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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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侵权赔偿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侵权赔偿的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侵权赔偿的规定(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节录)149.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法释〔2001〕7号)(节录)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我国墓地不动产权利的确立

我国墓地不动产权利的确立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我国墓地不动产权利的确立一、有关墓地的法律规范梳理在崇尚土葬的中国,墓地作为逝者遗骸安葬的场所,同时也是死者亲属哀思所寄托之处,承载了太多安葬传统和风俗,历来被国人寄托多种感情。

入土为安,维护墓地的完整和安宁,既是逝者生前的期望,也是逝者后人在情感上的神圣责任。

可以说,在每个中国人心中,都承载着对某块墓地的敬畏和思念。

因此,法律对墓地进行全面充分的保护,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

逝者虽然不能参与法律关系,但是维护社会成员身后安宁,却是法律的责任所在。

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骸的建筑物,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地面之下直接存放遗骸的墓穴和地面以上的坟。

“坟墓也正是由两个基本部分构成,地上部分的‘坟冢’与地下部分的‘墓穴’,坟墓因此成为延伸至地上、地下的建筑物。

”{1}广义的坟墓还包括附属设施,如墓碑。

墓地是坟墓所在的地块,包括坟墓直接用地以及坟墓周围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在法律关系上,坟墓与墓地经常合一,……但坟墓与墓地也可以彼此独立存在,准确地说,坟墓的所有人与坟墓所占用的墓地的所有人可以不一致,或者说坟墓的所有人与墓地的所有人不是同一人。

使用罗马法或现代民法的术语,墓地可以‘吸收’坟墓,墓地也可以不‘吸收’坟墓。

” {2}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以墓地一并称之,除非在分析坟墓这种建筑物与土地的关系时分别用坟墓和墓地两个概念。

目前我国有关墓地的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于公法领域,多为殡葬管理或古墓葬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

其中,《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条是使用“坟墓”词语的唯一法律条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虽然该条规范属于法律,具有较高的效力,但是也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首先,该法属于行政法即公法范畴,法律关系双方仅仅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而真正的受害人即墓主的亲属却被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其利益的损害无从据此得以补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正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2002年5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令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统一全省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精神,制定以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遵照执行。

一、人格权可分为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

非法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遗体、遗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监护权的,属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

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属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

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观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别等因素。

二、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一)侵犯他人物质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1、侵权行为人侵害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的;2、侵权行为人侵害人健康权、身体权致人残疾已达到评残等级的,或者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受害人自杀自伤的;2、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的;3、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4、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受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公开披露受害人的隐私,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5、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破裂、恶化的;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传遗物、荣誉证书、功勋章等,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毁损不能修复的;7、非法肢解尸体,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死者的遗体(遗骨),或者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造成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降低、受到社会歧视或者不公正待遇的;8、其他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狗咬狗案件 (2)

狗咬狗案件 (2)

1狗咬狗,是意外事件还是侵权之诉?作者:王宁周兆吉【案情】重庆市城口县县城居民邱某喜爱宠物,花6000多元买了一只宠物狗,邱某十分喜爱这只宠物狗,每天傍晚将该宠物狗带出“遛弯”。

2011年4月份,邱某在县城河边带宠物狗“遛弯”,突遇河边居民陈某家的土狗,两家的狗互相追咬,邱某的宠物狗被陈某家的土狗咬死,邱某遂向土狗主人索赔买狗费用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陈某不同意。

于是邱某起诉至城口县人民法院,要求索赔上述损失。

【分歧】就狗咬狗产生的法律关系,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饲养的狗之间发生的相互追咬,并致邱某的宠物狗死亡的事件,属于法律上的意外事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属于侵权之诉。

狗虽然是生物,但也是物的一种,是附属于人的财产的一种,因此导致的损失就应该有权提起诉讼。

除非野生的狗,或者无人认领的狗之间的争斗,法律才不调整。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原因如下。

第一,本案中双方均没有过错可言,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在民法通则中,有二种无过错原则,一是举证不能导致的适用无过错原则,如民法的122条产品质量、125条公共施工,126条的高空坠物;二是完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前者,只要是侵害人能证明自己尽到了义务,就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对于后者则要求,侵害方和损害方都无错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由侵害方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在本案中,狗不是人,不能比照人和人之间的斗殴来分责。

对于狗来说,它具有一定野生动物的属性,不存在有无过错的可能,也不能用有无过错去判断动物,因此不能用人类的规则来要求它,民法中的过错分责原则,只适用于人,只能看狗的.,饲养者在本案中有无过错。

而本案中,双方狗的管理者均不存在过错,土狗主人并未故意纵使其狗去咬宠物狗,宠物狗主人也并未有谨慎照看的过失,故不存在有侵害一方,也就未有侵权上的法律关系。

许杰、徐磊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杰、徐磊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杰、徐磊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22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根贺斌张立涛【审理法官】夏根贺斌张立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杰;徐磊【当事人】许杰徐磊【当事人-个人】许杰徐磊【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许杰【被告】徐磊【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针对许杰的损失,徐磊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

