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修订)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18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发改、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二项。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款,修改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需要检测的,由争议双方约定检测机构检测,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检测结论。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
1. 法律法规,各国都有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和法规,这
些法律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和供应商的责任,包括商品质量、服务
质量、价格欺诈、虚假广告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法律的存在为消费
者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其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
权益。
2. 监管机构,各国都设立了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构,
负责监督和管理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处理消费者投诉和维权
事务。
这些机构通常会发布消费警示、开展消费者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维权意识。
3. 维权渠道,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通常还包括多种维权渠道,例如消费者投诉热线、在线投诉平台、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可以
通过这些渠道进行投诉和维权,获得及时的帮助和支持。
4. 惩罚机制,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通常
也会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包括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措施,以
确保供应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消费者权益。
总的来说,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是为了建立公平、透明、有序的市场秩序,促进消费者和供应商之间的良性互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升消费者的满意度和信心。
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制(新)
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制(新)1. 背景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现代社会的重要议题,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和经济发展。
为了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我们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责任制度。
2. 责任的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制主要包括三方面的责任:生产者责任、销售者责任和监管部门责任。
2.1 生产者责任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承担责任。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应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对于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欺诈责任:生产者不得通过虚假宣传、夸大产品性能等手段误导消费者,对于欺诈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无过失责任:即生产者不需要证明其过失,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发生损害,即被认定为有责任。
2.2 销售者责任销售者在销售商品过程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准确信息责任:销售者应提供准确、完整的商品信息,不得故意隐瞒产品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重要信息。
- 售后服务责任:销售者应提供合理的售后服务,包括维修、退换货等,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 违约责任:销售者应当履行与消费者之间的购销合同,如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3 监管部门责任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的监管,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实现。
- 监督责任: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行为的监督,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处理,确保市场秩序良好。
- 救济责任: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的消费者救济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投诉和维权问题。
3. 保障机制的完善为了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制,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障机制。
- 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和责任追溯等要求。
- 增加投诉渠道:提供多样化的投诉渠道,方便消费者维权和举报违法行为。
- 加强宣传教育: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的权益意识和法律素质。
4. 结论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制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进行综述,以便消费者能够更好地了解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历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的美国。
当时,美国政府针对不正当商业行为和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确保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随着现代工商业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关注消费者保护问题,并相继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包括宪法、民法总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个层面的法律法规。
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立法的核心文件,具体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和维权途径。
1. 宪法我国宪法是我国的最高法律,其中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
宪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基本保障。
2. 民法总则我国民法总则是于2017年施行的一部综合性民法规范。
其中,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明确了消费者的权益和义务,并规定了消费者维权的途径和责任。
3. 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的民商法基本法律。
在合同法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主要包括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经营者的责任及违约处理等。
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的核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
该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
该法还规定了消费者的维权途径,对不正当商业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禁止和惩罚。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意义和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平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为消费者提供了法律保障。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过程中,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2.18•【字号】•【施行日期】1998.12.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消费者协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
消费者协会的机构和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行业组织应当指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七条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二)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有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保障;(四)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五)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权在法定或者约定期限内要求修理、调换、退货;对不合格的服务,有权要求改进、重作或者退款;(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进行投诉、申诉、起诉和要求赔偿;(七)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法(2017最新)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八年级下册三维政治练习册答案
八年级下册三维政治练习册答案1. 依照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和自由,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政治生活。
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监督权宗教,(4)信仰自由。
[单选题] *(1)(2)(3)(正确答案)(2)(3)(4)(1)(2)(4)(1)(3)(4)2. 习近平总书记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选区怀仁堂投票站参加区人大代表的选举投票时强调,这次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是全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选举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人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为行驶这项权利(。
) [单选题] *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基础。
(正确答案)有助于公民直接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
有助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权利。
有助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3. 随着2017年9月新学期的开始,天津市滨海新区九所新建学校投入使用,九所学校共246个教学班可以让新区近万名学生就近入学,不仅缓解了新老城区学位紧张问题,一些新建学校也填补了区域空白。
材料反映了国家保障公民的(。
) [单选题] *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教育的权利(正确答案)4. 经国务院批准,人社部、财政部共同印发了《关于2017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决定从2017年1月1日起,为2016年底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
这说明我国公民享有() [单选题] *人格尊严权。
物质帮助权(正确答案)财产所有权生命健康权5. 2017年8月24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法院依法公开审理被告人杜某(19岁,“徐玉玉案”中的“黑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
被告人杜某非法侵入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信息平台网站,窃取并向他人出售高考考生个人信息64万余条从中获利。
侵害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2017年最新版)
遇到消费维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侵害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2017年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自1994年1月1日生效以来,对该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存在认识和运用上的混乱,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统一的具体适用标准,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差异很大,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法治的统一原则。
