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检法实施条例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05(000)031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总页数】8页(P22-29)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下)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J],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J],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J], 无;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 [J],
5.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商检机关的法定商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商检机关的法定商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商检机关的法定商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案情】2002年4月,某外贸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了化工产品国际买卖合同。

2002年8月,某公司与国内某化工厂签订了供货协议。

在供货协议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产品应当符合商检标准。

某化工厂负责出具商检证书,某外贸公司凭商检证书验收产品。

”2002年10月,该化工厂就其生产的化工产品向当地商检局申请签发商检证书。

当地商检局接受申请后,未对产品进行严格的商检就签发了“某化工厂生产的化工产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商检证书。

外贸公司凭商检证书验收了产品并通过海路运往国外。

国外客户在验收时对产品的质量提出质疑,并拒绝收货。

该批货物被原路运回,给外贸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外贸公司要求化工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外贸公司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化工厂认为,按照协议,供货方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商检标准并取得商检证书,购货方凭商检证书验收货物。

化工厂按照协议申请了商检并取得了商检证书,履行了合同义务。

外贸公司因国外客户拒绝接收货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与某化工厂无关,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

外贸公司以当地商检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商检局在实施商检的过程中未充分、有效地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造成商检结果失实,给自己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当地商检局签发的商检证书并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

【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检机关的非法定商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3条对商检机构的三大法定职责的规定,其中之一就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检机构对报检的商品实施检验的行为属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以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

检验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

对外贸易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但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第五条对外贸易公证签定工作由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

第六条进出口的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进口商品检验第七条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八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部门、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即向到达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四十七条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四十七条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

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是《商检法》及本条例赋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

除此之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对进出口商品实行法定检验和抽查检验,对实行许可制度和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均体现了国家的强制管理权,是国家为有效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而采取的重要措施。

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由于不符合我国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其产品质量必然无法保证。

如果此类产品流入国内流通领域或者国际市场,必将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因此必须对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严格禁止,并追究该类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的,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

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

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一、《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报关对象: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报关企业及报关员: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

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报关时机: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保税货物:第三十二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加工贸易: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

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第三十八条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试题库——商检法(DOC)

试题库——商检法(DOC)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试题一、单选题:1.(B )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条2.1A.商务部B.国家质检总局C.国家发改委D.海关总署2.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制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并公布实施,此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C )日之前公布;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条3.1,条3.2A.15B.20C.30D.453.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被称为(B )。

条4.1A.抽查检验B.法定检验C.司法检验D.目录检验4.进出境的样品、(A )、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条6A.礼品B.旧机电C.固体废物D.成套设备5.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企业实施(A )管理,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 A ) 管理。

条8,条10.1A.分类验证B.验证注册C.注册分类D.验证分类6.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商品(D)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条14.1A.风险管理B.风险评估C.风险应急D.风险预警7.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A )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条16.1A.海关报关地B.货物目的地C.卸货口岸D.装运口岸8.海关放行后(C )日内,收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条16.1A.5B.10C.20D.309.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 C )。

条16.1A.进口B.托运C.销售、使用D.通关10.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 C )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条17A.货物报关单B.货物报检单C.货物通关单D.货物放行单11.国家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修正)》全文学习PPT课件(带内容)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修正)》全文学习PPT课件(带内容)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 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其他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 ,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 管理。
法律•法规•条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021修正)
--学习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修正)》全文--
前言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发布日期】2021-04-29 【实施日期】2021-04-29 【效力级别】法 律 【修改变更】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 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 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

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都必须执行《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应按照《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

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国务院批准的“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商检工作方针。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实施法定检验。

《种类表》内的商品,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在实施前六十天公布。

商检机构在执行上述《种类表》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的少数重要进出口商品列入地方性种类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四条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凡属援助物资、礼品、样品及其它非贸易性物品,以及设立商检机构的边远地区的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商品,一般免予检验。

国家另有规定或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由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统由国家商检局管理。

