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刑法诉讼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归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形成的文件材料,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下列法律援助案件:(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案件;(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三仲裁代理案件;(四法律咨询和代书;(五其他非诉讼代理事项。
第二章归档材料的范围第五条法律援助案件档案卷宗材料包括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审批材料和承办案件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案件,申请审批材料包括下列范围:(一法律援助申请表;(二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三经济困难的证明;(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六法律援助审批表;(七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的复印件;(八送达回执。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提出异议,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申请审批材料还包括以下范围:(一复查申请书;(二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复印件;(三送达回执。
第七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审批材料包括以下范围:(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三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的复印件;(四送达回执。
第八条案件承办材料包括下列范围:(一法律援助指派函;(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四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答辩状等法律文书复印件;(五会见受援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六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人员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入卷;(七证据分析材料;(八集体讨论记录;(九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予执行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未申请的除外;(十出庭通知书;(十一庭审笔录;(十二辩护词、代理词或法律意见书;(十三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五篇)
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单位业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办理审计、验资、资产评估等业务所形成的业务档案,公司办理其他鉴证业务形成的业务档案。
可参考本制度。
第三条业务档案是指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评估师及其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对制定的审计或评估计划、实施的审计或评估程序所获取的相关审计或评估证据以及得出的审计或评估结论作出的记录。
它是审计或评估证据的载体,是出具报告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____管理第四条本单位由行政总监分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设一名档案管理人员,全面负责本单位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调阅、销毁工作。
各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完成档案的移交、归档工作。
项目负责人(或主审)对所承办业务项目的业务档案归档过程和归档质量全面负责。
第五条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制度,认真负责,不得将档案外传,不得丢失,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办理移交手续,由分管档案的领导监交,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章业务档案的归档工作第六条凡本单位在工作中出具的审计、评估等业务报告及其为报告所做的工作底稿和附件均作为业务档案。
归档工作由____个步骤组成:整理、登记、装订、装盒及入库码放。
第七条业务档案整理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业务部门整理(1)项目负责人应在审计或评估报告日后____日内将工作底稿、报告等相关资料整理归档。
任何人不得拒绝或据为己有。
(2)针对客户的同一财务信息执行不同的委托业务,出具两个或多个不同的报告,应将其视为不同的业务分别整理底稿,形成相应业务类型的档案。
(3)整理的资料要做到完整有序,索引号要与目录保持一致,反映工作底稿间的勾稽关系。
(4)业务档案的归档内容要按照规定做到完整无缺。
(5)整理好的底稿要经过项目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签字后,交付给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
(二)档案专职管理人员整理。
专职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业务档案的内容和底稿中的目录依序做进一步整理。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制度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档案是法律援助工作的记录和凭证,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条法律援助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规范性的原则。
第二章档案管理职责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法律援助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负责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的整理、归档和保管,确保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密性。
第七条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八条法律援助档案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受理登记表;(二)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三)案件审批表;(四)法律援助协议书;(五)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六)案件结案报告;(七)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第九条收集法律援助档案时,应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得遗漏、伪造、篡改档案。
第十条法律援助档案的整理应按照时间顺序、案件类型、案件编号等进行分类,并编制目录。
第四章档案归档与保管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档案的归档应在案件结案后30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档案的保管应按照以下要求执行:(一)设置专门的档案室,配备必要的档案柜、防潮、防虫、防霉设备;(二)档案室应保持整洁、干燥、通风,温度控制在15℃至25℃之间,相对湿度控制在40%至60%之间;(三)档案的存放应按照分类、编号顺序排列,便于查阅和保管;(四)法律援助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五章档案利用与销毁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档案的利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合理;(二)保密、安全、方便;(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档案的利用应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
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