徐磊与许杰口头约定由许杰为其婚礼提供婚庆及婚礼录像等各项服务,且许杰收取徐磊相应的费用,因此,许杰应按照约定为徐磊提供完整的婚庆及婚礼录像服务,但最终因结婚录像带丢失,导致许杰未能完全履行双方的约定并因此侵害了徐磊的合法权益,徐磊要求许杰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因本案中丢失的结婚录像带,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从目前情况看,该录像带已永久性灭失无法找回因此,许杰应当赔偿由此给徐磊造成的精神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针对许杰的损失,徐磊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42:1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磊在准备与妻子结婚前,找到许杰,与许杰达成口头婚庆摄影服务合同,并向许杰预交了1000元定金。

2019年2月8日,徐磊与妻子在定远徽盐安徽饭店举行了婚礼许杰为徐磊的婚礼现场进行了摄影记录婚礼结束后,徐磊向许杰支付了婚庆合同全部价款的余款3300元。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关于侵权责任疑难问题的解答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关于侵权责任疑难问题的解答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关于侵权责任疑难问题的解答1、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治疗终结后受害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5月开庭审理,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5条第3款的规定,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指标计算,而非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候的统计指标计算,这是否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第281页)答: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考虑了损害填补的实际发生时间与损害填补的利益的未来指向,更好地平衡了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具有合理性,审判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

2、2008年8月李某驾车将王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王某支付。

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王某起诉到法院,其中一项要求李某承担鉴定费800元。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序确定双方负担比例。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6条、12条的规定,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该费用负担原则是“谁主张、谁负担”,因此由王某自行承担。

如何处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1辑第292页)答: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当然也应当根据29条的规定确定最终由谁负担,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3、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且要求重新鉴定。

法院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进行第二次鉴定,采纳了该鉴定结果。

对于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哪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到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

论“特定纪念物品”之扩张

论“特定纪念物品”之扩张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中简称 ( ( ( 司法解释) 第4条突破性地确立 了对 暝 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 ) )
定 纪念物 品” 的精 神损 害赔偿 制度 , 是 对 “ 纪念 物 品” 但 特定 的界 定远远 不 能 满足 现 实社 会 中存 在 的精 神 损 害赔偿 的 需求 。 基 于此 , 丈在解 读 ‘ 定纪念 物 品” 本 ‘ 特 的基础 上进行 理论 扩 张 , 更全 面保 护受 害人 , 现 民法 的人 文情 怀。 体 关键 词 特 定 纪念 物 品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2
根 据上 述 对 《 法解 释》 4条 的解读 , 司 第 认定 侵害 财产 权予 以
来对 人或对 事表 示纪 念 的, 存在 于人 之外 能 为人所 支配 的不可 替 精 神损 害赔 偿 的“ 品”必 须具 备两个 条件 : , 物 , 一 该物 必须 具备 人 代物 。并 且对 这里 的 “ 定” 特 是对 “ 念 ” 纪 的修 饰, 特定 纪念 的 格 利益 ; , 即“ 二 该物 需有 纪念 意义 。 那么 “ 具有 人格 意义 但 具有 纪 不 、 具有人 格 意义 但不 具有 纪念 意 义 的物 品” “ 、 不 物 品” 。因为 “ 纪念 物 品” 身就 是“ 本 特定 的物 品” 再用 “ 定” , 特 修 念 意义 的物 品” “
般 的财产 , 由于 不具 有 人格 利益 因素 , 害这 类财 产 不会 导致 精 尊严 的维 护和 尊 重 , 对人 的价 值 的保 障 。 而宠 物不 同于一 般 侵 是 然
神损 害 , 当然 也就 不存 在精 神损 害 赔偿 。 人 格利 益 因素” “ 是指 在 的物 , 物 是有 生命 的物 , 宠 它可 以接 受爱 , 也可 以 回报 爱 , 是有 感

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

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

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3期(总第696期),2014年7月版文/杨立新内容提要在我国,冷落胚胎的法律属性有客体说、主体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将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例如冷冻胚胎认定为器官权的意见,是不符合民法的权利学说的;将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冷冻胚胎作为人来予以保护,在民法上是说不通的。

民法上的物分为伦理物、特殊物和普通物三个类型,将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认定为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的意见是正确的,而不是将其作为主体,能够体现其特殊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能够得到民法的充分保护,因而没有必要将其界定为主体,也没有必要在主体和客体之间创设第三类民法的基本范畴。

既然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是物,那么在物的所有权人死亡后,冷冻胚胎当然就成为遗产,是继承人继承的标的。

关键词冷冻胚胎伦理物遗产目前,司法实践中新类型案件的出现①引发了各界对辅助生殖领域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及其可否继承的讨论。

冷冻胚胎继承否定论并不否认冷冻胚胎的物的属性,认为人的冷冻胚胎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特殊之物,而不属于人的范畴,这样的认识在民法学说中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作为物而对其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予以限制的特殊性,原则上是正确的,但对有的问题还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不能绝对化。

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及其可否继承问题,涉及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和继承法等法律规则和法理的适用。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厘清学界的观点。

一、对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人的冷冻胚胎属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范畴。

对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问题,学界有以下几种主要学说。

(一)认为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为物的“客体说”这种观点认为,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物的属性。

