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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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已修正)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已修正)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已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

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第二章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在制订生产、科研等计划时应提出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要求。

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事业单位,应将劳动保护列入租赁或承包合同。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第三章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保护第四章工时制度第五章监察机构与监察员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

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1.03•【字号】•【施行日期】1998.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3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减少职业危害,防止事故,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逐步建立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职权。

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

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条例中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条例中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条例中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劳动保护是保障劳动者权益和维护劳动关系稳定的重要手段。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劳动保护,并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来规定劳动者的权益和劳动关系的规范。

下面将从工时制度、劳动安全、工资保障以及社会保险等方面介绍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条例中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

一、工时制度中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工时制度,以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休息权益。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

同时,法律规定了法定休假制度,劳动者每周应当享受至少一天的休息日。

此外,在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还有更详细的工时规定。

二、劳动安全为维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中国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提出了严格要求。

《安全生产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设备,并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

此外,根据不同行业和岗位的特点,还有相关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操作规范来指导劳动者的操作行为,确保劳动过程中的安全。

三、工资保障工资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体现,中国法律法规倡导按劳分配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获得工资报酬,并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完整的工资,不得降低其工资,也不得拖欠或者延迟支付工资。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和支付等相关细则,以确保劳动者的工资权益。

四、社会保险为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益,中国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

根据《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同时,劳动者也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个人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劳动者在遭遇意外事故或退休时具备了一定的保障和福利。

总结而言,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条例中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十分重要和全面。

工时制度、劳动安全、工资保障以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为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就业,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依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不得要求妇女进行妊娠检验或者提供此类检验的证明,但国家法律法规有要求的工作除外。

第四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女职工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九十天的产假,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享受的生育奖励假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给予十五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的产假。

第九条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发布单位】812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6-10【生效日期】1997-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第五条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

第六条第六条鼓励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普及劳动保护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在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第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第九条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有劳动保护内容,统筹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

甘肃省劳动保护条例

甘肃省劳动保护条例

甘肃省劳动保护条例劳动保护作为职业安全的重要领域,对劳动者及相关人员的安全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随着中国社会、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保护也逐渐受到广泛的关注。

下文是甘肃省劳动保护条例,欢迎阅读!甘肃省劳动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或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本规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他团体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

职工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藉员工等全体人员。

第四条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名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协商、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五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自愿协商,着重调解,依法仲裁;(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处理;(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除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情况外,当事人双方均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劳动保护条例有哪些(2023年最新劳动合同法解读)

劳动保护条例有哪些(2023年最新劳动合同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促进就业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五章工资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第八章职业培训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第十章劳动争议第十一章监督检查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2023年最新劳动条例:2022年最新劳动规章

2023年最新劳动条例:2022年最新劳动规章

2023年最新劳动条例:2022年最新劳动
规章
劳动条例和劳动规章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和维护劳动关系
的稳定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根据最新的劳动法律体系,2023年将实施的最新劳动条例将对劳动关系中的各方产生重大影响。

以下是2023年最新劳动条例的主要内容:
1. 劳动合同
- 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国家规定形式
签订。

-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

-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双方可以协商续签或解
除劳动合同,但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2. 劳动保护
- 雇主应当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保障
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劳动保护设施,维
护劳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环境。

3. 工资和福利
- 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 雇主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拖欠、克扣或延
迟支付。

- 劳动者享有带薪年假、病假、产假等合法的休假权利。

4. 劳动争议解决
- 劳动争议应当以协商解决为原则,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 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程序应当公正、公开、公平进行,保
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2023年最新劳动条例的主要内容,这些规定旨在保障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雇主和劳动者都应当遵
守这些法规,共同营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颁布单位:江苏省⼈⼤常委会⽂号: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颁布⽇期:2004-06-18执⾏⽇期:2004-07-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地⽅性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三章劳动保护措施第四章劳动保护教育第五章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由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2004年6⽉17⽇通过,现予公布,⾃2004年7⽉1⽇起施⾏。

2004年6⽉18⽇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政部门,按照各⾃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作实施群众监督。

