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是否违法

合集下载

有关医疗机构购进、使用药品案件的认定与处罚

有关医疗机构购进、使用药品案件的认定与处罚

有关医疗机构购进、使⽤药品案件的认定与处罚有关医疗机构购进、使⽤药品案件⼀、对医疗机构使⽤假药的认定与处罚案情介绍:X X市药监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某医院检查发现,该医院使⽤的标⽰为X X制药⼚进⼝分装的阿奇霉素针剂⽆中⽂标识。

调查证实,该院不能提供所使⽤阿奇霉素针剂的购进渠道。

执法⼈员进⼀步查实,X X制药⼚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分装阿奇霉素针剂,所标⽰的X X制药⼚也从未分装过进⼝阿奇霉素针剂,其购进、使⽤的药品为假药。

分析与讨论:1、案件性质认定:①该院不能提供阿奇霉素购进渠道;从⾮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事实成⽴;②阿奇霉素针剂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分装;标识中的X X制药⼚也未分装过进⼝阿奇霉素针剂,购进、使⽤假药的违法事实成⽴。

2、适⽤法律:①该院违反《中华⼈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四条规定,从⾮法渠道购进药品,应依据本法第⼋⼗条予以处罚;②违反《中华⼈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条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未经批准⽣产、进⼝的”,购进、使⽤假药,依据《中华⼈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3、另外还要注意调查是否存在其它违法⾏为:①由于该院不能提供进货渠道,依法处罚后若情节严重,则要依法移交卫⽣⾏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②如查实所⽤药品是本院配制,可以认定其⾮法配制制剂,违反了《中华⼈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据第七⼗三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如有配制⾏为,其配制(⽣产)的药品制剂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产(配制)假药⾏为,应依据第七⼗四条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种情况的认定和处罚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法事实存在的前提下进⾏的。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进使⽤假药的认定与处罚案情介绍:某医院2002年9⽉从某医药公司购进吡哌酸、吗丁啉货值6000元,1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和检验认定该批吡哌酸、吗丁啉是假药,⾄此,该院已将2个品种使⽤,货值4000元。

禁止医院内非法倒卖药品的规定

禁止医院内非法倒卖药品的规定

禁止医院内非法倒卖药品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医院内药品管理,维护患者权益和医院声誉,订立本规定。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医院实际情况订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医院内全部医务人员、员工及合作伙伴。

第三条定义1.非法倒卖药品: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医院内进行药品交易活动,包含但不限于非法销售、转让、买卖、索取回扣等行为。

2.药品:指依法注册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物质,用于防备、治疗、诊断、缓解疾病的产品。

第二章管理责任第四条领导责任医院领导要高度重视药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确保规定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责任分工1.医院药品部门负责订立医院内药品管理相关制度和流程,并监督执行。

2.各科室负责医院内药品的领用、使用和归还,并确保合理的药品库存。

第六条人员岗位责任医务人员和员工在药品管理过程中,要严格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确保无法律法规禁止的药品交易行为。

第三章药品库房管理第七条药品分区管理1.药品库房应划分为不同区域,明确药品存放的类别和属性。

2.不同药品区域之间应有有效的防护措施和严格的出入管理制度。

第八条药品库存管理1.对库存药品应实行定期盘点和清点核对制度,确保药品的完整性和正确性。

2.库存药品应依照药品类别、规格和有效期进行分类存储,并定期检查和清理过期药品。

第九条药品领用和归还管理1.药品领用和归还应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包含领用人员、用途和时间等信息。

2.定期进行药品盘点,核对库存和领用情况,并及时进行清理整顿。

第四章药品交易行为管理第十条药品采购管理1.医院药品部门应负责订立药品采购管理制度,确保药品采购合法、透亮、可追溯。

2.药品采购应依照合同商定进行,不得进行非法倒卖、虚假宣传或索要回扣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药品销售管理1.医院内进行药品销售的,应以合法经营为前提,获得相关批准文件和许可证。

2.药品销售应依照合同商定和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不得从事非法倒卖、销售过期药品等违法行为。