笔者的基本观点是:人体具有特殊的属性,是人格的载体,不能将其视为物,是民法世界中与物相对立的物质形式,是民事主体的物质形式,因而人体器官与组织在没有与人体发生分离之前,是与人的人格相联系的,是民事主体的物质性人格的构成要素。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及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及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及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有哪些,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遭受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时,物品所有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怎样的?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可依照该地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有哪些,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遭受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时,物品所有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怎样的?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可依照该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

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公民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遭受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时,物品所有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将统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可依照该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

受害人不满16岁的,每小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

侵害他人健康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酌减,但不以受害人年龄作为参酌因素。

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参照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

浅谈民法中的人格物

浅谈民法中的人格物

浅谈民法中的人格物民法上的物,作为民事权利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社会需要而能为人所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一般以有体物为限。

很显然,上面所述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符合物的一般特征,应该纳入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但其与普通物又有明显的不同。

在物的传统分类中,若须找与之相对应的物的分类方法,只有关于特定物和种类物的划分比较接近。

所谓特定物,一般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因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包括在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根据民事主体的意志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因其不能被替代,故又称为“不可替代物”。

在特定物界定的框架之下,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人格物认定为特定物并无不妥,倘若细察之,我们不难发现现行法和现有物权理论中对特定物的界定显然不能凸现这类物的本质特点。

换言之,以民法现有的特定物的概念根本无法囊括这类物,特定物只是指被特定化的财产,而人格物首先是物,其次也是特定化的财产,但人格象征意义这一个特定的含义无法通过一般意义上的特定物体现出来,其独有的特性表现为:第一,人格物是有形的实体但又带有“无形性”特点。

人格物上附着精神利益,寄托了当事人的特殊感情,对当事人则意味着安慰、愉悦、哀思、回忆、财富甚或人生意义等等。

这种利益具有无形性。

已故父母的唯一的照片、在旅游景点煞费苦心拍的纪念照、结婚庆典上的录像带、几代祖传的祭祀器皿无一例外的都符合这一特征。

从某种程度上讲,人格物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已构成所有人人格的一部分。

因此美国学者玛格利特·简·拉丁指出,我们大多数人都把自己拥有的物品几乎当成是自己的一部分,这些物品与人格密切联系在一起,构成个人连续性的方式的一部分,如结婚戒指、肖像、传家宝或房屋。

人们可以通过因偶然失去物品而痛苦的程度考量某人与该物品关系的密切程度和意义,假如失去物品造成了无法弥合的伤痛,那么该物品与这个人的关系就非常紧密,该特定物就与该持有人捆在一起。

人格物三题——与冷传莉教授商讨

人格物三题——与冷传莉教授商讨

人格物三题——与冷传莉教授商讨龙中华;张玉明;宋艳云【摘要】人格物兼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人格特定物.拜读冷传莉教授的部分论文后,深感冷传莉教授的学术见解之广博精深,并尝试提出如下人格物三题:人格物主体厘定、人格物范围限缩以及侵害人格物的赔偿路径.其在人格物主体上扩大范围包括法人;在人格物范围限缩上,人格物应是特定关系之物、特定领域之物以及特定时间之物;同时在赔偿路径上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为主干,辅以客观第三人评估机制与分阶段性确定数额幅度双轨.以此与冷教授商讨,以期藉此推动人格物研究进一步发展.【期刊名称】《怀化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38)004【总页数】5页(P61-65)【关键词】人格物;主体厘定;范围扩张;赔偿路径【作者】龙中华;张玉明;宋艳云【作者单位】怀化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怀化418000;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宁波315211;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东广州51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一、概述从冷传莉教授所写《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其保护》《论民法上的人格物》《人格物双重价值之考量》等文中,笔者进入了这块值得开垦的沃土,虽然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以下简称“01法释”)规定了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物的精神损害赔偿①,但其条件严苛,也并未系统重视,而只不过是应对司法事件难题的权宜之计,草草几笔,并无革新的作用,亦只不过是现今的陈词滥调罢了。

但在拜读冷教授的论文中,却真是有一语点醒梦中人之感:原来遗照、骨灰、婚姻录像等,还能浓缩成如此简练的词——“人格物”②。

在我国,自唐山孤儿案③以来,“人格物”在司法实践中开始崭露头角。

之后司法实践的推动,诸多的人格物类型出现,诸如结婚戒指、婚姻录像带、祖传用品、骨灰等等。

遂产生了司法需求问题,同时面临着立法规范欠缺问题,由此便推动了《01法释》的公布。

但遗憾而沮丧的是,偌大的解释却只寥寥几笔,面对天下如此之多的人格物,仅仅用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涵盖,不得不说如此狭窄而冗长的概念涵盖,真是让人百感交集却又对立法现状无可奈何。

浅议人格财产受到损害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浅议人格财产受到损害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浅议人格财产受到损害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摘要:一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如照片、骨灰,寄托特定人情感的如宠物等受到损害时,除了依法律适用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外,是否系个人感情利益受损在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较强的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

在人权保护日益突显的今天,对人格财产的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与市场经济的平等、公平原则相适应的。