【法规名称】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发文单位】重庆市司法局【发文文号】【发文时间】2010-10-1【实施时间】2010-10-1【正文】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程序,保证法律援助质量,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依法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是否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开办公地址、法律援助条件以及法律援助申请、受理、提出异议的程序,方便公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和行业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执行有关回避的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法律援助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公民就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没有规定的,参照执行。
公民可以就近向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或者通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转交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
第八条公民不能亲自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公民或组织代为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应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中心档案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规范法律援助中心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法律援助中心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档案管理范围1. 法律援助中心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照片、录音、录像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法律援助案件档案;(2)法律援助中心内部管理文件;(3)法律援助宣传资料;(4)法律援助中心活动记录;(5)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培训资料;(6)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和资料。
三、档案管理制度1. 档案收集与整理(1)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由案件承办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档案整理规范和标准进行整理,确保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整理协调统一。
(2)内部管理文件、宣传资料、活动记录、工作人员培训资料等,由相关部门负责人负责收集、整理和归档。
2. 档案保管与利用(1)法律援助中心应设立专门的档案室,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和设备。
(2)档案保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负责档案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3)档案的查阅、借阅、复制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内部审批程序执行。
3. 档案鉴定与销毁(1)档案鉴定工作由法律援助中心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档案鉴定标准进行。
(2)档案销毁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内部审批程序执行,确保档案安全。
四、档案管理责任1. 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对本中心的档案管理工作负总责,确保档案管理的规范、有序和高效。
2. 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和销毁等工作。
3. 案件承办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档案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五、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法律援助中心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范文
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保障案件的安全和合规性,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是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活动所产生的记录和文件的集合体,是律师事务所的重要资产,包括案件卷宗、律师工作文件、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等。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的保存、管理、利用和销毁等具体工作事项。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或部门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并配备相关的档案管理人员和技术设备。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合理规划档案空间,提供保密、防火、防潮、防虫等必要的档案管理条件。
第二章档案的组成与归档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案件卷宗:包括律师接受委托书、案件材料、律师意见书、庭审记录等相关文件;(二)律师工作文件:包括承办律师的工作记录、案件研究文件、会议记录和律师函件等;(三)法律文书:包括律师事务所起草的法律文书、法院下发的文书和相关的诉讼资料;(四)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与案件相关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重要性,对业务档案进行分类归档,确保档案的整齐、完整和易于查阅。
第八条案件卷宗的归档应当按照案件的起诉日期、案号和归档号等信息进行编号和分类存放,同时建立相应的索引和目录。
第九条律师工作文件、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归档应当按照文件的类型和日期进行分类存放,并建立相应的目录和索引。
第三章档案的保存与管理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档案保存期限和档案的管理流程,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真实性。
第十一条档案保存期限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定,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二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检查档案的保存条件和防护设施,及时处理档案中的损毁、灭失和遗失情况,并进行相应的记录和报告。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正版)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正版)《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正版)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享受法律服务的权利,制定了《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正版),欢迎阅读。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享受法律服务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的法律咨询、涉法事务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体系,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办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
