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究竟反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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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究竟反什么?

《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制度,素有“经济宪法”支撑。同时,《反垄断法》也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控国家经济的重要政策工具。

我国是从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下摆脱出来,借由改革开放政策而建立的市场经济制度。纵观改革开放33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深化和改革的历程,不难发现,其最大的特点是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其根本性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其根本体制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

2008年8月1日起实行的《反垄断法》,正是基于这样的国情和经济体制。通过近几年我国运用《反垄断法》制止经营者集中等案例,以及法律条文规定和现实经济情况来看,我国《反垄断法》存在诸多令人困惑的地方。

首先,《反垄断法》是为了维护民族品牌?

2008年可口可乐公司和汇源果汁公司发布联合声明,可口可乐旗下全资公司将以179.2亿元收购汇源果汁全部已发行和筹措发行的可换股债券,并提请商务部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批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可口可乐呈交的申请资料判定其经营者集中行为触犯《反垄断法》并立案调查,最终以可口可乐公司通过此次并购,将主导国内果汁饮料市场,并通过碳酸饮料和果汁饮料销售垄断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排挤和限制国内中小企业的生存空间,并且可口可乐公司无法就上述问题指定和提出有效规避、解决措施为由,驳回了并购申请。

作为中国《反垄断法》实行第一案,此次裁定赢得了众多掌声,大众认为国务院和商务部的此举有效保护了民族品牌,避免了又一个民族品牌的消亡,这是民族情怀无可厚非,但是除此之外,笔者却对这个裁定存在一些异议。

《反垄断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回顾案例,第一,可口可乐公司收购汇源果汁公司后,扩充了其在果汁饮料领域的市场份额,但这并不足以有损消费者的利益,对于消费者的权益也未将产生实质影响。

第二,可口可乐公司和汇源果汁公司联合发表声明,两公司已经达成收购协

议,此举属于企业行为,所谓“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政府介入破坏并购的行为,有可能有损于企业的融资和长远发展,违反企业的发展规律。

第三,经营者集中在大部分情况下,将有效提高市场的经济运行效率,通过并购实现的产业整合,将有利于规避恶性竞争带来的风险,我国市场上的果汁类饮料名目众多,质量和产品安全很难得到切实监督和保障。

政府以保护民族品牌为由,制止企业通过正当的经济手段实现企业的再发展并不明智,《反垄断法》并非为了反“民族品牌消亡”。

其次,我国反垄断机构的设立,本身存在着垄断因素。

《反垄断法》第一章《总则》,第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本法只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及其工作程序,对于具体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按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本法将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原则上应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反垄断执法的职权,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不行使《反垄断法》的执法权。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所有垄断案件都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亲自处理,可能工作量太大,负担太重,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政府相应的机构依法规定负责有关的反垄断执法工作。该项授权只能给予省级政府的相应机构,不能再下放。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其一,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只能够由国务院规定;其二,地方政府的各类相关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反垄断执法。其三,决策机构有且只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其四,不允许私人提请反垄断执法。

反观现存140多年的美国《反垄断法》,其行政机构的设置则体现了美国固有的“三权分立”思想。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可以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公共执行主要由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在长期的执法实践

中,形成了一定的协调程序,如果两个机构发现在进行同一项调查,通常会根据各自的专长、人力等因素来决定由谁来处理。比如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制药、烈酒行业执法较为擅长,司法部对IT、红酒行业有所专长。但法律规定只限于司法部管辖的领域,比如银行业、电信业的案件以及反垄断刑事案件,只能由司法部管辖。

司法部可以根据私人申诉、私人报告或者自己主动采取的审查,启动调查程序,如有必要,则会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联邦贸易委员会有权直接实施《克莱顿法》和《罗宾逊——帕特曼法》,虽然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谢尔曼法》并没有直接的执法权,但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的规定,其有权制止“不公平竞争方法”,这些方法已被解释为包括《谢尔曼法》所谴责的全部行为。其所处理的案件,通常的救济是停止令。联邦贸易委员会也有权对违法的民事处罚进行估算,但必须是在此前曾对该行为做出了停止令,或该行为明显违反委员会规则。

私人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被称为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据统计,美国90%以上的反垄断案件是由私人原告提起的。此外,各州司法部长也有权实施联邦反垄断法,常见的执法方式是代表本州居民提起诉讼。

美国设置的反垄断机构由两个各自独立的部门组成,而且具有相当的权力和威信,突出特色的私人执行制度更是有效弥补了反垄断机构自身存在的垄断因素,值得我国借鉴。

最后,我国《反垄断法》难以规避和阻止行政垄断。

我国的国有企业制度改革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浪潮,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市场经济制度改革的深入,逐步引入了竞争机制,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但是,国有企业改革并不完善,在电信,石油,铁路等产业上尤为凸显,其牢牢把握了我国经济命脉的同时,也垄断了这些行业,不利于市场经济本身进行有效整合、发展和延续,不利于消费者得到更多的利益。

《反垄断法》第一章《总则》第七条:【对特定行业经营者的规范】或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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