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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型权利之环境权

论新型权利之环境权
第 2 卷 第 6期 4 2 0 年 1 月 09 1
江 苏 警 官 学 院 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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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研 究 -
立 ,把人类 的 生存方 式纳入法 治 国家的理 论维度 ,怎样调整 人与 自然 的关系 ,成为人 类社会 关注 的主
题 。 当人类 与 自然的和 谐开始 成为 时代 的标的 时,人权 的进程 正成 为法 治社会 的发展 基础 。只有在法
制体 系及法 治 国家 范畴 内 ,才 能更为 明晰 的探寻人 与人之 间、人与 社会之 间和人 与 自然之 间的和谐 。
论新型权利之环境权
于 忠 春

要 :环境权 是 一种新 型人权 。环境 权在 理论上讨 论得 十分 热烈 ,但 法律 实践 却背 离理论 。在
西方发 达 国 家的环境 权立 法 中,环境权从 一种 应有 权利 向法定权 利转 化 ,但 从环境 执 法的案 例可以看
到,环境权仅是一种法律宣示的权利。与环境权的立法相比,环境权无论在 已规定环境权或尚未承认 环境权 的 国家几乎都 不被承 认可 以作 为诉 讼 的根 据 。我 国法律对 国家、单位 和公 民在环境 保护 方面的 职责、义务规定得比较明确、具体 ,但却很 少涉及或没有明确说明国家机 关、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在享 受环境条件 方 面的权 利 ,法律 实践 中也未 出现依 据环境 权获得 胜诉 的案件 。我 国现有 的环境 权研 究主 要有两种学术思想: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权观和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权观。我们需要搭建生态中心主 义的环境权论者与人类 中心主义的环境权论者以及主流法学论者之间的共 同的学术舞 台,建构共同的 学术空间,开放式地运用各种理论 资源和学术资源,致力于环境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命题的批判和重 构。环境权研究必须跨越环境法的固有领域,寻找更加广阔的学术空间。 关 键词 :环境权 生 态伦 理 环境保 护 中图分类 号:D 2 93 文献 标志码 :B 文章编 号 :1 7 - 0 0 2 0 ) 6 0 5- 7 6 2 1 2 (0 9 0 - 0 0 0

环境权人权属性

环境权人权属性

环境权人权属性一、环境权解读蔡守秋教授将环境权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1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人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环境权理论为世界所普遍接受体现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庄严宣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实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个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在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再次重申了环境权:"人类处于普受注重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

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

"3我个人认为周训芳教授的定义比较具体,从精神和物质的角度对环境权实行界定,且与国际会议的宣言表述存有相通之处。

他的定义是与环境权的内容密切相关的,更强调了其个性,个人比较倾向于这种表述。

下文我们将结合环境权的内容、特征等结合来实行理解。

二、环境权的内容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

狭义环境权一般指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有享受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泛指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特殊法人-国家)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即国家、机关、团体和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公民,都有使用、享受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的权利,也都有保护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

4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包括良好环境权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两个方面。

良好环境权是人类的精神性权利,是当代和未来时代的人类个体和整体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的权利。

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教育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等。

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当代人类对自然环境的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与自然资源相关的财产性活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生物物种基因权、生态资源收益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权。

论环境权的属性与法律保护

论环境权的属性与法律保护

论环境权的属性与法律保护在当今社会,环境问题日益严峻,成为了全球范围内关注的焦点。

而环境权作为一项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权利,其属性和法律保护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环境权,简单来说,是指人们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它不仅关乎我们当下的生活质量,更影响着子孙后代的未来。

从属性上来看,环境权具有多种特征。

首先,环境权具有人权属性。

良好的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条件,每个人都有权享有清洁的空气、干净的水源、安全的食品等。

这是人类作为生命体最基本的需求,也是保障其尊严和自由的前提。

如果连基本的生存环境都无法保障,那么人的其他权利也就无从谈起。

其次,环境权具有社会权的属性。

这意味着国家和社会有责任和义务为公民创造和维护良好的环境。

国家应当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实施政策措施,来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合理利用资源等。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当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形成共同治理的合力。

再者,环境权还具有公共利益属性。

环境是一种公共资源,其质量的好坏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利益。

例如,一片森林不仅为周边居民提供了清新的空气和美丽的景观,还对调节气候、保持水土等发挥着重要作用。

因此,保护环境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更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然而,尽管环境权如此重要,但其在法律保护方面仍面临诸多挑战。

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

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在一些领域仍存在空白和模糊之处,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环境权。

另一方面,执法力度不够也是一个突出问题。

有些地方在经济发展的压力下,对一些污染企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导致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惩处。