律师事务所 档案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所档案的科学管理,提高档案工作的质量,更好为本所业务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和档案部门关于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所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所的档案,是指本所在业务和各项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表格,图纸,录音录像,照片等不同形式的材料.本所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本所工作期间承接,办理案件或进行其他业务活动所形成的上述资料,均属本所所有,并纳入本所档案管理范围.第三条本所指定专门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所的全部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第四条本所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1,集中统一管理本所全部档案,负责档案的接收,整理,立卷,归档,保管和提供利用. 2,负责对所保管的全部档案进行定期鉴定,销毁工作.3,严格执行档案保密制度,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完全.第二章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第五条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凡是反映本所工作主要活动情况,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应立卷归档.主要包括:1,各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颁布发需贯彻执行的有关律师工作的指示,决定,决议和通知等. 2,本所合伙人会议,全所工作会议,专门工作会议记录,纪要;3,本所的历史沿革,大事记及重要活动事件的剪报,录音,录像,照片,荣誉证书等材料; 4,本所制订的章程和规章制度等文件材料;5,本所合伙人,专,兼职律师以及其他人员的人事档案;6,要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书等文件材料;7,本所财务报表,帐簿,凭证等会计档案;8,本所合伙人,专,兼职律师接受本所委派代理的诉讼与非诉讼材料,包括案件来源(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顾问聘任合同),诉讼文书,非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9,其他具有历史参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第六条不归档的文件材料范围:1,重份文件和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2,普发性供参阅,不须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3,本所未经合伙人讨论,审阅,签发的未生效文件,文件修改稿;4,本所人员未经本所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形成的与本所无关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立卷归档要求:1,立卷档案的卷宗应按照文件材料自然形成的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2,归档的文件材料应齐全,完整,系统;3,归档的档案划分保管期限准确,分类合理,文件质量符合要求;4,诉讼档案要求一案一卷,同一个案件的多道诉讼程序形成的案卷,可列分册;证据材料较多的,可列分册.第八条归档时间:1,文书材料由档案员负责及时收集,回扰,于次年第一季度内立卷归档; 2,诉讼档案,以一案一号为原则,在案件办结后一个月内,由主办律师或其助理按案卷装订要求立卷,后将案卷移交档案室编号归档.档案工作人员对移送来的各类案件,应即时办理签收手续.第九条档案的保管期限:文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短期保存指保存后5年,10年,15年后可以销毁;长期保存指保存15年后可以销毁.第十条案卷的装订要求:1,卷内文件材料应按顺序排列,在每页材料右上角编上页号;2,立卷归档的案卷,应按规定格式逐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目录放在卷首; 3,案卷封面应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应当用毛笔或黑色钢笔填写,并且做到字迹工整,清晰规范;4,案卷封底应附卷内备考表,用于说明卷内文件缺损,修改,补充,移交和销毁等情况; 5,案卷装订时要求右齐,下齐.案卷装订每册以不超过200页为宜,超过时可立分册. 第十一条立卷责任人员要求:1,档案工作人员要熟悉档案业务和法律业务,提高本所的档案管理水平,积极主动为档案利用者服务;2,档案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和本所的保密制度,确保档案安全;3,案件承办人从受案开始,就要注意收集有关的诉讼材料和本案产生的全部法律文件材料;结案后及时整理,按办理程序依次排列.如有遗漏,应及时补齐.无法补齐的,须附加说明材料. 档案的管理,统计和提供利用第十二条本所全部档案由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如档案人员调离工作时,须办理好交接手续方可调离.第十三条本所设置档案专用柜架,确保档案的安全.第十四条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销毁等情况进行统计.第十五条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复制,利用制度.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的档案情况,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便于档案的借阅和提供利用.第十六条借阅档案,可由承办人直接到档案室借阅.不属于本人承办案件的档案,由借阅人征得承办人或本所主任同意并登记后,即可借阅;属于"秘密"级以上档案,经承办人及本所主任共同签字后方可借阅,但承办人已离开本所的除外.档案的鉴定和销毁第十七条本所的档案鉴定工作由档案鉴定小组负责进行,鉴定小组由主管档案的合伙人,档案管理人员组成,由鉴定小组制定出本所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报合伙人讨论通过后,作为进行鉴定档案的依据.第十八条档案鉴定小组对于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需要销毁时,应编写"销毁档案目录",经合伙人会议审核批准后方可销毁.档案的销毁由2名以上合伙人监督.附则第十九条本所会计档案按国家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管理.人事档案按国家人事部有关规定管理.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包括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销毁等环节。
第三条法律援助业务档案是本单位法律援助工作的真实记录,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对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四条法律援助业务档案收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完整性原则:收集的档案应全面、系统地反映法律援助工作的全过程。
(二)准确性原则:收集的档案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篡改、伪造。
(三)及时性原则:档案收集应及时,确保档案的时效性。
第五条法律援助业务档案整理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分类整理:根据法律援助业务性质、案件类型、当事人信息等进行分类整理。
(二)一案一卷:每一起法律援助案件应单独成卷,卷内材料按时间顺序排列。
(三)卷内目录:卷内材料应编制目录,明确材料内容和顺序。
第三章档案保管与利用第六条档案保管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安全保管:确保档案实体安全,防止档案丢失、损毁、虫蛀、霉变等。
(二)保密措施: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档案,应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三)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确保档案库房设施完善,定期进行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等检查。
第七条档案利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利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办理档案查阅、复制等手续。
(二)便民原则:为当事人、律师、司法机关等提供便捷的档案查询服务。
(三)保密原则:在档案利用过程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防止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
第四章档案销毁第八条档案销毁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销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办理档案销毁手续。
(二)分类销毁:根据档案类别、保管期限等,分类进行销毁。
(三)监督销毁:销毁档案时,应有专人监督,确保档案销毁过程符合规定。
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案件立卷归档制度
法律援助案件立卷归档制度
一、承办法律援助业务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要求立卷归档。
二、立卷归档工作由具体承办法援业务的援助人员负责。
三、档案按年度和一卷一号、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援助人员应在援助业务终结后领取办案补贴前立卷归档。
四、诉讼援助卷按以下顺序立卷:
1、卷内目录
2、援助申请书或指定函
3、受援人的身份证明
4、受援人的经济困难证明(免审查除外)
5、援助案件审批文书
6、法律援助决定文书
7、指派通知或函(存根)
8、相关证据材料(含会见笔录)
9、辩护词或代理词
10、出庭通知书
11、法律文书
12、结案报告
五、非诉讼卷(咨询代书除外)按以下顺序归档:
1、卷内目录
2、援助申请书
3、受援人身份证明