检验检疫涉嫌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检验检疫涉嫌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附件: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涉嫌犯罪行为立案追诉标准款:(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志、封识的。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伪造、变造、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伪造、变造、单、印章、标志、封识、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追诉:(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有害细菌的;(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一)第二十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10.23•【文号】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施行日期】1992.10.2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商检机构依和阻挠。
第五条 从事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商检机构做好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出口。
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边境地区一、二类口岸和边地贸口岸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边民互市零星贸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管理自治区和所辖地区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进行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从边境贸易实际出发,遵循依法把关、保证质量、简化手续、促进发展的原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51114(颁布时间)
19951114(实施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维护边境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按照样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有标准规定的,按照进口国有关标准检验;进口国没有标准规定的,按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第十条 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第七条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现行商检法主要内容简介

现行商检法主要内容简介

现行商检法主要内容简介标签: 商检法商品检验现行《商检法》包括总则、进口商品的检验、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现分别概括介绍如下:(一)总则在《商检法》总则部分,首先明确了立法的目的与宗旨,规定了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的基本职能,强调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进行,有关评定的程序和检验的标准,总则中都有明确规定;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此外,还规定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责中负有保密义务。

(二)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法》规定:必须经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报关地点的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此外,还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检验,商检机构应在国家商检部门统-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若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若属重要的进口商品或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依约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商检机构根据需要也可派检验人员参加。

(三)出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

商检机构应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凡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凡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重新报验。

此外,还规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货物,不准出口。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年修正)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年修正)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1.19•【字号】闽人大常[1994]32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1992年6月2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闽人大常(1994)3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条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企业的管理,监督企业保证商品质量,完善质量体系,负责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的企业进行整顿。

第五条支持新闻单位对商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部门对举报者应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商品质量责任第六条生产者必须保证生产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因生产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质量责任。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10.01•【文号】•【施行日期】1993.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0月1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认证。

包括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委托商检机构办理的出口商品认证。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验、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具体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第四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

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分为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五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以及核承压设备的认证工作,由其他检验、认证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进出口商品认证第六条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国出口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均可申请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或质量认证。

第七条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进口商品应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或进口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申请质量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进口国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进口国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规定的标准要求。

商检法——精选推荐

商检法——精选推荐

商检法补充:进出⼝商品定义:所谓进⼝商品有两个表达概念:⼀是凡是从境外(国外)通过进⼝报关进⼊国内的商品,就是进⼝商品;⼆是专指在国外⽣产或制造的商品,并经过进⼝报关进⼊国内的商品。

第⼀:⽐较⼤的⼀次改动《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修正案》已于2002年4⽉28⽇经第九届全国⼈⼤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2年10⽉1⽇起正式施⾏。

这是我国⼊世之后全国⼈⼤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第⼀部法律修正案。

新《商检法》⼀个重要的变化,就是法律⽬标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贸易有关各⽅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修改为“保护⼈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欺诈⾏为、维护国家安全”。

这⼀改变,顺应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也为检验检疫⼯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问:修改《商检法》对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和法制建设有什么积极作⽤?答:⾸先,更好地适应我国加⼊世贸的形势和要求。

加⼊世界贸易组织,是我国改⾰开放进程中具有历史意义的⼀件⼤事。

从我国加⼊世贸通过的法律⽂件来看,涉及质检⼯作的条款有39项,约占全部条款的10%。

这其中涉及法律问题的有16项,包括直接涉及《商检法》,对此我国政府均作出了修改的承诺。

通过修改《商检法》,可以使我国的商检⼯作更好地适应⼊世的形势和要求,符合世贸的相关规则,也是我国履⾏对外有关承诺的具体体现。

其次,更好地推进商检⼯作的改⾰,促进对外贸易顺利发展。

《商检法》发布实施以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和对外贸易的改⾰和发展,特别是根据近年来国家⼏次机构改⾰的情况,全国检验检疫系统积极稳妥地推进机构改⾰和业务改⾰,从加强依法⾏政,⽅便外贸进出着⼿,建⽴并实施了新的进出⼝商品检验管理制度。