此外,公众的环境权意识相对薄弱。

很多人对环境问题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缺乏主动维护自身环境权的意识和能力。

为了加强对环境权的法律保护,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明确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建立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高环境违法成本,让违法者付出沉重的代价。

论环境权主体

论环境权主体

论环境权主体环境权主体,即具有环境权利和环境保护义务的主体。

随着环境问题日益受到关注,环境权主体的范围也在拓展和界定中。

本文将从个人、组织和政府三个层面探讨环境权主体的定义、权利和义务,并分析其中的关系与互动。

个人作为环境权主体,拥有保护环境的权利。

每个人都应当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包括呼吸新鲜空气、饮用洁净水源和居住在无污染的地方。

同时,作为环境权主体,个人也有责任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个人应当遵守环境法规和规定,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积极参与环保活动,推动可持续发展。

在组织层面,企事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同样是环境权主体。

这些组织在经济发展和社会活动中对环境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作为环境权主体,组织应当承担环境保护的义务。

它们应当采取积极的环境管理策略,减少企业排放和废弃物产生,实施节能减排,推动绿色发展。

此外,组织也有权利参与环境决策、监督并且要求政府加强环境保护执法。

政府是最重要的环境权主体之一。

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主导作用,需要履行环境权利和义务。

作为环境权主体,政府有责任采取措施确保公民的环境权益得到保障。

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建立环境保护机构,监测污染源和环境质量,并确保环境信息透明和公众参与。

政府还有义务推动可持续发展,在经济发展中平衡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在环境权主体中,个人、组织和政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和互动。

个人和组织对政府施加着环境保护压力,要求政府制定更加严格的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政府则需要倾听公众的呼声,加强与个人和组织的合作,形成共同推动环境保护的力量。

只有个人、组织和政府密切合作,形成多方参与的合力,才能真正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

综上所述,环境权主体是指具有环境权利和环境保护义务的个人、组织和政府。

个人应当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并承担环境保护义务;组织应当采取积极的环境管理策略,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政府则需要制定和执行环境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

个人、组织和政府之间存在着互动和合作的关系,共同推动环境保护的进程,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论环境权的属性与法律保护

论环境权的属性与法律保护

论环境权的属性与法律保护论环境权的属性与法律保护引言环境权是指每个个体都享有的,保护和改善环境所带来的利益和权益。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兴的人权问题,逐渐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本文将探讨环境权的属性以及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环境权的属性环境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具有以下几个属性:1. 公共性环境权是集体性的权利,不仅关系到个体的利益,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福祉。

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健康的环境,因此环境权的行使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平衡和权衡。

2. 持续性环境权与可持续发展原则密切相关。

它强调了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和谐共生,要求人类在满足当前需求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后代子孙的利益。

因此,环境权是一个持续性的权利,需要长期维护和保护。

3. 综合性环境权涉及到许多方面,包括空气、水、土壤等多个环境要素。

同时,环境权也与其他权利密切相关,如健康权、生存权等。

因此,环境权具有综合性的特点,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利益和权益。

环境权的法律保护由于环境权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法律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以下是环境权法律保护的几个方面:1. 国际法的保护环境权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保护。

《联合国人权宣言》中确立了每个人都有权享受适当的生活环境的原则,许多国际公约和法律文件也强调了环境权的重要性。

例如,巴黎协定旨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保护全球生态环境,确保人类的环境权得到充分保障。

2. 国内法的保护在国内,许多国家也通过法律来保护环境权。

这些法律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

这些法律通过设立环境保护标准、限制污染物排放等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的环境权。

3. 基本权利的保护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存在内在联系。

例如,环境权与人的生存权、健康权密切相关。

因此,在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也就保护了环境权。

4. 司法救济的保护环境权的法律保护还包括司法救济机制。

当个人或团体的环境权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共权:环境权之本质属性

共权:环境权之本质属性

共权:环境权之本质属性
共权是指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平等、尊严和权利,同时也存在共同责任和义务的一种
社会关系。

环境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它也是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环境
权的本质属性包括:
第一,环境权是普遍性的。

每个人都应该享有清洁、健康、安全的环境,而不是只有
少数人可以享有。

因此,环境权是每个人都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不是一种特权。

第二,环境权是不可剥夺的。

环境权是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之一,任何机构和个
人都不得剥夺或限制他人的环境权利。

同时,环境权所承载的责任和义务也必须得到保
障。

第三,环境权是综合性的。

环境权除了包括人们对自然环境的享有权利外,还包括了
人们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文化习惯等方面的权利。

