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被告公告送达,开庭前要不要发传票给被告-word范文模板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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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被告公告送达,开庭前要不要发传票给被告
篇一:浅谈公告送达传票对原告是否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也就是说法院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所不能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还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传票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程序的预备阶段,为了让当事人有必要的时间做好出庭准备,依法在开庭审理前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并说明出庭的时间、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对传唤原告是否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主张适用,有的主张不适用。主张适用的理由是在无法采用直接、留置、委托、邮寄等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只有采取公告送达。主张不适用的认为,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后,理应主动积极配合法院查清事实,审理案件,即使有特殊情况也应与法院取得联系,绝对不允许一走了之,杳无音信,使法院无法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这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负。何况公告送达还牵涉到公告费的预交和负担问题。
笔者对此有不同见解,认为上述两种主张违背了立法原意,前者过于强调送达方式,后者过于强调原告参与诉讼的主动性,都只是单纯地从事物的表面去认识。因而主张既可适用,又可不适用,应视具体案情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由此可见,对于被告提出反诉的,其反诉条件成立的案件;或者既有被告反诉的,又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主张的,原告因特殊情况,如逃避计划生育,擅自出走已无法送达传票的;或者原告为了规避法律,如逃避债务,偷偷溜走下落不明,法院依法裁定不准其撤诉或不按撤诉处理的,可以向原告公告送达传票。如果原案被告不反诉的,但有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坚持主张权利的,可以另案处理,但对原案下落不明的原
告也可以公告送达传票。其公告费可以由主张权利的被告或第三人依照《人民
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按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或实际支出预交,
待法院判决依法决定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对于被告提出反诉后又放弃反诉请
求的,或者不提出反诉的,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后又放弃主张的,原告既无委托代理诉讼,又认为起诉后是法院处理的事,不经法院许可擅
自处理,不与法院取得联系,下落不明,公告费无法收取的案件。笔者认为无
须向原告公告送达传票,即使法院依职权公告送达,也失去了原告起诉的实际
意义,因而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可以依职权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
处理。如果法院将此作为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诉讼中止,一旦原告不再出现,很可能使
案件久拖不结,极不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建议完善立法或增设有关这
方面的司法解释。
篇二:浅谈公告送达传票对原告是否适用
浅谈公告送达传票对原告是否适用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有多种,而公告送达是其中的一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
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也就是说法院采用直
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所不能送达的情况下,采用
公告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还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传票是指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程序的预备阶段,为了让当事人有必要的时间做好出庭准备,依法在开庭审理前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并说明出庭
的时间、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毫无疑问公告送达对被告肯定可以适用,但对传唤原告是否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主张适用,有的主张不适用。主张适用的
理由是在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只有采取公告送达。主张不适用的
认为,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后,理应主动积极配合
法院查清事实,审理案件,即使有特殊情况不能参与诉讼也应与法院取得联系,而不应一走了之,
使法院无法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这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负。何况公告送达还涉
及到公告费的预交和负担问题。在案件未审判前,总不能让被告掏钱给原告送达吧?
我认为公告送达传票对原告是否适用,应视具体案情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
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160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