因此,完善有关侵害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势在必行。
一、从精神损害谈起一般认为,精神损害就是不法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造成其心理、生理上的、非财产的的损害。
人格权应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等。
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人格权所包含的内容是非物质财产,它无法在市场上等价交换,如同你不可能用多少钱买来某人的生命权或买来某人的荣誉权一样。
所以,对人格权的侵害不是对物质财产的侵害,而是对非物质财产的侵害。
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侵害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对受害人的人格权予以恢复和补偿,以消除或减缓其精神痛苦。
恢复和补偿人格权有两种方式,一是非物质的方式,二是物质的方式。
非物质的方式就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物质的方式就是给付金钱等财物,这种给付金钱等财物的方式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二、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侵害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的不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很广,我国《消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三种,即侵害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健康权的残疾赔偿金、侵害生命权的死亡赔偿金。
对其赔偿数额标准,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大都没有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存在很多缺陷,具体分析如下:㈠有关侵害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问题《消法》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道法月考八年级第一单元
八年级道德与法治试题一、单选题(19小题,共38分)1. 1.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______。
”()A.人民 B.公民 C.中国共产党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宪法规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A.明确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B.奠定了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经济基础C.明确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途径和形式 D.完全实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3. 习近平在十九大报告中强调,必须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在发展中补齐民生短板、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在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上不断取得新进展…这说明()A.在我国,人权的主体非常广泛B.公民享有的人权的内容很广泛C.尊重和保障人权只是国家领导人的事D.我国的人权保障工作做得不到位4.中国梦所蕴含的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政治权利诉求,无一不体现了大同世界、共同富裕、人人平等、让发展成果公平分享的人权理想。
实现人权理想需要()①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②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③形成全民守法的氛围和习惯④杜绝一切侵犯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A.②③④B.①②③C.①②④D.①③④5.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从国家机构与人民的关系来看,这体现在( )A.由人民选举产生国家权力机关B.国家权力机关居于被领导地位C.实行中央的统一领导 D.符合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6. 我国宪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这说明()①我国的国家性质是由宪法确认的②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问题③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④我国宪法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A.①②③B.②③④C.①②④D.①③④7. 我国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知识竞赛试题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知识竞赛试题
1.新修订《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___正式实施。
A.2016年9月1日
B.2017年1月1日
C.2017年9月1日
D.2018年1月1日
2.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是___的责任。
A.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B.政府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C.全社会
D.消费者和经营者
3.___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A.有关部门
B.消费者组织
C.大众传播媒介
D.行业组织
4.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___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A.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B.经营者自律、行业监督、企业监督
C.消费者维护自我保护、社会监督、各级人民政府监管
D.媒体监督、经营者自律、国家保护
5.消费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1 / 5。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放心消费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放心消费创建工作实施
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
【发文字号】陕政办函[2017]36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02.07
【实施日期】2017.02.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放心消费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政办函〔2017〕36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开展放心消费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2月7日
陕西省开展放心消费创建工作实施方案
为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基础作用,不断优化改善消费环境,特制订此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自治、社会监督”工作方针,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以消费“安全放心、质量放心、价格放心、服务放心、维权放心”为创建内容,全方位提升政府监管效能、企业自律水平、社会监督水平和群众消费信心,着力推进消费维权协同共治,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服务全省追赶超越发展。
二、创建目标
按照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原则,到“十三五”末,努力建成一批放心消费先进(示范、品牌)单位、示范行业和放心消费示范县、市,消费法律法规知识更加普及,消费环境更加和谐,市场秩序更加规范,诚信体系建设更加完善,消费保障民生、促进发展的作用充分显现。
(一)全民消费维权法治意识普遍增强。
通过广泛深入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2017修正)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6号【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5.09【实施日期】2017.05.0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89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8年12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办公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2.05【实施日期】1990.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89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第四章社会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时效和处理程序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及有关业务主管机关具体执行。
第五条凡在本市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一)自由选购商品、选择服务;(二)了解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计量以及服务内容和方式;(三)获得法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价格等保障;(四)因商品或者服务未能达到规定的或者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退款,财产、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要求赔偿损失;(五)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揭发或申诉;(六)少数民族消费者可以提出尊重其风俗习惯的要求。
第七条消费者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二)遵守营业场所秩序;(三)选购、挑选时应爱护商品,应按商品说明安装使用、维护保养;(四)投诉或起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颁布单位:陕西省⼈⼤常委会颁布⽇期:1991-09-27执⾏⽇期:1991-09-27时效性:现已失效效⼒级别:地⽅性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产经营者的责任第四章⾏政管理与社会监督第五章时效和处理程序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获得商品和有偿接受服务⽤于⽣活需要的单位或个⼈。
本条例所称的⽣产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有偿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或个⼈。
第三条凡在本省⾏政区域内的⽣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有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权利;(⼆)有了解、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受欺诈的权利;(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计量等保障的权利;(四)购买实⾏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有按规定或保证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购买的商品虽未实⾏包修、包换、包退,但原有缺陷未标明或声明的,也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五)因商品质量或服务不当,致使权益受到损害,有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投诉和起诉的权利;(六)少数民族消费者,有要求提供民族⽤品和服务的⽣产经营者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第六条消费者的义务:(⼀)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尊重⽣产经营者的劳动,爱护商品,爱护服务设施,维护⽣产经营者的正常业务活动;(⼆)按照说明或要求使⽤商品,承担使⽤不当或⾃⾏拆卸,造成商品损坏或⾃⾝受害的责任;(三)投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必要证据。
第三章⽣产经营者的责任第七条⽣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1991(000)021
【摘要】省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已由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1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1年9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获得商品和有偿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或
【总页数】3页(P10-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
【相关文献】
1.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消费者协会关于贯彻《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报告的通知 [J], ;
