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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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第十三条室外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三远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四在显着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公众活动的场所,可以规定临时的禁止吸烟措施和范围;第十五条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和索要烟具,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无权向经营者索回已经消费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支付费用的,应当支付费用;第十六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制吸烟职责: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入口处及其他显着位置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要求的禁烟标识,保持标识完整、清晰;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和设置烟草广告;四对违法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第十七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劝阻;三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第十八条禁烟标识应当大而清晰,至少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罚款数额、投诉举报的号码等内容;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烟标识及其张贴规范;第三章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组织发放控烟宣传材料,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第二十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应当在烟草制品包装上印制带有说明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文字和图形警示,向公众警示教育烟草烟雾危害;其中图形警示面积不得小于包装面积的二分之一;第二十一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主办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本单位初任培训、岗位培训、任职培训等教育培训活动,鼓励吸烟职工戒烟;第二十三条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控烟,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倡导家庭无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应当带头控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医务人员不在病人面前吸烟;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四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二十五条全面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第二十六条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不得出现烟草的品牌标识和相关内容,以及变相烟草广告;不得出现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镜头;不得表现未成年人买烟、吸烟等将烟草与未成年人相联系的情节;不得出现有未成年人在场的吸烟镜头等;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戒烟门诊工作规范,指导设置戒烟服务咨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的患者提供简短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第四章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第二十八条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第二十九条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确认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着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第三十条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等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控烟纳入日常工作,制定工作规范和管理措施;对没有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所属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草广告、违法出售烟草制品进行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对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的吸烟镜头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公开统一的举报,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监测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影响的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无烟环境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控制与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有关的疾病;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全面禁烟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吸烟点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室外设置吸烟点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发布和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开展促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提供赞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赞助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于受赞助单位,责令改正,没收其赞助额,撤销冠名,消除影响;对于主管人员,由受赞助或者赞助单位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播放吸烟镜头或者出现烟草制品的媒体,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网络售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接受社会、媒体及个人监督;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吸烟,是指吸入或者呼出烟雾的行为,以及拥有或者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烟雾,是指从烟草制品及类似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以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雾;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等;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是指所有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者活动,以及对任何事件、活动或者个人的所有形式的捐助,其目的、效果或者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者促进烟草使用;第四十七条对吸烟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公共场所禁烟令

公共场所禁烟令

公共场所禁烟令20XX年11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卫生计生委起草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

这是我国首次拟制定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全面控烟。

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下面是小编准备的公共场所禁烟令,快来看看吧。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公共场所禁烟控烟管理制度条例

公共场所禁烟控烟管理制度条例

公共场所禁烟控烟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众的健康、改善环境质量,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禁烟区域设立和标识第二条公共场所应设立明显的禁烟区域,并标识清晰。

第三条禁烟区域设立应当符合公众需求的实际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学校、医院、体育馆等等。

第四条禁烟区域标识应当明确,标示清晰,易于辨识。

标识应采用大字体,醒目的文字,明示“禁止吸烟”等词语。

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当及时维护禁烟区域的标识,做到明显可见,清晰易懂。

第三章禁止吸烟的场所和条件第六条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场所和条件应当包括以下情形:(一)室内任何公共场所;(二)任何施工现场;(三)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四)任何有关群体活动的场所;(五)公共交通工具中的乘客区域;(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场所。

第四章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和条件第七条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和条件应当包括以下情形:(一)公共建筑入口、出口,距离入口、出口一定距离范围内;(二)公共交通站点附近,距离站点入口、出口一定距离范围内;(三)运动场馆、健身房等体育活动场地;(四)公共游憩场所,如公园、广场等。

第五章控制措施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立吸烟区域,吸烟区域面积不得超过场所总面积的30%。

第九条吸烟区域应当合理设置,避免对非吸烟人员产生二手烟的危害。

第十条公共场所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吸烟行为。

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进行相应警告,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管理责任和处罚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配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禁烟管理。

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禁烟宣传教育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禁烟宣传和教育,提高吸烟危害意识和举报意识。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并对相关负责人员进行约束和责任追究。

第七章合作与共享第十五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禁烟管理的认知度和遵守性。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范本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范本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范本第一条:为了保护公众和员工的健康,控制吸烟对公共场所的影响,促进全民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共场所:1.室内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办公场所、餐饮场所、商业场所、医疗机构、机关团体、学校、图书馆、电影院、剧院、体育馆等;2.半封闭场所:包括但不限于过道、电梯间、楼梯间、走廊、大堂等;3.户外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公园、广场、公共交通站点、体育场馆等。