这些权利是相互关联、互为前提的,只有所有这些方面得到充分保障,人们才能真正享有环境权利。

第四,环境权是不断发展的。

随着人类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变化,环境问题也不断出现
和演变。

因此,环境权是一种不断发展的概念,包含了不断提升环境质量、改善人类居住
环境、创造更加宜居的城市空间等方面。

总之,环境权是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每个人都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保障环境权
的本质属性,需要从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三方面着手,建立环保法律体系,推进环境教
育普及,鼓励市场创新和技术革新等。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环境共权的目标,为人类
创造更加宜居的生活环境。

环境权

环境权

环境权定义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

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

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环境权具有如下性质:1.环境权是伴随着人类环境危机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概念或社会主张,是道义权利、应有权利的法定化;是集体权利和个体权利之汇合,是权利和义务的高度统一,是一种新型法权。

环境权作为首义权利、习惯权利,是人类社会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不同的时代,由于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的不同,人类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之差异,环境权有着不同的内容。

2、环境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它既是一项个体权利,又是一项集体权利,还是一项代际权利,环境权主体中个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年龄等条件限制较小,集体性的主体的资格几乎没有限制。

3、环境权是环境法律权利和环境法律义务的高度统一。

在环境社会关系中,每个环境权主体在享受和利用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其他主体所享受和利用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而且,当代人在享受和利用适宜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构成危害的义务。

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征,法律在确认环境权的同时,也都相应地规定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

4、环境权是一项与多种基本人权或基本法权相交叉的新型法权,是具有鲜明个性、兼有各种权利性质和内容的一项新型权利。

正是由于环境权的上述性质,使得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新型人权成为可能。

它以限制经济发展的绝对自由为出发点,试图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从而弥补传统法律权利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缺陷,发挥传统法律权利难以替代的作用。

(一)我国公民环境权立法现状。

目前,各国普遍重视环境立法,我国也相继出台了许多法律。

环境权——公民的基本人权(1)

环境权——公民的基本人权(1)

环境权——公民的基本人权(1)环境权是指公民在享受环境资源和便利的同时,也能够有权保护自己所生活的环境,并要求政府采取行动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国家法律法规中的重要内容。

环境权的核心理念是使人们享有安全、健康的环境,并有权享受和利用环境资源的福利。

它的实施不仅仅是为了公民的福利,而且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公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避免环境污染和破坏。

环境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民有权享受和利用环境资源的福利;二是公民有权利要求政府采取有效的行动,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

这两方面都是环境权的基本内容。

首先,公民有权享受和利用环境资源的福利。

任何公民都有权享受肥沃的土地、清新的空气、优质的水源以及健康的生态系统。

因此,政府应该采取措施保护环境,确保公民享受环境资源带来的福利,而不会受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影响。

其次,公民有权利要求政府采取有效的行动,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

当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时,政府有义务采取有效的行动,恢复环境原状。

因此,政府应实施有效的环境保护政策,严格执行有关环境法律法规,保护环境,减少环境污染和破坏。

最后,公民有权要求政府采取有效的行动,改善环境质量,改善公民的生活水平。

政府应采取有效的行动,尽可能提高环境质量,改善公民的生活水平。

例如,政府可以强化环境监测,定期检测空气、水质和土壤质量,及时发现环境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环境问题;政府还可以加大环境保护投入,促进环境改善,提高公民的生活水平。

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国家法律法规中的重要内容,它的实施不仅仅是为了公民的福利,而且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公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避免环境污染和破坏。

公民有权享受和利用环境资源的福利,也有权利要求政府采取有效的行动,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改善环境质量,改善公民的生活水平,以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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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的概念;摘要: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

其主体限于自然人;其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其内容是指向环境生态功能这一特定客体的利益群;其权能包括对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有权、享受权等实体性权能和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性权能,其中,环境参与权是核心权能。

关键词:环境权;概念;界定自20世纪60年代世界范围内出现“环境权”这一概念以来,几十年过去了,然而,中外法学界对“环境权”的概念、内容、形态(种类)、属性等这些基本而又重要的理论问题,至今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甚至有人提出了“环境权这个概念是否真的有必要?”的质疑[1]。

理论上的混乱、立法上的迟缓和司法实践中的被排斥,与学者们当初提出“环境权”时的热情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问题到底出在哪儿呢?有学者认为:“环境权难以操作和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学者在环境权研究中的乌托邦倾向和巫师化倾向”。