4、经济困难证明(免审查除外)
5、审批文件
6、法援决定书
7、指派通知或函
8、相关证据材料(含询问当事人笔录)
9、结案文书(含调解书、裁决书等)
10、结案报告
六、立卷人应用钢笔填写封面及卷内目录并编页码备查,内容要整齐,字迹应工整。
七、凡不符合立卷要求的,法援机构审查后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整理合格后接收档案。
八、法援机构对立卷档案登记造册归入档案室保管备查。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业务档案(以下简称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本所各部门各项工作服务。
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实施办法》等法规,结合本所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部门和律师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并应承担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档案工作是办好案件的重要基础工作之一,是反映律师办案水平、办案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
档案工作应纳入本所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各部门人员的职责范围,并作为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章档案的归档时间第四条归档时间(一)当年案件只要办结的,必须及时归档。
(二)卷宗整理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完成并归档。
(三)档案管理人员应将律师移交的卷宗及时编号登记上网公布并入库上架。
第三章档案的归档要求第五条律师办案和担任法律顾问及开展的专项法律服务事项的有关材料,都应建立卷宗并归档,立卷工作由律师助理负责,律师助理交办公室检查之后方可装订档案。
第六条办公室必须在档案装订前进行档案顺序、规格的检查,凡不符合立卷归档要求的,一律退回律师助理重新整理,直至将整理完毕并装订整齐的、符合归档要求的档案移交至档案室。
第七条档案按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
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法律事务,应合并立卷;两个所的律师合办时,应分别立卷。
第八条律师在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都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签发,禁用圆珠笔、铅笔书写,禁用复写。
第九条归档的文件材料原则上要求是原件,字体应当整齐、清晰。
第十条卷宗应编目并装订,卷面及目录要逐项填写,卷内材料要逐页编号。
第十一条归档的文件材料同一类的应格式一致、书绘装订工整、字迹图像清晰,符合规范的要求。
案卷在装订之前,须去掉文件上的金属物(大头、回形针等)以防年久锈蚀文件。
用纸要规范,破损要裱糊,大张文件须要折叠成手风琴式,合全卷文件大小整齐(文件用纸为A4纸)。
法律援助案件归档制度(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援助案件归档制度是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归档、管理和使用的一系列规范和程序。
它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援助案件归档制度的概念、归档原则、归档范围、归档程序、归档管理以及归档档案的利用等方面进行论述。
二、法律援助案件归档制度的概念法律援助案件归档制度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和利用的一系列规范和程序。
其主要目的是确保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便于查阅和利用,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三、法律援助案件归档原则1. 完整性原则:法律援助案件归档应确保案件档案的完整性,不得遗漏任何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2. 准确性原则:法律援助案件归档应确保案件档案的准确性,不得出现错误、虚假信息。
3. 安全性原则:法律援助案件归档应确保案件档案的安全,防止档案丢失、损坏或被非法篡改。
4. 及时性原则:法律援助案件归档应确保案件档案的及时性,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归档工作。
5. 规范性原则:法律援助案件归档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确保归档工作的规范性。
四、法律援助案件归档范围1. 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包括案件受理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判决书、调解书等。
2. 法律援助案件工作记录:包括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承办人工作日志、案件进展情况报告等。
3. 法律援助案件相关材料:包括当事人身份证明、案件相关证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4. 法律援助案件审批材料:包括案件审批表、审批意见、案件备案材料等。
5. 法律援助案件回访记录:包括案件回访记录表、回访报告等。
五、法律援助案件归档程序1. 收集材料: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按照归档范围收集相关材料。
2. 整理材料:案件承办人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整理,确保材料齐全、准确。
3. 审核材料:案件承办人对整理好的材料进行审核,确保材料符合归档要求。
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规定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A B C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为加强本所业务档案管理,统一业务档案管理流程,根据《律师法》、《》及司法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原则第一条业务档案是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业务档案管理是律师事务所的重要任务。
第二条本所实行纸制档案卷宗归档管理,有条件时建立电子档案并纳入档案管理范围,电子档案的管理办法由本所结合纸制档案管理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条卷宗材料应按诉讼程序或非诉讼业务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装订归档。
第四条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
第五条两名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办的法律事务分别立卷。
第六条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做到一单位一卷。
第七条业务档案立卷实行承办律师负责制。
第八条律师业务档案由本所统一保管,律师因工作变动或因故调离本所的,应将其经办的业务档案及有关文件材料办理交接后方可办理手续。
第二章归档材料的收集和整理第九条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之前,应首先向委托人提交诉讼风险告知书并由委托人签字盖章,作为入卷归档材料。
第十条律师接办业务,经本所利益冲突审查后,填写收案登记表,经审批后由本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同时由委托人签发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律师在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必须用蓝黑色或黑色钢笔书写、签发,字体应当使用简化汉字并力求整齐、清晰。
第十二条业务办结后,由委托人如实填写《业务质量监督卡》,并将服务质量反馈的意见和处理结果一并装订归档。
第十三条应在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项事务的全部文书材料,要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档案局,司法部•【公布日期】1991.09.11•【文号】司律通字[1991]153号•【施行日期】1991.09.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1991年9月11日司律通字[1991]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档案局:为加强律师业务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现将《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和《律师业务档案卷宗封面格式》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三、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四、律师业务档案卷宗封面格式附件一: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体现律师的基本职能和社会作用。
为加强对律师业务档案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助理律师负责。