第三条:各类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负有防控吸烟的责任。

1.室内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的禁烟标识,明确公告禁止吸烟,并配有禁烟提示;2.半封闭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的禁烟标识,明确公告禁止吸烟,并配有禁烟提示;3.户外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的禁烟标识,明确告知禁止吸烟,特殊区域或活动可设立指定吸烟区域。

第四条:吸烟者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严禁在禁烟区域内吸烟;2.吸烟者可在指定吸烟区域内吸烟;3.吸烟时应当注意避让非吸烟者,避免烟草烟雾对他人造成困扰;4.吸烟时应当注意安全,切勿引燃物品或烟头扔弃随意。

第五条:禁止公共场所内销售烟草制品。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内销售烟草制品;2.公共场所内应当设立明显的禁止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六条:各类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自觉履行监督责任。

1.管理者应当对员工进行吸烟控制和教育培训;2.管理者应当配备监控设备,发现吸烟行为及时制止和整治;3.管理者应当及时处理公众和员工对吸烟行为的投诉。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1.公众和员工在禁烟区域吸烟,由公共场所管理者予以劝阻;2.经多次劝阻仍拒不改正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可采取限制进入、查封场所等措施;3.公共场所管理者在禁供销烟草制品的场所销售烟草制品,由烟草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公共场所管理者,如有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细化和修订。

吸烟控烟的规章制度

吸烟控烟的规章制度

吸烟控烟的规章制度一、禁止吸烟的场所和范围1.1 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学校、政府机关、电影院、图书馆、火车站、机场、公交车等场所,不允许吸烟。

公共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不得设置吸烟室。

1.2 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在火车、飞机、地铁、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乘客吸烟,车辆内不得设置吸烟区。

1.3 室内工作场所禁止吸烟。

包括但不限于办公楼、商场、餐厅、咖啡馆等场所,禁止员工及顾客在室内吸烟,要设立指定吸烟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烟雾进入无烟区域。

1.4 公共场所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牌、吸烟区域标识牌等。

禁止在公共场所内设置任何可以促进吸烟的标识或广告。

二、吸烟控烟的宣传教育2.1 宣传教育要深入人心。

在各类公共场所、媒体上广泛宣传吸烟的危害以及吸烟控烟的重要性,普及相关知识,引导人们树立拒绝吸烟的意识。

2.2 学校教育要重视。

学校应当将吸烟控烟的教育作为必修内容,通过课堂教学、校园宣传等形式,让学生了解吸烟的危害,培养正确的健康观念。

2.3 社会团体要积极参与。

各种社会团体、非营利组织等要积极参与吸烟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开展各类健康知识讲座、宣传片放映等活动,推动全社会形成拒绝吸烟的风气。

三、吸烟控烟的法律法规3.1 加强吸烟控烟立法。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吸烟的场所和范围,规定吸烟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2 实行相关税收政策。

逐渐提高烟草制品的税收,降低吸烟率,减少吸烟危害。

3.3 加强执法力度。

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大对吸烟控烟法规的执法力度,对违法吸烟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处理,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四、建立吸烟戒烟服务机构4.1 成立吸烟戒烟服务机构。

各级政府应当设立吸烟戒烟指导中心,为有吸烟问题的人群提供专业的戒烟服务,包括心理辅导、戒烟药物辅助等服务。

4.2 定期开展吸烟戒烟活动。

定期组织各类吸烟戒烟活动,激励吸烟者戒烟,帮助吸烟者摆脱烟草依赖,改善个人健康。

综上所述,吸烟控烟的规章制度是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秩序的重要措施。

漳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漳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漳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一条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全国爱卫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民航总局共同制定了《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全爱卫发(1997)第1号)、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中国烟草控制规划(2012-2015年)》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黔南州卫生监督管理局或其他组织州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州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加强引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州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六)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会议室。

(八)州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出租车交通工具内,铁路、客运车站的售票厅、等候室。

(九)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一)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控烟管理规章制度

控烟管理规章制度

控烟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保护吸烟者和非吸烟
者的健康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所有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场所、餐厅、娱乐场所、交通工具等。