"⼆、删去第⼗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程项⽬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和使⽤,并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进⾏设计审查和竣⼯验收。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条,第⼀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使⽤的涉及⽣命安全、危险性较⼤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产单位⽣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证或者安全标志,⽅可投⼊使⽤。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五、将第⼆⼗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锅炉、压⼒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检验、维修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矿⼭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国家有关矿⼭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颁布单位:天津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期:1996-01-10执⾏⽇期:1996-01-10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地⽅性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单位义务第三章劳动场所第四章⼥职⼯和未成年⼯特殊劳动保护第五章⼯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六章劳动防护⽤品第七章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第⼋章新建、改建、扩建⼯程和新产品第九章机械、电⽓设备第⼗章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第⼗⼀章⾦属冶炼和轧制第⼗⼆章建筑⼯程第⼗三章车辆和船舶运输第⼗四章地质勘探和⽯油开发第⼗五章港⼝码头第⼗六章潜⽔作业第⼗七章事故调查和处理第⼗⼋章管理和监督第⼗九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保护⼯作必须坚持安全第⼀、预防为主的原则,实⾏企业负责、⾏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劳动⾏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作。

市卫⽣⾏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业主管部门和⼈民检察院以及⼯会,依照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章⽤⼈单位义务第六条⽤⼈单位必须执⾏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作与⽣产经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

第七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健康检查。

对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者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岗位。

第⼋条⽤⼈单位应当建⽴健全安全⽣产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各⼯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执⾏。

第九条⽤⼈单位在实⾏承包、租赁等⽅式经营时,应当把劳动保护作为承包、承租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

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建设施工劳动保护条例

建设施工劳动保护条例

建设施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一条 - 目的和适用范围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加强建设施工劳动者的保护,促进建设施工安全和健康工作环境的创建。

该条例适用于所有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公司、组织和个体。

第二条 - 保护措施建设施工劳动者应当享有以下保护措施:1. 安全防护设备:雇主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2. 安全培训:雇主应为劳动者提供适当的安全培训,以提升其对建设施工风险的认识和应对能力。

3. 劳动时间管理:建设施工劳动的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进行管理,避免过度劳累和伤害。

4. 安全工作环境:雇主应确保建设施工的工作环境卫生、安全。

第三条 - 风险评估与控制在进行建设施工活动之前,雇主有责任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和减少风险的发生。

这包括但不限于:1. 识别和评估潜在的危险因素。

2. 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3. 配备适当的安全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 救济与责任若建设施工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雇主应负有以下责任:1. 及时提供紧急救援和医疗服务。

2. 向劳动者提供合适的补偿并支付医疗费用。

3. 对于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的残疾,应给予适当的赔偿。

第五条 - 法律责任任何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受到法律追究和相应的处罚。

第六条 - 监督和检查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施工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和执行。

以上是《建设施工劳动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建设施工的安全和健康,各方应共同遵守并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

最新劳动保护监督条例全文

最新劳动保护监督条例全文

最新劳动保护监督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保护监督的目标是确保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劳动保护义务,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三条国家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监督体系,加强劳动保护监督执法力量的建设和培养,提高劳动保护监督执法能力。

第四条劳动保护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公正、高效、便民、阳光的原则,依法开展监督执法活动。

第二章劳动保护监督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劳动保护监督执法机构包括劳动保护监督部门、劳动保护监督岗位和劳动保护监督人员。

第六条劳动保护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推进劳动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和监督地方劳动保护监督执法机构的工作。

第七条劳动保护监督岗位是指用人单位设立的,专门从事劳动保护监督和执法事务的工作岗位。

第八条劳动保护监督人员是指依法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由劳动保护监督部门授予执法证件的从事劳动保护监督和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各级劳动保护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培养专业化、专业化的劳动保护监督执法人员,提高执法水平。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的监督第十条劳动保护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和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的监督,确保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劳动保护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的监督,重点检查劳动用工、工资支付、工时安排等关键环节,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劳动保护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的监督,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确保劳动者的安全生产和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规调整劳动合同的内容。

第十四条劳动保护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关注劳动合同和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通报。

第四章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的监督第十五条劳动保护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的监督,确保用人单位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各级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第九条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共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征得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的同意,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劳动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二章监察对象和范围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保障监察。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劳动保障监察:1. 用人单位的招用、用工行为;2. 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工时制度、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3.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职业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等;4. 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事项。

### 第三章监察程序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保证监察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 审查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2. 监督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行为;3. 调查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4. 处理劳动保障争议;5.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修改)省人大公告第58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04年6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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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条例
(一)劳动保护内容和条例适用范围
1.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2.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二)工作方针和管理部门职责
1.劳动保护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劳动保护工
作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建立劳动保护专项基金,将劳动保护科研、技术措施经费和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并依据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3.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

用人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计划、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三)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1.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及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3)参与并监督用人单位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时的劳动保护措施的鉴定;
(4)组织安全检查,组织劳动保护措施效果、重大事故隐患综合评价和劳动条件监测分级评价;
(5)组织劳动保护检测检验和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研成果;
(6)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劳动保护技术咨询服务;
(7)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进行处理;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国家和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证件和标志,从事危险性工作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提供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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