解析药品零售企业常见违规行为

解析药品零售企业常见违规行为

解析药品零售企业常见违规行为药品零售企业在销售药品过程中出现很多常见的问题,对消费者造成了坏的影响,也制约了药品零售业的健康发展,这里例举一二:一、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药品管理法》第34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非法渠道购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刷卡”,有药店从医院或其他药店刷医保卡购回药品后再进行销售。

二是“共进”,为得到返点或优惠价格,几家药店联合从批发商处购进药品,然后再分配销售,发票只开给一家药店。

三是“调换”,有药店从患者手中调换其未用完的药品。

二、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虽然大部分药店能够严格执行法规规定,但少数药店为节约成本,药师长期不在岗,不少是“挂名”药师。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销售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对此加重了处罚,第41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没有专职从事药品质量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10000元罚款。

三、超范围销售器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经营二、三类医疗器械必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但药店无证、超范围甚至违规销售注射器、输液器的情况时有发生。

四、药械虚假广告药械虚假广告主要集中在城区药店,涉及产品五花八门,以康复器材为例,涵盖了人体各部位。

这类产品基本无产品注册证,大多以药店、专卖店为销售平台,辅以密集广告和宣传单进行宣传。

主要产品有:药磁鞋、太空磁纳米能量裤头、抗骨神针(医用固定带)、地核电磁被、磁疗胸罩、口罩、内衣等。

五、销售暂停销售的品种对于虚假宣传的药品,情节严重的,各省级药监部门会采取暂停其在本省销售的措施。

各药品经营企业应经常上专业网站浏览相关信息,掌握最新动态。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违法违规负面清单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违法违规负面清单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违法违规负面清单一、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的10大行为(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八)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九)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十)其他违法违规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规避的三类违规问题:串换收费项目、挂床住院、虚假住院串换项目收费。

以收费较低的诊疗项目串换类似高收费诊疗项目,或将医保目录外的诊疗项目串换为医保目录内的诊疗项目。

此外,串换高值耗材也较常见,如收取的是高值耗材的费用但实际给患者使用的却是价格便宜的材料。

挂床住院,部分医疗机构为达某目的吸引轻症、老年基础性疾病患者或无病者入院治疗,而住院期间参保人长时间离开医疗机构或未进行相关实质性诊疗,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

这类患者通常伴随者低标准入院,未达到入院标准就进行入院治疗,基层低等级的医疗机构比较常见。

某些医院以持医保凭证就可以到医院免费治病、免费接送、免费提供餐食、免费住院以及出院时获赠药品或返现金等为噱头,吸引大量医保患者到医院虚假诊治、住院,通过空刷医保凭证虚假就医的方式骗取医保基金。

此类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将涉及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一定要警惕!违规行为分类第一类医保管理类如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等。

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是否违法

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是否违法

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是否违法2 月 28 日,本版刊登“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是否违法”讨论话题(该话题中提到:某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一次购买了价值 2 万元的药品,当地药监部门以其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予以处罚),之后,全国各地读者踊跃来稿,发表自己的看法。

每一篇稿件都观点明确,论据丰富,论证充分,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倾注了作者的心血。

今天,本版选登部分来稿,就此问题作学术上的探讨,希望能对读者更好领会法律精神,在工作中正确执法有所帮助。

需说明的是,本版文章观点属于学术讨论范畴,不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编者按观点一:违法■关键是如何理解“经营资格”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郭宇华《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的“药品生产、经营资格”,是指经过法定机关的行政许可后所具有的可以在某个特定范围内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即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有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在许可证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持“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进药品不违法”观点的同志,一般认为零售药店已经依法领取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属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

对此,笔者认为《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中规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是代指一种经法定许可的药品经营能力,医疗机构从无法定经营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就要承担该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药品批发或药品零售就是一种需经法定许可的药品经营能力。

《药品管理法》将药品经营企业管理划分为对药品批发企业的管理和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管理两类,分别规定了审批权限;《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则明确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是两种药品经营方式,并明确了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的定义,同时进一步规定了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主体、审批程序和审查要求。

