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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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本市所辖县(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社会化发放、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审计部门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并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高年度用款计划,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并提前拨付到位,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
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保障对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保障对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发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九条凡同一户口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双亡,且有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家庭共同生活人员的月人均收入是指全部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包括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固定资产的出租、变卖; 储蓄、有价证券本金收益;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遗属补助费、社会救济金、基本养老费、失业保障金、改制并轨和破产企业补偿金和其他意外收入。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研究生、博士生、留学生、失踪、潜逃、劳动教养及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军人抚恤金、临时性补助及义务兵一次性优待金;
(二)对国家和人民做出贡献,政府给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教育部门及社会为解决在校就学困难,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
(四)在职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五)因公负伤、牺牲、死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工伤津贴、护理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等。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在就业年龄内(不包括在校学生)且有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职业介绍的;
(二)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养人、扶(抚)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三)吸毒、赌博造成生活困难且屡教不改的;
(四)隐性收入无法核定,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须高档消费品,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五)除个人居住外有多余私产房和出租房的家庭;
(六)子女择校就学、择园入托的;
(七)对于购买房地产从事生产经营、买车养车(微型车以上的),有营业执照,并有固定经营场所而且有稳定收入的。
第十五条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申请一年内不再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2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初审;
(一)组织3名以下(含3名)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
(二)居委会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进行集体评议;
(三)经评议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和评议结果,在社区公告栏内或者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
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有关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四)对认为符合低保待遇条件,经公示无疑义的,将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委会可以适当延长初审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申请人居住地居委会有义务配合户籍地居委会调查了解情况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居委会应当建立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低保工作的监督机制,定期公开城市低保对象的名单以及所领取城市低保金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和评审;
(一)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组织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进行入户核查;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根据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审;
(三)经评审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评审结果在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有关核查材料和评审结果上报所属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对经过公示无疑义的,将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尚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小区居民提出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
第十九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