关键词:人格财产;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然而,关于一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如照片、骨灰,寄托特定人情感的如宠物等受到损害时,除了依法律适用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外,是否应系财产受损而损害个人感情利益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人格财产的定义、范围、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以及在现实中的运用四方面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理论浅谈人格财产受到损害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意义。

人格财产,顾名思义,是与人格利益密切相关的财产,比如照片,承载的个人的形象、名誉,寄托着个人的感情等,是一种富有无形财产的有形财产,是不可复制、不可替代的一种财产。

因此,有的学者区分了”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

所谓”可替代财产”,即某一财产完全可以用另一等值的其他财产替代。

但有些特定的财产诸如结婚戒指、肖像画、传家宝和家宅等,与人格密切相关,无法用任何替代物来代替,这样的财产即为”人格财产”。

笔者认为,财产与人格的相互关系从两个方面形成:一是本身为”身外之物”(外在物)的内化,即象征人格或寄托情感;二是本身为人身的东西的外化,即财产直接源于人的身体或智慧。

因此,有学者提出四类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源于特定人的身体的财产和源于特定人智慧的知识产权。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是能够体现某一特定人的性格、气质、品质、能力等特征的特定财产,如照片、信件、亲属遗留物等,均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

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

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

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一、引言“有损害即有赔偿”这句古老的法谚虽自古罗马时代肇始,但长期以来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具体有形财产的损害与赔偿,对于知识产权,这种与财产紧密相关的无形财产的侵权赔偿责任直到了近代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与以上两种具有明显价值内容的财产性权利相较,精神上的非财产性的损害亦应得到赔偿也随着人格价值的日益提升成为共识。

人们逐步意识到摔坏了别人的牛奶杯的赔偿与摔坏了别人的祖传的器皿是不一样的,后者除了器皿本身的价值之外,似乎还有着一种更为重要的价值内容。

尽管据一些权威学者的考证,精神上的损害与赔偿自罗马法上的《十二表法》时期即有萌芽,在十八世纪更是得以确立;在我国,早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中即有精神损害与赔偿的条文,但实际上在中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都是十分陌生和不成系统的。

2001年3月8日最高法院在总结经验,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一一作出了回答,这对中国精神损害侵权法甚至对整个的民事侵权法的发展都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

但法律本身的保守性与滞后性以及不周延性也为这个解释留下了不少弊漏,其中之一就是对于该解释第四条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问题,对这一重要概念的过宽或过窄的理解都会影响我们制度的正确发展,而本文正是想对这一概念进行一定的原则性的厘清。

二、判例的列举古老的东方文化似乎更钟情于抽象的推衍,对于实证的归纳好象总是处于天生的劣势,脍炙人口的《两小儿辩日》则是对中国人不善于实证归纳的最经典的嘲讽。

但抽象的演绎推理对于界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这一陌生的概念总有种雾里看花的感觉,做为一个司法实务部门的工作者来说,也许用这种我们不太擅长的思路去厘清这一概念更值得肯定。

论精神损害赔偿——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2条

论精神损害赔偿——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2条

苦, 也显失公平 正义。《 侵权责 任法》 解决 了刑事 附带 民事诉 神损 害原则上不能请求 精神损 害赔偿 , 只有侵 害人身 权益 造
称权 、 名誉权 、 荣誉权受 到侵 害的 , 适用 前款规 定。 该规定 为 的形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 的规 范依据 。 ” 三 、 侵权责任法》 《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贡献 我 国确立精神损 害赔偿制度提供 了法律依据 。然而 ,民法通 《 ( 首次以独立 条款形 式确 立 了精神损 害赔偿 的规 范 一) 则》 的这个规定过于简单 、 笼统 ;
近年来 , 精神 损害赔偿 一直 是法学 理论界 和司法 实务 中 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一百三十九 条、 一百 四十条将侵 犯 第 研究 和探讨 的一个热 点 、 点问题 。随着全社 会人权 意识 的 他人“ 难 肖像权” 隐私 ” “ 纳入精神损 害赔偿 的范畴 ; 3 国务 院于 19 年发 布的《 . 91 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 办法》 第 日益增强 , 精神损 害赔偿屡 屡成 为诉 讼请求 而见 于法庭 。虽 死 , 然《 侵权 责任 法/ 2条也 已经 吸纳 了精神 损害赔偿制 , 《 2 但 侵 三十六条 在损 害赔偿项 目中规定 的“ 亡补偿 费” 实际 上就 权责任法》 2 第 2条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仍然存 在不足之处。笔 是精 神损 害赔偿 ;
规定 》 第一条第二 款规 定 : 对于被 害人 因为犯罪 行为遭 受的 下主张的立法机制不相 吻合 , “ 而且 通过承 认责 任竞合 使该 问 精 神损 害而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民法 院不予受 理。 可见 , 题得到解决亦难 以实现 。 人 ” ( “ 重精神损 害” 四) 严 规定欠妥 我 国现行立法与 司法解释 都将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排斥 在刑事