可见,尽管法律规定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必须申办的“许可证”的名称都是《药品经营许可证》,但两者获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的内涵,包括审批条件、审批主体、审批程序都是不同的,而最关键的是两者以许可销售对象为外在体现的经营能力的不同,即药品批发企业可以选择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为销售对象,而药品零售企业只能将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

药品执法案例剖析

药品执法案例剖析

案例分析
一、A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一家B药品批发 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B企业从外地一家C 药品批发企业购进一种药品,随货通行票 据上显示的购进数量与发票数量不符,发 票数量明显低于实际购进数量。经一系列 调查,企业负责人承认主要是为了逃避税 收。鉴于上述情况是否能认定为非法渠道 购进药品?如果认定,货值、违法所得如 何计算?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稽 查执法人员培训
——案件分析
稽查
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件分析
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也就是药品经营、使用 单位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质或药品生产资 质的单位购进药品的行为
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主要表现形式
一是明知对方不具有药品批发资质,但迫 于人情关系而明知故犯
二是少数药品销售人员借用合法单位资质, 开具该单位发票,但药品不经该单位仓库, 也不做购销记录,仅仅缴纳一定税费而进 行销售
分歧: 观点一 B诊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C某无
药品生产、经营资格,故可认为该诊所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 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条规定对B诊所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的C某,将 自用剩余药品放置B诊所销售,已构成经营药品行为,因 其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对C某按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考虑C某并非主观 故意违法经营药品,且该批药品尚未使用,故可考虑从轻 处罚。 观点二 《药品管理法》限制性条款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从 具有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本案中B诊所没有和C某发 生药品买卖行为,也就未实施药品的购进行为,没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不应 按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对B诊所处罚。同意观点一对C某的 处罚意见。

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2001年)(合集5篇)

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2001年)(合集5篇)

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2001年)(合集5篇)第一篇: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2001年)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1]3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药品监管局、工商局:近来,一些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雇佣推销人员或医务人员,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健康咨询”、“义诊”等名义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肆意夸大病情,甚至出具假诊断报告,误导、诱骗就诊者购买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由此所导致的贻误病情、误诊误治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地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为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医疗和用药安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执法大检查,依法取缔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级主管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将清理整顿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结合起来,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取缔在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并对有关违法违规责任单位和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二、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坐堂医”、“义诊’”、“医疗咨询”等名义非法开展医疗活动或以此方式进行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的宣传促销活动。

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医疗器械产品。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发布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发现违法医疗活动及其他违法经营活动,要及时配合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在大力清理整顿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的同时,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从一则案例看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适用

从一则案例看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适用

从一则案例看《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适用刘君内容提要:“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这句话如何理解,逗号前后的两段话作为适用本罚则的条件是要求同时具备,还是择一即可,本文拟通过一则案例对此提出一些新的观点,并继而对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进药品的行为如何定性,作出相应的结论。

某市药监局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某个体诊所从一家零售药店购入一批药品,遂对其进行了立案调查,并拟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①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购进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十分简单,但我认为此案的法律适用却有可商榷之处,这是因为,本案若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就意味着涉案零售药店应在法律上要被定性为无证经营②,或仅以涉案诊所违反第八十条前半段叙状(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可作出行政处罚。

一、本案中零售药店是否为无证经营涉案药店是一种超出经营方式经营的行为,但超出经营方式经营是否就是无证经营③,这就要结合整个药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体系性的思考。

首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对许可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等等皆属于该法属指许可事项④。

超出经营方式当然是包含了企业擅自变更了法定机关已经核准的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里,对这种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行为《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⑤,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必须先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手续,而不是直接按无证经营处理,而且该条在最后特意强调,只有逾期不改正的宣布《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后仍然从事药品经营的,才能按无证经营处理。

其次,《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实施细则》明确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按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由于此实施细则是对《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的解释,且其也是《药品管理法》中明确授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⑥,故此应认为违反了细则的规定即是违法了《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⑦: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也必须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同样不是直接按无证经营处理,该条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规定还要先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稽查检查要点

稽查检查要点

检查要点一、查无证经营行为。

这里讲的无证经营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无证,具体讲是指那些无资质经营药品的个人,为了把手中的药品销售给药店或医疗机构,假借合法药品批发企业的名义向终端销售药品(甚至有的假冒批发企业私自制做随货通行单)。