原《商检法》中对进出⼝商品检验的许多管理规定与⽬前实际情况已经明显不⼀致。

通过修改《商检法》,可以将实践证明⽐较成熟的改⾰成果⽤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进⼀步推进商检⼯作的改⾰和发展,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和外贸发展服务。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十二条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十二条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业务。

应当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

未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办理报检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并实行凭证报检。

未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的人员。

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以及报检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检。

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从事报检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检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自理报检单位实行备案管理。

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手续。

备案时,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相关信息,符合条件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给予备案编号。

备案管理实行属地备案、全国联网管理的模式,即收发货人向其工商注册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在全国通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自理报检的收发货人予以备案后,颁发自理报检单位备案证明书。

自理报检单位需要到注册地以外的地点办理报检手续时,只须持有自理报检单位备案证明书即可,不需重新备案。

备案号是唯一的,一个自理报检单位只对应使用一个,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自理报检单位的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办理备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更改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予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收发货人如有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办理备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还应当对其重新核发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

已经备案的单位因故撤销的,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实后予以注销。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理报检单位的备案信息进行定期检查。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凡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均应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报检制度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 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 业务,应当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 未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 得从事报检业务。 办理报检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 册,并实行凭证报检。未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的 人员,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以及报检 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检,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 从事报检业务。
3.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 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 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 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 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 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 书。 国家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 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4.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国内收 货人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 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 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 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 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登记。
关于进口可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 货商、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2.验证制度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 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 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 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验证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一,验证管理的范围是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 商品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口商品。其中,实 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包括质检总局签发或有其他 部门签发许可证的进出口商品。 第二,需要验证的进出口商品在进出口时,其收 发货人应按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 第三,验证的内容包括查验单证,核对货证是否 相符。 第四,实施验证的进出口商品,在进出口时,海 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第五,验证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参照法定检验 中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
商检法实施条例概述
现行商检法实施条例于2005年8月31日发布, 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共计六十三条。包括总则、 进口商品检验 、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 、法律 责任、附则六章内容。 商检法实施条例是对商检法的细化、完善和补 充,它在商检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检验检疫 机构在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中的职能任务 、检验 范围、检验依据、检验内容、检验方式、目录的制 定、调整和发布的要求,规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的 检验程序,确定了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 和检验制度、报检管理制度、验证制度、抽查检验 制度、注册登记制度、进出口食品与化妆品标签管 理制度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是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重要依 据。
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
国家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 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 事报检业务的,均应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注册登记,并取得总局颁发的“代理出 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登记证书”,然后方可在 规定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未依法经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从 事报检业务。

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范围
1.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 或其他重要因素,需要加强检验监管的进口 商品。 2.进口大型成套设备。 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4.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 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装运前检验制度
一是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贸易双方必须 在合同中订立装运前检验条款和品质条款。 二是装运前检验由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局指定 的检验机构实施。 三是装运前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局的有关规 定进行装运前检验,未经检验不得出具装运前检验 合格证明。 四是到货检验与装运前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 到货检验结果为准。装运前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 疫机构只是不受理报检,到货检验不合格的,按照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进口货物不合格处理。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检验制度
一是需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旧机电产品的范围由 国家质检总局公布。 二是装运前检验由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 指定的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合格的出具“装运前检验 证 明书”。 三是进口旧机电产品属于法定检验商品,收货人 报检时应提供装运前检验证明书或进口旧机电产品免 装运前检验证明书。 四是到货检验不合格的,以到货检验结果为准。 到货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 定处理。
报检员从业注册
国家对从事报检业务的人员实行报检从业注 册管理。 报检从业人员必须通过国家质检总局举办的 报检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检员资格 证》,方可申请报检员注册。报检员注册由自理 报检单位或者代理报检单位向备案或者注册地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 注册,颁发《报检员证》。《报检员证》不得转 借、涂改。未取得《报检员证》的,不得从事报 检业务。

自理报检备案管理
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 应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自理报检单 位备案登记手续。 备案时,收发货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相关信息,符合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给予 备案号,颁发“自理报检单位备案证明书”。 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管理实行属地备案、 全国联网管理的模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