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

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

此处 的精神 损害赔 偿 的前 提 是侵害 他人 的人身权
益 。那 么 , 人身权益是 否能包括上述 《 释》 解 的三种 对象 , 尤其是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是否包括
在其中?此处 的立法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还是限缩 了其范 围?《 侵权责任法 》 解释》 与《 发生 冲 突后又如何适用呢? -
个问题》 载《 , 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o o  ̄ l 年第 3 , 7 ; 2 期 第 页 另参见唐德华 编:最 高人 民法院< 《 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 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 人 民法院出版社 2 0 , 0 1年版 , 3 第 O页。 期 】 01 O一l 2 1一 3 6
和人身 利益的合称 。④ 身权利包括 人格权和 身份 人
权 。人格权指 民事主体专属享有 ,以人格利益 为客 体, 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 的固有权利 , 括物 ¨ 包
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 。其中 , 物质性人格权 包括身体权 、 健康权 、 生命权 ; 精神性人格权包 括姓 名权 、 肖像权 、 自由权 、 名誉权 、 隐私权 、 贞操权 、 信用
赔偿 的适 用 范 围。《 权 责任 法 》 以考 虑 增加 一款 规定 ,侵 害他 人 具有人 格 象征 意 义 的特定 纪 念物 品 , 成他 人 侵 可 “ 造 严 重精神 损 害的 , 被侵 权人 可 以请 求精神 损 害赔偿 ”或 者 由全 国人 大常委 会 对《 权 责任 法 》 出法律 解释 , , 侵 作 明确规 定具 有人 格 象征 意 义的特 定 纪念 物品 受到 侵 害可 以请 求精神 损 害赔偿 。
重精神损害的 , 被侵权人可 以请 求精神 损害赔偿 。 ”

论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论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对 于此类特 殊的物 , 我 国有学者将其称 为“ 人格财产 ” 或“ 人 格物” ,
也有学者穆其为“ 人格物权” 或“ 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 。 。 最高人 也有可 能是 寄托主 体一 定情感 的宠物 、 传家 宝等 , 也 有可 能是特
民法 院于 2 0 0 1 年 3月 的 《 关于 确定 民事侵 权精 神损 害赔偿 责任 定人 的尸体 、 骨灰 等 , 当然 , 笔 者认 为 , 人 格物 不是 一个封 闭的概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第 4条 曾经规 定 了“ 具 有人格 象征 意义 的特定 念 , 随社 会的发 展, 各类 新型财 产的增 多 , 人格 物将可 能会 以其他
过替 代物 补 救的特 定之 物 。 0 笔者 赞同这 一观 点 , 人格物 首先 必 济 , 有 其正 当性 。 须 是特 定物 , 具 有不可 替代性 , 人格物 一旦毁损 或者 灭失 , 将永 远 无法 恢 复 ; 其 次, 人 格物 须有 一定 的财产 价值 , 否则 就不 是 “ 物”
益 皆可通 过其 名称 得到体现 , 且能突 出其 与一般种类 物和特 定物 其 财产价 值进 行赔 偿 , 将 对人格 物 的权利 主体 极度 不公平 。 因为
的区 别 。
人 格物受 损时除 了财产 利益 的损 失之 外 , 其 实更大 的利 益损 失主
如何 界定人格 物 ?学者认 为, 人格物 是指与人 格利益 紧密相 要是权 利主 体承 载于 人格 物之 上 的精神情 感 利益 。肯 定人 格物 连, 体 现人 的深厚 情感 与意志 , 其 毁损 、 灭 失所造 成的痛苦 无法通 的损 害与 精神损 害赔 偿之 间的联系 , 为被侵 权人 提供 更好 的救
替 代 的物 品, 乃 至于 失去这 些物 品会感 到特 别难 受 , 仿佛 自己的 狗0 ; 艾新 民诉 青 山殡仪 馆丢 失寄存 的骨灰损害 赔偿案0 中人格 物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界定》范文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界定》范文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界定》篇一一、引言在人类社会中,特定物具有一种特殊的意义,尤其是那些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这些物品不仅仅是一般的物品,它们与我们的经历、情感和记忆紧密相连,有时甚至可以代表我们的人生轨迹和价值观念。

本文将就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界定、重要性、使用以及意义展开详细的讨论。

二、特定物的界定特定物指的是一种与人的生命经历和情感密切相关的特殊物品。

这些物品可以是个人物品、家族传承的物品、纪念品等。

它们往往承载着人们的记忆、情感和故事,具有独特的人身意义。

例如,家族传家宝、毕业证书、初恋情人的礼物等,都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三、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重要性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在人的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首先,它们是人们回忆过去、感受情感的重要载体。

这些物品能够唤起人们的记忆,让人们回忆起过去的经历和情感。

其次,它们是人们身份认同的象征。

人们通过与这些物品的互动,建立起对自我身份的认同感。

最后,它们具有历史和文化价值。

这些物品记录了人们生活的历史,反映了当时的文化背景和价值观。

四、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使用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在我们的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场景。

首先,它们被用于收藏和保存。

人们将这些物品收藏起来,以备不时之需或作为传承的依据。

其次,它们被用于纪念和传承。

人们通过这些物品来纪念过去的重要时刻和人物,将家族传统和文化传承下去。

此外,它们还被用于表达情感和价值观念。

人们通过与这些物品的互动,表达自己的情感和价值观念,与他人进行交流和沟通。

五、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意义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在人的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们是人们情感的寄托。

