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性质对合同定性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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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合格性浅析

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争议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且无法回避的问题之一,而承租人、担保人常常会以租赁物不适格或者完全不存在为由,主张该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实为借款、分期买卖、普通租赁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按照合同无效或者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买卖等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故合同定性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特别是对于非金融租赁公司而言,若其融资租赁合同大多数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往往会因不具备相应资质和非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要业务来源和收入来源,而被认定为合同无效,导致发生监管上的处罚,严重的甚至会发生公司系统性法律风险。故笔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中关于租赁物的法律特性及范围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关于租赁物的司法认定的内容,归纳梳理得出本文,以期对融资租赁公司在实践中的融资租赁业务操作提供些许借鉴和指导作用。

我国融资租赁公司依其性质可分为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租租赁公司以及内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同种类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的租赁物范围并不相同。

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范围源于原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该规定第4条可知:对于金融租赁公司而言,其适用于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为会计学概念,而非法学概念。根据会计相关规定可知:固定资产包

括不动产及动产,但必须为有形物,不包括无形资产,其必须具备一定的使用寿命(不少于12个月)。固定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工具等。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内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物范围源于原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6条及《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内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而言,其适用于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为动产及附带于租赁动产上的无形资产如附带的软件、技术等,但该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1/2。

虽然商务部于2018年4月将20日将制定融资租赁的业务经营与监管职责划给银保监会,但由于新的监管机构没有制定新的监管办法且商务部仍没有废止之前的管理办法,因而上述管理办法仍对融资租赁公司具有指导和监管意义,仍是租赁公司开展合规经营的基础。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两大特性,融资是目的,是最根本的特征;融物是前提,是最基本的表象。若没有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不适格,则均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该合同被法院认定仅有资金空转,而无与之相适应的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可见,租赁物性质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之一。

由于租赁物种类繁多,不可能一一列举穷尽,为了给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明确的指导作用,以利于租赁公司在项目操作中正确认识租赁物的本质特征,特根据原银监会及商务部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点,总结归纳出租赁物一般应具备以下几项法律特征:

1、租赁物必须是流通物

租赁物的买卖和租赁不得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基础。租赁物不得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持有、流通、交易之物,如军火、毒品、文物等。

但若租赁物为海关等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管物时,由于该行政法规确定的监管物的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合同效力为有效,但最终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取决于租赁物所有权最终能否发生转移。若租赁物的所有权最终能够发生转移的,则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反之,不构成但合同本身有效。(依据无权处分有关规定及法理依据得来)

2、租赁物必须是可特定化的有形物

根据原银监会和商务部关于租赁物范围的规定可知:租赁物必须是有形物,无形物不得单独作为租赁物。但若无形物附加在有形物上时,二者结合为整体,则可以作为租赁物,但其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1/2。同时,租赁物必须特定具体化,而不能是种类物、笼统的物,如不能是***动产设备一批。租赁物

必须是可标注具体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存放地点等能与其他同种类的物品相区别的流通物。不存在真实明确的租赁物,一般认定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的案例,足以论证上述观点)

3、租赁物为非消耗物

租赁物具有担保租金债权的功能,不能为消耗物。消耗物指不能重复使用,仅一次性有效使用就灭失或品质发生变化之物,如食物、原材料、煤炭、一次性针筒、杯、碗等。非消耗物是指经反复使用而不会改性其形态、性质之物,如机械设备、车辆等。依据原银监会和商务部关于租赁物范围的规定可知:租赁物必须是能够反复使用的有一定使用寿命的非消耗物。若租赁物为消耗物,则出租人的所有权就无法得到保障,且无法起到担保租金债权的作用。

4、租赁物权属和所有权转移应当明晰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名义上的所有权,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特别是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鉴于对租赁物事先现实的占有使用的外观原则,往往存在重复融资、无权处分等侵害其他权利人的情形,因而对于该种业务类型中,租赁物所有权与处分权权利归属必须清晰明确,且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也应当明晰,应符合物权变动规则。

第一: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明晰、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融

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作为载体”。《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必须是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的物品。但在售后回租业务中,若承租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财产转让给出租人或承租人将其无权处分的租

赁物转让给出租人,则融资租赁合同和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者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关于此问题,笔者将在另篇文章中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及法律规定予以专门论述,此处就不再赘述。)

同时在此还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动产因添附而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时,该动产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时,仍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民通意见》第86、87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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