第三条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类。
诉讼类包括刑事(含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四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涉外类根据具体情况按前二类确定。
第四条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
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不同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律师合办的法律事务除外。
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做到一单位一卷。
第五条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司律通字(1991)153号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司法部1991年9月11日颁布司律通字(1991)15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业务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从事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具有重要的参考利用价值,保管、整理好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应逐步设立档案机构,负责律师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档案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所(处)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二、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律师开展业务提供服务;三、指导、督促、检查律师对律师业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四、进行档案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六、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档案的接收和管理第五条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归档手续,在案卷封面左上角应盖“归档”章。
第六条对已接收的案卷,按类别(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种)、保管期限、年度顺序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单独编号。
十年为一断号。
第七条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合并保管原则是按时间顺序形成的后卷随前卷保管。
第八条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所藏档案的情况,主动了解业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各项工作对利用档案的需要,积极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第九条档案管理人员必须编制《案卷目录》和必要的检索卡片。
第三章档案的借调与查阅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应建立律师业务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
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
重庆律协: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业务指引
重庆律协: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业务指引“《重庆市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指引》已经重庆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三十二次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供全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参考执行。
”来源 | 重庆市律师协会- 1 -总则第一条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体现律师勤勉尽责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为加强对律师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提高律师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律师业务档案是指律师在办理业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证据、法律文书、图表、影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坚持完整、规范反映业务活动全过程和履职尽责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各项文件及证据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本指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负责。
第五条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含仲裁)、非诉讼两类。
诉讼类包括刑事、民商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咨询代书、并购等非诉讼业务。
第六条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
绝密案件单独编号。
代理集团诉讼案件或代理同一案件不同审理阶段的,可合并立卷。
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当年立卷。
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按单位、合同年度立卷。
非诉或专项服务,按专(单)项立卷。
第七条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工作成果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答辩状、代理词/辩护词等,一并归档。
- 2 -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第八条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时,应同步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准备工作,并在承办过程中完善办案日志。
第九条律师应在法律事务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即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全部文书及证据材料。
第十条各方当事人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文书等的副本或复印件应当入卷归档。
第十一条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应将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保管处所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妥善保管。
法律援助案件归档流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援助案件归档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归档工作有助于法律援助机构对案件进行全面总结、分析和评价,为今后的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鉴。
本文将从法律援助案件归档的原则、归档范围、归档流程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援助案件归档原则1. 实事求是原则:归档工作要真实、准确地反映案件情况,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毁灭证据。
2. 完整性原则:归档材料应齐全,不得遗漏重要证据和文件。
3. 及时性原则:归档工作应在案件办理完毕后及时进行,确保归档材料的时效性。
4. 保密性原则:归档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保密。
5. 规范性原则:归档工作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确保归档工作的规范性和统一性。
三、法律援助案件归档范围1. 案件受理通知书、转办函、立案审批表等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相关文件。
2. 案件承办人提交的代理意见、辩护词、起诉状、答辩状等法律文书。
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4. 案件承办人与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进行的谈话记录、调解记录等。