(注:周训芳教授解释说:所谓“乌托邦化”倾向,是指一些环境法学者提出的环境权理论过于理想化,他们所虚拟的社会理想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想图景,远离现实世界而难以被人们广为理解和接受;所谓“巫师化”倾向,是一些研究者完全脱离了法学研究和科学研究的常规,不将一定的学术规范和科学规范一以贯之于他们的研究中,此时采用此种规范而彼时采用彼种规范,一味地求新求异,从各种学科知识和人类经验中拼凑出了匪夷所思的环境权图案,宛如巫师作法。

(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1.))笔者认为这个判断是切中要害的。

它确实反映了环境权理论研究中的一些现实。

如有的学者试图用环境权涵盖一切权利,将自然资源权、环境行政管理权、环境资源使用权,甚至国家主权等统统囊括其中;有的学者的著述中有意无意地混淆不同学科所用的概念,云里雾里,令人不知所云。

然而,环境权绝不应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利“大杂烩”。

相反,它应当是一个具有严谨的内在逻辑和环境法特征的独立的权利,即环境法上的权利。

本文拟就环境权概念的界定展开讨论,提出明晰、可行的环境权概念,以供立法参考。

在许多学者呼吁“更基础的和更重要的工作是务实地推动环境法中早日作出环境权的明文规定”[2]、“逐步将环境权付诸实施”[3]的今天,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一、界定环境权的原则(一)应以法律权利为目标界定环境权一般说来,权利在相关立法文件尚未草拟出来以前,就以一种自发的形式存在于社会生活中。

如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的习俗权利、道德权利以及社会组织中的权利等等。

因而,社会中的不同力量成就了不同意义上的“权利”。

法律权利,则是通过将社会自发的权利纳入法律的轨道,集中表明了自己所代表的鲜明的国家意志,其实质是国家这个代表机构对权利的一种价值判断,是个人与国家利益的一种协调。

社会自发的权利在未被法定之前,是一种不确定的、缺少国家权力保护的自在权利,在行使中可能会随时受到他人、社会和国家的侵犯,因而得不到有力的司法保障。

而被法定化后,则变得规范、确定和连续,同时,也是对非法定的社会自发权利的限制。

因而,法律权利较之其他非法定的社会自发权利而言,是一种实然权利[4]。

可见,法律权利与非法律权利的最根本区别就在于:法律权利的实然性。

笔者认为,之所以由法学界来讨论环境权问题,目的就是要从法律上确立环境权,使环境权成为能够落到实处的实然性权利。

笔者不否认法学家在论证这种权利应在法律上确立的理由时,可以从一般权利中寻找权源根据,但他们最终从理论上界定的、提供给立法者的权利概念应当是法律权利的概念,而不是仍停留于伦理上、道德上、宗教上、习惯上、自然法上的权利概念,否则,遭遇立法者的拒绝就是预料之中的了。

所以,法学界应严格以法律权利的概念为目标来界定环境权。

时下一些学者试图将伦理上、道德上、宗教上、习惯上、自然法上的权利直接识别为环境权是不妥当的。

(二)应以特定“环境”含义为基点界定环境权“环境”是一个多义的概念。

从最广义上来看,几乎没有什么事物不可以纳入环境的概念中。

如环境科学学者以环境要素的差异、环境的功能、空间范围的大小等为依据,就对环境作出了诸多分类。

按照环境要素的差异,环境被区分为自然环境、工程环境和社会环境。

自然环境是指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天然形成的物质和能量的总体,如大气、水、土壤、日光辐射、生物等;工程环境按其功能又分为城市环境、村落环境、生产环境、交通环境、商业环境、卫生环境、旅游环境等;社会环境按其组成要素又分为:政治环境、经济环境和文化环境等。

从空间范围大小来划分,人类的生存环境可分为聚落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星际环境等不同的层次结构,每一级又均由自然环境、工程环境和社会环境组成[4]141。

可见,不首先确定“环境”的含义,环境权的客体就无从确定,从而无从理解环境权。

那么,环境权中的“环境”该做何理解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对此界定,笔者赞同王灿发教授和李耀芳博士所作的评价:“是一个比较好的定义方式”[5]、“符合法律意义上之环境概念所要求的完整性、具体性和准确性”[6];同时认为,此界定较好地体现了《环境保护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立法目的。

因此,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界定,应当作为界定环境权的基础。

笔者认为,这个立法上界定的“环境”有三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立法通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这个定语,阻却了诸如庭院中的盆景植物、村民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家养宠物、并无价值的所谓“景观”等进入“环境”的范围。

即并非所有围绕于人的自然存在均能成为“环境”。

第二层含义是,立法通过“总体”这个定性词,表明环境包容许多自然因素这个事实并不意味着环境是一定数量自然因素的简单迭加,而是由一定数量、结构和层次的自然因素所构成的具有一定生态功能的物流和能流的统一体。