表现形式为:批发企业提供证照、票据、发票,个人给批发企业一定比例的金钱回报。

现在这种现象在齐市地区不为少见,是当前检查的重点也是难点。

在行内称为“走票”。

一般情况下,在县城内检查时也可能发现线索,但如果没有市局的大力支持配合无法查实。

“走票”经营药品涉及的违法问题:一是药品生产厂家为无证药贩提供药品,其行为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对违反者应依照该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罚。

二是药贩(推销药品的个人)无证经营药品,其行为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三是药品批发公司为无证药贩提供证照、票据,其行为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对违反者应依据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处罚。

这应该是市局处罚的重点,齐市有的批发企业好像专门做这种生意。

四是药店或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应对其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条进行处罚,这是县局(市内的药店也应该有此种现象)处罚的重点。

二、查非法渠道进货。

除一般意义上的非法渠道外,还有以下几种情况:1、有的药品是从专门从事医疗器械批发的公司购进的,属于非法渠道。

2、有的厂家代理商不但销售本企业的药品,同时还销售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对代理商讲是一种无证经营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对购进单位而言,则是非法渠道购进药品。

三、查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按假药论处)。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规指定患者院外购买药品的相关制度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规指定患者院外购买药品的相关制度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规指定患者院外购买药品的相关制度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主要对本文的主题进行一个简要的总结和介绍。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规指定患者院外购买药品的相关制度是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

在医疗服务中,一些医务人员存在滥用职权、非法牟利的情况,利用其职务之便指定患者在医院以外的地方购买药品,给患者造成了经济负担和安全隐患。

为了保障患者的利益和维护医疗秩序,相关制度应当及时建立和完善。

本文将从医务人员违规指定患者院外购买药品的情况和影响入手,探讨现有相关制度的存在和必要性,以及提出对该制度的建议和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

通过该文章的撰写,旨在引起社会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规行为的关注,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促进医疗体制的合理规范和治理。

1.2 文章结构本文共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

引言部分首先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规指定患者院外购买药品的相关制度进行概述,明确了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接着介绍了文章的结构,即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的内容。

正文部分将详细讨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规指定患者院外购买药品的情况,包括该行为的现状、原因和影响等方面。

同时,分析相关制度的存在和必要性,探讨现行制度在应对这一问题上的不足之处。

结论部分将提出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规指定患者院外购买药品相关制度的建议,包括加强监管、完善内部管理和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等方面。

同时,展望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探讨如何进一步改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指定患者购买药品的问题,从而提高医疗质量和效率。

通过以上的文章结构,我们可以全面而系统地讨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规指定患者院外购买药品的相关制度,为读者提供一个清晰的逻辑框架,使得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分析这一问题,并为未来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有效的参考。

1.3 目的本文的目的是探讨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规指定患者院外购买药品的相关制度。

通过分析医务人员违规指定患者院外购买药品的情况,探讨相关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提出建议以加强对医务人员违规行为的监管和规范。

“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案例评析

“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案例评析

“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案例评析作者:许春祥来源:《医药世界》2004年第05期2月28日《中国医药报》第三版报道:某医院从一药品零售企业一次购进7个品种计20000元的药品,所在地药监局认定其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其两项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从无药品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并处购进药品金额二倍的罚款。

笔者围绕本案,就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是否违法,该药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讨论、分析。

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应属违法行为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明确解释:“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即:药品批发行为的对象是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药品零售行为的对象是消费者。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有关“药品批发与零售”的上述界定,应当作为对《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经营资格”是否包含“药品零售许可证”的有权解释,即该条中的“经营资格”不包含“药品零售许可证”,违反就是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

因此,药品零售企业将药品销售给医疗机构应属药品批发行为,是违法行为,反之,医疗机构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药亦属违法行为。