5. 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其他相关材料,如证据材料、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等。
6. 案件承办人提交的结案报告、总结报告等。
四、法律援助案件归档流程1. 收集整理材料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办理完毕后,应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成册,包括上述所述的各类文件和材料。
整理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事项:(1)核对材料是否齐全,如有遗漏,及时补充。
(2)对材料进行分类、编号,确保归档材料的有序性。
(3)对材料进行保密性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进行脱密处理。
2. 案件审查归档前,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确保以下事项:(1)案件材料是否符合归档范围。
(2)案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
(3)案件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4)案件材料是否符合保密要求。
法律援助案卷管理办法
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一、为加强法律援助事务档案的科学管理,规范法律援助事务档案管理,结合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法律援助事务档案是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站人员进行法律援助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情况。
具有重要的利用参考价值,保管整理好法律援助事务档案是法律援助机构的重要任务。
三、法律援助机构和各律师事务所应安排专人负责法律援助事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四、法律援助机构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机构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二)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三)督促检查法律援助人员对援助事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事务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工作由法律援助事务的承办人员负责。
六、法律援助事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分立卷。
七、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在接待申请和接受援助事项时,即应同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八、法律援助事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工作程序和时间顺序排列,具体顺序为:(一)刑事卷1、法律援助通知书。
2、起诉书副本。
3、协议。
4、委托书。
5、会见被告人笔录,询问证人、委托人笔录。
6、调查材料。
7、辩护词或代理词。
8、裁定书,判决书。
9、办案小结。
(二)民事卷1、指派函。
2、法律援助协议。
3、授权委托书。
4、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
5、阅卷笔录。
6、会见当事人谈话记录。
7、调查资料。
8、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予执行申请书。
9、代理词。
10、庭审笔录。
11、出庭通知。
12、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13、办案小结。
九、行政诉讼、仲裁代理、参照民事卷排列,咨询代书卷分别按年度时间顺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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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发文单位】重庆市司法局【发文文号】【发文时间】2010-10-1【实施时间】2010-10-1【正文】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归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形成的文件材料,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下列法律援助案件:(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案件;(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三)仲裁代理案件;(四)法律咨询和代书;(五)其他非诉讼代理事项。
第二章归档材料的范围第五条法律援助案件档案卷宗材料包括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审批材料和承办案件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案件,申请审批材料包括下列范围:(一)法律援助申请表;(二)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三)经济困难的证明;(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六)法律援助审批表;(七)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的复印件;(八)送达回执。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提出异议,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申请审批材料还包括以下范围:(一)复查申请书;(二)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复印件;(三)送达回执。
第七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审批材料包括以下范围:(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三)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的复印件;(四)送达回执。
第八条案件承办材料包括下列范围:(一)法律援助指派函;(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四)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答辩状等法律文书复印件;(五)会见受援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六)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人员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入卷;(七)证据分析材料;(八)集体讨论记录;(九)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予执行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未申请的除外);(十)出庭通知书;(十一)庭审笔录;(十二)辩护词、代理词或法律意见书;(十三)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十四)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十五)结案报告。
第九条法律援助案件终止的,应当将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申请材料、承办人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报告材料、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法律援助通知书等一并归入卷宗。
第三章立卷与归档第十条法律援助档案卷宗由承办人员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案件卷宗以件为单位,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依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案件卷宗的顺序编号。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时应认真填写卷宗目录,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顺序一致。
第十二条立卷时,案件材料要进行整理。
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未留装订线的材料应粘补加边;字迹难以辨认的应附上抄写件;卷面及所有结案材料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小于卷面的材料,应粘贴在A4规格的白纸上,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将超出的部分规范折叠,保持卷面边缘的整齐;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品应全部清除。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编号以案件受理、承办结案的先后时间,以及文件材料的内在联系为序归卷,逐页编号。