第三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内吸烟,吸烟者应前往指定的吸烟区
域进行吸烟。

第四条,各公共场所应在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并定期
进行清理和维护,确保标识清晰可见。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加强对禁烟规定的宣传和教育,
引导吸烟者自觉遵守规定。

第六条,违反禁烟规定的吸烟者,公共场所管理者有权制止并
要求其离开场所,必要时可报警处理。

第七条,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建立健全的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
制止吸烟行为,确保禁烟规定的执行。

第八条,对于违反禁烟规定的公共场所,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
处罚,并要求其整改。

第九条,各级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禁烟规定的监督和检查,确保
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十条,对于违反禁烟规定的个人和单位,将依法追究其法律
责任。

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违反者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希望各公共场所管理者和吸烟者能共同遵守本规章制度,共同维护
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和健康。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控制吸烟条例

控制吸烟条例

控制吸烟条例第一条为保障公众健康,创建良好的公共卫生环境,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单位负责、公众参及、社会监督、共同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经费投入,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城市社会管理事务并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实施的监测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控制吸烟执行情况。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下列场所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一)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控制吸烟工作;(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四)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和药品批发、零售业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市场、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和对禁止烟草制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商场、超市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七)公安、文化、体育、旅游、园林、民政等部门分别负责宾馆、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和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八)其他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控制吸烟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予以明确并公布。

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负责本行业相关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良好的控烟环境。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9•【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0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04号)《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已于202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9日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减少吸烟对公众健康的危害,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升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包括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公众娱乐场所、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用电梯等。

本条例所称的吸烟,是指吸入并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气雾的行为。

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视为吸烟。

第三条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公众参与、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推进工作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部署、组织、指导、协调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二)组织、监测和评估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条例(精选篇1)一、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制度细则1、本细则所指公共场所为单位公共场所。

2、公共场所内严禁吸烟,发现有吸烟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进行教育,拒不接受教育或无视工作人员警告者可以罚款5-10元。

3、公共场所要求在明显处设立禁止吸烟标志,吸烟标志要求用醒目颜色和大号字打印。

4、公共场所要求在明显处张贴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画面。

宣传画面要求在60cm×30cm以上,颜色要求醒目。

5、公共场所应当设立禁烟巡查员,由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兼任,履行监督、警告、教育和处罚公共场所进出人员吸烟行为的职责。

有条件地要求挂牌或带绣有“禁烟巡查员”的红袖章上岗。

二、单位内部禁止吸烟管理细则1、本细则所指单位特指乡直各单位及乡政府机关。

2、各单位全部办公室及单位走廊、过道等醒目处设立“禁止吸烟”标志。

标志要求用醒目颜色和大号字体印刷,材料为半透明塑料。

3、各单位每年必须出至少二次有关无吸烟单位的宣传栏,举办一次吸烟有害健康的教育培训活动,散发一份禁烟宣传资料,留底归档,有条件地要求照相存档。

4、各单位要制定本单位控烟管理制度;每年应当制定本单位年度控烟计划、年度控烟总结。

5、单位各类场所禁止吸烟,发现一个处罚一个。

单位职工原则上禁止吸烟,尤其是不能在本单位及公共场所吸烟,发现一个教育一个。

6、各单位应当设立至少一名“禁烟巡查员”,可以由本单位工作人员兼任,履行监督、警告、教育和处罚公共场所进出人员吸烟行为的`职责。

有条件地要求挂牌或带绣有“禁烟巡查员”的红袖章上岗。

7、各单位应当设立至少一名“控烟监督员”,履行监督并反馈被监督单位控烟工作情况的职责。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条例(精选篇2)为净化校园环境,保障师生健康,创建“无烟学校”,为广大学生创建一个健康的校园文化环境,按照无烟学校标准,我校特制定控烟规章制度如下:1、学校将控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将“遵守学校控烟规章”作为教职工评优的一项指标。

2023年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2023年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2023年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各种危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卫生健康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控烟工作职能,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协调。

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部门、本单位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五条公共交通工具及下列公共场所全面禁止吸烟:(-)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场所;(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治疗区和病房;(三)室内体育集体训练、比赛、经营场所;(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六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七条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需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八条行政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公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九条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传媒(包括电台、电视台、报刊等)不得违法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条全社会都应积极配合、支持和监督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第十一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制定控烟具体措施并认真执行;(二)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的宣传教育工作;(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五)对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采取劝阻措施。