如本案某医院从一药品零售企业一次购进7个品种计20000元的药品系非中药材药品,则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尚有商榷之处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某医院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药行为已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药监部门应按《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1999.04.26•【文号】劳社部发[1999]16号•【施行日期】1999.04.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保障部与药品监管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医保药品外配处方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医保药品外配处方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医保药品外配处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10.16•【文号】医保办函〔2024〕86号•【施行日期】2024.10.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医保药品外配处方管理的通知医保办函〔2024〕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为更好保障参保人就医购药,近年来国家全面部署建立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健全完善城乡居民“两病”用药保障机制、支持谈判药品“双通道”供应,同步加快医保电子处方中心建设,取得积极成效。

但近期国家医保局组织的专项飞行检查发现,一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医保药品处方管理粗放,虚假处方、超量开药等现象屡有发生,损害参保人合法权益,威胁医保基金安全,亟需加强外配处方规范管理。

各地要深刻剖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部分药店欺诈骗保的典型案例,全面加强处方流转全流程监管,严厉打击虚假处方欺诈骗保行为。

现就进一步规范医保药品外配处方管理通知如下。

一、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外配服务各地医保部门要指导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要求和医保协议约定配备诊疗所需药品,暂时无法配备但确需使用的,应当为参保人提供必要的处方外配服务并加强管理。

已上线医保电子处方中心的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应通过电子处方中心提供处方外配服务。

支持将电子处方打印成纸质处方,方便老年人等有需求的参保人持纸质处方前往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暂未上线医保电子处方中心的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纸质处方须经本院医保医师签名并加盖外配处方专用章后有效。

定点医疗机构要将涉及参保人的所有外配处方(纸质处方复印)留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纸质处方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并在前记部分进行连续编号,保证处方编号的唯一性、可识别性。

定点医疗机构要定期汇总分析涉及参保人的外配处方情况,发现医务人员处方行为不规范的予以提醒、批评和教育,发现参保人冒名开药、重复开药、超量开药或利用医保报销待遇转卖药品的,及时向当地医保部门举报。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释义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释义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释义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关于医疗机构经营药品的具体要求,包括医疗机构的药品管理和使用相关规定。

该条款对医疗机构如何合理使用和管理药品提出了详细的要求,以确保患者的安全和用药效果。

以下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释义,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的药品管理应当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药品的合理使用和安全有效使用。

医疗机构不得超过临床需要和药品采购计划采购药品。

释义一:医疗机构的药品管理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药品管理应符合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这意味着医疗机构在药品管理方面需遵守国家颁布的相关法规,确保药品的合理管理和使用和药品的安全有效使用。

医疗机构需要建立健全的药品管理体系,实行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药品供应的透明、公正和合法。

医疗机构还需要加强对药品管理相关规定的学习和宣传,提高全体员工对药品管理的重视和重要性,以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

释义二:医疗机构不得超过临床需要和药品采购计划采购药品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要求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不得超过临床需要和药品采购计划来采购药品。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医疗机构过度采购药品,避免药品浪费和资金浪费。

医疗机构需根据患者的实际需要以及医疗服务的实际情况来合理制定药品采购计划,避免因药品过度采购造成库存积压,导致药品过期、失效等问题。

这一条款的规定对医疗机构规范药品采购、合理使用药品起着重要作用,有利于医疗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和药品资源的合理利用。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的药品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旨在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和医疗质量。

医疗机构应认真理解和遵守该条款的规定,建立健全的药品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合理使用和采购药品,确保患者的安全和合理用药。

医保患者购药管理规定(3篇)

医保患者购药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医保患者购药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合理原则:确保参保人员平等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

(二)规范管理原则: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加强购药行为的监督管理。

(三)便民高效原则:简化购药流程,提高购药效率,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服务。

(四)安全用药原则:保障参保人员用药安全,防止不合理用药和滥用药品。

第二章购药资格第四条参保人员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五条参保人员购药资格包括以下内容:(一)符合医疗保险待遇范围的疾病和药品;(二)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符合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药品;(三)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四)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设施。

