.1项目背景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992 年经国务院批准建立,是全国53 个国家级高新区之一,也是贵州省内唯一的国家级高新区。

建设用地面积为6.52 平方公里,分为“金阳科技产业园”和“新天科技工业园”,分别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和新天园区。

区内建有知识经济产业化基地、国家级中国(贵阳)片式元器件产业园、医药工业园、贵州火炬软件园、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等产业基地和企业孵化器。

区内设有海关,建有保税仓储区。

是贵州目前高技术产业投资、高科技创业配套环境最完善,政策最优惠的开发区。

基于高新区良好的发展态势,立足大数据产业的强劲带动力,坚持“社会、经济、环境”三大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对于高新区核心地块必须执行“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建设方针。

贵州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投资180466.3万元进行建设“贵阳大数据寰球中心大厦”,项目建设后将集商业、办公、酒店、云顶(艺术智库)于一体的高品质城市综合体,在城市综合体加速兴起成熟的背景下,不单投资者获利、企业受惠,地方经济体也从其中得到极大的益处。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黔府函〔2017〕6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黔府函〔2017〕6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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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
黔府函〔2017〕61号
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审批贵州省水土保持规划的请示》(黔水呈〔2017〕18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贵州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以下简称《规划》),由你厅印发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组织实施。

二、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要以全省水土保持区划为基础,以加强江河两岸及源头区、重要水源地和重要生态功能区水土流失预防为重点,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充分发挥水土保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

三、省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支持和监督,要帮助协调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四、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细化职责任务,完善政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扎实推进本地区水土保持工作。

五、你厅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抓紧建立《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估制度,定期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将检查情况报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17年3月23日——结束——。

水土保持方案常用的编制依据

水土保持方案常用的编制依据

常用的编制依据1、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2011年3月1日实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2009年08月27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5)《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规章(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2016年12月20日发布)(2)《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3、规范性文件(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号,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24号修订;(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16号,2005年水利部令24号修订;(3)《全国水土保持规划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复核划分成果》(水利部,办水保〔2013〕188号文);(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水保监〔2014〕58号);(5)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规程(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5〕139号);(6)《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强化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21号);(7)《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123号);(8)《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办水保〔2016〕65号);(9)《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227号)(10)《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1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2017年3月)(1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13)《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内政发〔2017〕65号)(1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内政发〔2016〕44号);(15)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市中心支行四部门联合发文《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内财非税规〔2015〕18号),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内政发〔1995〕163号;(16)《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水土保持前期工作技术审查管理实施细则》(办综〔2013〕57号);(17)《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内水保〔2014〕123号);(18)《鄂尔多斯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细则》(鄂财非税发〔2017〕113号);(19)《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鄂府发〔2017〕153号)4、规范标准(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GB50433--2008;(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50434--2008;(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规程》GB22490-2008;(4)《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 51018—2014(5)《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SL 190---2007;(6)《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规程》SL 277---2002;(7)《水利水电工程制图标准水土保持图》(8)《输变电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SL 640---2013;(9)《铁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标准》TBJ 450--2005说明:上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要根据项目具体特点可增减有关规章:①如灰渣场、垃圾场等要增加:《一般工业固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贵州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贵州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贵州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加强气候资源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光照、热量、降水、云水和风能、太阳能以及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大气资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信息。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气象等相关部门开展气候资源调查、评估和区划报告编制。

第七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监测站网和信息共享平台;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气候资源监测的,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气候资源监测环境、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气候资源监测站点设施和标识。

第八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候资源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科学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潜力和可用性,提出科学利用和保护的建议。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石漠化、坡耕地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主要包括方案编报、监督检查、监测监理、补偿费征收和设施验收。

第四条水土保持管理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指导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生产建设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水土保持信用评价制度,将监督检查发现、查处的水土保持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并报送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记入诚信档案,实施联合惩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信息化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第六条凡在贵州省境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依据水利部相关规定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

第七条生产建设单位有能力的可自行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的可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有水土保持、水利工程、资源环境、概预算或造价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是指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烧制砖、瓦、瓷、石灰,排放废弃土、石、渣等。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一)修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自用住房或者因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三)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四)建设军事设施的;(五)按照相关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六)国家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

第六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分级征收:(一)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二)市(州)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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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石漠化、坡耕地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

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

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组织植树种草,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控制石漠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加强抚育管理,采取鱼鳞坑、水平阶等整地方式和蓄水、引水、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第十五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种植经济作物、中药材等,可以采取等高、带状等有利于保持水土的种植方式,并布设水平沟、排水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展场地平整以及通水、通电、通路等施工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过程中,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

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

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条在城镇范围内设置弃渣场或者开办取土场、采石场等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设立标志,加强管理。

第四章治理第二十二条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合理配置,山、水、林、田、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

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应当以抢救水土资源为核心,加强林草植被保护和建设,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增产增收。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作,采取措施减少水土流失,保护耕地资源。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项目,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以采取坡改梯、布设坡面水系和耕作道路、等高种植等综合措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通过居民外迁等途径减少人为活动,采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加强清洁小流域建设,依法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美化环境。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荒山、荒沟、边坡、裸露岩石和废弃矿山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加强植被建设和景观恢复。

弃土、弃渣等应当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处置。

第二十八条在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调动全社会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积极性,巩固治理成果,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

治理成果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和个人,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保障管护经费,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正常发挥效益。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以封育保护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明确禁牧、轮牧、休牧的区域和时间,促进植被恢复,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完善监测网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由省、市州、县(市、区)监测机构以及水土流失监测点组成。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进行鉴定。

第三十三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5年发布水土保持公告。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公告。

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危害、预防和治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收集管理机制,并根据需要分别发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公报以及重大水土流失危害事件水土保持公报。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水土保持管护员,协助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保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村公路、扶贫开发、小型水利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跨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四)不履行其他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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