页号位置在每页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并在卷宗目录中标明每份材料所在的页号。
第十四条案件档案卷宗统一在左侧装订,使用棉线绳,三孔一线,在线绳活结处贴上法律援助中心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印章。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归档手续,统一管理。
第四章档案的接收和管理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经审查合格的案卷,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的案卷,应退回办案单位进行补正,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又拒绝按要求改正的卷宗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将档案卷宗装入档案盒内,并在卷盒封面和背脊注明时间、种类、案号,便于查阅。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档案情况,做好保管和防护工作,履行档案管理职责,因失职造成档案丢失等情况的,追究失职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要对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分不同的保管期限,按结案时间顺序编写《案卷目录》。
第五章档案的查阅和借阅第二十条凡因工作需要,调阅案卷者,应持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调阅。
第二十一条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档案一般不得查阅。
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摘抄档案只能摘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等有关的公文,若要摘抄其他材料,应当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案卷原则上不得外借,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外借,应当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查阅或借阅档案都必须在借阅表上注明借阅人姓名、或借阅的案号、查阅日期以及借阅归返日期,并由借阅人签字。
第二十五条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
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六章档案的保管期限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
长期案卷保管期限为二十年,短期案卷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业务档案保管的期限,从该项法律事务办结和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移出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列为永久保管。
第七章档案的鉴定和销毁第三十条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要定期进行鉴定。
鉴定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一条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
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二条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八章档案的统计和移交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送档案管理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处保存十年。
保存期满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对移交的档案,一律填写移出登记簿。
第九章档案的保护和防护第三十五条存放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房屋,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第三十六条档案库房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七条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三十八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
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三十九条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应根据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一、刑事档案(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1.普通刑事案件判处十五年以上的案件;2.能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并有代表性的或有重大影响或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件;3.重大涉外案件;4.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律师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5.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1.普通刑事犯罪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2.一般涉外案件;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1.犯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给予其他刑事处罚的案件;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二、民事代理档案(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1.房屋、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等不动产权益纠纷案件;2.反映一定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案件;3.在全国、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4.诉讼标的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5.较大的涉外案件;6.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1.诉讼标的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案件;2.一般涉外案件;3.疑难的离婚和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的案件;4.赡养、抚养案件中需要长期供养生活费的案件;5.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6.缺席判决的案件;7.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
8.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1.一般民事案件;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三、行政诉讼代理档案(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1.当事人一方是省一级或国家部一级单位的案件;2.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涉及金融、税收、工商、银行、公安等部门的典型案件;4.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1.当事人一方是厅局一级单位的案件;2.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1.一般行政诉讼案件;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一)仲裁代理、涉外类业务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本期限表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条文确定保管期限。
(二)咨询、代书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五、其他(一)凡终止委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二)对于未规定保管期限的律师业务档案,由律师事务所比照本期限表最相类似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见,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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