即“环境”是一个整体的概念。

第三层含义是,立法通过“人类”这个限定词,表明环境的享受主体是广泛的,绝不是个体。

(三)应立足于法学规范界定环境权笔者认为,现代主流法理学理论并没有表现出对“环境问题”无能为力的状态。

相反,它对解决“环境问题”是有作为机制的。

(注:卓泽渊教授在首届“福州大学东南法学论坛”上说:法律是要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调整是不同的,它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既有的理论和概念已经够用的情况下,为什么要去创新?那不是徒劳吗?那不是增加人类思维上的负担和困难吗?那不是把已经清晰的理论弄得更加混乱吗?现代法理学能够解决这个问题(指人与自然关系问题——笔者注)。

)环境危机反映出的不是主流法理学理论对“环境问题”作为机制的缺失,而是由于人们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滞后,从而造成在应用该理论中,在立法和法的实施方面的不及时、不到位和不完善。

现代法理学理论是人类经过上千年对法律科学进行探索、不断甄别、修正完善、实践检验中被广泛接受成为“主流”学说的完整理论体系,因此,尽管面对十分特殊的“环境问题”,我们仍应坚持主流法理学理论的指导,坚持以法学规范来研究、解决问题。

对此,八代纪彦先生引述牛山积教授的话表达了相似的观点,他说:“欲期确立具体而固定之制度,在过程上自应以已确定之制度为基础,再寻求进步之途径,因此,环境权说就物权请求权说及人权请求权说,均应承认彼等原有的正当地位。

”[7]具体到确立环境权而言,主流法理学理论所建立的一系列严谨的术语概念(如权利、义务、主体、客体、人权、程序等)、基本原理(如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原理、法律关系的原理、法律与道德、政治、经济等其他社会现象关系的原理等)都是应当坚持的。

在此基础上,作为新设权利的环境权,该有多大的内涵和外延就界定多大,切勿大包大揽。

惟有如此,我们才能保持与法学界的对话,环境权也才有可能融入现有的权利体系而变成现实的法律权利。

二、环境权概念之界定(一)环境权的客体权利客体与法律关系客体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

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它说明:享受权利的主体在哪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物质或精神客体)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

从单个权利的角度讲,其客体自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关系客体。

然而,一旦权利的行使与特定义务的履行发生联系,此时权利客体不仅是权利所及的对象,也是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权利客体也就变成了法律关系的客体[8]。

由此,我们基本能够把握权利客体的概念。

那么,环境权的客体是什么呢?笔者认为:环境权的惟一客体就是“环境生态功能”,此外别无他物。

1.环境生态功能的特征,决定了它是环境权的客体环境兼具财产价值和生态功能价值,是勿庸置疑的,学界对此不持任何异议。

所谓环境的财产价值,即指环境中的自然因素,如植物、动物、矿物、土壤、水等物质实体的有用性价值,它强调的是各物质实体的财产性质。

所谓环境的生态功能价值,则是指通过土地、森林、水、大气等组成的有机统一体——生态系统所表现出来的对环境污染、破坏与冲击的容量、环境的舒适性、景观优美性、可观赏性等生态价值。

这种生态功能不是通过实体价值与形态为人类服务,而是以脱离其实物载体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功能形式存在并满足于人类需要的。

可见,环境中的各自然因素承载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资源——自然资源和环境资源。

其中,作为自然资源的各自然因素的物质实体显然是财产权的客体,不能同时又是环境权的客体,(注:笔者认为,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等是属于同一且较高位阶的权利,因此它们的客体不能重叠,如财产权的客体是财产,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不能相互混同一样。

这与某物既可是债权的客体物,也可同时是所有权的客体物是不同的。

)而作为环境资源的环境生态功能必然表现出的无形性、公益性、整体性、长远性等显著有别于各传统法律权利客体的特点,使得环境生态功能恰恰需要全新类型的权利——环境权来保障,因而成为环境权的客体。

对此,有学者也作了类似的表述:“在传统的法律当中,环境资源的财产功能和价值已基本得到保护,但是其生态价值和功能却往往受到忽略。

……因而极有必要使人类享有这些基本的生态环境条件,分享这些环境价值提供法律保障。

”[9]2.从区分环境权与传统法律权利的角度看,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有的学者对公民环境权论批评道:“如果日照权是针对影响采光的行为的,眺望权、亲水权和一些学者提到的‘达滨权’都是追求对视线或身体对确定目标的通达,那么,这些权利,包括一些学者提到的‘通风权’都可以通过民法相邻权制度等得到保护。

如果景观权是着眼于观赏价值的自由利用,那么这项权利属于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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