2.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J], ;
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甘肃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规定》、《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甘肃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J],
4.推行汽车销售合同示范文本从源头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J], 唐雪宇
5.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价格管理条例》的基本指导思想——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一点体会 [J], 叶善蓬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陕政办函[2017]11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陕政办函[2017]115号
佚名
【期刊名称】《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00)012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升消费维权工作效能,更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引领作用,经省政府同意,建立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总页数】3页(P46-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8
【相关文献】
1.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省政策性粮食库存数量和质量大清查工作联席会议的函陕政办函[2018]315号 [J], ;
2.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省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厅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陕政办函[2020]34号) [J],
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青海省节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青政办函[2020]52号 [J],
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完善青海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青政办函[2020]107号) [J],
5.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青海省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青政办函〔2021〕138号) [J], 无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2017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2017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延安市人民政府政报》
【年(卷),期】2017(000)007
【摘要】<正>陕政办发[2017]4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2017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6月13日陕西省2017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2017年,全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认真贯彻中省决策部署,结合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依法严厉打击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妨碍公平竞争和侵害消费者、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权假冒违法犯罪,全力营造规范有序
【总页数】5页(P21-2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相关文献】
1.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2017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 [J], ;
2.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陕西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J],
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J], ;
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西藏自治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 [J],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修订)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修订)【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5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7.27【实施日期】2017.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五号)《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2017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四章政府保护第五章消费者组织第六章争议的解决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维权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重大事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旅游、广电、通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受理消费者投诉,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组织的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五号)《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2017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四章政府保护第五章消费者组织第六章争议的解决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维权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重大事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旅游、广电、通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受理消费者投诉,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组织的工作。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合法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八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卫生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消费者在消费场所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第九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等情况,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一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商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应当受到尊重。
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以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四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知识、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相关信息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学历、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六条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服务态度等提出评价意见,对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实施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格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调整,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内容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与明示内容一致。
消费者受上述明示内容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视为经营者将该明示内容作为约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在销售或者提供服务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和场所,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特种游乐设施、户外拓展训练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设备和救护设施。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消费者作出介绍和说明,并答复消费者的询问。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一)商品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售后服务等;(二)服务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记录等。
经营者销售存在瑕疵的商品、样品时,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经营证照;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证照等资料,督促场内经营者悬挂、摆放经营证照或者佩戴进场交易证,并在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和地址,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检举报告违法经营行为,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入网经营者应当在其从事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标明下列信息:(一)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二)自然人身份信息经审查真实、合法的标识。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标明计量单位。
经营者提供商品不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
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经营者不能即时出具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时间、地点送交消费者,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
消费者因商品或者服务出现故障或者质量问题要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或者因数量不足要求补足数量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不得有下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为:(一)对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五日内未作出具体处理答复的;(二)经营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三)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五日内未作出具体处理答复的。
依照本条规定进行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义务,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免费修理。
国家另有规定和消费者、经营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商品,按照商品性质能够提供替代品的,在逾期修理期间,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修理期间使用。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保证质量,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以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
经消费者在购买结算前确认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消费者应当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和获得的奖品、赠品或者等值价款,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损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商品完好。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