控烟管理规章制度

控烟管理规章制度

控烟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卫生和环境卫生,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
根据《烟草控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办公场所、室内
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商场、室内餐厅等封闭空间。

各单位和场所应
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条各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吸烟区域,确保吸烟者有
合法的场所进行吸烟,同时应当设置明显的“吸烟区域”标识,避
免对非吸烟者造成干扰。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违反者将
受到相应的处罚,并应当及时制止吸烟行为。

第五条各单位和场所应当加强对员工和顾客的吸烟宣传和教育,提倡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励吸烟者戒烟。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不得在
未成年人面前吸烟,不得利用未成年人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和推广。

第七条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草销售和吸烟行为的监管,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益,同时加大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本规章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违反者,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同时欢迎社会各界积极监督和参与,共同营造良好的吸烟环境。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方案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方案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方案清晨的阳光透过窗帘的缝隙,洒在键盘上,手指轻轻敲击着,思绪如潮水般涌现。

作为一位有着十年方案写作经验的大师,我知道此刻的我需要将想法化作文字,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制定贡献一份力量。

一、背景分析吸烟作为全球性的公共卫生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我国吸烟人数众多,公共场所吸烟现象普遍,严重影响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

为贯彻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有必要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切实保障公众健康。

二、目标设定1.降低公共场所吸烟率,减少二手烟对非吸烟者的危害。

2.提高公众对吸烟危害的认识,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

3.创建无烟环境,提升公共场所的文明程度。

三、实施方案1.立法保障(1)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明确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法律地位。

(2)加大对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法规的实施。

2.宣传教育(1)通过媒体、网络、社区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吸烟危害,提高公众的认识。

(2)开展戒烟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吸烟者戒烟,帮助其克服烟瘾。

3.环境营造(1)在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的禁烟标识,提醒人们遵守规定。

(2)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监管,确保无烟环境的落实。

4.政策引导(1)提高烟草税费,增加吸烟成本,降低吸烟率。

(2)鼓励公共场所经营者实行无烟政策,给予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四、具体措施1.公共场所范围(1)明确公共场所的定义,包括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室外公共场所等。

(2)制定公共场所吸烟区域,限定吸烟场所。

2.管理责任(1)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负责场所内的控烟工作,确保无烟环境的落实。

(2)政府部门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监管,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3.处罚措施(1)对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个人,给予罚款等处罚。

(2)对违反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吊销营业执照,限制经营。

五、预期效果1.公共场所吸烟率明显下降,二手烟危害得到有效控制。

2.公众对吸烟危害的认识不断提高,戒烟意识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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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第十三条室外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三)远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四)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公众活动的场所,可以规定临时的禁止吸烟措施和范围。

第十五条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和索要烟具,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无权向经营者索回已经消费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支付费用的,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制吸烟职责:(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入口处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要求的禁烟标识,保持标识完整、清晰;(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和设置烟草广告;(四)对违法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

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十七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劝阻;(三)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第十八条禁烟标识应当大而清晰,至少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罚款数额、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等内容。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烟标识及其张贴规范。

第三章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组织发放控烟宣传材料,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应当在烟草制品包装上印制带有说明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文字和图形警示,向公众警示教育烟草烟雾危害。

其中图形警示面积不得小于包装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主办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本单位初任培训、岗位培训、任职培训等教育培训活动,鼓励吸烟职工戒烟。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控烟,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倡导家庭无烟。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应当带头控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医务人员不在病人面前吸烟。

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五条全面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第二十六条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不得出现烟草的品牌标识和相关内容,以及变相烟草广告;不得出现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镜头;不得表现未成年人买烟、吸烟等将烟草与未成年人相联系的情节;不得出现有未成年人在场的吸烟镜头等。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戒烟门诊工作规范,指导设置戒烟服务咨询电话。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的患者提供简短戒烟服务。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

第四章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第二十八条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对难以确认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第三十条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等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控烟纳入日常工作,制定工作规范和管理措施。

对没有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所属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草广告、违法出售烟草制品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对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的吸烟镜头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公开统一的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监测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影响的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

鼓励和组织开展无烟环境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控制与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有关的疾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全面禁烟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吸烟点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室外设置吸烟点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发布和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开展促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对提供赞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赞助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于受赞助单位,责令改正,没收其赞助额,撤销冠名,消除影响;对于主管人员,由受赞助或者赞助单位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播放吸烟镜头或者出现烟草制品的媒体,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网络售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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