人们在面对困难和挫折时,可以通过与这些物品的互动来缓解情绪、寻找安慰。

其次,它们是人们身份认同的标志。

通过与这些物品的互动,人们建立起对自我身份的认同感,形成独特的个性特征。

最后,它们是文化和历史的见证。

这些物品记录了人类社会的历史和文化变迁,为我们了解过去、把握现在和展望未来提供了宝贵的资源。

《2024年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界定》范文

《2024年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界定》范文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界定》篇一一、引言在人类社会中,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是一种独特的存在。

它们不仅仅是物质的实体,更是人类情感、记忆、历史和文化的载体。

这些特定物往往承载着个体的成长经历、情感体验和人生故事,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和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界定,以及其在人类生活中的作用和价值。

二、定义与分类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是指对个体或群体具有特殊情感、记忆和文化价值的物品。

这些物品可以是实物,如照片、信件、珠宝等,也可以是虚拟物品,如网络账号、电子记忆等。

根据其来源和功能,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类:1. 纪念性物品:如毕业证书、结婚戒指等,这些物品见证了个体的重要时刻,具有纪念意义。

2. 情感寄托物品:如宠物、玩具等,这些物品承载了个体的情感寄托和陪伴。

3. 文化传承物品:如传统手工艺品、民族服饰等,这些物品代表了特定的文化传统和历史记忆。

三、界定标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界定,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情感价值:该物品是否承载了个体的情感、记忆和经历,是个体情感体验的体现。

2. 历史价值:该物品是否见证了特定历史事件或时期,具有历史和文化价值。

3. 独特性:该物品是否具有独特性、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能否体现个体的个性和特点。

4. 社会认同:该物品是否得到社会和文化的认同和接受,能否代表个体或群体的价值观和信仰。

四、在人类生活中的作用与价值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在人类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和价值。

首先,它们是个体情感和记忆的载体,能够唤起个体的情感共鸣和回忆。

其次,它们是文化传承和历史见证的象征,能够传承和弘扬特定的文化传统和历史记忆。

此外,它们还具有社交和认同作用,能够促进个体之间的交流和互动,增强群体认同感和凝聚力。

五、结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是人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存在。

它们不仅承载着个体的情感、记忆和文化价值,还是文化传承和历史见证的象征。

因此,我们应该重视和保护这些特定物,让它们得以传承和发扬光大。

国家公祭日的纪念物与象征意义

国家公祭日的纪念物与象征意义

国家公祭日的纪念物与象征意义国家公祭日是一个具有重大纪念和纪念意义的日子,用以追思国家历史上的重大事件或人物。

在这一重要的日子里,纪念物和象征意义的存在尤为重要。

纪念物不仅能够传递深刻的历史意义,还能唤起人们的共鸣和思考,以此守望国家的过往,展望美好的未来。

纪念物是人们用来纪念历史事件、英雄或特殊场所的标志物和纪念品。

它们能够永久留存,通过对历史事件的记录和教育,传承国家的记忆和荣耀。

纪念物所具有的象征意义可以激发民众的爱国情感,增强国家凝聚力和社会和谐。

首先,纪念物可以是一些建筑物或雕塑。

这些具有艺术性的建筑物或雕塑,以其独特的风格和形象,成为人们眼中的历史凝固体。

比如,中国的人民英雄纪念碑是为纪念在中国革命斗争中英勇献身的烈士而建立的。

其庄严肃穆的形象,巍峨的建筑,向人们展示了烈士们的英雄形象,激励着人民坚守理想信念,追求国家的繁荣发展。

其次,纪念物也可以是一些具有历史意义的物品或文物。

这些物品可以是国家博物馆或专门的纪念馆中展示的文物,也可以是特定的纪念品,如纪念徽章、纪念币等。

纪念物通过展示历史细节和珍贵文物,引导人们了解国家的历史,感受先辈们为国家作出的牺牲和贡献。

例如,美国华盛顿特区的国家纪念堂,以其独特的建筑风格和丰富的历史内涵,成为人们缅怀美国独立战争英雄的场所,彰显了美国的自豪感和民主精神。

其次,纪念物还可以通过纪念活动或仪式来表达,以弘扬国家精神和历史文化。

例如,国家公祭日的纪念活动往往包括向先烈敬献花圈、举行公祭仪式、举办悼念演出等。

这些活动以其庄重肃穆的形式,让人们感受到国家对历史事件的重视,并激发出对国家的热爱和忠诚之情。

活动中所举行的音乐会、文艺晚会等,也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共同缅怀先烈、抒发情感的平台,进一步加强了人们的凝聚力和团结感。

纪念物的象征意义和纪念活动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国内,也在国际上具有重要影响。