第六条参保人员购药资格的有效期为医疗保险待遇期,待遇期结束后,参保人员需重新办理购药资格手续。

第三章购药流程第七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应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医疗保险证;(二)向医务人员说明病情和用药需求;(三)医务人员开具处方;(四)参保人员持处方到药房取药;(五)药房工作人员审核处方,核对药品信息,确认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后,为参保人员配药;(六)参保人员支付个人自付部分费用;(七)参保人员持药品和发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应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医疗保险证;(二)向药店工作人员说明病情和用药需求;(三)药店工作人员审核参保人员资格,确认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后,为参保人员配药;(四)参保人员支付个人自付部分费用;(五)参保人员持药品和发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纠正医疗机构及其药房对外销售药品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纠正医疗机构及其药房对外销售药品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纠正医疗机构及其药房对外
销售药品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0.05.08
•【文号】
•【施行日期】2000.05.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关于纠正医疗机构及其药房对外销售药品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来函,反映地方一些医疗机构的药房和一些医疗机构利用设立分院、门诊部或门诊分部等名义对外销售药品的问题。

经调查,上述问题在部分地区确实存在,影响也越来越大。

为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纠正一些地方的医疗机构及药房对外销售药品问题,维护药品经营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通知如下:
一、在目前体制下,医疗机构药房是医疗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

它的服务对象应该是在本院就医、凭医生处方取药的病患者。

其目的是为方便病患者就医取药。

它不属于药品商业经营企业,不应对外进行药品销售,否则,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按无证经营药品处理。

二、医疗机构设立分院或门诊部,是为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就医治病。

所设立的分院或门诊部属于医疗机构,不应对外销售药品,否则,应依据《药品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按无证经营处理。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担负起药品监督管理的重任,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药品监督管理的职责,对任何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都要依法严肃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0年五月八日。

2023年执业药师之药事管理与法规题库附答案(基础题)

2023年执业药师之药事管理与法规题库附答案(基础题)

2023年执业药师之药事管理与法规题库附答案(基础题)单选题(共50题)1、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发布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显示,对医用外科口罩等4个品种185批次的产品进行了质量监督抽验。

抽验结果公告如下:被抽验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医疗器械产品,涉及4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2个品种4批次。

其中手术衣涉及3家企业3批次产品。

医用外科口罩涉及1家企业1批次产品。

市场上销售的医用外科口罩注册证号具有不同的格式:京药监械(准)字2015第264××××号,国械注进2016264××××号等。

A.相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对不符合标准规定产品、不符合标准规定项目进行风险评估B.相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根据医疗器械缺陷的严重程度确定召回级别,主动召回并公开召回信息C.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企业召回情况进行监督,未组织召回的应要求其生产企业主动召回D.如发现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医疗器械产品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答案】 C2、说明书【不良反应】项下的内容不包括()。

A.处方药应当实事求是地详细列出该药品不良反应B.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非处方药药品不良反应内容不得删减C.预防用生物制品应包括接种后可能出现的偶然或者一过性反应的描述D.尚不清楚有无不良反应的,不可在该项下以“尚不明确”来表述【答案】 D3、医疗机构抢救患者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A.从邻近戒毒所紧急调用B.请求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紧急调用C.从定点批发企业紧急调用D.请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紧急调用【答案】 C4、某市卫生健康委、市人社局、市市场监管局联合组织开展医疗机构中药饮片管理专项检查。

检查范围覆盖全市提供中药饮片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以及中药饮片代煎企业。

重点对医疗机构中药饮片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剂和煎煮以及中药饮片、中成药处方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同时还对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进行监督抽检。

从一则案例看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适用

从一则案例看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适用

从一则案例看《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适用刘君内容提要:“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这句话如何理解,逗号前后的两段话作为适用本罚则的条件是要求同时具备,还是择一即可,本文拟通过一则案例对此提出一些新的观点,并继而对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进药品的行为如何定性,作出相应的结论。

某市药监局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某个体诊所从一家零售药店购入一批药品,遂对其进行了立案调查,并拟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①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购进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十分简单,但我认为此案的法律适用却有可商榷之处,这是因为,本案若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就意味着涉案零售药店应在法律上要被定性为无证经营②,或仅以涉案诊所违反第八十条前半段叙状(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可作出行政处罚。

