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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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物运输案例
>篇一:公路运输纠纷案例分析>>(1775字)
2003年1月21日,松下公司委托货运配载站将17台“松下爱妻号”洗衣机运至外地某市。货运配载站当日签出货物托运凭证,该凭证右下方有货运配载站事先印好的货物托运合同双方在货物托运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载明:“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货运配载站接受委托后用汽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的洗衣机中16台损坏。经交警认定货运配载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松下公司多次找货运配载站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协议。为此,松下公司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货运配载站按受损洗衣机的进货价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188,19元,并赔偿可得利润损失3018元,合计33206.19元。货运配载站辩称:双方已在货物托运合同中约定:“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双方签订合同后,松下公司未委托货运配载站办理货物保险手续,因此松下公司的洗衣机在运输途中受损,货运配载站只须按运费的三倍进行赔偿即可。松下公司要求货运配载站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依据,货运配载站无法接受。
纠纷原因
承运人过错造成托运货物损毁,托运人没有办理保险,发生纠纷。责任方及责任原因责任方:货运配载站责任原因:货物托运凭证是承运人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应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原则进行解释,如合同条款符合法定情形的,可认定该条款无效;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解决>方案
承、托运人签订的托运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该托运凭证明确约定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对所托运的货物进行投保,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所以托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对托运货物进行投保,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货物损坏被告只需按运费
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其中第三条规定:“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该条款中所指的“损坏”,应当不包括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坏,且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属免除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承运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按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条款,因此应确认为无效。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于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双方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交付时或应交付时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托运人主张以其进货价计货损,因进货价一般低于市场价格,货运配载站应按受损洗衣机的进货价赔偿松下公司货物损失30188,19元学习体会与收获一、本案的货物托运凭证为被上诉人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
二、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义务属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且包括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货物毁损。
三、依据该合同约定,如托运人办理了保险手续,则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则按保险条例赔偿。从中可以看出托运人把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机构,由此变相免除其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相关的内容属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责条款。
另依据合同约定,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承运人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该赔偿数额大大少于货物实际价值,故该合同内容属格式合同中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条款。以上所述的合同内容属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分担的条款,然而依据该合同,不管托运人是否办理有关保险手续,承运人均不必实质性自行承担责任或按实际损失额全部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已排除托运人在货物发生毁损时,向承运人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这一主要权利,由此应认定上述合同内容有违公平原则,且承运人在签订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上述条款,故上述条款应认定无效。
>篇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483字)
案情介绍 2004年4月30日,甲作为B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经办人与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有效期自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4月30日。2004年9月7日,A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一组电池运往深圳市,甲作为物流公司的市场代表在货运订车确认单上署名。该电池运往深圳后,由
乙于2004年9月11日签收,签收之时,对货物的检验情况未作注明,而乙签收的发货通知单上注明:本货物已投保,如发现损坏、短缺等问题,请收货后3天内书面通知我方,以便及时向保险公司索赔。2004年9月15日,A公司发传真给甲,表示该批电池在收货时因外包装被更换且包装较好,故收货人在收货时未拆包,后经送至直接客户处,打开包装后才发现电池被损坏且已经过不专业的修补,希望物流公司妥善处理此事。之后,在A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物流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盖章出具证明,确认该电池系物流公司运输,途中因道路颠簸,导致货物倾倒,箱体表面几处被划伤,且有部分电解液溢出。
2004年10月9日,A公司发传真至物流公司处,表示电池在运输途中翻倒并被运输人员加入不明液体,导致整组电池报废,经保险公司现场查验,预计箱体及电缆接头可赔付,现估计物流公司须承担电池价值(扣除保险赔付)26313元、运费(深圳至上海)825元,共计27138元,如因保险索赔价格变动,将按具体情况处理,以上费用将于9月运费中扣除。甲收到该传真后于同日在传真上写上:我公司应该承担由我公司失误产生的损失,基本同意以上方案。物流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制作了9月份运费的对账单,共计运费48424元,根据对账单的形式应当由A公司确认,但A公司未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物流公司提供的该对账单下方有用铅笔写的字,内容为“实收20316扣除28108”。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A公司于2004年9月7日委托物流公司运至深圳的一组电池,已投保,投保金额29005.25元(其中货物价值28235.25元、770元为运费),保险公司已向A公司理赔,理赔金额3518元(其中货损理赔1923元,1595元为运费)。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物流公司对甲发的传真和签名及甲书写的内容的真实性未作肯定,但在法院限期让物流公司核实后,物流公司仍以甲现已离开公司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愿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据此,法院结合传真件上的传真标识及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物流公司提供的传真件均系真实有效,并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物流公司和A公司均认为A公司提供运输合同系为了证明甲的身份,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但法院认为该运输合同对双方发生的运输业务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且物流公司诉请的9月份的运输费发生在运输合同的有效期内,故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A公司抗辩不用支付9月份的28108元运输费,其主要理由就是双方已一致同意在运输费中扣除物流公司应支付给其的物损赔偿款。在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并未约定运输费可与物损相抵,反而在结算方式2中强调结算款项不受货损、理赔及送货回单等因素影响,A 公司须按时全额支付物流公司各项费用。故A公司主张双方已达成扣款协议的惟一依据是,甲在传真上的意思表示及在9月份运输费对账单上用铅笔写的几个字。甲是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经办人及市场代表,故应理解为在运输合同中注明的与物流公司的权利义务相关事项,甲均有权代表物流公司作出处理意见。因此,结合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约定及运输业务特点,法院认为甲对运输业务中有关运输费多少、运输时间地点、货物是否已按时并安全送到、运输途中是否有物损等事实有权代表物流公司处理并承认。但对物损金额的确定、赔偿额的支付是否在运输费中扣除等事项,甲无权代表物流公司承认。如甲已作出承诺,也属无权承诺。该承诺效力有待于物流公司追认。理由一该承诺已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