通过纪念物的展示和传播,国家的历史文化得以传承和弘扬,吸引了世界各地的游客和学者,增进了国际间的了解和友谊。

人以物显物以人名的意思

人以物显物以人名的意思

人以物显物以人名的意思
“人以物显,物以人名”的意思是:人们通过物品来展现自己的个性和特点,而物品也因为人的使用和影响而获得特定的名称或意义。

这个观点强调了物品与人的关系,以及物品在人类社会中的文化意义。

人们通过选择和运用物品来表达自己的身份、品味、情感等,而物品也因为被不同的人使用而获得了不同的意义和价值。

同时,物品在历史和文化的积淀中,也可能形成特定的象征和符号,成为某种思想、信仰或价值的代表。

这个观点可以用来解释很多社会现象,例如品牌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等。

它强调了人类社会中物品所具有的文化意义和价值,以及人与物品之间的互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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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人格魅力、权力制约与法治国家“出租人格”和“租借违法”论过错推定—《民法通则》126条之理解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毛德龙一、引言“有损害即有赔偿”这句古老的法谚虽自古罗马时代肇始,但长期以来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具体有形财产的损害与赔偿,对于知识产权,这种与财产紧密相关的无形财产的侵权赔偿责任直到了近代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与以上两种具有明显价值内容的财产性权利相较,精神上的非财产性的损害亦应得到赔偿也随着人格价值的日益提升成为共识。

人们逐步意识到摔坏了别人的牛奶杯的赔偿与摔坏了别人的祖传的器皿是不一样的,后者除了器皿本身的价值之外,似乎还有着一种更为重要的价值内容。

尽管据一些权威学者的考证,精神上的损害与赔偿自罗马法上的《十二表法》时期即有萌芽,在十八世纪更是得以确立; 在我国,早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中即有精神损害与赔偿的条文,但实际上在中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都是十分陌生和不成系统的。

2001年3月8日最高法院在总结经验,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一一作出了回答,这对中国精神损害侵权法甚至对整个的民事侵权法的发展都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

但法律本身的保守性与滞后性以及不周延性也为这个解释留下了不少弊漏,其中之一就是对于该解释第四条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问题,对这一重要概念的过宽或过窄的理解都会影响我们制度的正确发展,而本文正是想对这一概念进行一定的原则性的厘清。

二、判例的列举古老的东方文化似乎更钟情于抽象的推衍,对于实证的归纳好象总是处于天生的劣势,脍炙人口的《两小儿辩日》则是对中国人不善于实证归纳的最经典的嘲讽。

但抽象的演绎推理对于界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这一陌生的概念总有种雾里看花的感觉,做为一个司法实务部门的工作者来说,也许用这种我们不太擅长的思路去厘清这一概念更值得肯定。

我先把手头现有的资料和案例进行一个简单的列举:案例一,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特定物损失案。

原告王青云于1976年唐山地震中父母双亡,当时原告仅有3岁,后经其多年苦心寻找,才找到其父母亲免冠照片各一张。

1996年11月13日,王青云到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进行翻版放大,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收取了王青云14.8元的放大费,并开立了取像凭证,王青云到期取像时,被告知原版照片由于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保管不善而遗失。

于是王青云诉至法院,要求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的失误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对此应予以补偿,但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于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元。

案例二,谷红英等六人诉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损害赔偿案。

1999年3月16日,谷红英等六人一同前往昆明进行观光。

六人分别在石林、西山、龙门、民俗村等名胜景点进行留念拍照。

同年3月25日,谷红英等六人将胶卷送由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冲洗,预支冲印费10元。

在冲洗过程中,因保险丝突然被烧坏而导致停电、停机,使胶卷在显影槽内时间过长,仅冲洗出三张,其余胶卷全部损废。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兰雀冲印部按两卷胶卷的五倍价值即250元赔偿给六原告并退回预支冲印费10元;被告应赔偿六原告因拍摄所支付的旅游景点费每人240元,同时还应补偿六原告精神损失费每人100元共60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谷红英等六人拍摄的景点影像,具有一定的非物质价值,受损后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故应判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遂改判被告应补偿六原告精神损失费每人400元共2400元。

案例三,苏勇诉刘旭郑赔偿案。

1999年9月25日苏勇结婚,与刘旭郑达成协议,由刘负责苏结婚典礼的录像,并录制成碟,服务费220元。

在苏取像时,刘称录像坏了。

一审法院认为,婚礼录像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具有永久纪念意义,当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时间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的,遂判决刘旭郑赔偿苏勇精神损失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交通费180元,退还加工制作费220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四,邓柱辉诉余淦球损毁祖传器皿案。

邓柱辉有一祖传陶瓷器皿,已历经五代,经专家鉴定确认为明朝万历年间出品。

邓时常用于祖宗祭祀,以托哀思。

余淦球系邓好友,2000年10月13日至邓家闲聊,见此陶瓷器皿,遂把玩品鉴,但由于不小心,致器皿掉在地上摔坏,双方对赔偿数额协议不成,邓柱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器皿为邓柱辉祖传陶瓷,已历经五代,该器皿本身寄托了邓氏精神上的慰籍,余致该器皿摔坏实际上给邓造成了双重的损失,一是器皿本身的价值损失,另外则给邓精神上的损害,而这种损害比前一种损害更大。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三、界定原则的分析与归纳通过以上四个典型案例的列举,从中归纳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所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至少应具备以下特点:(一)该标的物是一种具有一定精神价值的有形实体物。