一、本案中零售药店是否为无证经营涉案药店是一种超出经营方式经营的行为,但超出经营方式经营是否就是无证经营③,这就要结合整个药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体系性的思考。

首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对许可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等等皆属于该法属指许可事项④。

超出经营方式当然是包含了企业擅自变更了法定机关已经核准的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里,对这种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行为《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⑤,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必须先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手续,而不是直接按无证经营处理,而且该条在最后特意强调,只有逾期不改正的宣布《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后仍然从事药品经营的,才能按无证经营处理。

其次,《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实施细则》明确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按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由于此实施细则是对《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的解释,且其也是《药品管理法》中明确授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⑥,故此应认为违反了细则的规定即是违法了《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⑦: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也必须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同样不是直接按无证经营处理,该条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规定还要先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管理方法》第八十条的适用.doc

《药品管理方法》第八十条的适用.doc

从一则案例看《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适用从一则案例看《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适用内容提要:“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这句话如何理解,逗号前后的两段话作为适用本罚则的条件是要求同时具备,还是择一即可,本文拟通过一则案例对此提出一些新的观点,并继而对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进药品的行为如何定性,作出相应的结论。

某市药监局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某个体诊所从一家零售药店购入一批药品,遂对其进行了立案调查,并拟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①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购进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十分简单,但我认为此案的法律适用却有可商榷之处,这是因为,本案若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就意味着涉案零售药店应在法律上要被定性为无证经营②,或仅以涉案诊所违反第八十条前半段叙状(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可作出行政处罚。

一、本案中零售药店是否为无证经营涉案药店是一种超出经营方式经营的行为,但超出经营方式经营是否就是无证经营③,这就要结合整个药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体系性的思考。

首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对许可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等等皆属于该法属指许可事项④。

超出经营方式当然是包含了企业擅自变更了法定机关已经核准的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里,对这种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行为《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⑤,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必须先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手续,而不是直接按无证经营处理,而且该条在最后特意强调,只有逾期不改正的宣布《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后仍然从事药品经营的,才能按无证经营处理。

其次,《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实施细则》明确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按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由于此实施细则是对《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的解释,且其也是《药品管理法》中明确授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⑥,故此应认为违反了细则的规定即是违法了《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⑦: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也必须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同样不是直接按无证经营处理,该条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规定还要先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是否违法2月28日,本版刊登“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是否违法”讨论话题(该话题中提到:某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一次购买了价值2万元的药品,当地药监部门以其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予以处罚),之后,全国各地读者踊跃来稿,发表自己的看法。

每一篇稿件都观点明确,论据丰富,论证充分,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倾注了作者的心血。

今天,本版选登部分来稿,就此问题作学术上的探讨,希望能对读者更好领会法律精神,在工作中正确执法有所帮助。

需说明的是,本版文章观点属于学术讨论范畴,不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编者按观点一:违法■关键是如何理解“经营资格”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郭宇华《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的“药品生产、经营资格”,是指经过法定机关的行政许可后所具有的可以在某个特定范围内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即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有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在许可证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持“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进药品不违法”观点的同志,一般认为零售药店已经依法领取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属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

对此,笔者认为《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中规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是代指一种经法定许可的药品经营能力,医疗机构从无法定经营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就要承担该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药品批发或药品零售就是一种需经法定许可的药品经营能力。

《药品管理法》将药品经营企业管理划分为对药品批发企业的管理和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管理两类,分别规定了审批权限;《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则明确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是两种药品经营方式,并明确了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的定义,同时进一步规定了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主体、审批程序和审查要求。

可见,尽管法律规定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必须申办的“许可证”的名称都是《药品经营许可证》,但两者获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的内涵,包括审批条件、审批主体、审批程序都是不同的,而最关键的是两者以许可销售对象为外在体现的经营能力的不同,即药品批发企业可以选择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为销售对象,而药品零售企业只能将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

也就是说,许可药品批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许可药品零售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从行政法律关系上看,是两类独立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两者甚至不存在可以申请相互变更的可能;拟改变此项许可内容的,必须依法另行提出申请。