所谓的物品几乎都有或多或少的这样或那样的价值,我们甚至可以断言没有价值的物品是没有的,但大多数的物的价值在于其使用过程中带给人们的满足,而我们所界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则与一般的物不同,其应当是一种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的物,它可以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更准确的说它的使用价值已经退居其次,我们以上四个案例中的标的物:已故父母的唯一的照片、在旅游景点的煞费苦心的纪念照、结婚庆典上的录像带、几代祖传的祭祀器皿无一例外的都符合这一特征。

当然,这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还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就是这种物品应当是一种有形实体物,例如对一个人名誉、荣誉的侵犯也可以造成其精神的痛苦,但这种精神侵权责任则在名誉权、荣誉权的法律规定中已有规范,这些规范实际上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形成了不同而又互补的关系。

再如,对一个人著作权、商标权、其所开发的计算机程序的侵权也可能造成其精神的痛苦,但对这些无形权利的侵权损害赔偿在知识产权法的规范中已有更为完备的法律规制。

(二)这种物的精神价值是公认的或者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一般人所能够预见的。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是否具有精神价值应当用客观标准来衡量还是用主观标准来衡量确实是一个十分困难的事情,因为是否有精神价值以及精神价值到底有多少往往因人而异,本文则采用了一种具有相当客观性的主观标准。

首先,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应当是公认的,不是以某个人好恶而改变的,例如,我们所列举的四个典型案例中,这些精神物品的实体价值之外的价值可以说是显而易见的,符合一般普通人的常理。

如果仅仅是某一个人或几个人认为这种物品有精神价值,那么,作为居中裁量的法官就应该谨慎下判,因为在法院里对一方当事人的过分的保护,就意味着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

其次,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具备与否以及到底为多少应当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一般人所能够预见的。

尽管我们认同精神无价,也有对人格商业化的担心,且所谓的抚慰金也不过是对受害者的一种精神补偿,但抚慰金的数额也应当维持在一个社会能够接受的水平,可预见的标准由此而生。

再次,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的多少与取得或维持这种物品的难易程度也密切相关,往往来之不易者价高,得之容易者价低。

(三)标的物是一种特定物而非种类物。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当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若为种类物也就意味着世间还可以寻找替代品,侵权者可以以替代品来填充被损之物,所谓精神损失也就无从谈起。

因而只有是特定物,世间仅此一个,不可替代,精神上的缺憾与无奈才有所依据。

在我们所掌握的四个典型案例中,这一点体现的尤为清楚。

或说谷红英等六人的照片并非不能故地重游,再拍佳照,但实际上此时之心情与彼时之心情毕竟不同,此时之照片与彼时之照片也必不一样,因而所谓故地重游再拍佳照之说也实无可能。

(四)标的物的损毁或灭失具有不可挽回性。

与标的物是一种特定物而非种类物相联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还有一个潜在的含义,那就是该物之损毁应为不可挽回,若可通过修补重新制作出一个一模一样的物品,精神上的损失也必无影无踪,如果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不能是种类物是从不可替代的角度界定的话,那么,我们说这种标的物的损毁或灭失应当具有不可挽回性则是从不可修补的角度来考察的,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

(五)该标的物必须是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的物品。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还包含着一层意思,那就是该标的物的精神价值应当是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也就是说这里的所谓的精神价值是特定人格者的精神价值,国家的集体的精神价值受损是不能按照本规定提出索赔的。

例如,国家文物受损害,通常用刑法来处理,而国家不会因国家的或民族的感情受到损害而引用本条款来解决。

再如,一个企业、农庄、学校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受损,似乎也难以援引本条来寻求救济。

四、余论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归纳,笔者认为所谓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当是一种具有公认的或者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一般人所能够预见的精神价值的,且一经损毁或灭失就不可挽回的,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的特定有形实体物。

当然这种累赘的界定也可能挂一漏万,实践的累积与理论的发展会对此提出更为完备的厘清。

(作者简介:毛德龙,男,1977年3月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

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广东省法学会会员。

截止目前,共发表论文二十余篇,参加过两个课题研究。

有三篇论文在最高法院学术论文研讨会上获奖。

)人格魅力、权力制约与法治国家张伟(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苏州, 215021)[关键词] 人格魅力权力制约法治国家一、问题的缘起2月5日《南方周末》以重点篇幅报道了《宿迁改制风暴》[1],讲述了争议人物——江苏省宿迁市委书记仇和靠激进手段进行改革和施政的历程。

随后有几位学者也各抒己见,参与讨论。

情况当然是泾渭分明、各执一词。

赞成者立场坚定的认为,仇和是一个难得的好人、好父母官,这从其上任8年来的政绩和民心所向就可见一斑,他的治理经验和改革模式应被广泛推广;而反对者也旗帜鲜明的指出,仇和的所谓经验和模式,实质上是“专制”,是“人治”,是权大于法、以权压法、不依法办事的典型,这与当前我国致力于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是背道而驰的,应当警惕并认真反思。

所谓的“仇和现象”、“仇和模式”一时间成为当下学者们争相探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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