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只有在各自《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方式内从事活动,才是合法的;否则就是违法的,就其法律内涵而言,就是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没有获得特定的行政许可)而从事该种方式的药品经营活动。

■药店擅自改变经营方式就是无证经营河北省三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王克京四川省内江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吴帮辉江苏省宿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陈锋根据药品《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经营方式为批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而经营方式为零售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两者在人员、经营场所、设备、仓储等方面的要求也不一样,对药品批发企业的要求更高一些。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方式进行药品经营,只有在其遵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方式的前提下,才具有经营药品的资格,若未经批准而改变经营方式,则构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

医疗机构从改变了经营方式的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就是从无证企业购买药品。

■属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四川省成都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杨家惠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属于批发企业销售的对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采购活动,笔者认为该款包括了从超经营方式的经营企业购进药品行为。

因此,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应属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的采购活动,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其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是消费者江苏省淮安市药监局楚州分局杜锡宝胡云年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的服务对象不同。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对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的服务对象给予了明确规定。

其中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品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并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可见,医疗机构不是消费者,不能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

观点二:不违法■法律法规规章都没有明确禁止◆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刘丽一、药监局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行政处罚之处罚法定原则要求:(一)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创设行政处罚。

(二)只有法律及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才能作为适用行政处罚的依据;凡法律、法规未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不受处罚。

(三)处罚机关或组织必须是法定的有权机关和组织。

(四)对违法者决定适用何种行政处罚,要在行政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选择,而绝不允许任何人随心所欲滥施处罚、越权处罚,否则,适用的行政处罚即是违法的、无效的。

(五)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进行。

某药监局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认为该医院(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属于违反“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

该药监局混淆了“无经营许可证”与“超出经营范围”两个概念,对事实性质认定不准。

零售药店属于合法拥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经营单位,并非是无证经营,认定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是否违法不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进而决定了这不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根据“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应有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所规定的事实要件存在,否则,就不能适用该条款进行处罚。

二、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是否违法1.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在《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属于违法,应受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采购药品。

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采购中药材的除外。

”此条也并未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从药品批发企业采购药品。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并设定行政处罚。

在制定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部门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

由此看来,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未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违法,应受处罚。

2.规范性文件可否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设定处罚根据法位阶的原理,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果其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相矛盾则无效。

依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设定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前提下,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零售药店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生产企业采购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并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保存采购记录备查。

”第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药房的条件及处方药、非处方药的采购、调配等活动可参照零售药店进行管理。

”作为一个效力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设定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

特别是在此规范性文件中,以弹性条款规定医疗机构处方药、非处方药的采购可参照零售药店,其意含糊不清,不能作为认定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采购药品违法并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另外,虽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但这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依据上文所及的具体法律法规并不能得出医疗机构向零售药店购药违法应受处罚的结论,只能视其为不适当的行为。

3.其他观点有人将这种不适当的行为视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这条“兜底条款”,是为实现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而制定的,亦有查缺补漏之意。

它的前提是法律、法规有明确的禁止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部门规章是无权设定处罚的。

上述观点则把此条规定无限泛化,忽视了这一前提。

还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学习辅导》一书对第三十四条的释义作为依据。

其释义为:本条所指的“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是指获得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必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这种释义在法理上称为“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元启《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只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并没有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从无药品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对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情形予以进一步明晰,即“……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而零售药店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若认定该医疗机构的行为违反了第三十四条,依据第八十条予以处罚显然有悖于“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的原则。

至于《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对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的分别规定,是一项许可权限的规定,这种许可权限的规定绝非医疗机构必须从药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

迄今为止,笔者还没查到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从零售药店购进药品。

■法律责任应分配给零售药店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侯晓光在法律责任的分配中,立法者设计制度是以最为有效的实现法律目的为原则的。

在药品监管制度中,法律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到监管的效率、执法的效果与法律目的的实现。

对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抑或是零售药店售药给医疗机构这一事件,法律应该如何分配法律责任呢?如果法律认为上述事件违法,应该把法律责任分配给医疗机构还是分配给零售药店呢?我们可作如下分析:首先,从监管的角度来看,作为卖方的零售药店比作为买方的医疗机构更易于监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